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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386號、第32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榮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榮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 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 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經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案2次洗錢犯行,且均未獲 有報酬(詳下述),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 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共2罪)。  ㈡又被告與「彤彤」、「路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勝凱國際」識別證、「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 證、「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松誠證券保管單」之 行為,均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 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彤彤」、「路緣」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末被告上開2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 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 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物損失,助長詐欺 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復衡以 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及被告自陳尚要照顧爸爸媽媽及兒子 ,目前5歲的兒子有語言障礙等(詳本院卷第76頁)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 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 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稱:2次犯行都沒有拿到報酬(詳偵字第39386號卷第96頁 、偵字第32784號卷第70頁、本院卷第70頁)等語,而卷內 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 ,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又被告向告訴人張如慧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向告訴 人鄧德芳收取10萬元後,各依「路緣」之指示分別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某不詳成員,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於本案均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 高階上層人員,倘均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 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 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 保管單」、「保管單」各1紙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 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 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 本案蓋立偽造附表編號二「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 之印文部分,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 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之該等印章部 分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正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正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備註 一 偽造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偵第39386號卷第19頁)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經辦人」欄 偽造之「張正榮」署押1枚 偽造之勝凱國際「張正榮」工作證1張(偵第39386號卷第19頁) 無 無 二 偽造之「保管單」1紙(偵字第32784號卷第33頁) 「受託機構」欄 偽造之「松誠證券」印文1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偽造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正榮」數位識別證1張(偵字第32784號卷第40頁)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2784號   被   告 張正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榮(本次並非首次參與,故其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 本次起訴範圍之內)於民國113年2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路緣」之人,及其上游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 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以獲得月 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報酬。嗣張正榮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由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 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向張如慧佯稱 :可加入「凱勝國際」的APP,並依照該客服人員指示投資 獲利等語,致張如慧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 3月8日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 商鳳儀門市)交付款項。張正榮嗣於上開約定之時、地前往 收款,並向張如慧出示偽造之「凱勝國際取現專員張正榮」 之名牌,並交付偽蓋有「凱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凱勝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與張如慧收執,足生損害於張如 慧,張如慧隨即交付現金100萬元與張正榮。嗣張正榮再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二)由本案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上旬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美珍」向鄧德芳佯稱:可用松誠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 鄧德芳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11日17時3 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慈豐門市)交 付款項。張正榮嗣於上開約定之時、地前往收款,並向鄧德 芳出示偽造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經理張正榮」之 名牌,並交付偽蓋有「松誠證券」印文之松誠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保管單與鄧德芳收執,足生損害於鄧德芳,鄧德芳隨即 交付現金10萬元與張正榮。嗣張正榮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將上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如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鄧德芳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路緣」指示,向告訴人2人收取上開詐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如慧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張如慧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鄧德芳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鄧德芳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張如慧提供之保管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錄、轉帳明細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張如慧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保管單給告訴人張如慧之事實。 5 告訴人鄧德芳提供之保管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錄各1份、行車軌跡記錄1份 證明告訴人鄧德芳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1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保管單給告訴人鄧德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張正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沒 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另未扣案之保管單、識別證各2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取任何所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785-2025021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國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4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國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張君麟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石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詳 偵卷第3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 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 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 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目前作了心臟手術、狀況還不穩定,門診說 心臟衰竭無法工作(詳審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1號   被   告 石國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國文於民國113年2月1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2段行駛,行經 領航北路2段與公園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公園路2 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領航北路2段左轉 彎進入公園路2段,適張君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沿領航北路2段自對向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 ,2車遂發生碰撞,致張君麟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 臂挫傷、右側拇指擦傷、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張君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國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君麟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且稱應該於轉彎時可以看到對向來車,但因為對路況不熟,仍執意轉彎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君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欲左轉彎,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因此受傷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3.