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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廖承涓 相 對 人 鄧景隆 關 係 人 鄧郁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鄧景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廖承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鄧郁臻(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前因已不能處 理自己生活事務,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 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 之胞姐鄧郁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鑑定人即光田綜 合醫院大甲院區精神專科溫偉鈞醫師鑑定書之意見略以:相 對人因重度思覺失調症,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以目 前醫療技術,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據此相對人應已達監護宣 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本院審酌上 情,並衡酌本件相對人親屬團體會議紀錄、關係人同意書等 ,又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 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綜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如主文所示之監護人,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14

TCDV-113-監宣-647-20241014-1

續收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445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 訴訟代理人 管紋琳 南投縣○○鎮○○路0000巷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SON阮文山(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SON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0月1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出入境資料、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結 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2024-10-14

TCTA-113-續收-4456-2024101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裕豐 住○○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8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 2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裕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裕豐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 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 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行經國道一號153公里200公尺處,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原因,而 致本案意外事故發生,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侵害他人 生命法益,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損害難 謂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調解,並已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參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6 1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至第48 頁、第70頁),犯後態度尚佳,足見被告已積極面對其刑事 與民事責任;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家屬之意 見(參本院民事調解紀錄表,見本院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61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交訴卷第47頁至第48頁),其 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惟依上開情狀,已足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確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 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號   被   告 柯裕豐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裕豐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 國道一號153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連益因其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故障,李連益遂商請同車 乘客吳金城下車擺放三角故障標誌,柯裕豐見狀閃避不及致 先後撞擊三角故障標誌及吳金城,致吳金城因而受有頭胸腹 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之傷害,旋於當日9時45分許死亡 。柯裕豐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人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車輛之駕 駛者,自首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柯裕豐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伊沒有疏失云云。 (二) 證人即被害人吳金城之弟吳永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而死亡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交通事故照片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本件事故發生時,事故現場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四)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相驗照片、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 (五)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3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30024125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柯裕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於肇事後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者,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MLDM-113-苗交簡-508-20241009-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市○里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張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高血壓、糖 尿病、中風、洗腎等,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 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又丙OO為相對人之媳,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 共同推舉聲請人與丙OO分別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 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 子,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光 田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呈現重度失智症狀態,大腦 功能退化呈現嚴重障礙,其精神神經學呈現嚴重障礙與缺損 ,屬於極嚴重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微,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 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09

