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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3年度聲字第567號                    113年度聲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侑達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庚○○、丁○○、丙○○、己○○、戊○○、甲○○均自民國壹佰壹拾 參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丁○○、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 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乙○○、庚○○、丁○○、丙○○、己○○、戊○○、甲○○因傷 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同年8月14日經本 院訊問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乙○○、庚○○、己○○、甲 ○○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被告 丁○○涉犯傷害致死、強制罪;被告丙○○涉犯傷害致死、加重 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被告戊○○涉犯傷害、加重私行拘禁 、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乙○○為永誠社 之負責人,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 影響力,惟其就本件重要事發經過均避重就輕,否認大部分 犯行;被告庚○○、己○○、丁○○、丙○○、戊○○所述與其他共犯 或證人多有不符;被告甲○○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共 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 告乙○○、庚○○、丁○○、丙○○、己○○、戊○○、甲○○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乙○○、庚○○、 丁○○、丙○○、己○○、甲○○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 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 刑貴、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於113年5月24日 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 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乙○○、庚○○、丁○○、丙○○、己○○、戊○○、甲○○之羈 押期間將於113年10月23日屆滿,本院於113年10月14、15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上開被告7人,並聽取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乙○○、庚○○、丁○○、丙○○、己○○ 、戊○○、甲○○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均依然存在,茲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丁○○、己○○、甲○○坦承犯行,被告乙○○、庚○○、丙○○僅 坦承部分犯行,就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 部分均否認犯 行,被告戊○○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加重私行拘禁、共同傷害 部分否認犯行;被告等7人所述犯罪情節及分工狀況,彼此 間歷次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之供述均有歧異,在被告等人 所涉犯罪事實查明前,其為脫免或減輕自己可能面臨之刑責 ,可能藉由自身與同案被告或證人間之情誼,或牽涉本案犯 罪之利害關係,有相互推諉或彼此勾串、飾詞掩蓋犯行全貌 之可能,影響同案被告或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且被告乙○○、 庚○○、丙○○否認傷害致死部分犯行,並聲請傳訊其餘共犯及 目擊證人多名於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依目前訴訟進度及 被告等人之辯解,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故仍有事實足認被 告等7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羈押原因仍存在。 (二)被告乙○○、庚○○、丁○○、丙○○、己○○、甲○○所涉犯之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 ,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能,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乙○○、庚○○、丁○○、丙○○、己○○、甲○○等人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乙○○、庚○○、丙○○、己○○、戊○○、甲○○ 等人犯後輾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 逕將被害人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 至之地,直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方查獲全情,則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 獲經過,被告等人逃避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自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乙○○、庚○○、丁○○、丙○○、己○○、甲○○等人 有湮滅證據之虞。 (三)復依被告等人本案所為前揭湮滅屍體罪證等處理方式,及各 被告間歷次供述不一,與證人之供述亦存有歧異,足認渠等 為脫免自身刑責,有相互推諉或彼此勾串、飾詞掩蓋犯行全 貌之可能,有事實認有勾串之虞,已如前述。然渠等於案發 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 串證或滅證之行為。本院考量共犯結構間之角色分工、參與 、貢獻程度、犯意聯絡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中,人之供述為重 要證據之一,極易受干擾、汙染之本質,而被告7人就上開 部分之犯罪事實,相互歧異,彼此卸責,均需待日後審理釐 清,且部分被告已聲請傳訊其餘共犯及證人,是認被告等7 人或證人於本案審理期日均有可能經辯護人、檢察官聲請傳 喚進行交互詰問,如遽而讓被告7人具保在外,無法避免被 告7人間為求卸責而串證以相互迴護之可能,衡以現今通訊 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透過通訊軟體彼此聯繫 進行勾串或影響他方陳述之可能性甚高,難認以命被告7人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甚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 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 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 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考量被告7人所涉犯行對於個人法 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量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審酌目前被告7人 遭羈押時間長短、本案即將進入審理之進度後,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包含其個人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於被告7人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機 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 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又羈押被告之家人或親友,利 用與被告接見會面之機會,協助被告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 或滅證,實務上屢見不鮮,本院認非予禁止接見、通信,不 能達羈押之目的,故本院認為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乙○○、庚○○、丁○○、丙○○、己○○、戊○○、甲○○7 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依上 開說明,被告7人均應自113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戊○○具狀暨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戊○○有穩定之工作,自始 據實陳述,認無串證之虞,希能出監工作賺錢賠償被害人家 屬,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丁○○具狀暨其辯護人雖以 被告丁○○已深自悔悟知錯,希能外出工作賠償被害人家屬, 並幫忙負擔家裡經濟,且身體狀況不好,且已自白 犯行, 認無串證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戊○○未坦承 全部犯行,被告丁○○目前雖已坦承犯行,惟共同被告及證人 間就本案犯罪情節及分工供述歧異,尚待於審理期間調查釐 清犯罪事實,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戊○○、丁○○仍均有 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戊○○、丁○○2人現均無罹疾 病、非保外難痊癒之情形,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戊○○、丁○○ 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言被告2人有和解意願欲工作賺錢賠償被 害人家屬等情,均無礙於被告2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認定,且均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此,被告戊○○、丁 ○○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聲請,均難准許,應俱予駁回。 五、至被告乙○○、庚○○、丙○○、己○○、甲○○暨渠等辯護人於本院 訊問時雖請求具保或限制住居,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 然存在,已如前述,若命被告乙○○、庚○○、丙○○、己○○、甲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乙○○ 、庚○○、丙○○、己○○、甲○○具保或限制住居而停押,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ILDM-113-原訴-70-202410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78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B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王翊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 欺所得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 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鋼鐵人」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鋼鐵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鋼鐵人」指示,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19時6分許,在中崙市場(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前,以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陳益凱」,向王歆銥收取其因附表A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 交付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偽造之收據1紙( 如附表B所示)交付王歆銥,嗣將收得款項放置在「鋼鐵人」所 指定地點(某處廁所內),供「鋼鐵人」或其指定之人拿取,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王翊安因 而獲取2,3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翊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50、56頁),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王歆銥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2頁),並有告訴 人所提出其與「唯恩」、「永明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如附表B所示偽造現儲 憑證收據之翻拍照片、遠傳查詢資料、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 程查詢資料、Google Map頁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 至31頁、第61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王翊安與「鋼鐵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遭 詐而由被告當面收取詐欺款項,遭詐款項由被告收取後,再 依「鋼鐵人」指示,將款項攜往特定地點放置,以此方式將 詐欺贓款轉交至上層,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與「鋼鐵人」 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 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要件相合。