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芳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許宏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被告業於民國112年1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 網站-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PCDM-113-訴緝-76-20241211-1

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145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緝字第5107至5118號,111年度偵字第44410、45497、52012號; 第二次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5369號;第三次併辦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7311號;第四次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2340號 ;第五次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號; 第六次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5342號;第七次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6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柏勳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 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12時11分前近接之 某時許,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 號(含密碼)(下合稱本案二帳戶資料),均提供予不詳之人。嗣 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 受害人」欄所示之邱泓博等25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邱泓博等25人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分別 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 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柏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金訴緝卷第121頁),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明細(偵12179卷第157頁,偵45497卷第21至46頁)、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1325卷第29頁 ,偵38564卷第76至78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 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 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 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僅於審理 中自白,依行為時法應減輕其刑,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則 不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參照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之內容後,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幫助犯 及自白規定2次遞減二分之一後,依同法第33條第3款可減 至2月未滿)至5年(依自白規定減輕後為6年11月,至於 幫助犯則為得減之規定,計算最高度刑時不計入;但因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上 限為5年,下同),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依幫助犯減輕至二分之一)至5年,現行法之處斷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依幫助犯減輕至二分之一)至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 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附表編號3、4、6、10、17、18、19、22、23、24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至本案二 帳戶,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 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被害 人邱泓博等25人先後為25次詐欺取財行為及25次洗錢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5個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一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2、4至8、1 0至12、17、19、22至25部分,第二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5 部分,第三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8部分,第四次移送併辦附 表編號9、14部分,第五次及第七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3部 分,第六次移送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與本訴即附表編號16 、20、2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其中附 表編號10告訴人蔡宗穎遭詐騙後,於110年7月30日14時55分 匯款29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部分,於上開第一次併辦意旨書 漏未記載,惟該部分與併辦意旨書所載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以上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 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向不 法份子提供2個金融帳戶,幫助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受害人數達25人,所涉金額高達700多萬元,造成之危害程 度非輕,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與告訴 人、被害人等均未曾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對象,另案入監前從事怪手司 機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羅雪舫、曾開源 、陳雅詩偵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部分 0 被害人 邱泓博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0日起,以LINE向邱泓博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泓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2時11分/3萬元 被害人邱泓博警詢證述,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110卷第3、4、6、13至20 頁) 0 告訴人 呂學堯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底起,以LINE向呂學堯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呂學堯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5時0分/36萬元 告訴人呂學堯警詢證述,元大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739卷第12至15、19、23至60頁) 0 告訴人 潘國璋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底起,以LINE向潘國璋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潘國璋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0時36分/200萬元 ⑵110年8月2日11時19分/200萬元 告訴人潘國璋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45342卷第67至89、309至595頁) 0 告訴人 李文秀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日起,以LINE向李文秀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文秀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8月2日18時21分/3萬元 ⑵110年8月2日18時25分/2萬元 告訴人李文秀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偵21325卷第32、51、82至86頁) 0 告訴人 鄭淳玲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間起,以LINE向鄭淳玲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8月2日22時47分/6000元 告訴人鄭淳玲警詢證述,ATM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3805卷第4、19、21頁) 0 告訴人 周姿吟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2日11時30分起,以LINE向周姿吟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姿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8月3日12時41分/5萬元 ⑵110年8月3日12時50分/4萬元 告訴人周姿吟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6431卷第5至9頁) 0 告訴人 莊佳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7日起,以LINE向莊佳熙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莊佳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8月3日14時58分/5萬元 告訴人莊佳熙警詢證述,提供之擷圖、一品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轉帳明細(偵38564卷第22、23、40至43頁) 本案中信帳戶部分 0 告訴人 許文松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初起,以LINE向許文松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許文松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3時59分/130萬元 告訴人許文松警詢證述,提供之網頁擷圖、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偵4629卷第3、4、7至18頁) 