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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彤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調院偵字第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彤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心彤與告訴人吳碧蘭均 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鳥松福德祠」之廟務人員。被 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 日14時17分許,在該廟公佈欄所張貼之公告上書寫「吳碧蘭 取走廟財物,監守自盜,速出面解決功德箱的錢,圍廟蓋章 ,無效公告,未有12屆法律顧問偽造文書亂蓋章」等文字指 摘告訴人,足以毀損吳碧蘭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 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公佈欄照片、監視 器影像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公告影本等件,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散佈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是「鳥松福 德祠」第12屆財委,第12屆主委何宥憲請辭後,依「鳥松福 德祠」章程,應由副主委陳楷益代理,但何宥憲卻私授給常 務監委即告訴人來代理,並不當解任我的財委職務,「取走 廟財物,監守自盜」是指吳碧蘭拿走廟裡的金牌及功德箱內 的現金30幾萬元,「圍廟蓋章,無效公告,未有12屆法律顧 問偽造文書亂蓋章」是指吳碧蘭沒有權利私蓋管委會的印章 ,卻擅自蓋用管委會印章張貼簡卷第223、225頁之2張公告 ,我並無虛構事實,內容也是為適當評論,無加重誹謗之主 觀犯意,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鳥松福德祠」公告欄所張之公 告上書寫「吳碧蘭取走廟財物,監守自盜,速出面解決功德 箱的錢,圍廟蓋章,無效公告,未有12屆法律顧問偽造文書 亂蓋章」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碧蘭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書寫系爭文字 ,是否該當散佈文字誹謗罪之要件,仍有待審究。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㈠就事實陳述部分 ,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 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就意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 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 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 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 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 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 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   ⒈就系爭文字中關於「吳碧蘭取走廟財物,監守自盜」部分 ,證人吳碧蘭、蔡青山、何宥憲雖均本院證稱:我們會同 被告於111年6月6日開啟「鳥松福德祠」功德箱清點,裡 面財物本來要交給被告,但開完後被告說身體不舒服先走 掉,我們3個討論後,決定先把金牌交給蔡媽媽保管,現 金先寄放在派出所,何宥憲同日在廟務人員LINE群組裡公 告現金放在鳥松派出所,被告應該有看到,翌日何宥憲也 有打電話告知被告現金放在鳥松派出所乙事;當天結束已 經很晚,故功德箱內財物寄放派出所及蔡媽媽處乙事,並 沒有先告知被告等語(簡卷第214至217頁、易卷第317至3 18、321頁),並提出上開群組對話截圖、記載金牌寄放 蔡媽媽處之便箋1紙為佐(簡卷第231至233頁)。然而, 當初金牌寄放在蔡媽媽處乙節,並未事先告知被告或取得 被告之同意,而現金部分既係由吳碧蘭以代理主委名義寄 放在派出所,衡情亦難由被告單獨領回,此由證人吳碧蘭 於審理中證稱:111年6月20日我們會同被告去派出所領回 寄放的現金,存入「鳥松福德祠」農會帳戶等語亦可佐證 (簡卷第215頁),是被告於111年6月11日書寫系爭文字 時,縱已知悉功德箱內金牌、現金寄放之狀態,主觀上仍 認為該等財物處於吳碧蘭管領之下,且因吳碧蘭上揭處理 方式,未得被告之同意,而認有所不當,亦合乎常情,被 告所為上開言論雖用語較為激進,但仍非無端捏造而全然 無據,足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言論內容為真實, 未符合「真正惡意」,應屬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 情形。   ⒉次就系爭文字中關於「速出面解決功德箱的錢」部分,屬 意見表達性質,告訴人等人於111年6月6日開啟功德箱後 ,取出之金牌交由蔡媽媽保管、現金30萬元寄放在派出所 等情,並未事前告知被告,亦未取得被告之同意等情,業 據本院認如前,被告因此主觀上認定告訴人應儘速出面處 理功德箱內之金錢歸屬,係涉及「鳥松福德祠」宮廟財務 處理方式,堪認被告係是對可受公評論之事,為合理評論 而善意發表言論,依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亦得阻卻違 法而不成立犯罪。   ⒊再就系爭文字中關於「圍廟蓋章,無效公告,未有12屆法 律顧問偽造文書亂蓋章」部分,證人蔡青山、何宥憲雖於 本院證稱:第12屆主委何宥憲辭任後,因為副主委陳楷益 的戶籍是在臺南不是在鳥松,所以大家提議陳楷益不適任 ,並舉手表決由吳碧蘭代理,暫時保管廟的印章等語(簡 卷第217頁、易卷第324頁)。惟查,依被告提出之「鳥松 福德祠」章程第13條規定,主任委員出缺時得由副主委代 替到任期屆滿,正副主委在任期中同時出缺時,在由委員 會擲茭選出代理人至所遺任期為止,復未規定戶籍地在高 雄以外者不得代理主委(易卷第142至182頁),證人陳楷 益亦於本院證稱:我當天有表示何宥憲辭任,大小章應該 放在副主委即我這邊,而不是放在吳碧蘭那邊,或只要土 地公同意一筊我就認同交給吳碧蘭,但吳碧蘭說不要,大 家用舉手表決,人數不足再擲筊,我一直質疑這個程序等 語(易卷第331頁),可徵被告依據前揭章程、自身與證 人陳楷益所見聞眾人就吳碧蘭代理主委之決定過程,已有 相當理由確信眾人決定由告訴人擔任代理主委之程序有疑 義,因而認定告訴人無權使用「鳥松福德祠」管委會之印 章發表公告,及眾人決定由告訴人代理主委,係未經「鳥 松福德祠」之法律顧問同意而有疑義,進而書寫上開文字 ,雖用語較為偏激,但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並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係依所查得之證據資料提出相關質疑。