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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68號 原 告 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瑛娟 原 告 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原 告 楊岳修 被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訴訟代理人 邱啟鴻律師 曾淑孟律師 李佳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郭峻瑀律師 陳法華律師 被 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臨時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所有決 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 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 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因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該公司前 開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故應認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 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否則會滋生若法院命 原告補正原任董事長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異公開心證 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新當選之董事長非該公司法定代理 人困擾,抑或上級審法院持相異見解時,是否須再命原告補 正新當選之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之疑義,是以,在該次股東 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 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縱將來法院確認該次股東會決 議無效,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楊岳修、 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標準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標準公司)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 議效力等情(下稱系爭臨時股東會),起訴時列凱特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信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 全公司)、林信全、李姵儀、徐翊銘為被告,經本院闡明後 ,追加圓方公司為被告,原告同時撤回凱特公司、信全公司 、林信全、李姵儀、徐翊銘部分,因已經言詞辯論,前揭被 告嗣後具狀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㈢第56頁),佐追加圓方公 司為被告時,本院已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 會計師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㈠第37-43頁,下稱第 138號裁定事件),並經公司登記,迄今並未經本院解任等 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列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在卷可稽,然原告既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等有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259頁),而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所選出之董事 已召開董事會並選任林信全為董事長,嗣分別於111年11月2 2日、112年2月17日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見本院卷㈡第209- 222頁),足認林信全已因系爭臨時股東會就任董事長,而 為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本件訴訟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時 ,應列林信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方為合法,經本院 於112年7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5768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仍堅稱:渠等主張臨時管理人章世璋 及林信全都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沒有先備位,認為是必 要共同訴訟,認為判決應對兩者發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25頁),然就列臨時管理人章世璋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部分 ,實有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等情形,且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二、又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前項臨時管理人,法 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 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以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 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於該選任裁定經廢棄或該臨時管理 人經法院裁定解任前,尚不因董事長或董事會嗣後得行使職 權而當然消滅。又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 外代表公司。同法第12條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 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故公司設立登記後,董事長如有變更,應經登記始得對抗 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第625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訴訟因涉及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而應列林 信全為被告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業經說明如前,但林信全 僅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於本件訴訟具合法代理權,且 此實因系爭臨時股東會在經判決終局確定不成立、無效或撤 銷前,尚無法遽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方以新當選之 董事長即林信全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 ,並不等同於依法林信全即得以董事長身分對外代表被告, 況本院已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被 告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經辦理登記,該裁定未經廢棄 ,章世璋復未遭本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等情,是章世璋方 為被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得對外代表被告,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112年度台抗字第855號裁定、1 13年度台抗字第2號及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亦均同此 認定,併予敘明。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為被告之股東,系爭臨時股東會有不成立 、無效或得撤銷之情,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臨時股東臨 時會決議之效力及存在與否,實對原告之股東利益有所影響 ,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固抗辯原告楊岳修 撤回訴訟,已無確認利益等語,然原告和新公司、標準公司 並未撤回訴訟,且原告列臨時管理人章世璋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章世璋亦不同意撤回等情(見本院卷㈤第449頁),是 本院認應仍有確認利益,一併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楊岳修、和新公司、標準公司均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1 11年11月8日由訴外人凱特公司召集以不實之股東名簿系爭 臨時股東會,該份不實股東名簿與被告選任臨時管理人案件 (即第138號裁定事件)相同,被告未將原告等及其他股東 之持股記載於股東名簿,且對於原告、和新公司、標準公司 之持股亦記載錯誤,況依據107年國稅局投資人名冊,訴外 人李姵儀原持有被告股份應為174萬98股,訴外人東海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海公司)原持有被告股份1297萬4041 股,而訴外人凱特公司於第138號裁定事件中卻陳報訴外人 李姵儀持有被告股份1471萬4139股,係將訴外人東海公司持 股算入訴外人李姵儀名下,訴外人東海公司並未同意召集系 爭臨時股東會,其所持有之股份應自該次同意召集股東股數 中扣除。且依訴外人凱特公司所提出之同意召集股東名冊, 同意召集之股東有36人,占被告已發行股數50.62%,惟依訴 外人凱特公司所陳報之股東簽到簿上記載竟只有15名股東出 席,僅占被告已發行股數40.77%,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同意召 集股數應未超過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50%,系爭臨時股東會 之決議係欠缺法定要件而不成立。  ㈡訴外人擎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擎耀公司)、鄭朝方為被告 之股東,惟訴外人擎耀公司早於105年11月25日遭主管機關 命令強制解散,且訴外人擎耀公司委託訴外人徐翊銘出席系 爭臨時股東會之委託書上並無法人代表用印,依公司法第10 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委託書顯已違反有限公司 應由代表公司之董事、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對 外為法律行為之原則。另訴外人凱特公司於涉訟中提出不同 的股東同意書,顯見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同意書係訴外人凱 特公司所偽造,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而決議無效 。又無論扣除訴外人擎耀公司及鄭朝方之股數占比或更正訴 外人李姵儀持有圓方公司之實際股數,其同意召集及出席股 東股數比例均未達50%,系爭臨時股東會顯係非法召集而致 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欠缺法定要件而不成立。  ㈢況訴外人凱特公司持有被告股數僅占5.18%,不符合公司法第 173條之1要件,訴外人凱特公司實無權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 ,原告楊岳修已於當天表示異議,惟訴外人凱特公司置之不 理並逕付表決程序,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 而無效。  ㈣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事由雖有載明改選董事、監察人事項 ,惟未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等事項公告,且未 賦予其他股東提名權,決議改選程序顯然有重大瑕疵不合法 而無效。又被告之資產僅剩新竹縣竹東鎮上館段及新竹縣新 埔鎮汶水段土地及房屋,屬主要資產,系爭臨時股東會僅以 普通決議方式追認重大資產處分行為,且未於召集事由內載 明,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規定,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顯然 違法無效。  ㈤爰依公司法第191條、第18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 明: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所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 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所召集之 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無效。再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 於111 年11月8 日所召集之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林信全)則以:被告係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第1項規定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訴外人凱特公司依據之 股東名簿為最後更新日期111年5月30日版本(下稱111年5月 30日股東名簿),應以該公司股東名簿為準,並以系爭臨時 股東會召開1個月前即111年10月9日股東名簿為準。被告已 發行股份總數7615萬4156股,且該版本所記載均與原告主張 之持有股數相符,訴外人凱特公司係經繼續持有被告三個月 以上占已發行總股數50.62%之股東同意共同召集系爭臨時股 東會,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系爭臨時 股東會之召集自屬合法。又股東名簿僅列出持股比例大於1% 之股東,而原告楊岳修持股僅10萬股,持股比例未超過1%, 故無列名於股東名簿中,並無不實記載之情事。另原告並未 提出系爭臨時股東會之相關資料,具體提出決議之內容,究 涉及被告何種重大資產、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如何處分資產 、以及系爭臨時股東會上議案之討論或表決方式,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又訴外人擎耀公司出具之委託書雖無代表人之用 印,惟法令並無規定股東會委託書應具備一定之形式,並無 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應於指派書蓋章之必要。原告主張股 東擎耀公司、鄭朝方等委託書遭偽造,自應就印文遭偽造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濟部否准公司登記部分,已依法提起訴 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遭經濟部發函限期於111年6月30日前完成董事改選, 惟因屆期仍未完成改選,全體董事(包括林信全、李姵儀等 )已於111年7月1日當然解任;原告楊岳修於111年7月22日 以被告股東名義向本院聲請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即138號 裁定事件),訴外人徐鼎鈞即訴外人凱特公司負責人,訴外 人凱特公司持有被告約百分之5.18股權,屬被告股東,具法 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請法院裁定由訴外人盧明軒律師擔任 被告之臨時管理人,並於111年8月16日民事聲請參與程序狀 檢附股東名簿,嗣本院於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8 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被告之臨時管理人,嗣訴外人徐 鼎鈞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月16日以111年度抗字 第471號裁定駁回;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通知書及出席簽到 卡上原告和新公司、標準公司、楊岳修持有股數分別為228 萬5560股、130萬7499股、10萬股;訴外人擎耀公司於105年 11月25日已遭主管機關命令強制解散,遭命令解散前,僅有 訴外人馬文龍一人為董事,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通知書及出 席簽到卡上訴外人擎耀公司持有股數為34萬5110股、訴外人 鄭朝方為32萬8814股,此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系爭臨時股東會出席通 知書及出席簽到卡、擎耀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㈠第33-43頁、第467、473、475頁; 卷㈡第93-94頁、第111-1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 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 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 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 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 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 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股東會之決議,乃 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 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 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 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 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 準,公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又此為持有過半數股份股 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特別規定,故除有特殊情形外,例 如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股東為變更登記,否則持有股份總數 是否過半數,以公司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倘股東臨時會係 由未辦理過戶之股東所召集,縱其事實上為股份過半數之股 東,因其餘公司股東既無從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 是否出席,基於公示原則及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自不 得依上開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以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再非 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 項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其股份持有期間及股數之計算, 係以公司股東名簿為準。公司股東死亡發生股份當然繼承者 ,繼承人於未向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前,因其他股東無從 得知其有無召集權限而無法決定是否出席,基於公示原則及 維持法律關係穩定之考量,縱實際上持有已發行股數過半之 股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 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 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 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 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 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 5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1項股東名簿 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 30日內,不得為之。前二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 公司法第165條亦有明文。又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 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 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 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 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 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 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 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 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 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末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 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 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召開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所有決議 有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乙情,並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 所有決議不成立、無效及得撤銷,顯係消極確認之訴,即應 由被告就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所有決議成立或有效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即被告應先就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為召集權人為舉 證,以明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     ㈤被告就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係由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為召集權人乙節,主張同意召集股 東持有總股數為3854萬5829股(見本院卷㈤第430-433頁), 並提出111年5月30日股東名簿(即被證1,見本院卷㈠第463 頁)、同意召集股東名冊及同意書(即被證10,見本院卷㈡ 第297-334頁)為證,經查:  1.觀系爭臨時股東會通知上明確記載「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173條之1自行召集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1年第 二次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㈠第257頁),並無其他同意股 東共同召集之證明,是否被告即得謂有經其他股東同意或授 權而共同召集系爭臨時股東會,已屬可疑。  2.佐被告所提同意書上載明「本人王志豪,並持有圓方創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創新公司)545000股(股權比例:0. 72%)。經圓方創新股東之一即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徵詢 意見,而同意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與凱特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召集圓方公司之股東臨時會」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28頁),因原告爭執被告所提出同意書之形式真正 並聲請傳喚訴外人王志豪為證人,王志豪具狀稱不認識原告 和新公司、訴外人凱特公司,故不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 ㈤第283頁),則原告主張同意書有偽造之情,實非無憑。則 縱以被告主張之股東名冊、已發行股數7615萬4156股、同意 召集股東持有總股數為3854萬5829股來看,亦應扣除訴外人 王志豪股數54萬5000股,於扣除後為3800萬829股,僅占49. 89%,顯未達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50%股東同意召集之門檻 ,即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要件,被告就此復未為任何舉 證說明,即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凱特公司於召集系爭臨時股 東會時具備召集權人「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被告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要件,則系爭臨時股東會即屬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應屬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 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㈦被告固持本院111年度自字第7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12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系爭臨時股東 會為合法云云。查:前揭判決並未就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合法 性為認定,且該不起訴處分書載明「此為雙方(按即原告標 準公司法定代理人蘇明仁與該案被告徐翊銘)對於會議召開 事由是否合法有效之認知差異,宜循合法訟爭程序處理」等 語(見本院卷㈤第507頁),並未就系爭臨時股東會決議效力 為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似有誤會,一併敘明。  ㈧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所召集之系爭臨 時股東會所有決議不成立既為有理由,則備位聲明確認系爭 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無效、再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臨時股 東會所有決議部分,均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臨時股東會所有決議不成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本院 自無就其備位、再備位之訴再為裁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24

