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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曾筱淇 訴訟代理人 田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被 告 陳念恩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031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11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3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元及該部分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無正當理 由合法通知未到庭,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向被告請求2筆匯入之金額2筆新臺幣99,033元,共新臺 幣198,066元部分,確為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表意自由、人格法益受損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經 審酌本案情節、原告受騙經過(詳後述)、造成之損害,難 認有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表意自由受侵害部分,經審 酌本件侵權行為一切情狀,酌定為新臺幣1元。故原告本件 所受損害為新臺幣198,067元。 四、與有過失: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 審酌現代詐欺集團猖獗,政府不斷宣導接獲不明來電請求操 作匯款行為可能係詐騙行為,如接獲電話應打165反詐騙專 線或向信用卡發行銀行多方求證,是以一般理性民眾應有防 騙意識,然原告僅單方面誤信不詳身分詐欺集團成員逕為匯 款,致生本件損害,應認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認定原告應自負50%過失,故酌減被告賠償金額至50%,即新 臺幣99,034元(小數點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告超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部分,前經本院命補繳裁判 費,而此部分僅1元勝訴,故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11

NHEV-113-湖簡-1031-20241111-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債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樂乃華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頂創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樓 兼 法定代理人 莊政儒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4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05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 09時37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840元,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狀 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1

NHEV-113-湖簡-1305-20241111-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林碧玉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917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9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 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即本院   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978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7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卷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   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7萬   8,279元暨自民國96年11月27日起算之利息,算至本裁定日 止,債權本息合計為34萬3,656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   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第一   、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3年8月,並考量系爭本案之繁雜度及 應先行調解程序等情,以3年推估停止期間。經計算結果,   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5萬1,548元〔計 算式:343,656×5%×3=51,5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考 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   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5萬2,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08

NHEV-113-湖簡聲-87-202411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KOISTINEN HEIKKI MIKAEL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021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11月8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18 元,及其中(1) 新臺幣7,02   3 元、(2) 新臺幣22,012元、(3) 新臺幣85,850元,均自民   國113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10.51%   、(2)10.50%、(3)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08

NHEV-113-湖簡-1021-20241108-1

湖簡聲
內湖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世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世霖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世文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司執字第16735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26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3   年度湖簡字第1264號,下稱系爭本案)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352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   閱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狀、執行名義、執行命令等影本及系 爭本案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考)。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3萬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算至本裁定日止,本 息合計3萬8,2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 本院審酌系爭本案,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 計為3年8月,扣除系爭本案已繫屬期間,並考量系爭本案之 繁雜度,以3年推估停止期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 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5,733元〔計算式:38,223×5%×3   =5,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 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 件應供擔保金額為6,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08

