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昕維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
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昕維犯附表二所示共貳拾捌罪,分別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昕維為黎逸彤之胞兄,戶籍同設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
址詳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於民國112
年3月30日晚上11時36分許前某時,以封緘信函將黎逸彤之
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寄至上開鳳
山區住處與黎逸彤收執,曾昕維乃於112年3月30日晚上11時
36分許前往上開住處警衛室領取上開封緘信函後,竟基於無
故開拆他人封緘信函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之犯意,不僅未將該封緘信函轉交與黎逸彤,反而
未經黎逸彤同意或授權,無故開拆該封緘信函而獲悉黎逸彤
信用卡之訊息後,而透過語音開啟新卡供己使用(詳後述)
,以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曾昕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個別犯意,利
用本案信用卡以免簽名感應過晶片卡之交易方式,於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未經黎逸彤之同意或授權,持黎
逸彤本案信用卡消費,致各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曾昕維
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而消費,因此獲得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昕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逸彤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
作業部112年11月15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2273號函檢附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前段妨害書信秘
密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附表二編號2至28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附表一編號2⑴⑵⑶、7⑴⑵、13⑴⑵、14⑴⑵、15⑴⑵、22⑴⑵⑶、23⑴⑵所
示各次盜刷信用卡行為,被告顯係分別在各該編號所示之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持本案信用卡、對同一特約商店之店
員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
論以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㈢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
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㈣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共27次之消費,各有明顯時間、消費地
點之區隔,是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屬接續犯,俱論
以一罪即足,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被告所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2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35號判
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檢察官亦已提出上開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
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已入監執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
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無故開拆告訴人封
緘信件後侵占本案信用卡,復又因一時貪念,屢次盜刷告訴
人本案信用卡之方式詐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且迄今尚未返還各次犯罪所得,應予非難;兼衡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前科素行(除構成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
犯分係侵占罪、詐欺得利罪,罪質相類,行為手段相同,且
行為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6、7款規定所採之限制
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28所示各次犯行,分別獲得如附
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不法利益,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酌該信用卡價值
非高,且業已掛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
,認如對該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
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9分許 統一超商瑞順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000號) 2,890 2 ⑴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13分許 萊爾富鳳山博愛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300 ⑵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14分許 2,000 ⑶112年3月31日上午11時15分許 500 3 112年3月31日下午1時52分許 統一超商光泰店 (高雄市○○區○○路00號(B室)1樓) 2,800 4 112年3月31日下午3時34分許 統一超商光泰店 (高雄市○○區○○路00號(B室)1樓) 2,800 5 112年3月31日下午5時54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800 6 112年4月1日凌晨0時24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800 7 ⑴112年4月1日凌晨0時57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800 ⑵112年4月1日上午1時2分許 2,800 8 112年4月1日上午7時54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800 9 112年4月1日上午10時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文濱店 2,900 10 112年4月1日上午10時5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900 11 112年4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800 12 112年4月1日下午2時5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810 13 ⑴112年4月1日下午4時2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900 ⑵112年4月1日下午4時24分許 2,900 14 ⑴112年4月1日晚上7時5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930 ⑵112年4月1日晚上7時55分許 2,900 15 ⑴112年4月1日晚上10時57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2,900 ⑵112年4月1日晚上10時58分許 1,700 16 112年4月1日晚上11時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1,800 17 112年4月2日晚上8時45分許 統一超商鳳文店(高雄市○○區○○路00號1樓) 345 18 112年4月3日上午2時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400 19 112年4月3日上午2時45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00 20 112年4月3日上午5時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700 21 112年4月3日上午6時11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1,500 22 ⑴112年4月3日上午7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鳳山橫濱店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 1,000 ⑵112年4月3日上午7時1分許 1,000 ⑶112年4月3日上午7時4分許 1,500 23 ⑴112年4月3日上午9時7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1,000 ⑵112年4月3日上午9時8分許 1,000 24 112年4月3日上午9時49分許 統一超商青建店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2,000 25 112年4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 統一超商鳳駿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 175 26 112年4月3日下午5時55分許 統一超商鳳駿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 25 27 112年4月3日晚上11時5分許 統一超商鳳駿店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 15 合 計 65,590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曾昕維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1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2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3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4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5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6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7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陸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8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9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玖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0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玖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1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2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表一編號13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表一編號14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參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表一編號15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仟陸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表一編號16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表一編號17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表一編號18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肆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表一編號19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表一編號20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柒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附表一編號21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附表一編號22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附表一編號23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附表一編號24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附表一編號25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附表一編號26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附表一編號27 曾昕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拾伍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SDM-114-簡-1028-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