TPDV-111-訴-5768-20241024-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林光華 林保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新竹縣私立義民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潘鵬仁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6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 0年11月19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自94年起即擔任被上訴 人董事長之潘鵬仁為第19屆董事長(下稱系爭決議),因私 立學校法於97年全條文修正公布後,已將董事會組織事項明 定應納入捐助章程予以規範,而私立學校法及被上訴人98年 10月1日修正後捐助章程並無董事長連任次數限制,系爭決 議內容無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情事;復難認上訴人林光華及 訴外人黃茂實、劉之鈜等3人(下合稱林光華等3人)即為被 上訴人第18、19屆當然董事,被上訴人召開系爭董事會未通 知林光華等3人,無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且上訴 人林保添未於系爭董事會期間對召集程序提出異議,不得撤 銷系爭決議。從而,上訴人林光華、林保添以其各為被上訴 人之當然董事、董事為由,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 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最高行 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71號判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 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77-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1號 原 告 張巨星 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 被 告 萬順宮 法定代理人 陳文啓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萬順宮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所召開第一屆第一次 臨時信徒大會第6號議案「新增本宮信徒張文政等97名信徒 乙案」決議不成立。 二、確認被告萬順宮於民國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 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 三、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常務監察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順宮第一屆主任委員為陳朝獻,於民國11 1年10月19日死亡,而由同屆副主任委員陳文啓代理主任委 員職務,而原告則為常務監察委員,任期均自108年2月2日 至112年2月1日,第一屆信徒僅42名,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 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其中第6號議案 乃決議張文政等97名為被告信徒,經討論與會人員並無共識 ,主席裁示:會後一星期幹部再召開新信徒加入會議決定, 該議案決議尚未通過,但陳文啓為達增加所屬信徒,以利日 後掌控信徒大會,竟將上開決議未通過之結果,指示陳麗娟 竄改為決議照案通過,將信徒增加至109名,捏造信徒名冊 報請臺中市民政局備查。事後更以此109名信徒為基礎,於1 12年5月21日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該次會議所列議案共有 九案(包含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23人、監察委員3人),會 後更改選陳文啓為第二屆之主任委員,陳清峰為第二屆常務 監察委員,原告因此未繼續擔任第二屆之常務監察委員職務 。而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其信徒成 員既非合法,會議召集程序違法,選舉結果自亦不成立,固 在合法改選前,原告與被告間常務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仍繼 續存在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於111年12月31 日所召開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第6號議案「新增本 宮信徒張文政等97名信徒乙案」決議不成立。㈡確認被告於1 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 。㈢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常務監察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確認決議不成立,非確認法律關係存否或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之基礎事實,與確認之訴之要件不符,原告提起 本訴應無確認利益。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 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其中第6號議案決議張文政等97 名為被告信徒乙案,已經大會無異議決議通過,並經主席陳 文啟指示陳麗娟擔任會議紀錄,製有會議紀錄向臺中市政府 民政局報備在案,故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 次信徒大會決議亦已成立。原告擔任被告常務監察委員之任 期僅至112年2月1日,於同年5月12日改選監察委員時任期已 屆至,視同解任,且被告租織章程並未規定任期屆滿後,未 改選前,任期得延長,原告主張合法改選前兩造仍有委任關 係,並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原為未經登記之法人,然已向臺中市政府為寺廟之登記 ,第一屆主任委員為陳朝獻,於111年10月19日死亡,而由 同屆副主任委員陳文啓代理主任委員職務,而原告則為常務 監察委員,任期均自108年2月2日至112年2月1日為止。 2.被告第一屆信徒僅42名。 3.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 大會,其中第6號議案乃欲決議張文政等97名為被告信徒。 4.被告於前項決議後,由陳麗娟製作大會決議通過信徒增加 至109名之會議記錄,並造冊報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 5.原證三之之會議紀錄為陸秋東所製作,該會議紀錄未經會議 主席陳文啓簽名,且未作為報請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資 料。 6.被告於112年5月21日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該次會議所列 議案共有九案(包含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23人、監察委員3 人),會後更改選陳文啓為第二屆之主任委員,陳清峰為 第 二屆常務監察委員。 7.111年12月31日之信徒大會議案1到5、7到14案,決議方法均 係信眾拍手通過議決,均未清點投票人數,直接作成會議決 議。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原告起訴是否欠缺訴之利益? 2.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 大會,其中第6號議案決議張文政等97名為萬順宮信徒乙案 ,是否確實經大會決議通過?或有決議不成立之情形? 3.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為何人?(陸秋東或陳麗娟或兩人均是 ?) 4.原告主張任期屆滿後,未經改選前,仍具有常務監察委員之 委任關係,有無理由? 5.被告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是否有 不成立之瑕疵?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萬順宮 之常務監察委員,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所召開之 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第6號議案「新增本宮信徒張文 政等97名信徒乙案」決議及於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 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乃就萬順宮會員大會所為之 特定決議本身請求法院確認其不成立,非就會員大會決議之 內容請求法院為確認,係確認特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訴訟 ,依法並無不合。另原告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常務監察 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乃就其於被告擔任之常務監察委員地位 為請求,並對於與其個人是否有常務監察委員身分之前提決 議為不存在並為主張,被告對此均表示否認,足見原告起訴 之請求法律關係確有不明確之處,亦影響原告個人之私法上 之法律地位,即確認之會員大會決議結果是否成立涉及其個 人之利益,故應認為原告提起本件有訴之利益。是被告抗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云云,應非可採。 ㈡次查,被告於108年3月13日取得寺廟登記證,截至111年1月2 0日造冊為止,會員共42人,有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寺廟登 記證、第一屆信徒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及55頁 至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另被告於111年1 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會後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提報之會議紀錄共決議15項議案,其中第 6號議案為:新增張文政等97名信徒乙案,決議結果紀錄顯 示為照案通過,此有原告提出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備查 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68頁至69頁)。經查,證人張仁柱到庭證稱:我在萬 順宮擔任總務組長,111年12月31日萬順宮召開信徒大會我 有在現場幫忙發單子及協助簽到等事宜,現場只有看到陸秋 東擔任紀錄,並未看到陳麗娟擔任紀錄工作,陳麗娟單純在 現場參加會議,沒有擔任任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又證人江漢欽到庭證稱:我在萬順宮擔任公關組組長 ,有參加111年12月31日萬順宮信徒大會,當天擔任司儀, 會議紀錄是陸秋東,現場沒有看到陳麗娟在做紀錄,只是在 場參加開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是依照證人張仁 柱及江漢欽二人所述,當天在場擔任會議紀錄之人為陸秋東 ,陳麗娟僅係在場參加開會,並非擔任會議紀錄。而證人陳 麗娟則證稱:我當天2時50分許到現場,到現場時主席陳文 啟叫我做會議紀錄,張仁柱及江漢欽都有在現場,並沒有聽 到陳文啟指定我做會議紀錄,平常都是陸秋東擔任紀錄,但 111年12月31日信徒大會我有做紀錄,我不知道陸秋東有沒 有做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頁至376頁),又證稱:我 對於簽到簿上寫的紀錄是陸秋東乙節並不知道,我現場紀錄 寫好,開完會回家前,就將紀錄交給陳文啟電腦打字,現場 只有簡單紀錄,回去後有再增補,我忘了有沒有會議錄音或 錄影資料當依據。回去的時候有簡單看一下陸秋東之會議紀 錄,因為陸秋東沒有按照主席指示行事,主席與我把會議紀 錄拿出來,看看怎樣寫比較完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6頁 至378頁)。是依照陳麗娟所述,當天其到會議現場時,陳 文啟即指定其為紀錄,而其在現場僅係做簡單之紀錄,於回 家前即交陳文啟電腦打字,則陳麗娟既受主席指示擔任紀錄 ,卻僅在現場簡單做紀錄即將會議紀錄交給當時之主席陳文 啟電腦打字,與一般常情係由紀錄完成會議紀錄再交由有主 席簽名確認有違,更與張仁柱及江漢欽證述其僅在現場開會 不符,其是否在場受指派擔任紀錄一職已屬可疑。另陳麗娟 稱其回去後,又有增補,然其已將現場製作之會議紀錄交陳 文啟電腦打字,卻在無參考會議錄音或錄音資料不明之情況 下,如何增補?亦非無疑。且依其所述,其事後增補資料, 亦參考陸秋東所製作之會議資料,僅因陸秋東所製作之會議 紀錄不符合陳文啟所指示之內容,故事後與陳文啟調整會議 紀錄內容,既然作證前已知悉陸秋東曾製作會議資料,前開 作證時,卻稱不知悉陸秋東有沒有做紀錄,足見前後說詞不 一,難以採信。陳麗娟復證稱:陸秋東並非受主席指示紀錄 之人,我本人就有在台下做紀錄之習慣,因為陸秋東沒有依 照主席的意思去做,主席才不簽名,陸秋東製作之會議紀錄 沒有陳文啟的簽名,所說的是指第6號議案增加信徒議案, 現場有幾個人異議,包含張慶一、陸秋東及里長張錦順,但 里長不是信徒及委員,沒有資格反對、異議,只有前二人異 議,但最後該議案有鼓掌通過等語(本院卷一第378頁至379 頁),是依照陳麗娟所述,第6號議案表決時,現場至少有 二名信徒表示異議,之後係以鼓掌方式通過,但陸秋東製作 之會議紀錄係記載未通過,故陳文啟未於該會議紀錄上簽名 ,則其所製作之會議紀錄顯係依據陳文啟之指示而為,則該 會議紀錄是否可採,更屬可疑。 ㈢又查,本院勘驗審查第6號案議案時之開會錄影光碟,其過程 為:陳文啓:這樣子啦!如果像我們陸組長提議的這禮拜, 我們如果重新審查過,如果這些人願意來為廟裡工作,我們 就把他納入,他如果說只有要報名的我們就刪除他,這樣有 沒有同意?(現場有聽到聲音說「好」),陳文啓:好嗎? 我們如果有安排要到廟面,安排要來幫忙的,如果有確實要 來,不要說只有,像我們裡面這個裡面包括我也有寫好幾個 在裡面,如果沒有要來的,我們就剔除掉,如果確實調查之 後有要來廟裡輪工作、排桌椅,神明生日來工作的才把他留 下來,這樣你們同意嗎?有沒有?有同意的舉手。(現場有 聽到聲音說「好」並有聽到鼓掌聲,但現場僅有二、三人拍 手,其他十餘人均未拍手),陳文啓:這樣子我就照這個名 單開始我們去調查嘛!(螢幕最靠左邊桌子左邊起算倒數第 二位為張慶一,於現場有人拍手後,有輕拍手二下,隨後舉 左手舉到頭部,右手再摸頭髮,接下來繼續喝茶等動作,此 時未開口說話,但主席台左方有人發言:只有三個、四個人 喔!現場有人回應「什麼三個、四個人」)陳文啓:我們依 照這個名單,我們要調查裡面好幾個....。(光碟時間:00 :13:09迄),陳文啓:現在是要去調查要進來的,調查要 進來的,要進來工作的再給他過,才有,包括我們這裡面也 有好幾個他不是在我們朴子里的,如果沒有我們就把他刪除 掉好嗎?沒有就刪除掉。(00:13:18)張慶一:我跟你講 ,真的有那麼多個沒有關係,跟拜要看怎樣每一項都有人。 陳文啓:對對對,輪班啦!輪班、輪班。張慶一:如果沒到 (舉左手從左上到右下切過)。陳文啓:沒有啦!先問有沒有 要一起拜。張慶一:沒到的全部這樣(舉左手從左上到右下 切過)。陳文啓:沒有啦!再去問他啦!初一、十五沒有輪 到,你要.....(被打斷)張慶一:差不多這樣子而已,再多 也是,開支不同,人家慈濟宮人潮多,一年收幾億,萬順宮 ,收300塊都沒辦法收喔。(00:13:59)陳文啓:這樣子啦! 要不然照陸組長提議的這樣子啦!去調查如果確實初一、十 五有輪班,我們去排班、去輪,如果有要來拿香爐、神明生 日,要有意願(00:14:13)張慶一:差不多就好了,不要太 多,因為為什麼?開支多少,你叫里長那些人…對啦!夠就 好了,不一定要。我從民國87年到現在也是這樣子照做,也 是一樣正常,另外人家做17年的主委,人家也是很正常,哪 有說現在進來說過去都不好,那個說謊的啦!怎麼撐的到現 在,對嗎?不好意思,里長,我說話比較衝。(張慶一坐下 ,結束發言)(00:14:58)陳文啓:不會啦!沒關係、沒關係 ,那個有話都慢慢講,沒有關係,照陸組長說得去調查,如 果沒有要來廟裡面工作的我們都剔除掉這樣就好了,確實有 要來的,結果他如果有兩次沒有來,那兩次沒有來的就一樣 剔除了,我們幫他排班下去,要先問他的心意,你如果說有 要為王爺公服務的我就幫你排班下去,你要確定喔!神明生 日、初一、十五如果有排到你,那個有時候三個月、兩個月 排一次,你如果要來,一定要來,不可以不來,一定要來, 你如果沒有自信就剔除掉,包括這些97個人我們,我們現在 舊的,現有舊的也有人這樣子,也有人,97個也有人排到也 沒有來的,也有人排了沒有來了,你就講說等一下家裡面怎 麼樣、家裡面怎麼樣,現在現有舊的就有人這樣子了,所以 說我現在跟你講的就是我們這些新的跟舊的一起講,願意我 們就來萬順宮服務,好嗎?大家不知道有沒有認同,有嗎? 林小姐你應該也認同,我相信你也認同啦!確定之後我們再 去排,如果不要,他如果三心兩意的我們就剔除掉,我相信 講這樣子是很公道的事情。不要說要來湊人數、來舉手的, 我覺得這樣子不行,這樣對王爺公也交代不過去。(光碟時 間00:16:34結束),以上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 3頁至59頁,及第88頁至89頁)。則依照本院勘驗之過程,1 11年12月31日開會討論第6號議案時主席陳文啟已就陸秋東 組長所建議重新審查,僅就願意來廟裡工作之人納入新增會 員名單,單純報名者就直接剔除,詢問現場會員是否同意, 現場雖有人表示同意,惟主席陳文啟仍重複上開說法,並均 在討論納入會員之標準,而現場會員並無提議先決議通過, 再授權委託主席審查之情形,顯見當時並未對所列「新增本 宮信徒張文政等97名信徒乙案」進行決議甚明,且主席陳文 啟後續僅係就重新審查會員資格徵詢現場會員意見,現場僅 有二至三人拍手,其餘十餘人均無拍手動作,並未就第6號 議案進行決議,自無決議案通過之情形可言。而就主席陳文 啟接續表示將依照名單展開調查,雖現場會員張慶一有動作 ,但無法認為有表達不同意之情形,且自現場有人提醒表示 只有三至四人回應等情觀之,應屬提醒主席決議案並未正式 表決通過之意,不得僅以少數拍手即認為決議案已正式表決 通過,雖主席陳文啟當場質疑三至四人之說法,但仍表示要 繼續調查,是依照勘驗開會過程之結果,均難認為第6號議 案已正式進入表決。則被告事後依據陳麗娟製作之會議紀錄 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報備,其中關於第六號議案記載為:決 議照案通過,自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主張該決議案並未經決 議乙節,應屬可採。 ㈣按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 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之召開, 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會決議之 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事由。故會員大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會 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決議是否成立(存在) 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會會 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1 1年12月31日由陳文啓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其 中第6號議案決議張文政等97名為萬順宮信徒乙案,既然未 經決議,該會議紀錄卻記載決議照案通過,自與事實不符, 是原告訴請確認該決議案不成立,為屬有據。 ㈤又按會員大會之決議,乃多數會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 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 定人數之會員出席,此一定會員以上之會員出席,為該法律 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 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 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第一屆第 一次臨時信徒大會,既未就第6號議案張文政等97名為萬順 宮信徒乙案正式進行決議,則被告會員成員應維持原來42名 ,張文政等97名自非被告所屬會員,而查,被告於112年5月 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卻將會員人數列為109名 (即排除單純報名,無意願到廟服務之會員名單),並以實 到86人進行表決,此有原告提出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會 議議程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顯將非會 員列為會議組織之會員進行表決,則其以非會員納入會員大 會進行表決而計算其決議結果,該組織所形成之平行與協同 之意思表示,與被告以原有組織成員所為之平行與協同意思 自有不同,難認為係被告現有會員所為之意思表示,所為之 決議亦難認為符合一定會員人數出席之要件,應屬決議不成 立。(參照學者柯芳枝著公司法論第303頁,亦同此見解)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 大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亦屬有據。 ㈥復按寺廟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 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 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查被告雖經 寺廟登記,但未經法人登記(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其於 臺中市○○區○○○街00號設有辦事處,除宮廟本身建築結構外 ,尚有一定之收入,有其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主任委員對外 代表被告,其團體性格與公司法人(有一定之名稱、組織、 財產、管理機關與對外之代表)類似。又常務監察委員與被 告間存有委任關係,所執行職務有繼續性,核與股份有限公 司之監察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亦有一定任期相似。則被 告之原常務監察委員任期屆滿,於新常務監察委員就任前, 為維護全體會員之權益及增進公共利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 第21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由原常務監察委員繼續執行必要 事務之處理,俾寺廟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被告所辯,要無可信,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1.確認被告於111年12月31日所召開 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信徒大會第6號議案「新增本宮信徒張 文政等97名信徒乙案」決議不成立。2.確認被告於112年5月 21日所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全部不成立。3.確認 原告與被告間之常務監察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均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4-10-23

