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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妨害幼童發育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65 號 聲 請 人 劉育嘉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幼童發育罪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957 號( 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4779 號(下稱系爭判決二)、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3764 號刑事判決(下稱最終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286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規定對「凌虐」 行為之界定模糊,缺乏明確範疇,違反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系爭規定對「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無具 體量化或客觀標準,影響判決公平性與一致性;系爭判決一 及二及最終判決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 與平等權,牴觸憲法第 16 條及第 17 條規定;系爭判決一 及二及最終判決應受違憲宣告,並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 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 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 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 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 要件。 三、本件聲請書之代表人 / 法定代理人項下,雖記載「劉誌成 」及其人別資料,並於聲請書末以撰狀人名義蓋章,惟查其 不具本件聲請人之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就此本庭爰 不予審究。次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 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再對系爭判決二提 起上訴,經最終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確 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本庭據以審查之確定終局 判決,系爭判決一則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 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以上合先敘 明。 四、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 持之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以及系爭判決二就系爭規定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 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JCCC-114-審裁-265-2025030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瑋 李坤和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815號、113年度偵字第12576號)、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23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瑋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一至 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李坤和犯附表一編號三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三至 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陳俊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五、 六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以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方法,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之人,並 收取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約定之價金得手。 二、陳俊瑋、李坤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一編號三、四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以該附表編號欄位所 示方法及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該 附表編號欄位所示之人,並收取該附表編號欄位所示約定之 價金得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 能力(院卷第122頁、追院一卷第10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 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瑋、李坤和(下合稱被告2人 )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 據(卷證出處均如該欄位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 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陳俊瑋自承可於販毒價金 中獲取25%(即賣新臺幣(下同)4,000元可賺取1,000元) 之利潤(院一卷第265頁);被告李坤和則自承透過附表一 編號三、四所示犯行,分別自交付之毒品中抽取價值各約20 0元之份量供給施用而獲有利益,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俱有販 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俊瑋如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如事實二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陳俊瑋如事實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被告2人如事實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如事實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如事實二所示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俊瑋如事實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2人如事 實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有別、行為相異、 地點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處斷刑: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  ⑴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針對販賣毒品犯行制定較 高之最低法定刑【按:該案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前段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若行為人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者,將使行為人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受有逾越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而與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應依個案犯罪情節輕重及危害程度, 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訂定不同之處罰(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 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 ,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仍為15 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 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 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 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 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基於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 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完 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相較 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 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以符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⑶綜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涉之原因案件事實, 應可抽繹而出下列審酌要件:①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罪前 ,有無販賣毒品之刑事前案紀錄;②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罪罪數較少(例如:3罪以下);③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 犯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較少(例如:單次3,000元以下);④ 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非居於主要犯罪行為人地位;⑤ 被告係因特殊情感關係參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例如:家 人、情侶)。詳言之,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被告,如 於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刑事前案紀 錄,且犯罪罪數較少、取得之犯罪所得不高,復非居於主要 犯罪行為人地位,或係因特殊情感關係參與犯罪者,即得適 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刑,參諸此一判決及 前述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被 告,於個案中,亦有前述無販毒前案紀錄、犯罪罪數較少、 取得之犯罪所得不高、非居於主要犯罪行為人地位、因特殊 情感關係參與犯罪等特殊情事者,亦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⑷此外,關於前述憲法法庭、最高法院判決中所提及「客觀犯 行」與「主觀惡性」之審酌因素,其審酌結構與「英國販毒 量刑準則」(Supplying or offering to supply a contro lled drug/Possession of a controlled drug with inten t to supply it to another)中係以「被告在販毒犯罪中 擔任之角色」(the offender's role)及「被告販賣毒品 所生危害等級」(the categories of harm)雙主軸所交錯 開展之量刑區間相近,且英國量刑法制、量刑準則之內容, 於我國已多次經最高法院援引作為比較法之參考依據(例見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3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可作為比較觀察之對 象。依照英國販毒量刑準則之內容,遵循他人指示從事有限 之部分犯罪行為、對於販毒交易鏈之其他行為人欠缺影響力 ,而從事同儕之間微量毒品交易之被告,屬於主觀罪責程度 較低之「次要行為人」(Lesser role),而類似附表一編 號三、四所示販賣之毒品等級、數量,則屬「危害等級」( thecategories of harm)較低之第4級危害,其量刑區間於 同級毒品之販賣犯行間,應屬最低。  ⑸被告李坤和於本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犯罪前案紀錄;於本案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為2罪,惟販賣對象為同一人;所 分得之犯罪所得僅各為價值2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僅於被 告陳俊瑋交付販賣之毒品後,將毒品持之交予購毒者,而參 與有限之部分(交付毒品)犯罪行為,而未涉及議定毒品交 易內容、收取價金之階段;係因同染施用毒品惡習之友人郭 柏辰拜託,才會參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相近於同儕 之間微量毒品交易,核與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所指無販毒前案 紀錄、犯罪罪數較少、取得之犯罪所得不高、非居於主要犯 罪行為人地位、因特殊情感關係參與犯罪等特殊情事要件相 符,亦與前述英國販毒量刑準則所謂「次要行為人」、「第 4級危害」所指向之同等級毒品最低量刑區間之指標相符, 堪認其客觀犯行所生危害非屬甚鉅、主觀惡性尚非甚高,依 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情節尚屬輕微,而有 顯可憫恕之情狀,處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陳俊瑋於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罪數達6罪,且 於交易中所居角色並非僅參與部分犯行者,而係對於毒品交 易鏈具有較高影響力之供貨方,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不低,亦 非基於特殊情感關係參與犯罪,販賣之對象亦非僅限於特定 單一對象,難認與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之情狀相符,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  3.被告李坤和如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前述 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如事實欄 所示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施 用,竟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 長毒品泛濫,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可見被告2人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2 人於本案犯罪情節、次數、交易對象、數量及約定價金等因 素,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 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   被告陳俊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被 告李坤和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均合 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爰審酌被告2人前述犯行時 間相近、罪質相同,且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後 坦承犯行,展現其尚有自省改過能力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 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 ,依刑法第51條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2人前述之各 宣告刑,給予適度恤刑折扣,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 仍存在,應優先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此特別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一般規定 ,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條例關於沒收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問題;且於理由、 主文欄中,無庸贅寫「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等文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 決參照)。 ㈡、被告陳俊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犯罪經過欄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均為其犯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李坤和如附表一編號三、四犯罪經過欄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均為價值2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於 取得後旋即施用完畢,參諸前述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俊瑋實行本案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六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俊瑋供述在卷(院一卷第265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相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 ㈤、卷內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2025-03-07

KSDM-113-訴-630-2025030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英哲 選任辯護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13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5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乙○○(下稱被告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 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6至67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刑之審酌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①被告已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且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罪質之犯罪,認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而予以加重處罰。②另斟酌:被告心存僥 倖,逞強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除使本案構成累犯 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且 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駕駛執照遭吊扣,認其對遵守 法律規範心態漠然,縱其坦承犯行,復與證人丙○○達成調解 ,亦不宜輕恕,另佐以被告智識程度、擔任公司之經理人、 中產階級、已婚、無子、手足移居國外、目前獨力扶養母親 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發生交通事故、本案所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1.01MG/L)、被告所 提出捐款支助失能兒童之收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上述原判決所載科刑及量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㈡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109年10月10日所犯,與本次相隔 約2年7月,而更早之前的酒後駕車案件各發生在106年7月及 93年11月間,上述犯行彼此間均相距一段年日,而非接連發 生。被告表示其長期受失眠所苦,因經營事業承受巨大壓力 而喝酒,患有精神官能症、酒精濫用伴有焦慮症,上訴後已 積極、持續就醫戒酒,目前病情好轉,並提出趙玉良身心醫 學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考量被告所提出前述有利之量 刑證據,斟酌其經營之事業具相當規模,且為企業主要經營 者,及其身心狀態、犯罪之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同 意酌予調降並改判較輕之刑。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判處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刑或兼併科罰金,以免除牢獄之災,本院考 量國家刑罰權之公平性及對社會大眾之警示作用,斟酌被告 之前科紀錄及本案情節,仍認為不宜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是認被告上訴理由雖非全然可採,然認原判決所處之刑稍嫌 過重,應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110年所犯前案構成 累犯外,另有兩次酒後駕車紀錄,已如前述,斟酌前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前因酒駕遭吊扣駕駛執照(見卷附證號查詢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執照資料),本次是無照駕駛,犯 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非低,並發生追撞前車之事故,顯示 醉態駕駛情節嚴重,本不宜輕恕。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即刻賠 償因車禍受損之對方車主,雙方達成調解(有南屯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可參),且積極、持續就醫戒酒(提出診所診 斷證明書為憑),兼衡其經營傳產企業且具相當規模,為主 要經營者,自述因工作壓力而陷入酒精依賴、犯罪之動機, 及其已婚、手足移居國外、目前獨力扶養母親、平日有捐款 支助失能兒童之善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6

TCHM-113-交上易-192-20250306-1

金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 樓之0(A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 113年11月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7、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 度偵緝字第197號、偵字第738號、第1805號、第180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庚○○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 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 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8月3日前某時,將其前配偶張庭瑋(所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後,旋遭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於111年8月1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 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旋遭提領或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庚○○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 示同意做為證據(金簡上卷第57至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 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庚○○於原審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 (證據清單詳附表一、二證據清單欄所示),堪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均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本案被告係於原審坦承 犯罪,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國泰世華、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 如上,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 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 為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被告前揭所為均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並幫 助他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 罪。