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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秀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淼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5,9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5616元 鍾淼楹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9日止 年息1.845% 001 新臺幣35616元 鍾淼楹 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2.214% 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1.845% 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70350元 鍾淼楹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9日止 年息1.845% 002 新臺幣70350元 鍾淼楹 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2.214% 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利率1.845% 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 鍾淼楹 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聲請人申請勞工 紓困貸款金額新臺幣1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三年,貸款利 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 利率為年利率0.845%)加1%機動計息【現為1.845%】,並約 定自撥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還本金,自第 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予聲請人(勞工紓困貸 款借款約定書第一條),雙方立有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 乙紙為憑。二、債務人 鍾淼楹 再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向聲 請人申請勞工紓困貸款金額新臺幣1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 三年,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目前利率為年利率0.845%)加1%機動計息【現為1.84 5%】,並約定自撥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前六期暫不攤還 本金,自第七期起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予聲請人( 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一條),雙方立有勞工紓困貸款 借款約定書乙紙為憑。三、嗣債務人透過『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 還款協議,並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債務人同意自民 國111年8月起,分71期利率7%,於每月10日以新臺幣13,000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四、 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聲請 人已於113年11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仍未獲付款,依協議 書第4條約定,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今債務人仍積欠本金合計 新臺幣105,966元整及如上開請求金額所述之利息迄未受償 ,依「勞工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債務人自應 負清償責任。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 此,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請求 鈞院 准予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是以狀 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 益。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鑒釋明文件:1.勞工 紓困貸款借款約定書二份。2.放款往來明細 3.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 4.戶籍謄本 5.存證信函暨回執聯

2025-03-12

SLDV-114-司促-6-20250312-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趙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趙秀娟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 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4年3月6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2025-03-12

TCDV-114-司消債核-29-20250312-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宥樺即陳心嘉即陳盈穎 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7、8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 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 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 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 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 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 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 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 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 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 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 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 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 清算,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 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 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 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 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 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 ,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 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 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 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情(民國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6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 見內容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支付父親、小孩及家庭生活等 費用而借貸,債台越築越高終至不能清償,而與最大債權銀 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105年1月10日起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8,100元,嗣因無力繳款,而於113年4月25日最後1次 繳款,並進而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因聲請人每月只能 還5,000元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結果、房屋租賃契約 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第一銀行數位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等件影本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2號卷宗, 並查核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是故 ,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後,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 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 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 託銀行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105年1月起,分178 期,年利率3%,按月償還8,100元,依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 其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履行至113年4月 25日,於113年6月12日報送毀諾等情,業據中國信託銀行、 聲請人陳報明確,有該行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聲請 人113年10月7日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稽。按消債條例更生及 清算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 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 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是以,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 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 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 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換言之, 債務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自主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給付 清償之金額,已達成之協商,非有嗣後協商基礎條件發生情 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並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一方,致原協商 方案有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之情形,要難以債務人片面認 定自己資力不足遽爾單方拒絕依約履行給付,而向法院聲請 更生或清算。聲請人陳稱其113年1至5月之薪資分別為1萬1, 528元、1萬7,844元、1萬8,644元、3萬4,989元、3萬4,489 元,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 續3個月低於協商之清償金額,而於113年4月25日最後1次繳 款等語。惟查,聲請人具從事企劃工作及專業經理人之專長 ,110至112年之收入總額各為93萬3元、131萬1,362元、85 萬1,226元,平均月所得為7萬7,500元、10萬9,280元、7萬9 36元,又執行業務所得各占64%、90%、52%,薪資占比低, 而聲請人僅陳報其113年1至5月之薪資收入,未提及執行業 務所得,況聲請人於104年11月10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所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 明書上填寫每月收入項目為薪資3萬2,000元,聲請人113年5 月毀諾時之薪資收入3萬4,489元、前1個月即113年4月之薪 資收入3萬4,989元,均非低於協商成立時之薪資3萬2,000元 ,故難認聲請人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情事。   ㈢聲請人再稱伊113年7月8日收入5,147元、619元、113年7月19 日收入7,291元、113年7月23日收入5,000元、113年7月29日 收入450元、113年7月31日收入7萬889元、113年8月3日收入 1,869元、113年8月8日收入1萬1,314元、113年8月12日收入 1,901元、113年9月6日收入5,943元、113年9月10日收入7,0 00元,租屋與未成年女兒同住等語。聲請人當庭雖稱其目前 在養生館上班,有客人才有收入,1天大約1,000至1,500元 ,但不是每天都有等語,惟按摩業最低收費10分鐘100元, 年輕力壯之聲請人每日工作僅約2小時,礙難採信。本院審 酌暫以聲請人上開所列113年7、8月之所得平均數5萬2,240 元【(5,147+619+7,291+5,000+450+70,889+1,869+11,314+ 1,901)÷2=52,240】,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 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當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計算,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 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0元 ;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未成年女兒扶養費分擔額,而 其金額亦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支出之1.2倍為計算標準,故聲請人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 分擔額為1萬140元(20,280÷2=10,140)。準此,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3萬420元(生活必要費用20,280元+未 成年女兒扶養費分擔額10,140元=30,420元)。經核聲請人 現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數額約5萬2,24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 出3萬420元,剩餘2萬1,820元(52,240-30,420=21,820), 猶足以履行按月清償8,100元之協商方案,況金融機構債權 人提出之調解方案通常會更有利於債務人(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銀行統計金融機構總債權為592,999元,然未提 出調解方案),是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另查,聲請人00年0月生,年40歲,正值 壯年、勞動能力強,理當主動積極工作賺錢履行與債權人成 立之協商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然聲請人卻未積極工 作誠實面對債務,是本件冒然准予清算,對債權人顯不公平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證明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之工作能力強,得部分清償債務 ,難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所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第 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 其聲請清算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8條本文,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先前所預納本件郵務送 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5,100元,則待本件聲請清算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再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12

