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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 聲請人即債 周智勇 務人 代 理 人 吳臺雄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債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有附卷足憑。次查,依債務人於清算事件陳報狀稱名下無 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本院經查現亦查無其他財產資料,堪認 本件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1-04

KSDV-113-司執消債清-98-2024110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2號 聲請人即債 林秀敏 務人 代 理 人 林勝安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謝鴻濱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西元0000年0月出廠之YE7-215 機車1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存款新 臺幣(下同)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43元、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電公司)股票459股、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 司)股票336股、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6,984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影本、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集保公司)函文暨所檢附投資人有價證 券餘額表、太電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及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中 機車車齡已逾18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存款 46元,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太電公司股票459股,價 額4,590元、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股票336股, 價額3,360元,股票均已下市,無法於公開市場買賣,惟債 務人願繳納相當於太電公司股票459股價額之案款4,590元、 相當於台鳳公司股票336股價額之案款3,360元到院,分配予 債權人,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26,984元、相當於股票之案款7,950元,業經本院作 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 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 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 定如主文。 三、至於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主張債務人於112年2月10日領有醫療保險金48,402元(下 稱系爭款項),惟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3,169元,扣除支出 17,303元,仍剩餘5,895元,無入不敷出情形,該醫療保險 金48,402元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債務人應再提出與該保險 金等值現金分配予各債權人云云。經查,依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金給付通知書所示,系爭款項屬111年11月8日保險事故( 下稱系爭保險事故)之手術醫療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 住院保險金、病房費用保險金、出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及 出院補償保險金,用於填補債務人手術、住院、出院前後門 診醫療費用及相關必要費用。系爭款項業據債務人提出保險 給付通知及支票、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借據及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具狀陳明債務人就系爭保險事故實際 支出醫療費用57,480元,於保險給付前債務人無錢可給付, 乃於111年11月8日向其子蔡承祐借款5萬元,嗣由蔡承祐代 墊57,480元,債務人領取保險給付支票48,402元後,即將支 票背書予蔡承祐用以清償部分借款,尚積欠蔡承祐借款9,07 8元未清償,系爭款項已無餘額等情。查系爭款項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依債務人陳報已無餘額,復查無其他證 據顯示,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仍有餘額存 在,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款項非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至於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請求調查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6,984元部分,曾否被質借而減損價值 、變更要保人,如有,請求將與保單有關金額加入清算財團 供分配云云,經查,依三商美邦人壽來函所示,該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無借款紀錄,自101年以後亦無變更要保人及相 關資料之紀錄,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04