是依本 案卷證資料,被告已釋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此部分言論 內容為真實,即非出於所謂之「真實惡意」,應認同屬刑 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之情形。  ㈣被告雖另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周嘉權、蔡陳僅到庭證述,然本 院既認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 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被訴散佈文字誹謗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是否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 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照前述規 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2-23

CTDM-112-易-75-20241223-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葉舒華(原名吳彥穎) 代 理 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張翠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974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99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 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 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 必要之調查,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葉舒華以被告張翠瓊涉犯加 重誹謗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 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1996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 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23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974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 分,該處分書業於113年9月3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則於1 13年9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與所附刑事委任狀在卷 可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翠瓊與聲請人葉舒華(原名 吳彥穎)前因存有嫌隙而涉訟。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7時31分許,透 過網際網路連線,將內容略以:聲請人靠告人收和解金賺錢 、北院莫名其妙說聲請人靠告人賺和解金等不實文字資訊, 以傳送至臺北地檢署檢察長陳情信箱方式而散布於眾,足以 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 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 ,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 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 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 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5時3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 線,將存有上開內容之文字訊息傳送至臺北地檢署檢察長陳 情信箱,有被告所撰寫意見主旨為:「呈報狀~申請視訊開 庭、全案保密禁止被告閱卷」之陳情內容列印紙本1份、臺 北地檢署刑事傳票翻拍照片1紙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他字第4761號卷,下稱第4761號偵查卷,第5至7頁), 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6日,透過網際網路就前揭內容向臺北 地檢署表達追訴之意,有聲請人所撰寫意見主旨為:「張翠 瓊在檢察長信箱302526抹黑我」之陳情內容列印紙本1份在 卷可參(見第4761號偵查卷第3至4頁),前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意圖 散佈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為必要,亦即行為人必須於主觀 意念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而查,被告係向臺 北地檢署陳情信箱寄送上開資訊,該陳情信箱應係由專人處 理,臺北地檢署多數或不特定人並無權瀏覽陳情信箱所收陳 情資訊之內容,自難認被告寄送主旨為:「呈報狀~申請視 訊開庭、全案保密禁止被告閱卷」之陳情內容時,主觀上有 何將該內容散佈於眾之意圖。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除處理上開陳情事件之專人及檢察長外,究竟有何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陳情內容及係透過何種管道知悉,故亦 難認聲請人之名譽因此受有毀損之情形,自難單憑被告有寄 送系爭電子郵件一節,逕認其成立加重誹謗罪之犯行。  ㈢再查,被告寄送上開陳情內容至臺北地檢署檢察長信箱,其 中引述本院100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之內容「聲請人( 即本案聲請人)確於網路上發表:『還是他是希望之後用五 萬和解金,或是要當庭道歉,還是她直接想說被抓去關比較 快』…反正我就先告告看,就算檢察官不起訴也沒差…也不知 道能不能要到和解金…以後都用告的好了,反正每個人收和 解金二萬,我一年只要告十個人,不就賺二十萬?…賺賺和 解金也不錯,也許這就是我的生財之道…因為最近又有幾個 人在嗆我,差不多又快累積到十個人了,下週又可以再去告 一次…」,係將聲請人於另案自承之言論,作為向臺北地檢 署陳情之內容,被告此舉之目的在於說明聲請人之言行,請 並未杜撰或虛捏事實,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藉此將 陳情內容散佈於眾之主觀意圖,以及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惡意 存在。  ㈣另按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 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 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 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 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 ,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 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 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是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 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 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而查, 被告於寄送陳情資訊之內容時,雖有提及「聲請人靠告人收 和解金賺錢、北院莫名其妙說聲請人靠告人賺和解金」等言 論,然觀諸被告所發表之內容,實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件發 表評論意見,非以毀損聲請人名譽為目的,縱聲請人聽聞後 有所不悅或不滿,究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屬憲法保障之 言論自由之範疇,自與誹謗構成要件不符,尚無從以該罪責 相繩被告。  ㈤至聲請人提及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098號案件, 聲請人係自始提出不實事項,核與本件被告係引用聲請人自 承事項等情,完全不同,無法比擬,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 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 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 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DM-113-聲自-228-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6號 原 告 高可娣 被 告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51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之訴訟,於 未經被告為言詞辯論前,原告已當庭表示撤回該部分之訴訟 (本院卷第27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規定已生 撤回該部分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其自己經營YouT ube頻道「深夜小館」(下稱系爭頻道)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下合稱系爭言論),以詆毀伊之公信力,使伊之言論公平及 公正遭受質疑,乃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致伊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下合稱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為系爭言論,惟系爭言論並無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系爭頻道為系爭言 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乃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信用權,致其受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 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 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 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故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 保障,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 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 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名譽權 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 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 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 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 之虞。