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被告負責依「鋼鐵人」指示去取款並將贓款攜往特定地 點放置,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鋼鐵人」犯 罪計畫之分工,而與「鋼鐵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是其與「鋼鐵人」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四、綜據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8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鋼鐵人」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 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鋼鐵人」 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 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9 月18日當庭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 予論斷如上。  ㈣被告與「鋼鐵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洗錢罪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橫行,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造成重大危害,竟仍為私利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高 達80萬元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 工作及其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暨其犯後坦承犯罪,雖表示 希望法院安排調解庭,然於調解期日卻未到場,亦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料 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需撫養 母親及幫忙照顧祖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 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得2,300 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4頁;本院卷第56頁),是此2,3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之 財物的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 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㈢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 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80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 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如附表B所示之偽造收據1張,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與本案共犯所有,自無 從宣告沒收。惟該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簽名(署押),均屬 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 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 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收據 係由「鋼鐵人」給我QR CODE,我自己去超商列印等語(見 偵卷第75頁),可知上開印文應係隨同偽造之收據一體製作 ,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 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即無對偽造之 印章宣告沒收之問題。  ㈤至於偽造之永明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益凱」工作證1張 ,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與本案共犯所有,然未 扣案,復無證據可證尚未滅失,並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應僅 屬以電腦製作、列印而得,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耀賢、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A 「鋼鐵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證明王翊安知悉本案為三人以上共犯)創設通訊軟體LINE名為「良師益友」之群組,於王歆銥加入該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唯恩」、「永明官方客服」帳號與王歆銥聯繫,並以透過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手機應用程式操作股票,須依指示匯款及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王歆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 附表B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押 參見卷證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13年1月31日)上所載: ①偽造之「永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②偽造之「陳益凱」印文壹枚 ③偽造之「陳益凱」簽名壹枚 偵卷第23、2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TPDM-113-審訴-1397-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5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家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禮正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代表人「毛邦傑」印文 壹枚、經手人「李佩昀」署押壹枚,均沒收;偽造之「禮正證券 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肆張、偽造之「禮正證券」、 「李佩昀」工作證貳張、iPhone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家諍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 Demin」、「外務部─陳志誠」、 「林天奇」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 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約 定每次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陳家諍與「陳 志誠」、「林天奇」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天奇」於113年3 月5日8時40分許起,透過LINE向葉心慧佯稱:下載「禮正證 券」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葉心慧陷於錯誤,於1 13年4月18日18時30分許,依指示前往新竹縣○○鎮○○街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埔廣和店,交付現金30萬元予自稱「陳家 慶」、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無證據證明 陳家諍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後,「林天奇」 持續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葉心慧,於113年4月23日11時許,葉 心慧前往新竹縣○○鎮○○路000號之上海銀行欲匯款,經行員 發現匯款帳戶有異,旋通知員警到場,始悉受騙。葉心慧遂 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全家 便利商店新埔廣和店,面交現金26萬元。陳家諍則依「陳志 誠」之指示,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新竹市某處之統一超商 列印冒用「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正證 券公司)名義所偽造該公司財務部編號「006573」、姓名「 李佩昀」之工作證、禮正證券公司收據、投資契約書後,復 由陳家諍在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簽署「李佩昀」之署名 ,並依「陳志誠」之指示,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 商店新埔廣和店,假冒禮正證券公司員工「李佩昀」,將偽 造之收據、投資契約書交予葉心慧收執、簽署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葉心慧、「李佩昀」、禮正證券公司。然於陳家 諍向葉心慧收取現金26萬元(已發還)時,旋為現場埋伏之員 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收據、投資契約 書、工作證等物。 二、案經葉心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家諍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 第20頁,本院卷第100、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心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5至21頁),並有113年4月24日 偵查報告(偵卷第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卷第2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25 至28頁)、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0頁)、禮正證券公司 「李佩昀」工作證(偵卷第31頁)、113年4月23日禮正證券投 資合作契約書(偵卷第32至35頁)、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23日金額26萬元收據聯(偵卷第36頁)、113 年4月18日禮正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偵卷第38至41頁)、禮 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金額30萬元收據 聯(偵卷第42頁)、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偵卷第45至48頁)、告訴人填具113年4月23日金額26萬元匯 款申請書(偵卷第54頁)、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 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56 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現金26萬元、偽 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收據 、「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4張、禮正 證券公司「李佩昀」工作證2張、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 000000000號SIM卡1枚)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 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 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原判決所認定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 0萬元,且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 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而不成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直至原審審理時始自白,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且經原判決認定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即報酬2,000元,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法律適用結果,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應 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 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2日生效,該次修正係 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 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 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 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⒋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 移列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較輕,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分別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代表人「毛邦傑」之印文及偽簽「李佩昀」署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Li Demin」、「陳志誠」、「林天奇」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 5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被告所為,除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尚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原審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且未及審酌前述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洽;另就扣案物沒 收部分,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諭知沒收(詳後述),亦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 罪名,且於科刑時未充分評價被告所為侵害數法益之不法內 涵而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且依照 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期望投資獲利 之心理,以冒用證券投資顧問員工方式遂行詐騙行為,破壞 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面 交車手,分擔工作、情節在共犯結構所處乃較為下層之地位 ,並非詐欺集團中核心角色,且因告訴人有所警覺,本次未 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 07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 ,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 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 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 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禮正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被告在超商列印公司及 代表人之印文、並填妥經手人「李佩昀」之署名,交予告訴 人收執,以實行詐欺犯行,是該私文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私文書既非被告所持有,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然其上偽造「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 印文1枚、代表人「毛邦傑」印文1枚、「李佩昀」之署押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 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未收到本次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偵卷第13頁反面)。