TCDV-112-訴-2211-202410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07號 原 告 王卓立 被 告 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生活大地社區於111年7月24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所有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聲明:確認生活大地社區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不存在。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提出民事補正暨答辯狀( 二)更正聲明為:確認生活大地社區於111年7月24日第一屆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所有決議不存在。(見本院卷第 112頁),屬事實上之更正補充,並非變更訴訟標的,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北屯區北坑 巷之生活大地社區(下稱生活大地社區)於111年7月24日第 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所有決議 不存在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 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藉確認之訴訟加以去除,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會議存在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生活大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大地社區係由大 豐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益公司)與台灣紙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紙業公司),共同依照102年9月25日中 市都管字第102155392號函(即「生活大地開發許可計晝」 ,下稱生活大地開發計畫)所分期開發。生活大地開發計畫 共計開發183戶,一照一戶之透天社區,目前僅完成37戶約2 0%開發。  ㈡生活大地社區於111年7月12日,由自行成立、未經合法程序 推選、無系爭會議召集權之「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對所 有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會議開會時,排除 、刪除規約内大豐益公司及台灣紙業公司之所有權利與所有 權比例。事後再以追認大豐益公司為召集人之方式,於會議 記錄中錯誤記載本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 例已符法定出席率等文字,而遭臺中市主管機關拒絕報備。  ㈢被告全體委員因前開原因已於111年10月14日全部辭任。被告 於111年7月12日所寄送之系爭會議之會議通知單(下稱系爭 通知單),應屬無召集權人之召集,其召集應屬無效。且被 告於系爭會議排除「未開發區之基地所有權人」、「公共設 施用地之共有人」後,僅以已開發完成之區分所有權人計算 出席比例,自行完成區分所有權會議並於該次會議成立管理 組織,均屬無效。系爭會議未經合法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所 召集、又非經起造人所召集,且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 、28、31、32條規定依法召集,系爭會議做成之決議為未經 召集權人召集所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當然無效 ,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系爭會議做成之決議應自始不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確認系爭會議之所有決議不存在。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所提之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上,明確記載系爭 會議之召集人係為大豐益公司,又大豐益建設公司於111年7 月24日召集系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既具有起 造人之身分,則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召 集系爭會議,自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而有決議無效之 情事。原告稱被告事後追認大豐益公司為召集人,錯誤填入 本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已符法定出 席率等語,僅純屬臆測,不足採信。又系爭會議決議並無任 何召集程序瑕疵之情事,原告當時亦有參與,則系爭會議所 為之決議既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内容,即屬區 分所有權人應共同遵守之事項,有補充規約之效力,與規約 具有同屬社區自治規章之效力,原告自應遵守。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生活大地開發計畫為分期 分區開發之集合式住宅社區,係分區分別取得建築執照及使 用執照,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2點第6款 規定召開區分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理委員會。且系爭會議 於計算區分所有權人比例時,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之比 例來計算,依原告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所示,系爭社區於召 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含代理出 席)共計33人,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系爭會 議已達「分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法定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 ,原告主張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比例,即 開發計晝建造戶數184戶過半之出席比例召集會議、作成決 議,難認有據。 ㈢系爭通知單並未記載是由何人製作及召集,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僅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 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未規定應記載召集權人,可知開會通知單之目的係用以告 知受通知人關於會議日期、地點及目的等內容,與系爭會議 是否經有召集權人照召開乙節,係屬二事。則系爭會議通知 單未記載由何人召集系爭會議,自不影響系爭會議之合法性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生活大地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大地社區 係由大豐益公司與台灣紙業公司,共同依照102年9月25日之 生活大地開發計畫所分期開發。生活大地開發計畫共計開發 183戶為一照一戶之透天社區,目前已完成37戶等節之事實 ,原告於起訴時業已適時提出並合法通知被告,有起訴書及 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第262之13頁), 由被告之答辯狀內容亦可確認被告業已知悉原告起訴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239至273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揭 部分之事實均未曾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  ㈡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 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第1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依上開規定應由起造人召集。又按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 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 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 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 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 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 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司法判解)。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生活大地社區於111年7月12日,由住戶未經合法推 選程序,自行成立之無召集權人之「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 ,對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系爭會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通知單,其上所載具名通知之人為「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 」(見本院卷第17頁),可認該日之會議係由尚不存在之「 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以書面之系爭通知單通知區分所有權 人而召集召開。依前揭法條及說明,系爭會議本應由大豐益 公司與台灣紙業公司召集,然執行上卻係由不存在、無召集 權之「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所召集而召開,該「生活大地 管理委員會」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系爭會議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 件之會議,則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即 應認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 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通知單並未記載是由何人製作及召集,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僅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 區分所有權人,未規定應記載召集權人,可知開會通知單之 目的係用以告知受通知人關於會議日期、地點及目的等內容 ,與系爭會議是否經有召集權人照召開乙節,係屬二事等語 。然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事實行為,本即應由 開會通知單來認定,系爭通知單既署名為「生活大地管理委 員會」,則召集人即應推認為「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與 法律上系爭通知單有無記載召集人之必要無關。簡言之,不 管法律規定系爭通知單要不要記載召集人,系爭通知單已經 記載召集人是「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被告辯稱系爭通知 單並未記載是由何人製作及召集,顯然悖於事實。又即便如 被告所辯系爭通知單實係由大豐益公司印製並發佈、寄送系 爭通知單,然此也是大豐益公司為無權代理人,以不存在之 「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本人名義印製並發佈系爭通知單, 而召集,不知情而收受系爭通知單之區分所有權人,應僅會 認為是「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召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進而導致結果上召集人即是不存在之「生活大地管理委員 會」並非大豐益公司,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可採。  ⒊又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雖載召集人為大豐益公司(見本院卷 第19頁),然此為完成召集行為後製作之會議紀錄,不影響 上揭所認,系爭會議於召集時,係由不在存之「生活大地管 理委員會」對區分所有人進行通知而召集開會,自無從以此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被告雖聲請函詢大臺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依系爭會議會 議紀錄所載召集人為大豐益公司,請問系爭會議是否由大豐 益公司召集?有無協助大豐益公司辦理開會相關事宜?請說 明開會經過,並提供相關文件等等(見本院卷第440、441頁 ),然此部分之調查實無解於上揭所認系爭通知單係以「生 活大地管理委員會」名義召集,即便大臺中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回覆依系爭會議所示召集人為大豐益公司(此應由本院依 法判斷,非依系爭會議會議紀錄逕予認定),實際開會之相 關事宜為大豐益公司委託大臺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也 僅是大豐益公司為無權代理人,以「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 本人名義印製並發佈系爭通知單,而召集,不影響本院上揭 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述明。  ㈤基上,系爭會議是由不在存之「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具名 以系爭通知單通知區分所有權人而召集召開,被告抗辯系爭 通知單召集人未具名與事實不符,該「生活大地管理委員會 」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 有效之決議,系爭會議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則其所為之決議應認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系爭會議為形式上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則其所 為之決議應認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生活大地社區於111年7 月24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所有決議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請求確認生活大地社區於111年7月24日第一屆第一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所有決議不存在,非屬得為假執行之事項 ,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4-10-23

TCDV-112-訴-2207-2024102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2號 原 告 第一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叡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民權凱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尤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民權凱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民國113年4月14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提案討論㈠管理費收取標準、㈡地下室 機械車位安全,並作成決議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就地下室 機械車位為車輛規格及車重限制,惟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 違法,乃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 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 三、查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涉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義務事 項,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權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 涉訟;而依原告先、備位訴訟自經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 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即排除系爭會議 決議效力所得受之利益為斷。原告雖稱其因系爭會議決議調 整後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致每月應繳管理費增加等情,惟系 爭會議決議內容並非僅關乎管理費數額,自不能逕以原告應 繳管理費之差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又依原告 之主張及所提事證,其就系爭會議決議除管理費收費標準以 外部分之客觀上得受利益無從估算,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 裁判費3,0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4,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4-10-21

KSDV-113-補-732-20241021-1

商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商暫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中 代 理 人 謝家健律師 相 對 人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該公司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 次股東臨時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決議。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聲請人 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 選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權利義 務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而非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中福整合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整公司)雖主張其為相對人中福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然聲請 人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指派黃立中為代表人,於 相對人民國113年8月21日召開之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中當選董事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自承在 卷【見本院113年度商暫字第24號卷(下稱商暫卷)第359頁 】,並有相對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商暫卷第175至176頁 )在卷可參。復觀諸上開股東會議事錄董事及獨立董事當選 名單所載內容,可知黃立中、楊智閔、江嘉芸(下稱黃立中 等3人)均係以個人身分當選董事或獨立董事,揆諸前揭說 明,委任關係存在於黃立中等3人與相對人之間,是聲請人 非相對人之董事,本件聲請自無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及公開 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仍應由相對人之董事長陳建代表相對人。則聲請人嗣將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改列獨立董事高榮志、吳進成、楊智閔及江 嘉芸,應屬有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於系爭股東 會召集事由記載㈠選舉事項:全面改選董事(含獨立董事案 );㈡其他議案:解除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及其代表人 之競業限制案;㈢臨時動議。上開改選董事結果由聲請人指 派代表人黃立中、力大資本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陳建、陸榮 木及蔡沛珊當選董事;及由楊智閔、江嘉芸、高榮志及吳進 成當選獨立董事。然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後,竟表決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議案,該等決議違反法令而屬無效或得撤銷。 聲請人併提起確認如附表所示股東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 且備位聲明主張縱非無效,亦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 得請求撤銷之(下稱本案訴訟),本案有高度勝訴可能性, 且有保全必要性。茲分述其情形如下:   ㈠附表編號1、2:系爭股東會表決當時係概括性解除部分董事 競業禁止之義務,關於「董事競業內容」之詳細資料僅載明 董事姓名、擔任其他公司職務之該公司名稱及擔任之職務, 並未對於新任董事任職他公司之營業性質、執行職務與相對 人營業項目是否相關、有無競爭關係等事項詳加說明,全體 股東無法評估應否解除,此顯與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之立法 目的相違,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該決議應屬無效。又 開會前之召集事由僅記載解除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及其 代表人之競業限制案,並未針對特定董事,然系爭股東會表 決當下將之拆分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兩議案,惡意區分黃 立中等3人與其餘董事,已屬以臨時動議提出之新議案,違 反相對人章程第11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 屬召集程序違法,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及 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得依公司法 第189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之。再者,附表編號2所示決議結果 為「未通過」,仍屬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該決議既然存 在,即有確認之必要。  ㈡附表編號3:該決議內容全面禁止黃立中等3人接觸相對人財 務、業務資料或命相對人公司人員提出或提供該等資料,侵 害董事資訊權及獨立董事閱覽公司相關資料之權利,違反公 司法第8條、第20至23條、第210條、第218條、第218條之1 ,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3項、第14條之3、第14條之4第4 項、第14條之5,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7條1項, 及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4條之規定,應 屬無效。  ㈢附表編號4:公司派董事意圖提案解任甫獲當選之市場派董事 ,藉此技術性操作使其他股東原已取得之董事席次歸零,且 未讓董事陳述意見,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應包括「提案解 任董事」、「解任董事」均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故系爭股 東會以臨時動議表決附表編號4所示議案,應屬無效。  ㈣附表所示之股東會決議內容惡意差別對待黃立中等3人,獨立 董事楊智閔要求相對人提供相關資料,遭相對人置之不理, 剝奪黃立中等3人行使董事、獨立董事職務,架空董事及獨 立董事之權責,違反公司治理,如未禁止相對人執行如附表 所示股東會決議,黃立中等3人無法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狀況 ,未能對董事會為有效之監督,對全體股東及公益有嚴重危 害。