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 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 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 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 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 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 事之真偽,縱使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 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系爭言論內容,可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針對原告之公 開言論內容為公開評論,因兩造所持立場不同,而各自不滿 對方立場及所發表之言論內容,進而提出相左之意見及質疑 原告陳述之真實性,尚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 權。況原告亦為一直播主,原告於網路上所為公開行為或公 開言論,當可受公評,被告以其主觀價值及認知為詮譯,並 提出質疑原告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而為其意見表達,尚難謂 有逾合理之評論範圍,雖系爭言論之用語有些過於尖酸刻剋 、尖銳、不留情面,難免讓原告主觀上感到不快或主觀上認 為影響其名譽或信用,惟如前所述,客觀上尚屬合理評論之 範圍,故尚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至原告 另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隱私權云云,然觀諸系爭言論內容, 並未涉及原告個人資料或隱私,故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侵害伊 之隱私權,難認可採。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其餘所提之證據,因非本件起訴狀所載之侵權行為事 實,非屬本件訴訟範圍,核與本件訴訟無涉,本院當不得加 以審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時間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社群平台 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言論內容 1 113年4月11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法律,到底保護的是誰? 內容部分譯文:當初高鈞鈞有沒有在直播說,她不知道主辦方是誰,那針對這件事情上,她有沒有說謊,這其實是我今天想跟大家聊這件事,針對這件事情上,高鈞鈞說,她在當下說她不知道主辦方是誰的時候,高鈞鈞說謊,高鈞鈞,趕快告我,我說妳說謊,為什麼,妳很清楚知道主辦是誰啊,不是嗎!妳很清楚知道。 高鈞鈞我還是歡迎妳,我剛剛說了針對,妳曾經在直播上說,妳不知道主辦方是誰,這件事上妳說謊,好不好!高鈞鈞,告我這件事情上,妳可以告我好不好,好趕快吼,妳也可以用上那一種,哦吼,妳是委屈的,妳是受到委屈,妳是被人家抹黑的角度對不對,趕快告我這件事。 我希望,或者是我期待,這些一路以來吃了高鈞鈞悶虧的人,勇敢的站出來,把事實,把這個人私下,或者是說曾經做過的事情,把她的德性,公諸讓更多人知道。 2 113年4月14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重要事情,請小酒館各位好朋友大家務必小心 內容部分譯文:當初高鈞鈞妳在直播的時候,妳說妳不認識,妳不知道,妳說妳不知道主辦方是誰,妳為什麼要欺騙大家 3 111年8月5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法律是保護壞人的??!一起來看看,知名蹭韓直播主??是怎麼在地檢署公然說謊!!#高鈞鈞 #鬍說公道 4 111年12月9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直播主的那些鳥事-03,一個快50歲的人可以不要再說謊了嗎?#鈞鈞大實話 5 111年12月14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直播主的那些鳥事-04,頂著"挺韓網紅直播主"的頭銜,整天說謊不累嗎?這些年身邊都是些什麼人?#鈞鈞大實話 6 112年1月14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直播主的那些鳥事-07,直播公然說謊,刻意製造仇恨,網路就是有這種敗類所造成的亂象#高鈞鈞#鈞鈞大實話#高璟播播 7 112年2月13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在此公開聲明#高可娣,網名#高鈞鈞,請勿公開任何剛剛在法院門口偷錄的任何影像,否則我們將採取法律行動 8 112年7月4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高鈞鈞有詐欺的嫌疑??讓我們來看看檢察官怎麼說#高鈞鈞#鈞鈞大實話#鈞鈞show 9 112年7月20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高鈞鈞又在公然說謊,柯粉郭粉你們眼睛可要睜亮#鈞鈞 show #鈞鈞大實話#高鈞鈞 10 112年9月6日 社群平台:Youtube 頻道名稱:深夜小酒館 標題:利用媒體渲染,試圖造成他人社會性死亡,這就是高鈞鈞#鈞鈞大實話#高鈞鈞

2024-12-23

SLDV-113-訴-1386-2024122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施信成(原名施信丞) 被 上訴人 鄧子平 陳郁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6日 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至23日間,在其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句,指摘被上訴人鄧子平所販賣之泰國佛牌為假佛牌云云,侵害鄧子平之名譽權。上訴人另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許,在其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句,指摘被上訴人陳郁凱(以下與鄧子平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姓名)是男公關,也就是男伎等語,侵害陳郁凱之名譽權,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上訴人之加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依序給付鄧子平、陳郁凱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相當理由認為鄧子平所販售之佛牌為假貨,且陳郁凱確曾擔任男公關,上訴人所為言論應受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鄧子平確實販賣假象牙貨品,若伊當初在文具中寫假象牙貨品,就可無罪,鄧子平於直播中亦陳稱對於自己之商品無法保證來源真假,伊依照消息來源發表言論,縱不精確,但非全然無據。