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得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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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少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少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 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少文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附表應補充部分: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應補充「應執行 拘役50日」。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 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 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受刑人迄今未表示 意見。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 、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2-30

SCDM-113-聲-1168-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家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家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家德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 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 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受刑人迄今未表示 意見。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受 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 、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2-30

SCDM-113-聲-1172-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家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家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辰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附表應更正部分:附表編號1至3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所載「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01號」,均應更 正為「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01號等」。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規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 執行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本件經受刑人 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 意見回覆表在卷可憑。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 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附 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2-30

SCDM-113-聲-1169-20241230-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駿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0號 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佑駿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被 告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業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65 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 及113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簽結在案,而上開案件所查扣如 附表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毒聲字第 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嗣經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又被告先後於112年7月13日凌晨5時許、1 13年7月11日晚間8時許,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 ,而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196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113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32號及113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案件逕予簽結等情, 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簽呈、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該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扣 案物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另直接用以盛裝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之包裝 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 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包裝袋亦屬毒品 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 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報告機關 查獲時、地 扣案物 檢驗報告及結果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112年7月13日上午7時12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 白色透明結晶4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699)】 ①分析編號:DAB6464(毛重0.15公克、淨重0.005公克、驗餘淨重0.00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分析編號:DAB6465(毛重0.27公克、淨重0.011公克、驗餘淨重0.01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③分析編號:DAB6466(毛重0.73公克、淨重0.500公克、驗餘淨重0.49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④分析編號:DAB6467(毛重0.99公克、淨重0.794公克、驗餘淨重0.79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13年7月12時凌晨1時21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民主路與民族路口 白色透明結晶1包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4360)】 分析編號:DAC3245(毛重0.52公克、淨重0.138公克、驗餘淨重0.13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2-30

SCDM-113-單禁沒-209-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意旨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附表應補充部分: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欄所載「新竹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56、1357、1358、1 359號」,應補充為「新竹地檢112年度緝字第1356、1357、 1358、1359、1360號」。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 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 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 願回覆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又本院為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 所犯,並俱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文件在卷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 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本件經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 定刑之意見,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在 卷可憑。茲因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 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 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 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2-30

SCDM-113-聲-1173-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113年度聲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瑞展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戴愛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瑞展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宋瑞展因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日訊問 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歷次 供述有出入,與其他共犯及卷內證據內容不符,且所犯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 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 羈押必要,於113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⑵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 部分客觀事實坦認不諱,但犯罪時間、金額多所爭執,惟依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嫌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依本案之目前之審理進度,被告所述情節仍與同案被告劉 震華之供述有相當之歧異,亦與卷內扣案書證不符,故原羈 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衡酌被告位居警界高層,涉嫌收受賄賂 之期間甚長、金額甚鉅,對國家社會秩序影響甚大,為確保 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其他公共利 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而為利益衡 量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4 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無串證串供之虞,而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已如 前述,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從而 ,被告及辯護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2-27

SCDM-113-聲-1321-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113年度聲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瑞展 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 戴愛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瑞展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宋瑞展因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日訊問 被告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歷次 供述有出入,與其他共犯及卷內證據內容不符,且所犯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 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而有 羈押必要,於113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⑵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 部分客觀事實坦認不諱,但犯罪時間、金額多所爭執,惟依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嫌前揭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依本案之目前之審理進度,被告所述情節仍與同案被告劉 震華之供述有相當之歧異,亦與卷內扣案書證不符,故原羈 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衡酌被告位居警界高層,涉嫌收受賄賂 之期間甚長、金額甚鉅,對國家社會秩序影響甚大,為確保 國家刑事司法權及將來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及其他公共利 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而為利益衡 量後,本院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4 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無串證串供之虞,而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已如 前述,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從而 ,被告及辯護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吳佑家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2-27

SCDM-113-訴-493-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翰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84號),業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茲查 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2-26

SCDM-113-金訴-872-20241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扣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震華 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97號、第5979號、第9489號、第13567號、第13570號) ,現由本院審理中(113年度訴字第493號),聲請撤銷扣押命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震華於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擔保金後,准予撤銷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扣押標的之扣押命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聲請本院扣押如起訴 書附表八所示不動產之目的,係為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所 得之沒收,尚無做為保全證據之用,聲請人即被告劉震華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34至37所示之不動產,願依實價登陸價格繳 納與扣押範圍相當之保證金,以保全將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爰聲請撤銷此部分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 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 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 ,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 相當之擔保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 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金,取代原物扣押」。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 裁定扣押聲請人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至49所示之財產(下 稱本院裁定扣押之財產)乙節,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審酌 前開本院裁定扣押之財產,係為供保全將來對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之用,而非作為保存證據之用,聲請人繳納擔保 金既能達相同之保全犯罪所得及將來沒收或追徵之目的,即 無以扣押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4至37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唯一保 全手段之必要。故聲請人請求於繳納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擔保金後,撤銷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即起訴 書附表八編號34至37)扣押標的之扣押命令,應屬有據。 四、檢察官主張略以:本案起訴書認定聲請人之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下同)9億7,987萬8,960元,本案查扣聲請人之不動產 及存款現金僅7億餘元,不足清償其犯罪所得,聲請人請求 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擔保金撤銷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押命 令,非屬適當;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之立法理由提及聲請 人須就扣押物舉證「有做為其他利用之必要」,聲請人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就擔保金額部分,本案起訴書附表八編 號34至37之土地所列價格,係以公告地價估算該等土地之價 值,較一般不動產交易市場行情為低,應由聲請人提出與該 等土地實際市場價值相當之保證金為妥等語。然查,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聲請扣押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至39所 示之不動產時,已就聲請人上開財產釋明其市場價值合計7 億7,573萬2,371元,經本院採用而為扣押之裁定,而聲請人 僅就其中如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4至37所示之不動產,聲請供 擔保撤銷扣押命令,本件仍有其他扣押中之財產做為擔保, 檢察官認為聲請人僅以合計1億2,199萬3,319元擔保金撤銷 扣押,難達沒收目的云云,恐有誤會;至檢察官認為聲請人 應舉證就扣押物「有做為其他利用之必要」,惟本件查無法 律明文規定有此要件及聲請人有此舉證責任,實難憑採;關 於聲請人應提出之擔保金金額部分,本院認為本件於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聲請扣押裁定時,已經釋明各該扣押標 的之市場價值,況且依據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4至37所列不動 產市場價值均為「實價登錄價格」,故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4 至37所列扣押標的以聲請扣押裁定時之「實價登錄價格」做 為將來保全沒收犯罪所得之估算,應屬相當。 五、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尚非無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扣押標的 財產種類 應有部分 應提供之擔保金 備註 1 新竹縣○○市○○段00號 土地 0.5 5,386萬9,844元 即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34、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4 2 新竹縣○○市○○段00號 土地 0.5 2,797萬6,675元 即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35、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5 3 新竹縣○○市○○段00號 土地 0.5 2,007萬3,400元 即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36、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6 4 新竹縣○○市○○段00○0號 土地 0.5 2,007萬3,400元 即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0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37、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7

2024-12-24

SCDM-113-聲-1073-20241224-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4號 原 告 蕭詠升 被 告 陳育德 楊政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4-12-24

SCDM-113-附民-374-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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