被告如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就上開所犯2幫助洗錢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 參酌上開說明,上開所犯2幫助洗錢犯行均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均 尚可;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 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 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 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 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⒊坦承犯行,僅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而未與其餘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⒋所為致告訴 人之損害金額,及未因犯罪實際支配犯罪所得;⒌犯罪動機 、目的,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洗錢客體: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本案國泰世華、郵 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前述帳戶 資料提領一空,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 明在被告收取、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 得,非屬被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 知;又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 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 為避免「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 具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 ,且為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 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 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㈢犯罪工具:   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國泰世華、郵局帳戶,雖 係本案犯罪工具,然因上開帳戶資料經濟價值甚低,且一經 掛失、變更密碼,持以詐騙之人即難再行利用,沒收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從一重適 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規定論處罪刑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 錯誤等語。  ㈡本案經新舊法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結 果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故原審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法律適用應有違 誤。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對被告本案犯 行所論處之罪名存有上述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 ,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己○○之女兒,於111年8月3日8時許,撥打電話給己○○佯稱:投資股票輸錢需借錢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10時36分許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9至92頁) ⒉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07至12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93至100、105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7至59頁)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8日9時55分許起,透過貸款簡訊、通訊軟體向丙○○佯稱:可辦理信貸,但為驗證有無還款能力,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14時41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3至16頁) ⒉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二第29至6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二第17至25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7至59頁、院48卷第89至95頁) 111年8月4日10時55分許 2萬8,000元(回存至丙○○帳戶)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某許起,透過貸款簡訊、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辦理信貸,但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完成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3日13時40分許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67至68頁) ⒉交易成功頁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二第79至9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二第69至77頁) 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47至59頁) 111年8月3日13時47分許 2萬3,601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本案郵局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逾111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5日16時20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11至15頁) ⒉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三第21、29至119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133、143、149、151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三第125至130頁) 2 乙○○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代操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13時43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3至6頁) ⒉存款收執聯、匯款收執聯、交易明細(警卷四第23至25、31頁) 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四第7至15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四第17至21頁) 111年8月12日14時24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13時7分許 2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卷證目錄 卷目名稱 代稱 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055891號卷 警卷一 吉警偵字第1110021004號卷 警卷二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0418184號卷 警卷三 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215088號卷 警卷四 戊○112年度偵字第1805號卷 偵1805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7號卷 院47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號卷 院48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金簡上卷

2025-03-06

HLDM-114-金簡上-1-20250306-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雄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司 刑移調字第二九、三十、三一號調解筆錄給付款項予黃韻如、楊 閔涵、龔恬永,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肆萬元。未扣案之林光雄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298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林光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前某時,前 往雲林縣崙背鄉之統一超商羅威門市(起訴書記載為雲林市某統 一超商,應予更正),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298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全帳號詳卷)之提款 卡,寄送予暱稱「婉茹」、「張建良」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密碼,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 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72頁),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 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就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 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 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 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偵卷第27頁 ,本院卷第109頁),無論依新舊法均無從減刑,且洗錢 財物利益未達1億元,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公 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尚有誤會。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嗣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將該等款項悉數領出,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 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 訴書之論罪欄雖另記載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等語,惟於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期約對價提 供帳戶之情,上開關於提供帳戶罪遭吸收之記載應屬誤載 而無從論究,併此敘明。