NHEV-113-湖簡聲-88-202411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卓瑄奕 被 告 陳雯慧 訴訟代理人 沈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92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即新臺幣1,7   84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5,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 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駕駛5755-K9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對面路旁由 北往南方向起步左轉行駛時,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優先通 行,適原告騎乘LAR-5213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時,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 二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右腕及雙膝擦挫 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 資料及本院所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 參。本院綜酌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事   ,認為被告之過失責任應為70%,原告之過失責任則為30%。  ⒉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原告請求 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額方面:  ⑴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維修費約56萬多元等語。經核,檢   視被告所提出、原告提供之維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3頁, 下稱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3萬3,   850元。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 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機車為106年6月出廠   ,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開維修費用   ,應扣除合理折舊40萬388元,則系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 之必要費用額應為13萬3,462元(計算式:533,850-400,388   =133,462),先予敘明。  ⑵被告另抗辯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太高,事故撞擊時並沒有零 件散落等語。經核,系爭機車雖有因事故碰撞而倒地受損之 事實,然衡酌系爭機車車齡已逾6年,再檢視警方事故調查 資料中系爭機車之照片,以其傷損痕跡,比對系爭估價單之 維修項目,其更換零件所有維修內容,是否均為本次碰撞所 致?是否均有相當因果關係及維修必要性?並非無疑。考量 其內容難以區分,證明實際損害數額確有困難,是本院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審酌一切情況,認為系爭機車因本 件事故受損,必要維修費用之損害額,應以10萬元定之。超   過此金額部分,即難憑採。  ⒉停車保管費方面:   原告另請求系爭機車之停車保管費10萬元等語,此為被告所 否認。經核,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主張,並未提出支出費用 之證據以明,難認屬實。再者,系爭機車倘已維修完畢,原 告基於個人考量而未取回,縱衍生其他費用,亦難認與本件 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告傷勢程度、精神痛苦程度,以 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逾15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較 屬適當。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5萬元。另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 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 10萬5,000元(計算式:150,000×70%=105,000)。  ⒌至於原告並請求自112年8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經核 ,本件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而原告並未提出前曾對被 告為合法催告之證明,依民法第229條規定,應以本件起狀 繕本送達始生催告效力,而得自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08

NHEV-113-湖簡-254-20241108-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5號 原 告 張貽玉 張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金石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韓宜靜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貽玉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柒仟玖佰零柒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如萍新臺幣叁拾肆萬零陸佰叁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將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張貽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貽 玉新臺幣壹拾萬零叁拾玖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將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張如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如 萍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貽玉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陸仟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伍萬 柒仟玖佰零柒元為原告張貽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零陸佰 叁拾陸元為原告張如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就每期各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叁拾玖元之金額為原告 張貽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就每期各以新臺幣伍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張如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裕泰,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蔡延生,嗣又變更為韓宜靜,並於民國11 3年3月6日具狀聲明由韓宜靜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狀可憑(見本院卷第29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637-1地號、系爭636-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分別為原告張貽玉、張如萍(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 所有。