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 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26萬元,已 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偵卷第3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扣案之偽造之「禮正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4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偽造之「禮正證券」、 「李佩昀」工作證2張,則是被告所有且供本次犯罪所用;i 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枚),乃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使用,依「Li Demin」、「陳志誠」之指示前往約 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偵卷第13至14頁)。從而,上開偽造之空白收據屬供犯罪預 備之物、偽造之工作證與手機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告訴人提出偽造之113年4月23日「禮正證券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契約書,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之告訴人提出偽造之113年4月18日「禮正證券投資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係告訴人先前遭 「陳家慶」所詐騙;偽造之全啟投資公司72萬元收據1張、 空白收據2張、「李佩昀」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瑞源 證券投資顧問公司5萬元收據、有價證券保單投資契約義務 告知書3張、「李佩昀」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於113年4月23 日上午收取其他被害人所用之物,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PHM-113-上訴-4237-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寶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其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38、10859號;移送原審併 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5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寶華二罪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王寶華上開撤銷部分,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 般洗錢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上開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鍾其昌部分)駁回。 鍾其昌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捌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 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 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 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 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㈡本件被告王寶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原 判決事實二部分)。另被告鍾其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 1月(原判決事實二部分)後,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均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本院 卷第157至158頁)。 ㈢被告王寶華為一般洗錢犯行(民國110年3月24日,即如附件 之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二度修正,惟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王寶華行為時法之規定(詳後 述),故上開法律變更,並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 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又被 告王寶華、鍾其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110年4月 7日,即如附件之原判決事實二部分)後,雖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同條例第44條增 訂加重其刑之規定,惟依原審所認定此部分事實,並無上開 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從而, 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增訂等法 律變更,均不影響原審論罪之適用法條,即與被告2人科刑 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依據前揭說 明,本院應依被告2人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2人科刑事 項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王寶華部分:   被告王寶華坦承全部犯行,請求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減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鍾其昌部分:   被告鍾其昌於原審就已認罪,被告鍾其昌僅是將帳號資料印 出來交給詐騙集團,並未交付提款卡,且被害人張阿桂被詐 騙款項尚未遭提領就已凍結,實無損失,但被告鍾其昌仍希 望與之和解,僅因找不到被害人張阿桂而無法達成和解,請 考量被告鍾其昌犯罪情節輕微,且無犯罪紀錄,有正當職業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1.第一次修正是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 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2.第二次修正是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原判決事實一部分:   被告王寶華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13萬 8,200元,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而其雖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但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 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 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 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因 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量刑框架維持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 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 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王寶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王寶華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 定。 ㈢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被告王寶華、鍾其昌就此部分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判 決論罪科刑欄誤載為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第7頁第11至12 、14行),其等著手洗錢之財物為17萬5,569元,未達1億元 ,其中被告王寶華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行,被告鍾其昌則於偵查否認犯行,僅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均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 。依其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 刑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未遂犯僅為「得減」而非「必減」,故僅影響 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定最重 本刑7年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減輕 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 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 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 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應適 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王寶華部分): ㈠被告王寶華為一般洗錢之犯行(原判決事實一部分)後,洗 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經為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 法之規定,業如前述。查被告王寶華此部分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58頁),自應依其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王寶華犯一般洗錢(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原判決事實二部分)時,均因精神障礙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引用附 件所示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是其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1 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王寶華所犯一般洗錢罪(原判決事實一部分)部分,有 前述審判中自白及精神障礙之2次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上訴駁回(被告鍾其昌)部分: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2.原判決就被告鍾其昌科刑部分,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鍾其昌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反映其在共犯結構 中應屬於下層參與者,相較於分擔實際詐騙被害人、徵求帳 戶、指示提款、收取款項工作之上層共犯而言,其對於本件 犯罪計畫貢獻程度較低,犯罪情節亦輕於共犯王寶華;並考 量被告鍾其昌所犯詐欺、洗錢未遂之金額、對被害人張阿桂 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及其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 人張阿桂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被告鍾其昌無刑事前 科,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寵物火化工作 (原審二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鍾其昌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至被告鍾其昌就原判決事實二所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應 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然因此部分僅是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 之輕罪,考量其所犯本案之整體情狀,認縱上開法律於其犯 後有所修正,然在其所犯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併評價之情形下,仍無改判更輕度刑之餘地,自難動搖原審 量處刑度之妥適性。