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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正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正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正軒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往學府路方向直 行,行經該路段與裕民路32巷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楊○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橙(0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上開路口前停等欲左轉至裕民 路25巷(起訴書誤載為32巷),潘正軒見狀後煞車閃避不及 ,不慎撞擊楊○萍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楊○萍、陳○橙人車 倒地,楊○萍並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下巴、右踝挫傷、 右踝擦傷、頸椎扭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陳○橙受傷部分, 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潘正軒於案發後,在有偵 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潘正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萍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並有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 錄影、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暨錄影檔案光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19至23頁、第35至41頁、第47至76頁、第10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現場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依上開現場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注意車 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79頁), 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其後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 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 與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並參以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條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明屬實(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亦有本 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9頁)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6

PCDM-113-審交易-1281-20241106-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博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22號   被   告 吳博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博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4月15日18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北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錢櫃KTV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為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毅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9號)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PCDM-113-原簡-166-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義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姜義徵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   113 年4 月8 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義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   被   告 姜義徵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89、790、7 91、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4月18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上揭時間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姜義徵雖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 之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2號) 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PCDM-113-簡-4056-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貳點陸陸肆壹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 「驗餘淨重2.6441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2.6641公克」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 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2.6641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1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愷他 命殘渣袋、現金、手機、銅線、銅管、銅頭、油壓剪、板手 、老虎鉗、螺絲鉗),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為證明他案犯 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   被   告 陳俊煜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13年6月15日早上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弄0號2樓居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5日15時30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2.6441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 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煜之自白。 (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26)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1-01

PCDM-113-簡-4704-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炎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炎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炎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467 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285、4346號(起訴書漏載後2案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 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8日12(起訴書誤載為121) 時21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2時21分為警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置於玻璃球內 之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等件在卷可參(見113年毒偵字第2284號卷第6至8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因施用而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 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 心,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 危害性,殊非可取,且其前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可參;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其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工作為裝修、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有2個分別為 7歲及8歲之小孩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本案各項犯行,其行為態樣、手段尚屬類似,而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11時宣判,然新北市於該日因颱 