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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訂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訂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之修法理由載明 :參考第1款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以上者,採取抽象危險犯之 體例,增訂第3款規定,對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且經測得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含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性。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第1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 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案被告蘇訂貴之尿液送 驗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無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3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 畢之短期間後,又為罪質相似之服用毒品行為,且無視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續為本案服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足見其就與施用毒品有關之相類似罪質犯罪再犯 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 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 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 險,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前 科素行,及依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號   被   告 蘇訂貴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訂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竹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3日夜間1 0時49分許,明知渠稍早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2樓A室之 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犯行, 另案偵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後車燈損壞未亮,為警攔查,經蘇訂貴同意搜索後,在 車內查扣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嗣經蘇訂貴同意後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訂貴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13年11月15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扣案殘渣袋毒品初步鑑驗結果照片、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4000ng/mL )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訂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為前述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SCDM-114-竹交簡-94-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 上 訴 人 林忠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14號、112年度 偵字第1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 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林忠緯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12罪刑(均另想像競合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該編號12部分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定應執行 刑,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91、263頁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 二各編號「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 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自均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甚鉅 ,上訴人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提款車手,分工參與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 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致贓款流向難以追查,客觀上難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的情形等旨,因而否准上訴 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考量上訴人之角色及 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7 、9至12所示之各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依和解書及調解書之條件賠償上 開告訴人,亦主動繳交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 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上訴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撤銷第一審所為量刑,而改判 量處較輕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係屬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仍就業 經原判決斟酌裁量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而有違誤,復以僅具個案拘束力之他案,指摘 原判決量刑失當云云,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46-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尚泰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971號、112年度偵字第27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尚泰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尚泰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基 於栽種大麻植株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7日及同年8月 2日自蝦皮網站向賣家「太平微園百花園種植場」購得大麻 種子100顆、200顆;於同年月21日向賣家「賽鴿鸚鵡俱樂部 」購得大麻種子2包共60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並於112年6 月16日起,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以附表編號5至2 0所示之器具,先將前述自不同網站購得之大麻種子混合, 泡水使之發芽後,再移至土壤內種植,期間並定期施以水分 ,控制大麻植栽之溫度、濕度、並以所架設之燈具照射,待 大麻成株約10株,以此方法栽種大麻作物。嗣於112年9月5 日上午7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吳尚泰及 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且迄至本案辯 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對此等證據亦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68、419、420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尚泰固供承於前述時、日,自蝦皮網站賣家「 太平微園百花園種植場」及「賽鴿鸚鵡俱樂部」購得大麻 種子後,在其○○市○○區○○街00號住處,使用其所有附表編 號5至20所示之器具,以前述方式栽種大麻,並以手機拍 攝大麻之成長過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 我沒有製造毒品的意圖,是為了觀賞,並不是為了要製造 毒品才種植云云;其辯護人則以:㈠被告從112年6月7日開 始,至113年9月5日上午7時35分許為警搜索期間僅有「購 買大麻種子」、「栽種大麻行為」,從搜索影片中可看到 整株大麻均未拔出於栽植環境,故被告僅有栽種行為,沒 有摘取大麻葉子後,予以摘取、曬乾、剪碎或捏碎,使易 於保存,或使用紙張或其他容器包裝,將栽種成長後之大 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毒品的行為,而是將枯萎的 大麻葉丟棄放置垃圾桶內,並無製造大麻之行為存在,由 此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並沒有製造毒品的意圖。實則被告 已經栽種植物多年,對於種植各式植物有濃厚興趣,其栽 種大麻之「動機」係供觀賞;㈡被告的尿液檢驗報告顯示 被告沒有吸食大麻的反應;又被告本來就有種多肉植物, 扣案栽種器具是被告原本栽種植物就有的,不是為了種大 麻特地購買;㈢以被告之智識程度,雖然理解栽種大麻之 意義,但不理解「製造大麻」之意義,員警於詢問時問有 無栽種及製造大麻,被告答稱有,我們認為員警的問題兩 個是不同含義,但放在一起問,被告當時可能是把製造跟 栽種大麻做同一個意思解釋才會坦承等語,資為抗辯。經 查:   (一)被告吳尚泰於上開時、日,自蝦皮網站賣家「太平微園 百花園種植場」及「賽鴿鸚鵡俱樂部」購得大麻種子後 ,在其住處使用附表編號5-20所示之器具,栽種大麻種 子使之長成植株,期間並以手機拍攝大麻之成長過程;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大麻種子、大麻活株、已 乾燥大麻經檢送抽樣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等情,除據被告供認不諱外,並有卷附之扣案手 機照片、搜索照片、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之鑑定書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吳尚泰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吳尚泰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係為觀 賞而栽種大麻,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並未為此陳述 ,被告甚且於警詢時供承:「(你是否知悉種植、製造 大麻是違法行為)我知道」、「(你有無坦承種植、製 造大麻)我坦承」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詢筆錄之記載與事實相符,警察沒 有亂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倘被告所述為自己觀 賞而栽種大麻屬實,理應於警詢時據實以告,又豈會捨 此不為,反自承種植、製造大麻!又大麻非屬觀賞型之 植栽,市面上可供種植、觀賞價值更高之植物種類甚多 ,被告若係純粹為了觀賞或好奇、好玩而種植植栽,當 可選擇其他高價、美觀、易栽種培養且無需擔負刑責風 險之植物栽種,豈有甘冒被查緝、重判之風險,大費周 章栽種大麻植株之理!另由搜索扣押影片紀錄可知,被 告有種植觀賞型之多肉植物(見本院勘驗現場搜索扣押 影片截圖編號3【本院卷第180頁】),然被告之手機相 簿內顯示,被告並未拍攝以多肉植物為主之相片,亦無 為所栽種之多肉植物拍攝紀錄生長過程,惟竟於種植大 麻期間拍攝多張大麻相片,並按照大麻生長日期予以歸 類存檔(見警二卷第15頁扣案手機照片),顯係刻意培養 栽種大麻,而非隨意播種任其生長,與其栽種屬觀賞型 之多肉植物之過程不同。