現場照片 1.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欲左轉彎,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依車禍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3年2月1日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拇指擦傷、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被告石國文駕車自 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案車禍,並使 告訴人張君麟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 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石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YDM-113-審交簡-456-20250213-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宜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宜萱迄今未與告訴人李詩婷達 成和解,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勞動能力減損18%,原審 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 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超速 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情節、所造成告 訴人傷勢程度、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 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 明其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 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形,且原審判決亦有考量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等情事, 又本案經上訴後,量刑基礎未有變更,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 不當,是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宜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0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6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宜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宜萱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李詩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偵字卷第41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又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654號   被   告 胡宜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0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宜萱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3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詩婷,沿彰化縣竹塘鄉台19線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線道南下35公里處之慢車道時, 本應注意行駛於慢車道應遵守每小時40公里速限之規定,並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 公里超速行駛,並輾壓道路前方異物,致擦撞電線桿、人車倒 地,李詩婷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及開放性骨折 、右側髕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一腳趾MTP關節脫 位等傷害。 二、案經李詩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宜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詩婷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 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自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再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YDM-113-交簡上-239-202502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ONG TUAN TU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京長昇精密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CONG TUAN TU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 CONG TUAN TU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 三、經查:本院於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等罪嫌均屬重大,且被告NGUYEN CONG TUAN TU仍 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等罪嫌,因被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居住之 外國籍人士,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 外未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 動機及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 仍未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 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 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 事由。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 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 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 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0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YDM-114-審金訴-422-2025021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NDZEBELE SELULO SOLOMON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NDZEBELE SELULO SOLOMON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MNDZEBELE SELULO SOLOMON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 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 三、經查:本院於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等罪嫌均屬重大,且被告MNDZEBELE SELULO SOLOM ON仍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等罪嫌,因被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居 住之外國籍人士,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 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 歸之動機及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 程序仍未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 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 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 出海事由。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 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 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0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YDM-114-審金訴-435-2025021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陸拾 陸點伍捌零參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肆拾陸點壹柒柒公克)均沒收 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朝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自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取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時起至同年7日上午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 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 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屬不當,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持毒品數 量非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自陳 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毒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淡黃色透明結晶共10包,經送鑑驗結 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 66.580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6.177公克),此有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毒品鑑定書(詳毒偵卷第155至157頁、偵卷第35至37頁), 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 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 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至扣 案之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臺,被告於警詢時稱係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詳毒偵卷第11頁),核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65號   被   告 