是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此 部分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附此敘明。 ㈡撤銷(被告王寶華)部分: 1.原審關於被告王寶華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王寶華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等2次犯行,其中如 原判決事實一所示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其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經論述如前;另如原判決事 實二所示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從依裁 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王 寶華於本院審理時坦然認罪,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就上 述部分均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從而,被告王寶華上訴主張 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一部分,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就其所犯2罪之宣告刑均過 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寶華所犯2 罪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寶華在本案所擔任之 角色及任務分擔,反映其在共犯結構中尚屬於下層參與者, 相較於分擔實際詐騙被害人、徵求帳戶、指示提款、收取款 項工作之上層共犯而言,其對於本件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對 較低;並考量被告王寶華所為2次詐欺、洗錢(含未遂)之 金額、對告訴人王彩鳳及被害人張阿桂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 度;兼衡被告王寶華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其中 對告訴人王彩鳳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其至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王 彩鳳之損失;酌以被告王寶華前無財產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5頁),及其 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因健康狀況不佳而無業,獨居,無親人 ,僅靠每月4,0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款維生等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9頁),及其智能處於中下至邊緣, 並罹患思覺失調症多年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王 寶華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差不及半個月,甚為接近, 詐騙對象共2人,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王寶 華所犯2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被告鍾其昌緩刑部分:  ㈠查被告鍾其昌於此之前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 犯行,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被害人張阿桂遭 詐騙而匯入被告鍾其昌名下仁武郵局帳戶之17萬5,569元, 全數經仁武郵局即時圈存而未遭提領,並經仁武郵局於110 年5月25日匯還給被害人張阿桂等情,有仁武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本院函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8月 28日高營字第1131800802號函可參(偵一卷第37至38頁、本 院卷第129、137頁),足認被害人張阿桂所受損害業已獲得 返還,然被告鍾其昌仍多次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張阿桂,僅因 無法聯繫對方而未果(本院卷第102、131至135、181至183 頁),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悟反省,並有設法彌補自己過錯之 舉,足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 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 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 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 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鍾其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  ㈡又被告鍾其昌所為擾亂社會正常金融秩序,破壞人與人間之 信任,雖被害人張阿桂遭詐騙款項業經即時圈存並匯還,但 被告鍾其昌所為仍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之危害,為促其日 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並適度填補其對社會秩序所造 成之危害,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考量被告鍾其昌犯 行之不法程度、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現在的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8萬元,並接受 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 後效。若被告鍾其昌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 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   ㈢至被告王寶華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不符緩刑宣告要件,無從諭知緩刑,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寶華  鍾其昌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 38號、第1085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93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寶華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鍾其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王寶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黃美蘭」成年人(尚無 證據證明含王寶華已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23日 前某日時,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予「黃美蘭」作 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再由「黃美蘭」於110年3月23日以LI NE暱稱「Jung_hoon」聯繫王彩鳳,對其佯稱:要寄送包裹 予王彩鳳,需要代墊運費新臺幣(下同)138,200元等語, 致王彩鳳陷於錯誤,而於翌(24)日14時30分前往華南商業 銀行樹林分行匯款138,200元至甲帳戶內,復由王寶華於同 日15時3分許,偕不知情友人綽號「阿月」至高雄市○○區○○ 路000號仁武郵局提領130,000元後,於當日稍晚某時與不知 情之鍾其昌搭乘高鐵至高鐵南港車站,將上開130,000元交 予「黃美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 並取得報酬8,200元。 二、鍾其昌嗣經王寶華告知而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黃美蘭」並 代為提款轉交即可獲取報酬,而與王寶華、「黃美蘭」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鍾其昌於110年4月6日前某日時提供其名下中華 郵政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予王寶華,再由王寶華提供予「黃美蘭」作為匯入詐欺款 項之用,再由「黃美蘭」於110年4月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 稱「Zhang_Wei」聯繫張阿桂,對其佯稱:如不及時匯款5,2 00歐元給「Zhang_Wei」購買汽缸,則「Zhang_Wei」將有牢 獄之災等語,致張阿桂信陷於錯誤,於翌(7)日12時35分 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 匯款175,569元至乙帳戶內,上述匯款尚未經提領或轉匯, 即遭該銀行察覺有異而圈存止扣,金流尚屬透明易查,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 而洗錢未遂。   三、案經王彩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苓雅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鍾其昌、王寶華(下合稱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438頁、訴二 卷第7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寶華部分 訊據被告王寶華固坦承提供甲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 通訊軟體LINE暱稱「丹尼爾」之人,及依「丹尼爾」指示 提領告訴人王彩鳳匯入之13萬元後轉交給「黃美蘭」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丹尼 爾」主動加我LINE好友,他與我聊天並說愛我、要照顧我 ,後要求我投資比特幣,並叫我傳甲帳戶存摺封面給他, 後他以LINE指示我到仁武郵局領出13萬元並轉交給她的秘 書「黃美蘭」,餘款8,200元留在甲帳戶內未經領出。後 來「丹尼爾」跟我說還需要帳戶,叫我找朋友借帳戶給他 使用,我有給鍾其昌看我與「丹尼爾」間LINE對話紀錄, 並說借出帳戶可賺錢,鍾其昌就決定交給我乙帳戶,後來 我與鍾其昌要領出張阿桂匯入乙帳戶之款項時,發現領不 出來,我是被騙、被利用的,沒有詐欺取財或洗錢意思等 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丹尼爾」主動與被告王寶華攀談 取得被告王寶華的信任後,要求被告王寶華投資比特幣、 提供甲帳戶存摺封面,因被告王寶華患有思覺失調症,其 很難分辨日常生活事實真偽,故相信「丹尼爾」,並無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王寶華於110年3月23日前某日時,提供其申名下甲帳 戶予不詳人,再由該不詳人於110年3月23日以LINE暱稱「 Jung_hoon」聯繫告訴人王彩鳳,對其佯稱:要寄送包裹 予王彩鳳,需要代墊運費138,200元等語,致告訴人王彩 鳳陷於錯誤,而於翌(24)日14時30分前往華南商業銀行 樹林分行匯款138,200元至甲帳戶內,復由被告王寶華於 同日15時3分許,偕不知情「阿月」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仁武郵局提領130,000元後,於當日稍晚某時與不知情 之被告鍾其昌搭乘高鐵至高鐵南港車站,將上開130,000 元交予「黃美蘭」,而餘款8,200元則存於甲帳戶內。嗣 被告鍾其昌經被告王寶華告知而知悉提供帳戶予不詳人並 代為提款轉交即可獲取報酬,遂於110年4月6日前某日時 提供其名下乙帳戶予被告王寶華,再由被告王寶華提供予 不詳人,該不詳人於110年4月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Z hang_Wei」聯繫被害人張阿桂,對其佯稱:如不及時匯款 5,200歐元給「Zhang_Wei」購買汽缸,則「Zhang_Wei」 將有牢獄之災等語,致被害人張阿桂信陷於錯誤,於翌( 7)日12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商業 銀行東臺南分行匯款175,569元至乙帳戶內,上述匯款尚 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該銀行察覺有異而圈存止扣等情, 業據經證人即被告鍾其昌陳述、告訴人王彩鳳證述、被害 人張阿桂證述明確(警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 、第29至33頁、第81至84頁、訴一卷第426至430頁),並 有王彩鳳持用手機內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7至 18頁)、110年3月24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 19頁)、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警卷第21至25 頁、偵三卷第33至35頁)、110年3月2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警卷第31頁)、110年3月24日郵局監視器影像畫面 擷圖(警卷第37至47頁、偵一卷第151至167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警卷第33頁)、張阿桂與 「ZhangWei」間對話訊息擷圖(偵一卷第43至53頁)、11 0年4月7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偵一卷第41頁)、乙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偵 一卷第37頁)各1份在卷可憑,復據被告王寶華坦承不諱 (訴一卷第438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2.被告王寶華固辯稱係「丹尼爾」以投資比特幣為由要求其 提供自身及他人帳戶、提領匯入該等帳戶內款項後轉交「 黃美蘭」等語,然其無法提出「丹尼爾」、「黃美蘭」真 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辨別人別之資訊,亦未提出對話等相 關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提供其與被告鍾其昌之 帳戶進而依指示提款轉交之緣由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 者,被告王寶華於甲帳戶110年3月25日遭警示及圈存抵銷 致其無法領出餘額(見甲帳戶交易清單,警卷第21至25頁 ),嗣後仍於同年4月6日前某日時要求被告鍾其昌提供乙 帳戶給不詳人使用;再佐以被告鍾其昌稱:我因王寶華說 提供帳戶讓他人匯款後提款一事可賺錢,而認為可能有問 題,並叫王寶華要小心,但她說參與的人很多、「黃美蘭 」說跑全台收錢,王寶華還說除我的帳戶外,還要找他人 的帳戶,她未提供任何資料給我看等語(偵一卷第82、83 頁、訴一卷第429、430頁),足見被告王寶華於親身經歷 提供自身帳戶給不詳人後依指示提領不詳款項轉交乙情涉 及違法,仍基於獲取報酬之目的向外有償索要他人名下帳 戶,益徵被告王寶華辯稱其係合法投資比特幣而提供自身 及他人帳戶並提款轉交等語,難以採信。 