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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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5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梁鈴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79106元 梁鈴佩 自民國113年 11月26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附件: (一)債務人梁鈴佩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 國113年11月25日止累計84,265元正未給付,其中79,106元 為消費款;3,959元為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2024-12-04

TPDV-113-司促-1665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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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炳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6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015元 潘炳鐘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六 002 新臺幣32378元 潘炳鐘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3 新臺幣6527元 潘炳鐘 自民國 113 年 11月 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6640號)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 0000 V I S A 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 新臺幣(下同)55,164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53,920元整( 已到期之本金53,92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 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 期之利息1,244元(113.8.27~113.10.27)、違約金雜費計0元 、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 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帳 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2024-12-04

TPDV-113-司促-1664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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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怡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0649元 曾怡萱 自民國113年 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002 新臺幣 44814元 曾怡萱 自民國113年 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 003 新臺幣 1300元 曾怡萱 自民國113年 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9年6月22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58,456元,其 中56,763元為本金;791元為利息(113年9月18日至113年11 月17日);9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10月至113年11月)未 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2024-12-04

TPDV-113-司促-1663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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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徐瑄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零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0509元 徐瑄吟 自民國111年 0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 61598元 徐瑄吟 自民國111年 0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71%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2 新臺幣 61598元 徐瑄吟 自民國111年 09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附件: 緣債務人徐瑄吟於101年07月1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 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 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 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 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 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2024-12-04

TPDV-113-司促-16643-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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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3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馬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63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7474元 馬見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6630號) 緣相對人馬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持用聲請人核發之 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簽立約定條款在案〈證一〉,惟相對人未 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 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相對人除應給付聲請人 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五條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 截至民國113年8月12日止,尚結欠新臺幣77,474元消費款, 總計新臺幣77,474元整未為清償〈證二〉,經聲請人屢催未果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鈞院鑒核 ,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2024-12-04

TPDV-113-司促-1663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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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5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黃茂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強制換頁==========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659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0176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6659號) (一)債務人黃茂奇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累計95,322元正未給付, 其中90,176元為消費款;4,556元為循環利息;59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2-04

TPDV-113-司促-16659-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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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零柒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強制換頁==========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649號 利息: 本金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1249元 自民國113年07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1.81% 002 新臺幣24558元 自民國113年07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7.99% 違約金: 本金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1249元 自民國113年0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002 新臺幣24558元 自民國113年08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同上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13年度司促字第16649號) 緣債務人潘錡於111年11月18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 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 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 (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 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 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 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 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 為法便。 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2024-12-04

TPDV-113-司促-16649-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604號 聲 請 人 劉櫟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世祥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報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應以特定年、月、日表示 )。(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聲請狀所載之利息起算 日為自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為主,然附表未載明,故有陳報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4

TPDV-113-司票-3460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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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599號 聲 請 人 陳安潔 相 對 人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騰勝 相 對 人 洪騰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 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459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001 113年2月23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5日 002 113年3月21日 5,000,000元 113年4月21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5日 003 113年3月6日 14,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5日 004 113年2月29日 20,000,000元 113年3月29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5日

2024-12-04

TPDV-113-司票-34599-202412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3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念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陸佰參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528元 王念嚴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002 新臺幣136425元 王念嚴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 003 新臺幣28024元 王念嚴 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附件: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2年3月26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 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 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 5)。截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 )183,636元,其中177,977元為本金;4,459元為利息(113 年7月18日至113年11月17日);1,200元為違約金(即113年 9月至113年11月)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17日止,帳款尚餘183,636元 及其中本金177,97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 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2024-12-04

TPDV-113-司促-16637-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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