PCDV-113-消債清-233-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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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債 務 人 朱凱慧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 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 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 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 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 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 權之意旨。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 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 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 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收入減 少不得已而毀諾。而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74萬5,635 元,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9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約定分180期、週年利率2%,每月清償3,306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 曾繳納9期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與 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還款協議,原應依誠信原則盡力履行 ,避免任意毀諾,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上開說 明,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查聲請人111年9月至112年6月毀諾前其平均月薪所得約為2萬 7,898元。又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必要支出之數額,聲請人固 陳稱每月含生活費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約須支出2萬 7,150元等語。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1 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計算,聲請人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 =17,076元),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加上 斯時其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可參。則以聲 請人毀諾時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幾無剩餘 ,且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則堪認聲請人之收入 難以持續支應生活開支、扶養費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⒉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 尚有外債,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影本為證。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 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㈢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赫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 薪資為2萬3,000元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113年10月份薪資 單為憑。然依上開薪資單之記載,聲請人本薪2萬5,600元、 伙食津貼2,400元、日班津貼640元、績效獎金208元,扣除 勞保費800元、健保費516元,則聲請人經常性月薪應為2萬7 ,532元(25600+2400+640+000-000-000=27532)。是應以2 萬7,53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之支出情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個人每月支出未提 出相關單據為證,本院審酌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是以該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至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 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需負擔其扶養費共5,800元部分,本院衡以聲 請人之子女分別係104年生、107年生,均為未成年人,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 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 子女費用5,800元,未逾上述最低生活標準之分擔額範圍, 尚屬適當。另聲請人復主張其另每月須支出扶養母親費用3, 000元部分,惟此部分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母親有不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且依聲請人提出其母親財產收入 資料以及存摺資料顯示,111年度有利息所得2,109元、112 年度有利息所得3,078元,顯見其母親有一定數額之存款, 且依聲請人提出其母親玉山銀行存摺、郵局存摺亦顯示有定 期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國保老年給付之保險給付 ,則聲請人並未能舉證其母親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是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費用為3,000元,自應剔除。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萬7,53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子女扶養費5,800元後,所剩之餘 額為4,656元(計算式:27532元-17076元-5800元=4656元) ,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具價值之財產,此亦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 額已達174萬5,635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 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 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11