綜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 僅係為觀賞之用而栽種大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詢時係因把製造跟栽種大麻做同 一個意思解釋才會坦承製造,其意僅坦承栽種行為云云 ,然由員警搜索被告吳尚泰住處時,被告與員警爭論員 警在房間地上查扣到掉落之植株,應記載為成株之大麻 或是葉子時,被告稱:「不要這樣子,它葉子耶,它不 是成株。」、「現在要對我比較不利的。這不是成株。 」、「那個不是乾燥,那是它掉下來的啊。」、「那一 葉而已。你今天寫一株我就被判一年」等語(見本院11 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畫面【本院卷第118、1 19、183頁】),可認被告對於種植大麻為政府嚴格查禁 、科以嚴重刑責之行為,以及是否摘取大麻葉使之乾燥 ,或是任由大麻葉自然掉落,在法律上之評價可能不同 而導致擔負之刑責亦有差異等情,應有認知,是被告警 詢時應非誤認員警之語意而坦承製造大麻,辯護人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且由被告警詢所述,可亦證 被告確有製造大麻之意圖;參以被告栽種大麻前之手機 瀏覽紀錄顯示,被告瀏覽之網路資料標題、內容有:「 購買心得報告:收到假大麻,結果說是記錯了,退款又 拖了2天,原本價格1,890元說有匯差退1,750...」、「 請問什麼是假的?飛不高嗎?」、「民航法規 大麻」 、「【問題】單純種植大麻觀賞是否違法?看版LAW-批 踢踢實業坊」、「【大麻怎麼用才不是「毒品」?】律 師來開講,臺灣某些產業大麻有限度開放|CitiOrange 公民報橘」、「大麻的合法性」、「詳解臺灣購買大麻 渠道與獲取大麻的三種方式(飛行員必知)飛行樂園」、 「臺灣大麻煙館哪裡買得到大麻-Google搜尋」、「茶 商夫妻無務農背景網路狂買種大麻器具 警盯上-社會- 自由時報電子報】、「透天厝種大麻他還自調黃金營養 液|三立新聞網|LINE TODAY」(見本院卷第275至390頁) ,而依照被告上開瀏覽之標題「民航法規 大麻」、「 【問題】單純種植大麻觀賞是否違法?看版LAW-批踢踢 實業坊」,使用GOOGLE搜尋引擎搜尋之結果(分別見附 件A、B),即可見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條 等關於運輸、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法條內 容,甚至還有抗辯單純種植大麻觀賞,法院是否會採信 等相關討論內容;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栽種 大麻時確實有在網路搜尋查看在臺灣施用、種植大麻是 否為犯法行為(見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512、514頁) ,可見被告對於大麻之買賣、栽種大麻是否違法、大麻 之價格、查獲栽種大麻者之社會新聞、被查獲後之答辯 等相關議題,甚為關切,若其並無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之意圖,實無於栽種大麻前,就相關之法律問題 加以查詢、了解之必要!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 施用毒品等語(詳警1卷第9頁),而其購買種子之數量 高達300顆又600公克,顯見其栽種大麻亦非供自己施用 ,其於購買之初即可預期若栽種成功,將可獲得數量甚 鉅之大麻葉,已逾一般單純觀賞目的而栽種之數量,益 證其栽種大麻係供製造毒品之用為目的無疑。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吳尚泰之尿液經送驗結果顯示其無吸食 大麻的反應,且亦未查獲被告有何摘取、曬乾、剪碎大 麻葉等製造毒品的行為,據為被告並非基於製造之意圖 而栽種大麻之論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 之罪,以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為其構成 要件,行為人祇需基於供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而栽種大 麻,即屬該當,不以行為人尚有製造或施用大麻毒品之 行為為必要。行為人是否別有製造或施用大麻毒品之行 為,均與本件被告被訴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之犯行,並無關連性,即被告是否犯意圖供製造毒 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以其於採尿前一定時間內 有施用大麻毒品之行為為必要;又大麻毒品可直接摘取 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故自大麻植株摘葉曬乾或 烤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 無須使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5663號刑事判決參照),此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 務經驗上已知之事項,故若被告摘取、曬乾其所栽種之 大麻葉,即已開始著手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當另外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名,是辯護人前開 辯護意旨顯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無關,其上開推論顯屬無 據。   (三)綜上,被告吳尚泰係基於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而栽種大 麻,已堪認定,其與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尚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 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持有 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12年6月16 日起迄同年9月5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密集時 間內栽種大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被告明知不論施用或製造大麻均為我國法律嚴格 禁止之行為,為者可能處以重刑,竟仍基於製造之意 圖而栽種大麻,顯然欠缺守法意識,且被告於偵審中 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難認其所 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辯護人雖 為其主張:被告已婚,與配偶均有正當工作,且有5 歲女兒及年逾70之母親要扶養為由,基於行為人之情 狀,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本院於量刑時 當會將此等納為量刑因子考量,猶難執為刑法第59條 之酌減因素。   (三)爰審酌被告吳尚泰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之紀錄,已如前述,是其明知大麻係違禁物,吸 食大麻危害身心,對個人及社會均產生重大危害,竟 不思慎行,意圖製造大麻而購入300顆又600克大麻種 子後,栽種大麻,顯見其毫無法治觀念,且犯後否認 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態度難認良好;暨其前科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 經歷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1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辯護人雖為被告求處緩刑之諭知,然本件被告吳尚 泰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復無 其他減刑事由,故並不符合緩刑要件,是辯護人所請 ,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級毒品,但禁止 持有,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設有刑責規定。而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而來, 可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止 持有,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植株,及附表編號3、 4所示之大麻種子均屬違禁物(鑑定結果均含有大麻成分 ,見附表編號1至4所示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二)查被告吳尚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種植大麻時有使用 到扣案附表編號5至20之物品等情,供認不諱,甚且陳稱 :其中編號5、8、9、13、14、17至20是種大麻才會用到 的器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504至506頁),又被 告係用扣案附表編號21所示手機紀錄大麻之生長情形, 已如前述,當屬種植大麻時所使用之物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蘇榮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已乾燥大麻株 1株 ⑴檢驗前淨重0.129公克、檢驗後淨重0.090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2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偵2卷第99頁)。 ⑵被告警詢供稱係自附表編號2之大麻活株掉落的(警2卷第4頁)。 2 大麻活株 9株 ⑴送驗植株檢品9株(原編號2-1至2-9),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偵2卷第97頁) ⑵被告警詢供稱係附表編號4之大麻種子種植而成(警2卷第4頁) 3 大麻種子(未開封) 1包 ⑴送驗種子3包(原編號4至6),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顆具發芽能力且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發芽率5%,種子合計淨重1,190.2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偵2卷第97頁) ⑵被告警詢供稱係供種植大麻使用(警2卷第5頁)。 4 大麻種子(已開封) 2包 5 溫溼度計 1個 被告警詢供稱種植大麻使用,查看環境溫度及溼度(警2卷第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6 開花用肥料 1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7 液態肥料 1罐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8 澆水器 1個 被告警詢供稱種植大麻時澆水使用(警2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才會使用該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9 風扇 1個 被告警詢供稱種植大麻時使用,要讓空氣流通,降低溫度(警2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10 土壤檢測器 1支 被告警詢供稱測量土壤PH值用(警2卷第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11 PH水值檢測器 1支 被告警詢供稱測量水的PH值用(警2卷第5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12 枝葉用肥料 1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13 計時器 1個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14 日照燈設備 1個 被告警詢供稱種植大麻時使用,要讓大麻有足夠光源(警2卷第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15 花寶肥料 2盒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16 熱風扇 1個 ⑴原扣案物「鹵素燈」係為熱風扇,係因該熱風扇之燈泡為鹵素燈,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鹵素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6月1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2506400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33至237頁)。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種植大麻時有使用到(本院卷第215頁)。 17 延長線 1組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18 遮光布 1個 被告警詢供稱種植大麻時遮光用(警2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係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19 種子夾 1個 被告警詢供稱用來夾種子使用(警2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係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到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20 栽種大麻用盆栽(含土壤) 9個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僅種植大麻時才使用之器具(本院卷第216頁)。 21 小米品牌手機(含門號卡) 1支 被告持用扣案手機查詢栽種大麻之相關問題,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卷目索引: 一、【警1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 1273610800號。 二、【警2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 1273610700號。 三、【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71號偵 查卷宗。 四、【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72號偵 查卷宗。 五、【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卷 宗。

