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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蔡士豪 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 被 告 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端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聲明第1 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約 45餘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距強制退休尚有19餘年之工作 年限,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算權利存續期間為5 年,以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8,000 元計算,標的價額 為468萬元(78000 ×12×5=0000000 )。至於聲明第2 、3項中給 付112年12月至114年1月之工資及按月提繳退休金部分,與僱傭 關係存在之經濟目的同一,原告所受利益不超過僱傭關係存在之 範圍,兩者互為競合,不予併算標的價額,惟聲明第2、3 項中 給付加班費84萬3,906元、短少工資9萬2,3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6萬9,453元,共100萬5,659元(843906+92300+69453=0000000 )則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68萬5,659元(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073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3 , 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萬2,691元(68073 ×1/3 =22691),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11

PTDV-114-勞補-7-20250311-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82號 原 告 張創程 陳英豪 羅文貴 張高進 王信財 林政國 彭全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豪進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 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免為假執行供擔保 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就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豪進彩色印刷廠為丙○○所獨資,被告法定代理人為 丙○○,2家公司行號之營運皆由丙○○支配控制,資金、財務、 業務及人事等亦相互流通使用,而具實體同一性。原告己○○、 庚○○、甲○○、戊○○、乙○○、丁○○、辛○○(下逕稱其名,合稱原 告),分別於如附表「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受僱於被告,詎 被告法定代理人無預警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將管理階層人員退 出工作群組,工作場所亦無管理階程人員在場,法定代理人也 不知去向,嗣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於113年8月1日歇業在 案。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 解申請,以被告積欠薪資、高薪低報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之情事,表明於113年7月31 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於113年8月8日收受調解通知單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3年7月31日終止。惟被告積欠原告 113年6、7月之薪資及資遣費均如附表「113年6月短少工資」 、「113年7月短少工資」及「資遣費」欄所示未為支付,而原 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月平均工資」 欄所示。爰依兩造間之勞動關係、勞基法第22條及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 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 錄截圖、薪資袋、存摺影本、勞保、職保投保資料表、臺中市 政府勞工局113年11月21日中市勞動字第1130062519號函文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195頁、第241-242頁)。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準此,原 告主張被告有積欠薪資、高薪低報等情事,經原告以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 於113年7月31日終止乙節,應為可採。 ㈡又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 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 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 理由(減輕稅賦),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 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 企業之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 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 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 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 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 ;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 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 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 定,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 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 律上型態,取巧規避勞動法律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經查 ,豪進彩色印刷廠與被告之經營企業主同為丙○○、業務性質同 為印刷業,有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營業人統一編號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3頁),依上開說明,堪認豪 進彩色印刷廠與被告為同一雇主,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 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積欠工資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勞 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 ,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亦定 有明文。故若雇主不依前揭規定備置工資清冊,自應由雇主負 擔因不備置各該文書所生舉證上之不利益。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113年6、7月之薪資,業據原告提出 薪資袋、存摺影本足佐(見本院卷第79、93-101、115-117、13 1-135、147-163、187-189頁),而就同年6、7月之薪資,迄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據被告提出相關文書以供查核,應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主張 被告應給付113年6、7月之短少薪資,均為有理由。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 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事由合法 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依如附表所 示之平均工資乘以資遣費基數後,資遣費計算結果即如附表「 資遣費」欄所示金額,此有試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 109、125、141、171、181、19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各應給 付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⒊綜上,經本院加總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認 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⒋遲延利息部分:  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 各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退條 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 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逾 3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20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 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3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 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姓名 任職期間 月平均工資 113年6月短少工資 113年7月短少工資 資遣費 合計 本院認定金額 免為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1 己○○ 111年6月15日至113年7月31日 40,400 1,979 41,650 43,037 86,666 86,666 86,666 2 庚○○ 111年1月12日至113年7月31日 39,633 - 42,200 50,642 92,842 92,842 92,842 3 甲○○ 110年4月16日至113年7月31日 48,546 - 47,300 79,966 127,266 127,266 127,266 4 戊○○ 107年6月11日至113年7月31日 42,117 - 43,200 129,334 172,534 172,534 172,534 5 乙○○ 106年5月2日至113年7月31日 67,094 - 64,600 243,216 307,816 307,816 307,816 6 丁○○ 105年3月31日至113年7月31日 50,500 - 51,850 210,487 262,337 262,337 262,337 7 辛○○ 106年2月20日至113年7月31日 53,047 - 53,400 197,600 251,000 251,000 251,000

