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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璋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偽造之「蔡世凱」印章貳枚及收款收據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佳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第 3行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確定」之記載,應更正 為「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證據欄應補充 「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符,茲引用之(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⒉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偽造「蔡世凱」印章及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蔡世凱」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蔡世凱」 印章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 吸收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㈣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蔡仁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古斌 」、「威利旺卡」、「控台」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 錄,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與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互核相符,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詐欺等犯行罪質、罪名均不相同, 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而僅將其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審酌事項。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該集團之招募、教導取款車手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除 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於法難容;惟念其已與告訴人 李淑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又念其終能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參酌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 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前科不符緩刑要件,爰不予 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另案被告蔡仁祥所收取之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業經另案被告 蔡仁祥收受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本 案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㈡另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偽造「蔡世凱 」印章2枚、其上蓋有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游智瓊」、「蔡世凱」之收款收據1張,均係詐欺集團偽 造後由被告交予另案被告蔡仁祥行使取信於告訴人,以供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屬 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 該收據上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及 「蔡世凱」印文各1枚,因該收據已經宣告沒收,則該印文 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 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76號   被   告 吳佳璋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璋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3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1月26日起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年籍資料不詳、綽 號「古斌」、「威利旺卡」、「控台」之成年人等所組成達 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吳佳璋涉犯招募他人參 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9號案件首次繫屬,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並於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期間之112年11月29日16時3分許,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受「古斌」委託,招募 蔡仁祥(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93 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判處罪刑)加 入本案詐欺組織以從事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吳佳璋則 負責發放報酬予蔡仁祥,並解答蔡仁祥擔任車手工作所遭遇 之問題。吳佳璋與蔡仁祥、「古斌」、「威利旺卡」、「控 台」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於加入本案詐欺組織期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古斌」等人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向李 淑莉訛稱可依指示下載「順泰投資」APP以投資獲利云云, 致李淑莉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2月7日20時58分許,在址設 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萇盛門市內,將新臺幣35 萬元現金交付到場收款之蔡仁祥,蔡仁祥則持吳佳璋所提供 偽造之「蔡世凱」印章1枚、吳佳璋所提供偽造「順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空白收款收據1張,蓋用「蔡 世凱」印文1枚於其上之經手人欄,以此方式偽造「蔡世凱 」印文1枚,而偽造經手人為「蔡世凱」名義之「順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私文書1張,用以表彰順泰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已收取款項之證明,並於收取李淑莉所交付前揭 款項後,交付給李淑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淑莉、「蔡 世凱」、「游智瓊」、「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仁祥 收取前揭款項後,即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全數轉交給「原萃」 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 製造金流斷點。案經李淑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佳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介紹「工作」予另案被告蔡仁祥,且Telegram暱稱為「啊伯」之事實。 2 另案被告蔡仁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吳佳璋招募另案被告蔡仁祥加入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案件相同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而另案被告吳佳璋之後給予其工作證及印章,工作證上之名字是「蔡世凱」,印章之印文係「蔡世凱」,且其有來屏東收取過35萬元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先後遭上開詐欺集團詐欺,而於112年12月7日20時58分許,持現金35萬元,在統一超商萇盛門市面交予另案被告蔡仁祥之事實。 4 收款收據1紙 另案被告蔡仁祥交付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收款收據(其上蓋有「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世凱」之印文各1枚,表彰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7日向李淑莉收受35萬元)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並收受35萬元之事實。 5 另案被告蔡仁祥手機備忘錄翻拍畫面1紙 另案被告蔡仁祥於12月8日8時6分於手機記事本內記載「業績屏東35」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扣案手機內對話翻拍照片 1.另案被告蔡仁祥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7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案件經扣押「蔡世凱」印章,且該案扣押之手機,其內記載每日詳細行程,且業績記錄格式與本案警卷內翻拍照片相同,足認為同1人持用之手機,是足以證明本案另案被告犯行與南投案件為同一集團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招募另案被告蔡仁祥加入本案集團,且另案被告蔡仁祥起初表示「先不要配合好了」、「這些資料我可能沒辦法給」,被告仍向另案被告稱「我儘量請他簡單化」、「一星期的利潤也不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屬輕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首先由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號案件繫屬,請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蔡世凱印章及其上有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游智瓊」印文1枚為名義之收款收據,交付另案被告 蔡仁祥,進而由另案被告蔡仁祥偽造蔡世凱印文1枚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另案被告蔡仁祥、「古 斌」、「威利旺卡」、「控台」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洗錢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未扣案之「蔡世凱」印章2枚、未扣案之本案收款收據上「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蔡世凱」印文各 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2025-01-14