鄧子平多次與助理於直播中公開嘲笑、謾罵及恐嚇上訴人,以致伊於臉書中為上開抒發情緒之言論,鄧子平再藉此對伊提起訴訟,伊所為並不構成誹謗行為。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命 上訴人應給付鄧子平5萬元本息,給付陳郁凱2萬元本息,及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確 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及主張,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 四、本院於113年9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上訴人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3、75頁),被上訴人經本院送達 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9至99頁),且經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視同對下列 不爭執事項為自認: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臉書用戶名稱「施信丞」)與鄧子平(臉書用 戶名稱「饅頭」、粉絲專頁名稱「饅頭頭」)均為販售 泰國佛牌之業者,陳郁凱(綽號「凱凱」)則係鄧子平 之助理;被上訴人均會透過鄧子平之臉書直播及留言等 方式,對外與網友互動,一般觀看鄧子平臉書直播及粉 絲專頁內容之人,得以目睹被上訴人之面貌,可得知悉 上開臉書直播、粉絲專頁或留言中,用戶名稱「饅頭」 、「饅頭頭」之人及綽號「凱凱」之人,在現實社會中 之真實身分分別為鄧子平、陳郁凱。    ⒉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在其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其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句,指摘鄧子平所販賣之泰國佛牌,係未經僧侶加持過之假貨,用以欺騙購買者等語;嗣於110年8月21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其臉書帳號,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對陳郁凱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句。    ⒊上訴人因上揭在其臉書頁面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句之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5 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句部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就附表編號9文句部分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已告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⒋上訴人之女友劉繼逕於110年8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發 現鄧子平以「饅頭頭」之名義,在臉書粉絲專頁直播中 ,向粉絲販賣「帕阿贊沙田小財龜」(下稱小財龜), 並介紹該物為象牙材質後,劉繼逕於同年月16、18日向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之電子信箱寄發檢舉信,並 於同年月18日匯款向鄧子平購買上開小財龜,將該物提 供予警方。嗣警方將該小財龜送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 保育中心(下稱動保中心)鑑定,於同年月27日鑑定結 果認為非象牙材質。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應 賠償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 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509 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 突,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本文、第311 條所定事由外, 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 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 情形,於民事應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包 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 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 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 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 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 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 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 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再者,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 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 否貶損為斷。