搜尋結果:債權人受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何如月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江慧玲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何如日 特別代理人 王慰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何怡和之遺產,准依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 被繼承人何怡和之遺產,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嗣 於本案審理中,具狀主張將附表一編號49至53所示被繼承人 何怡和之母即陳雅華死亡時留有之遺產中關於何怡和應繼分 之部分,亦併列為遺產分割之項目,原告所為上述之變更, 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 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 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何如日因未具如常人般辨識其行為在法律 上發生效果及應負責任能力,其欠缺獨立行使其權利及以訴 訟行防禦其私權之能力,即無程序能力,本院爰依原告之聲 請,裁定選任王慰慈為被告何如日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 第334至336、389頁)。 三、又被告何如日及其特別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何怡和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死亡, 並留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而何怡和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 父母亦於112年4月12日前均已死亡,其死亡時尚有配偶即被 告江慧玲及何怡和之胞姊即原告、胞妹即被告何如日等親屬 。原告於何怡和死亡後,多次聯絡江慧玲欲共同商討何怡和 遺產分割一事,然均未見其答覆,原告備感無奈,爰提起本 件訴訟。何怡和死亡時除配偶外,尚有前開規定所定之第3 順位繼承人即原告與何如日,揆諸上開規定,何怡和之繼承 人及該等人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又何怡和所遺之附表 一所示遺產無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何怡和之遺 產 ,消滅共有關係,於法有據。此外,就何怡和所遺之附表一 編號2所示房屋所在之公寓(共10戶)未設管理委員會,故 由熱心住戶即訴外人謝復家負責處理社區公設之相關事務, 並先支出費用,再平均向住戶收取費用,嗣謝復家於112年7 月6日支出電梯檢測費新臺幣(下同)2,835元【計算 式:2 ,835÷8 (1樓2戶無使用電梯)=355 (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 ,1戶應給付355元】、112年7月15日支出洗水塔費用5,000 元【計算式:5,000÷10=500,1戶應給付500元】、112年8月 3日支出電梯保養費用1萬5,000元【計算式:1,5000÷8 =1,8 75元】,而謝復家因何怡和死亡後無人支付上開費用,故聯 絡原告並請其先行代墊房屋公設費用2,730元 【計算 式:3 55+500+1,875=2,730】;又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屋 (即荷蘭 村社區)每2個月之管理費用為3,142元,原告已先墊付6個 月之管理費用,加計手續費及5-6月之滯納金,共 計9,458 元,是原告為附表一編號2、編號7所列房屋支付之1 萬2,18 8元,係為管理遺產所必要之費用,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及規 定,原告所代墊之1萬2,188元,應得先自何怡和之遺產中領 取(自附表2編號9帳戶中先支付之)。另外,江慧玲與原告 家族關係不睦,且何怡和生前已無與江慧玲同居長達10餘年 ,又何如日於何怡和生前設籍並居住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房 屋,惟何怡和死亡後,江慧玲有不允許何如日居住於附表二 編號7所示房屋,並驅趕何如日之情事,是何怡和所遺之不 動產,若分割為分別共有,將導致所有權關係複雜,妨礙不 動產之利用,日後勢再衍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無法一次解 決紛爭,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等語。並提 岀被繼承人何怡和之繼承系統表及兩造應繼分比例、遺產項 目及分割方法、何怡和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崇友 公司訂單交易明細及繳費單、悅明公司估價單、荷蘭村社區 5至10月管理費繳款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 同卷第23至63、83、97至123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慧玲答辯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往生時無子女,父母 亦於更早前仙逝。故法定繼承人係配偶(被告江慧玲)、原 告及另一名被告何如日,而被告江慧玲之應繼分比例為1/2。惟被告江慧玲與被繼承人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則被繼承人與被告江慧玲之夫妻財產制應為法定財產制。又被繼承人之往生,乃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被告江 慧玲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無財產,故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先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婚後財 產之半數。俟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所餘部分始得 再由兩造依法定比例繼承分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中,除 兩處房產(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7,以下同)係婚前取 得,故被告江慧玲同意此部分非屬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範圍外;其餘財產當由被告江慧玲先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得1/2,再列為遺產分配。具體各項財產分配比例之意見 ,被告茲整理如本書狀附表2所示。被告江慧玲對於原告起訴狀所附分配方案之分配方式有不同意見,關於被繼承人 所遺之兩處房產部分,原告固主張變價分割。惟被告江慧 玲認為,變價分割涉及後續法拍程序,出售所得之價金未 必合乎市價,又必須扣除相關程序及稅捐費用,對於兩造而 言未必有利;若採分別共有,亦容易產生爭端。且房產本身也象徵著被告江慧玲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之回憶,因此較為允當之方案,應係各自分配乙間房屋(基地),再就價額為找補,較為妥適。就此部分,目前被告江慧玲傾向之方式,係單獨取得東南街之房地(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2),而另一處武陵路房地則由原告及被告何如日方面取得,兩造再就價額進行找補。關於原告主張其替被繼承人支出遺產管理相關費用,得自遺產中領取之部分,因原告現僅提出單據影 本,且形式上看不出與遺產管理之關聯性,此部分應由原 告進一步說明舉證。如能證明屬實,被告江慧玲即無異見 。惟查,被告江慧玲亦有替被繼承人清償債務、繳納稅捐 、支付喪葬相關費用、支付房屋清潔費用(或向被告父親江宗奎借貸,或直接由被告父親江宗奎代付),此部分亦應於遺產分配時一併進行找補,相關整理情形,請詳本書狀附 表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提岀喪葬相關費用單據、房貸相關證明、房屋稅繳費單據等件為憑(見同卷第191至220頁)。 (二)何如日之特別代理人則於之前到庭陳稱略以:同意原告之請 求等語(同卷第390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 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 之: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 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項 、第1144條第2款、第114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2日死亡,其配偶為被告江慧玲,其 父母均已歿,未有子女,兄弟姐妹方面有姊妹各1人,原告 為其胞姊,被告何如日為其胞妹,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 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可按,並提出上揭除戶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竣)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 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兩造對於如附表二編號9之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中應先扣 除之喪葬等相關費用,再予遺產之分割,並無爭議。惟按「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 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被告江慧玲所主張之其餘需扣除項目及 數額,則為原告所爭執;又附表一編號54號,原告亦未難認 排除為兩造已有協議(尤其依被告何如日之智識能力,顯難 有達立分割協議之可能),且均未經確切舉證以實,皆尚難 由遺產扣除之。 (四)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式: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  2.查被告江慧玲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伊得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分配一半予伊取得 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固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 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 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 決,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遺產, 於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除與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外,且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僅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承人之債權,而生存配偶未 經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取得各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其優先於 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人受償債權,亦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議意旨 參照),是被告江慧玲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3.又查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兩造各有不同意見(尤其不動產產權之歸屬部分爭議甚鉅),本院因認基於公平合理起見,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較為可採。  