ILDV-113-消債更-37-2025031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 聲請人 洪麗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麗惠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 2項所明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 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 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 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約1,262,333元,為 清理債務,於民國103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10 3年9月17日成立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103年10月10日起, 分180期、年利率0%,按月清償3,108元;聲請人於協商首繳 起,任職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萬出頭,因 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找工作不如正常人容易,亦不易 融入群體生活,常常被排擠、資遣或告知不適任等,故聲請 人自協商成立起至毀諾期間,常常更換工作;聲請人毀諾當 時任職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因自113年1月起遭執行扣薪 ,導致收入減少,公司又給予壓力,聲請人迫於無奈只得於 113年3月31日離職,且除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手冊之兄長,已無能力繼續履行協商繳款而於113 年2月10日毀諾。聲請人目前參加由政府安排的「全日制職 業訓練」課程,每月領取補助生活津貼16,482元及殘障補助 5,437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 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還款分配表暨表決 結果、終止分期還款協議通知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身心障礙證明、執行命令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 。經查: (一)聲請人於103年9月17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 契約,雙方協議自103年10月10日起,分180期、年利率0% ,按月清償3,108元;然因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常 常被排擠、資遣或告知不適任等,故聲請人自協商成立起 至毀諾期間,常常更換工作;聲請人毀諾當時任職於○○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因自113年1月起遭執行扣薪,導致收入 減少,公司又給予壓力,聲請人迫於無奈只得於113年3月 31日離職,且除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手冊之兄長,已無能力繼續履行協商繳款而於113年2月 10日毀諾之事實,有聲請人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暨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及終止分期還款協議通知書在卷 可稽,堪認屬實。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 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二)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 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 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 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修正後為第151條第8 項準用第7項)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 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 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 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查,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3年10月協商成立時投 保於訊亞企業股分有限公司附設職業訓業中心,至協商毀 諾之113年2月期間,更換之投保單位多達30餘處,每月薪 資平均雖約2萬元,但亦有1萬餘元之情形,加上時常換工 作中斷收入,堪認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困難等語,為可採信。 (三)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四)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明細如下:   ⒈收入明細:    ⑴聲請人稱述其目前參加由政府安排的「全日制職業訓練 」課程,每月領取補助生活津貼16,482元乙節,業據其 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297-303頁)為 憑,堪認屬實。    ⑵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     ⑶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共計21,919元(計算式:16,482 元+5,437元=21,919元)。    ⒉必要支出明細如下: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 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 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 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 為適當。是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未 逾上開金額,應予採認。    ⑵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兄長洪○○為00年00月00日生,領有中度殘障手 冊,雙親已過世,除聲請人外,已無其他兄弟姊妹乙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在 卷足憑;而洪○○於111、112年度無報稅所得,確有受扶 養之權利及必要,是聲請人應負擔洪○○之扶養費用為7, 591元(計算式:17,076元-殘障補助9,485元)=7,591 元),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⑶綜上,聲請人每月支出共計24,667元(計算式:17,076 元+7,591元=24,667元)。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無財產。         (六)聲請人雖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 置協商,然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金額約1,756,746 元(包含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時之簽約金額559,365元、二 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08,725、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534,39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358,527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68,918元及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6,818元),縱本院逕依「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分180期,0利率 」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9,760元之分期款(計算 式:1,756,746元180≒9,760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僅 約21,919元,已不足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24,667元(含扶 養其兄長之支出),遑論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9,76 0元,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1

