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准予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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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顧玫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簡安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 5553號)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9號),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因無資力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 許者,其於訴訟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 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 院之調查程序。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53號 判決,提起上訴(下稱本案訴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為憑(見 本院聲字卷第9、15-19頁)。又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尚 待調查辯論,並非顯無理由,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 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劉宇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2025-03-11

TPHV-114-聲-70-20250311-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 麟 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崓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 定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事 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崓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非顯 無勝訴之望,而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已獲准為由,聲 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頁)以 為釋明,又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尚非顯 無理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3-10

TPHV-114-勞聲-8-20250310-1

投救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郁庭 陳佑勲 共同代理人 石秋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民 事簡易庭以114年度投補字第75號民事事件繫屬中。因聲請 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 律扶助。為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釋明,本院復查聲請人所 提本件訴訟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10

NTEV-114-投救-2-20250310-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劉芳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鍾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114年度婚字第146號),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114年度婚字第 146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 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5-03-10

TCDV-114-家救-43-20250310-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周映茹 代 理 人 許珮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燕山 上列當事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4年度 家親聲字第17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本院卷第1 0~11頁)以為釋明,又其起訴、聲請尚非顯無理由,有家事 起訴狀在卷第4~8頁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家親聲177 號卷核閱無訛(離婚部分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在本院調解 成立,有114年度司家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在該卷第38頁可 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0

TCDV-114-家救-45-20250310-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蔡玉美 蔡期忠 共 同 代 理 人(法扶律師) 洪主雯律師 相 對 人 朱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2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4 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 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7~19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事件(即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卷 宗審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0

TCDV-114-家救-33-20250310-1

家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葉南儀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正豪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預納 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因非 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 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經檢視聲請人聲請狀所 載內容,其聲請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10

KMDV-114-家救-2-20250310-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莉卿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4年度家 補字第156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 為釋明。經核本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就 離婚等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事,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10

SLDV-114-家救-16-20250310-1

北救
臺北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汶琳(原名:林汶伶) 相 對 人 林水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 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等情, 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再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爰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10

TPEV-114-北救-14-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許淵超 代 理 人 劉芝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優固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1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 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 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 請人因生活困難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在本院114年 度勞補字第10號卷可稽,堪認屬實。又依聲請人訴請給付工 資等事件所提出起訴狀上記載之事實及檢附之相關事證,尚 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0

TNDV-114-救-1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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