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郭妙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雖於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
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而原告為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
,顯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被告為借款人,
較諸原告在經濟上顯屬弱勢,於訂立契約時就此條款並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又被告自陳居住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戶
籍地,如需赴本院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等情,有民事
移轉管轄聲請狀可憑(本院卷第73頁),可見其住所及日常
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高雄市左營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則被告
倘因本件契約涉訟,即須遠赴本院應訴,不僅有所不便,且
多所勞費,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反觀原告為頗具規模
之銀行業者,至其他法院應訴並無不便,故前揭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
院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定「以原就被
」(即以被告住所地)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準此,本件被告住所地既在高雄市左營區,依上說明應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TPDV-113-訴-5580-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