2025-03-11

TCDV-113-勞訴-282-20250311-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2號 原 告 陳文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原告與被告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萬 1,898 元(含預告工資3萬9,500元、資遣費19萬2,398元),及 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繫日為114年3月4日,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 年3月3日)之利息請求即應併算其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 計23萬3,645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2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07元(計算式:3,320-2,213=1,107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新台幣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3萬1,898元 利息 23萬1,898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3月3日 (55/365) 5% 1,747.18元 1,747元 合計 23萬3,645元

2025-03-11

KSDV-114-勞補-62-20250311-1

重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賴家龍 張志建 任愛君 劉定凱 李迪峯 劉文綺 練珈汝 郭金典 陳裕槔 劉金清 陳紹源 鄧仁壽 徐培亨 謝媛媛 徐永桶 陳綉燈 喻崇霖 徐明章 王樸華 陳仲伸 陳錦霞 張國楨 王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儉華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蔡秉純 吳孟庭 楊子敬律師 翁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依如附表六「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 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經查,原告賴家龍、張志建、任 愛君、劉定凱、李迪峯、劉文綺、練珈汝、郭金典、陳裕槔 、劉金清、陳紹源、鄧仁壽、徐培亨、謝媛媛、徐永桶、陳 綉燈、喻崇霖、徐明章、王樸華、陳仲伸、陳錦霞、張國楨 、王麗玲(下合稱原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於起訴 時就任愛君之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3 7,358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12頁)。嗣原告於113年12月13 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任愛君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其599,239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16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稱、到職日、退休日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 下同)於86年10月30日公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原告於退休後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 定,均享有請求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權利,然被告於原告退 休並核發舊制退休金時,並未依勞基法保障勞工精神而短發 退休金,致原告所領退休金除低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與 年資較短或與原告較晚入職之其他職員所得請領者相較,均 有短少。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系 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 9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79號判決)意旨,橫跨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於計算退休金基數時,若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 算對勞工較有利,應自該時起算。被告於原告退休時核給之 退休金,於計算上均自原告起聘日起算工作年資,致原告得 以每年2基數計算之退休金,較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算者短 少甚多,由此可知被告不依法計算退休金,侵害勞工所享有 退休金權益甚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為舊 制退休金最低標準,低於此標準之退休金金額,均屬違法, 而關於基數,應為整數或小數點後為0.5,惟被告就任愛君 、李迪峯之年資基數,竟分別有小數點0.64、0.90之記載, 更顯被告將勞基法視若無睹,被告於計算原告之「適用勞基 法前退休金」時,以無規範依據且實際上不存在之「虛擬本 薪與實物代金」為計算基礎,亦屬違法。依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2152號判決)意旨 ,退休金為延期後付之工資,則工作期間較長者所累積之延 期後付工資金額,應較工作期間較短者為高,方符常情及勞 基法整體規範意旨,被告係以僅約為勞基法規定平均工資之 2分之1或3分之1數額為年資基數,作為計算勞基法前退休金 金額之基礎,即以所謂本薪加實物代金為平均工資,更顯示 對於壓縮自己給付退休金義務。被告核給原告之退休金計算 ,將計算之起始日提前至原告受僱之始,所生之結果荒謬, 依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及系爭高院79號判決意旨認定, 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年資應自適用勞基法之日起算基數,方 為可採,且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11年6月 23日,為最高法院勞動法庭就勞基法第84條之2之最新見解 ,益顯原告請求合理有據。  ㈢訴外人即被告時任院長陳友武於89年1月3日行文國防部人力 司,請求同意准許將已在職聘僱人員之退休金年資計算依照 勞基法第55條規定核發,故對於聘僱人員之退休金計算,應 自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起算,方為合理。原告依 法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金額,係依被告當時所訂之員工工 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計算,與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計算,有所不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基數上限 ,應僅限制原告87年7月1日後依勞基法規定計算之退休金, 而不及於適用勞基法前依其他規定所得請領之退休金,亦不 應認為以不同計算方式所得之退休金金額應合併加總後受上 述上限之限制。