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 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成為詐欺歪風猖獗幫凶,而附表所示之人受騙金額合計 達12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和其中3位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 院自陳太相信對方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在台電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 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3至174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其犯罪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與3位告訴人於本 院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5千元、1 萬元及5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劃撥單及匯款申請書在 卷可查(本院卷第181至185頁),併為使被告得繼續工作 依約賠償該等告訴人,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5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 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30、3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 給付款項予各該告訴人,以確保其等得如數受償;另為使 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 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 ,以啟自新,且此等負擔為本院宣告緩刑之基礎,若被告 違反此等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中 華郵政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 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 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 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 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 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 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 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 洗錢財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9、30、31號調解筆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黃韻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8日起以「假作法」為由詐欺黃韻如,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日13時22分許/2萬元 1.黃韻如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5至17頁) 2.上海商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75頁) 3.黃韻如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76至78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0頁) 2 楊閔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日起以「假作法」為由詐欺楊閔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日11時37分許/1萬5,000元 1.楊閔涵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19至21頁) 2.中華郵政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94至95頁) 3.楊閔涵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93至第102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0頁) 113年6月2日13時11分許/2萬元 3 林俊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5日起以「假作法」為由詐欺林俊緯,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6時34分許/6,000元 1.林俊緯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3至26頁) 2.板信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25頁) 3.林俊緯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警卷第115至12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1頁) 4 陳冠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以「假算命」為由詐欺陳冠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9日11時3分許/5,000元 1.陳冠勳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27至29頁) 2.元大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168至169頁) 3.陳冠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43至174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9至60頁) 113年5月30日20時36分許/8,000元 113年5月31日12時59分許/1萬元 5 蔡佳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起以「假作法」為由詐欺蔡佳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18時21分許/1萬8,000元 1.蔡佳真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1至38頁) 2.彰化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00頁) 3.蔡佳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189至198、201至209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1頁) 6 龔恬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起(起訴書誤載為29日,應予更正)以「假作法」為由詐欺龔恬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日16時23分許/1萬8,000元 1.龔恬永於警詢之陳述(警卷第39至43頁) 2.國泰世華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警卷第229頁) 3.龔恬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229至232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6

HLDM-113-原金訴-213-2025030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凱宇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林國清 訴訟代理人 潘顧天 周恆正 侯竣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113公審決字第00027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係被告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於民國112 年10月12日陞任該局犯罪預防科警務員,嗣於113年5月1日調 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行政組巡官。原告因不服被告11 3年4月11日南市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 稱原處分),核布其112年年終考績總分79分考列乙等,提起 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考績審查程序未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原任職機關調取平 時考核紀錄及其他資料予以評定成績,不符法定程序。   ⒉綜審原告考績評分表細項評分、長官評語及所獲功獎觀之 ,原告考績年度表現實為優異,毫無考列乙等之理由,然 被告明知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相關規定,卻未 依法而行,僅於答辯狀空泛論述,稱「原告整體工作表現 與該局其他同仁相當,無特別優異傑出」,卻未闡明原告 考績列乙等之適法理由,有違明確性原則。倘原告之表現 與被告其他同仁相當,且未有事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 懲處等記錄,更無缺失違誤,再又112年之平時考核紀錄 及獎勵數於該機關均名列前茅,本於平等原則,自應與其 他「相當同仁」同等評定甲等,然被告恣意濫用判斷餘地 ,徒以「考績本富高度屬人性」之傲慢,逕將原告考列乙 等,卻未檢附理由,由此更可質疑被告毫無綜覈名實,作 準確客觀之考核,顯已違反一般公認價值之判斷及平等原 則,並有明顯重大之判斷瑕疵。   ⒊原告之主管就考績評定事項應本於法令規定,卻將與工作 表現事務無關之其他因素列入考量,僅為避免他人連續2 年考績乙等,將甲等名額給予該2人,無視原告之優異考 核成績,難認係因原告於該機關服務未滿1年之原罪而犧 牲之,顯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並喪失公正客觀標準 。  ㈡聲明: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112年平時獎懲為記功4次、嘉獎157次,獎懲相抵後達 嘉獎169次,被告辦理考績案有關獎懲增減總分部分,評 核時業依規定將獎懲之增減分數包含在評分之內,並於考 績表備註五載明。原告於112年考績年度內,固具有考績 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及第2款第1目、第6目 所定,得評列甲等特殊條件1目及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 ,惟符合該條項規定,僅係「得」評列甲等,而非「應」 評列甲等。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稱抵 銷後尚有記1大功2次,參照銓敘部85年11月13日85台審三 字第1360501號函意旨,係指大功大過相抵累積達2大功者 而言,均不包括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相抵累積。是 原告於112年考績年度內,獎懲抵銷後並無考績法第13條 所定不得考列乙等以下之情形,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 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12年年終考績 為乙等79分,於法並無不合。   ⒉警察機關因屬性特殊,為鼓勵同仁積極任事,高獎勵數現 象已成警察機關之常態。被告及所屬機關112年受考人數 約4千餘人,其中嘉獎達80次以上人員總計逾千人(占全 體同仁約38.21%),亦非是類人員均考列甲等,仍由服務 機關依考績法規定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覈實考 核。況原告所屬單位(犯罪預防科)不含主管共計12人, 112年年終考績評核結果計9人考列甲等、3人考列乙等, 考列乙等3人獎勵數均逾嘉獎百次,該科人員112年獎勵數 介於嘉獎61次至嘉獎220次之間,未達嘉獎80次以上僅2人 ,整體而言,原告工作表現與被告其他同仁大致相當,非 獎勵數達百次以上即代表特別優異或表現突出。就被告犯 罪預防科特性而言,該科同仁幾近全部嘉獎80次以上,均 已屬高獎度,難謂其中獎勵數較低同仁整體表現必劣於其 他同仁。且獎勵數較高並不足以代表操行、學識、才能等 面向必定優於其他同仁,考績評核本富高度屬人性,無論 考評何人乙等,以該科之獎勵狀況,均有遭批評高獎勵數 考評乙等之各種質疑,又如均以獎勵數為優先考量,僅具 形式上之合理性,而恐喪失實質上之公平性。   ⒊被告為臻嚴謹審慎,於113年1月19日112年度第5次考績委 員會(下稱考績會)會議(下稱系爭考績會會議)審議11 2年年終考績案,即有彙整繕製「112年度局本部獎懲相抵 達嘉獎80次以上且考績評擬乙等以下人員名冊」,原告亦 有納入該名冊人員,並提案供各委員詳實審查,經考績委 員同意照案通過,復經局長覆核在案,全案並無其他具體 事證足認對其有考評不公或程序有瑕疵。被告為辦理112 年年終考績案,除函發辦理考績注意事項外,並召開說明 會向被告各所屬單位宣導,即明文要求各單位不得增訂與 考績(成)事項無關之考評原則或輔助參考(例如增訂新 進人員、陞職人員予考列乙等或列風紀評估對象者予考列 丙等情事),考評程序尚屬嚴謹。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被告以原處分所為原告112年年終考績評定,有無違誤?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原告人事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99- 10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復審決定(見本院 卷第17-22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被告以原處分所為原告112年年終考績評定,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 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⑵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 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 :「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 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 績。」