KSDV-112-司執消債清-192-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李佳慧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 告 洪桂英 謝昌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安迪 被 告 許怡慧 簡名倫 楊文隆 毛冠景 王谷翔 江耀相 劉美玲 倪亜青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劉易 法定代理人 劉祥麟 陳惠英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徐榮妹 訴訟代理人 劉峻言 被 告 吳幸枝 受告知訴訟 人 廖采昱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受告知訴訟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受告知訴訟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受告知訴訟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受告知訴訟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受告知訴訟 人 戴邦旭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1474-1、1475-1、1476-1 地號土地(面積各18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共 計70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 面積6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面積4平方 公尺)】部分分歸被告吳幸枝所有;【編號C(面積60平方公 尺)】部分分歸被告洪桂英、許怡慧、簡名倫、楊文隆、毛冠 景、王谷翔、江耀相、謝昌儒、劉美玲、徐榮妹、劉易、倪亜 青所有,並按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徐榮妹、吳幸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吳幸枝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3年1月9日,將其就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廖采昱,此有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中司調卷第101至103、117 至119、133至135、本院卷第127、147、167頁),惟廖采昱 並未聲請承當訴訟,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吳幸枝仍為本件 訴訟之當事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3筆均為道路用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可分割共有物 之約定,惟兩造對於系爭土地3筆之分割方法不能以協議決 定,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 請求法院准予判決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洪桂英、許怡慧、簡名倫、楊文隆、毛冠景、王谷翔、 江耀相、劉美玲、劉易、倪亜青等10人:均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等語。   ㈡被告謝昌儒、徐榮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 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381至282頁)。  ㈢被告吳幸枝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 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 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5 、6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3筆為兩造分別共有,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均相同,使用分區均為道路 用地等情,此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臺中市都市發展局都 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中司調字第51頁 ),又系爭土地3筆均相鄰,且到場之兩造均同意合併分割 ,揆諸上開規定,已合於合併分割之規定。另土地所有權人 就系爭土地3筆之使用,雖受有須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限制, 然並未限制兩造就系爭土地3筆之處分權,而兩造並未訂有 不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3筆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僅係分割後仍應受供公眾道路使用之限制,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 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 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3筆總面積僅70平方 公尺,若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可分得系爭土地面積甚小, 然審酌系爭土地3筆本屬道路用地,並無因分割而致面積細 小而無法建築之情事,又被告洪桂英、許怡慧、簡名倫、楊 文隆、毛冠景、王谷翔、江耀相、謝昌儒、劉美玲、徐榮妹 、劉易、倪亜青等12人均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對原告提 出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2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380至382、421頁),被告吳幸枝亦未提出其他合法之分割 方案,足認兩造均有受原物分配之意願。基此,本院斟酌兩 造意願、使用土地現狀、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 佳利益及公平原則等情,認依原告所提之方案將系爭土地3 筆合併分割,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㈢又本院囑託地政人員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測繪如附圖之 分割方案,惟因系爭土地3筆地籍圖屬性為圖解區,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規定:「宗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 單位,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為止。但以圖 解法測量或有特殊情形者,得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 為止。」,系爭土地3筆合併土地分割後之標示面積,依前 揭規定採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平方公尺為止,原告及被告吳幸 枝各多分得0.4、0.29平方公尺,其餘被告洪桂英、許怡慧 、簡名倫、楊文隆、毛冠景、王谷翔、江耀相、謝昌儒、劉 美玲、徐榮妹、劉易、倪亜青等12人則合計減少0.69平方公 尺,而上開被告對於前述分割方案,將其等原應分得之小數 點以下面積均歸由原告、被告吳幸枝取得均無異議,又上開 面積增減乃因法規所致且增減甚微,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 為道路用地,價值應相差無幾,被告洪桂英、許怡慧、簡名 倫、楊文隆、毛冠景、王谷翔、江耀相、謝昌儒、劉美玲、 劉易、倪亜青等11人均表示不相互找補(見本院卷第422頁 ),被告徐榮妹亦未請求找補,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 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爰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簡名倫、王谷翔 、江耀相、劉易、訴外人廖采昱就系爭土地3筆之應有部分 ,已合併設定抵押權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鑫股 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戴邦旭等( 