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大於相對人所受之不利 益,有保全必要性。為此,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規定 ,請求於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如附表 所示股東會決議。  二、相對人陳述意旨略以:  ㈠附表編號1、2:解除董事競業限制案已於召集事由載明,開 會當時因應股東所提修正案或替代案,分為二案並分別表決 ,並非臨時動議,且相對人股東會議事規則第12條載明:「 股東提出之其他議案或原議案之修正案或替代案,應有其他 股東附議...」等語,足以推知股東對於股東會原定議案本 有權提出修正案或替代案,並未違反決議方法,聲請人誤解 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況附表編號2所示議案未通過,既經 系爭股東會決議否決,即未發生效力,無確認利益。  ㈡附表編號3:依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可知非經法律或於章程 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會決議 行之,股東會就非其權限事項所為決議,僅屬於建議董事會 之性質,不必然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則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 非專屬股東會之職權事項,僅係對董事會執行業務之建議或 參考,不直接生效,亦無拘束力,聲請人無從主張確認無效 。  ㈢附表編號4:此同屬股東會對董事會執行業務之建議或參考, 責由董事會討論是否提案解任董事,此乃屬董事會權限,並 未立即導致董事身分變動,既未發生解任效果,則未違反公 司法第172條之規定。  ㈣附表所示決議均無違法之情,本案訴訟無勝訴可能性。又不 論有無解除競業限制,僅涉及將來歸入權之行使;且相對人 於113年8月26日及同年9月6日董事會均有遵循董事資訊請求 權之相關規定通知黃立中等3人,其等執行董事職務並未受 限。再者,相對人第2次股東常會係由其他股東依據公司法 第172條之1第1項規定提案解任黃立中等3人,並非董事會依 據附表編號4所示決議而提案。附表所示股東會決議不會造 成黃立中等3人無法彌補之損害,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 要等語,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商業事件聲 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 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商 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亦有明文。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 6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 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 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 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 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就保全必要性之釋明 ,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 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 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 較衡量。 四、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如附表所示之議案 ,因該等決議內容或決議程序、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公 司法第191條、第189條之規定屬無效或得撤銷,聲請人已就 附表所示股東會決議提起確認無效等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 其提出相對人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及議事手冊、董事(含 獨立董事)選舉統計表、相對人之113年8月21、22日重大訊 息公告、相對人系爭股東會表決報告影本、相對人章程影本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13年9月13日證期(發) 字第1130355881號函及相對人審計委員會113年9月10日函等 (見商暫卷第51至86、263至264、367至371頁)為證;復經本 院調取本案訴訟之113年度商調字第3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 效等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則抗辯如附表所示決議均未違反 法令、章程等語置辯,堪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決議之效力有 所爭執。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 係存在,且該等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五、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㈠附表編號1:  ⒈按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 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 得其許可。所稱「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 」目的 在確保董事競業資訊之充分揭露,使股東得以決定是否許可 董事競業行為。競業董事是否已盡說明義務,應就其說明之 內容是否足供股東據以作成是否同意董事從事該競業行為之 合理判斷,即是否得使股東據以合理預測公司營業今後將因 該競業行為所受影響程度。於具體個案並應就各董事說明競 業行為之內容,檢視是否已充分揭露。於不能在股東會召集 通知書說明者,得於股東會討論該議案前,當場補充說明競 業範圍與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8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由此可知,對於董事有無構成競業行為,有關公 司營業範圍,應以公司實際進行之業務作實質判斷,而非以 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形式認定。  ⒉經查,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關於其他議案第一案「解除新任 董事(含獨立董事)及代表人之競業限制案」之說明,僅記 載:「有關新任董事(含獨立董事)及其代表人擔任其他公 司職務情形,將依選舉結果在本案決議前當場補充說明其範 圍與內容」。嗣系爭股東會於該案表決前,在場股東(出席 證號91000007)提替代修正案,請求將該案分列兩案表決, 經主席以保護相對人營業秘密及競爭力為由,將該議案分列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兩案分別表決;並就董事之競業內容說 明如議事手冊第5至8頁所示等語;當場有其他股東異議表達 競業說明未詳實、具體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商暫 卷第176至177、180至181頁)在卷可稽。由上可知,附表編 號1所示議案表決前並未具體揭露新任董事有何等競業行為 ;參以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第5至8頁僅揭示新任董事學歷 、主要經歷及現兼任其他企業之公司名稱及職稱(見商暫卷 第59至62頁)乙節相互以觀,堪認系爭股東會解除競業限制 案表決前,說明內容僅董事兼任他公司之名稱、兼任之職務 ,股東無從判斷該等董事兼任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何,更 難以知悉該公司實際進行之業務與相對人營業性質是否相同 或類似。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解除競業限制案之揭露內容, 實不足以供股東合理預測相對人營業因該競業行為所受影響 程度,並據以作成是否同意董事從事該競業行為之合理判斷 。故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本案勝訴可能性,業已提出相當之釋 明。  ⒊聲請人雖釋明附表編號1所示決議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惟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未對股東 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自得依公司法 第209條第5項規定行使歸入權;附表編號1所示決議縱有瑕 疵,然不論決議有無通過解除競業限制,董事均應本於其忠 實義務執行職務,日後若有具體競業行為,相對人仍得以股 東會決議行使歸入權以金錢補償之。則黃立中等3人與其餘 董事不因附表編號1、2所示決議結果不同而產生實質上差別 (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詳後述),進而影響其等行使董事職 務,尚不至於造成黃立中等3人無法彌補之損害。是此部分 實與董事得否執行其職務無正當合理關聯,聲請人據以聲請 禁止相對人執行如附表編號1所示股東會決議,自非有據。  ㈡附表編號2: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 始為存在。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議案經系爭股東會進行 表決,決議結果為表決未通過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 見商暫卷第177頁)附卷可佐。是該議案決議未通過,維持 原未取得許可之狀態,即未發生任何法律效力;況該次表決 有前述未具體說明競業內容之瑕疵,本不宜為任何決議,且 日後如欲取得競業許可,仍得再次提案,難認聲請人私法上 地位因此有遭受侵害之虞。是聲請人訴請確認該項決議無效 ,難認具有確認利益,其訴請撤銷該項決議,亦難認有據。 再者,公司法第209條之規範目的係在防杜董事為牟自己或 他人之利益,與公司為現實之競業行為,防制此利益衝突之 情事,以保障公司及股東之權益。而董事有無競業或取得競 業許可,本應就個別董事具體認定之,此無涉董事間地位之 平等。是聲請人未釋明本案將來勝訴可能性及保全必要性。 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㈢附表編號3:  ⒈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 項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 218 條之1 規定,董事發現公司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應立 即向監察人報告。且董事為董事會成員,公司法第202 條復 明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 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若董事缺乏應有資訊, 將無法及時促使監察人行使權利,亦無法於董事會作成適當 之判斷及決策。是董事為善盡上開義務,自應賦予其對公司 有資訊請求權,此乃董事執行職務所附隨之監督權能,而屬 當然之法理。公司除能舉證證明該資訊與董事之執行業務無 涉或已無必要,或董事請求查閱、抄錄該資訊係基於非正當 目的者外,不得拒絕提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 ,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 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218 條第1項、第218條之1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 準用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而論,董事資訊權係為使董事得以瞭解 公司經營狀況,進而忠實執行其職務;而獨立董事查閱公司 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更係其對公司監督權行使之重要一 環,目的均在於健全公司治理。是除公司已舉證證明有上開 得拒絕提供資訊之正當事由外,董事為公司業務執行(監督 )之必要時,當得向公司索取其所需之資料,公司不得拒絕 之。  ⒉經查,系爭股東會於附表編號1、2所示決議後,以臨時動議 提案表決黃立中等3人不得接觸相對人財務、業務資料,或 命相對人人員提出或提供該等資料(即附表編號3)。而系 爭股東會決議前,僅說明因未通過競業限制案之新任董事及 其代表人、獨立董事,與相對人間存在競業關係,為保護相 對人營業秘密及競爭力,爰提案附表編號3所示議案,當場 有股東以此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表示異議等情,有系爭股東會 議事錄(見商暫卷第177至178、181至182頁)在卷可稽。足 徵系爭股東會於表決前,相對人未具體證明相對人財務、業 務資料與黃立中等3人執行業務有何無涉或已無必要之情, 更未說明黃立中等3人請求查閱抄錄該資訊係基於非正當目 的,僅藉「保護相對人營業秘密及競爭力」乙語即全面、概 括性拒絕提供,限制黃立中等3人董事資訊權,妨礙其等業 務執行及監督權之行使,顯與前揭規定相違,且嚴重危害公 司治理。再者,公司法第191條明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 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觀諸該條文文義並未區分決議效力之 性質,而係自該決議之內容本身判斷,縱系爭股東會決議僅 屬建議性質,其內容亦不得違反法令。相對人以該決議僅屬 無拘束力之建議性質為由,抗辯此部分無勝訴可能性,尚難 採信。是聲請人所舉證據,已釋明此部分之勝訴可能性。  ⒊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已損害董事資訊權、獨立董事監督權之 行使,妨礙黃立中等3人執行職務,嚴重違反公司治理,已 如前述。本件如准許聲請,而禁止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3所 示決議內容,維持相對人公司治理本應有之狀態,使黃立中 等3人得以行使其董事職務,在充分資訊下作成適當之判斷 及決策,維護全體股東權益,並達健全公司治理之公益目的 ,尚不至於對相對人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如否准聲請人之 聲請,而使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內容,將妨礙黃 立中等3人行使董事職務、監督權,反而使相對人及全體股 東可能蒙受不利益或損害。是聲請人主張如不禁止相對人執 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股東會決議,將損及全體股東利益,尚 非全然無據。至相對人以黃立中前有不當處分相對人資產, 並向本院提起訴訟,而獨立董事江嘉芸與該案對造代理人屬 同一律師事務所為由,抗辯有訴訟上利害關係,如禁止執行 如附表編號3所示決議,將造成相對人之損害等語。然相對 人並未具體指出提供何等資料將造成其訴訟上不利,亦未舉 證有拒絕提供之正當事由。經權衡此部分聲請准許與否對兩 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暨公眾之利益,堪認准 許此部分聲請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所蒙 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有保全之必要性。 ㈣附表編號4: 按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明定選任或解任董事,應在召集事由 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探究其文 義及立法目的,係因董監身分之變動,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移 轉,屬對公司具有重大影響,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然 附表編號4所示議案,並非「解任」董事黃立中等3人,而係 「提案」解任董事黃立中等3人,自不發生董事身分變動。 縱董事會決議提案解任,仍須待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始生解 任之效果。再者,股東常會之提案,除公司法第172條之1所 規範之股東提案權外,應由董事會討論決議後提出,屬董事 會業務執行之範圍,是系爭股東會對此作成決議,僅有建議 性效力,並未剝奪董事會對此事項之決定權,董事會仍須就 此進行討論、決議。則附表編號4所示決議既未生解任董事 之效果,且尚待董事會決議是否提案,自無從逕認該決議有 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而屬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難認 聲請人已釋明此部分將來勝訴可能性。再者,已有其他股東 循公司法第172條之1股東提案權之規定,向相對人董事會提 案解任黃立中等3人董事議案,經黃立中等3人陳述意見、聲 明異議,董事會決議通過列入相對人第2次股東常會議案乙 節,有相對人第21屆第2次董事會議事錄(見商暫卷第295至 302頁)在卷可佐。則不論是否准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均 無法禁止董事會自行提案或少數股東提案,難認聲請人此部 分有何保全之必要性。 六、末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 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2項定有 明文。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 擔保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又法院就 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 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院審酌本件准許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內容,係禁止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股東會決議, 乃為保障相對人公司董事及獨立董事得以適正執行職務及行 使監督權,以健全公司治理,相對人遭受損害之可能性不高 ,相對人亦表示此部分損害難以估計,且兩造均稱以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計算(見商暫卷第277頁),暨兩造之資力 、被保全權利之種類及範圍等一切情狀,爰酌定擔保金額為 165萬元。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之爭執法律 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充分之釋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於兩造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執行附表 編號3所示股東會決議,為有理由。至其餘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部分,本院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釋 明不足,且不得准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商業事件審理 法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駁回此部分聲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 案號。 三、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附表: 編號 議案案由 決議 1. 四、其他議案第一案之(一): 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力大資本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建、力大資本有限公司代表人:陸榮木、力大資本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沛珊」及獨立董事「高榮志、吳進成」之競業限制案。 本案表決通過 2 四、其他議案第一案之(二): 解除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立中」及獨立董事「楊智閔、江嘉芸」之競業限制案。 本案表決未通過 3 五、臨時動議第一案: 未通過競業限制案之新任董事及其代表人「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立中」及獨立董事「楊智閔、江嘉芸」不得接觸本公司財務、業務資料,或命本公司人員提出或提供該等資料。 本案表決通過 4 五、臨時動議第二案: 董事會應於之後股東會提案解任部分董事「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立中」及獨立董事「楊智閔、江嘉芸」案。 本案表決通過

2024-10-21

IPCV-113-商暫-24-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部分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李柏英 被 告 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洪 被 告 劉小蓮 王威凱 陳志成 陳淑華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0 號 黃清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決議部分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2年11月4日第25屆職務 推派112年11月份會議所有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 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 之權利能力。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本件原告以其為青年理想家 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先位請求確 認被告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下逕以姓名稱之)所為決議 無效,備位請求確認被告李洪、劉小蓮、王威凱、陳志成、 陳淑華、黃清煒(下逕以姓名稱之)與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 會間之第25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應認原告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 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不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 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為被告,而以系爭社區所成 立之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 事項,即具當事人適格。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以 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請求「確認青年理想家管理 委員會於民國112年11月4日第25屆職務推派會議決議部分無 效:㈠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應撤銷現任主任委員及監察委 員的資格,重新選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㈡青年理想家管理 委員會應撤銷4位非被選舉人擔任管理委員的資格,並禁止 這4人以代理人的身分,參加管理委員會會議。」(見本院 卷第11頁),嗣於113年5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李洪、 劉小蓮、王威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林華玲、徐旭 伸、陳義家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1月4日第25屆職務推派112 年11月份會議所有決議無效。備位聲明:㈠請求確認李洪及 劉小蓮擔任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第25屆主任委員及監察委 員之職位無效。㈡請求確認王威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 煒擔任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第25屆管理委員的資格無效。 」(見本院卷第75頁),後於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 備位聲明更正為「㈠確認李洪、劉小蓮與青年理想家管理委 員會間之第25屆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 確認王威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與青年理想家管理委 員會間之第25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 第145頁),並撤回原為當事人適格而追加之徐旭伸、林華 玲、陳義家部分,經林華玲及陳義家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當庭 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徐旭伸並未到庭辯 論,故此部分未經言詞辯論,於撤回時即已生訴之撤回效力 。