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 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1百分 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 :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 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2項)考列甲 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9條規定:「 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 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第13條規定 :「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 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 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 ,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 乙等以上。」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 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 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 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⑶考績法施行細則(依考績法第24條規定授權訂定)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於每年年終辦理,其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辦理者,得 由考績機關函經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但以不逾次年6 月底為限。(第2項)考績年度內任職期間之計算,以 月計之。公務人員調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除 12月2日以後由其他機關調任現職者,由原任職機關以 原職務辦理考績外,於年終最後任職機關參加考績時, 應由考績機關向受考人原任職機關,調取平時考核紀錄 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第3條第1項規定:「公 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 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 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 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 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 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 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 條件:(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 。(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楷模或專業獎章者。 (三)依本法規定,曾獲1次記1大功,或累積達記1大 功以上之獎勵者。(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 ,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或 國際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 五)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六)對所 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七 )奉派代表國家參加與本職有關之國際性比賽,成績列 前3名者。(八)代表機關參加國際性會議,表現卓著 ,為國爭光者。(九)依考試院所頒激勵法規規定獲選 為模範公務人員或獲頒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二、一 般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1次記功2次以上,或 累積達記功2次以上之獎勵者。(二)對本職業務或與 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 體,評列為前3名,並頒給獎勵者。(三)在工作或行 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 揚者。(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 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 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六)全 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 日者。(七)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超過120 小時,且平時服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但參加之課程 實施成績評量者,須成績及格,始得採計學習時數。( 八)擔任主管或副主管職務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 九)主持專案工作,規劃周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 (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 事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一)管理維護公物,克 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 蹟,經權責機關獎勵者。(十二)辦理為民服務業務, 工作績效及服務態度良好,有具體事蹟者。」第6條第1 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 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 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 16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 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 其分數1分;記功或記過1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1大 功或1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 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 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第17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1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 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 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 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 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 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第18條規定:「各機關辦理公 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 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 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 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第19條第1項規定:「 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 見時,除未變更考績等次之分數調整,得逕行為之外, 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 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21條第3項規定:「各 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 書面通知受考人。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1次記2大過免 職者,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 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    ⑷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下稱平時 考核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 核,為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之重要職責;應依據分層負 責、逐級授權之原則,對直屬屬員切實執行考核,次級 屬員得實施重點考核。」第4點規定:「(第1項)平時 成績考核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 各機關主管人員每年4月、8月應考核屬員之平時成績, 並將受考人之優劣事蹟記錄於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格 式如附表。但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2項 )主管人員應就前項考評結果,提出對受考人培訓或調 整職務等具體建議,並將考核結果有待改進者,提醒受 考人瞭解。(第3項)第1項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機 關於辦理年終(另予)考績時,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程序遞送考績委員會辦理,並至少每半 年密陳機關首長核閱1次,上級主管或機關首長並得隨 時查閱。(第4項)如發現有考核紀錄不當或與事實不 符者,得加註意見送請單位主管覆考或逕予更正之。」 第7點規定:「各機關對屬員進行工作考核時,應本全 面品質管理原則,除考量其工作性質、數量及時效外, 並應注意其處理之正確性、完整性及成本觀念,暨人際 溝通能力、團隊精神、工作態度、創造力、思考力、應 變能力,對於表現優異與不合要求者,應列入紀錄。」    ⑸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 規定授權訂定發布)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公務人員 考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規定訂定之。」第2條 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委員之任期1年,期滿得 連任。(第2項)考績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23人,除本機 關人事主管人員為當然委員及第6項所規定之票選人員 外,餘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人員中指定之,並指定1人 為主席。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者,得由主席就委員中 指定1人代理會議主席。(第3項)考績委員會組成時, 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3分之1。但受考人任一性別 比例未達3分之1,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以委員總人數乘以 該性別受考人占機關受考人比例計算,計算結果均予以 進整,該性別受考人人數在20人以上者,至少2人。( 第4項)第2項當然委員得由組織法規所定兼任人事主管 人員擔任;指定委員得由機關首長就組織法規所定本機 關兼任之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指定之。(第5項)各 主管機關已成立公務人員協會者,其考績委員會指定委 員中應有1人為該協會之代表;其代表之指定應經該協 會推薦本機關具協會會員身分者3人,由機關首長圈選 之。但該協會拒絕推薦者,不在此限。