0 被害人 楊煥文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7日23時9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楊煥文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楊煥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4時18分/3萬元 被害人楊煥文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62340卷第12至19、26至28頁) 00 告訴人 蔡宗穎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日16時56分起,以IG向蔡宗穎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蔡宗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29日17時6分/5萬元 ⑵110年7月29日17時8分/5萬元 ⑶110年7月30日14時55分/29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 告訴人蔡宗穎警詢證述,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9989卷第13、14、72、75至77頁) 00 告訴人 陳進謚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31日起,以IG向陳進謚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進謚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8時45分/3萬元 告訴人陳進謚警詢證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3286卷第4至6、15、18至26頁) 00 告訴人 彭榮慶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11日21時52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彭榮慶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彭榮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8時57分/5萬元 告訴人彭榮慶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17092卷第26、27、32至45頁) 00 告訴人 楊博安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某日起,向楊博安謊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楊博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19時7分/10萬元 告訴人楊博安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款交易明細(他1989卷第34、第51至79頁、117至121頁、偵45497卷第41頁) 00 被害人 雷昆霖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底起,以LINE向雷昆霖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雷昆霖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29日20時3分/8萬元 被害人雷昆霖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62340卷第43至45、52至59頁) 00 告訴人黃睿麒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2日21時許起,以LINE向黃睿麒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黃睿麒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30日12時43分/6萬元 告訴人黃睿麒警詢證述(偵55369卷第6、7頁) 00 告訴人 張倖瑜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9日起,以LINE向張倖瑜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倖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30日15時8分/1萬3449萬元 告訴人張倖瑜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偵12179卷第25至28、211至220頁) 00 告訴人 尤璿涵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9日16時22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尤璿涵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尤璿涵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5時10分/5萬元 ⑵110年7月30日15時11分/5萬元 告訴人尤璿涵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帳戶交易明細(偵12910卷第6至9、16至22頁) 00 告訴人陳慧恩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7日起,以LINE向陳慧恩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慧恩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6時54分/5萬元 ⑵110年7月30日16時56分/5萬元 ⑶110年7月30日17時16分/4萬9000元 ⑷110年7月30日17時18分/1000元 告訴人陳慧恩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2731卷第3至5、36至74頁) 00 告訴人 張家綺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15日起,以LINE向張家綺謊稱可利用賭博網站漏洞賺取彩金云云,致張家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17時35分/1萬元 ⑵110年7月30日17時36分/1萬元 ⑶110年7月30日17時37分/1萬元 告訴人張家綺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44410卷第9至13、81、85至89頁) 00 告訴人 陳福慶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0日起,以LINE向陳福慶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福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30日18時35分/3萬元 告訴人陳福慶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偵12179卷第19至21、221頁) 00 告訴人 沈柏亨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30日起,以LINE向沈柏亨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沈柏亨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7月30日21時7分/3萬元 告訴人沈柏亨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12179卷第29、30、201至207頁) 00 告訴人張芝綺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7日15時30分起,以IG向張芝綺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芝綺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7月30日21時19分/10萬元 ⑵110年7月30日21時20分/3萬3500元 告訴人張芝綺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10285卷第5、6、8、21至35頁) 00 告訴人 陳芝均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8日11時53分前近接之某時起,以LINE向陳芝均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芝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8月1日12時20分/5萬元 ⑵110年8月1日12時21分/5萬元 ⑶110年8月1日12時22分/5萬元 ⑷110年8月1日12時23分/5萬元 告訴人陳芝均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38564卷第9、19至21頁) 00 告訴人 萬志鵬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日起,以LINE向萬志鵬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萬志鵬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⑴110年8月1日13時0分/10萬元 ⑵110年8月1日13時1分/10萬元 ⑶110年8月1日13時3分/5萬元 ⑷110年8月1日13時4分/5萬元 告訴人萬志鵬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52012卷第15至28頁) 00 告訴人 廖郁瑄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2日起,以LINE向廖郁瑄謊稱可於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廖郁瑄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多筆匯款,其中右列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110年8月2日16時52分/4萬8000元 告訴人廖郁瑄警詢證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偵45497卷第9至12、84至90頁)

2024-12-11