PTDM-113-金訴-81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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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和 輔 佐 人 張春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7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張正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身心障礙鑑定資料(見本院卷第23 、27、39、44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因圖一 己之私,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陳芓涵所管領之財物, 惟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於本院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 (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形貧困(見警卷 第1頁),及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衣1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如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21號   被   告 張正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19時22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ROOT S草屯專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陳列 代售,由店職員陳芓涵管領價值約新臺幣1,880元之上衣1件 ,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陳芓涵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芓涵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正和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陳芓涵管領之上衣1件,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店裡1個男生跟伊說不用錢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芓涵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㈣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管領之上衣1件之經過。 ㈤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第1568號、第3219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並未達顯著減低程度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與ROOTS草屯專賣店人員非親非 故,亦明知所拿取之上衣係位於店內展示架上且有標價,商 店營業即以營利為目的,豈有可擅自拿取而不用付錢之理? 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情及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未扣案之上衣1件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賠償告 訴人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為憑,實質上等同已將犯罪 所得返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請審酌被告為中 度身心障礙人士(障礙類別: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 神、心智功能】),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 ,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情,請從輕量處被告適切之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NTDM-114-投簡-16-20250113-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育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5、6及7「臨櫃匯款」更 正為「網路匯款」;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變更條次為第22條第3項,非屬法律之變更 ,故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偵卷第18 頁),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判決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坦承犯行,然 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本案將3 個帳戶交出去之犯罪動機、本案受害人數為7人、受詐欺之 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0萬2,141元;⑷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目前擔任門市人員、月收入3萬2,000元、已婚 、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從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9號   被   告 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前某時,在臺中市○○○道○○ ○○○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下分別稱臺灣銀行、中 華郵政、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IG粉絲感恩福 利回饋拆盲盒」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丁○○、丙○○、辛○○、甲○○、戊○○、庚○○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所提供IG對話紀錄 被告坦承為抽取盲盒兌獎而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己○○、丁○○、丙○○、辛○○、甲○○、戊○○、庚○○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己○○等7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兆豐銀行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IG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報案紀錄 告訴人己○○等7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即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修 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僅係條號更改, 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惟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對方跟我說中獎,領獎要用,需要3個帳戶,因為 要沖帳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IG對話紀錄,可見該 詐欺集團成員確係以抽取盲盒中獎,因撥匯獎金失敗等話術 ,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核與詐騙告訴人之方式如出一轍,足 認被告對他人取得其帳戶資料係供詐欺被害人使用並不知情 ,自難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遽 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IG中獎通知,佯稱要領取獎金必須先匯款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日12時9分許 網路匯款 1萬4,018元 兆豐銀行帳戶 2 丁○○ 同上 113年4月1日12時16分許 網路匯款 4萬9,999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2時17分許 網路匯款 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3 丙○○ 同上 113年4月1日12時43分許 網路匯款 9萬1,096元 中華郵局帳戶 4 辛○○ 同上 113年4月1日12時50分許 臨櫃匯款 4萬9,999元 中華郵局帳戶 5 甲○○ 同上 113年4月1日12時49分許 臨櫃匯款 4萬9,999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4月1日12時45分許 臨櫃匯款 4萬9,999元 臺灣銀行帳戶 6 戊○○ 同上 113年4月1日13時2分許 臨櫃匯款 3萬1,987元 臺灣銀行帳戶 7 庚○○ 同上 113年4月1日13時27分許 臨櫃匯款 1萬5,044元 臺灣銀行帳戶

2025-01-13

NTDM-114-投金簡-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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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翔 謝忠秦 陳慶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冠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謝忠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謝忠秦之姓名經誤載為「謝忠 泰」部分均予更正,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冠翔、謝忠 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冠翔、謝忠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陳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謝忠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 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6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而違規停車之被告王冠翔,為警依車籍資料查獲 ,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王冠翔違規停車影響車輛行車視距、被告謝忠 秦未禮讓右方車輛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即被告陳慶隆所受傷 勢輕微、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王冠翔、謝忠秦未 能與告訴人即被告陳慶隆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被告陳慶隆經 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被告陳 慶隆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及被告王冠翔前無任何犯罪紀 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製造業;被 告謝忠秦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紀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 水電工程;被告陳慶隆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打零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3號   被   告 王冠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忠泰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0 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慶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翔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5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本應注意交岔路口 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開啟、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A車違規停放在南投縣草屯鎮史 舘路與史舘路文昌巷交岔路口(下稱上開交岔路口),影響 車輛行車視距。陳慶隆於同日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南投縣 草屯鎮北投路某住處,飲用藥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於道路,沿南投縣草屯 鎮史舘路文昌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不得駕(騎)車,且依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喝酒後,騎車上路。