(第6項)第2項 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機關受考人票選產生之。受 考人得自行登記或經本職單位推薦為票選委員候選人。 (第7項)前項票選委員之選舉,採普通、平等、直接 及無記名投票法行之,並得採分組、間接、通訊等票選 方式行之,辦理票選作業人員應嚴守秘密;其採分組、 間接方式票選時,應嚴守公平、公正原則。」第3條規 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 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 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本法或其他法規明定應交考績 委員會核議事項。三、本機關首長交議事項。」第4條 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 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 (第2項)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 該案件之出席人數。(第3項)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 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 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第5條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初核或復議年終(另 予)考績時,應將考績清冊、考績表及有關資料交各出 席委員互相審閱、核議,並提付表決,填入考績表,由 主席簽名蓋章後,報請本機關首長覆核。」   ⒉按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已有定明。所謂關 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因公務員職務關係所生權 益保障相關公法上爭議之訴訟;而所謂公務員職務所在地 ,則包括公務員執行職務所在地(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112年考績 雖係由被告評定,惟考績評定事件,係屬因公務員職務關 係所生權益保障相關公法上爭議之訴訟,原告於113年5月 1日已調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行政組巡官(見本 院卷第99頁),並於1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見本院卷第11頁),自得由原告執行公職務所在地之 管轄法院即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⒊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 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該條 例第5章考核與考績規定中,除第34條第2款已明定直轄市 政府警察機關人員考績由直轄市政府核定外,對於警察人 員年終考績應如何評定並無規定,自應適用考績法之相關 規定。查本件原告係被告所屬警務員(見本院卷第99-103 頁),原告之考績應適用考績法相關規定。   ⒋復按上揭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意旨,可知公務人員 之年終考績,分數達70分以上,不滿80分者,即應考列乙 等。而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 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 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針對考績評定,需於一定期間 內的長時間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由與受考人在職 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的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進行考核 ,始屬功能最適。反之,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因 事實上無法長時間觀察受考人,進而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 產生評價性之觀感與印象,自難以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 定,亦難以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之思維脈絡 以及評價基準。且公務員之年終考績,涉及機關長官之領 導統御權限,經考績會初核後,尚須報請機關首長覆核, 是機關首長始有關於考績評定之最後決定權,此觀諸考績 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自明,依上開制度設計應係承認行 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因此,考績評定 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故行政法院採取較低的審 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⑴判斷 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⑵法律概念涉 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的解釋 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⑷判斷是 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⑸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 的考量,而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⑹判斷是否違反法定 的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 有判斷權限,⑻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 ,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 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又被告提出原告112年3 期平時考核紀錄表,有關考核項目包括「工作品質、工作 數量、工作效率、工作態度、勤惰、服儀精神、情緒指數 、品德操守、專業知識、學習態度、資訊知能、溝通合作 、敏感度及危機處理、處事能力、新聞(狀況)處理口語 表達能力、幕僚能力(潛能)、主管能力(潛能)」等17 個既定事項(見外放卷第45-50頁),經核與考績法第5條 第1項關於平時考核應自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規定 相符,自得作為考績考評之基礎。   ⒌被告考績會之組成及決議程序為適法:    經查,被告112年度考績會共15名委員,任期自113年1月1 8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指定委員8名,其中1名指定委 員為主席,人事室主任為當然委員1名,票選委員6名;因 被告女性受考人為68人,總受考人為339人,女性受考人 占機關受考人比例未達3分之1,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條第3款規定,被告考績會女性人數應達4人以上(68/33 9*15=3.01),被告112年度考績會男性11名,女性4名( 見外放卷第10、25頁),核符前開規定。被告考績會就11 2年度年終考績議案於系爭考績會會議經13名委員出席並 決議通過(見外放卷第39-40頁)。前開部分未供閱覽卷 證,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屬實(見 本院卷第137-138頁),併此敘明。此有被告考績會組成 相關資料(見外放卷第3-25頁)、系爭考績會會議會議紀 錄及簽到表(見外放卷第39-41頁)、本院113年11月19日 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33-138頁)在卷可稽。是被 告考績會之組成、選任及會議決議程序均為適法,先予說 明。   ⒍被告作成原處分應有判斷權限,且其判斷並無瑕疵之違法 情形:    原告主張綜審其考績評分表細項評分、長官評語及所獲功 獎觀之,原告考績年度表現實為優異,有與工作表現事務 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云云。惟按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係以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內之平 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就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 綜合考評,非謂工作無重大疏失,即應予評列甲等。經查 ,原告原係被告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巡官兼所長,於112 年10月12日陞任該局犯罪預防科警務員,嗣於113年5月1 日調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行政組巡官,此觀人事 資料報表(見本院卷第99-103頁)、原告112年公務人員 考績表基本資料欄(見外放卷第42頁)即明。依前揭規定 ,被告辦理原告112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原告之直屬 或上級長官,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 考績表所列差勤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 能等項綜合評擬,遞送被告考績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 經被告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見外放卷第42頁、本 院卷第107-110頁)。次查,依原告112年3期平時考核紀 錄表所載,每期考核項目包括「工作品質、工作數量、工 作效率、工作態度、勤惰、服儀精神、情緒指數、品德操 守、專業知識、學習態度、資訊知能、溝通合作、敏感度 及危機處理、處事能力、新聞(狀況)處理口語表達能力 、幕僚能力(潛能)、主管能力(潛能)」等17個既定事 項,每項A(優異)至E(不良)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 ,列A級有33項次、B級有18項次,第1、2期綜合評分為A ,第3期綜合評分為B(見外放卷第45-50頁)。復依原告1 1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記功4次,嘉獎157次,無事假 、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曠職及懲處紀錄(見外 放卷第42頁)。依原告112年3期平時考核紀錄表,第1期 (112年1月1日至4月30日)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 事項:「分局長劉怡宗:曾員(為誤載)生活單純,無風 紀顧慮。觀念正確,遇事能正向思考,富團隊合作精神, 對待民眾態度和善、遇犯罪嫌疑人亦警覺性高、不畏懼, 與同仁相處融洽,圓滿達成上級交辦各項任務。品德操守 良好,領導同仁以身作則,整體表現優。」第2期(112年 5月1日至8月31日)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 「分局長劉怡宗:莊員工作態度務實、主動積極,對上級 交付任務能全力以赴,戮力達成。交往單純,無不良習慣 ,與同事相處融洽、待人和氣。家庭和諧、美滿,品操端 正,交往單純,能與轄內民眾相處融洽,一般風評佳。」 第3期(112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直屬主管綜合考評及具 體建議事項:「股長蘇天讚:辦理治安監錄系統維修案、 網路租用及IDC機櫃租用案,對於業務熟悉,工作認真, 能於時效內完成交付任務,品德操守佳,重視家庭生活, 適任現職。」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科長 潘顏天:同意直屬主管考評意見。」3期均無個人重大具 體優劣事蹟(見外放卷第45-50頁),其送核流程及評擬 經過亦與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規定並無不合,足見直屬主 管及單位主管於上開平時考核,雖均認可原告之平時工作 表現,惟原告並無法定「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事。 原告之直屬或上級長官依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按公務人 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項綜合評分為79分,評語為「工作認真,敬業精神 佳」,經考績會綜合評分為79分,遞送機關首長覆核,亦 維持79分(見外放卷第42頁)。嗣經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後,被告乃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112年年終考績結果。前 開部分未供閱覽卷證,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 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37-138頁),併此敘明。