風來襲而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13年11月1日11時宣 判,特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PCDM-113-易-1157-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第二級毒品PMMA,其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亦 短,所生之危害非大,且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對於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 素行、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PMMA1包,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 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PMMA外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 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 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二級毒品PMMA併同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含第二級毒品PM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含外包裝袋)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PMMA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深黃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2.3160公克(含1袋1膠帶),淨重1.6190公克,取樣0.3476公克,餘重1.2714公克,檢出PMMA成分,純度為1.9%,純質淨重0.0308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38號   被   告 徐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杰明知PM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5日22時20分許 ,在新北市○○路0段00巷0號之「赤馬專業汽車美容中心」,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齊天大聖」之人購入含有 第二級毒品PMMA成分之咖啡包1包(淨重1.6190公克,驗餘淨 重1.2714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1年7月12日17時5 0分許,為警至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之 居所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PMMA成 分之咖啡包1包(淨重1.6190公克,驗餘淨重1.2714公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杰承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有含第二級毒品PMMA成分之咖 啡包1包(淨重1.6190公克,驗餘淨重1.2714公克)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PMMA成分之咖啡包1 包(淨重1.6190公克,驗餘淨重1.271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1

PCDM-112-簡-3740-20241101-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71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9121號、第 43603號、第51184號、112年度偵字第14955號、第16106號、第3 2668號、第4042號、第4490號、第231號、第40809號、第43779 號、第59436號、第583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第1719 號、第1720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32號、第153號、113年度軍偵 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鄭凱祥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 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 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 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 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 之某日(起訴書略載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鄭凱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6頁),並據 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證人趙偉翔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或轉帳資料、告訴人李佩蓉提供之 恆大集團商品房買賣協議書翻拍照片、告訴人趙翊婷、蕭慈 緹提供之博奕APP頁面截圖、告訴人林佩儀提供之投資APP頁 面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彰化銀行三 和路分行函、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査詢、數位存款交易查 詢表、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 ,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及於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 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 「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 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 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 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 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 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 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㈣、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且查被告於偵查 時對所犯並未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認罪之表示 ,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最 高本刑,是依行為時法減刑後可處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惟依上開中間時法、現行法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中 間時法或現行法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 訴人趙翊婷、蕭慈緹、洪姿汶、阮氏銀分次匯款之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告訴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 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各 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 並因此遮斷各次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 已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21號、第43603號、第 51184號、112年度偵字第14955號、第16106號、第32668號 、第4042號、第4490號、第231號、第40809號、第43779號 、第59436號、第583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第171 9號、第1720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32號、第153號、113年 度軍偵字第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20部分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上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 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附表所示之人 蒙受財產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7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及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金額、 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0、13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11 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96號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 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 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 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 得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怡寬、鄭淑 