適謝忠泰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史舘路由南 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雖路邊有違規停放 A車,但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B車與C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陳慶隆人車 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 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將陳慶隆送醫後,在佑民醫療 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對陳慶隆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7分許,測得陳慶隆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悉上情。謝忠泰於發生本件事故 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慶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王冠翔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將A車停在上開交岔路口,而有過失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陳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 證明: ㈠被告陳慶隆確有酒後騎車之事實。 ㈡被告王冠翔、謝忠泰就本件事故均有過失之事實。 3 被告謝忠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謝忠泰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C車,因右手邊被違停車輛擋住,沒看到告訴人之B車,因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且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等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事故現場照片、警察職務報告書。 證明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王冠翔違規停車、被告謝忠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告訴人酒後騎車,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6 A車、B車、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謝忠泰及告訴人之查駕駛、查車籍資料。 證明A車、B車、C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謝忠泰、告訴人之駕籍資料之事實。 7 被告陳慶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證明被告陳慶隆於發生本件事故後,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事實。 8 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慶隆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9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謝忠泰自首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冠翔、謝忠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被告陳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謝忠泰於發 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之警 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13

NTDM-114-投交簡-3-2025011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嘉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2編號6被害人陳良一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7月21 日12時10分許」、編號19被害人曾瑞華匯款時間應更正為「 112年7月12日11時49分許」及「112年7月13日13時53分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等實 施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 非難,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5號   被   告 謝嘉原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0棟             00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原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由謝嘉原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該不詳 之人使用,謝嘉原遂於民國112年7月6日或7日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之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開立如附表1所示3組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提 供予上開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2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2所示帳戶內。嗣附表2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竟萌、鄭錦蘭、陳誠德、徐瑜華、王志鴻、陳良一、 徐靖珏、黃宏鈞、李春春、陳姵婕、程良雄、陳良貞、陳俐 君、許如秀、劉坤宗、胡明惠、彭碧珍、曾瑞華、劉曉妃、 陳麗素、吳世鴻、蘇煥杰、林楷哲、魏碧霞、劉鳳海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嘉原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竟萌、鄭錦蘭、陳誠德、徐瑜華、王志鴻 、陳良一、徐靖珏、黃宏鈞、李春春、陳姵婕、程良雄、 陳良貞、陳俐君、許如秀、劉坤宗、胡明惠、彭碧珍、曾 瑞華、劉曉妃、陳麗素、吳世鴻、蘇煥杰、林楷哲、魏碧 霞、劉鳳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陳玟潔於警詢 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黃竟萌等25人及被害人陳玟潔提出如附表2證據欄 所示之資料。 (四)附表1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合計三個以上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部分 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論處。是核被告謝嘉原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 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使用,欠缺詐欺或幫助詐欺故意,是無以詐欺取財罪 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盧 彥 蓓 附表1: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元大銀行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第一銀行帳戶 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灣銀行帳戶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玟潔(未提告) 112年4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玟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玟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2日12時13分許 3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陳玟潔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 黃竟萌(提告) 112年7月14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竟萌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竟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4日13時3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黃竟萌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 112年7月14日13時5分許 5萬元 3 鄭錦蘭(提告) 112年5月底或6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向鄭錦蘭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鄭錦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4日13時4分許 5萬元 鄭錦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4 陳誠德(提告) 112年5月26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誠德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誠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2日10時40分許 3萬3000元 陳誠德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5 徐瑜華(提告) 112年4月30日19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瑜華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瑜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0日9時57分許 15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陳良一(提告) 112年5月29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良一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良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21日12時8分許 3萬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良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7 徐靖珏(提告) 112年6月2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徐靖珏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靖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2日15時14分許 4萬元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王志鴻(提告) 112年2月底 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志鴻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志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2日9時22分許 3萬元 王志鴻提供之台新銀行匯款收據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收據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112年7月12日9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11日11時4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7月11日11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17日13時39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7月17日13時42分許 