楊朝鐘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鐘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殯儀館之 停車場,以市價新臺幣5萬元左右之玉佩一塊,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人,換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 包(總淨重共67.1768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2 年12月7日上午8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龍池宮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朝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代價,向暱稱「阿光」之人易得安非他命10包後持有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且當場扣案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紙【檢體編號C0000000-0(編號1)、C0000000-0(編號2)、C0000000-0(編號3-10)】 證明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編號1)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25.7309公克;扣案淡黃色透明結晶1包(編號2)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14.3014公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8包(編號3-10)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為25.7309公克,總純質淨重為46.177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朝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請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8

TYDM-113-審易-3726-20250208-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君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983號)及移送併辦(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4960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6號),被告 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君(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 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 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9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高○君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 高○君合庫帳戶)及其子廖○飛(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稱廖○飛郵局帳戶)、其子廖○呈(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廖○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以Line方式告知),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張富凱」(下簡稱「張富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供「 張富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前開詐欺集團取得前 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因而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金融 帳戶中,後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 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玲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陳玉慧、 葉姿伶、陳柏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君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坦承不 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玲玲、陳玉慧、葉姿伶、陳 柏廷4人(下簡稱告訴人4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廖○飛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張富凱」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 人陳玲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 明聯各1份、告訴人葉姿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各1份、告訴人陳柏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3983號卷〈下簡稱偵13983號卷〉第149頁、本院 審原金訴字卷第150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任何報 酬(詳偵13983號卷第149頁),而卷內亦查無他證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從而,被告顯 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 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 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 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玉慧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行為 ,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 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 開告訴人陳玉慧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以一次提供4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4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任何犯罪所得,業如上述, 是被告本案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之要 件,自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其刑。  ㈣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陳玉慧、葉姿伶、陳柏 廷因受詐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廖○飛郵局帳戶之犯罪事 實,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06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玲玲因受詐而將款 項匯入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 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合庫帳戶及其子廖○飛、廖○呈 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且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 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各 自受損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在大賣場工作,與丈夫共同 扶養2個小孩(詳本院金訴字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其名下郵局、合庫帳戶及其 子廖○飛、廖○呈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 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 被告顯未經手其所提供之上開4個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況被告所提供之上開4個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 ,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就其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偵訊中稱:沒有任何報酬(詳偵13983號卷 第149頁)等語,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 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郵局、合庫帳戶及其子廖○飛、廖○呈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 帳戶金融卡本身價值不高,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 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陳玲玲 於112年7月3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陳玲玲謊稱可透過耀輝APP獲利,致告訴人陳玲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9月21日11時24分 23萬元 高○君郵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83號  2 陳玉慧 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陳玉慧謊稱有股票內線云云,並向告訴人陳玉慧推薦股票投資平臺,致告訴人陳玉慧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9月21日9時9分 10萬元 廖○飛郵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06號 112年9月21日9時11分 10萬元  3 葉姿伶 於112年8月底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葉姿伶謊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並向告訴人葉姿伶推薦投資平臺,致告訴人葉姿伶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9月25日 13時50分 2萬1,000元 廖○飛郵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06號  4 陳柏廷 於112年8月20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陳柏廷推薦電商投資平臺,並向告訴人陳柏廷謊稱可買賣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投資。 112年9月24日14時12分許 20萬元 廖○飛郵局帳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06號

2025-02-08