4.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 法分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怡和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49至54號財產,係被繼承人何怡和之母即訴外人陳雅華死 亡時留有之遺產,而陳雅華之遺產至今尚有部分未分割,故何怡 和對陳雅華之應繼分1/3應列入伊之遺產分割(臺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或價值(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被告江慧玲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2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00) 編號1、2號由江慧玲單獨取得。 由被告江慧玲單獨取得,價額為兩造合意,故江慧玲找補原告、被告何如日共262萬1700元,即每人找補131萬85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竹市○○街00巷0弄00號2樓 (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 15,295.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 編號3至7號所示不動產由何如月、何如日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2,再由何如月及何如日各找補126萬0,251元予江慧玲。 由被告江慧玲單獨取得,價額為兩造合意,故被告江慧玲應找補原告、被告何如日共514萬2202元,即每人找補257萬1101元。 同上 4 新竹市○○路000巷 0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9)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新竹市○○路000巷 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 11,521.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新竹市○區○○路000號22樓之4 (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8元及孽息 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兩造各按被告江慧玲所提出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向 金融機構領取。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9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43萬1238元及孳息 原告領取已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4萬0,327元,其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該存款先由原告領取已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 領取。 原告領取已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4萬0,327元,被告江慧玲領取已支付之喪葬相關費用8萬8,900元(見同卷第274頁),其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10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2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11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2萬9,019 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48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 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3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 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5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89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000000000000USD號帳戶 2,078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000000000000CNY號帳戶 2萬6,815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 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ZAR號帳戶 7,469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元及孽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星展商業銀行竹城分 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6,51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0,172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379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户 16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户 4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64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9 匯豐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9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46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1 中華郵政公司新竹武 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0,45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2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光 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97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3 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4 凱基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7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3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958元及孽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 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5元及 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8 新竹三信市中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13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安聯(盧森堡 )收益成長基金AM-南非幣避險-穩定月配權 147.918股即 2萬4,6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4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城分行聯博多元收 益AD民幣配息00000000000 1,246.11股即 6萬9,87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城分行聯博多元收 益AD民幣配息00000000000 4,919.75股即 27萬5,85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 託部百達生物科技 (USD)00000000000 0.147股即 2,95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 託部安聯AI人工智慧基金-AT累積類股( 美元)00000000000 220.721股即 12萬9,36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4 統一證券新竹分公司 2,000股(0元) 同上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若無法按照應繼分原物分割,則以變價分割。  45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3股(8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6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9股(18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股(3,15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8 新竹三信 1萬元 同上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49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391元及孳息 對訴外人陳雅華之遺產之1/3應繼分,由何如月取得1/12、何如日取 得1/12、江慧玲取得1/6。 由兩造依原告5/12、被告何如日5/12、被告江慧玲2/12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對訴外人陳雅華之遺產之1/3應繼分,由兩造依原告1/12、被告何如日1/12、被告江慧玲1/6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50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9萬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51 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3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52 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0萬8,9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53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保險箱 (依實際開啟後內容處置) 同上 同上 同上 54 中華郵政公司新竹武 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3萬9,883元及孳息 已非屬陳雅華之遺產,已經部分協議分割 由原告、被告何如日各先領取1/3之應繼分比例約144萬6628元;剩餘部分(144萬6627元),由被告江慧玲先自其中領取代墊費用94萬3616元,餘款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同上 (編號49至54號遺產係被繼承人何怡和對訴外人陳雅華之遺產之 1/3應繼分)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何如月 四分之一 被告江慧玲 二分之一 被告何如日 四分之一

