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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品源(原名蘇宸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品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品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 請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聲請人即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分別係公共危險、侵占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迥異,犯罪時間則相近等情,以判斷受 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 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 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案件所科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本件並無宣告多數罰金 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0

TCDM-113-聲-3829-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煌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明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 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又如附表編號1至40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 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 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41與前 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41 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 人113年6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份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 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 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 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回覆:其所犯數罪 均屬5年以下之罪,並非無教化可能,請審酌其犯罪動機及 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等語,有送達證書、陳述意見書各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1、22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文婷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23日 107年7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訴偵字第36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545、23092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7年度偵字第22545號,應予補充)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8448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14日 107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1月15日 108年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9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556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3 4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106年10月25日 106年10月28日 107年3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790號 本院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707號 107年度訴字第707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 107年12月24日 107年12月24日 107年12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1月21日 108年1月21日 108年2月12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3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3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345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6 7 8 竊盜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107年8月12日 107年3月13日 107年10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1、202、210、215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8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應予補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1560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 108年度簡字第700號 108年3月11日 108年3月27日 108年4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4月18日 108年4月23日 108年5月9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77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7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766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9 10 11 竊盜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107年10月20日 107年7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1、202、210、215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8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應予補充)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113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08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7年度偵字第35113號,應予補充)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650、606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7年度毒偵字第6650號,應予補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700號 108年度簡字第69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64號 108年4月8日 108年4月8日 108年5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5月9日 108年5月9日 108年6月26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7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2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931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12 13 14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107年8月7日 107年12月15日 107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6650、6069號(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7年度毒偵字第6650號,應予補充)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64號 108年度簡字第721號 108年度簡字第721號 108年5月22日 108年3月15日 108年3月1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6月26日 108年5月30日 108年5月30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9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18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667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15 16 17 竊盜 肇事逃逸 轉讓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107年9月13日 107年9月4日 107年7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5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9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2191號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257號 108年5月8日 108年5月16日 108年5月2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6月11日 108年6月18日 108年6月26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6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3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762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18 19 20 竊盜 竊盜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107年9月2日 ①107年2月13日 ②107年7月9日 107年7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3113號 108年度簡字第3079號 108年度簡字第3079號 108年5月30日 108年5月30日 108年5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7月9日 109年7月9日 109年7月9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2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2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211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21 22 23 竊盜 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 ①有期徒刑5月 ②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4月 ②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①107年1月4日 ②107年10月28日 ①107年8月1日 ②107年8月1日 107年8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0、2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73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0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1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243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345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25號 108年5月30日 108年5月31日 108年6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7月9日 108年7月9日 108年7月16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2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5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427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24 25 26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 ③施用第一級毒品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6月 ④有期徒刑3月 107年11月15日 ①107年6月29日 ②107年7月9日 ①107年4月4日 ②107年4月2日 ③107年4月20日 ④107年4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5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040、20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000、352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531號 108年度簡字第1731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285號 108年7月5日 108年7月8日 108年8月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8月7日 108年8月9日 108年9月27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39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2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4672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27 28 29 施用第一級毒品 竊盜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3月 107年7月29日 107年11月30日 ①107年9月28日 ②107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1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57、15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訴字第678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度審簡字第678號,應予更正) 108年度簡字第5030號 108年度簡字第5705號 108年8月27日 108年9月12日 108年9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9月27日 108年10月17日 108年10月19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47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57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628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30 31 32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竊盜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107年11月17日 107年11月17日 107年1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4、155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4、15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671號 108年10月17日 108年10月17日 108年10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11月19日 108年11月19日 108年11月8日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3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3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781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33 34 35 竊盜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 ②施用第一級毒品 ③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③有期徒刑3月 ④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6月 ③有期徒刑2月 ①有期徒刑6月 ②有期徒刑6月 ①107年10月16日 ②107年10月15日 ③107年7月22日 ④107年12月26日 ①107年4月9日 ②107年4月30日 ③107年5月21日 ①107年8月13日 ②107年10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48、1551、1553、15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772、5221、50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60、15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簡字第5031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780號 108年度簡字第5704號 108年10月23日 108年10月8日 108年11月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年11月27日 108年11月14日 108年12月11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74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7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38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36 37 38 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施用第一級毒品 ①有期徒刑2月 ②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①有期徒刑8月 ②有期徒刑7月 ③有期徒刑7月 ①107年7月19日 ②107年9月11日 107年7月20日 ①106年10月25日 ②106年11月26日 ③106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05、2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5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2至3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審簡字第659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24號 108年12月3日 108年12月31日 109年2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2月11日 109年2月26日 109年3月11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5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49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588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39 40 41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1月 106年7月23日 107年7月14日 106年12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2至3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109年度審訴字第24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120號 108年度易字第3326號 109年2月7日 109年2月10日 110年12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9年3月11日 109年3月13日 111年2月8日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5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72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41號 附表編號1至40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