TCDV-113-監宣-739-2024100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宏彬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臺中市大安區西濱公路往北上 方向行駛,行經北上139 公里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 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郭○○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郭○○以法定代理 人身分為其子獨立告訴後,於偵查期間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 ),沿該路段直行而來時,無從預見邱宏彬突然變換至其所 行駛之車道,迨郭○○發現邱宏彬所駕車輛時,業已避煞不及 ,遂與邱宏彬所駕車輛發生碰撞,其所駕車輛因此失控而擦 撞右側他人所駕車輛後翻覆,致郭○○受有頭部鈍傷、前胸壁 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大腿擦傷 、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肱骨上端閉鎖 性骨折等傷害(偵查檢察官僅記載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之傷勢,其餘傷勢均漏載,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補充郭○○尚受有頭部鈍傷等其餘傷勢)。邱宏彬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 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邱宏彬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4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8、79至80頁,本院卷第33至4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 第21至23、25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案發現 場及車損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 年12月 4 日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9、31至34、35至37、39至51、 53、55、57頁,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57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 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然雙方就調解條件 未有共識致調解未果,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存卷為憑(偵 卷第85頁),嗣經本院詢問後,告訴人認被告欠缺調解之誠 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雙方之條件差距過大,且依其目前經濟 狀況無力賠償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9頁),及被告坦承犯行 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7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的 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 ),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TCDM-113-交易-1525-2024100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瑞宏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8月13日113年度上易字第45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瑞宏(下稱聲請人 )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決聲請再審,並提出以 下理由: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聲請再審狀誤載為 16日)早上8點與告訴人唐曉屏(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 告訴人並在1樓至2樓之樓梯間突然將掃把對著聲請人的胸口 連續出拳3次並恐嚇說「怎樣?」,連續張開雙臂並挺胸對 聲請人說「來啊!」3次,之後雙手垂下閉上雙眼示意要聲請 人攻擊告訴人,聲請人在盛怒之餘決定用雙手3到4指併攏, 在不傷害告訴人的前提下,掐捏其肩頸部的肥肉,但告訴人 沒有反應,於是再稍往上挪移,捏拉告訴人脖子左右2側, 並未對告訴人造成傷害。㈡告訴人所提出傷害診斷證明書是 其偽造傷勢所致,請求做傷勢對比鑑定。㈢告訴人在法庭上 的證詞大多為謊言,告訴人說不認識聲請人,但聲請人與告 訴人是多年鄰居。㈣聲請人之陳述與警詢基本相同,但筆錄 記載聲請人出手推告訴人肩膀,聲請人當時並未詳閱。㈤告 訴人案發時跑到社區大門口,見人就喊有人要殺她,並由路 人協助報案,並非是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第18至20行所載情 況。㈥聲請人於113年8月8日為進入告訴人家中蒐證,再度與 其發生衝突,因為告訴人疑似請徵信社人員全天監控聲請人 ,在告訴人所提供不完整的影片中可見告訴人情緒激動並步 出家門口推打聲請人,告訴人就相關影片再度誣告聲請人傷 害及妨害自由,並提出證據即告訴人提交警局之相關影片為 證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或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而 同法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 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 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 審酌,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 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 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 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 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 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的判斷: ㈠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惟已指明該判決之案號,並於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本院已據 此列印原判決之繕本並調閱相關卷宗,已足以具體確定再審 之案件及其範圍,並得核實書狀內所述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 方法或證據資料,本件聲請再審程式上之瑕疵可以補正,先 予說明。 ㈡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開本院判決已 就認定聲請人如何成立犯罪,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電子案卷查核明確,並有上開刑事判決( 網路列印本)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㈢本案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如何成立犯罪,略述如下:    ⑴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自承有以其雙手夾住告訴人肩膀靠進脖 子的部位等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唐曉屏警詢證述,復參 酌員警職務報告書、案發現場照片、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光田綜合醫院113年7月3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577 2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資料及急診護理紀錄及臺中慈濟醫院1 13年7月23日慈中醫字第1130980號函文暨所檢附之病情說明 書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就證人 證述可信及聲請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 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  ⑵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辯稱是因告訴人與他發生激烈爭吵,告 訴人出拳作勢攻擊及言語挑釁,告訴人之傷害並非他所造成 等語,於判決理由欄敘明:①依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本院審 理證稱,衡諸告訴人歷次證述之內容除前後一致,並無齟齬 之處外,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 記載之傷勢「前頸紅腫」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光田綜合 醫院調閱告訴人於112年10月15日至該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 ,亦記載:告訴人於該日上午9時42分至該院急診就醫,主 訴和鄰居吵架被掐脖子,經醫師作身體檢查後評估為前頸紅 腫(原確定判決誤載為前額紅腫),依醫囑給予一般診斷書 ,出院護理指導、投藥返家並建議門診追蹤等情,有該院11 3年7月3日(113)光醫事字第113005772號函檢附之急診病 歷資料及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 復自承:我用我的手指頭夾告訴人肩膀外側肩頸部、脖子外 側的肥肉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513號卷第55頁;113年度 上易字第456號卷第108頁),足見告訴人無瑕疵而前後一致 之指訴,且有互核相符之被告供述、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應認告訴人上開指訴應屬真 實可採。②另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數度情緒失控、胡言亂語, 且出拳作勢攻擊及言語挑釁,被告始用手指頭夾告訴人肩膀 外側肩頸部、脖子外側的肥肉等語。惟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並無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很激動就衝上來,我被他逼到牆角後,被告就直接用手 掐住我的脖子等語(見113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卷第115頁) ,亦否認有何出拳作勢攻擊及言語挑釁之行為,況依告訴人 所指訴被告之行為,係以雙手掐住告訴人之脖子,該等行為 顯非屬正當防衛之單純防衛行為。聲請人所辯無可採信,因 而認定聲請人成立犯罪。  ㈣由上可知,本案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詳細說明如何採信上開 不利聲請人之事證。原確定判決並非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單一 指證,尚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聲請人空言指摘告訴人本院 審理證詞的真實性,並無可採,不具再審新證據之確實性。 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告訴人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為偽證之證據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聲請人並請求做傷勢比對鑑定,然聲請人確有傷害犯行, 已如前述,此顯非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聲請人聲請 調查此部分證據,顯然是對於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認定的事 實再度爭執,難認有再予調查的必要。 ㈤又聲請再審意旨㈤部分是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 為爭執,且此部分核與認定聲請人確有傷害之犯行無關,不 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另聲請再審意旨㈣部分,原確定判決並未認聲請人有出手 推告訴人肩膀之事實,聲請人針對警詢筆錄此部分記載縱有 爭執,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至聲請再審意旨㈥ 部分是聲請人與被告另案之事實及證據,核與本件傷害犯行 無關,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調查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卷內已經存在的證據資料及對原判決已 詳為說明及審酌的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均非屬 新事實或新證據,本件聲請再審理由與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6款、第421條規定不符,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 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且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 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HM-113-聲再-186-20241008-1

