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動力交通工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良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   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6   6 、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   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   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   罪所定之刑得易科罰金,所犯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   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   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   益,惟受刑人就附件所示之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填具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   而本院審查如附件所示之罪,皆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   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   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   訊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表示稱   :沒有意見,請法官盡量定輕一點,我真的很後悔等語,暨   衡酌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得抗告。

2025-01-09

NTDM-113-聲-748-20250109-1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勲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明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 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 以上。」  ㈡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23020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3160 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㈢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本院審酌被告彭建勲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 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有毒品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為工人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19號   被   告 彭建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勲於民國113年5月27日零時50分往前回溯96小時之內某 時,在新北市三峽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此施用部分另案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 3年5月27日零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依法攔 停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應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均已逾 113年3月29日公告訂定之數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U0501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1-09

PCDM-113-原交簡-166-2025010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行   「復於同日11時許」後應補充「復於同日11時30分許」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注意力無法集中,而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致追撞張新 裕車輛,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小康、從事貨車司機之職業 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73號   被   告 張永元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元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22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 區居處飲用酒類後,猶輕忽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及公 共安全之影響,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日(15日)8時50分許,先騎乘機車前往停車場,再於同日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張永元車輛 )上路。在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43.5公里外側車 道處,因飲用酒類後注意、反應能力顯著降低而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撞擊前方由張新裕駕駛之車輛(完整車 號詳卷,下稱張新裕車輛。張新裕未受傷)。嗣到場警員於 同日10時28分許對張永元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復於同日11時許對其進 行畫圓觀察測試,結果為線條顫抖、彎曲不連續等況,而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永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案發後之現場、張永元車輛、張新裕車輛之外觀照片。 (六)張新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截圖,及本署檢察官就上開 檔案之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5-01-09

PCDM-113-交簡-1569-2025010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志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志信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之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肇致交通事故,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20號   被   告 李志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信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7時許至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 鶯歌區八德路某處,飲用啤酒2罐,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稍晚,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2名乘客之鄭智陽發生碰撞(駕駛與乘客均未成傷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時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鄭智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證人鄭智陽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籍資料與駕駛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案發現場與車損照片共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5-01-09

PCDM-114-審交簡-6-2025010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常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常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自撞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狀況勉持、前末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起訴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27號   被   告 彭常豐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常豐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3時許,在桃園市某便利商店 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 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上路,欲 返回租車公司歸還車輛。嗣於同日16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 新莊區中環路3段與幸福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駕車自撞人 行道旁圍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40分在臺北 醫院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常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事 故扣留車輛收據及放行條、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5-01-09

PCDM-113-交簡-1558-2025010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清波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仍執意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6號   被   告 林清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 00○00號住處內飲酒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 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1-09

PCDM-113-交簡-1692-2025010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8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 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另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廖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5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江美嬋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及告訴人同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4號   被   告 廖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震傑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往八里方 向行駛,行駛至五股區疏洪一路OK+600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且未 减速慢行,適有江美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五股區疏洪一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接近微風四區 停車場時,欲由外側道迴轉至對向停車場,於路邊起駛左轉 時,未注意來往車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美嬋受有右 側小腿雙踝開放性骨折、右踝骨間韌帶聯合損傷、右踝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江美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5-01-09

PCDM-113-審交簡-557-2025010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嘉賢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 克,未待酒精消退,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曾因酒醉駕車,經本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1440號刑是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84號   被   告 林嘉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22時許起至翌(28)日2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飲酒後,其明知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仍於 113年11月28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8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1-09

PCDM-113-交簡-1690-2025010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主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主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於民國11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末2行「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12時44分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紀錄,業經檢察官主 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與本案 犯罪情節均為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犯罪,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 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 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 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執意駕駛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境貧寒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范主維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主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6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工地內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主維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1-09

PCDM-113-交簡-1580-2025010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榮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亦有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 行非佳,被告具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業、家境勉 持等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請 求本院對被告處以併科罰金之刑度,本院審酌被告前科及本 次酒駕測得之酒精濃度,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已符合罪 刑之比例,無再併科罰金之必要,僅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69號   被   告 曾榮安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安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工地 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自前開處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遭警攔停,並於同日15時46分許,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榮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104年間有公共危險之前案,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0.39毫克之情,量 處適當之刑,並請參酌上開情節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元 之罰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

2025-01-09

PCDM-113-交簡-1567-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