3.此外,衡情詐騙犯罪行為人理應選擇知悉內情、願意配合 之人提供帳戶進而經手款項,除能密切保持聯繫以因應經 手款項過程中遭遇之突發狀況外,復能確保順利取得款項 並減少私吞之風險,則倘若被告王寶華對於事實一、二部 分行為乃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等節毫不知情,則由被 告王寶華提供自身帳戶帳號供不認識之人匯款進而單獨( 在沒有「黃美蘭」或其指派之人監督或陪同之情形下)出 面自該仍保有完全處分權限之帳戶予以提款之作法,顯與 上述經驗法則有悖,堪認被告王寶華知悉「黃美蘭」要求 其提供自身及他人帳戶進而提領款項,實係為從事詐欺取 財行為,且為形成檢警追查金流的障礙,防免集團上手曝 光或遭查獲的風險,而以上開迂迴多層金流切斷資金與當 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 來源或本質,其就事實一、二部分顯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直接故意。 4.從而,被告王寶華對於其如事實一、二部分行為之答辯與 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有悖,是將其辯稱因投資比特幣而提 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原因予以排除,並與其他間接事實( 提供自己申辦持用之帳戶及向外有償索要帳戶供告訴人、 被害人匯款,其後更單獨將甲帳戶內高額款項領出後轉交 不詳人)一併綜合判斷後,邏輯上即可推得被告王寶華就 事實一部分乃與「黃美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為行為分擔,另就事實二部分乃與被告鍾其昌 及「黃美蘭」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為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5.至事實一部分,除被告王寶華及「黃美蘭」外,難認尚有 他人曾共同參與犯行:    起訴書固認除被告王寶華、「黃美蘭」外,尚有共犯「Ju ng_hoon」、「丹尼爾」,然依據被告王寶華所述:我跟 「丹尼爾」只有以LINE文字對話過,不曾見面或通話過, 我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址、從事工作等資 訊,「黃美蘭」則是我實際見面交錢之對象等語(訴一卷 第431至434頁),又被告王寶華否認有何實際參與詐騙告 訴人之過程,難認其有接觸以暱稱「Jung_hoon」詐騙告 訴人之人,卷內復無事證足認「丹尼爾」、「Jung_hoon 」存在或其二者與「黃美蘭」確為不同之人。從而,事實 一部分無證據足以證明除被告王寶華及「黃美蘭」外,尚 有其他人參與犯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存在 除被告王寶華與「黃美蘭」以外之第三人以上共犯,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行為人達三人以上,尚有誤會。 6.綜上,被告王寶華所為事實一、二犯行,事證明確,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鍾其昌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鍾其昌坦承不諱(訴二卷 第228頁),並經證人即被告王寶華陳述、被害人張阿桂 證述在卷(偵一卷第29至33頁、第110至111頁、第193至1 94頁),復有張阿桂與「Zhang Wei」間對話訊息擷圖( 偵一卷第43至53頁)、110年4月7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一卷第41頁)、乙帳戶交易 清單(偵一卷第37頁)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鍾其昌上 述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從而,被告鍾其昌 所為事實二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寶華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鍾其昌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王寶華就事 實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王 寶華及辯護人已就詐欺取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 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抗辯、辯護,本院應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事實一部分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2人各係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王寶華就事實一部分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事實二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王寶華就事實一犯行與「黃美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事實二犯行與「黃 美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刑法第19條規定:   ⑴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王寶華患有思覺失調症,因而相信 「丹尼爾」之說詞,並不知悉「丹尼爾」係詐欺集團,其 於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或其辨識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等語。經查: ⑵被告王寶華自90年間起迄今持續因精神症狀至長庚醫療財 圑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等情 ,有高雄長庚醫院112年1月18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150924 號函及檢附王寶華至精神科部就醫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訴一卷第265至417頁)在卷可參。 ⑶經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被告王寶華於事實一、二所 示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王寶華智能中下 至邊緣,有社會環境判斷、執行功能、社交退縮等因素障 礙,在複雜人際關係中,無法有效辨識社會線索進行自我 保護,對社會規範之理解與判斷是非能力減退,且多年受 思覺失調症影響,雖有就醫服藥但不規則,病情仍有起伏 ,其自述行為時未使用酒精或非法藥物,亦無被害妄想或 幻覺等精神症狀,然判斷力減退,故其於行為時辨識行為 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等語,有高雄長 庚醫院112年10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002416號函及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訴二卷第127至140頁)、高雄長庚醫 院112年12月14日長庚院高字第1121202780號函(訴二卷 第153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 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王 寶華會談之經過,參佐被告王寶華先前之醫療紀錄,瞭解 被告王寶華之個案史(含疾病與家族簡史、求學及工作史 、情緒及人際關係)及案發情節,結合生理及心理檢查結 果、心理衡鑑報告,考量被告王寶華罹患之精神疾病對其 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所為之判斷,並詳載鑑定之方法、經過及結果。故就鑑 定機關之資格、過程、方法、理論基礎以觀,上開鑑定報 告於形式及實質面均難謂有何瑕疵,應堪採信。   ⑷再者,觀諸被告王寶華及被告鍾其昌對於被告王寶華於案 發經過所述(見訴一卷第426至438頁),被告王寶華對於 自身行為之動機、時序、過程等節都有清楚之認知,顯示 其於行為時之意識清楚,可辨識其行為涉及不法及因而行 動;再佐以被告王寶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受訊問 時之應答內容,多能針對問題一一回答,甚或完整陳述, 未見明顯偏離之情,未見其行為時全然喪失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因其智能低下、對社會規範 之理解與判斷能力弱、長久因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症狀影響 ,致被告王寶華於事實一、二行為時,均因精神障礙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能力皆顯著降低,是應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2.被告鍾其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鍾其昌,而被告鍾其昌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 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所犯事實二部分一般洗錢罪之刑度。至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鍾其昌就事實二部分雖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得 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2人所擔任之角色及任務分擔,反映其2人在共 犯結構中應屬於下層參與者,相較於分擔實際詐騙被害人 、徵求帳戶、指示提款、收取款項工作之上層共犯而言, 其2人對於共犯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較低,又被告王寶華 向被告鍾其昌拿取帳戶資訊後轉交共犯,並計畫收取被告 鍾其昌欲提領之款項後轉交共犯,是被告王寶華之犯罪情 節較被告鍾其昌嚴重;並考量被告2人各次犯罪所涉詐欺 、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 ;又被告鍾其昌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的一般洗錢 罪有得減刑事由;再者,被告王寶華否認犯行,而被告鍾 其昌終能坦承犯行,另其2人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被告王寶華前無財產犯罪,而被 告鍾其昌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訴二卷第233至239頁);末衡以被告王寶華 自述高中畢業,無業,低收入戶,而被告鍾其昌自述大學 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寵物火化工作(訴二卷第228頁 ),以及被告王寶華上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寶華事實一部 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被告鍾其昌固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已如前述,惟 被告鍾其昌非自始坦承犯行,足認其犯後未能深切反省自 身行為,尚存有僥倖之心,且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 積極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畫或具體行動或實際支付賠償 金以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本院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是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鍾其昌緩刑宣告,尚無 足採。 (七)監護處分 1.檢察官主張:被告王寶華就醫不規則、服藥順從性不佳, 有再犯可能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入結構性醫療環境持 續接受治療之必要性,為有效達到監護處分之目的、社會 危險性之預防目的,請依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宣告3年以 上監護處分等語(訴二卷第231頁)。 2.本院考量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固提及被告王寶華 病識感不佳、服藥遵從性差、不規則服藥情形,惟被告王 寶華仍自90年間起間斷就精神疾病就醫服藥治療,其後於 109年7月25日至109年12月24日在監執行期間持續接受門 診追蹤治療及調整藥物,出監後間斷回診就醫迄今,有上 開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部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佐,其 上述服藥治療狀況尚未發生長期無法控制自己之情緒或行 為,致經常作出違法或有害於他人之動作。又其雖有酒駕 前科(見前開全國前案紀錄表),但與本案罪質不同,亦 其無其他財產犯罪前科,本案應係被告王寶華於病情加重 、判斷及控制能力低下情形下,一時失慮所犯,應為偶發 性犯罪,尚難遽認其日後有再犯同罪質犯罪或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再者,被告王寶華自述與從事居服工作並有照 顧精神病患經驗之遠房親戚同住,該人可從旁觀察其情緒 狀態,提醒其回診服藥,2人相處已12餘年,應可督促其 定期穩定地回診服藥等語(見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 被告王寶華病情顯可藉由親屬支持系統督促其定期追蹤治 療及規律服藥而逐漸改善,則在本院已對被告王寶華宣告 如主文所示為期非短的刑度,被告王寶華日後將在監所而 可持續接受定期門診治療及被要求規律服藥情形下,應已 足以達到高雄長庚醫院所建議住院治療的實質效用。 3.綜上,本件尚無具體情狀足認被告王寶華日後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其日後亦能更加改善,故本院認 其不需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施以監護。 