台上
最高法院

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惠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琳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亞琳(下稱被告) 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以接續數次劇烈搖晃之方式,傷害 其受托育照顧之甲童(姓名詳卷,民國000年0月生),造成 甲童因受虐性腦傷(舊稱嬰兒搖晃症候群)導致腦萎縮,併 發癲癇、全面性發展遲緩暨重度不隨意動作功能障礙等身體 及健康重大難治傷害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 改判論處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刑,已詳 述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286條第3項後段之對於未滿18 歲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或發育致重傷罪 ,其構成要件行為包括「凌虐」及「他法」。原判決認定被 告在長達3個多月之期間內,以接續數次劇烈搖晃之傷害方 式,導致甲童受有受虐性腦傷之重傷害,縱認被告所為尚不 該當上開罪名構成要件中之「凌虐」,惟既已造成甲童重傷 害之加重結果,自合致於足以妨害未滿18歲人身心健全或發 育之「他法」而應構成該罪,原判決遽謂尚不成立此罪之論 斷,殊有違誤云云。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測謊技術並不具備科學鑑識結果應反覆 再現之特性,故美國及德國司法實務均認為測謊檢測結果不 具有證據容許性或證據能力,且司法院、行政院先前會銜函 請立法院審議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160 條之1亦規定測謊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況受測人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乃實施測謊之必要條件, 檢察機關中區測謊中心對伊實施測謊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缺乏伊身心及意識是否適合受測之佐證資料,同難認上開鑑 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詎原判決仍以上開測謊鑑定報告,作 為認定伊犯罪之唯一或絕對證據,非但違誤,且其徒以甲童 在伊擔任保母後始出現異常哭鬧、嘔吐或抽搐等狀況,遽認 相較於甲童之親人而言,伊係較可能傷害甲童之人,亦屬臆 測。姑不論測謊結果究有無證據能力,伊否認有對甲童動手 造成其頭部傷害之測謊結果,經研判呈不實反應,係由於伊 唯恐因照顧不周造成甲童左眉處瘀傷所生之愧疚心理使然, 該等測試結果並不能反映事實真相,洵有更改測謊問題重新 對伊施測之必要。又關於測謊結果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重大 法律疑義,建議提請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以維公平正 義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 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人B女及C女(姓名皆詳卷, 依序分別為甲童之父、母及外祖母)證稱:甲童於由伊等親 自撫育期間並未異常哭鬧,且其成長與發展正常,嗣在將非 假期日間時段託付被告照顧期間,被告反應甲童哭鬧嚴重, 並有嘔吐、眼睛上吊及四肢不動之情形等語,而被告亦供稱 :伊從事居家式幼兒托育服務工作,接受過保母教育課程, 知悉嬰兒腦部很脆弱,不能搖晃小孩,甲童在托育約3週後 ,哭鬧不停難以安撫,需要一直抱,哭到甚至有嘔吐抽搐、 眼睛上吊或四肢僵硬等異常狀態,伊向B女反應希望其另找 保母,讓甲童換環境會比較好等語,互核相符,復勾稽鑑定 證人即時任臺中榮民總醫院兒童醫學中心腸胃科主任醫師吳 孟哲、神經醫學中心兒童神經外科主任醫師周育誠就診察甲 童病情所為之證言暨鑑定意見說明,以及卷附甲童之兒童健 康手冊、收托兒童健康狀況表、寶寶托育日誌、被告與甲童 家長間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宸宸寶貝成長紀錄」聯絡群組 之對話截圖、甲童於力倫診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 醫院暨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病歷(甲童無先天性癲癇或腦 部受創病史且情緒穩定而容易被安撫)、臺中榮民總醫院出 具之甲童診斷證明書、鑑定書、補充鑑定書與病情說明覆函 (甲童在案發前接受早產兒定期門診診斷發展與成長正常、 兒童受虐性腦傷成因暨表徵、甲童腦部受創經治療仍呈現腦 萎縮之不可逆腦損傷而達重大難治程度)、中國醫藥大學兒 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暨診斷 個案建議表、甲童身心障礙證明,暨檢察機關中區測謊中心 對被告實施測謊之鑑定報告書(被告就「你有沒有動手﹝搖 晃、毆打、撞擊、丟、拋、摔﹞造成他﹝指甲童﹞頭部的傷」 提問所為否定之回答,經讀取其生理反應曲線振幅落差,研 判呈不實反應),佐以相關情況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 故意傷害甲童致重傷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並據以 指駁被告在原審所為包括如其前揭上訴意旨所示之辯解及重 新實施測謊之請求,何以皆係無足採信之卸責情詞,及為何 並無必要性而不予調查之理由;另敘明被告為使甲童不為哭 鬧或藉機加以管教,乃接續數次劇烈搖晃甲童,導致其受有 不可回復之受虐性腦重傷,揆其傷害甲童之手段、過程及頻 率所反映之嚴重性或粗暴不仁程度,尚與諸如加以拋摔、鞭 笞、電擊、燒燙、餵毒或使食穢等違反人道之凌辱虐待,或 與凌虐相類之其他方法行為有間,而不該當刑法第286條第3 項後段之對未滿18歲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健 全或發育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自無法規競合之關係等旨甚 詳。