2025-02-03

SCDV-113-家繼訴-6-20250203-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慧菁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王文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頌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廢 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慧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1年11月11日111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裁定(下稱第148號裁定)以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5號裁定自110年12月 28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7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148號裁定以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48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14,864元。又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 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郵政匯票、 繳款收據、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19-47、57-97頁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 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 免責,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03

KSDV-113-消債聲免-78-202502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勝暉即張朝福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鈴英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劉德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52,933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2,80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 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01,600元,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6.82%。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01,600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 敷出而無有餘額【參酌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 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定,計算式:418,615-(19,17 2)x24=-41,513】,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計有民國92年出廠之汽車及93年出廠 之機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保單,汽機車部分出廠迄今均已超過20年,顯逾財政 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應不具清算價值,保單部分 依該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資料,保單解約金共25,0 12元,故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 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 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收入部分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 定之認定結果相同,另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以114年 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122元列計,當能採計作為 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22,595元減每月必要支出20,122元 後餘2,473元,另就其名下保單價值25,012元亦應提出清 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347元,合計共2,820元,其願 提出近全額之2,800元作為每期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 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 、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 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 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 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8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6.82%。 5.債務總金額:2,952,933元。 6.清償總金額: 201,6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5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6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8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1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3

TYDV-113-司執消債更-185-20250203-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湘羚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湘羚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1年11月15日111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62號裁定(下稱第162號裁定)以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已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1號裁定自111年2月2 3日開始清算程序,再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未受分配,第162號裁定以聲請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62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母親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95,508元。又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 比例償還,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郵政匯票、 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29-43、49-77頁)。依前揭 規定,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自應 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4