三、沒收 (一)被告王寶華稱:事實一部分告訴人匯入甲帳戶內之138,20 0元,我僅領出其中130,000元轉交「黃美蘭」,餘款8,20 0元仍在甲帳戶內要作為我的生活費,但仍在甲帳戶內未 領出等語(偵三卷第16頁),堪認存於甲帳戶內之8,200 元事實上由被告王寶華支配掌控下,為其事實一犯行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被告2人否認就事實二部分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卷 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具體認定之,尚無從對其2人所為 事實二部分犯行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王寶華已將告訴人受騙款項中130,000元轉交「黃美 蘭」,是上開款項最終自非在被告王寶華實際掌控中,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被告鍾其昌就事實二部分未及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之洗錢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被害人匯 入乙帳戶之款項為被告鍾其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而持有之 財物,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箐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KSHM-113-金上訴-482-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凱薇 選任辯護人 王玨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5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凱薇(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提起上訴,併承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且對原判決所 認定之罪名及沒收與否,均沒有意見而不上訴(本院卷第76 、173、178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 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涉案後雖因被害人報案時地不同,導致訴訟上分成兩案 ,然被告於另案均已認罪,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下同)8萬元,緩刑5年在案,被告就本案亦於本院審理期 間坦認犯行、併與告訴人以被害金額之全額達成和解、給付 完畢,犯後態度已有改變;而被告並無前科,因外公罹患新 冠肺炎命危,急於貸款支付醫藥費、偶罹刑典,與實際對告 訴人詐騙者相較之下惡性較輕,如科處加重詐欺罪最低一年 以上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之憾,懇請鈞院斟酌上情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至有期徒刑6月,以使另案緩刑保有 空間;又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亦容有未 洽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1年10月27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 法於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 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 刑,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最近 一次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 、原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112年度 偵字第29497號卷第59頁、原審審金訴卷第36頁、原審金訴 卷第34、39頁、本院卷第178頁),合於前揭減刑規定,是就 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原審 之論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 即原判決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 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 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下罰金」,審諸被告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考量其因 祖父罹病急需籌款支付醫藥費而遽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復斟酌其在本案共犯結構中,係負責末端領款工作、參與犯 罪期間僅1日,並非主導、籌劃整體犯罪計畫之核心成員, 併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為告訴人1人,被告且於本院審理期 間坦認犯罪、匯款3萬元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各節,有 被告所提板橋中興醫院收據、匯款轉帳明細、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24頁、121、135頁),是以本案犯罪情 節而言,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既遂罪,科以依前開規定之最 低度刑,尚嫌過重,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固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原審 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前開條例減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主張有前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上訴後坦認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併全額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有助於減省被害人另行起訴請求民事賠償之 訟累,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良好,且依其犯罪情狀, 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 即無從維持,是被告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共同分工詐取本案被害 人財物及洗錢,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甚屬不該,惟被 告於犯後尚知自白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全額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暨其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需扶養祖母、除日間於工地工作外、夜間尚於餐 廳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元許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79頁),兼以衡酌前述輕罪之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PHM-113-上訴-3485-202410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2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志力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志力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 告劉志力(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30、16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 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至同案被告林福鉅及 檢察官則均未上訴,先予說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另犯詐欺案件與本案犯罪時間、 方式、金額均相近,又另案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被告 並非累犯,亦無相關詐欺、洗錢前科,案發時原在西門町販 賣黑糖糕,因逢疫情致收入銳減,三餐不繼,又因身患末期 腎衰竭需終身洗腎,謀職困難,一時糊塗淪為詐團車手,被 告並非擔任核心角色,屬共犯結構下層、末端,參與詐欺犯 行程度非深,惡性較輕;另被告已66歲,生命餘年有限,且 始終認罪,請求參酌被告為弱勢族群,有在洗腎,案發後很 後悔,也感到很愧疚,已經跟兩位被害人和解,沒和解的那 位也有誠意賠償;符合偵審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願意 接受法律制裁,請體諒被告年紀,不要判那麼重,被告入監 前有得到賣黑糖糕的新工作,可以自力更生,不會再重蹈覆 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之後會好好做 人,願意貢獻己力回饋社會等語(本院卷第31至35、131、1 65、173至174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即使第二審判決書內記載第一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或將其第一審判決作為附件,自亦不能憑 此即認定該原未上訴之罪部分已經第二審之判決。從而,第 二審之科刑判決,僅能、且應在不變更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 之前提下,審理原審之科刑有無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 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 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 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 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 。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已繳交本案犯罪 所得,合於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 白減刑要件(被告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之要件未合,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依洗錢防制法本次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本次 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5、本案被告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因其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依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處,此部分所涉洗錢犯行依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於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罪名亦無不同,爰逕 補正此部分論罪法條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另關於減刑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並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 ,合於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 刑要件,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謂詐欺犯罪,指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 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 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 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 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 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 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 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 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 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 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參照);檢察 官於起訴前就被訴事實未予相當之特定,或於審判中再行特 定,被告於偵查階段無從有具體、明確自白之可能,此時應 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之自白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參照)。