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志偉竊盜,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未扣案OPPO牌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胡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未能記取教訓,本次仍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物品,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行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所竊得之手機,未能歸還被害人黃春財,亦未賠償損害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OPPO牌手機1支,未扣案,復未返還被
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48號 被 告 胡志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工地,徒手竊取黃春財所有之OPP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黃春財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志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春財於警詢時、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文斌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OPPO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4-桃原簡-5-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