TYDM-113-審原金簡-83-2025020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2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茂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原記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拉伯』、『九陽李楉涵(下 稱李楉涵)』、『正確-秦尚鴻(下稱秦尚鴻)』、『最新TBC客 專-林婉清(下稱林婉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字第167號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應更正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 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拉伯』(下稱『阿拉伯』)之成 年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記載「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應更正為「與『阿拉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12月20日平 警分刑字第1130053396號函檢附之洪茂秦涉嫌詐欺案之指紋 鑑定書」、「被告洪茂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賴惠娟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   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獲有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詳本院卷第46頁),是認被告本案確 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業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全數繳回(詳後述 ),而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 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 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⒈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 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其所為詐欺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跟阿拉伯使用一對一飛機軟體聯 絡;我去應徵工作,他跟我約見面要講工作的事情,後來他 跟我說有事情要我自己去拿,我後來就自己去拿工作機,工 作機裡面就有阿拉伯這個人,所以我就用工作機跟他聯絡, 聯絡的人除了阿拉伯外沒有別人(詳本院卷第51頁)等語; 審酌被告本案僅負責下游收款之「車手」工作,且僅與「阿 拉伯」聯繫,其對暱稱「李楉涵」、「秦尚鴻」、「林婉清 」此等擔任行騙告訴人工作之上游毫無所悉尚屬常情,況卷 內也無他證可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確實知悉「阿拉 伯」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人數,故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 ,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然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變更之罪名(詳 本院卷第52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阿拉伯」共同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之工作證及於附 表甲編號2、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TradeRepublic Bank Gmb 統一編號00000000」、「王正宏」印文之行為,各係其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前開特種文書、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應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固於113年7月8日及同年月16日分2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贓款之所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客觀 上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尚屬密接,自該評價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再被告上開犯行,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被告與「阿拉伯」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且亦業已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 述),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擔任車 手、從事取款之工作,將致使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 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 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賴惠娟受 有鉅額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 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及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批發雞肉 到市集去賣之工作、爸爸得癌症、媽媽身體不好(詳本院卷 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其中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雖未據扣案,但無 證據證明該工作證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現金收據上偽 造如附表甲「備註」欄所示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惟因該現金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不重複宣告 沒收。另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甲編號2、3所示之現金收據 上偽造如附表甲「備註」欄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 從證明被告及「阿拉伯」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 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被告 依「阿拉伯」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爾後經取走且未經檢 警查獲,則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 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7月8日那天有拿到報酬5,000元,7月16日後續警察就來 跟我說我在做違法的事情,我當天沒有拿到報酬,身上的3, 000元有被查扣,我目前願意繳回報酬3,000元(詳本院卷第 46頁)等語,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而扣案 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款項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除前揭沒收之款項,尚有犯罪 所得之差額2,000元(計算式:5,000元-3,000元=2,000元) ,惟此部分業經被告繳回乙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紙(詳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證,是認被告已繳回全部之犯 罪所得,自不另就差額2,000元之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無 2 偽造之113年7月16日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現金收據1張(偵卷第113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 其上有偽造之「TradeRepublic Bank Gmb 統一編號00000000」之印文1枚、偽造之「王正宏」印文1枚 3 偽造之113年7月8日德國Depot券商TRADEREPUBLIC現金收據1張(偵卷第115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 其上有偽造之「TradeRepublic Bank Gmb 統一編號00000000」之印文1枚、偽造之「王正宏」印文1枚 4 現金新臺幣3,000元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34號   被   告 洪茂秦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秦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拉伯」、「九陽李楉涵(下稱 李楉涵)」、「正確-秦尚鴻(下稱秦尚鴻)」、「最新TBC 客專-林婉清(下稱林婉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少連字第167號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 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李楉涵」、「秦尚鴻」、「林婉清」於113年7月8日 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賴惠娟佯 稱:可藉由Trade Republic Bank GMB(下稱德國Depot券商 )投資股票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 並與賴惠娟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進行交付款 項事宜。其後,洪茂秦即依「阿拉伯」指示,取得冒用德國 Depot券商名義所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德國Depot券商工作 證(未扣案)後,假冒德國Depot券商之職員「王政宏」, 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賴惠娟 ,以表彰其為德國Depot券商之專員,並向賴惠娟收取如附 表所示款項,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賴惠娟簽名後,交付賴 惠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德國Depot券商對於款項收取之 正確性。洪茂秦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 地點,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拿取,以此種迂迴層轉之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洪茂秦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利 益。而賴惠娟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並將洪茂秦交付之 偽造德國Depot券商現金收據2張交與警查扣,嗣警於113年8 月23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鎮○○街00號 對洪茂秦執行拘提,並當場扣得其他違法所得3,000元,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惠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茂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阿拉伯」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德國Depot券商之專員「王政宏」,向告訴人賴惠娟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偽造德國Depot券商現金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其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阿拉伯」指定之地點,以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並取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③證明扣案之3,000元係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所取得利益事實。 