2萬元 9 黃宏鈞(提告) 112年5月3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宏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宏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0日10時5分許 2萬元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宏鈞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112年7月19日11時21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0 李春春(提告) 112年5月中旬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春春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春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0日10時34分許 2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李春春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7月10日15時29分許 2萬元 11 陳姵婕(提告) 112年7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姵婕佯稱可在網站上搶單以領取獲利云云,致陳姵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26日10時13分許 1萬2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姵婕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12 程良雄(提告) 112年2月15日9時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程良雄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程良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9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程良雄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收據影本。 112年7月19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13 陳良貞(提告) 112年5月2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良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良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4日13時9分許 2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良貞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14 陳俐君(提告) 112年7月10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俐君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俐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1日9時20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俐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15 許如秀(提告) 112年3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許如秀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如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4日15時23分許 2萬元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許如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影本。 16 劉坤宗(提告) 112年6月5日19時2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坤宗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坤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5日10時10分許 4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坤宗提供之轉帳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收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畫面擷圖。 112年7月15日12時30分許 1萬元 17 胡明惠(提告) 112年7月22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胡明惠佯稱可在平台上搶單以領取獲利云云,致胡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26日12時33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胡明惠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18 彭碧珍(提告) 112年3月1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彭碧珍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彭碧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4日9時41分許 1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彭碧珍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19 曾瑞華(提告) 112年3月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曾瑞華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瑞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2日11時39分許 5萬元 曾瑞華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7月13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20 劉曉妃(提告) 112年6月2日9時4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曉妃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曉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2日15時24分許 3萬元 劉曉妃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 21 陳麗素(提告) 112年6月8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麗素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2日12時26分許 3萬元 陳麗素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22 吳世鴻(提告) 112年7月16日8時3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吳世鴻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世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1日9時47分許 5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3 蘇煥杰(提告) 112年3月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蘇煥杰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蘇煥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1日9時24分許 5萬元 無。 112年7月12日9時41分許 1萬7000元 24 林楷哲(提告) 111年12月10日13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楷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楷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8日11時42分許 6萬元 林楷哲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手機畫面擷圖。 25 魏碧霞(提告) 112年7月25日1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魏碧霞,自稱魏碧霞之朋友「彩雲」,佯稱缺錢要借款云云,致魏碧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26日12時33分許 7萬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魏碧霞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6 劉鳳海(提告) 112年6月4日16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劉鳳海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劉鳳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2年7月14日12時4分許 1萬5000元 劉鳳海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025-01-13

CHDM-113-金簡-405-2025011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騰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騰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本 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 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騎車 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其己身受傷。為警查獲 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已經超過標 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小 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62號   被   告 賴騰宏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騰宏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 南投縣草屯鎮雙冬游泳池對面涼亭,飲用啤酒2罐及保力達4 杯後,先返回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休息,再於翌(19 )日凌晨0時16分前某時,自其上址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9)日凌晨0時16 分許,賴騰宏騎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旁,因酒後 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不慎自摔倒地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在醫院對賴騰宏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 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騰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報表、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路旁民 宅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民眾提供行車影像截圖4張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3

