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菀柔
選任辯護人 蔡瀞萱律師
賴佩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菀柔所處之刑撤銷。
賴菀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賴菀柔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
、114、152頁),則本件上訴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
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於離婚後獨自扶養女兒
、負擔女兒生活開銷,為撐家計,沒有盡到查證義務,聽信
美化帳戶之說詞提供帳戶及依指示匯款,而為本案犯行,但
被告已坦承犯行,於本案中僅為詐騙集團支配角色,且沒有
獲取金錢利益,犯後亦努力借錢籌錢,於第二審程序中儘快
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經查:
㈠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本應依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就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罪之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固應非難,惟被
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碧玉達成
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新臺幣20萬元予告訴人,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11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95頁),又其所
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收款,不僅易遭警方查緝,較諸隱身幕
後指揮規劃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
支配之角色,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⒈被告本案之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足堪憫
恕之情狀,業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有違誤。
⒉又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給付賠償金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告原否認犯罪,於上訴後終能坦
承犯行,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之結果,致無從適用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仍應於科刑審酌時,列為
酌量從輕量刑之科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
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
⒊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將
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
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所為實有不
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參以本案被
告並未有何犯罪所得,併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沒有工作,生活所需是依賴原有積蓄及友人借款,與
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及甫成年、就讀大學之子女1名之生
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
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雖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履行等情,業如前述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若被告
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
告此次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菀柔
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5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0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菀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賴菀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之指示收取匯入之款項再轉帳至不明帳戶,可能在為詐欺集團
收取及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1月11至23日間,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之人之指示註冊
幣託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將其幣託帳戶對應之
遠東銀行實體帳戶設定為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其已設定遠東銀行
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
明武。Ryan」作為收受款項之用。設定完畢後,賴菀柔於111年1
月24日起,依「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之指示
,在其中國信託帳戶收到款項後,先轉到其遠東銀行帳戶,再轉
到其幣託帳戶對應之遠東銀行帳戶,再透過幣託程式轉換成泰達
幣後,轉匯到「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指定之
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不知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
日,撥打電話向吳碧玉詐稱:係其侄子,欠缺貨款費須借錢使用
云云,致吳碧玉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24分許,依
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30,000元至賴菀
柔中國信託帳戶內;「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
再指示賴菀柔,於111年3月1日下午1時4分許將630,000元轉匯至
其遠東銀行帳戶內,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下午3時17分許分別
自其遠東銀行帳戶轉匯490,212元、150,000元至其幣託帳戶對應
之遠東銀行帳戶,再透過幣託程式轉換成泰達幣後,轉匯到「何
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賴菀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有依「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
明武。Ryan」之指示,在收受前述款項後以前述方式轉匯至
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惟否認有3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有100多萬元的負債,銀行無法幫我做債務
整合,我透過FB搜尋債務整合,有跳出廣告,「何先生」說
可以幫我借款,我就私訊他,後來他叫我加他LINE,他是哪
個單位的我沒有去了解,他跟我說借到那麼多錢需要做流水
包裝,但我不清楚流水是什麼,之前貸款經驗對方沒有要我
做流水,他們說要做3個月,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且我
沒有其他方式可以借錢;我在銀行是擔任作業服務部襄理,
負責開戶資料、交易傳票的整理和裝訂成冊,還有調傳票,
14年來幾乎差不多都是這個工作,只是待的銀行不一樣,法
遵訓練通常是線上,寫過水的等語(本院卷第38至43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為了負擔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教
育費用,才會遭詐騙集團指示為前述行為,本案發生後被告
遭當時任職的遠東銀行資遣,被告如果知道會因此遭受資遣
的話,在需要負擔子女費用壓力下應該不會想去涉及任何犯
罪行為;被告雖然為金融從業人員,但被告任職期間,並未
參與一般個人金融借貸徵信簽約及對保流程,對於貸款之流
程沒有較高程度瞭解;本件詐騙集團僅有要求被告提供帳戶
資料,與一般政府宣導常見的詐騙手法,是請被害人提供存
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有所不同,本件是利用新興的金融
工具、虛擬貨幣等手法進行詐騙,與本案相關類似的案情亦
有獲無罪判決的狀況,實難僅憑被告是金融從業人員,即認
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故意等語(本院卷第43、174頁
)。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告訴人吳碧玉以前述方式遭詐欺而於前述時間匯款前述金
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於前述時間,有依「何先
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之指示,在收受前述