KSDV-113-消債聲免-83-202501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嘉凌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俊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挺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受理,於112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 ,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10月18日以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 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 幣(下同)15,000元,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2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 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10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於益鑫有限公司(下稱益鑫公司)擔任清潔人員,112年10月至 12月每月25,766元、113年1月至10月每月26,811元,112年1 0月至12月每月領有政府補助750元等情,經其陳明在卷(本 案卷第101頁),並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本案卷第109-1 15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 第25-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17-121頁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1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 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9頁)等在卷可稽。足 見其自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收入合計為347,658元(計 算式:25,766×3+26,811×10+750×3=347,658)。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均為17,303元,因債務人無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 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後金額以13,088元為限【 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其主張每月支 出約13,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合計11 2年10月至113年10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69,000元(計算式 :13,000×13=169,000)。  ⑶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曹○婕、曹○儀之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 、4,000元(本案卷第101頁),嗣於114年1月3日具狀不主張 扶養曹○婕(本案卷第129頁),爰不將曹○婕扶養費列為聲請 人必要支出。經查:曹○儀係101年生,就學中,112年度並 無申報所得,112年10月至12月領有低收兒童生活補助2,802 元、113年1月起每月3,008元,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79頁)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3-5 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7-61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因子女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 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再 扣除所領補助後,再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債務人本應 負擔65,429元【《(13,088-2,802)×3+(13,088-3,008)×10》÷ 2=65,429】,而其主張每月支出4,000元(合計13個月為52,0 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則112年10月 至113年10月之扶養費為52,000元。  ⑷綜上,債務人於112年10月至113年10月合計收入347,658元扣 除自己169,000元及兒女52,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 額(縱使計入長女扶養,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情形 ⑴110年3月至111年12月任職榮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榮富公司) ,擔任清潔人員,薪資共492,643元,110年5月5日至31日受 雇於蘇慶忠,薪資共12,000元、110年9月1日至10月1日受雇 於林美華,薪資共16,500元、112年1月1日至2月任職益鑫公 司,每月薪資各25,766元,自112年1月至2月每月領有政府 補助75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3頁 ,更卷第9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 36頁,更卷第97-9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 55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63-81頁)、薪資明細表(調 卷第33頁)、益鑫公司薪資明細表(更卷第95頁)等附卷可 證,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74,175元(計算式:4 92,643+12,000+16,500+25,766×2+750×2=574,175)。 ⑵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債務人主張110年每月支出16,009元 ,111年起每月支出17,303元(調卷第13頁)。因債務人居 住小叔名下房屋,無庸支付租金,依110年度至112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約占24.36%)最低生活費之1.2 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合計二年之結果 為304,322元(計算式:12,109×10+13,088×14=304,322)。 ⑶關於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須負擔曹○儀之扶養費,每月各4, 000元(調卷第13頁、本案卷第129頁)。經查:   曹○儀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自110年3月起每月 領有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802元、自112年起每月領有政 府低收入戶補助750元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更卷第127-133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139頁)、社會及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5-197頁)、存簿(更卷第161-1 6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45頁)在卷可查,足 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以110年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約占24.36%)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 2,109元、13,088元、13,088元,扣除所領取補助後,與配 偶負擔,債務人本應負擔117,787元【《(12,109×10+13,088 ×14)-(2,802×24+750×2)》÷2=117,787】,大於債務人主張 之96,000元(4,000×24=96,000),應以96,000元列計。 ⑷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74,175元,扣 除自己304,322元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96,000元,尚餘173 ,853元。 5.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5,000元,低於該餘 額173,85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 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2025-01-24

KSDV-113-消債職聲免-145-20250124-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許思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思瑩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思瑩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 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於110年9月27日聲請 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裁定自112年8月29 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即每月一期新臺幣(下同)1,102元,共計72期,無擔保及 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為79,344元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即大多數債權人不同意等情,有更生方案、期限確答函文暨 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合先敘明。  ㈡再查,本件因不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盡力清償,法院不 得認可其更生方案之說明:  1.本件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0號、出廠年份西元2 010年之汽車,願提供回收獎勵金3,000元供分配;有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出廠年份西元2016年之普通重型機車,殘 值為2,000元;另有國泰世紀產物人壽保單價值37,436元, 以上合計為42,436元(計算式:3,000元+2,000元+37,436元= 42,436元。又債務人目前從事清潔工,每月收入約24,000元 ,租金補助4,000元,而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6,000元 等情,業據債務人於113年10月8日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而 債務人之子(姓名詳卷)係00年0月0日出生,已成年,目前 就讀建教合作之專業學校,且其郵局帳戶自108年9月起有數 筆大額金流入帳,於更生履行6年期間應足以維持自身生活 所需,應予剔除。  2.則債務人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 己必要生活費用,其餘額每月約為11,389元(計算式:汽車 回收獎勵金3,000元+機車殘值2,000元+保單價值37,436元=4 24,36元,42,436元÷72期=589.3元,24,000元+4.000元-16, 000元=12,000元,12,000元x9/l0=10,800元,589.3元+10,8 00元=11,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 生方案每月清償1,102元,顯未逾前開餘額11,389元,已不 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自不能認其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本件實難認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係屬盡 力清償,本院不能認可其更生方案。  ㈢從而,本件更生方案未獲債債權人會議可決,且亦難認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不得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函詢 兩造對更生轉清算之意見後,債務人固唉表示可由成年子女 提出書面保證,惟仍未提出屬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與上揭 法律規定不合,另據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表示認債務人面對債務之處理方式顯無誠意,債權人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本件裁定開始清 算在卷,又本件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法院應以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爰另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 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 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24

