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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邵秋華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張雅芳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徐良一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0段000、000 、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林翔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0298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0298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 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已申請與債權銀行前置協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851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宏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029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6日對國泰人壽、南山 人壽、凱基人壽、宏泰人壽核發扣押命令。宏泰人壽於113 年3月29日、4月12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 號1、2所示保單存在;南山人壽於113年4月8日以民事異議 狀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現僅投保有無解約金之險種之健康 保險;凱基人壽於113年3月14日函復凱基人壽現有以異議人 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國泰人壽於11 3年7月11日函復國泰人壽現無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 。併案債權人即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異 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9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於113年9月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另併案債權人即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2210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則於113年1 1月13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 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3年、106年、107年、112年共6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103號執行卷宗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3年、105年、108年、109年、113年共5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且查異議人111、112年度名下僅有價值50,630元之財產總額、111年度所得僅有31元、112年度所得僅有450元,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3-29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958號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103號卷第11頁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均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亦均無繼續性給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33頁記載),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均有附加醫療險(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1、33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與另一被保險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邵秋華 邵秋華 宏泰人壽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34,712元 2 邵秋華 陳冠澤 宏泰人壽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11,225元

2025-01-13

TPDV-114-執事聲-1-2025011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26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皇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或終止 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保險給付請求權等債權,第 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松山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又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聲請執行時即具體表明前 開執行標的物,且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非在本院轄 區,本院並非管轄法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261號執行 事件並無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 點之適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5-01-10

PCDV-114-司執-5261-2025011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9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王慈先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仲能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 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0

TCDV-114-司執-6690-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債 務 人 林美玲 代 理 人 吳鏡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美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112年10月2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4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0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 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5至6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司消債調卷第21 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8至9頁)、勞工保 險異動紀錄(司消債調卷第12至13頁)、普通重型機車、自 用小客車行照(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03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本院卷 第46至49頁)、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封面暨內頁(本院卷 第50至51頁)、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 第52至53頁)、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4頁)、 新光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申請書暨存簿存款對帳單、交易明細 查詢(本院卷第55至80頁)、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 (本院卷第81至8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83至88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41頁)、投資人有價 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4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 院卷第43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4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45頁)、應受扶 養人林昌濥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11頁)、振興醫療財團 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7頁)為證,並有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63494號函 (本院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20日保職補 字第11313011280號函暨勞動步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 付申領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30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635號函暨相關資 料(本院卷第122至132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0月17日(113)三法字第02923號函暨相關資料( 本院卷第134至140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5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7456函暨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4 2至146頁)附卷可稽。  ㈡查聲請人現年46歲,目前從事夜市攤位員工,每月薪資約25, 000元(司消債調卷第2頁),而依聲請人所自承每月必要支 出23,579元,核無超過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 公告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 23,579元,是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可採,及尚分擔父親林昌 濥扶養費每月1,000元(司消債調卷第2頁),合計每月必要 支出為24,579元,是聲請人每月僅餘421元可供還款。又債 務人名下固有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均已於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 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存款10 0元、及新光人壽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2,910元、9,2 00元(本院卷第124頁)、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 為7,600元(本院卷第136頁)、凱基人壽之保單有效保單3 份解約金為20,003元、357元、0元(本院卷第144頁),惟 相較於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2,083,874元(司消債調 卷第48、39至40、42、32至37頁),並綜合評估其財產、信 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10

