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敏菁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董怡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常治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潘素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劉家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
第2項第3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10月23日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3年12月10日如附表一所
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3人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
餘7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
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
過低等語。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
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有銀行存款共計1,099元。再者,債務人
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及凱基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各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
險,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分別為1,592元、0元。故前開有清算
價值之財產總計2,691元(1,099+1,592=2,691)。又債務人
陳報目前擔任彰基醫院合作照服員,其每月平均每月薪資為
30,327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合作金庫銀行及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
中保管有價證券等資料、新光人壽113年3月15日保單價值準
備金查詢單、凱基人壽113年3月18日保單價值準備金函文、
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
查詢明細表、彰基醫院出具之看護收據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
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32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
76元後,每月剩餘13,251元(30,327-17,076=13,251)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為2,691元,列入
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
37元【計算式:2,691÷72=3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總計債務人每月最大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12,360元【計
算式:13,251+37=13,288】。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1,965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
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9/10(13,288*9/10=11,959.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
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2,69
1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告
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
費用分別為529,020元、522,3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6,696元(529
,020-522,324=6,696)。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861,480元,已高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
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CHDV-113-司執消債更-93-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