2025-03-12

TNDM-113-訴-24-202503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郁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郁庭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 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張郁庭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 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2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張郁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双囍」之人 ,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民國113年2月底間,約定由被告擔任車 手,負責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依指示上繳,被 告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2%作為報酬,並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施儀芳、張凱期、李 怡樺、吳嘉琪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以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依 「双囍」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未 經扣案)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後,在指 定之地點將款項交給「双囍」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共同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因而經新舊法比較後,認為被告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分 論併罰之。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已自動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故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㈡ 就洗錢罪部分,認為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故均於量刑時審酌。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角色,擴大 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 ,不僅致生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 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 件各被害人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所參與者乃是擔任第 一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未實際參與詐術實施,僅屬聽命集 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事由。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主動請求與施儀芳等4人試行調 解,並與實際到場之告訴人張凱期、李怡樺成立調解,迄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依約賠付告訴人張凱期新臺幣(下同) 3,000元,犯後態度尚佳。末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由於本件被告提領金額為295,000元,且獲得提領款項之1.2 %作為報酬,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3,540元(計算式:295, 000×1.2%=3,540)。又被告於113年9月2日已依照調解條件 賠付告訴人張凱期3,000元,復於113年9月3日自動繳回540 元犯罪所得等情,有匯款單據、原審113年贓字第17號收據 可參(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回其全部犯罪所得 即3,540元。因此,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減輕 其刑,經核並無違誤。  五、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   原審認為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故均於量刑時審酌此事由,亦無違誤。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被騙後,分別匯出之款 項金額均非甚鉅,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刑,並均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後,對被告各量處如附表所示原審主文欄之宣告刑,尚 嫌過重。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宣告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實施前述二之犯罪 ,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欲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事由。復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 工模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兼衡各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非鉅;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素行;被告僅與告訴人張凱期、李怡樺成立調解,迄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僅依約賠付告訴人張凱期3,000元等情, 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參(原審卷第163頁以下、第203頁 、第209頁以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工畢業, 現於工地工作,每日收入約1,200至1,500元,每月工作10至 20天,與室友同住,無需扶養親屬,母親嫁至日本,在臺灣 無親人等語(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另斟酌被告為上 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原審主文 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施儀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福安」向施儀芳佯稱:可報明牌,然需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8日17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 113年2月28日 (1)17時38分許,   提領2萬元 (2)17時39分許,   提領2萬元 (3)17時39分許,   提領1萬元 張郁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郁庭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張凱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琪」向張凱期佯稱:可代購商品,然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5許匯款2萬6,32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港都分行) 113年2月27日 (1)15時56分許,   提領3萬元 (2)15時57分許,   提領3萬元 (3)15時58分許,   提領3萬元 (4)15時59分許,   提領1萬元 張郁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郁庭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2月28日14時25分許匯款5萬元 113年2月28日 (1)15時42分許,   提領2萬元 (2)15時43分許,   提領2萬元 (3)15時44分許,   提領2萬元 (4)15時45分許,   提領2萬元 3 李怡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9日19時2分許,以臉書暱稱「Crytal Lee」、LINE ID「theaus74」向李怡樺佯稱:加入網路電商販賣商品可獲利,然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5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與上開編號2張凱期113年2月27日款項同時提領 張郁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郁庭處有期徒刑拾月。 113年2月27日16時27分許,匯款1萬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 113年2月27日 (1)16時43分許,   提領2萬元 (2)16時44分許,   提領2萬元 (3)16時45分許,   提領2千元 113年3月1日11時38分許,匯款1萬6,52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錢櫃門市) 113年3月1日 (1)11時53分許,   提領2萬元 (2)11時53分許,   提領3千元 4 吳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6時31分前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嘉琪佯稱:可出售商品,然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7日16時31分許,匯款5,88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新興分行) 與上開編號3李怡樺113年2月27日款項同時提領 張郁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張郁庭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12