另原告於113年9月26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 「確認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於113年9月8日召開之青年理 想家第25屆管理委員113年8月份會議所有決議無效」(本院 卷第233頁),隨於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追 加(見本院卷第237頁),原告就該確認113年9月8日召開之 青年理想家第25屆管理委員113年8月份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之 追加請求部分,既未經言詞辯論,亦於撤回時即已生訴之撤 回效力。且核原告上揭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是原告所為之變更與前揭法條及說明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社區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召開112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區權會)選舉第25屆管理 委員,於112年10月22日選出第25屆管理委員11人,青年理 想家管理委員會隨於112年11月4日舉行第25屆職務推派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應由新當選之管理委員出席, 惟依系爭會議記錄所記載出席委員9人中李洪、劉小蓮、林 華玲、徐旭伸、陳義家確為系爭社區第25屆新當選之管理委 員,其餘王威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並非新當選之管 理委員,則系爭會議出席委員9人中應扣除該非新當選之4人 ,實際出席委員為5人,已不足系爭社區規約第6條2項約定 至少應為6人之委員出席有效人數,本應流會。且系爭會議 由未具新當選管理委員資格者參與決議之作成,會議決議顯 有程序瑕疵,故系爭會議所為決議當然自始無效而不存在。 爰先位請求確認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1月4日第25 屆職務推派會議所有決議無效。倘認先位無理由,因李洪與 劉小蓮自第23屆起至現今第25屆連續擔任3屆擔任主任委員 與監察委員職務,李洪固於第23屆係遞補該屆往生之主任委 員職務,任期為補足原主委所遺之任期,並向訴外人臺中市 大里區公所報備,應視為一任,連任3屆即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 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另王威凱、陳志成、陳淑華、 黃清煒非系爭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選舉之被選舉人,卻擔任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其等擔任第25屆管理委員之資格亦自始 不存在而無效。爰備位請求確認其等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 明:先位請求確認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於112年11月4日第 25屆職務推派112年11月份會議所為決議無效。備位請求㈠確 認李洪、劉小蓮與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間之第25屆主任委 員及監察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王威凱、陳志成、 陳淑華、黃清煒與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間之第25屆管理委 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歷年來選任管理委員之方式,係將空白 選票發放予住戶,由住戶填寫其認為適當之人選,住戶對於 填寫之該戶人家、人選至少應有了解,始會知其姓名並填寫 ,不論得票人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皆採行以戶計票方式 ,將票數歸於同一戶,非僅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能擔 任管理委員職務,且自王威凱自95年入住以來,已為系爭社 區慣例。另依內政部104年10月8日台內團字第1040436369號 函,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不屬於人民團體法所規定之社會 團體,顯見管理委員會並不適用人民團體法及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青年理想家管 理委員會於112年11月4日舉行系爭會議乙節,業據其提出會 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堪可採信。原告 先位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備位主張系爭會議決議選出之 李洪、劉小蓮與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間之第25屆主任委員 及監察委員,及王威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與青年理 想家管理委員會間之第25屆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就系爭會議決議是否無 效,及系爭會議選任李洪、劉小蓮為第25屆主任委員及監察 委員,王威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為第25屆管理委員 與青年理想家管理委員會間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等情即有爭 執,涉及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有效與否,李洪、劉小蓮、王威 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能否以主任委員、監察委員、 管理委員身分執行相關職務,攸關系爭社區住戶權益,自屬 對原告本諸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所應享有之權利及負擔之義務 有所影響,上述法律關係有不明之處,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 益。 ㈡次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總會之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 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 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 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 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 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 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 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 銷之範疇。當事人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 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依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 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委員之任期 自每年11月1日起至翌年10月31日止,為期1年,連選得連任 。青年理想家公寓大廈規約第6條第3項及第7條第4項亦有約 明。系爭社區於112年9月10日上午10時召開系爭區權會選舉 第25屆管理委員,並於112年10月22日計算投票結果等情, 有青年理想家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青年理 想家第25屆委員選舉投票統計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至 83頁),足認系爭會議至少應有第25屆管理委員過半數以上 委員出席參加,而兩造爭執系爭會議出席與會之當選第25屆 管理委員資格,即系爭區權會選舉管理委員之計票當選結果 ,自為認定系爭會議召開、成立及效力之先決要件。 ㈢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條定有明文。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0、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 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主任委員、副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散時, 亦同。主任委員應每二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管理 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事項 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 互選之。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主任委員於管理委員中選 任之。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⒈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 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⒉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 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 者為當選。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喪 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或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當然 解任。管理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委員依序遞補。青年理想家 公寓大廈規約第3條第9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3、4項,第 6條第1、3項及第7條第1、3、5、6項分別約明(見本院卷第 15至25頁)。足認系爭社區規約已明定管理委員之資格、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之公告、表決及決議方式、管 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方法等,惟無選舉計票方式之約 定。經查:  ⒈查系爭區權會開會前所公告之名冊及開會簽到之名冊均以記 載樓別及區分所有權人姓名等方式為之,未及住戶姓名(見 本院卷第33至36頁);管理委員選票僅以樓別欄空白,所有 權人欄空白,候選人欄位則有分區欄及不分區,惟候選人姓 名欄均空白之形式為記載,但選票下方均註明「每位所有權 人皆為候選人,名冊將公告於公佈欄」(參見本院卷第31、 249至259頁);投票統計表亦以店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姓名 為記載,未及住戶姓名(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由形式觀 之,應係以區分所有權人做為候選人。但最後系爭區權會會 議記錄上記載之管理委員當選人,卻將非候選人之王威凱、 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列為當選人,以括號方式記載與其 等同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有違誤。  ⒉被告雖辯稱以戶計票為系爭社區選舉管理委員之慣例,選票 上為空白可填入任意人選,再將同一戶的票數加總云云,當 事人王威凱亦到庭陳述略以:自伊於95年間住在系爭社區起 ,發區權會通知時就由每戶至管理員處領取如本院卷第31頁 之選票,區權會開完後,會訂定開票日期,再開票計算票數 。競選管理委員沒有報名登記,選票是空白的,由住戶自己 填寫認為適當的人選。通常都是寫出區權人或配偶的名字, 例如伊因已經擔任委員一陣子,住戶認識伊就會直接寫伊名 字,或者是區權人跟伊名字,也可能是區權人的名字,如果 這戶的人就會計在一起,算票數是以戶為單位。實際上擔任 管理委員的人是選上那戶自己決定由何人擔任委員。自伊95 年入住後選票下方就會標註每個區權人都是候選人並不是標 註每戶,伊不確定區權會開會通知跟改選通知會否提供住戶 名冊,有可能是公布在公佈欄,112年度系爭區權會開會前 會公告如本院卷第33至36頁原證5之名冊,上面僅有記載區 權人的名字,開會時簽到冊也是只有列區權人。選票是訂定 開票日期前要把選票投到票箱,票箱放在管理室,大家有空 就可以投,只要在開票日前投入即可。本院卷第81至83頁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係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開票之 後才做區權會會議紀錄,就把結果記上去。當選名單上有些 名字有括號,括號內的是區權人,同一個格子內沒有括號的 是配偶,不管選票寫誰都會把同一戶計在一起,實際擔任委 員的就是沒有括號的人。伊在112年12月份也是參與開會的 人之一,管委會有通過一個提案是區權人及其配偶可以擔任 主委、副主委、監委、財委、委員等職務,係因慣例上配偶 可擔任管理委員,但沒有辦法擔任主委、副主委、監委、財 委等需要負責的職務,後來有一次沒有人要擔任這些職務, 伊才說要提案修正規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  ⒉惟系爭社區規約就管理委員等資格、遞補及選任方式等均有 明文約定,別無被告所辯稱選舉計票決議方式以戶合計之約 定,已如前述。且由青年理想家公寓大廈規約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 成管理委員會」可知,做為計票之單位雖為各「戶」,然每 一戶可出面擔任管委會之被選舉人,可為該戶之「區分所有 權人」,亦可為該戶之「住戶」,從而就被選舉人之選任資 格觀之,應以「自然人」做為被選舉之對象。況執行社區管 委會之職務,需具備一定之能力及資格,區分所有權人在進 行投票時,亦當考量該人是否具備得執行管委會職務之資格 及能力,倘如被告所稱,僅以戶為被選舉資格,則該戶要推 何人出來任職,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事前知悉,如此何能期盼 所選舉出來之人,有資格及能力擔任管委會委會?再觀青年 理想家公寓大廈規約第7條第6款,管理委員出缺時,係由候 補委員依序遞補,並非由當選戶內其他之自然人遞補,更可 見當選之對象為自然人,並非各戶,被告抗辯,已難採取。  ⒊而系爭社區規約既明定管理委員等於選任時應予公告,再參 酌前述社區之公告均有自然人姓名,更可見投票時係以自然 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為候選人,而非以戶為候選單位,誠難逕 據此推認選舉計票係以戶別為計票單位。況空白選票上固可 任意填入區分所有權人及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等候選人姓 名,並未註明以戶別計票,於計數得票時,卻未區分選票上 候選人姓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或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姓名不 同,逕以同戶同計入一戶為計票單位,並以非候選人之王威 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為當選對象,顯不符上開法律 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約定,王威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 煒當選之決議自屬無效。縱系爭社區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姓名逕計入同一戶之方式計票而行之有年,然該方式既未見 於系爭社區規約另有明文約定,復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決行,即難遽認於法有據。被告上開辯稱即不足 採認。  ㈣系爭區權會選舉管理委員之計票方式及結果於法不合,王威 凱、陳志成、陳淑華、黃清煒當選之決議無效,已如前述, 則此4人即非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而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 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 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為規約所明訂。則系爭會議扣除此4 人後實際出席人數為5人,未達全部委員11人之半數,且此4 人未具委員資格又參與決議,故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亦屬違 反規約而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即 為可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 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 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 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栽判。必先 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提 起預備訴之合併,上開本院認其上開先位有理由部分,就其 備位聲明自無庸判決,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1

TCDV-113-訴-898-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陳秀娟 鄒家蒝 林煥章 陳致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裕國豐順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元偉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民國105年1月1日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期間代表裕國 豐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 約,交付原告林煥章、陳致寰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 林煥章、陳致寰閱覽或影印之行為。 被告應將民國105年1月1日至民國112年10月17日期間代表裕國 豐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 約,交付原告陳秀娟、鄒家蒝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 閱覽或影印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陳秀娟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一、先位部分:㈠被告管委會召集之裕國豐順 社區民國111年12月10日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予 撤銷。㈡被告管委會應將社區與第三人(歷年負責社區之物 業公司及清潔公司)簽訂之契約,交付原告閱覽或影印,並 不得為妨害原告閱覽或影印之行為。二、備位部分:㈠確認 被告施元偉、林麗足、李志文於111年12月10日舉行裕國豐 順社區第九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當選無效。㈡被告管委 會應將裕國豐順社區之社區與第三人(歷年負責社區之物業 公司及清潔公司)簽訂之契約,交付原告閱覽或影印,並不 得為妨害原告閱覽或影印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13頁)。 嗣原告經數次變更,最終聲明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404頁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 陳述,且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陳秀娟、鄒家蒝、林煥 章、陳致寰、張建豐為原告,嗣具狀撤回原告張建豐之起訴 (見本院卷第401頁);及被告部分,原列施元偉、李志文 及林麗足為被告之一,嗣原告具狀撤回對上開施元偉、李志 文及林麗足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05頁)。被告對原告上開 撤回均表同意(見本院卷第437-438頁),依上開規定,核 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撤銷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召集裕國豐順社區第九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議題一及臨時動議議題一之決議部分 : ㈠原告等人為區分所有權人,雖然原告陳秀娟與鄒家蒝已於112 年10月18日將其所共有之房屋(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 2)出賣移轉登記予他人,惟被告召集之111年12月10日裕國 豐順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當時, 原告陳秀娟仍為區分所有權人,且其未參與系爭會議,無法 當場表示異議,自有權利提起撤銷之訴,以維護權利。  ㈡依往年慣例,被告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均會將 發放開會通知單時間及開會時間之事項張貼公告。惟系爭會 議召開前,被告僅將召開系爭會議之會議通知單、會議議程 放置於各區分所有權人信箱,並未另行張貼公告通知各區分 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無從得知會議通知單已放置於信箱 。召集人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惟系爭 會議之會議通知單、會議議程,僅載明開會時間與會議程序 ,未載明會議當天要討論之議案,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及社區住戶規約第6條第3項規定。  ㈢附表所示臨時動議議題一之決議,在系爭會議議題二已表決 未通過,未依法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卻以臨時動議方 式重新決議(按:被告管委會第七屆調漲管理費時,也以臨 時動議方式表決),自違反前述法規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 二、原告陳秀娟、鄒家蒝、林煥章、陳致寰部分,得請求被告交 付105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代表裕國豐順社區與物業管 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約,供以閱覽或 影印,且不得妨害部分: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 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委 會不得拒絕;且廠商之承攬契約及相關單據均屬於法定會計 憑證之原始憑證,而原告等人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當有閱覽上開文件之權利。原告曾於110年1月17日填寫財務 報表調閱申請書請求閱覽,但被告管委會置之不理,原告於 110年7月5日及111年3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再次詢問,然均 遭拒絕,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上開文件以供閱覽或 影印,被告亦不得有妨害原告閱覽或影印之行為。   三、並聲明: ㈠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召集裕國豐順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如附表所示議題一及臨時動議議題一之決議均應撤銷。 ㈡被告應將105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代表裕國豐順社 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約, 交付原告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閱覽或影印之行為 。 貳、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陳秀娟起訴主張之聲明第一項,原告陳秀娟主張被告 社區111年12月10日召集系爭會議之議題一、臨時動議議題 一之決議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 第3項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表決權係由戶別為計 算,而非以共有人數個別計算。