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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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郭妙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雖於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 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而原告為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 ,顯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被告為借款人, 較諸原告在經濟上顯屬弱勢,於訂立契約時就此條款並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又被告自陳居住在「高雄市左營區」之戶 籍地,如需赴本院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等情,有民事 移轉管轄聲請狀可憑(本院卷第73頁),可見其住所及日常 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高雄市左營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法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則被告 倘因本件契約涉訟,即須遠赴本院應訴,不僅有所不便,且 多所勞費,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反觀原告為頗具規模 之銀行業者,至其他法院應訴並無不便,故前揭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 院之適用,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所定「以原就被 」(即以被告住所地)原則定管轄法院。 三、準此,本件被告住所地既在高雄市左營區,依上說明應由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0-16

TPDV-113-訴-5580-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25號 原 告 楊㻖 被 告 郭祥達 張其偉 周士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 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第22條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同法第28 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依起訴狀記載被告郭祥達之住居地位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管轄之新北市八里區,周士期則住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之桃園市中壢區;而原告固稱被告張其偉之送達處所為臺北市信義區,然此係原告自行為張其偉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張雲翔之工作地點,應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且張其偉現籍設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亦非本院所轄。是本件被告既均未住居在本院轄區內,復無從依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使本院取得管轄權,則本院就本件應無管轄權;又被告之住所地分別在士林地院、桃園地院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前段及第22條規定,各該法院就本件均有管轄權,原告並得向任一法院起訴,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原告已表明希由法院移送士林地院乙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士林地院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0-11

TPDV-113-訴-5725-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60號 原 告 李宜靜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翔及其父母、鄭博文、蘇子天、鍾尚宏、許 政勛、宋彬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許政勛、宋彬 樺之年籍及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 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許政勛」、 「宋彬樺」為被告,惟未提出任何可資辨別被告之年籍、住 居所等資料,致本院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及送達處 所為何,其書狀之記載顯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因該等欠缺 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0-09

TPDV-113-訴-5060-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償還無因管理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02號 原 告 樂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美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食樂餐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 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食樂餐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張晋」之住所或居所地址,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 樓,固與其所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址相符;惟本院前依該址寄 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因遷移不明而遭退 回。是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依前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0-09

TPDV-113-訴-5302-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56號 原 告 許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內政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羅東地政事務所 、經濟部水利署、宜蘭縣政府間請求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起五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 必要之欠缺及法律上理由,逾期不補正,即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其標的應限於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之證書,無論偽造或變造,皆應以證明法律關係之存在為其請求確認之前提;如該證書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在者,自不許當事人任意提起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且該訴訟係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亦即確認該書是否由有權製作之人所作成,或為他人冒名製作,換言之,即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訟;若係請求確認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屬確認證書真偽之訴,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確認訴訟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則其當事人適格之判斷係與確認利益之有無相結合,此時當事人適格即消失於確認利益中。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卻遭被告羅東地政事務所以假界樁冒充真界址點,虛偽鑑界、複丈,製作「TWD97電子地籍圖」,致落入「河灘地」;且羅東地政事務所又以該不實之「TWD97電子地籍圖」,與使用相異之「地籍座標系統」標示之河川圖套繪,致系爭土地遭變更編定為「河川區」,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等語。並聲明:⒈請求確認經濟部民國109年12月15日經授水字第10920223820號公告之羅東溪河川圖籍第35號,其「宜蘭縣冬山鄉小南澳段『TDW97』數值地籍圖」證書為不實;⒉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依「地籍藍晒圖」上之5個「界址點」,其「同一界址點」分別按「地籍座標系統」、「TWD97座標系統」各別不同之「參數值」。 (二)惟觀之原告於「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民事訴訟起訴補正狀 」所載上開事實及聲明,似係請求確認「地籍圖」等文書記 載之內容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及確認系爭土地以不同座標 系統標示之參數值為何,並非確認證書是否偽造或變造之訴 訟,該等文書亦非證明某法律關係存否之證書;又其亦未表 明被告內政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經濟部水利署、宜蘭 縣政府就本件有何確認利益存在。是原告之請求,依其所述 事實,欠缺訴之利益(權利保護之必要)及當事人適格;茲 限期命原告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判決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0-07

TPDV-113-訴-265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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