KSHM-113-金上訴-918-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崇勲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15號、112年度偵字第 7714號、112年度偵字第110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崇勲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崇勲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崇勲(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0頁),依據前述說 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 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 之二」此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者,係指 減其法定本刑最多以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為限。於具體個案 之減刑幅度,雖非必須減至最多,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仍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刑規定,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可 減至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另有供出毒品來源,可再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因該條同時有「免除 其刑」之規定,參諸前揭說明,最多可減輕至三分之二,是 其最低本刑可再減至有期徒刑1年10月。原審就被告所犯分 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較最低本刑均多出至少 2年有餘,已非輕度量刑。相較本案被告與鍾瑩靜共犯原判 決附表編號2、3之罪,鍾瑩靜僅具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刑事由,此關於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目的既 係著眼於訴訟勞費之節省,其減刑之輕重幅度,自應依行為 人認罪階段為一合理調整考量,於最先遭查獲時即願意認罪 ,應可獲較大幅度減刑,觀之被告於遭查獲時第一次製作筆 錄時即坦承認罪(偵一卷第252頁),反而鍾瑩靜則係遲至 第三次製作筆錄時才坦承犯罪(偵二卷第61至63頁),是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幅度而言,被告於甫遭 查獲時即認罪之減刑幅度,應較鍾瑩靜減刑幅度稍多。另被 告尚具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此規定 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行為人供出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來源,以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 濫,依該減刑事由所定最多可減輕至3分之2,可認立法者認 此量刑事由,更應給予較大之減刑幅度。是被告就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幅度應較鍾瑩靜為多,另其尚具 備其餘更應大幅減刑之減刑事由前提下,原審對於被告所犯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4年6月,相較對於鍾瑩靜所犯量處 有期徒刑5年2月而言,縱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共犯分工、前 科素行等其餘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等節,仍堪認原審對於被 告減刑幅度尚有未足,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應認原審裁量之刑度尚有失衡。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對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為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衡以 本案被告與鍾瑩靜分工情形,暨其所為本案販賣毒品次數共 6次,對象共2人、各次販賣價金為3,500元、6,000元,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詐欺、竊盜、強盜、 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5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因被告仍有其 他犯罪,經檢察官起訴現於法院審理中,本案爰不定應執行 刑,俟全部犯罪經審理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毒品者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金為新臺幣) 原審主文(宣告罪名及處刑暨沒收) 本 院 主 文 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崇勲 戴伯勳 111年9月3日15時15分許 屏東縣鹽埔鄉正順家具旁出租套房外面 戴伯勳先以行動電話與郭崇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郭崇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伯勳,並當場完成交易。 郭崇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崇勲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郭崇勲、鍾瑩靜 戴伯勳 111年9月17日18時47分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台灣中油新圍站外 戴伯勳先以行動電話與郭崇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郭崇勲、鍾瑩靜於左列時間、地點,共同販賣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伯勳,由郭崇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受價金,並當場完成交易。 郭崇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瑩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郭崇勲經原判決判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郭崇勲、鍾瑩靜 戴伯勳 111年9月19日14時25分許 屏東縣高樹鄉舊南華國小停車場 戴伯勳先以行動電話與郭崇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鍾瑩靜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伯勳,並當場完成交易,嗣鍾瑩靜將價金全數交予郭崇勲。 郭崇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瑩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郭崇勲經原判決判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郭崇勲 戴伯勳 112年1月1日22時27分許 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瞭望台土雞城餐廳外之路旁 戴伯勳先以行動電話與郭崇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郭崇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戴伯勳,並當場完成交易。 郭崇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崇勲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郭崇勲 黃進行 ①112年3月4日21時許 ②112年3月8日9時18分許 ①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鑫山門市 ②屏東縣鹽埔鄉大仁科技大學附近出租套房 黃進行先以行動電話與郭崇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郭崇勲於左列①時間、地點,收取 6,000元價金後,先交付 1,000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進行,再於左列②時間、地點,交付 5,000元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進行,而完成交易。 郭崇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崇勲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郭崇勲 黃進行 112年3月11日1時38分許 屏東縣鹽埔鄉大仁科技大學附近出租套房 黃進行先以行動電話與郭崇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郭崇勲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進行,並當場完成交易。 郭崇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崇勲經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025-03-12

KSHM-113-上訴-914-20250312-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嘉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原判決主文欄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量刑撤銷部分,黃宥嘉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院宣   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黃宥嘉上開二、三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詳本 院卷第81、1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經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 妥適與否。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宥嘉於本案犯行之初即有多項違規, 超速蛇行,造成公眾往來危險情節明確重大。又執意駕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阮二妹、陳新發、黃均翔、馬志恩(以下 稱告訴人等4人)受傷嚴重,均未賠償告訴人等4人,且屬於 有認識過失,應加重量刑,復另行起意棄車逃離現場,顯欲 規避責任,所犯各罪之法定義務違反程度與可責性甚高,原 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附 表3所示之罪僅量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難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過於輕縱,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 三、撤銷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之宣告刑及量處如本院 宣告刑(主文)欄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被告肇事情節,造成告訴人等4人受傷非輕,且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無違,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認無違誤,尚屬妥適。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雖就附表編號2 之罪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查, 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又過失肇事導致告訴人等4人受傷,未 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前無與本案犯行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 ,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且為肇事 原因,暨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其之 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雖非無見。