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5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良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良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
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6
6 、66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
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
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
罪所定之刑得易科罰金,所犯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之
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
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
益,惟受刑人就附件所示之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填具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
而本院審查如附件所示之罪,皆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
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
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
訊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表示稱
:沒有意見,請法官盡量定輕一點,我真的很後悔等語,暨
衡酌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得抗告。
NTDM-113-聲-748-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