NTDM-114-投交簡-2-2025011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本 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 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0號   被   告 許明晃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晃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2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0號旁民宅,飲用威士忌摻水5至6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前,因 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46分許施以酒測, 測得許明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 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NTDM-114-投交簡-6-202501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偽造之車 牌號碼「ALW-8169」號車牌1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第6-7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後補充「罪」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有竊盜、侵占、贓物、詐欺、洗錢、公 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⒉被告為圖己利,侵占被害 人黃朝吉失竊之本案車牌,更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駕駛 上路,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也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 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W-8169」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 ,且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   被   告 洪偉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翔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前某日,在雲林縣某處,拾獲黃 朝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下稱本案 車牌,已繳回監理機關)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 二、洪偉翔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之車牌前因逾期未檢驗而遭註銷,為繼續使用本案車輛,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前某時許 ,以壓克力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將 前開偽造之車牌、拾獲之本案車牌分別懸掛在本案車輛前、 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被告於113年9月4日12時5 4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 中投橋下,並於引擎發動狀態下,坐在駕駛座上午睡,經警 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偽造之壓克力車牌1 面。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黃朝吉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被告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上開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偽造壓克 力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NTDM-113-投簡-649-202501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惠忠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為丁○○之子,為乙○○之胞弟,為戊○○之堂弟,彼此之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7時2分許,在丙○○、丁○○位於南投縣○ ○鎮○○路00號之住處,丁○○坐於住處外與友人聊天,因故與 丙○○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恐嚇之犯 意,自屋內拿取丁○○務農使用之斧頭及割草刀,以斧頭及割 草刀架在丁○○脖子上,再以腳踹、徒手掐住脖子之方式傷害 丁○○,後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將丁○○推倒在地,致丁○○受有前 額撕裂傷3公分、鼻部表淺撕裂傷、右下頦撕裂傷2公分及擦 傷、右手背開放性傷口、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嗣 乙○○經親友轉告此事,於同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趕赴上址後,其開車衝撞丙○○,丙○○見狀 ,一時氣憤,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斧頭朝上開車 輛擋風玻璃及正、副駕駛車門玻璃揮砍,致上開車輛之玻璃 破裂毀損,乙○○遂駕車離開現場。丙○○因斧頭於揮砍過程掉 落於上開車輛內,乃再次進入住處拿取丁○○務農使用之鐮刀 及電鋸,斯時員警據報到場,丙○○再持電鋸與警方對峙,於 同日17時19分許,戊○○趁隙上前查看丁○○傷勢,丙○○見狀,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再持電鋸及鐮刀朝戊○○揮砍,致戊○○受 有右手第四指撕裂傷1.5公分、右手掌3處皮膚缺損之傷害。 嗣經員警以電擊槍制伏被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丁○○、乙○○、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外部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傷害其父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其餘 毀損及傷害犯行,辯稱,因其哥哥到現場即開車撞其,為防 止他再撞,其才拿斧頭揮砍他車子的玻璃,係基於正當防衛 ;戊○○係因要搶其電鋸,其要把他的手撥開,不小心傷到他 的;案發時因憂鬱症接受治療,受到言語刺激才失控,其係 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才犯案等語。惟查,被告有前 揭二次傷害及毀損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原 審卷第56、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乙○○及戊○○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丁○○、 戊○○傷勢照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扣案 物照片、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南投縣中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原審勘驗筆錄等資 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9-115頁、第141頁),足認被告於 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被告所辯係不小心誤傷到戊○○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尚非可信。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乙○○開車過 來要撞其,應該是要來救其父親,其一氣之下才會破壞他車 窗等語(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288頁),是被告應係基 於一時氣憤,才毀損乙○○之車窗已明,並非出於自我防衛之 意,自非正當防衛;經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請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被告雖有適應障礙伴隨憂鬱 情緒等症狀,惟本件係在圍觀群眾離開後,始為發洩一時情 緒而發生,足見其行為時並未因上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之影響,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 能力達到完全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該療養院之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1至241頁),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行為能力並無全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 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丁○ ○之子,為告訴人乙○○之胞弟,為告訴人戊○○之堂弟,彼此 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被告本案對告訴人等所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 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 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對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對告訴人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恐嚇告訴人丁○○後,進而實施傷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 行為應為其後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所犯上開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公訴意旨雖依被告之行為,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丁○○、戊○○所 為,係涉犯刑法第272條及第271條第2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未遂罪嫌,及同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 :  ⒈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 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 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 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主觀事實, 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 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 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 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 。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 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2 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 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茲分述如下:  ⒉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丁○○證述,本案衝突之開端係因被告向 丁○○索取生活費未果,雙方遂發生口角,被告方一時氣憤為 本案行為,被告與告訴人戊○○亦無夙怨,且被告除本案以外 ,並無家庭暴力之前科紀錄等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此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丁○○雖因金 錢問題發生爭執,但被告長期以來亦僅止於與告訴人丁○○口 角相向,並無其他猖狂行止,被告案發當日縱使心有不滿, 但彼此間實無深仇大恨,且告訴人丁○○為被告之金錢來源, 告訴人戊○○亦僅係衝突中察看告訴人丁○○之傷勢,則被告是 否因而產生殺人犯意,已有可疑。  ⒊本案被告係先後手持鐮刀、斧頭及電鋸等利器,倘若被告係 基於殺人之犯意,其自得密集砍擊告訴人等之頭部、胸部或 腹部等要害部位,惟告訴人丁○○、戊○○雖因本案肢體衝突所 致如前所示之傷害,但均係表層受傷且集中在四肢,且原審 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雖手持利器,惟 大都係以腳、徒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等,則被告應係一時氣 憤基於傷害犯意而為本件行為。又被告將告訴人丁○○推倒在 地,而告訴人戊○○亦離去現場時,被告亦無追擊或再次攻擊 告訴人等之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益見被告主觀 上認犯罪目的已達,而無殺害告訴人等之主觀意思甚明,足 認被告供稱:我是一時氣憤,我沒有殺人的犯意等語,堪予 採信,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或不確定故意。   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告訴人丁○○部分,係涉犯刑 法第272條及第271條第2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 傷害告訴人戊○○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 罪嫌,均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法 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應變更起訴法條。  ㈤告訴人丁○○係被告之父,故被告傷害告訴人丁○○而犯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判斷   ㈠原審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280條、第354條等條文,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 本為親屬關係,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 ,而傷害告訴人丁○○、戊○○,並毀損告訴人乙○○之車輛,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惟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前有從事資源回收業及務農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事項,量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為有 期徒刑1年5 月。  ㈡本院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之意旨,以其基於正當防衛,才毀損乙○○之車窗,係不小 心傷害到戊○○,僅為過失,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 不當,基於前揭之論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09

TCHM-113-上易-521-20250109-3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4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617 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庭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於民 國112年5、6月間」補充為「…於民國112年5月至同年6月15 日間之某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庭甄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   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   「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   元,舊法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2 月以上,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併科500 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   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   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 條第1 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其本案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在卷,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僅需偵   查或審理時有其一自白即可)及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 年以下(5 年刑之上限   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依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 年,故如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及幫助犯之減刑規定,   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其刑之上限先自7   年遞減輕至6 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   】,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即再限縮   至5 年);又若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因被告無偵查中自白,不符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需偵查中及歷次   審理時均自白),則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   整處斷刑下限)。經適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   ,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   年)與新法(5 年)同,然舊法之最低度刑(15日)輕於新   法(3 月),自以新法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   本案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為對被告較有利之輕法,容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行為同時   使詐欺成員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有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犯罪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頁31)   、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刑法第2 條第2 項已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依卷存資料   ,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洗錢等   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   之報酬,參前說明,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第2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   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9號   被   告 李庭甄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甄能預見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請之帳號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虛擬通貨平台申 請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將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有所認識,竟基於縱使帳號被用以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下 午,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按該成 員指示,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照片、個人證件照片等資料傳送予該不明人士使用,並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名下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幣 託BitoEX網路業者)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 戶)帳號、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超商條碼繳款之方式,於如附表所 示之繳款時間,繳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轉入本案幣託帳戶 ,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利用本案幣託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之流向。 二、案經陳沛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庭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幣託帳戶帳號、密碼、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身分證件照片等個人資料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客服專員」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伊帳號填錯,對方說無法撥款,請伊去超商繳費9,000元,對方說會處理後續帳號錯誤的問題,之後用臉書私訊伊,問伊有無虛擬貨幣帳戶,伊急需貸款,對方要求伊提供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伊當時沒有想太多,相關繳費收據及對話紀錄均已遺失、刪除,無法提供證據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沛鋐於警詢之證述 ⑵告訴人所提供之統一超商繳款條碼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沛鋐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超商繳納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幣託帳戶於BitoEX網站註冊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受騙後,儲值入本案幣託帳戶及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幣託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費時間及金額 1 陳沛鋐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4日下午某時起,以LINE向陳沛鋐佯稱:欲申辦貸款,帳號打錯需先繳費云云,致使陳沛鋐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至超商繳納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後,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⑴112年7月5日14時26分許,繳納5,000元 ⑵同日14時26分許,繳納5,000元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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