吳碧玉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後,以前述方式轉匯至不詳之
虛擬貨幣錢包,為被告坦白承認,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且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
及擷圖、告訴人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
錄、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7至20、37至131、175至239
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有為詐欺集團收取及轉匯詐欺
款項。
(二)被告犯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屢見
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
路、電話詐欺,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況一
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之事
,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
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金融
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
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被告前述辯詞稱是為了貸款而依照對方指示「做流水包裝
」,然而,被告又辯稱其不清楚「做流水包裝」是什麼(
本院卷第40頁),被告在不知道「做流水包裝」是什麼意
思的狀況下,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陸續為
設定約定帳戶、收受款項、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
帳虛擬貨幣至不詳之電子錢包等行為,其行為已相當可疑
。其次,依據被告與「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
yan」之LINE對話紀錄(偵33537卷第37至95頁)及被告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至74頁),被告先於11
1年1月11至23日間依對方指示進行帳戶之設定,再於111
年1月26日起依對方指示陸續為收受及轉移款項之行為,
至本案案發之111年3月1日,時間已長達1個多月,且金額
高達數百萬元,如此長時間和巨額之資金進出,已足以使
一般人心生警覺。又被告除提供其與「何先生 業務經理
」、「何明武。Ryan」之LINE對話紀錄外,無法提供可供
聯繫之對方真實年籍資料,也供稱不知對方是屬於哪個單
位(本院卷第40頁),被告在完全沒有對方或所屬單位資
料的狀況下就長期、大量為對方為收受及轉移款項之行為
,自有可能涉及非法之詐欺及洗錢等行為。
3.另依據被告與「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
之LINE對話紀錄,「何先生 業務經理」向被告表示到時
候金主會給被告簽合約書的時候,被告詢問「安全嗎、我
最怕對方(指金主)很複雜、很可怕、黑道之類的、擔心
壞人串改合約」(偵33537卷第65頁),足見被告對於「
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背後不知名之金
主身分有所顧慮;會計「何明武。Ryan」向被告詢問「提
款卡有在身上嗎、可以拍給我嗎」時(偵33537卷第43頁
),被告向「何先生 業務經理」表示「為什麼要卡片、
我已經提供帳號了、要卡片做什麼、好奇怪、提供帳號和
銀行,還要卡片、這很怪耶、建檔不就是建銀行帳號嗎、
真的很奇怪、有可能嗎」(偵33537卷第73頁),顯示被
告對於「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違反常
情之要求已有所警覺。被告在已經對「何先生 業務經理
」、「何明武。Ryan」之背後金主及作業方式有所顧慮的
狀態下,仍為了獲取貸款之利益以解決自身債務問題,執
意配合其等進行款項之收受及轉移之工作,足認被告有共
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此外,被告於103至106年間在中國信託銀行服務,負責協
助中小型企業客戶融資業務之關係維護及業務支援管理;
於108年至111年間在遠東銀行擔任襄理,於108年至110年
間負責會計客服作業,於110年至111年間在遠東銀行負責
授信帳務作業,於108年至111年間受有共7小時之防制洗
錢相關教育訓練,而授信帳務執掌包括授信額度建檔、台
幣放款撥償交易及相關授信帳務、授信業務諮詢等工作,
有前述銀行之函文可證(本院卷第65至67、76至78、96頁
),足認被告在金融業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其本案依
照不明人士之指示從事不明資金收受及轉移之行為,應有
充分之認識。另被告於111年7月,有分別向三信商業銀行
貸款55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70,000元,迄今
仍在還款,有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證(偵33537
卷第160頁),足認被告也有相當之貸款經驗,知道其本
案所從事之行為,與一般借貸流程不符。審酌被告之前述
工作資歷及貸款經驗,被告顯然不是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
較一般人欠缺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進行收
受及轉移犯罪所得,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亦足以佐證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被告雖辯稱:其14年來在銀行都只負責開戶資料、交易傳
票的整理和裝訂成冊、調傳票等工作,法遵訓練通常是線
上寫過水的;而其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雖然為金融
從業人員,但被告對於貸款之流程沒有較高程度瞭解,本
件與一般政府宣導常見的詐騙手法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故意,然而,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經驗
已經足以了解到,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作為收取及移轉款
項使用,會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並不以具有
特別之金融相關智識及經驗為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
並不足以推翻前述犯意之認定。更何況依據辯護人所提出
之資料,被告之具體工作內容包括審查客戶簽署之各式授
信契約與債權文件是否齊備、審查核准動撥條件及相關應
備文件是否齊全後執行方款作業(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且被告亦有個人信用貸款之經驗,則被告一定知道貸款
應經相當之審查流程方有可能核准及放款,然而本案中被
告在未提出任何財力證明或徵信資料的狀態下,「何先生
業務經理」立即承諾借款,只要「包裝流水」即可(偵3
3537卷第63至64頁),顯然不合常情;而本案被告為了貸
款而為「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收取及
移轉資金之行為,其背後金主及作業方式均有不合理之處
,亦經被告提出質疑(詳如前述理由欄二、(二)3.所示
),可見被告是在認知到「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
武。Ryan」所述及所為有問題的狀況下,仍為收取及移轉
資金之行為,被告確實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就被告之主觀認知,其所配合之對象至少包括「何先生
業務經理」、會計「何明武。Ryan」及其等所述之金主等
人,則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前述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詐欺之新聞,竟接受「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
yan」之指示收取並轉移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共同分
擔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本案被害人數1人,詐
欺款項共530,000元。嗣經告訴人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在銀行工作,目前無業,已離婚,有
1位小孩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174頁),且
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服務證明書、申請
收執聯可證(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被告於本案前未曾
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且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或彌
補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財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20號移送併辦
之事實,檢察官認為與起訴書之事實,因被告提供之帳戶同
一,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然而,被告本案所
犯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起
訴之被害人不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TPHM-113-上訴-2867-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