此 有原告112年3期平時考核紀錄表(見外放卷第45-50頁) 、原告112年公務人員考績表(見外放卷第42頁)、系爭 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見外放卷第39-41頁)、被告1 13年3月26日府警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107 頁)、銓敘部113年4月1日部特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3頁)、 本院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33-138頁 )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依此,被告所為前開考評依據顯 非僅止於工作表現,而尚及於其他面向之平時表現,苟其 判斷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 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審查時 應予適度尊重,而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是以,原告未能 提出被告評定其考績時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 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之積極事證,僅以與該機關內其他同 仁之功獎增總分比較及主管評語為主張,惟原處分有關原 告112年年終考績總分「79」分之決定,係被告所屬相關 主管於原告112年度任職期間,關於原告個人工作、才能 、學識、操行等項,依據原告平時成績紀錄及平時考核獎 懲,所作成之綜合考核評價,核無對事實認定違誤,亦無 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 形,考績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   ⒎是以,原處分有關原告112年年終考績總分「79」分、等次 「乙」之決定,係被告所屬相關主管於原告112年度任職 期間,關於原告個人工作、才能、學識、操行等項,依據 原告平時成績紀錄及平時考核獎懲,所作成之綜合考核評 價,核無對事實認定違誤、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或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亦無逾越權限 、權力怠惰或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等情事,評核審定程 序亦與上開規定相合,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維持,應認原處分之作成,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尚非可採。被告核布原告112年考 績乙等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06

TCBA-113-訴-228-20250306-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煒仁 上列上訴人因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4、5、7項規定 :「(第1項)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 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第3項)第一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 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 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一項各款 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 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第5項)前二項情形,應 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原告、上訴人、聲請人 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四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又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規定:「(第1項) 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 第2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二百五十七條第 二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第98條 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第98條之4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是案件之上訴與抗告,其訴訟程序不同,故裁判費之徵收不 同,通常程序之上訴案件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抗告 案件為1,000元。惟抗告後廢棄發回更審,經判決後又上訴 者,應如何徵收裁判費,於立法時並未考量,形成法律漏洞 。鑒於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公平性 考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 之一計算上訴裁判費,並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費用1,000元 ,故應徵收其上訴裁判費5,000元。(98年度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法律問題9參照) 二、查上訴人前因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13日110年度訴字第105 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 款項收據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8號卷第15頁 ),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9月7日112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 予以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由本院112年度訴更一 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人應繳納上訴裁判費5,000元,並應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1月17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 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03頁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 表、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05-313頁),是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06

TPBA-112-訴更一-87-20250306-4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6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鄭子玲即鄭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5490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5490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 代收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 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壽險契約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並無不同,且非生活所必要、 必需。「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 以保險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單純 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 亦非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參照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 解除契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時,受理法院亦會發函壽 險公司終止與聲請人間之保險契約,並將因終止保險契約所 生之解約金、紅利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溢繳保費費用分配 予債權人,以抵充債務。按上所述,足認保險契約與一般財 產契約並無不同,均屬債務人之財產。況保險固然重要,然 其根本目的應在預防保險事故之發生。對於民眾社會經濟之 健全發展,我國設有多項政策福利與法規,如勞保、勞退金 、健保、國民年金及老年補助等,已足維持民眾生活所需。 是以保單保險絕非民眾生活所必要及必需,購買保單更應行 有餘力始而為之。  ㈡法院應秉持公平公正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輿債務人之權 益,不應僅就「比例原則」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執行原則」為唯一判斷依據。經查,債權人查調債務 人111年度財產所得清單(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能查 調之最新年度資料),發現債務人尚有所得,顯見債務人於 國泰人壽之保單解與否,並不至影響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費 用;更甚者,據國泰人壽函覆之保單明細資料,其中保單號 碼0000000000之保單,被保險人並非債務人本人,足證明債 務人「明明具有財力為自身及他人投保保險,卻規避清償債 務」之事實。是債權人聲請終止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單契約 之執行手段,並無不恰當或有違誠信原則,而債務人之行為 也非「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訂定 之良意。況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契終止並轉換為解約金, 並無具體之金錢債權可供使用,是債權人認實難以「抽象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持債務人生活所需費用之來源。原 裁定單以「保單解約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原則有違」為由,而未就「債務人有財力『選擇』持續繳納 保費,而拒絕償債務」之公平性、合理性加以判斷,似有未 妥。退萬步言,本院自發函命國泰人壽扣押債務人之保單契 約債權以來,分別於113年2月及3月函知債務人儘速與債權 人為協商,惟債務人非但未與債權人聯繫,更使強制執行程 序拖延至司法院公告「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 執行原則」,嚴重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再再說明債務人延滯 程序、規避債務之意圖,債權人認實無保護之必要。債權人 向本院聲明異議之同時,亦同理並考量債務人生活上遭遇之 各種可能,惟尚無法苟同債務人為他人購買保險之行為,是 僅聲請終止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而保留保單號碼00 00000000之保單,使債務人並非全無所依。倘原裁定駁回債 權人對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單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無異默 允債務人將保單視為投資理財之工具、規避債務之方式,且 得將金錢投入保單內以規避財產遭受債權人等之執行,使債 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合法之脫產手段」受有損害、無從受 償。此舉非但使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 裁定形同具文,亦無異等同召告債務人「僅保單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及解金低於所欠債務甚巨,債權人均無從執行債務人 之保險契債權」,罔顧債權人之債權,並廣開債務人藏富於 保單之大門。且若本院一但發函國泰人壽撤銷扣押保單之執 行命令,按債務人規避債務追償之過往行為,勢必即刻向國 泰人壽變更要保人,致「債權人之債權無從受償,而債務人 卻持續享有保險保障,待有朝一日解約並可領回解約金或 紅利金等」之極為不公平、不合理之結果,可想此必非強制 執行法立法宗旨及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作成之理由。