惟:   1.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 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2.按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 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14點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項的立法理由略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屬 於犯罪情狀之量刑審酌事由,為決定行為人罪責程度之重要 因素。舉例言之,於放火罪之案件,宜考量犯罪對社會公共 安全之侵害程度、放火之時間為白天或深夜、地點是否為人 口聚集之處等項。經查依原審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 圖、警員製作標示路口之現場圖(詳原審院卷第107至133頁 )及被告自白等相關證據,被告駕車時速約60至70公里,遠 高於現場速限(時速30公里),輔以其行經約6個路口、時 間、距離非短,案發當時係日間時段,行經路旁為住宅區, 路肩停放汽機車,道路狹窄難以容納2車併行,路旁設有「 當心兒童」標誌,以被告行進方向為基準,左側即為學校, 有學生、一般行人路過蓋然性,更有其他用路使用道路可能 性(如告訴人阮二妹),被告疾駛時路肩行人亦停下閃避, 且被告駕車時,車身時右時左,車身大幅搖晃蛇行。可見, 被告犯罪所生危險甚高,對於法益侵害甚為明顯,原審就被 告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似未對 稱其相應所生的危險性,非無逸脫行為責任之疑。  3.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騎乘機車與其他共計20至30餘部機車 ,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以競速、併排、闖紅燈等方式競速 行駛,而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788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39頁),縱上開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非謂被告即無該前科事實,且前科素行 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並於科刑時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前既有與本案妨害公眾往來之同一犯罪紀 錄,原判決誤認其前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漏未審酌,亦 有未洽。  4.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阮二妹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和 解成立,並給付首期款項新臺幣66,000元一節,業據被告與 告訴人阮二妹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15、116 頁),並有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存卷 足憑(詳本院卷第121、123頁),原判決固未及審酌此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然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宜考量 注意義務之內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違反 該義務之情節(量刑要點第13點參照);查被告駕車碰撞告 訴人阮二妹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前,已知悉該農用搬運車在 前方,僅因自認技術很好,可以閃避,但仍撞擊該車乙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原審院卷第95頁);斯時前方路口管 制號誌為紅燈,其所駕駛之車輛繼因失控闖紅燈而撞擊告訴 人陳新發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一節,此觀前開行車紀錄器畫 面截圖自明(詳原審院卷第117頁、第125至128頁),且當 時係屬日間,一般人均可預見通行路口之人車應甚為頻繁, 是被告主觀上均係本於有認識過失而實施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一節,應無疑義,且其係為避免遭警舉發其違規情事,始高 速行駛,換言之,被告於肇事前均無任何不能防止之情事, 當可輕易避免危害發生,且原判決認定告訴人等4人所受傷 害均非輕微,情節嚴重,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 所生損害部分,於人數(量的)部分,致告訴人等4人受傷 ,於程度部分,使告訴人等4人受原判決所載的傷害,應認 所生損害非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經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 刑4月,似有失之過輕,逸脫責任刑框架,不符比例原則之 情。  5.綜上,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等罪,有被告前科素行漏未審 酌、與告訴人阮二妹和解成立未及審酌,以及量刑逸脫責任 刑框架等未妥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二罪 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避免違規行為遭舉 發,竟於日間時段人車往來頻繁住宅區域,於狹窄且已有人 車通行之道路上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高速蛇行,行駛時 間、距離非短,且經過數個路口,對於公眾往來產生之危險 性甚高,前已有相同類型之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足徵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復於高速蛇行過程中基 於有認識過失而先後肇事,告訴人等4人因此所受傷害均非 輕微,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明顯,雖已與告訴人阮二妹達成和 解,並賠付首期款項,於原審審理時因與告訴人陳新發無法 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詳原審院卷第175頁),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目前已賠償修車費用給車主,然因無法聯絡致迄 今未與告訴人陳新發、馬志恩、黃均翔和解(詳本院卷第11 5頁),尚未能完全填補其過失傷害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工作、經濟 狀況(詳原審院卷第196頁),及目前從事板模工作(詳本 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 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駁回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關於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 定外,並宜綜合考量刑罰目的,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 種情狀,而為決定;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應報功能、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並 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量刑要點第2點、第4點、第6點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就附表3所示之罪,依其審理時所審酌之各項量刑因子 ,尚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  ㈢查被告逃逸當時係屬日間時段,人車往來頻繁,四周尚有住 宅、學校,且被告身後亦有追逐之警察,告訴人等4人有即 時獲得救治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詳偵卷第77至84頁、他卷第141至153頁、原審院卷第109至1 33頁)、診斷證明書(詳偵卷第102-1至107頁),與於夜間 或杳無人煙處所逃逸,致被害人處於難以求援或獲救之高度 危險狀態,尚屬有別。  ㈣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另行起意棄 車逃離現場,逃避責任之意明確,違反法定義務,可責性甚 高,應加重其刑等語。按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裁量刑罰時, 不得就該當各類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為重複評價。量刑參 考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為:禁止雙重評價 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 由,當作刑罰裁量事實,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蓋立 法者於立法之際,即已將構成要件之規定,作為形成刑罰裁 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線,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 並據以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故法院自不得再執此為裁量 宣告刑輕重之標準。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構 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如單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另行起意逃逸,而 加重其刑,似有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當作刑罰裁 量事實,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非無違反雙重評價疑 義。  ㈤據此,本院綜合考量各情,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容 屬適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過輕,尚非可採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查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經本院撤銷改判為附表編號1、2本 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是原判決就附表各罪合併定 執行刑之基礎既已變動,原定應執行刑自已失所附麗,應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侵害法益分屬社會法益及個 人法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侵害法益則兼含二者,各罪間 之時間、空間具有一定密接程度,獨立性偏低,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有限,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主文) 1 犯妨害公眾往來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HLHM-113-原交上訴-7-20250312-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愷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彭韋霖 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 被 告 鄭旭昇 選任辯護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79號、第17299號、第1704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 第210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5行「阿勇」更正為「C8」,並補充:、「童錦程」 、「M3」(阿龍)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戊○○於警詢之陳述(見113偵12079卷二第78至81頁)、被告 