原告陳秀娟所主張之系爭會 議,開會當時原告陳秀娟與鄒家蒝共同持有臺中市○○區○○路 000號9樓之2房屋,已由原告鄒家蒝代表出席參與會議,而 系爭會議並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當場提出異議,原告陳秀娟 既已委由原告鄒家蒝出席行使表決權,原告陳秀娟以其自身 未出席系爭會議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民法第56條規 定之3個月法定期間,其訴自難謂合法。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社區住戶規約第8條第3項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 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 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依 被告社區往年作業習慣,均係將議程列於個別住戶通知單內 ,難謂有何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原告等已自認確 有於開會十日前,收受系爭會議之通知單、會議議程之資料 ,且開會內容究應載明至何程度,是否應包括議決事項之內 容,並無明確規範,則即便被告未以公告方式為之,系爭通 知也已列有「議題討論」,即難謂有何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規 定之情事,更不能謂存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後 段之瑕疵。  ㈢原告所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僅係規範未 通過決議之議案,「得」重新召集會議,並降低出席及表決 門檻,未禁止同次會議中再以臨時動議方式重新決議。況如 法令規定得以較低之出席人數及表決門檻再次決議,則於同 次會議依臨時動議方式表決,所需之出席人數、表決門檻均 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為高,如仍能獲區分 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依舉重明輕之原則,並無不准之理。 又內政部會議規範第30條另有載明「復議動議」之相關程序 ,即就未通過決議之議案再以動議方式表決之,此部分於法 無違。 ㈣觀諸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 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若會議內容無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均得以臨 時動議提出,不以在開會通知中載明為必要。而系爭會議除 選任管理委員外之各項議案,均未涉及管理委員選任事項, 則系爭會議雖可能違反「會議前以書面載明會議內容,通知 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然系爭決議之提案內容,尚非不 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從而被告管委會之召集程序倘若有違反 社區規約之瑕疵,對於被告社區各住戶之權益侵害顯非重大 。依該次決議之表決人數觀之,即便原告均出席系爭會議, 亦對於決議之形成不生影響,甚至同意之住戶尚可以對系爭 決議為追認,故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應認為並 無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必要與實益。 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社區提出與第三人簽訂之 契約等文書供其等閱覽或影印,並無理由: ㈠原告陳秀娟、鄒家蒝業已自承其於112年10月18日將臺中市○○ 區○○路000號9樓之2房屋出售過戶,自斯時起已非被告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此部分聲明,並無訴之利益。 ㈡原告固請求閱覽、影印旨揭所示文書,然與物業公司、清潔 公司之合約書,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內容 ,該文件更非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或財務報表等項目之範疇 ,而社區規約並無得由利害關係人閱覽合約資料之規定,復 無作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請求閱覽、 影印該合約書資料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陳秀娟訴請撤銷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召集裕國豐順社 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議題一及臨時動議議 題一之決議部分: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 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總會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 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陳秀娟主張其112年3 月8 日起訴時(後於112年10月18 日,移轉登記予他人)為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原告所提 出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9樓之2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443-448頁),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 ⒉又「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 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7條第1項。且被告社區規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亦約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 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 人行使。」,有規約(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憑。是共有 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如全體或多人出席會議,自應推 派一人行使表決權;若僅一共有人出席,則該共有人參與表 決,其表決權之計算自應以該共有專有部分之比例全部列計 。按數人共有專有部分而由一人出席區分所有權會議,該人 得代表全體共有人參與表決,則該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當場表示異議者,效力自及於全體共有人,惟若該人於會 議中,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同理,其效力亦及於全體共有人 ,其他未出席之共有人,自不得事後以未出席為由,再對決 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之區 分所有權,係由原告陳秀娟與原告鄒家蒝所共有(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見前述登記資料),而原告鄒家蒝有參與系爭 會議,且對決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參與表決(原告陳秀娟 與原告鄒家蒝所共有比例為86.28/17730.63,其決議計算比 例86.28/17730.63),未當場表示異議,有系爭第九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69-175頁)及簽到簿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65頁),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被告社區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第1款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表決權係由戶別為計算,而非以共有人數個別計算 。而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會議,當時原告陳秀娟與原告鄒家蒝 共有之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2房屋,開會時已由原告 鄒家蒝出席,而系爭會議並無任何區分所有權人當場提出異 議,是原告陳秀娟部分既已由原告鄒家蒝出席行使表決權, 原告陳秀娟以其自身未出席系爭會議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與法自有未法。  ⒊原告陳秀娟既因共有人原告鄒家蒝出席代表行使表決權,且 未當場就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提出異議,則原告陳秀 娟與鄒家蒝就系爭決議內容,事後即不得以會議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提起撤銷訴訟。是原告陳秀娟以系爭會議之會議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訴請撤銷被告於111年12月10日 召集裕國豐順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附表所示議題 一及臨時動議議題一之決議,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105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代表裕 國豐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 之契約,交付原告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閱覽或影 印之行為部分:  ㈠原告等人於105年1月1日至起訴時,均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原告陳秀娟與鄒家蒝112年10月18日移轉所有權不再 為區分有權人)之事實,為被告所未爭執,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於105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有代表裕國豐 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 約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478-479頁),亦堪 信原告主張之契約資料,應屬存在。  ㈢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 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 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 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所謂利害關係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及其施行細則固未明訂,然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 第11條、第18條、第25條、第27條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有 遵守及參與訂定住戶規約、分擔大廈修繕改善及相關費用、 繳納公共基金、組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與會議決等權利義 務,而利害關係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 覽之規約公共基金及應分攤(負擔)費用資料、財務會計簿 表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資料,乃用供表彰或據以憑計 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社區住戶權利義務規定及社區財 務運作,自與區分所有權人顯具法律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故區分所有權人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甚明。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 ,故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合於該條規定之資料供其閱覽及影印 。而原告此項權利既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而來,為其法 定權利,被告即有提出上述資料之義務。  ㈣按被告經原告等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選任而對外代表裕國 豐順社區,並為管理公共事務而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物業管 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契約,受服務並支付 費用,而上開契約之費用,係以原告等人所繳之公共基金支 付,是上開契約均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稱「公共基 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 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之書類或資料,且由被告代 所有住戶持有,被告抗辯上述文件資料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5條規定之範疇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自105年1月1 日起即為社區住戶,除原告陳秀娟、鄒家蒝二人於112年10 月18日起因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而喪失區分有權人資格外 ,原告林煥章、陳致寰二人迄今仍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是原告林煥章、陳致寰二人請求閱覽105年1月1日至112年12 月31日期間被告代表裕國豐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 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約;及原告陳秀娟、鄒家蒝請求 閱覽105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17日期間被告代表裕國豐順社 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約文 件資料,即為合理有憑。至於原告陳秀娟、鄒家蒝請求閱覽 112年10月18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間之相關文件資料,因其 等已非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自無請求閱覽之權利,其二人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基上,原告林煥章、陳致寰二人請求被告應將105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期間代表裕國豐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 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約,交付原告林煥章、陳致 寰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林煥章、陳致寰閱覽或影 印之行為。及原告陳秀娟、鄒家蒝二人請求被告應將105年1 月1日至112年10月17日期間代表裕國豐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 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約,交付原告陳秀娟 、鄒家蒝閱覽或影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閱覽或影印之行為 ,為有所據,其餘請求則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原告林煥章 、陳致寰二人請求被告應將105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期 間代表裕國豐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商、電梯保養 廠商簽訂之契約,交付原告林煥章、陳致寰閱覽或影印,並 不得為妨害原告林煥章、陳致寰閱覽或影印之行為。及原告 陳秀娟、鄒家蒝二人請求被告應將105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 17日期間代表裕國豐順社區與物業管理廠商、清潔廠商、電 梯保養廠商簽訂之契約,交付原告陳秀娟、鄒家蒝閱覽或影 印,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閱覽或影印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附表: 議案 案由 議題一 動用公共基金76萬元,進行社區修繕 臨時動議議題一 本年度支出已透支累積到-18萬,可降支出總表,建議調整每坪管理費+10元,店面依比例調整為每期+600元,維持營運社區每月基本開銷。 (以下空白)

2024-10-21

TCDV-112-訴-913-202410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原 告 黃語涵 訴訟代理人 張立杰律師 被 告 臺南市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林家榤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1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 為如附表所示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工會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瑞晃,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 林家榤(見訴字卷第145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訴字卷第15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承 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工會於民國108年4月18日第1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 通過之工會章程第1章第4條規定:「本會以臺鹽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鹽公司)、各營業所、進口鹽儲運所、臺鹽綠 能公司(按即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綠能公司) 為組織範圍,會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又原 告受僱於臺鹽綠能公司,故原告及其他受僱於臺鹽綠能公司 之員工,於入職之初即直接加入被告工會為會員,並依章程 規定繳納入會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每月並由臺鹽綠能公 司於發薪時自動扣繳經常會費100元。詎被告工會竟於112年 12月22日召開第12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000 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作成附表所示決議(下稱系爭決 議)。  ㈡系爭決議有下述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⒈被告工會作成系爭決議之目的係在將包含原告在內之62名臺 鹽綠能公司員工全數除名,剝奪原告及其他臺鹽綠能公司員 工加入工會之權利,違反工會法第4條規定;被告工會作成 系爭決議前未給予原告等62名臺鹽綠能公司員工陳述意見之 機會,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被告工會作成系爭決 議前,未依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規定踐行「監事會調查」程 序;被告工會作成系爭決議違反公共秩序及社會相當性,故 系爭決議有上述違反法令、章程之情,應屬無效。  ⒉被告工會作成系爭決議前,未依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規定踐 行「監事會調查」程序,且未召集全體會員,有召集程序及 決議方法違反章程之瑕疵,原告已出席系爭0000000臨時會 員代表大會及表示異議,自得於30日內訴請撤銷。 ㈢並聲明(見補字卷第11頁):   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之系 爭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被告於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請討論之 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工會答辯:  ㈠臺鹽綠能公司於106年成立之初,員工人數未滿30人,未達工 會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工會組織人數門檻,被告工會基於 公平照顧原則,遂於108年4月18日第1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 會修正被告工會章程第4條,將被告工會組織範圍擴增包含 臺鹽綠能公司,俟臺鹽綠能公司營運穩定後,再自行成立工 會。嗣臺鹽綠能公司之員工人數截至000年00月間,已成長 至62人,已達自行成立工會門檻,況臺鹽綠能公司已設有董 事長、董事會,並自主營運,且其營運方向、員工工作內容 、性質、屬性、勞資關係、員工福利等皆與臺鹽公司不同, 為免損及臺鹽綠能公司員工之會員權益,被告工會曾於111 年7月22日建請臺鹽綠能公司自行成立工會,然因臺鹽綠能 公司人員異動頻繁,遲未處理。  ㈡被告工會考量臺鹽綠能公司已於000年0月間自行成立福利委 員會,並自行選出第1屆勞資代表,被告工會遂於第12屆第1 1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討論修改章程第4條之組織範圍, 即剔除臺鹽綠能公司,嗣召開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 會決議通過系爭決議,系爭決議具備正當性。  ㈢被告工會以112年12月15日臺鹽總工字第112031號函,通知臺 鹽綠能公司於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前提供書面意 見,或派1至3位會員代表出席陳述意見,嗣於系爭0000000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當日,除有臺鹽綠能公司之工會會員代表 即原告、訴外人謝孟芳到場出席會議,臺鹽綠能公司會員亦 推派3名代表即訴外人劉孋瑩、張立杰、陳忠成到場陳述意 見,於充分陳述意見後,才進行表決通過系爭決議。況所謂 陳述意見,並未僅限親自到場陳述,以書面方式或推派代表 陳述,並無不可之處。  ㈣被告工會章程第4條組織範圍業經修改刪除臺鹽綠能公司,則 被告工會中原屬於臺鹽綠能公司員工之會員,已因工會章程 第4條之修正而喪失成為會員資格,不能成為被告工會會員 ,即屬工會章程第11條「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或其他不法 情事致妨害本會名譽」之情形,故不必再經「監事會調查屬 實並經理事會決議同意」後,才能行除名決議。 ㈤被告工會採會員代表制,工會章程僅規定會員代表大會為最 高權利機關,閉會期間,由理事會代行職權。而工會章程第 5章「會議」,亦只規定有「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 、「監事會」,並無「會員大會」,是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 規定「除名處分應以『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是指以 『會員代表大會』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而系爭0000000臨時 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為36人,其中附表所示第1案、第2案 分別經33票、32票同意,均逾3分之2以上同意之門檻。再經 檢視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原告於系爭 決議表決後,表示異議理由分別是「提出記名投票」、「這 案不合法」,並無針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有具體的異議,依工會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 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見訴字卷第51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230至231頁): ㈠被告工會108年4月18日第1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之 章程第4條規定:本會以臺鹽公司、各營業所、進口鹽儲運 所、臺鹽綠能公司為組織範圍,會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第11條規定: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或有其他不法 情事致妨礙本會名譽,經監事會調查屬實並經理事會決議同 意後,得按情節輕重分別以警告、停權、罰款、除名處分。 