國防部提出於87年5月20日立法院第3屆第5 會期國防委員會之「國軍非軍職員工適用勞基法」報告可知 ,其與被告皆早已明知對非軍職人員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待 遇優於適用前,亦即被告就聘僱人員之退休金規範,實劣於 勞基法最低要求,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退休金應一體適用 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工作年資滿30年者均有領滿退休金 上限金額之權。  ㈣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分別自各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作規則係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經勞資協商後訂定, 再送由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審查後准予核備,自屬有效而拘束 兩造之效力,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87年7月1日後 仍在職之員工,其等工作年資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而退 休金計算標準區分為87年7月1日以後及87年6月30日以前, 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2階段計算。又原告均係 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時,即應分別依系 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84條之2等規定 ,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及退休金。  ㈡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加計役期,分別如附表三「 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工作年資」欄項下之「87年6月3 0日前年資」、「役期」等欄所示之內容,依系爭工作規則 第77條第1項規定,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退休金基數金 額、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分別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前 」欄項下之「退休金基數」、「退休金基數金額」、「被告 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等欄所示之內容,原告適用 勞基法前之年資均已逾15年(詳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後」 欄項下之「87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欄所示),依 勞基法第55條第1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原 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個月平均 工資分別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87年7月1日 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被告核定之退休金基數」、「退 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等欄所示之內容,則原告於適用勞基 法後之退休金分別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適 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 、後之退休金分別如附表四「合計」欄所示之金額,被告均 已全數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  ㈠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其等擔任之職稱、到職日、退休日均 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均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 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二「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起至87年6月30 日止,加計役期,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分別如附表三「 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工作年資」欄項下之「87年6月3 0日前年資」、「役期」、「退休金基數」等欄所示;自87 年7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如附表二「退休日」欄所示之退休日 止,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87 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欄所示。另被告已分別給付 原告退休金如附表五「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㈣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後」 欄項下之「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㈤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之基數所計算並核給原告之退休金 分別如附表四「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欄所示 之金額。  ㈥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109年3、5、10月份、110年5、8、10月份、112年10月份 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被告技術師退休金明細表、被 告行政管理類退休金明細表、被告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 表、被告109年6、7月份、110年3、9月份退休人員退休金給 付審查明細表-匯款。  ⒉被告89年1月3日(89)蓮萌字00012號函。  ⒊87年5月20日立法院第3屆第5會期國防委員會會議之「國軍非 軍職員工適用勞基法」報告。  ⒋系爭工作規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 得請領退休金之基數分別如附表一「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基數」欄所示之基數,而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 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 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 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 ,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 ,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 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 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 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 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 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有些 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明文 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作出超越法 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㈡經查,原告分別自如附表二「到職日」欄所示之日期受僱於 被告,並有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前」欄項下之「工作年資 」欄項下之「87年6月30日前年資」、「役期」、「退休金 基數」等欄;分別自87年7月1日起至其等分別如附表二「退 休日」欄所示之退休日止,有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後」欄 項下之「87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欄所示之內容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兩造既已不爭 執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揆諸前揭說明,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 「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則原告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分別如附表三「適用勞基法後」欄項下之「87年 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欄所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計算之基數分別如附表五「適用勞基法後被告核定 之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而被告優於勞基法規定分別以如附 表五「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之基數計給原告舊 制退休金,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其等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 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以1年2個基 數核算後分別為如附表一「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 」欄所示之基數,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本院卷 一19-25頁),即乏所據。    ㈢原告雖提出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系爭高院79號判決、 系爭最高法院2152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一15-19、81-98 頁),並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其等適用勞基法後分別 應領如附表一「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欄所示之 基數退休金云云(本院卷一20-24頁),惟查:   ⒈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就勞基法第84條之2 增訂目的既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用範圍,使較後 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自不得令原得本 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該條文之增訂而 受有不利益,是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如已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 依同法第54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時,縱未有該增訂條文,其原 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領退休金,自不能因適用該增訂條文 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基法 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 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求雇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金云云(本院卷一16、81頁), 然該判決所涉之事實為該案勞工自58年3月17日起受僱,並 於107年8月31日退休,該案雇主自87年12月31日起,始為勞 基法之適用對象,該案勞工請求雇主再給付適用勞基法後之 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該勞工於同年7月1日起 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依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770, 000元,而該勞工固應自58年3月17日起算工作年資,但該案 雇主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未自訂規定規範退休事 項,雙方復未就此達成協商,依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第 84條之2規定,該案勞工無從請求雇主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 退休金,僅得請求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退 休金,然此情形,如適用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第84條之 2規定略以:「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後 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五十五條規定計 算」,形成勞工於雇主適用勞基法前之前15年工作年資,因 勞雇雙方就退休事項未為相關約定或無工作規則加以規範, 致勞工前15年工作年資無法加乘計算,15年以上之年資僅得 於適用勞基法後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等計算結果,確實有對任職 期間較長之勞工形成不利益之情形,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 