核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尚與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 法則無違,且依其所認定之事實,就法律之解釋與涵攝適用 ,亦難謂有誤,並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稱,徒憑測謊 鑑定報告作為認定被告犯行唯一或絕對證據,或未論斷構成 以他法妨害未滿18歲人身心健全或發育致重傷罪為違誤等情 形,其等執以任意指摘,均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㈡、卷查被告於受測當天在「檢察機關測謊鑑定同意書」關於測 前睡眠時數及目前生理與心理狀況之自我感受等項下,親填 睡眠8小時及勾選正常之選項,復經對被告施以「熟悉測試 法」檢測其生理反應正常,亦有「ACQUAINTANCE TEST」表 可稽,原判決因認檢察機關中區測謊中心對被告施測所出具 之測謊鑑定報告書,符合測謊之程序與形式要件而具有證據 能力,難謂有何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謂上開鑑定報告欠缺其 身心及意識狀態適於受測之證明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依憑前揭各 項積極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基礎,故即使摒除測 謊鑑定報告書,仍應為相同事實之認定,則原判決是否採用 該測謊鑑定報告書作為判斷之依據,對於其判決結果顯然並 無影響。再立法草案或外國司法實務就測謊結果是否具有證 據容許性或證據能力之立場與見解,俱非具有規範效力之法 令,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採用測謊鑑定報告作為認 定事實憑據為違法,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漫 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對於法律之解釋與適用等職權行使事項, 任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併予駁回。此外,被告上訴意旨對於本院關於測謊檢 測在滿足特定條件情況下具有證據能力之見解,徒憑己意爭 執,並未陳明本院見解有何積極歧異之處,況其建請本院就 上開所謂之重大法律疑義,裁定提案由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 見解,亦未表明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 自與該條項所規定之程式要件不合,且本院認為本案並無涉 及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而 應或得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爭議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8

TPSM-113-台上-468-20241008-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588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相對人即 被 告 林寶興 特別代理人 林迪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迪凱(男,住○○市○○區○○路00巷00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 林寶興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時,為相對人林寶興 之特別代理人。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林寶興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賠償,惟對相對人即被告林寶 興因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病症,致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認為相對人即被告林 寶興無訴訟能力,且因相對人即被告林寶興已成年,未經法 院裁定監護宣告,致無法定代理人,而原告已對相對人即被 告林寶興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賠償,有為訴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 林寶興選任特別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茲選任相對 人即被告林寶興之子林迪凱(男,住○○市○○區○○路00巷00號 )為相對人即被告林寶興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2024-10-04

SDEV-113-沙小-58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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