TNDV-113-消債更-282-20250311-4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陳銘印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宋佳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銘印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 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 1項、7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履行協商還款 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 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 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 理程序。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 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 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 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 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 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 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 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 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 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司法院民事 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0年第6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見參照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 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7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成立前置協商, 然因債務問題失業後便一直在雙北各地尋找日領現金之臨時 人員,經凱基銀行評估後提供分180期,每月還款新臺幣( 下同)1萬9,505元,年利率3%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即以擔任 保險業務員之配偶負擔生活支出,聲請人之收入支應上開還 款方案之方式清償。詎料,聲請人配偶工作收入遽減,聲請 人不得不將工作收入支應生活費用,然日領現金之收入不穩 定,故於償還兩期還款後無力清償始致毀諾。聲請人目前無 業,平日以子女提供之扶養費維生。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等 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97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請債務前 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惟聲請人因於97年12月間未能依約繳納協商款項 ,致凱基銀行於97年12間報送毀諾,有凱基銀行113年12 月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 卷「下稱清算卷」第201頁)。是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凱基銀行成立調解而後毀諾,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聲請人是否符合與金融機構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前於97年6月間與凱基銀行達成債務前置協商,並 經凱基銀行提供協商方案自97年9月起,分180期,年利率 3%,每月10日繳納1萬9,505元,然履行協商方案約2期, 清償3萬9,010元後,因聲請人之配偶失業無力支應家庭生 活支出,聲請人當時每月薪資約為1萬2,000元,無法同時 負擔生活支出及清償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收入證明切結書 可參(見清算卷第223頁)。經本院依職權向凱基銀行函 詢協議經過,所獲函覆:「因協商相關資料已逾保存期限 ,故已銷毀」等語(見清算卷第201頁)。是本院參酌聲 請人生效日期97年1月11日之勞保投保薪資額3萬6,300元 為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計算基準(見清算卷第57頁之後) ,扣除臺灣省97年最低生活費9,829元後之餘額,併有當 時仍處於在學期間之2名子女尚須扶養,有聲請人戶籍謄 本在卷(見清算卷第135頁),兼衡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 資產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 ,客觀上顯然無力支付凱基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1萬9,505 元之協商方案。衡情應係聲請人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 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與金融機構間之清償方案,惟其 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 毀諾與債權銀行間之清償方案,即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形。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人檢附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暨保單價 值金證明及調閱其111至112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表顯示, 聲請人名下查無資產。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 0元。   ⒉聲請人陳報清算前兩年期間之收入來源為3名子女每月給付 之扶養費共計1萬5,000元及每年月10月政府發放之重陽禮 金1,5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收入證明切結書可參(見清算卷第27、55頁)。是聲請 人聲請清算年兩年即自111年7月12日起至113年7月11日之 收入共計36萬3,000元(計算式:扶養費15,000元×24月+1 ,500元×2=363,000元)即每月平均約為1萬5,125元。  (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 即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自111年至11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之1. 2倍=18,960元、19,200元、19,680元),並應斟酌債務人 之其他財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 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支出總計36萬3,000元(見清算卷 第28頁)即每月1萬5,125元,未逾新北市111年至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之1.2倍,揆諸前揭規定,自得於此範圍內, 毋庸提出相關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單據佐證。本院衡酌聲 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 情,上開必要支出費用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 堪採信。 (四)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 力為綜合判斷,本件聲請人目前年齡屆滿70歲,已逾勞動 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堪認以聲 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本件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2025-03-11

PCDV-113-消債清-191-20250311-2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洧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洧榛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 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 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 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 民國114年3月3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 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2025-03-11

TCDV-114-司消債核-28-20250311-1

司消債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佩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鍾佩欣間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 十一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依據本法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 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 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 不在此限;前開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 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 不予認可。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2025-03-10

TCDV-114-司消債核-27-20250310-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金池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請 人遭公司裁員,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0 6年6月18日自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弘揚看護協會退保後即無最 新投保資料,亦無從事營業活動,其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 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於同 年10月間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條件為期數60期、利率9. 88%、月付款1萬6,479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依約繳款27期 後,於98年2月間通報毀諾等情,有協議書、台北富邦銀行 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59頁),堪信屬實。聲 請人陳稱遭公司裁員無收入,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毀諾等語 ,參以上開投保資料所載,聲請人於97年12月15日自儀信股 份有限公司退保後,直至99年2月22日始於安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是聲請人主張失業乙節,堪屬可信,縱聲請人 於前開期間尚有擔任未投保勞工保險之臨時工性質工作,參 酌其當時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長男、次男分別為82 年8月、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41 頁),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後,亦有難以負擔前置協商 還款金額之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 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 ,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2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1萬8,648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95至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1萬6,72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4萬54 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9至11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遠東銀行彙整金融機構 債權表,其債額總額為12萬9,92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1頁 ),以上合計120萬5,844元。至債權人丁○○、戊○○、乙○○、 甲○○○雖均陳報債權額6萬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1至58頁), 然既未檢附相關債權文件,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借貸文件(見 本院卷第35頁),無從勾稽核對,故暫不列入債權人清冊, 併此說明。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結果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 準備金一覽表(見司消債調卷第15、29頁,本院卷第41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富邦人壽保單6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合 計約3,560元)、南山人壽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約 13萬1,168元)外,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 請人陳稱因需照顧中風之配偶,現無工作,三餐及日用品均 由子女採購提供,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見司消債調 卷第35頁),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無任何財稅所得,且自10 6年6月18日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此有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司消債調卷第33、39頁),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 採,是本院暫以0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 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3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 ,現有收入來源僅為子女資助其生活必要支出,無額外收入 可清償債務,可認其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情形,應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經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 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07

TYDV-114-消債清-10-20250307-1

司消債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游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協商成立之債 務清償方案,准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協商成立, 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 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 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 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2025-03-07

HLDV-114-司消債核-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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