SLDV-113-消債更-37-20250110-3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債 務 人 羅逸宸即羅天珝即羅欽豪 代 理 人 邱翊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逸宸即羅天珝即羅欽豪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日下午五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與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 第14-16頁、本院卷第154-159頁)、民國110、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8-19頁、 本院卷第6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 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 第20-21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60頁)、租 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22-12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本院卷第10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06 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08頁)、投資人 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1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 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12頁)、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 明細資料及郵局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資料(本院卷第70-102 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16-119頁)、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113年7月5日國署住字第1130069169號函(本院卷第4 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5 040號函(本院卷第46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5日 北市社助字第1133116210號函(本院卷第48頁)、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7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51263號函( 本院卷第50頁)、重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重字 第1130701號函(本院卷第52-56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113年10月9日凱壽客一字第11 32015563號函(本院卷第136-138頁)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司消債調卷第68頁)等件為憑,堪信屬實。  ㈡查債務人現年47歲,目前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5 萬元(本院卷第150、162頁),倘依113年度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 :1萬9,649元×1.2=2萬3,57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 其必要生活費用,再加上債務人自陳多元計程車成本之每月 支出為1萬9,353元(本院卷第61頁),初步估算後,債務人 每月僅餘7,068元可供還款(計算式:5萬元-2萬3,579元-1 萬9,353元=7,068元)。另債務人名下除凱基人壽公司之保 單解約金2,146元(本院卷第138頁)、已報廢且無報廢金之 自用小客車1輛(司消債調卷第17頁、本院卷第68、151頁) 外,別無其餘財產,相較於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69 萬9,805元(司消債調卷第5頁、第10-12頁),並綜合評估 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1-10

SLDV-113-消債更-201-20250110-2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0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 17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 170號                   送達代收人 徐世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羅安娜  住屏東縣○○鄉○○村○○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 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 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 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債權人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金錢債權, 核屬由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之情形,且無適用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餘地。又據債權 人陳報上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大安區 、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1-09

PTDV-114-司執-2808-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57號 原 告 施家銘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 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602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9,347,88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系爭執行程 序之執行標的則為林玉鳳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其價額共2,810,23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是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810,2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16萬5,331元) 1 利息 216萬5,331元 87年3月5日 113年12月25日 10.25% 595萬596.55元 2 違約金 216萬5,331元 85年12月25日 86年6月24日 1.025% 1萬1,066.92元 3 違約金 216萬5,331元 86年6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2.05% 122萬887.77元 小計 718萬2,551.24元 合計 934萬7,882元 附表二: 編號 保單號碼 試算解約金額 1. 00000000 61,842元 2. 00000000 2,398,277元 3. 00000000 350,112元 共2,810,231元

2025-01-09

TPDV-113-訴-7457-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施家銘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有無停 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 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玉鳳於第三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 單),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602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保單之保費係由聲請人開 票支付,聲請人為繳交保險費之實際要保人,業已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玉鳳之系爭保單,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57號案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 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起訴狀所載,係主張系爭保單 之保費均由其支付,其為繳納保費之實際要保人云云,惟按 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 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係要保人之實質權 利,林玉鳳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該保單之保費實際是否 由聲請人所繳納,均無礙於系爭保單為林玉鳳財產之認定, 自難認聲請人就系爭保單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有何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或有何權利可因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而 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衡諸首揭強制執行法於第18條第2 項規定意旨,本件依聲請人提起前開異議之訴主張之原因事 實及本件聲請之意旨全部內容綜合觀察,難認系爭執行事件 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 61,842元 2. 00000000 2,398,277元 3. 00000000 350,112元 共2,810,231元

2025-01-09

TPDV-113-聲-749-2025010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72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楊予銣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國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5-01-09

TCDV-114-司執-5724-2025010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敏菁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董怡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常治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潘素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劉家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10月23日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3年12月10日如附表一所 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3人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 餘7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 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 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 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有銀行存款共計1,099元。再者,債務人 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及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各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 險,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分別為1,592元、0元。故前開有清算 價值之財產總計2,691元(1,099+1,592=2,691)。又債務人 陳報目前擔任彰基醫院合作照服員,其每月平均每月薪資為 30,327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 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新光人壽113年3月15日保單價值準 備金查詢單、凱基人壽113年3月18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文、 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 查詢明細表、彰基醫院出具之看護收據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32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 76元後,每月剩餘13,251元(30,327-17,076=13,251)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為2,691元,列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 37元【計算式:2,691÷72=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12,360元【計 算式:13,251+37=13,288】。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1,965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 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9/10(13,288*9/10=11,959.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 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69 1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告 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 費用分別為529,020元、522,3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6,696元(529 ,020-522,324=6,696)。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861,480元,已高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 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08

CHDV-113-司執消債更-93-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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