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67號、第63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鴻婷犯如本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附
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各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匯款時間欄「1
12年8月24日20時52分」更正為「112年8月24日20時55分」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鴻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限制。
⑵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
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
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各次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老闆」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本案一般洗錢之犯罪事
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為賺取報酬,貿然依「老
闆」指示提領並轉交詐欺贓款,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
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如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
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
未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參與
之程度、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輕重,並考量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於本案準備程序時自述育有1名女兒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人指揮下所犯,犯罪型態
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
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
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老闆」,該款項
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何處
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黃鴻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7號
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
被 告 黃鴻婷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老闆」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內,黃鴻婷再依「老闆」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使用「老闆」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
領之金額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鴻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或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
(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二、核被告黃鴻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老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末查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曾詒旋 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假冒南北海運及星展銀行人員,佯稱錯誤盜刷要解除云云 112年8月24日18時15分 4萬9,989元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24日18時24分至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12年8月24日18時17分 2萬9,998元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2 林怡君 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假冒巧連智商家,佯稱訂單錯誤要解除云云 112年8月24日18時24分 2萬431元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 3 曹芳瑜 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佯稱銀行帳號異常云云 112年8月24日19時5分 4萬9,989元 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24日19時10分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新市場陽信銀行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112年8月24日19時7分 4萬9,987元 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24日19時14分 3萬9,108元 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24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上饌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 4 徐德威 (未提告) 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假冒OVO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佯稱要取消錯誤款項云云 112年8月24日20時1分 6,015元 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24日20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店內ATM提領6,000元 5 謝蕙宇 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假冒瓦斯通公司人員,佯稱設定錯誤要取消云云 112年8月24日20時42分 9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24日2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元 112年8月24日20時52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24日21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ATM提領5萬元 6 劉沛瑄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及電商賣貨便人員,佯稱帳戶未認證云云 112年8月31日18時51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31日19時5分至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 112年8月31日18時52分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18時55分 2萬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19時0分 1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1日0時4分 4萬6,103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9月1日0時7分至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6,000元 7 鄭仁傑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及電商蝦皮客服人員,佯稱帳戶未認證云云 112年8月31日18時51分 4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31日19時14分至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東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8,000元 8 黃家祐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電商賣貨便人員,佯稱帳戶因錯誤遭鎖定,要付保證金解鎖云云 112年8月31日19時4分 1萬4,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19時10分 3,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9 林麗玲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電商賣貨便人員,佯稱帳戶未認證云云 112年8月31日19時23分 2萬1,998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31日19時34分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 10 李鳳慈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電商賣貨便人員,佯稱帳戶有錯誤要解除云云 112年8月31日19時30分 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31日19時33分 7,105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 張馨云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OB公司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帳戶錯誤要解除云云 112年8月31日20時31分 9萬9,9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31日20時38分至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郵局ATM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 112年8月31日20時33分 5萬1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2 施鈺涵 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人員,佯稱帳戶未認證云云 112年8月31日23時18分 4萬9,987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31日23時28分至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士林夜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112年8月31日23時19分 2萬2,123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8月31日23時34分至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士林夜市店內ATM提領2萬元、2,000元
SLDM-113-審簡-1523-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