甲○○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754搜索票、113年8月22 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搜索扣押 過程及扣押物照片(見113偵12079卷一第21至30頁)、被告 甲○○與Telegram名稱「百事可樂」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 2079卷一第57至96頁反)、被告甲○○與Telegram名稱「小小 兔」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2079卷一第97至113頁)、被 告丁○○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754搜索票、113年8月 22日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證明書、搜索扣押過程及扣押物照片(見113偵12079 卷一第156至166頁)、被告丙○○之113年8月22日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1份、113年8月22日、113年8月23日新竹市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第 113偵12079卷二第17至21頁、第22至25頁)、被告丙○○手機 對話截圖紀錄(見113偵12079卷二第27至30頁)、警方搜索 被告丙○○過程及扣押物照片(見113偵12079卷二第31至35頁 )、113年10月17日被告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12079卷二第121至122頁反) 、113年10月17日被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13偵12079卷二第126至135頁反)、 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113年10月16日 數位證物勘查報告(見113偵12079卷二第158至187頁)、被 告丙○○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聲搜754搜索票(見113偵1 7299卷第6頁)、被告甲○○與Telegram名稱「百 大富大貴」 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17299卷第60至61頁反)、證人乙○○ 提供之蔡政景、陳文宗、黃國龍LINE大頭照及http://www.t gpipsoolcrm.com/pc/user/login登入畫面、Pipspoo林佑謙 之LINE對話紀錄(見113偵17299卷第156至161頁)、證人乙 ○○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外匯收支或交易 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 見113偵17299卷第162至171頁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制定、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法規競 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固須整體適 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 然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 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得割裂適用 。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 查被告丁○○、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就 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依據前揭說明,當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惟因被告3人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故就被告丁○○、甲○○ 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洗錢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 欺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 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丙○○、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所為之第一 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丙○○)、4(甲○○)所示,各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149萬元部分)、3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丁○○接續 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之附表一編號2之113年6月18日 、附表一編號3之113年6月24日提領同一被害人之詐騙款 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甲○○犯如附表一編號2(150萬元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丙○○、丁○○、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事可樂 」、「C8」、「蘇帝潤」、「老莫」(林泯澔)、「阿晉」( 陳冠樺)、「大皓」(邱智晧)、「大安」(王廷安)、「小 小兔」、「童錦程」、「M3」(阿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被告3人分別提供銀行帳戶供 被害人匯款,再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 被告3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後洗錢,被告3人並配合依指示提 款後交款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被告3人之行為既在其 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 ,自應就其等有參與如附表一各次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 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 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丙○○、甲○○如附表一編號1(丙○○)、4(甲○○)所示 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149萬元部分)、3所為,係以一 接續行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150萬元部分)所為,係以一行 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所犯前揭2罪, 犯罪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五、減刑事由之說明:   被告丁○○、甲○○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被告甲○○ 部分)、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業如前述(被告丙○○偵查中 均否認犯行),被告丁○○、甲○○2人關於參與犯罪組織(被 告甲○○部分)及洗錢等犯行之減刑事由,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丁○○、甲○○於偵、審中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因本案各獲有 犯罪所得新臺幣34800元、39820元(按各領得之款項1%報酬 計算),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 賠償共15萬元(已於114年3月5日賠償全數金額)、與告訴 人己○○達成和解賠償共22萬元(已於114年8月11日賠償10萬 元,剩餘12萬元分期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2紙及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賠償金額均大於其所獲得之共計39820元 犯罪所得,而可認被告甲○○已繳回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丁○ ○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亦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 被告丁○○仍未有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丙○○部分,雖與 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70萬元(已於114年3月11日賠償全 數金額),有本院和解筆錄2紙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然被告丙○○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是亦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求賺取報酬,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以此方式坐 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 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應予嚴懲;另念被告丁○○、甲○○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 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指被告甲○○部分)、洗 錢之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丙○○犯後否認犯行,迄於本院移審 羈押訊問時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丙○○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負債、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狀況;被告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開垃圾車為業、有 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鄭旭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 度、以開便當店為業、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暨被 告3人犯罪之手段、目的、參與之角色分工、提領款項之次 數、金額、前科素行;再斟酌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被告 丙○○、甲○○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部 分之損害,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本院並衡酌被告甲○○2次犯行,犯行之間隔期 間甚近,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 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 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 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 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 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 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 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3人分別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0-221頁)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 至其餘扣案印章、存摺、提款卡、文件、手機、現金等物( 見本院113院保1060號扣押物品清單、113院保1059號扣押物 品清單、113院保1058號扣押物品清單、花蓮縣政府警察局 花蓮分局113年7月10日搜索扣押目錄表),固為本案之證物 ,然均難認屬供被告3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或 所生之物,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諭知沒收。 