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8月間,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 上訴人臉書個人頁面接續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文句, 指摘鄧子平所販賣之泰國佛牌,係未經僧侶加持過之假貨 ,用以欺騙購買者,並發表如附表編號9所示文字之事實 等情,有上訴人之臉書貼文截圖可證(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 1至25、33至35、97至106頁、偵一卷第47至57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上訴人抗辯其有相當理由,且經合理查證認為鄧子平所販 售之佛牌為假貨,其依照消息來源發表言論,縱不精確, 但非全然無據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問:那金針 的部分有無買去送鑑定?)我之前曾經面見過龍波坤, 身體也入過金針,所以我一看就可以知道金針是真的假 的」、「(問:你意思是,你一看就可以知曉金針是真 的還是假的?)因為龍波坤也往生好久了,如果真的有 金針也是藏家收藏的」、「(問:你既然懷疑龍波坤金 針是假的,為何不去買金針去送鑑定?)我的經濟能力 沒有辦法,只要買到一個假的就可以論證其他佛牌的真 假,不會說抽查到一個假的,反而其他都是真的」、「 (問:飾品、手鍊有無請人去購買回來去鑑定其材質? )都沒有,就只有前案的佛牌我有請人去買回來做鑑定 ,因為那個鑑定比較有公正力」、「(問:你留言裡稱 「入靈」都沒有,你是如何認定入靈都沒有?)因為這 是玄學的東西,我說是假的,但是告訴人(即鄧子平) 沒有辦法證明是真的,沒有辦法用科學去證明」、「( 問:你留言裡稱『象神』,是否也沒有去購買象神佛牌去 做鑑定?)如果要知道賣家是否賣假牌,是沒有辦法全 部跟著其直播去都買來做鑑定,所以用抽查的方式。我 現在就抽查一個就是假的,而且古時候的高僧也沒有在 做飾品類的聖物」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易字卷第20 8至209頁),足見上訴人就鄧子平所販售物品僅就小財 龜做過材質鑑定(如後述),其餘佛牌均未經鑑定,至 於佛牌是否入靈一節,僅上訴人主觀上自認為鄧子平販 售之佛牌未入靈,其未能說明其確信之理由,或其已經 合理查證之證據。     ⒉上訴人抗辯鄧子平販售之小財龜並非象牙材質,卻向粉絲介紹為象牙材質,其據此合理懷疑其他佛牌為假佛牌等語。查上訴人對鄧子平所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言論,發布貼文之日期110年8月12日起至8月23日,而上訴人之女友劉繼逕係於110年8月14日凌晨0時15分許,透過網路發現鄧子平販賣小財龜之訊息,劉繼逕於同年月16、18日向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之電子信箱寄發檢舉信,並於同年月18日,匯款向鄧子平購買小財龜,將該物提供予警方,警方將小財龜送動保中心鑑定,於同年月27日鑑定結果認為小財龜非象牙材質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動保中心於110年8月27日始鑑定小財龜非象牙材質,足認上訴人及其女友劉繼逕在110年8月14日凌晨之前,應不知鄧子平販賣小財龜,且至遲應於110年8月27日始知悉上開物品並非象牙材質。是故,上訴人不知鄧子平販賣小財龜之前,即於110年8月12日開始發布貼文表示鄧子平販賣假牌(即附表編號5之貼文);且在110年8月27日動保中心鑑定該小財龜並非象牙材質之前,持續於同年月14、18、20、21、22、23日發布貼文表示或暗示鄧子平販賣假牌等假物品,其於發布附表編號1至8之貼文之前難認已經合理查證或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其所為言論內容為真實。    ⒊又所謂泰國佛牌之製作,係由選擇製佛用料開始,皆由高僧親自加持製作,於製佛過程中,須不斷誦經加持,一邊誦經一邊寫上經文符咒,不斷重覆,力求經文力量注入材料之內,直至高僧認定足夠,故佛牌之力量完全是由經文之力量及高僧之法力、念力而來。且製作一面佛牌之前,首先要開模製作母版,母版製作完成後才製作佛牌等情,有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二審審理時提出之網路資料可參(系爭刑案第二審卷第112、119頁)。因此,雖佛牌是否具有特殊之功效,屬於神學範圍,無法以科學驗證,但佛牌之真偽,應在於是否由高僧親自加持製作,並由高僧誦經將經文力量注入材料。至於有無請供照,僅係佛牌真偽之證明方式之一,並非必要條件。在無請供照之情形下,或可質疑該佛牌來源不明,但不能因此即直接推認、臆測佛牌確屬偽物。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其做這個行業(指買賣佛牌)比鄧子平久,大概20年了等語(系爭刑案第一審易字卷第207頁),衡情應知悉上開關於佛牌真偽認定之情事,上訴人如認為鄧子平所販賣之佛牌係屬假佛牌,自應先經過合理之查證程序,查證鄧子平所販賣之佛牌,是否係由泰國僧侶製造並經加持,客觀加以說明,不能僅憑主觀之認知,臆測佛牌之真偽。    ⒋綜諸上揭說明,足見上訴人在未經合理查證之前,即以臆測之方式,發布如附表編號1至8之貼文主張鄧子平販賣之佛牌係屬偽物,已難認係基於善意發表言論。雖小財龜其後經動保中心鑑定並非象牙材質,但充其量僅能證明小財龜有可能係偽物,不能因此推論上訴人係基於善意,且經合理查證後,發表鄧子平所販賣之其他佛牌等物均係偽物之言論。又上訴人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頁面内發表如附表編號1至8之文句,足使鄧子平之社會評價因之受有貶損,應認對鄧子平之名譽權有所侵害,鄧子平依上揭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㈣上訴人抗辯陳郁凱長期於臉書露臉直播,有意成為網紅、 公眾人物,對於他人對陳郁凱所為之評論應有較高之耐受 性,陳郁凱多次於直播中公審上訴人,其稱陳郁凱為男公 關、男伎,雖屬無禮,其主觀上難認有貶抑陳郁凱人格之 意,僅係為抒發情緒,縱用語尖酸刻薄,令人不悅,僅屬 個人社交禮儀、修養道德之層次非難,並無詆毀陳郁凱之 故意等語。依據社會通常用語,會以「男妓」稱呼從事賣 淫工作之男性,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具狀表示:「陳郁 凱坦承之前做過男公關,也就是酒店的男侍陪酒,外界稱 的牛郎、男妓,雖他之工作內容只有桌邊服務,但和一般 酒店小姐一樣稱自己只有桌邊服務並無和男客人出場,一 樣不可信」、「而男妓和男公關等同是我個人見解」(系 爭刑案第一審審易卷第197、201頁),而上訴人發布之貼 文為「原來凱凱是男公關也就是我們說的男伎」,堪認上 訴人係以雙關語之表達方式,指涉凱凱為「男妓」,亦即 為從事賣淫工作之男性甚明。而對社會大眾而言,「伎」 與「妓」同音,在某些用語上可以互通,一般人亦能輕易 理解上訴人之用意在於指摘凱凱為「男妓」,且上訴人指 稱陳郁凱是男伎等語,此乃事實陳述,非意見表達,上訴 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郁凱曾從事賣淫工作,即任意 誇大事實,以「男伎」之雙關語,指摘陳郁凱從事賣淫工 作,自已貶損陳郁凱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所認知之社交 禮儀、修養道德範圍,主觀上亦非僅係上訴人單純抒發個 人情緒,表達個人主觀感受。