如附表一編號3、6、7、11、14、附表二編號3、6、7、11、 14、附表三編號3、6、7、11、14所示),此有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上開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均未 參加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待本件判決確定後,臺中商 業銀行就系爭土地3筆應有部分各1000分之42之抵押權,應 全部移存至被告簡名倫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 編號C(面積60平方公尺)】部分(權利範圍:867分之42) ;三信商業銀行就系爭土地3筆應有部分1000分之53之抵押 權,應全部移存至被告王谷翔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取得如附圖 所示【編號C(面積60平方公尺)】部分(權利範圍:867分 之53);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3筆應有部分各1000 分之42之抵押權,應全部移存至被告江耀相與其他共有人共 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60平方公尺)】部分(權 利範圍:867分之42);彰化商業銀行就系爭土地3筆應有部 分各1000分之70之抵押權,應全部移存至被告劉易與其他共 有人共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60平方公尺)】部 分(權利範圍:867分之7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戴邦旭就系爭土地3筆之抵押權,應全部移存至被告 吳幸枝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平方公尺)】部分 之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是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 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原宣判日期113年10月31日適逢颱風臺中市停止上班,依法延 期宣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系爭1474-1地號土地共有人 編號 共有人 登記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抵押權人/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 1 洪桂英 0005 1000分之42 2 許怡慧 0011 1000分之42 3 簡名倫 0017 1000分之42 臺中商業銀行(106年豐興登字第000090號) 4 楊文隆 0022 1000分之160 5 毛冠景 0024 1000分之84 6 王谷翔 0026 1000分之53 ①三信商業銀行(94年空白字第389200號) ②三信商業銀行(107年興普登字第151340號) ③三信商業銀行(111年平興登字第002380號)   7 江耀相 0029 1000分之42 ①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2年雅興登字第003860號) ②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平興登字第007140號)  8 謝昌儒 0030 1000分之52 9 劉美玲 0033 1000分之82 10 徐榮妹 0036 1000分之52 11 劉易 0037 1000分之70 彰化商業銀行(81年空白字第008547號) 12 倪亜青 0040 1000分之146 13 李佳慧 0041 1000分之80 14 吳幸枝(吳幸枝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1月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采昱,登記次序0042,然廖采昱未聲請承當訴訟) 0039 1000分之53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興普登字第002990號)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興普登字第003000號) ③戴邦旭(113年興普登字第015720號)   附表二:系爭1475-1地號土地共有人 編號 共有人 登記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抵押權人/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 1 洪桂英 0005 1000分之42 2 許怡慧 0011 1000分之42 3 簡名倫 0017 1000分之42 臺中商業銀行(106年豐興登字第000090號) 4 楊文隆 0021 1000分之160 5 毛冠景 0023 1000分之84 6 王谷翔 0025 1000分之53 ①三信商業銀行(94年空白字第389200號) ②三信商業銀行(107年興普登字第151340號) ③三信商業銀行(111年平興登字第002380號) 7 江耀相 0028 1000分之42 ①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2年雅興登字第003860號) ②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平興登字第007140號)  8 謝昌儒 0029 1000分之52 9 劉美玲 0032 1000分之82 10 徐榮妹 0035 1000分之52 11 劉易 0036 1000分之70 彰化商業銀行(81年空白字第008547號) 12 倪亜青 0039 1000分之146 13 李佳慧 0040 1000分之80 14 吳幸枝(吳幸枝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1月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采昱,登記次序0041,然廖采昱未聲請承當訴訟) 0038 1000分之53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興普登字第002990號)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興普登字第003000號) ③戴邦旭(113年興普登字第015720號)  附表三:系爭1476-1地號土地共有人 編號 共有人 登記次序 應有部分比例 抵押權人/抵押權登記收件字號 1 洪桂英 0005 1000分之42 2 許怡慧 0011 1000分之42 3 簡名倫 0017 1000分之42 臺中商業銀行(106年豐興登字第000090號) 4 楊文隆 0021 1000分之160 5 毛冠景 0023 1000分之84 6 王谷翔 0025 1000分之53 ①三信商業銀行(94年空白字第389200號) ②三信商業銀行(107年興普登字第151340號) ③三信商業銀行(111年平興登字第002380號) 7 江耀相 0028 1000分之42 ①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2年雅興登字第003860號) ②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12年平興登字第007140號) 8 謝昌儒 0029 1000分之52 9 劉美玲 0032 1000分之82 10 徐榮妹 0035 1000分之52 11 劉易 0036 1000分之70 彰化商業銀行(81年空白字第008547號) 12 倪亜青 0039 1000分之146 13 李佳慧 0040 1000分之80 14 吳幸枝(吳幸枝於訴訟繫屬中即113年1月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采昱,登記次序0041,然廖采昱未聲請承當訴訟) 0038 1000分之53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興普登字第002990號)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興普登字第003000號) ③戴邦旭(113年興普登字第015720號)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各共有人就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6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1 洪桂英 1000分之42 867分之42 2 許怡慧 1000分之42 867分之42 3 簡名倫 1000分之42 867分之42 4 楊文隆 1000分之160 867分之160 5 毛冠景 1000分之84 867分之84 6 王谷翔 1000分之53 867分之53 7 江耀相 1000分之42 867分之42 8 謝昌儒 1000分之52 867分之52 9 劉美玲 1000分之82 867分之82 10 徐榮妹 1000分之52 867分之52 11 劉易 1000分之70 867分之70 12 倪亜青 1000分之146 867分之146