三、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 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3人就所領得被害人受詐匯款之財 物業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3人對之仍得支配 處分,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 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丙○○、丁○○、甲○○因本案而各受有26500、34800、39 820元之報酬,為被告3人所坦認在卷,惟被告丙○○已以70萬 元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告甲○○已以15萬元 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以22萬元與告訴人己○○ 達成和解,並已於114年8月11日履行賠償10萬元,剩餘12萬 元則分期賠償,如仍就被告丙○○、甲○○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 告丙○○、甲○○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未扣案被 告丁○○之犯罪所得348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0號就被告丁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而移送併辦部分,與起 訴之附表一編號2(148萬元部分)、3為相同被害人,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所有人 1 IPHONE XR 白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丙○○ 2 IPHONE 12 PRO MAX 藍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甲○○ 3 加盟合約書4份 甲○○ 4 工程承攬合約書2份 甲○○ 5 IPHONE XR 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3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8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2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智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074號提起公訴,非本件 起訴範圍)、甲○○分別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2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百事可樂」、「阿勇」、「蘇帝潤」、「老莫」(林 泯澔)、「阿晉」(陳冠樺)、「大皓」(邱智晧)、「大 安」(王廷安)、「小小兔」、「童錦程」等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丙○○依指示提供齊 耀工程行(即丙○○配偶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齊耀工程行戊○○所申辦臺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甲○○提供其所申辦寧 夏碗棵行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户之帳號;丁○○提供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3人並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約定可獲得取1%之報酬。後丙○○、丁○○、甲○○即分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蔡政景」、「Pips pool林佑謙」向乙○○訛稱:下載APP MT5進行投資,依指示 儲值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在新竹縣及新竹市之銀行臨櫃匯款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一層人 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二層帳戶提領或轉匯行為人即丙○○ 等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或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三層人頭帳戶,再 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三層帳戶提領行為人即丙○○、甲 ○○、丁○○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而丙○○、甲○○、丁○○提領後, 即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2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 投資廣告,己○○見狀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招財貓學習交 流」,暱稱「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向己○○訛稱:儲 值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匯款時間,委由王鳳娥,在高雄市彰化商業銀行大 順分行臨櫃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 再由甲○○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金額,而甲○○提領後,即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乙○○ 、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坦承提供其配偶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中銀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阿勇」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乙○○遭詐欺所匯入及經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款項等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2.坦承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遭詐騙之經過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遭詐騙之經過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委由王鳳娥匯款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6 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委託書2張、匯款申請書1張 證明告訴人乙○○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己○○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對話紀錄1份、匯款回條聯1張 1.證明告訴人己○○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遭詐騙之經過。 2.證明告訴人己○○依指示委由王鳳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勇緯工程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齊耀工程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齊耀工程行戊○○台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鄭安傑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育伶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福實業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寧夏碗粿行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之永豐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之申辦人及本案詐欺款項金錢流向等事實。 9 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搜索扣押過程暨查扣物品照片57張 證明本案搜索、扣押過程及所查扣之物品。 10 員警113年10月7日職務報告2份、被告甲○○Iphone 12 Pro Max手機截圖畫面、被告丙○○Iphone XR手機截圖畫面、手機數位鑑識還原資料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11 被告丙○○提款影像一覽表、被告甲○○提款影像一覽表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丁○○提款影像一覽表各1份 證明被告等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丙○○、甲○○、丁○○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丙○○、甲○○、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2次加重詐欺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手機3支均各為丙○○、甲○○、丁○○所有,且均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被 告丙○○、甲○○、丁○○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號   被   告 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8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 原金訴字108號案件(天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074號提起公訴,非 本件起訴範圍)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百事可樂」、「阿勇」、「蘇帝潤」、「老莫」(林泯澔)、 「阿晉」(陳冠樺)、「大皓」(邱智晧)、「大安」(王 廷安)、「小小兔」、「童錦程」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提供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可獲得 取款1%之報酬。後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社群軟 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蔡政景」、「Pipspo ol林佑謙」向乙○○訛稱:下載APP MT5進行投資,依指示儲 值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匯款時間,在新竹縣及新竹市之銀行臨櫃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一層人頭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 間,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 三層人頭帳戶,再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第三層帳戶提領 行為人即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而丁○○提領後,即依指示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乙○○匯款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丁○○嗣於113年7月10日14時許前往臺 灣銀行花蓮分行,欲領取其臺灣銀行帳戶內其他洪福實業有 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之 款項(非乙○○遭詐騙款項),經行員發現該帳戶為警示帳戶 ,遂通知警方到場處理,經丁○○同意搜索,而扣得洪福實業 有限公司印鑑、負責人印鑑、長溢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發票章 、昱旭國際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發票章、公司印鑑、丁○○之臺 灣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始查悉上情。