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前置協商不成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濃諠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991,162元,前經與最大債權銀行前 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於晟宏五金行工作,每月收入27,117 元,另外每月固定領取殘障補助4,049元,故每月收入約31, 166元,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影本、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 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務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 更生償還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裕富數位資 公司債權查詢系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交易明細、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影本、保單價值資訊、薪資袋等為 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勞保資料、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 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各家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資料,向債權人查詢聲請人債務餘額、 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彰化巿公所查 詢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查詢聲請人近2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核定通知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並有上開各單位 、銀行及保險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稽。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7,117元,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薪 資袋,實際薪資應為27,470元,聲請人每月領有身障補助 4,049元,故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1,519元。而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未逾臺灣省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 收入31,519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 ,每月有餘額14,443元可供清償。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 總額為2,229,387元(如附表所示)。倘以14,443元清償2,2 29,387元之債務,上開債務總額約12.86年(計算式:2,22 9,387元÷14,443元÷12個月≒12.86年)可清償完畢。而查, 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36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 稽,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是本件於客觀上 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標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6,153元 債權人陳報(卷第183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0,646元 債權人陳報(卷第273頁)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7,844元 債權人陳報(卷第239頁)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514,744元 債權人陳報(卷第329頁) 合計 2,229,387元

2024-11-27

CHDV-113-消債更-137-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債 務 人 林宥汝即林芷萓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宥汝即林芷萓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宥汝即林芷萓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2,327,07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 月向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聲請 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21 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2,327,07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 年3月向滙豐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 款方案而於113年3月21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7月8日 更生聲請狀所附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9、33-45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於○○○○○○任店員,每月收入27,000元,名下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筆18,997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筆共12,898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筆共19,390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解約金4筆共100,568元及2000年出廠之汽車1輛,1 11、112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5,632元,未投保勞工保險等 情,有113年7月8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 29日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函、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1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 3、47-51、59-77、121-127、141-149、247頁)。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薪資袋,則以其每月收入27,0 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名下未有任何財產,111、112年 度申報所得14,090元、14,090元等情,有113年7月8日更生 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1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57、129-135、247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 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為標準,則與3名手 足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2,519 元為度【計算式:(17,076-7,000)÷4=2,519元】,聲請人就 此主張支出6,000元,高於上開標準,則本院認應以上開核 算金額列計。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 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及扶養費2,519元後僅 餘7,4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27,077元,扣除上 開保險解約金共151,853元後,餘額為2,175,224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24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1-26

TNDV-113-消債更-318-20241126-2

消債清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美月 代 理 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黃美月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律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 6條第1項、第83條第1、2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1,351,764元,名下有 土地1筆、汽車1輛,現於花蓮縣私立肯兆固居家式服務類長 期照顧服務機構任職,月薪資為35,000元。聲請人向鈞院聲 請前置調解時,經金融機構陳報債權,聲請人債務金額已逾 1,000萬元,然除金融機構債務外,聲請人尚有四家非金融 機構債務,聲請人顯然無法負擔還款方案。爰聲請清算。 三、本院之判斷:經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卷宗(下稱消 債調卷),依聲請人提出其財產等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得之 事證(卷15至56、67至78、107至121頁;消債調卷17至77頁) ,暨聲請人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可知:  ㈠聲請人債務總額為13,003,695元(卷101頁;消債調卷97、107 、119頁)。聲請人名下有建地1筆(公告現值1,031,783元), 109年出廠汽車1輛(卷17、31頁),目前任職於花蓮縣私立肯 兆固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113年1至7月每月平 均薪資38,690元(卷35至39、77至78頁),此外別無財產可供 清償。另依本院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卷107至113頁)及聲請人所提保單資 料(卷67至70頁)可知,聲請人投保①國泰人壽祿美富利率變 動型美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繳納方式為年繳,繳費年 期6年,目前已繳納第一期保險費美金2,468元;②南山人壽 健康保險,繳納方式為月繳,每期金額1,385元,已繳納27 年又8期;上開保險縱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然其金額仍無助 於清償聲請人所累積之債務。  ㈡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卷20頁),是以聲 請人每月收入38,69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生活費17,076元後 ,剩餘21,614元,惟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縱扣除名下土地 價值1,031,783元後,亦高達近一千二百萬元。聲請人為57 年間出生(卷15至16頁),審酌聲請人名下財產、年齡及工作 能力,應認其確無法履行全部債務,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銀行請求前置協商不成立(卷55至56頁),此外,聲請人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前 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2024-11-26