2024-11-01

TCDV-113-訴-62-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佳妏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吳佳曉 吳筱琳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 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 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 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 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 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 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9年11月29 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權太多,當初係因家人債款幫忙分 擔,爰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於同年4月30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苗司消債調 字第19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自108年5月起至今,任職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 司聚鍋頭份尚順店,每月薪資3萬3000元至3萬8000元間(更 生卷第33頁),核與其提出之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無不符(調 解卷第35至37頁、第57至61頁),爰以其所述薪資之中位數 ,即每月3萬55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7000元 (更生卷第35頁),惟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聲請人主張之數額 2萬7000元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金額即1萬7076元,尚不可 採。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聲請人自身之必要生活費即應為1 萬7076元。聲請人之每月所得3萬5500元扣除上開費用1萬70 76元後,每月剩餘為1萬8424元。倘每月將所餘均用於償還 債務,須償還約45期即3年多之時間,尚未逾6年之時間,自 應認其得以收入償還相當之債務。且聲請人為89年生,今年 為24歲之人,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41年之時間可以勞動 ,又自108年穩定工作至今,隨其工作資歷累積及能力提升 ,其今後所得之薪資當得高於現今所得,堪認其勞動收入尚 足將其債務清償完畢。聲請人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 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 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等 ,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卷證出處 本金、利息 違約金、費用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4390元 91元 更生卷第89頁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萬9676元 調解卷第71頁 3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24萬3771元 調解卷第67頁 4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萬6296元 2098元 調解卷第87至93頁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7萬6481元 2673元 調解卷第75至77頁 6 創鉅有限合夥 6萬8445元 1033元 調解卷第79頁 合計 81萬9059元 5895元

2024-10-30

MLDV-113-消債更-70-20241030-1

消債再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松維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建文 朱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松維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 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繼 續清償達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民國97 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112消債職聲 免字第9號裁定不免責後,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繼續清 償債務新臺幣(下同)888,804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 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 4時開始清算後,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21號案件執行清算程序。經債務人提出現金13,438元,及 變賣實體股票得款36,329元作為清算財團以供分配,於111 年12月14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嗣本院以前案即112年度消 債職聲免字第9號認定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受入扣除必要支出所剩為888,804元,而債權人彰化銀行於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為49,767元,顯然低於前開數額,而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經不免責裁定確定等情,業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於收受不免責裁定後,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繼續清償其債務888,804元,並提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足認聲請人於裁定不免責後, 已依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民事裁定向債權人繼續 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數額,又相對人彰化銀行到 庭表示確有收受上開金額,對於聲請人聲請免責沒有意見等 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以112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 不免責確定後,現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再次向本院聲請免 責,法院原則上僅就其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而 為審查,無須再斟酌聲請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 他一切情狀,是聲請人主張其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之規定 ,而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所定 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4-10-30

CHDV-113-消債再聲免-5-202410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良杰 代 理 人 陳祥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良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此有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之立法目的足資參照。 二、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 成立,債務人並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後, 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下稱清 算裁定)債務人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受理(下稱司執 消債清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113年6月25日以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確定。因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揆諸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查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兩造於113年9月27日到 庭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並同時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得 以書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並未同意債務人免責,並請求本 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以查明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裁定債務人不予免責之事由 。 四、債務人應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㈠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依據 債務人113年9月20日陳報狀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5頁),債 務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台利洗衣宅配店,收入約為每月新臺 幣(下同)29,000元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在職證明 書(見本院卷第87頁)、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9頁)等 件為證。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表記載(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40頁),債務人目前應未有其他固定之工作收入, 是以,於未有具體事證得證明債務人尚有其他固定收入未予 陳報之情形下,債務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本 院認應以債務人所主張之每月29,000元,做為債務人自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數額。  ㈡次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數額,依據債務人113年9月20日陳報狀之記載,債務人主張 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應 以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 第152頁)。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數額   ,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標準互核相符,依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張應予准許,從而   ,本院認應以113年臺北市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每 月23,579元,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數額。  ㈢末查債務人主張伊尚應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分 別為每月8,646元及每月11,782元等情,經查,依據消債清 裁定之記載,債務人之兩名子女分別系00年、00年出生,均 未成年,應確有由債務人分擔扶養費用之必要。因債務人所 主張之扶養費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之標準 互核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債務人之前開主 張應予准許,從而,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張之每月20,428元   ,做為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所應負擔之扶養費 數額。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為 每月29,000元,扣除該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每月23,579元 及扶養費每月20,428元後,已無餘額,應足認債務人未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事,從 而,債務人應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情形,洵堪認定。 五、又經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並未查得債務 人有何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且債權人亦未提 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債務人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之相關 規定,自難認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予免責事由,是依消債條例第1 32條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30