壬、張啓聰、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以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為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李佩蓉 (提告) 111年3月2日起,假購屋置產 111年5月4日10時16分許 10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部分 2 鄭美玲 (提告) 111年4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3日16時42分許 2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21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1)附表編號1部分 3 陳又萍 (提告) 111年4月12日13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併辦1附表編號2部分 4 戴素芬 (提告) 111年4月22日起,網友住院需繳交醫藥費 111年5月4日11時16分許 4萬5,000元 併辦1附表編號3部分 5 李依潔 (提告) 111年3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3時2分許 5萬元 併辦1附表編號4部分 6 許渲屏 (提告) 111年4月6日起,拍賣房屋需繳保證金 111年5月6日10時27分許 7萬6,000元 併辦1附表編號5部分 7 趙翊婷 (併辦1附表編號6誤載為趙翊庭) (提告) 111年5月初某日起,線上博奕 111年5月6日10時28分許 5萬元(併辦1附表編號6誤載為5萬10元) 併辦1附表編號6部分 111年5月6日10時31分許 3萬3,000元(併辦1附表編號6誤載為3萬3,0 10元) 8 林佩儀 (提告) 111年4月19日22時34分許起,假投資 111年5月6日12時58分許 3萬元 併辦1附表編號7部分 9 蕭慈緹 (提告) 111年3月28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1時19分許 5萬元(併辦2附表編號㈠誤載為2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603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2)附表編號㈠部分 111年5月4日11時20分許 2萬元(併辦2附表編號㈠誤載為12萬元) 10 洪姿汶 (提告) 111年4月25日起,線上博奕 111年5月6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併辦2附表編號㈡部分 111年5月6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6日11時25分許 5萬元、10萬元 11 蘇瑞玲 (提告) 111年3月6日22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0時29分許 35萬元 併辦2附表編號㈢部分 12 紀慧琳 110年12月1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0時45分許 9萬元 併辦2附表編號㈣部分 13 黃婉茹 (提告) 110年11月間某日起,線上博奕 111年5月3日12時12分許 3萬5,000元(併辦2附表編號㈤誤載為35萬元) 併辦2附表編號㈤部分 14 吳美秀 (提告) 111年4月19日12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5月6日10時17分許 6萬元 併辦2附表編號㈥部分 15 劉家榮 (提告) 111年2月14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3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16 李晏君 (提告) 111年3月17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2時51分許 16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0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4)附表編號1部分 17 阮氏銀 (提告) 111年3月24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5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併辦4附表編號2部分 111年5月5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5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18 鄭曾瑞娟 (提告) 110年10月間某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3時6分許 1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36號併辦意旨書部分 19 陳宥翔 (提告) 110年12月17日10時許起,假投資 111年5月6日10時56分許 40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0 賴惠美 (提告) 111年4月上旬某日起,假投資 111年5月4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

2024-10-30

PCDM-113-金訴緝-54-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宗(原名蔡振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7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宗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陸個,合計淨重肆點參 玖公克,驗餘淨重肆點參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志宗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2月6日1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自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民」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 計淨重4.39公克,驗餘淨重4.30公克)後持有之。嗣於同日2 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 查獲,並扣得其未及施用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 二、證據:  ㈠被告蔡志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在場人蔡振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人黃舜鈿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在場人黃綺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㈦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 906050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累犯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68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足見 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 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附此 敘明。  ㈢自首   被告於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所 持有第一級毒品,並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 ,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持有第一 級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亦無任 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物品 ,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 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 ,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 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理筆錄參 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6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 果,均檢出第一級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4.39公克、驗餘淨 重4.30公克,有該實驗室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用以盛裝該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6個,應無法與 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 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CDM-113-易-882-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敦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敦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 淨重壹點肆伍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 ,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4506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12號   被   告 江敦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敦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32 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 竹林山寺旁公廁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8日17時20分許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計1.4506公克)。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敦暉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408)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4-10-30