前項除名處分應以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並呈報主管機 關備案。會員經除名後,須繳還會員憑證,及繳清欠款(見 補字卷第23、24頁)。 ㈡被告工會以112年11月13日臺鹽總工字第112026函通知臺鹽綠 能公司稱:依本會第12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決議(後 續將提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報主管機關備查),因應公 司股權調整變更被告組織範圍爰修正本會章程,刪除組織範 圍「臺鹽綠能公司」,……,臺鹽綠能公司於本工會會員資格 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等語(見補字卷第29頁)。 ㈢被告工會以112年12月15日臺鹽總工字第112031號函通知臺鹽 綠能公司稱:有關臺鹽綠能公司從本會組織範圍退會,請會 員公司於會前提供書面意見函或當日派1-3位會員,代表出 席陳述意見……會議時間112年12月22日等語(即系爭0000000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見補字卷第37至38頁)。 ㈣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出席會員為36人,33票決議通 過修正章程第4條為:本會以臺鹽公司、各營業所、進口鹽 儲運所為組織範圍【按即將臺鹽綠能公司排除於被告工會組 織之外】,會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見補字卷第4 1至52頁);32票決議通過臺鹽綠能公司自被告工會組織除 名(見補字卷第53至55頁)。 ㈤臺鹽綠能公司員工張立杰、劉孋瑩、陳忠成於系爭0000000臨 時會員代表大會表示意見;原告為會員代表,系爭0000000 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記載:「……黃語涵代表提出異議 ……」(見補字卷第5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不爭執系爭決議之性質為臺鹽綠能公司員工自被告工 會除名(見訴字卷第151頁),又原告為臺鹽綠能公司員工, 並為被告工會會員,被告工會依系爭決議將原告及臺鹽綠能 公司員工除名,則系爭決議有效與否,攸關原告得否行使會 員權利,致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將陷於不安之狀態,兩造就系 爭決議有效與否既有爭執,原告復不能提起他種訴訟解決此 項爭議,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危 險,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㈡次按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 程者,無效;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 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之事項, 為工會章程應記載事項,工會法第34條、第26條第1項第5款 、第1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工會法第12條第7款有 關停權、除名之章程記載事項,應包括其資格、條件及處理 程序,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亦有規定。另被告工會章程第 11條記載: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或有其他不法情事致妨礙 本會名譽,經監事會調查屬實並經理事會決議同意後,得按 情節輕重分別以警告、停權、罰款、除名處分。前項除名處 分應以『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並呈報主管機關備案。 會員經除名後,須繳還會員憑證,及繳清欠款(見補字卷第 24頁)。是被告工會有關會員除名之規定,既經載明於被告 工會章程第11條,被告工會會員之除名自應以『會員』3分之2 以上同意行之,始屬合法。  ㈢被告工會固主張:被告工會章程第5章「會議」,只規定有「 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監事會」,並無「會員大 會」,故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規定「除名處分應以『會員』3 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是指以『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 云云,惟「會員」、「會員代表」文義顯然不同,並無令人 誤認之虞,則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既規定「除名處分應以『 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自不得徒以被告工會章程第5 章無「會員大會」之記載,即認「會員」為「會員代表」之 誤載,況被告工會章程第6條「會員」定義為:在被告工會 組織區域內從事本業而年滿16歲以上之男女從業人員,除代 表雇主行使管理權(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行政處長) 以外均應為被告工會會員等語,已明白定義被告工會會員之 範圍,且被告工會亦分別製作有「會員名單」、「會員代表 名冊」(見訴字卷第157、173至180頁),被告工會於系爭000 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時有會員252人(其中臺鹽綠能公司員 工61人)、會員代表37人(其中臺鹽綠能公司員工2人),則被 告工會並無不能召開會員大會之情,是被告工會辯稱章程第 11條「除名處分應以『會員』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係指「 除名處分應以『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云云,尚難 憑採。  ㈣依上,被告工會於系爭0000000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以『會員代 表』33票、32票通過系爭決議,將原告及臺鹽綠能公司員工 除名,未合於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之規定,依工會法第34條 規定應屬無效。  ㈤末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 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 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 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決議內容 備註 第1案 被告工會章程第1章第4條修正為: 本會以臺鹽公司、各營業所、進口鹽儲運所為組織範圍,會址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見補字卷第42頁 第2案 臺鹽綠能公司自被告工會組織除名。 見補字卷第53頁

2024-10-18

TNDV-113-訴-362-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孫玉英 被 告 清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郁月 訴訟代理人 詹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清華資訊大樓於民國110年9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所為有關選任謝永新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 二、確認清華資訊大樓於民國111年9月4日、民國112年8月26日 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效。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清華資訊大樓管理 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柏森,嗣變更為彭郁月,並由彭 郁月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新竹市東區區公所113年9月9日東經字第113 0015019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18頁),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 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 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 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 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 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華裔英國人,無我國國籍乙情,有原告之英國護照 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19頁),本件即有涉外因素, 屬涉外民事事件;又被告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兩造並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適 用我國法為準據法(詳本院卷第312頁),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本院自有管轄權,且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7樓、8樓房屋之區分所 有權人,即為被告所管理之清華資訊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住戶。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為決議,有下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清華資訊大樓社 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情事: 1、原告確實有於110年8月2日即開會前30天收到開會通知,但 其通知未列出開會內容,且當時原告已在國外因新冠肺炎疫 情無法入境,是該次會議內容未先於開會前10日或前30日以 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 2、該次會議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實際上是以臨時動議下 選出,也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 3、該次會議紀錄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 於開會後15日由主席簽名,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並沒 有收到電子郵件或紙本會議紀錄,後來是經由詢問區公所才 取得,顯示該會議紀錄及其決議並非屬實。 4、訴外人即系爭大樓350號1樓及2樓住戶陳志傑於該次會議委 託訴外人陳明智出席,但沒有委託書可查,且兩人為員工與 老闆關係,其出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 應為無效;又系爭大樓352號7樓及8樓住戶朱梅英於該次會 議委託訴外人謝永新出席,而謝永新為朱梅英之女婿,非其 直系親屬,其出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 亦為無效。 ㈡、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 有下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情事: 1、原告並未於該次會議前10日或前30日收到開會通知,而是於 111年8月29日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時任被告總幹事詹珉以電 子郵件方式寄送開會通知始收受,當時原告已在國外,也因 新冠肺炎疫情無法入境,臨時也無法找人代理,故其程序已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條第 2項規定。 2、該次會議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實際上是以臨時動議下 選出,也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 3、該次會議有關將管理費提高100%之提案,對原告而言是從每 月新臺幣(下同)3,750元提高到每月7,500元,其費用已過 高,而相對系爭大樓350號1樓、2樓住戶及系爭大樓352號1 樓、2樓住戶所支付的管理費,已超出比例對原告不公平。 4、該次會議是由訴外人謝永新所召集,而謝永新雖為系爭大樓 352號7樓、8樓住戶及被告主任委員,然其不是系爭大樓區 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其不 具備召集人資格,無權召集所有權人會議,依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19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該次會 議之決議既不存在也不生效力而屬無效。 5、原告雖有於111年9月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收到該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但紀錄上未由主席簽名,已違反公寓 大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 6、系爭大樓352號7樓及8樓住戶朱梅英於該次會議委託訴外人 謝永新出席,而謝永新為朱梅英之女婿,非其直系親屬,其 出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亦為無效。 ㈢、系爭大樓於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 ,有下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情事: 1、該次會議開會通知雖有於開會前10日公告於公佈欄,但該通 知未列出開會內容,原告亦未另外在開會前以紙本或電子郵 件方式收到開會內容和議程,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 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規約第2條第2項規定。原告僅於開會當 天看到現場提供之資料,而無法對帳務問題提出質疑。法院 需知自87年以來,大樓的帳從未被會計審過,公共基金可能 被濫用並存在欺詐行為。 2、該次會議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實際上是以臨時動議下 選出,也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其決 議無效。 3、本次會議之召集人為訴外人謝永新,而謝永新雖為被告主任 委員,但並不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其不具備召集人資格,無權召集所有 權人會議,依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11號、92年度台上字 第2517號裁判意旨,該次會議之決議既不存在也不生效力而 屬無效。多年來被告都是如此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此 作法不僅是惡意,也是故意違反法律,必須予以制止。 4、本次會議紀錄並未於開會後15日內由主席簽名送達各區分所 有人,原告並未收到電子郵件或紙本會議紀錄,後來是經由 詢問被告新任主任委員始寄給本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原告也注意到收到的紀錄並未實際記 錄開會過程,在會議時,原告有提到帳目不清未被審計過, 此事並未被承認而被忽視,也沒有被納入會議紀錄中,該會 議記錄並非真實之記錄。 5、訴外人即系爭大樓350號3樓住戶李昆翰於該次會議委託訴外 人詹瑜出席,其並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定得 受託出席者;訴外人即系爭大樓350號1樓及2樓住戶陳志傑 於該次會議委託訴外人陳明智出席,但兩人為員工與老闆關 係,其出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為無效; 又系爭大樓352號7樓及8樓住戶朱梅英於該次會議委託訴外 人謝永新出席,而謝永新為朱梅英之女婿,非其直系親屬, 其出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亦為無效。 ㈣、原告雖了解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參加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人必須對所提出的問題表示反對,並且必須在會議後 3個月內提出反對意見,但上述法律規定並沒有涉及因「不 可抗力」而無法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由於系爭大樓於 110年9月4日、111年9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在疫情 期間,彼時原告回英國,是到111年10月才再入境回台,故 無法對該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提出任何反對意見, 且花費150萬元更換現有電梯之決定並未經過充分辯論,相 關資訊不夠充分,社區需要的是應急基金和適當的預算,被 告除111年之外,從未考慮過這些問題,暫時沒有必要把管 理費提高到這麼高的比例,況提高管理費對原告影響很大, 原告認為用坪數面積計算管理費比較公平,但被告不接受, 故請求法院重新考慮允許撤銷11年9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為自111年9月1日起管理費增加100%之決議或確認其無效 。而原告在系爭大樓於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中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都有表示異議,但其他住戶都不 聽。 ㈤、被告知道原告是外國人,有居留期間的限制,原告希望不要 在113年8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不願意,所以 原告向外交部申請延長居留並參與系爭大樓於113年8月30日 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還是很多問題沒有解決。其 中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是由不具備召集人資格之謝永新召集而有缺陷, 其決議結果應該確認為無效或不存在,所有決議應將不可執 行並被取消,包括已向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支付之會議出席費 應退還給公共基金;且如上所述,歷年會議都有不具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定有效代表資格者參與,其等投 票因而無效,也不該算在出席人數而領取出席費,公共基金 因此不合法舉止受有至少72萬元之出席費損失,很不合理, 可以用在電梯維修用途,而被告之總幹事詹珉是被告成員中 主要行為者,已濫用職權謀取私利達17年,透過管理費豁免 、濫用公共基金以及將公共之大樓外牆廣告收入納為己有, 獲益金額高達773,750元(如金額因日期變動,調整至945,5 00元)。多年來原告遭受不公平之待遇,83年間原告買下房 屋,8樓空地是原告個人使用,有超過20年以上之使用權, 其他人是事後轉手取得房屋,但被告針對原告找麻煩,用威 脅的語言要拆原告房子跟窗戶,原告已有確認房屋外牆廣告 看板沒有危險性,被告逼迫原告簽署文件但無逼別人簽。又 原告已就8樓繳一半之管理費,卻沒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投票權,希望被告開會討論被告都不願意,且原告雖有參與 113年8月30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沒拿到出席費3, 000元,被告說是因為原告積欠管理費,沒有和原告討論, 對原告沒有尊重。 ㈥、從而,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6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既有上述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或 確認該等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 4日、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所為決議無效或撤銷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大樓共有12戶、9位屋主,於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其開會通知於112年7月25日張貼公告在大樓電 梯內公佈欄,雖沒有個別通知住戶,但所有住戶都在一個群 組裡面,大部分開會通知、討論都會在群組進行。原告認為 不能讓我們知道其個資,故其並無在群組內,又從103年被 告管理委員會成立至今10年間,原告長期不在臺灣,沒有參 加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幾次,之前都是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但原告都沒有回覆。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無召集權之謝永新所召集,該等會議所為 決議不存在而無效云云,然因系爭大樓第一次會議有決定住 戶也能當管理委員,且系爭規約第4條也有規定,故由訴外 人謝永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合法。又住戶規約既係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共同遵守之事項,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3條亦明文肯定社區規約得訂定並載明「違反義務之 處理方式」,且綜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各條文,亦未就「規 約訂定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此事項為其他之明文限制,職 是之故,基於私法自治與社區自治之法律原則,系爭大樓於 112年8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住戶違反規約義 務之行為,於規約內制定相關罰則,即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為否定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有關調升管理費之決議。因系爭大樓 要籌措電梯更換基金,預估需140萬元,12戶住戶分5年準備 ,始於該次會議決議通過調升一倍管理費用。原告從來沒有 按時繳納管理費,且管理費的收費係按28年前原始住戶所定 標準收費,原告應該也知道,而系爭大樓1樓、2樓住戶都是 從1樓的門進出,不會使用大樓內部樓梯間、電梯,所以在 管理費上的收費相對會比較便宜。每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都 會公布與討論帳務,原告不來開會盡義務,以個人權益為由 ,要求查帳、要求提供會議記錄並影印所有資料,並隨意訴 訟,造成被告額外費用增加及歷任主任委員困擾。 ㈣、而系爭大樓於113年8月3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 告從來沒有收到原告要求改開會日期,也不知道原告會待到 何時。被告從來沒有威脅過原告,是因為原告的違建影響到 消防設備的維修,被告以電子郵件不斷聯絡原告,但原告都 沒有過來開門,還遭告訴侵入住宅,被告僅希望原告讓我們 進去維修消防逆止閥,系爭大樓8樓目前現場還是有花盆擺 在逃生要道上。 ㈤、從而,系爭大樓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合法,人數也 超過半數,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 並無未達系爭規約所定應出席人數,致決議不成立而自始無 效之情事存在: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 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 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 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 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 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 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 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以該條文立法 意旨謂:「一、為充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 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 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爰此, 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 託人他人代理一事。日後委託人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 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 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糾紛。