查: 1、查本案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前,就本案 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並未為任何訊問、交付檢察事務官或發 交司法警察(官)詢問,即被告在偵查中並無對是否有如附 表所示之犯行有自白之機會【至被告本案固曾於111年1月7 日製作警詢筆錄,惟該次警詢筆錄員警係提示110年7月21日 被告收取車手提領贓款之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27156號偵查卷,下稱偵27156卷,第20頁),並非 本案110年7月22日、23日、28日所示犯行】,又被告於原審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 30至131、172頁);被告復自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一日新臺 幣(下同)1,500元(偵27156卷第20頁),本案犯行共計3 日(110年7月22日、23日、28日,詳原判決附表「提領時間 、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共計4,500元,業於本院審理 時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7頁) ,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 2、至被告雖供稱:其將收來之款項交予「何老闆」,「何老闆 」說他姓張,監視器有他的機車車號等語(偵27156卷第20 頁,本院卷第131頁),惟被告亦供稱:我不認識「何老闆 」,也沒有他的具體真實姓名等相關資料等語(偵27156卷 第20頁,本院卷第131、17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是否 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略以:本案因 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未明確提供「何老闆」詳細年籍資料及聯 絡方式,且相關監視器已遭覆蓋無法調閱,故未能續向上追 查等語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9月9日新 北警重刑字第1133742614號函文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所指「何老 闆」之具體人別資料,自無從對之發動偵查或因此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憑認有因被告供述而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之情事,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規定之要件未合,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被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1、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原審卷第 145頁,本院卷第130至131、172頁),而檢察官起訴前未就 本案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 偵訊時自白犯行,應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之自白獲邀減刑之 寬典,被告復於本院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均如前述,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至併科罰金部分詳後述)。 2、又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之情形,業如前述,故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說明 。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 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 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可預見詐欺犯罪之 運作模式,仍依「何老闆」之指示向同案被告林福鉅收取詐 欺贓款,復將贓款交予「何老闆」上交本案詐欺集團,核屬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詐取金額達41萬元( 詳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非寡,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 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 以隱身幕後,不僅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沙比亞特.思聆、 李金玉、施幸一等3人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 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更況,被告就附表所示犯 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自難認有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 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雖與附表編號 1、2所示被害人沙比亞特.思聆、李金玉達成和解(詳後述 ),然被告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並非犯罪之特殊原 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 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尚非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足可憫恕之情況,附此說明。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查:⒈被告就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合。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 已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沙比亞特.思聆、李金玉分別 以3萬元、13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 第155至156頁),雖尚未給付(均自115年9月25日起給付) ,然已減輕其等民事求償之訟累,上開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 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被告何以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 ,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此部分上訴即非有理,至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因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節,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 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 與詐欺犯罪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 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 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 ,被告係擔任收水並將詐欺贓款交予「何老闆」上繳詐欺集 團之角色,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自白所犯洗錢犯行部分,暨與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沙比 亞特.思聆、李金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參酌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沙比亞特.思聆於本院時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130頁)之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臺灣大車隊業務經理,月薪約 10萬元,入監前從事賣黑糖糕,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有 子女1名,歸前妻撫養,已經十幾年沒有聯絡。入監前家裡 經濟狀況是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 4頁),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2、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 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 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水並 將詐欺贓款交予「何老闆」上繳詐欺集團之角色,並非直接 參與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經濟狀況、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於本院已繳回其犯罪所得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附表所示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此部分經 本院撤銷改判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如 附表所示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在案(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3332號判決,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2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 要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避免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俟判 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 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沙比亞特.思聆 劉志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志力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李金玉 劉志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志力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施幸一 劉志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志力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09

TPHM-113-上訴-4669-2024100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肇銘 黃秉簾 劉琹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4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丁○○之前科資料刪除, 並將犯罪事實欄所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 阿拚』、『光輝歲月』、『濃煙伴酒』、『順其自然』、『一寸山河 』、『陳柏志』、『C』等三人以上所組成」更正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陳佳慧(愛心符號)- 股票-柴鼠』、『光輝歲月』、『濃煙伴酒』、『順其自然』、『一 寸山河』、『C』及名為『陳柏志』、綽號『小黑』、『阿拚』等人所 組成」、「丁○○、乙○○與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丁○○、乙○○與丙○○及渠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丁○○於113年7月12日上午9時即抵達面交地點等候指示 面交取款」更正為「丁○○事先依指示偽造收據及識別證(工 作名牌),於113年7月12日上午9時即抵達面交地點等候指 示面交取款」,再增列「被告丁○○、乙○○、丙○○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本院自行繳納款項 收據」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 未獲取財物,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 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因此單就加重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處罰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就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三人偵審均自白洗錢 之事實、被告丁○○、乙○○本次未獲所得、被告丙○○獲有所得 ,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量刑框架以修正前規定為重 ,故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  ㈡罪名:   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 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偽造收據上署押、印文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丁○○於偵查 中業已自承其依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馥諾投 資」之方形印章,復簽名、按捺指印及蓋印該印章於收據, 此收據雖嗣因集團上手請其更改金額而未行使(見偵卷第13 7至139頁),然又另偽造本案收據(見偵卷第131頁),復 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識別證(工作名牌),預備持以向被害人 行使,公訴意旨漏論上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名,容有 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為被告三人於本院 所自承,均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法條如上。    ㈢共犯結構:   被告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 」、「陳佳慧(愛心符號)-股票-柴鼠」、「光輝歲月」、「 濃煙伴酒」、「順其自然」、「一寸山河」、「C」及名為 「陳柏志、」綽號「小黑」、「阿拚」之人(均無證據證明 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三人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被告三人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雖未據檢 察官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敘及被告丁○○構成累犯,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指出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案件,本 院審酌被告丁○○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並與其他案件定執行刑確定,於113年5月28日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前揭執行紀錄之案件與本案同屬詐欺、洗錢之犯罪, 其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從中記取教訓,竟於執行完畢後相 隔數月再犯本案,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其 本案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㈦減輕事由:  ⒈被告三人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俱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犯洗錢防制 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均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三人本案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渠等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之事實,被告丙○○並稱本次獲得1萬元之報酬,其中540 0元業經扣押在案,自動繳交其餘4600元犯罪所得,被告丁○ ○、乙○○皆稱本次尚未取得報酬,無自動繳交之問題,自均 應依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三人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丙○○另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本應減輕渠等之刑,然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依前揭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㈧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軌賺 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造成被害 人財產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實應 嚴予懲罰;惟念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除前述適用 之減輕事由外,亦均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被告丙○○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併參渠 等行為時之年紀、除被告丁○○構成累犯以外之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暨本案幸經警方及時查獲,方未使詐 欺破口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丙○○自承本案獲有1萬元之報酬,其中5400元業經扣押 在案,其餘4600元亦已繳至本院,此有卷附本院自行繳納款 項收據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201頁),是就 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欄第三項所 示之沒收;至被告丁○○、乙○○部分,均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 酬,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渠等實際獲有報酬,無從認定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 用。  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詐欺集團上游提供犯本案開支之 費用,為被告丁○○所自承,此與該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 均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該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係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用之物,雖未用於本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被告丁○○預備交與被害人之偽造 收據上所示偽造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見偵卷 第131頁),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 併予宣告沒收。惟本案並未扣得與「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橢圓形),且現今科技 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 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 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據被告乙○○所述,係詐欺集團上游提 供其犯本案所之租車剩餘費用,此與該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物,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 00-0000號),依被告乙○○所陳可知,固係向汽車租賃業者 所承租,且確實用於本案犯罪,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該車輛為租賃業者所 有(見本院卷第209頁),原欲提供廣大客戶承租使用,僅 因偶然作為本案犯罪工具,如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沒收。  ⒋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丙○○本案犯罪之用,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之扣案物,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 罪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得沒收之物或 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1萬941元 2 偽造之「馥諾投資」方形印章 1個 3 偽造之名牌(識別證) 1副 4 手機 1支 (廠牌:OPPO,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手機 1支 (廠牌:OPPO,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文件夾(含收據) 1本 7 印泥 1個 8 「丁○○」私章 1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11449元 2 偽造之名牌(識別證) 1副 3 手機 1支 (廠牌:三星,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偽造之收據 2張 5 文件(含操作契約書) 1疊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5400元 2 手機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36號   被   告 丁○○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上開罪刑 有期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時起,另乙○○、丙○○, 亦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時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小黑」、「阿拚」、「光輝歲月」、「濃煙伴酒」、 「順其自然」、「一寸山河」、「陳柏志」、「C」等三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丁○○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乙○○擔 任接應司機及收水車手、丙○○負責監督面交車手取款。嗣丁 ○○、乙○○與丙○○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6月20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陳佳慧(愛心符號)-股票-柴鼠 」、群組名稱「D-天機閣」向甲○○分享股票買賣策略,佯稱 :下載手機應用程式「馥諾」,可以儲值操作藉此投資獲利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0號工廠前交付現金500萬元與「李高源」、同 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工廠前交付現 金1,500萬元與「簡永得」、同年7月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工廠前交付現金2,500萬元與「簡永得」、同 年7月11日以網路銀行轉帳200萬元至李沛昇名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高源」、「簡永得」、 李沛昇等人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本署另案偵辦中)。嗣甲 ○○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於113年7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攜帶現金1,100萬元,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工廠前,與自稱外派經理之丁○○碰面 ,警方並先行在場埋伏。丁○○於113年7月12日上午9時即抵 達面交地點等候指示面交取款,乙○○亦受指示於同日上午1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面交地點等候 指示進行接應及收水,丙○○於同日上午9時亦抵達面交地點 等候指示進行監控。丁○○、乙○○及丙○○因行跡可疑遭在場員 警盤查後逮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止於未遂,警方則當 場扣得「丁○○」印章1顆、「馥諾投資」印章1顆、印泥1個 、「丁○○」名牌1個、文件夾(含空白收據)1本、OPPO A72 手機1支(含SIM卡1張)、OPPO A38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三星 S22手機1支(含SIM卡1張)、「乙○○」名牌1個、IP 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現金1,100萬元、1萬941 元(丁○○持有)、1萬4449元(乙○○持有)、5400元(丙○○ 持有)等物品。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與丙○○於警詢時及偵訊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 證照片、現場照片、被告丁○○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聯 絡人「光輝歲月」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被告乙○○之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丙○○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 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聯絡人資訊截圖、手機應 用程式「馥諾」圖示截圖、告訴人登入手機應用程式「馥諾 」之登入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贓物領據(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之汽車租賃合約書翻拍畫面、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 可參,並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丁○○、乙○○與 丙○○等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 定、同年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 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 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 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3人,故仍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丁○○、乙○○與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㈢被告丁○○、乙○○與丙○○與「小黑」、「阿拚」、「光輝歲月 」、「濃煙伴酒」、「順其自然」、「一寸山河」、「陳柏 志」、「C」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乙○○與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丁○○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 丁○○係一再犯同罪質之財產犯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丁○○、乙○○與丙○○均已著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扣案之「丁○○」印章1顆、「馥諾投資」印章1顆、印泥1個、 「丁○○」名牌1個、文件夾(含空白收據)1本、OPPO A72手 機1支(含SIM卡1張)、OPPO A38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三星 S22手機1支(含SIM卡1張)、「乙○○」名牌1個、IPHO 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物品均係供作本案加重詐欺 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丙○○於113年7月13日警詢中陳述略以: 「陳柏志」於7月11日先匯入1萬元,5,000元當薪資,另外5 ,000元當車資等用途等語。是被告丙○○本次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扣案現 金54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被告丁○○於113年7月13日警詢時供稱略以: 從歷次其他被害人水錢中抽取了22萬元等語;被告乙○○則於 113年7月13日警詢時陳述以:於113年7月5日跟人取款後, 從中間取2萬元租車用等語。是被告丁○○、乙○○對扣案之現 金1萬941元、1萬4,449元,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足認為 犯其他洗錢罪之違法行為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現金1,100萬元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請毋庸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YDM-113-金訴-138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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