原告父親張良生於民國75年間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 與訴外人林燈燦簽訂合建房屋契約,嗣由訴外人幸林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幸林公司)興建「金石山莊」建案,然幸 林公司並未就系爭土地申請使用執照,依照臺灣高等法院8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確定判決,系爭土地就未興建部分 已合法解除契約。然幸林公司於未取得任何使用權源下,擅 自在系爭土地興建游泳池、籃球場(下稱系爭地上物)並交 付被告金石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實際管理使 用,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 益,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 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返還自112年6月1日起回溯5年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 利益,並自起訴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 原告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貽玉新臺幣(下同)1,171萬6,5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拆除系爭637-1地號土地之地上物 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張貽玉20萬78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如萍66萬9,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日起至拆除系爭 636-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張如萍1萬1, 43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張良生於75年間以系爭土地與幸林公司 簽訂合建房屋契約,由幸林公司興建金石山莊,依照幸林公 司與各住戶簽訂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有關房屋買 賣契約書之附件內容載明:「公共設施:游泳池、網球場( 本項社區住戶擁有永久使用權,各住戶應平均負擔清潔維護 及地價稅等相關管理費)。」,另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特 別約定:「㈢公共設施用地產權由原土地所有人持有,社區 住戶有永久使用權。」,足見地主與建商在合建時已有約定 無償提供名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之用,故被告社區管理使用 系爭地上物依法有據,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早在77年建字第 132號建照執照申請時即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嗣後建照 變更時即再次提供同意書作為建築基地之用,系爭637-1地 號及系爭636-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小段637、636地號而來 ,當初分割系爭土地主要係將部分土地分割作為道路使用, 部分土地則保留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原告身為合建地主後代 及地主戶,對於系爭地上物用地為地主無償永久提供予全體 住戶使用一事,知之甚詳,且由歷次管委會及兩造往來過程 ,原告長久以來未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僅因地價稅負擔而與 被告產生爭議,應可認定建商與住戶間就公共設施用地由地 主保留所有權,但住戶有永久使用權之約定,且可認定為地 主與建商間之合建約定條件,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又依民法 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原告應受建商與住戶間債權 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物上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1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 ):   ㈠原告父親張良生於00年00月00日與林燈燦訂立合建契約書, 約定由張良生提供本件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土地,嗣由幸林公 司興建金石山莊建案房屋。  ㈡張良生前對幸林公司等人提起履行契約事件訴訟,經本院84 年度重訴字第538號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53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確定。張良生 於審理中87年3月13日死亡,原告2人為繼承人之一。  ㈢系爭637-1地號土地為原告張貽玉所有,系爭636-2地號土地 為原告張如萍所有。  ㈣系爭土地上現為金石山莊蓋有籃球場、游泳池(即系爭地上 物),並由被告實際管領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為:㈠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是否有合法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其數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地上物,並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 」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 者之間,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上措 施,不得逕憑為永久有權占有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地主提供土 地與建商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無不以取得對價或利 益為目的,地主因合建契約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建 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享有無償使用土地以興建房屋之 權利,應為地主履行合建契約之當然解釋;且因房屋不能脫 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地主於合建關係合法解消前,雖不得任 指合建房屋係無權使用土地,惟建商或取得合建房屋使用權 之人於房屋完成後,是否仍得「無償使用」土地,則應以合 建契約之約定為斷。倘地主預期將於合建房屋「出售或處分 」後獲得土地之對價或利益,應認其原出具交予建商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至合建房屋建造完成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或交 付取得人時,已失其同意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興建房屋時向主管機關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開發建築時,因其基地非起造人 所有,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 係同意起造人使用該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 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之用,其 法律上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的效力 ,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 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 ,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 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幸林公司為興建金石山莊建案,於77年間向主管機關 申請建照執照及變更建照執照時,附有原告及其他相關地主 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此有建照所 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頁);而原 告父親張良生於00年00月00日與林燈燦訂立合建契約書,約 定由張良生提供本件系爭土地連同其他土地,嗣由幸林公司 興建金石山莊建案房屋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張良生前 對幸林公司等人提起履行契約事件訴訟,依系爭高院判決認 定:「張良生家族:前揭杜賣證書(甲)向張燦堂、張福堂買 受一之十六地號土地登記女兒張如菊名義;杜賣證書(丁)向 張鄭名麗買受九筆土地,除前揭登記陳巧暨其子女、張正名 義外,其餘登記故張良生配偶或子女名義。