PCDM-113-金訴緝-63-2024121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15號 原 告 吳伯恆 告訴代理人 謝孟釗律師 被 告 謝宜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8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被告之刑事訴訟,已經 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茲經原告之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第503條第1項但 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PCDM-113-附民-715-2024121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3號 原 告 許勝章 被 告 黃繼彥 上列被告黃繼彥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PCDM-113-附民-1743-2024121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25號 原 告 鄭筱梅 被 告 黃繼彥 上列被告黃繼彥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PCDM-113-附民-1825-20241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峻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梁峻銘(下稱被告)願提出新 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並不會再有相關犯罪行為,因母親年 邁,家中又有幼子尚未妥善安置,懇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諭知羈押處分,然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已 於113年11月27日確定,並於同日移送執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已非本案羈押被告身份,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PCDM-113-聲-4641-202412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士豪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068、2069、2070、2071號)及移送併辦(第一次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097、11634、11836、13779、1897 2、25493號;第二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585號;第 三次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士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華士豪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手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附表二部分僅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民 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實 體帳戶),以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下稱本案兩張SIM卡),均交付自稱「劉榮政」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劉榮政」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及上開手機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卓怡君等9人,於附表一「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卓怡君等9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實體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其他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另向附表二所示之江浚憲 等4人,以本案兩張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江浚憲等4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將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華士豪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2068卷第17至19頁,金訴 卷一第289、298頁,金訴卷二第38、79頁),並有本案中信 實體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60099卷第71至74頁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附件各 4份(偵緝2068卷第27至29頁,偵1694卷第8至10、33至35頁 ,偵1044卷第47至49頁),本案兩張SIM卡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偵1694卷第11、36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3月6日法大字第112025440號、第112025442號函及所附 預付卡申請書(偵緝685卷第28至31頁),以及附表一、二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 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第23條(修正前第16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且無證據顯示有犯罪所得,無論依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或現行法均得減輕。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 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參照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之內容後,行為時法及中 間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7.5日(依刑法第70條規 定,依幫助犯、自白及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3次後, 依同法第33條第3款可減至2月未滿)至5年(依必減之自 白規定減輕後為6年11月,至於幫助犯及刑法第19條第2項 則為得減之規定,計算最高度刑時不計入,但因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上限為5 年,下同);現行法之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22.5日(同上 所述遞減3次)至4年11月(依必減之自白規定減輕至少1 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係以一次交付本案中信實體帳戶資料及本案兩張SIM卡之 一行為,使「劉榮政」所屬詐騙集團得以向附表一所示之9 人詐取財物與洗錢,及向附表二所示之4人詐取財物,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1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9個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項: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經本院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心智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華員(被告, 下同)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顯示其全量 表智商為43分(中度障礙),依測驗結果顯示,華員整 體認知功能屬於中度障礙程度,在語文理解、知覺推理 、工作記憶、和處理速度相較於同齡者皆屬中度障礙程 度。華員之臨床診斷為智能障礙和癲癇症(病史),其 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度障礙程度,推定華員於犯案當時 ,其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 減低之程度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7月12日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金訴卷一第379至385頁)。    ⑶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 科專科醫師,參酌被告個人史、病史、馬偕醫院病歷、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本院檢附被告本案犯行之卷宗 資料,並電訪被告之父親,透過專業程序評估後,本於 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得之結論,無論鑑定人 資格、鑑定方法、論理過程,自形式及實質面而言,均 無瑕疵,具有高度憑信性,上開鑑定結論係屬可採,堪 信被告於行為時確有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且因此 一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核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相 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1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09年 度簡上字第471號判決駁回而確定,於110年8月23日徒刑 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性質相同之本案,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被告有上開案件執行完 畢之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然審酌本案與前案均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 ,惡性相對於確定故意為低,且本案被告尚有前開刑法第 19條第2項事由,綜觀全案情節,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何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第一次併辦附表一編號2、3、6 、8及附表二編號3、4部分,第二次併辦附表一編號5部分, 第三次併辦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本訴即附表一編號4、7、9 及附表二編號1、2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遭法院判處幫助詐 欺罪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次提供本案兩張SIM卡及中信實 體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劉榮政」所屬詐騙集團得持以 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工地清潔人員,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將中信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 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二虛擬帳 戶)提供「劉榮政」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隱匿犯罪所得,而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亦構成 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然查,依蝦皮公司112年3月31日函說明一及附件所示,本案 二虛擬帳戶為消費者在蝦皮購物平台結帳時,在付款方式頁 面選擇為「銀行轉帳」,由系統隨機生成供消費者付款所使 用,是本案二帳戶顯然並非被告所提供,是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2部分僅有提供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供「劉榮政 」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而無提供金融帳戶供其 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自無構成幫助洗錢罪之餘地。 ㈢由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事實,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所 為構成所指之罪名,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 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粘鑫、鄭淑壬偵 查後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0 被害人 卓怡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起,向卓怡君謊稱:可至博弈網站操作線上博弈獲利云云,致卓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9時38分/4萬500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被害人卓怡君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12705卷第115至117、139、141至145頁) 0 告訴人 游智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起,向游智皓謊稱:因認識之工程師已破解萬豪國際網站,依指示至該網站玩博奕遊戲必可獲利云云,致游智皓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1時5分/40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游智皓警詢證述、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3779卷第235至239、245頁) 0 告訴人 張良才 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1年6月17日起,以暱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向張良才謊稱:至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良才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1時35分/5萬600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張良才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6097卷第4至6、14頁) 0 告訴人 姚惟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20時21分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陳祈銘」向姚惟心謊稱:可以透過博弈平臺賺錢云云,致姚惟心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12時54分/7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姚惟心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60933卷第5、6、9頁) 0 告訴人 彭雅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21時許起,以LINE暱稱「Mr. Zeng」向彭雅欣謊稱:可以透過博弈平臺賺錢云云,致彭雅欣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3時46分/3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彭雅欣警詢證述、對話紀錄(偵60099卷第112、113、162至180頁) 0 告訴人 黨玉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1時14分起,以暱稱「蔡意涵」向黨玉霞謊稱:可至指定商城平台做搶單任務獲利云云,致黨玉霞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5時38分/11萬100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黨玉霞警詢證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購物頁面擷取照片(偵25493卷第3至9、12、13頁) 0 告訴人 柯麗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以簡訊向柯麗津謊稱:可以辦理貸款,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柯麗津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⑴111年6月21日16時3分/10萬元 ⑵111年6月21日16時4分/10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柯麗津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偵55387卷第6、724、26、28頁) 0 告訴人 洪啟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7日起,以暱稱「劉欣怡」、「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向洪啟明謊稱:至香港商業城奢侈品貿易公司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洪啟明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 16時35分/21萬8000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洪啟明警詢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聊天紀錄(偵11634卷第3至6、33、38至43頁) 0 告訴人 方韻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9時40分許,以簡訊向方韻晴謊稱:可以辦理貸款,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方韻晴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6月21日17時10分/2萬元 本案中信實體帳戶 告訴人方韻晴警詢證述、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55387卷第5、21至23頁) 附表二: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0 告訴人 江浚憲 告訴人 陳立德 江浚憲於111年3月21日某時許在遊戲「天堂W」之LINE群組上向陳立德表示要購買遊戲鑽石,陳立德表示其無遊戲鑽石可出售,但可代為詢問,陳立德遂於遊戲LINE群組詢問成員有無遊戲鑽石可出售,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林薇薇」之暱稱向陳立德私訊謊稱有遊戲鑽石可出售云云,並提供華士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方式,不知情之陳立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將上情轉知江浚憲,致江浚憲亦陷於錯誤,先匯款4萬1300元至陳立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陳立德再將其中1萬8000元之款項,依「林薇薇」指示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21時29分/1萬8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蝦皮購物平台向中信銀行申請之虛擬帳戶) 告訴人江浚憲警詢證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LINE頁面擷圖(偵1044卷第31至33、38、40頁) 0 告訴人 廖士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22時30分許,以LINE暱稱「潘承佑」向廖士傑謊稱:有遊戲帳號要販賣云云,並以華士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申設蝦皮公司帳戶,向蝦皮公司下訂單後,提供蝦皮公司所生成之虛擬帳戶供廖士傑匯款,致廖士傑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3月30日23時52分/1萬2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告訴人廖士傑警詢證述、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1694卷第29、30、40頁) 0 告訴人 鄭書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日11時36分起,以暱稱「高俊明」向鄭書麟謊稱:可代鄭書麟購遊戲貨幣云云,並提供華士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方式,致鄭書麟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4月2日 12時56分/1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 告訴人鄭書麟警詢證述、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偵18972卷第4、5、15、16頁) 0 告訴人 陳漢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8時起,以暱稱「力昱仲」向陳漢宇謊稱:可出售線上遊戲「奧丁審判」之鑽石云云,並提供華士豪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方式,致陳漢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匯款。 111年4月11日 18時51分/4萬元 力昱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陳漢宇警詢證述、對話紀錄擷圖(偵11836卷第19至23、39至43頁)

2024-12-05

PCDM-112-金訴-973-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偉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希望法院能夠讓我交保,我要照顧家人,媽 媽一個人開店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偉祥(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訊問被告後 ,以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於假釋期間再度犯本案,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權衡被告人身自 由與社會防衛之需要,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羈押處分在案。 三、被告雖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本院考量被告之前也因為參 與詐欺集團的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入監執 行,於113年1月15日假釋出監,卻旋即在113年9月11日再度 犯下本案,顯見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的管道,也有賺取詐欺 快錢的犯罪動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若率爾在短暫羈押後准許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恐怕不利社會防衛,也徒然增加被告再犯 之風險。