TPDV-113-消債職聲免-70-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361號 原 告 林太信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凌忠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瓊雯(兼送達代收人) 黃雅瑜 陳怡如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施能傑(部長) 訴訟代理人 呂宛樺(兼送達代收人) 陳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銀 )代表人由呂桔誠變更為凌忠嫄;被告銓敘部代表人由周志 宏變更為施能傑,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75頁、第2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 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 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第104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 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三、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以下者。……。」又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 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是 地方行政法院對原告起訴150萬以下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取得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權。 三、本件爭訟概要:  ㈠本件原告前曾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嗣於民國78年12 月1日退保;另因任職花蓮縣瑞穗鄉○○國民小學(下稱花蓮○○ 國小)教師而自78年8月1日起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 ,迄99年7月20日因被解聘退出公保。  ㈡112年6月1日,原告經由花蓮○○國小檢送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請 領書併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核定函及勞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等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臺銀請領公保保留年資 養老給付計108萬1,308元。被告臺銀以112年6月28日銀公保 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復稱:原告係於78 年5月22日退出勞保,因核予勞保老年給付年資係在參加公 保之前,非屬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於參加 勞保期間依法退職之情形,致無法核予其公保保留年資養老 給付等語。原告不服原處分一,於112年6月30日(被告銓敘 部收文日)提起訴願。  ㈢原告遂於112年7月4日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災保險), 旋於同月18日退保並申請取得投保證明後,再於112年7月25 日第二次向被告臺銀請領公保保留年資養老給付108萬1,308 元。被告臺銀則以112年8月18日銀公保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復稱略以 :原告於112年6月9日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領取勞保老年一 次金後,復於112年7月4日起再投保職災保險,至112年7月1 8日退保。嗣於同年月21日申請公保一次養老給付。茲因職 災保險之投保單位所出具退職證明非屬銓敘部函釋由權責單 位出具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法規核付退休金 之證明文件,無法核予公保保留年資之養老給付等語。原告 亦不服原處分二,於112年9月6日(被告銓敘部收文日)提 起訴願。  ㈣原告對原處分所提訴願,經被告銓敘部以113年1月19日部訴 字第00000000000號、第11356591242號函,分別檢附同年月 12日部訴決字第1140號(針對原處分一)、部訴決字第1141 號(針對原處分二)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而向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原處分及臺銀112 年8月18日銀公保乙字第11200056941號函處分書均撤銷。二 、112年7月19日原告向銓敘部提起訴願,已逾4個月不為決 定,同年6月28日前銓敘部實際介入,俟後訴願決定書撤銷 。」(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年12月21日追加訴之聲 明第3項:「俟後程序中,求償延滯給付金(民法法定年利 率15%)。」及追加銓敘部為被告(本院卷第63頁)。再於1 13年8月2日追加訴之聲明為:「一、撤銷原處分及臺銀112 年8月18日銀公保乙字第11200056941號函處分書。二、撤銷 銓敘部113年1月19日部訴決字第1140號及第1141號兩件訴願 決定書。三、被告必須支付原告公教人員一次性養老金給付 。四、被告必須依照民法法定年利率15%計算,自原告申請 給付至實際支付日,賠償原告延滯公教人員一次性養老金給 付利息。」(見本院卷第207頁)復原告於113年10月15日準 備程序期日經本院闡明後,修正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臺銀應給付原告108萬1,308元之公 教人員一次性養老金給付,及自112年6月1日起依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0頁)。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公 保公教人員一次性養老金給付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請求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給付108萬1,308元,是本件訴 訟應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且標的之金額在15 0萬元以下,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第3款 規定,係屬由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乃有違 誤。又被告臺銀及被告銓敘部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與文山區,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30

TPBA-112-訴-1361-20241030-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6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忠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 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0-30