PCDM-113-簡-4498-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菀柔 選任辯護人 蔡瀞萱律師 賴佩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66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5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菀柔所處之刑撤銷。 賴菀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賴菀柔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言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 、114、152頁),則本件上訴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及 論罪暨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前科,於離婚後獨自扶養女兒 、負擔女兒生活開銷,為撐家計,沒有盡到查證義務,聽信 美化帳戶之說詞提供帳戶及依指示匯款,而為本案犯行,但 被告已坦承犯行,於本案中僅為詐騙集團支配角色,且沒有 獲取金錢利益,犯後亦努力借錢籌錢,於第二審程序中儘快 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經查:   ㈠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犯前4條(含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本應依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就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罪之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⒉查被告與詐騙集團共同為本案之犯行,所為固應非難,惟被 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吳碧玉達成 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新臺幣20萬元予告訴人,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11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 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95頁),又其所 負責之工作係依指示收款,不僅易遭警方查緝,較諸隱身幕 後指揮規劃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 支配之角色,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⒈被告本案之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足堪憫 恕之情狀,業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有違誤。  ⒉又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給付賠償金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告原否認犯罪,於上訴後終能坦 承犯行,雖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之結果,致無從適用前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仍應於科刑審酌時,列為 酌量從輕量刑之科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 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  ⒊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並自行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將 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 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所為實有不 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參以本案被 告並未有何犯罪所得,併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沒有工作,生活所需是依賴原有積蓄及友人借款,與 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及甫成年、就讀大學之子女1名之生 活狀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 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法定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雖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亦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件履行等情,業如前述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願意原諒被告,若被告 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被 告此次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菀柔  選任辯護人 賴佩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5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02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菀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賴菀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之指示收取匯入之款項再轉帳至不明帳戶,可能在為詐欺集團 收取及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1年1月11至23日間,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之人之指示註冊 幣託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將其幣託帳戶對應之 遠東銀行實體帳戶設定為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其已設定遠東銀行 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 明武。Ryan」作為收受款項之用。設定完畢後,賴菀柔於111年1 月24日起,依「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之指示 ,在其中國信託帳戶收到款項後,先轉到其遠東銀行帳戶,再轉 到其幣託帳戶對應之遠東銀行帳戶,再透過幣託程式轉換成泰達 幣後,轉匯到「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指定之 不詳虛擬貨幣錢包而不知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 日,撥打電話向吳碧玉詐稱:係其侄子,欠缺貨款費須借錢使用 云云,致吳碧玉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日中午12時24分許,依 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30,000元至賴菀 柔中國信託帳戶內;「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 再指示賴菀柔,於111年3月1日下午1時4分許將630,000元轉匯至 其遠東銀行帳戶內,於同日下午1時9分許、下午3時17分許分別 自其遠東銀行帳戶轉匯490,212元、150,000元至其幣託帳戶對應 之遠東銀行帳戶,再透過幣託程式轉換成泰達幣後,轉匯到「何 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指定之不詳虛擬貨幣錢包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賴菀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有依「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 明武。Ryan」之指示,在收受前述款項後以前述方式轉匯至 不詳之虛擬貨幣錢包,惟否認有3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當時有100多萬元的負債,銀行無法幫我做債務 整合,我透過FB搜尋債務整合,有跳出廣告,「何先生」說 可以幫我借款,我就私訊他,後來他叫我加他LINE,他是哪 個單位的我沒有去了解,他跟我說借到那麼多錢需要做流水 包裝,但我不清楚流水是什麼,之前貸款經驗對方沒有要我 做流水,他們說要做3個月,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且我 沒有其他方式可以借錢;我在銀行是擔任作業服務部襄理, 負責開戶資料、交易傳票的整理和裝訂成冊,還有調傳票, 14年來幾乎差不多都是這個工作,只是待的銀行不一樣,法 遵訓練通常是線上,寫過水的等語(本院卷第38至43頁);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為了負擔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及教 育費用,才會遭詐騙集團指示為前述行為,本案發生後被告 遭當時任職的遠東銀行資遣,被告如果知道會因此遭受資遣 的話,在需要負擔子女費用壓力下應該不會想去涉及任何犯 罪行為;被告雖然為金融從業人員,但被告任職期間,並未 參與一般個人金融借貸徵信簽約及對保流程,對於貸款之流 程沒有較高程度瞭解;本件詐騙集團僅有要求被告提供帳戶 資料,與一般政府宣導常見的詐騙手法,是請被害人提供存 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品有所不同,本件是利用新興的金融 工具、虛擬貨幣等手法進行詐騙,與本案相關類似的案情亦 有獲無罪判決的狀況,實難僅憑被告是金融從業人員,即認 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故意等語(本院卷第43、174頁 )。