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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政閔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JetShop 金融科 技支付)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瑪吉pay)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慢點付)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麗支付)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歐悅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 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 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 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 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 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 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消債 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46,750元(調卷第17頁),前向 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調卷第9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21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 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 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 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有明文。依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 清冊、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之結 果(調卷第18頁、卷第33、64、87、95、103、119、125、1 27頁),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908,044元【 含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預估行使不足額】、積欠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約119,191元【擔保物為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先予敘明。  ㈢、經本院調查,聲請人名下尚有已設定動產擔保之000-0000機 車、保單價值準備金308,558元,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全 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聲請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憑(調卷第15頁、卷第31-33頁)。 ㈣、聲請人之收入  ⒈聲請人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395,491元(平均月收入32,9 58元)、489,872元(平均月收入40,823元),此有稅務T-R oad查詢所得可憑(卷第19、23頁)。  ⒉聲請人先前任職於○○○,113年1月至6月薪資分別為42,900元 、36,124元、34,960元、33,383元、33,333元、33,333元, 並領有年終獎金32,800元,有薪資單可憑(卷第73-79頁) ,平均月薪38,405元【計算式:〔(42,900元+36,124元+34, 960元+33,383元+33,333元+33,333元)÷6個月〕+(32,800元 ÷12個月)=35,672元+2,733元=38,405元】,然聲請人自陳 已於113年7月遭解雇(卷第141頁)。又聲請人自陳任職於○ ○○期間即於○○牛排兼職迄今,時薪200元,每月工作時數為1 30小時至140小時(卷第142頁),則聲請人每月兼職○○牛排 薪資約為26,000元至28,000元,平均薪資27,000元。是以, 若以兼職之平均薪資27,000元加計聲請人○○○薪資38,405元 ,聲請人113年1至6月平均月收入約為65,405元。   ⒊本院審酌聲請人111年至113年薪資逐年增加,且自陳已在尋 覓另份正職(卷第142頁),收入未來可期,故暫以聲請人1 11年至113年平均月收入46,395元【計算式:(32,958元+40 ,823元+65,405元)÷3年=46,395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 相符(卷第133頁),堪認合理。 ㈥、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46,39 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29,319元 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以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908,04 4元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308,558元後,無擔保債務數額僅餘 599,486元,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29,319元計算,約1.7年 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99,486元÷29,319元÷12個月=1.7 年),復參酌聲請人為88年生,現年25歲(卷第15頁),距 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40年之職業生涯,薪資收入顯然 可期,是審酌聲請人未來正常可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 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 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衡諸其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 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仍得與債權人再行 協商債務處理方案,以清償其債務。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 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 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 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29

SCDV-113-消債更-125-20241029-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聖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李聖文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罹患憂鬱症(卷第99頁診斷 證明書),情緒不穩,隨意借款消費,致生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245,940元(卷第93- 96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調卷第127 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06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113年 2月至7月薪資為30,951元、30,797元、32,926元、31,529元 、31,634元、31,511元,並領有年終獎金38,480元,有員工 證、薪資單、債務人陳報狀可憑(卷第51-59頁),平均月 收入34,765元【計算式:〔(30,951元+30,797元+32,926元+ 31,529元+31,634元+31,511元)÷6個月〕+(38,480元÷12個 月)=31,558元+3,207元=34,765元】,本院即暫以34,765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299元(調 卷第14頁),逾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17,076元(卷第81頁),聲請人亦未證明其必要 性,應以17,076元為限。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4,76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觀之,剩餘17,689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286,663元【含預估行使不足額】,有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卷第15、77、99、101、105、107、111、115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7,689元計算,約6.06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86,663元÷17,689元÷12個月=6.06年),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長期任職於○○公司,工作穩定,有機會清償大部分債務;兼衡其病情,不論是轉職或兼差以增加收入之彈性較小;復考量聲請人名下僅有已設定動產擔保之000-000機車、國泰人壽醫療險2筆,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稅務T-Road查詢財產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費繳費通知可證(卷第23、29-31、49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 之償債能力等情,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 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 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29

SCDV-113-消債更-113-2024102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吳霞 被 告 徐鴻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 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89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 已於113年9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第25 -2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25

SCDV-113-訴-1102-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豐利投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田 被 告 天佑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維堂 訴訟代理人 曾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專任委託代辦契約書」第四條約定 :「本契約如雙方有爭訟時,雙方當事人同意以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司促卷第15頁),可見兩造 已以文書合意涉訟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且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 律關係,是兩造均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專 屬管轄以外之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訴訟自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25

SCDV-113-訴-1081-202410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使用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9號 原 告 蘇晉緯 被 告 黃立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 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以1 13年度補字第73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4,3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 於113年8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第31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25

CPEV-113-竹北簡-509-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27號 原 告 張嘉慧 被 告 戴明哲 陳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23

SCDV-113-補-1127-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6號 原 告 謝麗坪 被 告 陳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23

SCDV-113-補-1136-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12號 原 告 黃秀月 被 告 陳吳坤 葉王紹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23

SCDV-113-補-1112-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0號 原 告 國家太空中心(改制前: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國家太空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誠文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陳素芬律師 王碩勛律師 被 告 台灣晉陞太空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6,853,580元(含本金43,84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已發生利息12 ,053,580元、違約金10,9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0,36 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本金 計息期間 年利率 利息 001 3,288,000 107年1月24日起至113年9月19日(起訴前1日)止 5% 1,094,203 002 6,576,000 107年7月6日起至113年9月19日(起訴前1日)止 2,041,262 003 8,768,000 107年12月7日起至113年9月19日(起訴前1日)止 2,536,970 004 12,056,000 108年6月26日起至113年9月19日(起訴前1日)止 3,156,030 005 13,152,000 108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9月19日(起訴前1日)止 3,225,115 合計 43,840,000 12,053,580

2024-10-22

SCDV-113-補-1100-202410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3號 原 告 陳昀佑 被 告 彭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3,3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6 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0-17

SCDV-113-補-106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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