而本案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請求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為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PCDM-113-聲-4563-2024120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515號 原 告 黨玉霞 被 告 華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2-附民-1515-2024120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信宏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蘇聖文 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117、80253、80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信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iPhone 11黑色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蘇聖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之iPhone SE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沒 收。   事 實 歐信宏、蘇聖文、楊弘義(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李唯」 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Peter」、 「李唯」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騙集團部分成員於112年9月7日起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投資社 團、LINE群組向周秀玲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致周秀玲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所示款項,交付依「Peter」指示前來收取款項之楊弘義(附表 編號1)、歐信宏(附表編號2)、蘇聖文(附表編號3),其等 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悉數交與「Peter」或其指定之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歐 信宏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信宏、蘇聖文固坦承有前述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 均辯稱:伊僅受「Peter」一人指示,不知有其他共犯云云 。被告蘇聖文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蘇聖文歷次筆錄都僅 提及與「Peter」聯絡,亦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認不構成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被告歐信宏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歐信宏接觸的對象僅 有介紹人、面試者及面交對象,然並無證據顯示介紹人、面 試者是否知悉所介紹工作涉及詐欺,面交對象及面試之「Pe ter」亦可能為同一人,應為有利於被告歐信宏之認定,認 不構成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經查:  ㈠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2人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歐信宏於偵訊、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80253卷第67至71、77頁, 金訴卷第52、116、176、205頁),被告蘇聖文則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金訴卷第54、176、242頁)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他字卷 第10頁,偵77117卷第72、7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偵77117卷第31至47頁),警員職務報告(偵77117 卷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對被告蘇聖文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照 片(偵77117卷第24至29頁),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 偵77117卷第30頁),告訴人虛擬貨幣USDT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偵80253卷第88、89、91至102、107至11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對被告歐信宏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偵80253卷第24至29、34、35頁),電子錢包金 流分析圖(偵80253卷第6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此 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犯部分:   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稱僅與「Peter」一人聯繫,然 被告歐信宏部分,於警詢時明確表示:我抵達公園後,會 告知「Peter」,就會有不認識的人過來找我收取現金, 是公司派來的人;我跟客人收錢後,公司會說我可以直接 抽車資等語(偵80253卷第9、69頁)。至被告蘇聖文則於 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表示:不是我和買家(按指告訴人)聯 繫的,是介紹我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Peter」、「李唯 」負責和買家聯繫,「李唯」是「Peter」那邊的人等語 (偵77117卷第5、60頁)。由上可知,被告2人主觀上均 明確知悉除自己以外,尚有2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行為,且 係以集團方式為之。又客觀上而言,依前引告訴人警詢筆 錄及對話紀錄可知,對告訴人行騙之人為LINE暱稱「李經 理」,並介紹告訴人向LINE暱稱「安心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此外復架設虛假之網站供告訴人投資,計畫縝密,多 人各司其職,顯然亦係以集團為本案犯行無訛。則被告2 人均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即可認定。   ⒉被告2人雖辯稱僅與「Peter」1人聯繫云云,惟此明顯與卷 內事證不符。至辯護人辯稱無法排除本案有一人分飾多角 情形等語,然由本案詐騙形式觀之,確屬集團犯罪,已如 前述,加以被告2人均稱有與2人以上之人聯繫,是無論主 觀認知或客觀情狀而言,均已符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辯護人所辯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經核均不可採,被告2人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該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 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 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 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歐信宏雖於偵審中自白,然並 未繳回犯罪所得,依新法規定不得減刑,依舊法規定則應 減刑。   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歐信宏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蘇聖 文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得之 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 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各 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為目的,先由LINE暱稱「李經理」 、「安心幣商」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Peter」指派被 告2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以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然此部分與被告2人已起訴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罪等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金訴卷第116、176、202、2 44頁),已保障其訴訟權益,爰併予審究。  ㈣被告2人與「Peter」、「李唯」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蘇聖文雖有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係 向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蘇聖文並收取同一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 蘇聖文2次收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共同詐取告 訴人等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 。兼衡被告歐信宏、蘇聖文均僅坦承普通詐欺,且其等均尚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歐信宏高中肄 業、被告蘇聖文高職肄業等智識程度,被告歐信宏從事板模 工、被告蘇聖文從事殯葬業,均無須撫養對象之生活狀況, 及被告歐信宏收取款項為50萬元、被告蘇聖文收取款項達19 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院制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扣案之被告歐信宏所有iPhone 11黑色手機1支(偵80253 卷第26頁),及被告蘇聖文所持用iPhone SE黑色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偵77117卷第26頁),各為 被告2人本案聯絡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偵訊時供述明確( 偵77117卷第59頁,偵80253卷第68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歐信宏因從事本案收取1000元車資,此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金訴卷第205頁),此屬被告歐信宏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5條,其中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準此,依該條規定應沒收之洗錢財物應以經查獲者為限。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詐騙集團上游而未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 1 112年9月18日19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50萬元 楊弘義 2 112年9月21日14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3 50萬元 歐信宏 3 112年9月25日17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3 50萬元 蘇聖文 112年9月29日9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40萬元

2024-12-05

PCDM-112-金訴-2274-2024120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