……綜上,前揭合 建土地中,信託登記故張良生家屬、親友名義土地,仍屬故 張良生實際所有無疑。」(見本院卷第257頁),足見原告 張如萍、張貽玉雖為信託登記後同小段636、637地號土地之 登記名義人,惟原告父親張良生仍為實際所有人,並全權處 理與建商之合建事宜,是系爭同意書為張良生所出具,堪可 認定。依前開說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起造人使用他人土 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之土地 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 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 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該土地,是對於在他人所有之 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者,負舉證責任 ,被告就此利己事實,亦未舉證證明;再者,依卷內資料並 無系爭同意書之實際內容,僅能得知原告父親張良生曾出具 系爭同意書提供幸林公司申請建築建物建築執照之用,並無 幸林公司或建物所有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使用系爭土地之相 關約定,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就系爭土地當然有無償使用之權 利。  ⒊又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出具系爭同意書,乃同意幸林公司興建 透天別墅,並非同意興建游泳池、籃球場,幸林公司興建金 石山莊建案,並未就系爭土地申請使用執照,依照系爭高院 判決,系爭土地就未建部分已合法解除契約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80使字第96號、80使字第98號使用執照存根、78雜字第 003號執照圖說重點縮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7-79、177-18 4頁),另依系爭高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另主張依上開合 建契約書第八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之二個 月即八十年四月十一日為約定交屋期限,故計算找補期限已 屆至等事實。被上訴人等則辯稱系爭土地尚未興建房屋完畢 ,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計算找補等語。……依此規定,被上訴 人林燈燦及幸林公司應於取得使用執照二個月內完工交屋, 如有違約情事,上訴人本有解約之權,是故,凡未在該期限 內請照、開工者之未建地,甲方得直接解約,或限期催告後 解約,並請求結算。上訴人前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函 ( 原證廿一見原審卷 (一) 第八四頁)分別催告結算,就未建 部分直接解除契約,契約既合法解除,應就已建部分終局結 算找補。」(見本院卷第261頁),是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就 未建部分即系爭土地已合法解除契約,應屬可採。則被告執 原告曾出具系爭同意書予幸林公司興建金石山莊為由,抗辯 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尚難憑採。  ⒋至被告另辯稱幸林公司與金石山莊各住戶簽訂之房屋及土地 買賣契約書內容載明公共設施用地(即系爭土地)產權由原 土地所有人持有,社區住戶有永久使用權,足見地主與建商 在合建時已有約定無償提供名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之用云云 ,惟此為幸林公司與各住戶簽訂之債權契約,不生拘束原告 之效力,亦無法證明幸林公司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再者,系爭地上物另占用臺北市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請被 告繳納使用補償金,其計算方式係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 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被 告目前按期繳納,截至113年6月30日止,被告共繳納使用補 償金63萬6,011元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13年9月6日 北市財管字第113302491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5-38 8頁)。足認系爭地上物亦占用臺北市所有之土地,被告仍 須按期繳納使用補償金予臺北市,益徵證明金石山莊之住戶 並非無償使用系爭地上物,是被告主張地主與建商在合建時 已有約定無償提供名下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之用云云,亦與事 實不符,難認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為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 ,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 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 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 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次按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 亦有明定。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 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 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 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 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作為金石山莊住戶之游泳池、籃球場使用,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 害,則原告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自難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所為核與權 利濫用之情形有間,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因此,被告仍以前 詞抗辯原告請求租金為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 云,自不足採。    ⒍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並未舉證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認定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乃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 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地上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 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 請求起訴前5年(即107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見本院卷 第9頁收文收狀戳章),及自起訴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 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之相當於 租金不當得利,於法自無不合。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準用之。而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位 於臺北市文山區內,鄰近山邊,對外以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 一段之道路通往市區,附近均為住宅區,雖有快速道路及國 道3號之交流道,惟位處郊區距離市區尚有一段距離,距離 捷運景美站尚有3、4公里距離,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尚可, 此有google地圖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53、359頁)。