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賢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賢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適鍾怡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更正補充為「適鍾怡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以時速40公里至50公里
超速』駛至」(見偵一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鍾怡平』欄及偵一卷第43頁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
(二)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1頁);被告葉賢宗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
告訴人雖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然此僅得為被告量刑之參
考,而無從免除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
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1頁)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心
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2號
被 告 葉賢宗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賢宗於民國112年8月14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復興二路由南往北方向
起駛,行經該路段與苓雅一路口,欲左轉駛入苓雅一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鍾怡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
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鍾怡平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妊娠23週因車禍後右側骨盆恥骨枝骨折、早期子宮收
縮等傷害(葉賢宗另涉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鍾怡平委由吳彥楓及鍾韻聿律師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葉賢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鍾怡平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1.告訴代理人吳彥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代理人鍾韻聿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照片4張、現場照片28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容婦產專科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
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
經上開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並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KSDM-113-交簡-2661-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