決始有「是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如已 達勞基法第53條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依同 法第54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時,縱未有該增訂條文(本院按即 勞基法第84條之2,下同),其原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基 法,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領 退休金,自不能因適用該增訂條文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 金反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 是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 求雇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 退休金」之見解,以調整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在該案勞工 計算退休金之妥適性及衡平性。惟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 見解所適用之案例類型,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 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 則訂定之情形,此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 基數計算,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 形,顯然有別,尚無從比附援引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縱有原告全部年資依被告計算退休金方式,較適用勞基法後 至原告退休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反 而較少之情形(即原告所指被告核給其等之退休金計算,將 計算之起始日提前至其等受僱之始,所生結果荒謬,可能導 致勞工年資愈高反而退休金愈少之極端不合理現象,本院卷 一16、18-19、26頁),此乃應各勞工任職起迄日長短與該 事業單位開始適用勞基法時點不同所致,原告此事後諸葛之 觀點實不利勞雇關係之加強及法安定性,誠無足取。  ⒉系爭高院79號判決部分:   該案案例事實,為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前助理研究員葉放清, 就被告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計算,主張與原告相同。系 爭高院79號判決就此爭點亦援引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之 見解,已同有前述相異案件無法為相同認定之情,參以系爭 高院79號判決論述略以:「經查,上訴人(即葉放清)係自 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迄至106年11月29日止屆齡(即滿 65歲)退休,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8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退休時,本得依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後之 工作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 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人適 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4.5【(15×2)+4+0.5】 。惟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 前之年資已滿15年,如前所述,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 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共19.5,反不 利於上訴人,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依前 揭說明,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 之退休金基數應為34.5」(本院卷一91-92頁),係以案例 事實迥然不同之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見解,對勞基法第 84條之2加以形式操作後,認定該條文對葉放清適用結果有 所不利,遂超越勞基法第84條之2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自受 僱之日起算」之法條文義,僅就葉放清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 逕行適用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基數,卻就勞基法第84 條之2其他如「……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 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之要件,及被告已有系爭工 作規則規範計算基數方式等情形,恝置不論,亦未見其就所 援引系爭最高法院125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系爭高院79號 判決之案例事實有何相同之處而逕自引用,此種僅形式操作 且未實質探究兩案爭議異同,並超越法解釋之見解,為本院 所不採,且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本院自不 受系爭高院79號判決見解所拘束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系爭最高法院2152號判決部分:    該判決要旨內容明確揭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第十 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 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為勞動基準 法第十八條所明定,退休金並未包括在內,故雇主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仍得 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又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 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 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 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 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 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本院卷一97頁 ),此乃係就「雇主以懲戒解僱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 形下,仍不得剝奪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然本件係原告符合 自請退休之法定要件下而主動申請退休並終止勞動契約,且 被告均有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其等退休金, 二者案例事實顯然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作為本件判決之依 循。