爰審 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以及被告 使用目的為住戶使用之公共設施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顯 屬過高,因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作為計算本件不 當得利之基礎,始為允妥。  ⒊據此計算,被告於107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應給付原告占 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⑴原告張貽玉部分: 被告於107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之間期因占用系爭637-1 地號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595萬7,907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張如萍部分:被告於107年6 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之間期因占用系爭636-2地號土地所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34萬636元(計算式如附表 二所示)。⑵被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張貽玉、張如萍之數額分別為10萬39 元、5,720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5萬 7,907予原告張貽玉、給付34萬636元予原告張如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7月10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 院卷第61頁)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6月1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張貽玉10萬39元、按月給付張如萍5, 72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主文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主文第二至四項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利率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占有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6/1~ 107/12/31 25,800元 927 5% 25,800元×927㎡×5%×7/12=697,568元 2 108/1/1~ 108/12/31 25,800元 927 5% 25,800元×927㎡×5%=1,195,830元 3 109/1/1~ 109/12/31 25,500元 927 5% 25,500元×927㎡×5%=1,181,925元 4 110/1/1~ 110/12/31 25,500元 927 5% 25,500元×927㎡×5%=1,181,925元 5 111/1/1~ 111/12/31 25,900元 927 5% 25,900元×927㎡×5%=1,200,465元 6 112/1/1~ 112/5/31 25,900元 927 5% 25,900元×927㎡×5%×5/12=500,194元 總計 5,957,907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年利率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 【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占有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7/6/1~ 107/12/31 25,800元 53 5% 25,800元×53㎡×5%×7/12=39,883元 2 108/1/1~ 108/12/31 25,800元 53 5% 25,800元×53㎡×5%=68,370元 3 109/1/1~ 109/12/31 25,500元 53 5% 25,500元×53㎡×5%=67,575元 4 110/1/1~ 110/12/31 25,500元 53 5% 25,500元×53㎡×5%=67,575元 5 111/1/1~ 111/12/31 25,900元 53 5% 25,900元×53㎡×5%=68,635元 6 112/1/1~ 112/5/31 25,900元 53 5% 25,900元×927㎡×5%×5/12=28,598元 總計 340,636元 附表三:(新臺幣) 編號 占用土地 申報地價 (元/㎡) 占用面積 (㎡) 每月不當得利數額【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占用面積×5%÷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5,900元 927 100,039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5,900元 53 5,720元

2024-11-08

TPDV-112-重訴-61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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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住○○市○○區○○○路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住○○市○○區○○○路00號2樓 被   告 陳佳旻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4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 8 日上午09時56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64元,及自民國(下同   )112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7 %計算   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8

NHEV-113-湖小-1141-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鐘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各新臺幣20,000元與原告。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應為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於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丙○○、丁○○,惟兩造婚後漸 生齟齬,並自民國108年8月起,兩造因原告自美國工作聚少 離多,且被告於109年5月至110年2月間兩人同住於臺北市大 安區時,結識其他女子而有逾越正常交友分際之不正常往來 情事,兩造協議後,目前由原告偕同丙○○、丁○○返回娘家居 住,兩造於112年7月中開始分居。就兩造離婚後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丙○○、丁○○目前 皆與原告同住於原告父母家中,兩人之生活起居皆由原告照 顧,原告之家庭支援系統均相當健全。因此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單獨任 之。在兩造離婚後,若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 主要照顧者,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丁○○均與原告同住於台 北市,物價及生活費均高於其他縣市,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 所公布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新台幣 (下同)33,73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併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被告 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 別支付丙○○、丁○○扶養費各25,000元。並聲明:(一)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25,000元。