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告訴人吳碧玉以前述方式遭詐欺而於前述時間匯款前述金 額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於前述時間,有依「何先 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之指示,在收受前述 吳碧玉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後,以前述方式轉匯至不詳之 虛擬貨幣錢包,為被告坦白承認,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且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 及擷圖、告訴人出具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話紀 錄、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7至20、37至131、175至239 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有為詐欺集團收取及轉匯詐欺 款項。 (二)被告犯意之認定: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屢見 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 路、電話詐欺,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況一 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通常無特殊限制且為容易之事 ,如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 般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取得金融 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逃避 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被告前述辯詞稱是為了貸款而依照對方指示「做流水包裝 」,然而,被告又辯稱其不清楚「做流水包裝」是什麼( 本院卷第40頁),被告在不知道「做流水包裝」是什麼意 思的狀況下,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陸續為 設定約定帳戶、收受款項、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 帳虛擬貨幣至不詳之電子錢包等行為,其行為已相當可疑 。其次,依據被告與「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 yan」之LINE對話紀錄(偵33537卷第37至95頁)及被告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至74頁),被告先於11 1年1月11至23日間依對方指示進行帳戶之設定,再於111 年1月26日起依對方指示陸續為收受及轉移款項之行為, 至本案案發之111年3月1日,時間已長達1個多月,且金額 高達數百萬元,如此長時間和巨額之資金進出,已足以使 一般人心生警覺。又被告除提供其與「何先生 業務經理 」、「何明武。Ryan」之LINE對話紀錄外,無法提供可供 聯繫之對方真實年籍資料,也供稱不知對方是屬於哪個單 位(本院卷第40頁),被告在完全沒有對方或所屬單位資 料的狀況下就長期、大量為對方為收受及轉移款項之行為 ,自有可能涉及非法之詐欺及洗錢等行為。   3.另依據被告與「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 之LINE對話紀錄,「何先生 業務經理」向被告表示到時 候金主會給被告簽合約書的時候,被告詢問「安全嗎、我 最怕對方(指金主)很複雜、很可怕、黑道之類的、擔心 壞人串改合約」(偵33537卷第65頁),足見被告對於「 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背後不知名之金 主身分有所顧慮;會計「何明武。Ryan」向被告詢問「提 款卡有在身上嗎、可以拍給我嗎」時(偵33537卷第43頁 ),被告向「何先生 業務經理」表示「為什麼要卡片、 我已經提供帳號了、要卡片做什麼、好奇怪、提供帳號和 銀行,還要卡片、這很怪耶、建檔不就是建銀行帳號嗎、 真的很奇怪、有可能嗎」(偵33537卷第73頁),顯示被 告對於「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違反常 情之要求已有所警覺。被告在已經對「何先生 業務經理 」、「何明武。Ryan」之背後金主及作業方式有所顧慮的 狀態下,仍為了獲取貸款之利益以解決自身債務問題,執 意配合其等進行款項之收受及轉移之工作,足認被告有共 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此外,被告於103至106年間在中國信託銀行服務,負責協 助中小型企業客戶融資業務之關係維護及業務支援管理; 於108年至111年間在遠東銀行擔任襄理,於108年至110年 間負責會計客服作業,於110年至111年間在遠東銀行負責 授信帳務作業,於108年至111年間受有共7小時之防制洗 錢相關教育訓練,而授信帳務執掌包括授信額度建檔、台 幣放款撥償交易及相關授信帳務、授信業務諮詢等工作, 有前述銀行之函文可證(本院卷第65至67、76至78、96頁 ),足認被告在金融業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其本案依 照不明人士之指示從事不明資金收受及轉移之行為,應有 充分之認識。另被告於111年7月,有分別向三信商業銀行 貸款55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70,000元,迄今 仍在還款,有被告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證(偵33537 卷第160頁),足認被告也有相當之貸款經驗,知道其本 案所從事之行為,與一般借貸流程不符。審酌被告之前述 工作資歷及貸款經驗,被告顯然不是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 較一般人欠缺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進行收 受及轉移犯罪所得,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亦足以佐證被 告為本案行為時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被告雖辯稱:其14年來在銀行都只負責開戶資料、交易傳 票的整理和裝訂成冊、調傳票等工作,法遵訓練通常是線 上寫過水的;而其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雖然為金融 從業人員,但被告對於貸款之流程沒有較高程度瞭解,本 件與一般政府宣導常見的詐騙手法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故意,然而,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經驗 已經足以了解到,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作為收取及移轉款 項使用,會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並不以具有 特別之金融相關智識及經驗為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 並不足以推翻前述犯意之認定。更何況依據辯護人所提出 之資料,被告之具體工作內容包括審查客戶簽署之各式授 信契約與債權文件是否齊備、審查核准動撥條件及相關應 備文件是否齊全後執行方款作業(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且被告亦有個人信用貸款之經驗,則被告一定知道貸款 應經相當之審查流程方有可能核准及放款,然而本案中被 告在未提出任何財力證明或徵信資料的狀態下,「何先生 業務經理」立即承諾借款,只要「包裝流水」即可(偵3 3537卷第63至64頁),顯然不合常情;而本案被告為了貸 款而為「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yan」收取及 移轉資金之行為,其背後金主及作業方式均有不合理之處 ,亦經被告提出質疑(詳如前述理由欄二、(二)3.所示 ),可見被告是在認知到「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 武。Ryan」所述及所為有問題的狀況下,仍為收取及移轉 資金之行為,被告確實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就被告之主觀認知,其所配合之對象至少包括「何先生 業務經理」、會計「何明武。Ryan」及其等所述之金主等 人,則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前述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 詐欺之新聞,竟接受「何先生 業務經理」、「何明武。R yan」之指示收取並轉移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方式共同分 擔詐欺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本案被害人數1人,詐 欺款項共530,000元。嗣經告訴人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在銀行工作,目前無業,已離婚,有 1位小孩需要扶養,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174頁),且 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服務證明書、申請 收執聯可證(審金訴卷第69至75頁)。被告於本案前未曾 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否認犯行,且未曾向告訴人道歉或彌 補其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而獲得任何財物,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020號移送併辦 之事實,檢察官認為與起訴書之事實,因被告提供之帳戶同 一,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然而,被告本案所 犯為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移送併辦之被害人與起 訴之被害人不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0-30

TPHM-113-上訴-286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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