TCDV-114-消債清-1-202501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博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博唯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博唯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4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 序進行中,因認聲請人名下查無清算財團財產而有明顯不敷 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情事,並於113年7月3 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終止清算程序。另聲請 人於111年5月5日提出調解聲請,並於調解不成立之同時聲 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司消債更字第267 號裁定自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於更生 程序中經債權人陳報債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 下同)12,000,000元,遂改為清算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下稱調解卷)、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267號(下稱更生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42號(下稱更生程序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下稱 清算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4號(下稱執行卷)卷 宗審閱明確,並據調查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5月5日至 111年5月4日,取月份整數約為109年5月至111年4月)之收 入及支出如下:  ⒈收入部分,依據卷附聲請人109至111年3個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查詢頁面所示,109年1月起至 110年2月23日任職於合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總計 為519,012元,每月薪資約37,072元【計算式:519,012元1 4月=37,0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10年分別任職於中 埔早餐店與駿庠餐飲館,薪資收入共計為31,393元【計算式 :8,960元+22,433元=31,393元】;於111年1月起任職於台 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5,984元。另於 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13日、110年3月5日領有保險理賠 金99,500元、23,371元、52,000元;110年1月20日領有勞保 傷病給付8,160元;110年5月起至10月止領有失業補助金每 月17,280元,故經調查認定收入共計為832,760元【計算式 :37,072元10月+31,393元+35,984元4月+99,500元+23,37 1元+52,000元+8,160元+17,280元6月=832,760元】。  ⒉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聲請時並未就其個人必要支出逐 項提出證明,依109至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8,337元為標準估算,則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必要支 出總額為440,088元【計算式:18,337元24月=440,088元】 。  ㈡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故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 之時點應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即112年3月24日至裁定是 否免責時綜合觀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9、40號研討結果參照)。聲請人114年1月 9日當庭陳稱其於112年3月起至112年6月30日均仍任職於台 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35,984元,11 2年7月至112年10月間均在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000元,11 2年11月起(依投保資料為112年11月6日起投保)迄今則任 職於蓮園旅館桃園店,每月薪資約27,900元,無領取社會福 利補助或勞保給付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 5至106頁),而聲請人上開所述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 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表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4、59頁),堪認債務人自本 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本院裁定是否免責前之期間(112年3 月24日至114年1月23日,約22個月)可處分所得平均每月約 24,081元【計算式:35,984元8/31月+35,984元3月+2,000 元4月+27,900元約14.5月≒529,788元,529,788元÷22月≒2 4,0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陳報開始清算程序 後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未逾桃園市112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可如數採計。  ㈢綜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4,081元, 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9,172元後仍有餘額。而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832,760元,扣除自己所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40,088元,餘額為392,672元【計算式 :832,760元-440,088元=392,672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並未受償(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清 算前兩年之餘額,且經本院詢問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 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 ,認聲請人即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 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 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 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 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 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2025-01-24

TYDV-113-消債職聲免-168-202501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新生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債務人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王新生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王新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債務人 名下無具處分實益之財產,故普通債權人再清算程序全未受 償,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而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 內聲請清算,是其聲請清算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 11月3日起算(取月份整數,約為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 ,並據調查認定收入共計為865,193元(併見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號裁定理由欄「三、㈣、⒉」)。個人必要支出部 分,債務人前陳報均以每月19,172元計算,但依桃園市110 年度至111年度、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每 月為18,337元、19,172元,是債務人110年度至111年度每月 超過18,337元部分,並無證明,超過部分不予採計,其聲請 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為448,438元(18,337元×14個月+19,172 元×10個月=448,438元)。另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每月支出5 ,000元,其配偶48年生,已屆法定退休年齡,現無工作收入 ,名下有3筆坐落新北市中和區之共有土地,每月領有老年 補助6,196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其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存簿影本等件附卷可查(見調解卷第65至79頁、清 算卷第61至65頁),考量其配偶名下財產僅持分之共有土地 ,於處分或收益無法即時穩定支應生活所需,堪信聲請人之 配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各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再扣除每月領取老年補助6,196 元,又聲請人雖稱其長子無力負擔聲請人配偶之扶養費,惟 聲請人並未積極提出其長子無法扶養之證明,尚難認定聲請 人長子無法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應與其3名子女共同負 擔扶養費用,則其配偶之撫養費於聲請前二年共74,930元【 計算式:110年度、111年度,(18,337元-6,196元)÷4人=3 ,035元/月;112年度(19,172元-6,196元)÷4人=3,244元/ 月,3,035元×14個月+3,244元×10個月=74,930元】,故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共523,368元(448,438元+74,930元=523,368元),以上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4號(下稱調 解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下稱清算卷)、113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下稱執行卷)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 定。  ㈡債務人於113年4月10日開始清算後,自原先任職之肇泰工程 有限公司離職,但自113年9月1日起任職於中興機電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4,144元,此外並領有國民保險老 年年金每月5,127元,及政府發放端午、中秋、重陽節禮金 各2,5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永豐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可憑,則其個人自113年9月 以後每月固定收入至少有39,271元(計算式34,144元+5,127 元=39,271元),縱始以開始清算後至裁定是否免責時此段 期間(取月份整數估算約為113年4月至114年1月)之平均收 入最少仍有22,949元(計算式5,127元×10個月+34,144元×5 個月+2,500元×3節=229,490元,229,490元÷10個月=22,949 元)。其陳報個人必要支出仍為每月19,172元,並扶養配偶 每月支出仍應以3,244元認列(計算方式同上),共計22,41 6元,故任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㈢綜上,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中全未受償,分配額為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865,193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523,368元)之數額341,825元,且函詢 債權人之意見,僅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同意免責,但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陳報不同 意免責,是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是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㈣又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如前述 ,其餘普通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意見,且均未提出債務人具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因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 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既未提出,本院亦查無債務 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 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雖裁 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合消債條 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2025-01-24