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 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兩造自104年結婚後,於106年7月 舉家遷至美國德州定居,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先 後在美國出生成長,原告並於108年8月攜子女2人返台,同 年12月爆發新冠肺炎疫情,故被告留在美國工作以支應家庭 開銷,期間被告兩度返台陪伴家人,並於111年9月放棄美國 工作回台求職,進入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全家搬遷於新竹市,並安排長子丙○○進入國立新竹科學園區 實驗高級中等學校之國小部雙語班、次子丁○○進入同校之幼 兒班,未料原告於未通知被告之情況下,即於111年10月3日 無預警攜帶2未成年子女離家,並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指稱被告與訴外人戊○○有不當來往,係因原告對被告之 冷暴力,讓被告感覺痛苦,因此藉由網路交友認識戊○○,被 告已於110年2月向原告坦承犯錯,經被告同意不再犯後,原 告已原諒被告,且110年4月起全台因疫情進入三級警戒,自 此被告即無與網友見面,另原告列舉被告多次背於被告則稱 其與其他女性之聊天對話,純粹是好玩,無背叛婚姻之意。 (三)被告雖於新竹工作,但為爭取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相處 ,已於原告父母住家附近購置3房2廳2衛之電梯住宅,展現 修復婚姻之決心與誠意,被告之支援系統、生活狀況、保護 教養子女之態度,亦足以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因此,被 告認為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若兩造離婚,就未成年子 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認之; 若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丁○○之主要照顧者,參照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109、11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3,262元、23,513元,又被告目前有美國房屋貸款(美 金2,634.75元/每月)、台灣車貸(24,427元/每月)、信用貸 款(王道銀行39,302元/每月、台新銀行39,182元/每月,原 告自110年5月復職工作後,年收入逾百萬餘元,為維持未成 年子女之就學生活之穩定與妥適性,被告願負擔未成年子女 各二分之一之費用計25,000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亦即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依客觀之標準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 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 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 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 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 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 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 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關於維持 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揆之上開條文文 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 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 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供參)。  ⒉經查:  ⑴兩造自104年4月24日結婚,於111年10月間起開始分居,業據 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3頁、第203頁),應堪認定 。又針對兩造分居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在109年4月自美 返國與原告同住,卻於109年9月起,於包養媒合網站結識訴 外人戊○○而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正常男女友人交往界限之情 事,並提出被告與戊○○之對話、戊○○之公開網頁翻拍資料、 自同年11月11日起每月匯款4至6萬元至戊○○名下之玉山銀行 帳戶之轉帳結果翻拍照片、兩人約會期間依偎、擁抱、親吻 等親密合照及共同入住旅館,戊○○傳送被告之上身僅著內衣 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4頁、329頁);原告並稱 於110年2月發現上情後,因被告懇求維持婚姻關係並承諾不 再犯後,原告考量兩造未成年子女年幼,決定繼續維持婚姻 關係,不料被告仍隱瞞並固定匯款予戊○○(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卷一第325至328頁);另被告又於111年5月29日以通訊 軟體微信向暱稱為「Katie」之女子表示,希望能遇到長期 固定的對象,此亦有雙方討論包養經驗,交換各自照片約定 時間見面之對話翻拍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6頁, 卷二第127至129頁)。  ⑵被告雖不否認有原告指述於網路上認識戊○○之情事,惟抗辯 :兩造發生爭執與提及離婚之事宜均發生於108、109年間, 會在網路上認識戊○○,是因原告對其冷淡,並拒絕與其溝通 ,也不願諮商所致;另自原告於110年2月發現並宥恕被告後 ,被告即無與戊○○會面,後續匯款係因戊○○向被告表示,其 父親有心導管手術需要醫療費用,被告為免家庭受到戊○○打 擾,才繼續匯款;另被告與「Katie」之對話當時,被告已 和全家團圓並至美國置產,不可能於臺灣發展長期之包養關 係,係被告思慮不周與好奇,才與「Katie」有原告指述之 網路對話,兩人並無踰矩之事云云。本院審酌婚姻關係本係 建立在夫妻彼此之信賴、信任上,兩造於婚姻期間多次於台 美間轉換生活地點,極具考驗兩造對彼此之信賴與信賴;原 告於110年2月發現被告與戊○○之不正交友關係,原告對被告 之信任感應已產生裂痕,雖原告業已表達宥恕被告,然人與 人之信任感非於表達宥恕時即可全然修補完全,仍需夫妻彼 此努力重新建立信任關係,再度重新共創家庭圓滿生活,本 件原告亦肯定被告對家庭之付出,原告於宥恕被告後亦再度 配合被告工作舉家移至美國,顯示兩造於110年2月後,確實 均有心維繫婚姻,並付出努力。核對本件被告與戊○○之匯款 時點、「Katie」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2月經原告宥 恕後,再努力維繫與原告婚姻關係之同時,短時間內又與戊 ○○聯絡,並上網與他人表達交友訊息,縱使係為支援戊○○父 親之醫藥費,或未實行真實交友之行為,然此等行為在兩造 有裂痕之信任關係下卻屬不當,且使裂痕擴大,在此等情形 下,雖被告仍於訴訟中不斷表達希望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 並在原告娘家附近購屋,然本院仍認為兩造在曾信任關係業 有裂痕,經宥恕後,被告又因相似之交友問題遭原告發現之 情形下,兩造誠難繼續維持婚姻關係。  ⑶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 之1亦定有明文。  2.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  3.經本院囑託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之行使及會面交往方式 進行訪視,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具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 估:兩造均具有適足之親職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兩造 皆能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 告欲爭取單獨行使親權,被告則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5)教育規劃評估:兩造均具相當教育規劃能 力。(6)未成年子女綜合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均未能表達 對親權之意見,均希望與兩造同住;有112年4月11日晟台護 字第1120174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至第16頁)在卷可佐;本院另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親 權事件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並提出報告,認為兩造均想爭取 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丙○○對兩造皆認同,未成年子女丁 ○○心理主要依附對象為原告,建議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以穩定未成年子女就學與生活,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2年7月 28日家事調查報告在卷,有本院113年5月31日111年度家暫 字第14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3頁至 219頁),可見兩造均有擔任親職之能力與意願。  