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 分別自各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金額 卷頁碼:本院卷一12-15、20-24、103-147、168頁 編號 姓名 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 (A)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B)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C) 請求金額 (D=A×B-C)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賴家龍 37.5 105,849元 2,381,603元 1,587,735元 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 張志建 36.5 80,395元 1,768,690元 1,165,728元 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 任愛君 36.5 76,239元 2,183,485元 599,239元 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4 劉定凱 38.0 84,053元 1,933,219元 1,260,795元 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5 李迪峯 38.5 74,218元 2,146,385元 711,008元 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 劉文綺 38.0 83,096元 1,948,601元 1,209,047元 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7 練珈汝 37.5 92,113元 2,072,543元 1,381,695元 自109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 郭金典 36.0 87,342元 1,834,182元 1,310,130元 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9 陳裕槔 40.5 98,385元 2,508,818元 1,475,775元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0 劉金清 37.0 87,074元 1,915,628元 1,306,110元 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1 陳紹源 38.5 104,283元 2,450,651元 1,564,245元 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2 鄧仁壽 38.5 105,480元 2,478,780元 1,582,200元 自11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3 徐培亨 37.0 82,308元 1,810,776元 1,234,620元 自109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4 謝媛媛 37.5 75,613元 1,701,293元 1,134,195元 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5 徐永桶 36.0 87,074元 1,828,554元 1,306,110元 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6 陳綉燈 38.0 93,581元 2,152,363元 1,403,715元 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7 喻崇霖 36.0 82,649元 1,735,629元 1,239,735元 自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8 徐明章 37.0 89,230元 1,785,674元 1,515,836元 自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19 王樸華 37.0 94,138元 2,071,036元 1,412,070元 自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0 陳仲伸 36.5 94,150元 2,024,225元 1,412,250元 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1 陳錦霞 37.0 86,919元 1,912,218元 1,303,785元 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2 張國楨 37.0 80,407元 1,768,954元 1,206,105元 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5% 23 王麗玲 36.5 99,481元 2,967,518元 663,539元 自109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表二: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168頁;卷二53頁 編號 姓名 職稱 到職日 (年月日) 退休日 (年月日) 1 賴家龍 技術師 70.4.28 109.10.27 2 張志建 技術師 71.10.29 108.12.31 3 任愛君 管理師 79.7.26 108.12.30 4 劉定凱 技術師 72.9.13 109.12.31 5 李迪峯 高級管理師 80.7.16 110.9.29 6 劉文綺 管理師 72.12.23 110.3.30 7 練珈汝 技術師 67.4.26 109.10.23 8 郭金典 技術師 73.2.16 108.6.29 9 陳裕槔 高級技術師 70.10.28 112.10.30 10 劉金清 技術師 73.1.27 109.6.29 11 陳紹源 主任技術師 70.4.24 110.10.22 12 鄧仁壽 高級技術師 67.2.24 110.8.23 13 徐培亨 技術師 67.12.20 109.3.30 14 謝媛媛 技術師 67.1.30 109.7.29 15 徐永桶 技術師 67.4.12 108.6.29 16 陳綉燈 技術師 67.3.23 110.5.30 17 喻崇霖 技術師 67.4.21 108.6.29 18 徐明章 技術師 65.8.16 109.5.30 19 王樸華 技術師 66.12.2 109.2.28 20 陳仲伸 技術師 66.10.5 108.11.29 21 陳錦霞 技術師 66.8.2 108.12.31 22 張國楨 技術師 68.12.12 109.1.30 23 王麗玲 管理師 80.8.30 109.2.3        附表三 卷頁碼:本院卷○000-000頁;卷二29、53、339-342頁 編號 姓名 適用勞基法前 適用勞基法後 工作年資     87年6月30日前年資 (年月日) 役期 (年月日) 退休金基數 (A) 退休金基數金額   (B)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   (C=A×B) 87年7月1日後至退休之工作年資 (年月日) 被告核定之退休金基數 (D) 