TPDV-113-司消債核-5690-2024103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吳詩容即林詩容即林意函即林怡愉 代 理 人 滕孟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詩容即林詩容即林意函即林怡愉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6號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中,與債權人間調解不成立,經聲 請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具狀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第2項規定視為於110年5月12日已聲請更生,嗣經本院 於民國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4號更生事件為執行,惟因聲請 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而有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之事由 ,本院即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清算事件為執行,而聲 請人名下無其他清算財產,僅有屏東縣屏東市大同段637之5 (公同共有2分之1)、638之8(公同共有3分之1)、638之1 4號土地(公同共有1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238建號(門牌 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公同共有1分之1)房屋、屏 東縣○○市○○段00000地號(公同共有8分之1)、639-5(公同 共有40分之1)、641-6地號(公同共有48分之1),因上開 財產價值非高,倘選任清算管理人提出分割遺產訴訟,將徒 增無益之財團費用,且債權人眾多,縱為變價分配,扣除前 開財團費用後,各債權人所得分配金額所剩無幾,無變價分 配之實益,本院司法事務官乃認聲請人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於113年6月3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 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4號、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 及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 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 責。 三、本院前通知債務人即聲請人、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 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3年10月15日 到庭陳述意見,除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標準財信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 見外,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如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列,因伊於111年起因慢性病惡化,僅能 從事保全代班人員,故收入不穩定,現因病情稍為穩定,可 勉力維持生活,又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 責之事由,請予免責之裁定等語。    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係因銀行風險 控管停卡所致,倘以此為由予聲請人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 在。請調查聲請人前2年清算確切收支情形,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等語。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表示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 責,並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有 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㈤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本件聲請人應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請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是為貫徹消債條例第 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 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 低清償之立法目的,於債務人由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 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 時。準此,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11年8月24 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均應具備「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 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且缺一不可,並以此判斷聲請人是否適宜免責。   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11年8月24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自陳其開始更 生後至迄今之薪資收入均如財產及收況說明書所示,仍擔任 保全公司之代班人員,自113年1月至迄今,於公寓大廈、工 等地保全臨時代班,每月收入約2萬元,每月支出則如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業據聲請人113年9 月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與113年10月15日本院訊問時陳述明 確,並有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 ),應屬可信。另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除領取勞 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外,未申請其他各項社會福利、津貼及 補助,業經其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等件在卷可稽,核認屬實(見 本院卷第33至35頁)。綜上,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均有固定薪資收入,依其所陳報最近8月平均收 入約2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尚 有餘額320元(計算式:20,000元-19,680元=320元),已符 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⒊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8年5月12日至110年5月11 日)之收入為670,048元【計算式:(108年5月12日至8月間 :每月平均收入約27,000元÷31×20日+27,000元×3月)+(10 8年9月至109年12月:113,696元)+(109年2月至110年4月 :445,842元)+(110年5月:32,976元÷30×11)=670,048元 】,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 等件可參(見更生卷第28、47至59頁;本院卷第120頁), 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則另依新北市政府當年度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439,270元【即:17,599元(7+20 /31)+18,600元×12+18,720元×(4+11/31)=439,270元】, 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稽(見更生卷第28頁反面)。 準此,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230,778元(計算式:670,048元-4 39,270元=230,778元)。惟本件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於清算 程序未自聲請人財產為任何受償,有113年6月3日本院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6號裁定在卷可稽,可見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實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且本件復無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 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 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 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 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 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 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再本院復查無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出入境紀錄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 至57頁),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之存在,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 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之餘額230,778元 ),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A) 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或繼續清償達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如 附表(B)欄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 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新臺幣/元)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7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最低清償數額(即230,778元×公告債權比例)(A)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B)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3,278元 6.75% 15,578元 48,656元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725元 2.1% 4,846元 15,145元 3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1,169元 21.13% 48,763元 152,234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8,198元 7.17% 16,547元 51,640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405元 4.56% 10,523元 32,881元 6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45,558元 20.69% 47,748元 149,112元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4,450元 4.56% 10,523元 32,890元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5,817元 7.1% 16,385元 51,163元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7,719元 1.88% 4,339元 13,544元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9,865元 8.05% 18,578元 57,973元 11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576,721元 16.01% 36,948元 115,344元

2024-10-30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7-202410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相 對 人 君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0萬4,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 10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 於91萬1,31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91萬1,318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此項聲請,尚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之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 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 方或逃匿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君唯有限公司於109年7月17日邀 同相對人劉秉豪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訂立保證書,約定 就相對人君唯有限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對於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500萬元為限額 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相對 人君唯有限公司之負擔,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詎相對人君唯 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2筆,金額合計200萬元,自113年5月 2日起即開始產生逾期,至今尚積欠本金91萬1,318元暨其利 息及違約金。聲請人迭經電話聯絡,並寄發催告函向相對人 為催告,相對人全置之不理,嗣多次派員至相對人君唯有限 公司登記地址查訪,惟公司已遷移不明,無營業事實,已無 營業收入。另相對人劉秉豪前遭他債權人具狀聲請支付命令 ,現無收入得用以清償借款,恐早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且 隱匿無蹤,若未能保全強制執行,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 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補釋明不足,請裁定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可 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另就有關假扣押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提出催告函、逾放催收管理系 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組合查詢徵信報告 為釋明,且其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釋明欠缺 ,擔保足以補之。從而,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29

KLDV-113-全-6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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