案 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臺灣銀行花蓮分行行員張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委託書2張、匯款申請書1張。  ㈤李育伶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福實業有 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之永豐 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丁○○ 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鄭安傑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寧夏碗粿行甲○○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丁○○永豐銀行交易憑單2份、 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1份。  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丁○○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2079號、第17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天股)以113年原金訴字108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既與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 文

2025-03-12

SCDM-113-原金訴-108-202503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末1行 應補充「......逮捕甲○○,且同日(即114年1月5日)除員 警實施誘捕偵查所查獲該次外,甲○○尚有搭載鄭○涵與不詳 男客從事性交易3次,並扣得......」、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第2頁第1行應補充「......尚未上繳分配之3次性交易所 得現金2萬3000元(即不含誘捕偵查未收取之價款8000元) ,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 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 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媒介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者,應僅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之同日(即11 4年1月5日),除經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該次之媒介性交易犯 行外,尚有搭載本案同一名應召女子鄭○涵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3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鄭○涵於 警詢證稱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多次媒介鄭○涵與男客為性 交以營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及同一目的而為,方式相 同,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 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 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雖未論及114年1月5日其餘3次媒介性交易之犯行,然與聲 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 審酌。  ㈢被告與LINE暱稱「熊貓」、「星巴客」及該應召站之其他不 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 可(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竟擔任馬伕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 產生危害,實值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之情節,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聯絡 應召站成員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不再援用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 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 參照)。本件雖扣得現金2萬3000元,然被告供稱:擔任馬 伕媒介性交易每趟可獲車資500元等語明確,故本案對被告 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僅得就扣案現金其中1500元(即搭載 3趟之車資)諭知沒收,其餘扣案款項,則係被告需上繳應 召站加以分配,衡情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不應逕予諭 知沒收,至員警誘捕偵查部分即無犯罪所得可言,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2025-03-12

FYEM-114-豐簡-126-202503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熙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熙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長興1路」應 更正為「長興一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熙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時失慮,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警 詢中已坦承犯行,所竊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已合法 發還告訴人劉昱沛領回,有贓物領據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1 頁),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9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副),屬其犯罪所得 ,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73號   被   告 趙熙瑋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熙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日晚間10時51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長興1路之建德 公園附近,徒手竊取劉昱沛所有之安全帽1頂(含藍芽耳機1 副,價值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劉昱沛察覺 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劉昱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趙熙瑋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昱沛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安 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TYDM-114-壢簡-456-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潔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潔螢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潔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數次連接 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賭 博犯意,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之一 行為,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僥倖獲利,透過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 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實非可取;被告無前科,素 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暨考量被告簽賭之時間長短,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目前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TU娛樂城」 賭博網站賭博期間輸3萬多元(見警卷第5頁),且卷內復查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賭博而獲有利益,故本件尚無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之手機,固屬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物品並非違禁物,非專供網路賭博之特殊物品, 且該物品核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普遍用以聯繫之工具,沒收無 助於犯罪之預防,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26號   被   告 劉潔螢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潔螢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 初某日起迄113年3月31日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里○○ 街000巷00號住處內,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 「TU娛樂城」(網址:http://tu56888.com)賭博網站,參 與線上賭博。登入該網站後,即先註冊會員及綁定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再將賭金匯入至該網站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銀帳戶、涉嫌賭博罪嫌,為警另案偵查中)進行儲 值,以換取簽注點數(新臺幣【下同】1元可兌換1點),賭 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雷神之槌」遊戲為賭博標的, 其賭法係由玩家下注螢幕上30格內符號,進行拉霸後,若30 格內有8個以上相同符號,則可獲得依網站賠率1至100倍不 等之賭金,若下注未押中,下注未押中者,則點數悉歸上開 賭博網站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潔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上開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一銀帳戶開戶資料、「TU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照片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潔螢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登入上 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 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TNDM-114-簡-807-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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