上訴人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 之臉書個人頁面内發表如附表編號9之文句足以貶損陳郁 凱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已侵害陳郁凱之名譽權,陳郁凱依 上揭民法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上訴人於臉書所發布附表編號1至9之文句,足以使被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其等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上訴人所為加害行為發生於110年8月間,不能因鄧子平事後恢復正常生活而謂其非財產上損害不存在,是上訴人提出鄧子平於112年10月8日、113年6月11日、同年8月5日、7日、同年10月5日、7日發布於臉書個人頁面之旅遊感想及照片(本院卷第109至119頁),抗辯鄧子平於案發後開心到處玩,並無精神受損等語,洵無足取,自無依上訴人聲請調查鄧子平於精神科就醫及用藥資料之必要。經查,鄧子平係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泰國聖物直播主工作,每月收入約7萬至8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及投資;陳郁凱係高職畢業學歷,擔任鄧子平之助理,每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名下有投資;被告係大學畢業,目前無業,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維生,名下有房屋、土地及車輛等情,為兩造各自陳明(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71、7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及本院當事人個資資料卷)。本院審酌前揭所述兩造之學經歷、財產、所得,兼衡上訴人之加害行為態樣及以臉書發表言論之方式,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鄧子平、陳郁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5萬元、2萬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鄧子 平、陳郁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自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9日(原審附民卷第19、2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時間 發表內容 1 110年8月23日 饅頭包子難怪死不認錯,原來5年前賣假貨就被橋頭地檢判刑…因為跟現在賣假牌沒關係 2 110年8月23日 饅頭包子直播主用幾張請供照來混肴你都是真的,再塞一些沒請供照的老牌假貨來騙你錢 3 110年8月18日 饅頭包子直播隨便拿個飾品就說佛心價1200,連入料入靈都沒有,就單純夜市款的飾品手鍊就說超強可許願 4 110年8月14日 這是龍波坤的金針嗎?我跟你賭10萬,龍波坤往生多久了,還有大量他的金針可賣?假牌要賣多久 5 110年8月12日 為什麼我最近說饅頭包子,第一,賣假牌不懂反省,還不斷再賣…用幾張萬年請供照來掩飾其他假牌的來源 6 110年8月20日 我剛聽饅頭包子直播說她貨源假牌商老闆跟泰國政府官員在開會所以不露臉,我笑到肚子痛 7 110年8月21日 假牌攤象神一個10元 8 110年8月22日 饅頭包子們,除了貪念,話術,買人數,賣假牌商業牌,亂教,妳還剩下什麼價值? 9 110年8月21日 原來凱凱是男公關也就是我們說的男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23

CTDV-113-簡上-62-20241223-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3號 原 告 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耕宇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 陳彥廷律師 被 告 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被 告 楊欽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旭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房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 2日於其經營之「好房網網站」刊登標題為「一屋二賣?委 託信義房屋賣房 成交尚未過戶就遭轉賣 屋主急報警」之 報導(下稱系爭報導),標題及內容指稱原屋主委託原告賣屋 ,然於成交前透過網路發現其他房仲業者竟已能帶看該屋, 質疑原告配合其他業主於買賣完成前即轉售,有一屋二賣之 嫌疑,並質疑原告聯手其他不動產仲介業者、圖利買方等語 ,然實情為買賣雙方經原告仲介成交後,買方於流程中佯稱 須請裝修廠商入屋進行裝潢評估為由,請原告同仁到場開門 ,系爭報導指稱原告為自身利益聯手投資炒作房價為不實, 並以聳動、煽情之標題,稱原告罔顧消費者權益,使一般閱 聽人見此標題或閱覽系爭報導對原告產生負面印象,嚴重影 響原告商譽(名譽)。  ㈡被告為國內知名不動產資訊傳媒,對報導內容負有查證義務 ,上報之原始報導已將原告回復之原屋主已釐清本件事實與 原告無關且不希望刊登乙節,載於報導文末,被告明知該報 導內容有可能為不實,卻以錯誤且聳動、煽情之標題刊登。 系爭報導內容既以原投訴人為唯一消息來源,原投訴人既已 表示內容出於誤會,被告自已無相當理由確信其報導內容為 真實而為刊登。且系爭報導僅於文末以小篇幅刊登原告及原 屋主否認事件真實之回應,無從扭轉閱聽人對原告之負面印 象,不能認被告已盡衡平報導之責任。被告係明知系爭報導 內容可能為不實之情形下,惡意刊登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 信用及商譽。  ㈢關於損害賠償之金額,被告侵害原告信用及商譽之惡意昭然 若揭,影響社會大眾公平且自由地於市場選擇仲介之權利, 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萬元。就財產上損害部分,即 原告因商譽受損所失之營業利益,以原告本身移轉市佔率減 損為基礎並限縮於系爭報導之影響,損失為15,950,120元。 以上合計共25,950,120元。  ㈣被告好房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林淑貞、總編輯被告楊欽亮係 共同侵害原告之信用與商譽,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共計25 ,950,120元,並為回復原告之信用及商譽之適當處分。