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 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 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 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 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 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 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 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債務 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 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 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司法院於113年6 月17日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6點定有明文。依程 序從新原則,縱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係於113年7月1日前所 為,本院於113年7月1日後得適用已生效之系爭原則予以審 查之,併予敘明。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091號債權 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959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 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國泰人壽)處之保險契 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1549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2年9月27日以北院忠112 司執良字第154908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異議人聲 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國泰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國泰人壽於112 年12月30日函覆本院陳報相對人有附表所示保單,並予以扣 押。嗣經原裁定認定衡酌已扣押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有新臺 幣(下同)49,422元,低於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第6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第 4項、第5項之規定,按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彰化縣,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費15,51 5元之1.2倍計算,酌留3個月之金錢合計共55,854元,如勉 予強制執行保險債權,扣除第三人手續費後,債權人即異議 人實際得收取之金額非鉅,惟相對人將損失可維持日後生活 保障之保險利益,破壞保險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手段所獲 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有悖於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之規定。故而應認異議人聲請本院就相對人對國 泰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於法未合, 而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 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原則第6點之審查: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彰化縣,此有相對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又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618元,是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54元(計算式:1萬8,618元×3月=5萬5,854元),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2萬6,190元,顯低於上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計算維持相對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111年度、112年度財產與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僅有一部96年份中華小型自用客車,111年度全年所得僅163,296元、112年度全年所得僅18,993元,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37-43頁)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除附表所示保單金錢債權外,已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與截至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12年9月22日之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利息共為23萬7,956元,此有試算表(執事聲卷第33頁)可佐。依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所載執行受償情形觀之,於111年、112年3次執行均未受償任何金額(司執卷第171頁),堪認相對人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本件復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應不得強制執行。系爭原則係司法行政機關本於司法自主性,就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司法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司法機關人員執行事務之依據,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又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係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3個月為妥適,但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費用,逾上開數額,亦應予維持,是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未牴觸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亦合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揭櫫執行保險解約金債權應兼顧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之意旨。是原裁定援引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而駁回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予以扣押並解約換價)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2年10月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單位:新臺幣 1 鄭子玲 鄭皓翊 國泰人壽樂添利多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約31,735元 (約23,801元) 2 鄭子玲 鄭子玲 國泰人壽祿享年年終身保險 (0000000000) 約17,687元 (約2,389元)

2025-03-06

TPDV-114-執事聲-126-20250306-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吳志校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達人壽)之保單,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避 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 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98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 機會,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 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 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 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420號受理,於113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其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7號受 理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本院於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2987號核發執行命 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安達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有執行命令 為證(卷第9-10頁),堪以認定。  ㈢又安達人壽聲明異議表示聲請人之現有保單,固有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預估解約金,惟未達扣 押之標準,無庸扣押,本院乃於114年3月4日通知債權人, 如未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得撤銷執行 命令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無聲請 人之財產減少致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問題,聲請人聲請 保全處分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2025-03-06

KSDV-114-消債全-22-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字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18日,而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 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  ㈡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7月,是為本案 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 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無意見表示等語,有受刑人意見回覆 表1紙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 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 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 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 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㈣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罪名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及毀損罪等,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 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 其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毀損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24日 111年11月2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62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306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16日 113年10月24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500號(即臺北地檢114年度執撤緩字第28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33號

2025-03-06

TPDM-114-聲-43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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