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E)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F=D×E) 1 賴家龍 17.2.3 1.0.0 38 42,180元 1,602,840元 22.3.27 22.5 105,849元 2,381,603元 2 張志建 15.8.3 0.0.0 33 35,940元 1,186,020元 21.6.0 22 80,395元 1,768,690元 3 任愛君 7.11.6 0.0.0 16 42,575元 681,200元 21.5.30 28.64 76,239元 2,183,485元 4 劉定凱 14.9.18 2.0.0 35 37,640元 1,317,400元 22.6.0 23 84,053元 1,933,219元 5 李迪峯 6.11.16 2.7.0 20 41,545元 830,900元 23.2.29 28.92 74,218元 2,146,385元 6 劉文綺 14.6.9 0.0.0 29.17 45,660元 1,331,902元 22.8.30 23.45 83,096元 1,948,601元 7 練珈汝 20.2.5 0.0.0 42 35,940元 1,509,480元 22.3.23 22.5 92,113元 2,072,543元 8 郭金典 17.4.14 3.0.0 36 40,560元 1,460,160元 20.11.29 21 87,342元 1,834,182元 9 陳裕槔 16.8.4 2.0.0 39 42,190元 1,645,410元 25.3.30 25.5 98,385元 2,508,818元 10 劉金清 14.5.5 3.0.0 36 42,180元 1,518,480元 21.11.29 22 87,074元 1,915,628元 11 陳紹源 17.2.7 2.0.0 40 44,615元 1,784,600元 23.3.22 23.5 104,283元 2,450,651元 12 鄧仁壽 20.4.7 0.0.0 42 42,995元 1,805,790元 23.1.23 23.5 105,480元 2,478,780元 13 徐培亨 19.6.12 0.0.0 41 35,940元 1,473,540元 21.8.30 22 82,308元 1,810,776元 14 謝媛媛 20.5.2 0.0.0 42 36,505元 1,533,210元 22.0.29 22.5 75,613元 1,701,293元 15 徐永桶 20.2.19 0.0.0 42 41,370元 1,737,540元 20.11.29 21 87,074元 1,828,554元 16 陳綉燈 20.3.9 0.0.0 42 43,805元 1,839,810元 22.10.30 23 93,581元 2,152,363元 17 喻崇霖 20.3.23 0.1.13 42 40,560元 1,703,520元 20.11.29 21 82,649元 1,735,629元 18 徐明章 21.10.30 0.0.0 45 44,615元 2,007,675元 21.10.30 22 89,230元 1,963,060元 19 王樸華 20.7.0 1.9.22 46 44,615元 2,052,290元 21.7.28 22 94,138元 2,071,036元 20 陳仲伸 20.8.27 0.1.12 43 44,615元 1,918,445元 21.4.29 21.5 94,150元 2,024,225元 21 陳錦霞 20.11.0 0.0.0 43 40,560元 1,744,080元 21.6.0 22 86,919元 1,912,218元 22 張國楨 18.6.20 0.0.0 39 35,940元 1,401,660元 21.6.30 22 80,407元 1,768,954元 23 王麗玲 6.10.2 0.0.0 14 53,550元 749,700元 21.4.13 29.83 99,481元 2,967,518元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 (A) (參附表三) 被告已給付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 (B) (參附表三) 合計 (C=A+B) 1 賴家龍 1,602,840元 2,381,603元 3,984,443元 2 張志建 1,186,020元 1,768,690元 2,954,710元 3 任愛君 681,200元 2,183,485元 2,864,685元 4 劉定凱 1,317,400元 1,933,219元 3,250,619元 5 李迪峯 830,900元 2,146,385元 2,977,285元 6 劉文綺 1,331,902元 1,948,601元 3,280,503元 7 練珈汝 1,509,480元 2,072,543元 3,582,023元 8 郭金典 1,460,160元 1,834,182元 3,294,342元 9 陳裕槔 1,645,410元 2,508,818元 4,154,228元 10 劉金清 1,518,480元 1,915,628元 3,434,108元 11 陳紹源 1,784,600元 2,450,651元 4,235,251元 12 鄧仁壽 1,805,790元 2,478,780元 4,284,570元 13 徐培亨 1,473,540元 1,810,776元 3,284,316元 14 謝媛媛 1,533,210元 1,701,293元 3,234,503元 15 徐永桶 1,737,540元 1,828,554元 3,566,094元 16 陳綉燈 1,839,810元 2,152,363元 3,992,173元 17 喻崇霖 1,703,520元 1,735,629元 3,439,149元 18 徐明章 2,007,675元 1,963,060元 3,970,735元 19 王樸華 2,052,290元 2,071,036元 4,123,326元 20 陳仲伸 1,918,445元 2,024,225元 3,942,670元 21 陳錦霞 1,744,080元 1,912,218元 3,656,298元 22 張國楨 1,401,660元 1,768,954元 3,170,614元 23 王麗玲 749,700元 2,967,518元 3,717,218元               附表五 編號 姓名         適用勞基法後,被告核定之退休金基數 勞基法規定之退休金基數 1 賴家龍 22.5 22.5 2 張志建 22 22 3 任愛君 28.64 21.5 4 劉定凱 23 23 5 李迪峯 28.9 23.5 6 劉文綺 23.5 23 7 練珈汝 22.5 22.5 8 郭金典 21 21 9 陳裕槔 25.5 25.5 10 劉金清 22 22 11 陳紹源 23.5 23.5 12 鄧仁壽 23.5 23.5 13 徐培亨 22 22 14 謝媛媛 22.5 22.5 15 徐永桶 21 21 16 陳綉燈 23 23 17 喻崇霖 21 21 18 徐明章 22 22 19 王樸華 22 22 20 陳仲伸 21.5 21.5 21 陳錦霞 22 22 22 張國楨 22 22 23 王麗玲 29.83 21.5                            附表六 編號 姓名 起訴請求金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賴家龍 1,587,735元 5% 2 張志建 1,165,728元 4% 3 任愛君 637,358元 2% 4 劉定凱 1,260,795元 4% 5 李迪峯 711,008元 2% 6 劉文綺 1,209,047元 4% 7 練珈汝 1,381,695元 5% 8 郭金典 1,310,130元 6% 9 陳裕槔 1,475,775元 5% 10 劉金清 1,306,110元 6% 11 陳紹源 1,564,245元 5% 12 鄧仁壽 1,582,200元 5% 13 徐培亨 1,234,620元 4% 14 謝媛媛 1,134,195元 4% 15 徐永桶 1,306,110元 5% 16 陳綉燈 1,403,715元 5% 17 喻崇霖 1,239,735元 4% 18 徐明章 1,515,836元 5% 19 王樸華 1,412,070元 5% 20 陳仲伸 1,412,250元 5% 21 陳錦霞 1,303,785元 4% 22 張國楨 1,206,105元 4% 23 王麗玲 663,539元 2%