2024-12-10

TCDM-113-聲-2512-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珮鈴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653號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 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拘役50日(2次 )、拘役40日(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拘役50日(1次)、拘 役40日(2次)」。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裁定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拘役50日(2次)、拘役 40日(1次)」之記載,有誤載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 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聲-2653-202412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林明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 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 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 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 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 )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 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 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 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 人回覆「無意見」等語,有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3月 ③有期徒刑3月 ④有期徒刑3月 ⑤有期徒刑3月 ⑥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22日 ①113年4月27日 ②113年4月29日 ③113年3月9日 ④113年3月18日 ⑤113年4月25日 ⑥113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8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75、34447、35221、377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349號 113年度豐簡字第4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5日 113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9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61號 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豐簡字第4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4-12-10

TCDM-113-聲-3499-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子菲 受 刑 人 柯文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 沒字第3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子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子菲因受刑人柯文智詐欺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 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後,並未到案 執行,有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嗣經 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 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聲-4072-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晉豪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晉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晉豪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參酌受刑人之意見,並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 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5罪) 有期徒刑1年(6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6月(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7月(3罪) 犯罪日期 111/04/28 111/04/26至111/06/21 111/05/12至111/06/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879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65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83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18、1316號 112年度訴字第256、358號 判決日期 111/12/05 112/01/31 112/05/3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18、1316號 112年度訴字第256、3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1/04 112/03/02 112/09/05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均否 均否 備註 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彰化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5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1/05/2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判決日期 113/05/3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9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02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71號

2024-12-09

TCDM-113-聲-3740-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淙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淙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詹淙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 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1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執聲卷第5頁)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 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 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略以: 其對於所犯罪深感悔悟,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等情,有陳述意 見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 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宣告受刑人併科罰金新臺幣5 ,000元部分,因附表所示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 數罰金刑,核與刑法第51條第7款罰金定應執行刑要件不符 ,自應與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問 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一般洗錢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5,000元)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18日 112年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30號 112年度訴字第20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12日 113年6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784號

2024-12-09

TCDM-113-聲-3575-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憶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憶君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憶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 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 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2、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固不得併合 處罰,惟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罪,罪 質部分相類、部分迥異,依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 、責任非難程度,併酌以受刑人函覆本院對其定應執行刑 表示請審酌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犯罪時間短暫及緊密性,能 給本件定應執行刑寬容之16年以內,讓受刑人得與年邁母 親、女兒一家人有早日團聚之機會等語,有上開刑事陳述 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1-75頁),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 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邱憶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4年 犯 罪 日 期 93年10月初某日至94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止 93年10月初某日至94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止 94年1月間起至94年6月10日前1、2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等 臺中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1120號等 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1983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 判決日期 95年1月25日 95年1月25日 97年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 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5年2月20日 95年2月20日 97年7月7日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是 是 否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減刑後為6月 減刑後為3月 無  備    註 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2271號 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2271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1518號 標號1-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編     號      4      5 罪     名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攜帶兇器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併科新臺幣80000元)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94年5月間某日 94年1月間至同年2月8日農曆過年前之某日晚間10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第9832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8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3169號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判決日期 95年11月24日 113年6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94年度訴字第3169號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7年4月15日 113年7月29日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是 否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減刑後為4月又15日(併科新臺幣40000元) 無  備    註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151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20號 標號1-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2024-12-09

TCDM-113-聲-3665-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沛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沛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紀沛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 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 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再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 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 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 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7至2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應 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過失傷害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6日 112年10月21日某時至同年月24日凌晨2時56分許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2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 113年度簡字第9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40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236號

2024-12-09

TCDM-113-聲-2909-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孟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孟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孟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41條 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竊盜 、妨害秩序,罪質迥異,依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 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 ,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 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 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周孟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6日 110年12月31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9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3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113年度簡字第91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7日 113年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608號 113年度簡字第91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日 113年7月22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2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64號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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