HLDV-113-消債清-12-20241126-2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節亮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顏節亮自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6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5,150,998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   月收入18,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   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8年、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   得及收入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存摺影本、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   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2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2024-11-26

TCDV-113-消債更-392-2024112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予宸即紀雨宸即紀淑華即紀美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紀予宸即紀雨宸即紀淑華即紀美華自民國113年1 1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40萬405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 銀行)為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 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為債務協商,協商 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一第31至39、175、245至265 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 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元大銀行5萬2,77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7,058元、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68萬5,455元(消債 更卷一第187至191、199至213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 174萬5,284元。而聲請人現為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之網購 經銷商,每月收入為1萬7,506元,有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 附卷可佐(消債更卷一第79頁),且聲請人目前並無領取任 何津貼或補助,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1 3年10月1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5日函、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7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一第185 、193至195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萬7,506元,應堪認 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無 不動產,僅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03元、郵局存款50元、中 國人壽龍滿意保險2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9萬4,130元 、9萬3,884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國信 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 金證明書附卷可憑(消債更卷一第67、269至285、304至306 、396頁),堪認屬實。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613元(計算式:伙食 費7,500元+健保費、國民年金、人壽意外險5,113元=12,613 元;醫療費及月費部分,為聲請人之子之生活費用,非屬聲 請人個人生活費範疇,故不予列入,消債更卷一第47頁), 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  ㈣又聲請人陳報其尚須扶養1子等語,查聲請人之子係00年0月 出生(戶籍謄本影本,消債更卷一第65頁),現年已35歲餘 ,為成年人,然聲請人之子先後於108年4月30日、109年8月 4日發生車禍,致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右拇指掌骨基底 骨折脫位、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可能 因上開傷害使原先已罹患之雙相情緒障礙症惡化;復於110 年6月29日因腦梗塞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就診,施 行手術後仍有肢體無力之症狀,嗣並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中 度)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為證(消債更卷一第293至301、324頁),堪認聲請人 之子確無謀生能力,且聲請人之子名下並無不動產,111年 、112年亦無所得申報紀錄,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00元、 彰化銀行存款100元,亦有聲請人所提其子111、112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國泰世華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彰化銀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資料附卷可佐(消債更卷一第308至322頁), 可見聲請人之子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應 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 例認定(由聲請人及前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 義務比例為2分之1),是聲請人每月扶養其子之扶養費上限 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位扶養義務人=8,538元) ,而聲請人所陳扶養其子之扶養費用為1萬7,000元(消債更 卷一第49頁),已逾上開扶養費上限,然未提出全部有關單 據證明其確有逾越上開扶養費上限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扶 養其子之扶養費上限即以8,538元計算。據上,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即為2萬1,151元(計算式:12,613元+8,538元 =21,151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7,50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 萬1,151元後,已無剩餘可用以清償,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應有174萬5,284元,於扣除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03元、郵局 存款50元、中國人壽龍滿意保險2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萬4, 130元、9萬3,884元後,仍有155萬7,117元,是聲請人之收 支狀況已入不敷出,明顯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元大銀行為債務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一第83、85頁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25