2 ①告訴人賴惠娟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交付虛偽之德國Depot券商現金收據、被告出示之偽造德國Depot券商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③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德國Depot券商專員「王政宏」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嗣交付偽造德國Depot券商現金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3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德國Depot券商專員「王政宏」,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8月1日、113年8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①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交付現金時、地,假冒德國Depot券商專員「王政宏」,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遭查獲經過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 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 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 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 較有利。且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 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若其於歷次審判中亦 自白,倘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 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 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 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 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 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 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自告 訴人指稱係遭自稱「李楉涵」、「秦尚鴻」、「林婉清」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騙等語,及被告供稱係依「阿拉 伯」指示收款等情節以觀,雖不能排除上開「李楉涵」、「 秦尚鴻」、「林婉清」等為同1人使用不同暱稱之情形,顯 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阿拉伯」、「李楉涵」或「 秦尚鴻」或「林婉清」及被告等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 罪之要件。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 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 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 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阿拉伯」、「李楉涵」、「秦尚鴻」 、「林婉清」、「阿拉伯」指定收取贓款之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其各罪嫌之實行行為 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此外,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 ,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共獲利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 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3,00 0元為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犯罪所得,而屬違 法取得款項乙情,亦據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堪認該筆款項 係取自其他詐欺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德國Depot券商現金收據2張,固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告訴 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惟因屬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㈣又未扣案之偽造德國Depot券商工作證1張,固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卷 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該偽造工作證現仍實際存在,復非違禁物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現金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7月8日傍晚6時39分許/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 40萬元 2 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42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 375萬元

2025-02-08

TYDM-113-審金訴-3038-2025020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芳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董哲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軍偵字第234號、113年度偵字第283號、第10402號、第33898 號、第34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芳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刪除「證人陳鉦福於偵 查中之證述」;補充「被告蔡嘉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告訴人楊曉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查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犯行: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 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 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 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 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 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再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15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且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供前述帳戶及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 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曉雲、李宗榮達成調解、 和解,並已對告訴人李宗榮依約給付完畢,對告訴人楊曉雲 亦承諾依約賠償調解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 等在卷可參;被告尚未與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1 0、12至1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起訴書所附件所列該等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001萬元乙節 ;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工廠工作、不需扶養他人(詳本 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辯護意旨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考量被告僅分別 與告訴人李宗榮、楊曉雲達成和解、調解,而尚未與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至10、12至15所示之告訴人等達成 調解,且該等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甚鉅,業如前述,是被 告未取得多數告訴人等人之諒解,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僅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銀行帳戶所涉之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 苛,從而,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收到陳鉦福交給我 的十萬元,他有說要給我十萬元,但我沒有收到,他是交給 小雷,小雷沒有交給我(詳本院卷第48頁)等語,而卷內亦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 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外幣及臺幣帳戶、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固均係被告用 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 ;上開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2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4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98號                   113年度偵字第34594號   被   告 蔡嘉芳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嘉芳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以嘉聖興 業有限公司名義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外 幣帳戶(下簡稱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後,於民國112年4月25 日17時許,在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門口,將該帳戶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連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簡稱永 豐銀行臺幣帳戶),一併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販 售與陳鉦福(涉嫌詐欺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 分),陳鉦福於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 隨即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賴建榮」 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賴建榮」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 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臺幣帳戶,並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購買美金存入至上開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後再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清華、黃進財、楊曉雲、吳文川、蔡汶錡、林惠蓉、 江義宗、王灯賢、謝文彬、李宗榮、張景棠、呂淑貞、邱玲 瑛、林鳳蘭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 及本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嘉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雷」之友人以10萬元之代價收購嘉聖興業公司,復由其申辦上開帳戶,再將上開公司、銀行帳戶以10萬元之代價販售給陳鉦福,惟錢並非由其所出,且其為嘉聖興業公司負責人期間,銀行帳戶、提款卡未由其親自保管等事實。 