2025-03-11

TYDV-114-重勞訴-2-20250311-1

勞小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朱明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泉達有限公司(峻富物流)間請求給付薪資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 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18條第3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須 具備之程式;而當事人為自然人者,應表明其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為法人者,應表明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以資特定其人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勞動調解聲請狀有下列闕漏:  ㈠相對人:調解聲請狀中之相對人為泉達有限公司(峻富物流 ),公司設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並未記載公司法 定代理人,然經本院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泉達 有限公司與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同之二家公司,公司 設址均非上開聲請人所述之地點,故聲請人應確定所欲聲請 調解之對象,並具狀表明法定代理人及公司正確地址。  ㈡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相關事證:聲請人於聲請書狀內主 張自113年10月1日受僱(承攬)於相對人。故本件兩造究為 勞動關係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聲請人應確認後以書狀向本院 陳報。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新臺幣(下同)30,000元係 如何計算出?聲請人應提出完整之計算式及相關事證。  ㈢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是否前經勞資爭議調解?如有,聲 請人應一併將該勞資爭議調解之調解筆錄陳報本院。 三、聲請人應將上開說明補正,並重新繕打聲請狀,及按相對人 人數檢附繕本(均需含證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11

TYDV-114-勞小專調-41-20250311-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5號 原 告 石博升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2萬9,367元 (皆為延長工時工資),及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如附表所示利息亦應併入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準 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4萬331元(計算式:172萬9,367 元+61萬964元=234萬33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99 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延長工時 工資即屬之,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741元,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4,494元(計算式:21,741×2/3=14,49 4),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501元(計算式:28, 995-14,494=14,501)。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利息 172萬9,367元 107年2月1日 114年2月24日 (7+24/365) 5% 61萬964元

2025-03-11

TCDV-114-勞補-125-20250311-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岑棋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林岑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18,8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林岑棋對被告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歷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裁判,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時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6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八點記載「程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故調解成立者,先前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1年度勞補字第14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42,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45,055元,暫免徵收後核定應繳裁判費為15,018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75),其餘第一審裁判費30,03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系爭事件上訴第二審後,經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4,442,500元,第二審裁判費原應徵收67,582元,暫免徵收後核定應繳裁判費為22,527元,已由上訴人即原告繳納(參第二審卷,頁31),其餘第二審裁判費45,055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系爭事件上訴第三審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319,330元【計算式:719,330+60,000元×12個月×5年=4,319,330】,第三審裁判費原應徵收65,652元,暫免徵收後應繳裁判費為21,884元,已由上訴人即原告繳納(參第三審卷,頁31),其餘第三審裁判費43,768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各審裁判費合計118,860元【計算式:30,037+45,055+43,768=118,860】,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1

TCDV-114-司他-99-20250311-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尹南鵬 被 告 黃米田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 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 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 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提出於法院;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暨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事件,因原告 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亦未於調解不成 立後10日內向本院為反對續行訴訟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 3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4項規定,視為自調解聲請時起 ,已經起訴。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補正事項如下: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提出調解聲請後,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具狀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3 0元(請求項目為年終獎金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本件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即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2,5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是以,扣 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 算式:1,000-667=333)。 ㈡原告起訴所列被告為「黃米田」,然依卷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記載之資方為「來來豆漿店」,且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亦為「來來豆漿店」,是原告應說明究係與何人成立勞動契約及起訴請求對象(即被告),若為「來來豆漿店」,亦請說明其法律組織定性(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有無法定代理人,如有法定代理人,併應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10

TCDV-114-勞訴-30-20250310-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江振南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王翌臣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該事 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系爭 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 ,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3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遂確定在案。上情有本 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是依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徵收。 三、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全部案卷審查,查知:  ㈠、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原告於系爭事件係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50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20元,原告已先行預納1,000元,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為220元。又查第一審判決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7, 126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係 針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標的價額為87,126 元,另原告並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未於第二審程序 中提起附帶上訴。是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均未上訴部分即 22,9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因兩造均未上訴, 該部分即先行確定,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254元( 計算式:1220×22924÷1100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之比例,由被告負擔79%即201元( 計算式:254×79%);餘由原告負擔,即原告應負擔53元 (計算式:254-201)。  ㈡、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嗣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並就命 其應給付予原告87,126元部分提起上訴,已預納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是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為966元(計 算式:0000-000),則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35即338元(計算式:966×35/100),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即628元(計算式:966-338)。因其中第二審 裁判費,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本 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故不予列計。  ㈢、綜上,被告應負擔539元(計算式:201+338),原告應負擔6 81元(計算式:628+53),另因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已逾原告依確定判決諭知應負擔之數額,是依法暫免徵 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20元應全部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 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元,並 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0

TCDV-114-司他-45-20250310-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蕭麒鈞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2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 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36號),於第二審訴訟中 移付調解成立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移 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第七點並約定程序(含訴訟及非訟) 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故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 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 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 擔而言。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中 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286,072元本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1,286,07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訴之聲明第2項屬非財產權之請求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合計原告應徵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16,771元。又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第 一審部分訴訟費用,而由原告預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950 元(參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卷,卷一頁59、65及卷二 頁121、133),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821元( 計算式:00000-00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部分,因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 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且業經該審退還,故無應補徵之裁判 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0

TCDV-114-司他-6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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