TNDV-113-消債更-294-20241125-1

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章素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聲請人甲○○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依銀 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協商,約定每期繳款新臺幣(下同)25 ,000元,依聲請人當時之收入實無法負擔,因而繳納15期後 即無法履行。聲請人現無工作,依賴前配偶按月給付之贍養 費每月50,000元維持自己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名下僅 有少許存款及1筆人壽保險保單,惟負債高達3,712,577元,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4月間向國泰世華聲請債務協商,同意自95年8 月10日起每月清償25,279元,分120期,年利率7%,依各金 融機構債權人比例給付完畢。聲請人僅清償2期,於95年11 月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陳報狀及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 217至245頁)。又於113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人國泰世華認聲請人顯無任何還債能力而未到庭,協 商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國泰世華陳報狀及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可參(司消債調卷第95至99頁),本件更生之聲 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又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712,5 77元,而依債權人目前陳報之債權總額合計為7,653,993元 (詳如附表所示)。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無恆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另有富邦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 117,485元、93,678元(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第6號卷第343 頁),現為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 行)聲請強制執行中(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2、聲請人陳報現無工作,除前配偶依離婚協議按月給付之5萬 元外,無其他收入等情,有綜合所得稅清單、勞保資料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又聲請人陳報其前配偶所給 付之上開金額包含未成年子女之全部扶養費,則其收入應扣 除其前配偶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金額。聲請人有2名 未成年子女須受其扶養,有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1頁 )。聲請人子女住宜蘭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認聲請人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依17,076元計算為適當。是聲請人之 收入應以32,924元計算【即50,000元-(17,076×2/2)】。 ㈣、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住宜蘭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認聲請人所需必要 生活費(含勞健保費用)依17,076元計算為適當。聲請人與 其子女之父各負擔2分之1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則聲請人每 月所須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以34,152元為計算【 即17,076+(17,076×2/2)】。 ㈤、結算:   聲請人之收入32,92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4,152元後,已 無餘剩。另聲請人因於95年間毀諾,業經債權人國泰世華、 永豐銀行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執行 處函可參(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卷第143至161、169至1 73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則查,聲請人現既尚有如附表 所示之債務,復無恆產,僅仰賴前配偶贍養費維生,每月收 入僅供自己及未成年子女生活,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 請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 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 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 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之聲請(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卷第111頁),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 備    註 1 富邦銀行 63,390元 249,983元 2 國泰世華 1,045,278元 1,913,858元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33,160元 151,635元 4 陽信銀行 281,000元 915,922元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694,798元 1,178,948元 6 永豐銀行 644,409元 781,071元 7 台新銀行 656,438元 1,418,019元 8 中國信託 127,140元 516,331元 9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3,238元 448,546元 10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3,726元 79,680元 合計 3,712,577元 7,653,993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1-25

ILDV-113-消債清-2-20241125-2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振宏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振宏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每月支 出近2萬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提供每月2萬 577元,共180期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尚積欠其他公司債務 近150萬元,無力負擔協商方案,故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之 情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未能成 立等情,業據提出勞保及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 卷可查,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 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名下並無財產,業據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 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自陳其為臨時工,每 月收入約為21,000元,亦已提出順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113 年3月至同年7月薪資袋為證,雖觀其勞保及職保投保資料, 其中111年度至113年度之投保薪資最多有達30,300元,惟其 投保日期甚短,每次多僅1日至2日(最多不超過1個月), 與聲請人所述臨時工性質相符,是不得僅以不足1月之投保 薪資認定聲請人全月薪資。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 證聲請人每月收入高於21,000元,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 薪資範圍應認定為21,000元左右。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 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為1萬7 ,076元,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2萬元,未提 出證據證明確有高於上揭最低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是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 76元計算。再聲請人主張父親(00年0月生)無資產,需受 扶養,每月為1000元,並提出其父親之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 本等件為證,堪認可採。是以聲請人每月應支出費用為18,0 76元【計算式:17,076元+1,000元】。依上,聲請人每月收 入21,000元,扣除每月應支出費用18,076元後,每月至多僅 有2,924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個人所積欠已屆期之 債務總金額,依據債權人陳報合計為1,066萬9,374元(詳見 附表所示),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金不計, 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3,648個月(304年餘)方能清 償完畢。聲請人係00年00月生,現為48歲,距離勞動基準法 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17年,顯見聲請人即使將每 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極為有限 ,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從而,以上 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極易衍 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債清條例 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債權人 陳報債權總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3萬4,904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萬4,07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0萬6,183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72萬8,306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0萬5,910元 總計 1,066萬9,374元 備註:據聲請人陳報,另有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之債權人,惟該公司已將債權讓與良京公司。