4.本院參酌兩造陳述與訪視報告之內容,可知從過往至今原告 皆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日 常生活、教育皆能妥善安排;復審酌被告為台積電之工程師 ,工作地點雖位於新竹,但已於原告父母住家附近置產,以 便於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雖均未能表達對親 權之意見,但均希望能與兩造同住等情;且自111年10月兩 造分居後,子女亦與原告同住生活,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兩造雖於分居後,確曾因子女會面 交往發生多次爭執,但觀諸兩造之爭執內容,多係因雙方分 居不同處所,對於如何約定子女會面時間、地點溝通不順所 致,惟觀察兩造前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以111年度家暫字 第141號裁定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後,雙方目前多能遵 守裁定內容進行子女會面,堪認兩造均能立於子女之最佳利 益,盡力促成子女與他方之會面交往,使子女得以享有父母 雙方之親情呵護。準此,本院於審酌前開訪視報告、兩造之 親職能力、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子女目前照顧現況等一切情 狀,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兩造雖經本院 判決准予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告對於未成 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2.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指一般 人之消費性支出,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竟應以多少 為適當,因舉證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成 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扶養未成年子女 ,尚須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 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 費支出,無法逐一取據支出憑據等證據,參諸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按區域別分」統計表, 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 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應可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 標準。  3.經查:  (1)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於108年 、109年、110年、111年之所得分別為527,294元、763,996 元、1,031,605元、592,625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財產總 額共317,510元;被告於109年、110年、111年之所得分別 為60,126元、382,793元、1,911,786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 ,財產總額共12,386,310元(見本院卷第29、43頁、275至3 01頁);參酌被告於109年、110、111年所得較原告低,被 告名下財產總額亦遠高於原告,惟兩造經濟能力相去不遠 ,故本院認依被告主張,若由原告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 合理。  (2)復原告主張: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任職台積電 之年薪逾380萬元,平均月薪逾31萬元,應得提供未成年子 女高於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之扶養水準,故被告應給 付原告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5,000元,給付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時。惟被告抗辯,其每月實際薪資扣除勞健保 後,實領不到10萬元,況被每月負擔之各類貸款與美國房 屋出租、維護成本家計,每月成本高達225,000元,故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應評估上情予以認定云云。本院認原告並 未說明未成年子女為何需要較高之扶養費之理由,實難僅 以被告收入較高即認為應付較高之費用,查閱兩造之收入 與財產,認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依臺北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計算為當。  (3)縱上所述,本院判命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至成年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 扶養費各20,000元,另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 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 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 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復為 同法第107條第3項於親子非訟事件所準用。故為督促被告 按期履行,爰諭知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扶養費 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子女能穩定成長。另此扶養費 數額之酌定,惟此部分屬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 ,屬法院之裁量範圍,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並依非訟事件 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 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 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第12 款所定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子非訟事件,本院命被告自本件 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之日止,按月 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20,000元,乃法院依 前述規定衡酌相關情事而依職權為裁判,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本院酌定內容雖與原告之聲明及被告抗辯未盡相符, 亦無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4-11-08

TPDV-112-婚-246-2024110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代 理 人 袁子謙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陳恆毅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小字第119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 3 年11月8 日上午10時0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 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00 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35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08

NHEV-113-湖小-119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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