TYDV-113-消債職聲免-140-202501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品忻 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戴振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品忻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 定有明文。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 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8月8日向 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債務 人自111年12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進行更生程序。案經 本院於112年1月4日公告並通知所有債權人申、補報債權, 並於112年3月6日製作債權表公告、送達全體債權人與聲請 人,因無人異議而告確定。聲請人雖於112年9月4日提出更 生方案,惟依前揭確定之債權表,可知聲請人積欠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256萬7,628 元,已逾1,200萬元,構成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不予 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遂將本件更生執 行事件簽轉清算程序辦理,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 號裁定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並於113年6月3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 序。其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進行 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財產不敷清償清算財團之費用與債務 (即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受償分配額為0元),而於113年 10月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準此,本院依首揭規定,應裁定是 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聲請人之全體普通債權人及 聲請人到場及函詢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外, 其餘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本院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 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之要件。  ㈡次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固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 惟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 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 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 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 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 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 免責之裁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 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 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 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又因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 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 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 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職故,倘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 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 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 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 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是以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 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 形。是於債務人有謀生能力,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暫 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 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 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準此,本件參酌消債條例第78條之規 定,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時起,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 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 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先予敘明。  ㈢經查:  ⒈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及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8月1日起迄今受雇任職於辰忻有限公 司,每月收入約2萬1,000元,此外於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 3月31日止另因從事張木發之照護工作而獲有每月收入1萬2, 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補正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 頁),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5,866元後(見本院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裁定第4頁),足徵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有餘額,自 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⒉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9年9月起迄至111年8月止) 可處分所得,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3月止每 月收入平均約為1萬8,720元;於111年4月至6月間無工作所 得;111年7月收入為1萬2,000元;111年8月間收入為3萬3,0 00元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補正狀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 ),本院查無聲請人所述不實之處,即以其陳報之收入數額 為計算標準,認其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總額應為40萬0,680元 (計算式:1萬8,720元×19月+1萬2,000元+3萬3,000元=40萬 0,680元);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其每月必要支出數 額應為1萬5,866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2年間之必要支出總額為38萬0,784元(計算式:1萬5,866 元×24月=38萬0,784元)。準此,本件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40萬0,680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 用38萬0,784元後,尚餘1萬9,896元(計算式:40萬0,680元 -38萬0,784元=1萬9,896元),而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受 償分配額為0元,業如前述,顯然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該 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之 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應予免責,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聲請人自應不予免責。  ⒊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本件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雖有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 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 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 明之,然本件債權人既均未克盡其等舉證之責,且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於 開始更生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 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聲請人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顯然非屬輕微,無例外 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至聲 請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 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前述之1萬9,896元,或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債務人可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4

KLDV-113-消債職聲免-13-20250124-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馨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王定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振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紹賢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馨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以107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9號裁定(下稱第179號裁定)以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 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 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裁定自106年11月10 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5,763元,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179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 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 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79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為408,240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受分配金額55,763元後為352,477元(計算式:408,2 40-55,763=352,477),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 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 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及陳報狀附卷可參(卷第7-9、19-29頁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 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 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24

KSDV-113-消債聲免-82-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