2024-11-25

KLDV-113-消債更-66-20241125-2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宛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242,755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件為證(卷第8至11 、16至18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卷第49頁),是聲 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受僱於華珍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25,000元,雖目前無投保勞保,惟 與112年所得額298,683元大致相符,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卷第78頁)。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 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 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 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之子,年約1 7、12歲,名下無財產,109至112年均無收入等情,有戶籍 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卷第12、83至90頁),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 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 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17,076),則聲請人主張 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剩餘2,000 元(計算式:25,000-15,000-8,000=2,000),而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605,294元,有前置 協商債權明細表可佐(卷第46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 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2

PTDV-113-消債更-72-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黃𦒋祥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𦒋祥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車貸及生活周轉致積欠債務,其 自民國112年6月起因手臂神經叢受損而無法工作,目前並無 工作收入,僅得仰賴親友接濟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維生,其 每月收入顯不足以負擔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萬7,076元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元,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132萬 5,328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經債務清 理之前置協商未能達成協議,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民事陳報狀、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 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彰 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戶籍謄本、 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臺東縣大武 鄉大鳥村辦公處證明書在卷足憑(卷第13-33、83-153、1 57-179頁),堪信屬實。依臺東縣政府113年8月19日府社 救字第1130185632號函暨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 合系統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資料所示(卷第55、57頁) ,聲請人確實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此外 ,聲請人之薪資轉帳帳戶,自112年8月起已無薪資轉帳紀 錄(卷第127-131頁),核與聲請人所陳因手臂神經叢受 損而無法工作之情事相符,本院爰以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身 心障礙補助5,437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 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於聲請人雖另受有其他非常態性 定期定額補助,惟衡以數額非高,且未必能持續受補助, 穩定供其日後生活所需,尚無列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 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卷第13頁),本院審酌此金額未 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 信。又聲請人陳稱尚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8 ,538元(卷第13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卷第14 9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黃○○(000年00月生) ,現年4歲,其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堪認上開未成年子 女確有受聲請人及前妻扶養之必要,此有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卷第149、187-191頁),揆諸上開 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聲請人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共2人,其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8 ,538元(1萬7,076元÷2=8,538元),尚屬適當。是以,聲 請人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8,538元,共2萬5,614元(1萬7,076元+8,538元=2 萬5,614元),堪予認定。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顯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而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116萬8,842元(卷第63-68、7 3-82頁;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暫以聲請人陳 報之37萬3,560元計列,卷第15頁);聲請人名下固有臺 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以及有效之人壽保險保 單(卷第197-198頁),然系爭土地分別為農牧用地、乙 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 以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仍有疑義。本院斟酌上情,經 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 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4-11-22

TTDV-113-消債更-64-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鍾家茹 代 理 人 楊淇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家茹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516,331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2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卷第9至19頁背頁、23至26頁),並 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卷第79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 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職為行政助理,每月所 得約為28,000元,有113年5月薪資表可參(卷第143頁),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 17,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又 聲請人之母,年約48歲,名下有一筆不動產,111年無所得 、112年所得為2,529元,目前無投保勞保,有戶籍謄本、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卷第 202、204至207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為17,076元,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 4,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前開數額 ,堪信真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7,000元(計算 式:28,000元-17,000元-4,000元=7,000元)。聲請人名下 固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本院審酌上開保 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至少已達788,897元,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 (卷第72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 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21

PTDV-113-消債更-71-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