2 告訴人張清華、黃進財、楊曉雲、吳文川、蔡汶錡、林惠蓉、江義宗、王灯賢、謝文彬、李宗榮、張景棠、呂淑貞、邱玲瑛、林鳳蘭等人及被害人康秀娌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渠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鉦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依「賴建榮」之指示自被告蔡嘉芳處受讓上開公司,並取得公司大小章、上開銀行帳戶資料、USB轉帳晶片及手機門號SIM卡等物,嗣旋轉交與「賴建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8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06744號函、112年6月27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21708號函附交易明細1份 1.佐證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永豐銀行臺幣帳戶之事實。 2.佐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永豐銀行臺幣帳戶之贓款,用以購買美金存入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後,再轉匯一空之事實。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16710號函附開戶及變更資料、嘉聖興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出資額買賣契約書、公證書 佐證被告蔡嘉芳自111年8月9日成為嘉聖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12年2月3日申辦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後,於112年4月24日與陳鉦福簽立出資額買賣契約書,以10萬元代價出售出資額200萬元之嘉聖興業有限公司予陳鉦福,同時提供該公司大小章、登記函、設立登記表、章程、及以該公司名義申辦之4銀行帳戶,嗣陳鉦福於112年4月26日成為嘉聖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 6 被告蔡嘉芳查扣手機相關資料截圖數張 佐證被告係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協助申辦銀行帳戶並以此獲取報酬,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處。另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陳鉦福,並獲得報 酬10萬元等情,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該報酬並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清華 (提告) 112年4月26日13時2分 315萬元 2 黃進財 (提告) 112年4月27日10時50分 100萬元 112年5月2日10時31分 100萬元 3 楊曉雲 (提告) 112年4月27日11時1分 200萬元 4 吳文川 (提告) 112年4月28日9時26分 60萬元 5 康秀娌 112年4月28日9時50分 100萬元 6 蔡汶錡 (提告) 112年4月28日10時28分 100萬元 7 林惠蓉 (提告) 112年4月28日10時57分 350萬元 8 江義宗 (提告) 112年4月28日10時57分 500萬元 9 王灯賢 (提告) 112年4月28日11時39分 200萬元 10 謝文彬 (提告) 112年5月2日10時48分 300萬元 112年5月4日11時12分 800萬元 11 李宗榮 (提告) 112年5月2日15時20分 50萬元 12 張景棠 (提告) 112年5月3日12時6分 200萬元 13 呂淑貞 (提告) 112年5月3日15時30分 300萬元 14 邱玲瑛 (提告) 112年5月4日10時28分 130萬元 15 林鳳蘭 (提告) 112年5月2日10時14分 196萬元

2025-02-08

TYDM-113-審金訴-2659-2025020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安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乙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乙所示之給付對 象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韓銘諺、董郁琦 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論處。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e投睿投資公司」之 工作證及「e投睿交割憑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富昌證券外務客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詐欺犯罪,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業於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憑證,向告訴人面交取款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惟念被告 於歷次偵、審均坦承犯行,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 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代理人韓銘諺、董郁 琦律師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 刑,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9 0頁、第101至102頁)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過年後會去親戚的火鍋店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應賠 償予告訴人如附表乙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 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依附表乙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 。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扣案如附表 甲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e投睿交割憑證上,偽造 如附表甲編號三「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本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 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中內含之上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 依該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偽造之e投睿投資名牌姓名:何孟生1張 二 印章(姓名:何孟生)1個 三 偽造之e投睿交割憑證1張 偽造之「投睿投資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凱」之印文1枚、經辦人「何孟生」署名及印文各1枚 四 realme手機藍色(門號0000000000)1支 附表乙: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潘柏安 韓一世 一、潘柏安應給付韓一世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當庭交付韓一世25萬元,由韓一世之訴訟代理人簽收無訛。  ㈡餘款15萬元,潘柏安應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韓一世1萬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12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韓一世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南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韓銘諺)。  ㈢潘柏安若未給付上開㈠款項,同意再給付韓一世28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91號   被   告 潘柏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安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富昌 證券外務客服」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織,由潘柏安擔任取款車手。潘 柏安、「富昌證券外務客服」與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社群 軟體Facebook以刊登投資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適發現上 開廣告,點擊上開廣告之LINE連結後加入通軟體LINE暱稱「 陳淑楹」、「eToroVIP客服」之好友,隨即加入「勢在必得 」之LINE投資群組,「陳淑楹」向韓一世佯施以假投資之詐 術,要求韓一世繳付投資款,韓一世交付款項後,發覺遭騙 ,乃於113年8月20日報警,並配合警方誘捕,假意以要交付 新臺幣(下同)60萬6,584元投資款為由,與「陳淑楹」約 定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面 交上開款項。潘柏安則依「富昌證券外務客服」之指示,於 113年9月9日某時,未經「何孟生」之同意,偽刻「何孟生 」之印章,並列印偽造之「eToro」公司識別證及投睿交割 憑證,嗣於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 韓一世出示上開偽造之「eToro」公司識別證、投睿交割憑 證(其上含「投睿投資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 凱」之印文1枚、經辦人「何孟生」簽名及印文各1枚),並 收取現金60萬6,584元時,即為事先部署、埋伏之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eToro」公司識別證 、投睿交割憑證、「何孟生」印章1個及realme手機1支等物 。 二、案經韓一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韓一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與「富昌證券外務客服」之對話紀 錄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淑楹」、「eToroVIP客 服」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 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欲配合警員查緝詐 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 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陳淑楹」名義向告訴人佯稱投資獲利云云,並安排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 為之實行,已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且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惟因告訴人發覺受 騙,隨即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往約定面交地點,被告於出示工作證及收款之際遭埋伏員 警查獲,逮捕被告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請均論以未遂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嫌。被告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富昌證券外務客服」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自始即交付財物之真意,而無法完 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未遂犯,已如 前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四、沒收:扣案之「eToro」公司識別證1張、投睿交割憑證1張 、「何孟生」印章1個及realme手機1支,均係供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投睿交割憑證,其上含「投睿投資公 司」公司章印文1枚、代表人「黃凱」之印文1枚、經辦人「 何孟生」簽名及印文各1枚,及扣案之「何孟生」印章1個, 雖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整張及「何孟生 」印章,已如前聲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故不重複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凌于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 第216條、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YDM-113-審金訴-2763-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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