二、為糾正現行法及 實務運作之缺失與弊端,代理人宜予適度限縮;另外,實務 運作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與承租人權益關係密切 ,且委託承租人代理出席亦最為便利,爰予明列」等語,可 知該規定係為兼顧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 權之權利,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之公平,始特別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 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且限制委託人與受託人需具備一定身分 關係,又該條文並無「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規定 外」之例外規定,是上開條文所規定均屬於法律之強行規定 ,自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加以限制或變更,違反此項規 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 3、本件原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7樓、8樓房屋之區 分所有權人,即為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大樓住戶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可信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 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區分所有權人委託非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定得受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者出席會議之違法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大樓 共計有12戶區分所有權人乙情,業據系爭規約記載甚詳(詳 本院卷第79頁、第89頁、第99頁),並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歷次會議簽到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9頁、第1 49頁、第111頁),堪可認定。而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12戶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狀況如下 表所示(詳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7頁會議簽到表及會議出席 委託書,未括弧註明者即為本人出席):   樓層 新竹市光復路二段 352號 350號 7&8 朱梅英(女婿謝永新代) 孫玉英(缺席) 6 詹珉 鄭穗生(其子鄭宗易代) 5 彭郁月 張維安 (其他區權人詹珉代) 4 彭郁月 基督教會 (其他區權人詹珉代) 3 彭郁月 李昆翰 1&2 林煜修 陳志傑(承租人陳明智代) 4、原告雖主張訴外人即系爭大樓350號1樓及2樓區分所有權人 陳志傑於該次會議委託訴外人陳明智出席,但無出具委託書 ,且兩人為員工與老闆關係,其出席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7條第3項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查,陳明智為系爭大樓 承租人,其承租大樓店面經營眼鏡店並擔任店長,係以承租 人身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節,為被告自陳在卷(詳本 院卷第314頁),且有委託書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7頁) ,是其受託出席會議,於法並無不合。 5、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系爭大樓352號7樓及8樓之區分所有權 人朱梅英委託其女婿即訴外人謝永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不合法乙節,被告並不否認謝永新實為朱梅英之女婿(詳 本院卷第211頁言詞辯論筆錄),則謝永新既非區分所有權 人朱梅英之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女婿為直系姻親 ),亦非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足見謝永新 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所定得受託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資格,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謝永新受託出席會 議並不合法,應視為朱梅英未出席。 6、據上以觀,該次會議除原告未出席、朱梅英視為未出席外, 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或係親自出席,或委託適法之受託人出席 ,是該次會議有效出席人數,共計應有10人。 7、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為決議所應達之出席人數與決議門檻,得以規約另為 規定,則參諸系爭規約於108年11月23日修正後之第2條第3 項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決議:大會之開議,須有 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參加(含書面通信代理出席)始得宣布 開會,並以出席會議(含書面通信代理出席)過半表決為決議 」(詳本院卷第95頁),足見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所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全體住戶2分之1即6戶以上為出 席、出席者過半表決為決議,即得成立。而如前述,110年9 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出席人數為10人,已達系爭規 約所定6戶以上之出席門檻,應認該次會議所為決議,並無 因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委託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 所定得受託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出席會議,而有出席人 數不足,致決議不成立而自始無效之情事存在。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為決議,並無理由: 1、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得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 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並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設立 「管理委員會」以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工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9款參 照)。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 容違反法令或管理規約時,其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並未予明定,則依該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衡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 人的組織體,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於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 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 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 議,二者組成人員、組織性質及決議方式性質相似,故關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之效力,自應適用民法關於社團 法人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以決之。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 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 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則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若有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應依其瑕疵之態樣,定其法律效 果。 2、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未先於開會前10日或前3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 區分所有權人,且該次會議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實際 上是以臨時動議下選出,該次會議所為決議存有違反法令或 章程等情事云云,核屬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指 摘為違法,依前述說明,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得否 撤銷之範疇,原告應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9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3個月內向法院為撤銷之請求, 詎原告迄至112年11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詳本 院卷第11頁本院收文戳章),則原告之撤銷權既因3個月之 法定權利行使期間(即所謂「除斥期間」)已經過而歸於消 滅,無從再為行使,原告執此請求撤銷該次會議所為決議, 自屬無據。又除斥期間係為求法律關係早日確認及社會之安 定,而以法律所預定之權利行使期間,本無從以任何事由予 以延長,是本院無由對於原告所主張其有何不可抗力因素而 未及請求撤銷決議乙情為審酌,併此敘明。 3、原告復主張該次會議紀錄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 1項規定,於開會後15日由主席簽名,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 ,而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惟揆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 1項立法理由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作成方 式及送達公告,以為權益依憑」,可見有關會議紀錄作成方 式及送達公告,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或生效要 件,僅屬會議完結後所附隨之通知義務,縱未遵循,究非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原告以此事由主張應予撤銷決議 云云,於法自屬無據。 ㈢、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有關選 任謝永新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之決議,有違反系爭規約之情 事,原告訴請確認該部分決議為無效,應有理由: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台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 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過去 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 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即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如過去 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即不失為現 在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確認之訴之提起,必以原告得藉此確認判決立即除 去其私法地位當下之危害為限,若此危害已結束或不確定於 將來是否發生,仍不得認具有確認利益,尚無許以確認之訴 救濟,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⑵經查,依系爭規約規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 議,以全體住戶2分之1即6戶以上為出席、出席者過半表決 而為者即得成立;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共計有效出席人數為10人等情,已詳述如前。 次查,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出席者就各表決事項所為表決結果詳如下圖所示(詳本院卷 第179頁會議記錄):      由上可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是否需要依照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向法院申請強制孫女士(註:即原告) 處理房子?」、「選任新任管理委員」等表決事項,業經逾 出席人數過半數即6票之同意而決議成立,就「大廈後門門 鎖改換電子鎖」之表決事項則未獲6票之同意而決議不成立 。 ⑶次查,上開會議既未能就「大廈後門門鎖改換電子鎖」之表 決事項為決議,原告就此事項在私法上之地位顯無受侵害之 危險,難認其就此內容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 上開會議雖決議「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向法院 訴請強制原告處理房屋」,惟嗣後被告並未向法院為何請求 ,則原告此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實屬不確定於將來 是否發生,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依首揭 規定,原告並無對於該等內容提起確認之訴求為確認無效之 確認利益。至上開會議作成「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 於會議決議後,選任為管理委員之人即於同日互選謝永新任 主任委員、系爭大樓350號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鄭穗生任財務 委員、系爭大樓350號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張維安任監察委員 ,復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上開管理委員連任一次等情,有各該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179頁、第161頁),而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 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於經決議 選任後,迄至改選新任管理委員前,所得行使其管理委員權 限及因此衍生之權利義務事項,不因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而不 復存在,並為兩造於本件多有所爭執,延至目前仍屬不明確 ,應認原告對於上開會議所為「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 自仍有確認利益。 ⑷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其決議之效力,應適用前述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之決議,區分所有權人得據以求為確認決議無效。而按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為處理區分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一名。二、財務委員一名。三、監察委員一名。上述委員會之名額合計為3名委員方式組成。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由此規定可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雖均得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選舉之選舉人,然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僅設置3名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經選任後應分別擔任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職,而該等職位既以規約明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任之,應認僅有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始得為被選舉人而經選任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是被告辯稱系爭大樓住戶也能當管理委員云云,尚與系爭規約第4條規定之內容不合,難予憑採。從而,謝永新係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朱梅英之女婿,僅為系爭大樓之住戶,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然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猶經出席者投票通過決議選任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謝永新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實違反前述系爭規約之約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認該次會議所為有關選任謝永新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該部分決議為無效,應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以訴外人謝永新為召集人,屬無召集權人召集 會議,該等會議所為決議不存在而無效,為有理由: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 文既明定召集人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為原則,不具此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完全不 得為之,應認此條文乃屬強制規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固應適用民法第 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 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 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謝永新於110年9月4日系爭大樓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經決議選任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復經各管理委員於 同日互選由其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嗣系爭大樓 於111年9月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屆管理委 員連任一次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謝永新係自110年9月5日 起,至112年8月26日即系爭大樓召開下一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選任新任管理委員止期間,擔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之主任 委員。又查,觀諸系爭大樓為召開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 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製作之開會通知單,均具名「清華 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謝永新」等語(詳本院卷第1 39頁、第105頁),且參系爭規約第1條第1項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 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本條例(註: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第一次 由起造人擔任召集人,其後由主任委員擔任)」(詳本院卷 第95頁),亦即明定於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 定為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嗣應 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應認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確為時任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謝永新所 召集。 3、惟查,謝永新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110年9月 4日系爭大樓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經出席者投票 通過決議選任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然該決議即有違反系 爭規約所定僅限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始得選任為管理委員 之規定而無效等情,業已詳述如前。則謝永新既非依系爭規 約經合法選任之管理委員,其經管理委員互選而擔任被告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亦非適法,況其並無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身分,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 尚不得為合法之召集權人,詎其竟以被告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之名義召集系爭大樓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6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 集而召開,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 ,該等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故原告 訴請確認該等會議所為決議無效,應屬有據。 ㈤、據此,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 有區分所有權人朱梅英委託其女婿謝永新出席會議之不合法 情事,然並未使該次會議合法出席人數不足系爭規約所定應 出席人數,且會議所為決議亦係獲出席者過半表決而為,應 認該次會議所為決議仍成立。而原告訴請撤銷該次會議決議 雖無理由,然該次會議所為有關選任謝永新為系爭大樓管理 委員之決議,因違反系爭規約而無效,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 決議為無效,應屬有據。至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112年 8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為無召集權之人謝永 新所召集,該等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而應認無效,本院自毋庸就其餘原告所為決議無效或應予撤 銷之各項主張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大樓於110年9月4日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有關選任謝永新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之 決議,及系爭大樓於111年9月4日、112年8月26日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均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4-10-18

SCDV-113-訴-3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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