並聲 明:⒈被告好房公司應將於好房網(https://www.housefun.c om.tw/)刊登之系爭報導予以移除。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 ,95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由原告將如 附件所示之勝訴啟事,以標題字體大小為18號字、內文字體 大小為14號字,刊登在「好房網」首頁上方7日,及在「好 房網News」臉書粉絲專業(https://www.facebook.com/ohou sefun)公開發文並置頂7日。⒋被告好房公司應負擔費用,將 本件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及主文欄,以標楷體12號字體, 登載於聯合報、自由時報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1日。⒌ 願以現金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聲明 第2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答辯:  ㈠原告為上市公司,其企業規模及提供之仲介服務品質影響消 費者權益甚鉅,系爭報導內容更與「打炒房」之公共政策相關 ,自屬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系爭報導原本為上報之報導, 含標題被告為全文引用,並無再做更動。而由上報之原始報 導中所附照片及內嵌影片等事證,堪認系爭報導第1至5段之 爭議情節並無不實,而報導第6至8段,則為消費者即原屋主 之親身消費經歷,於受訪時所表達之質疑及評論,並均以「 假設或疑問語氣」為之,第9段內容則係上報採訪房仲人士, 所獲自業內角度之通案性經驗分享及提醒,第10至12段是上 報向原告查證之過程及結果,並將原告之回應意見,以及投 訴人經原告說明澄清後曾向上報表示不希望刊登一節,完整 納入該報導;至標題部分,則係基於充分事證之中性事實描 述,並以疑問語氣提醒讀者應自行評斷,並無偏頗或聳動。 好房網所屬新聞人員檢閱前述事證及情節分析後,確信所載 投訴人受訪意見乃屬合理之認知,並認該爭議情節具有高度 新聞價值,乃經編輯會議決定將該上報原始報導,連同報導 內所附各項事證,包含投訴人受訪時之質疑意見,及上報向 原告公司查證後所獲回覆,一併轉載至好房網,被告有相當 理由確信系爭報導之真實性,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㈡原告所提出原屋主及築巢全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築巢房屋) 之聲明書及撤回書為分別於111年8月9日、26日書立,均在1 11年7月28日上報刊登原始報導、同年8月2日被告轉載系爭 報導之後,上開內容並未說明原投訴人受訪時提供事證有何 虛偽,原屋主於文件中所宣稱「已知悉均屬誤會」之主觀認定 ,亦不足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更難拘束新聞媒體乃至 公眾輿論。至築巢房屋出具之聲明書所載其公司營業人員未 查原屋主之房屋已經原告成交賣出等語,亦與系爭報導之內 嵌影片顯然不符,原告執上開文件主張系爭報導不實,要難 採憑。況且,系爭報導並未隱匿投訴人主觀認知嗣有所改變 一事,而媒體就採訪所獲,是否進一步撰刊報導,應有其自 主性,並無依受訪者之要求即應不予刊登或配合下架之理。  ㈢原告未證明其於110年、111年之業績下滑,與系爭報導及其 他負面新聞間有因果關係或其實際影響程度,且原告將「非 」委託不動產經紀業者之不動產交易成交納入市佔率營業損 失計算表,並將系爭報導於111年8月間被告刊登系爭報導前 之業績損害一併計入,其計算基準顯然錯誤。況且,原告之 市占率於105年至109年間本有下降趨勢,原告市占率110、1 11年間之變動並無明顯異於5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報導受 有財產上損害,尚無所據。再者,原告以信用與商譽之鑑價 金額作為主張被告應負擔之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基準,然前 開內容仍係屬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並無舉證說明其非財產上 損害之內容。此外,原告請求被告等於好房網首頁及臉書專 頁均刊登勝訴啟事,及於三大報頭版均刊登判決結果,已過 度侵害被告自主決定之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倘 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 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參照) ;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 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 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 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 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 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 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 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 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 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是行 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 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 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 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 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 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所涉爭議實係不動產買賣雙方經原告仲介成交 後,買方於流程中佯稱須請裝修廠商入屋進行裝潢評估由為 ,請原告同仁到場開門,原告全然不知有其他房仲業者受委 託銷售該屋、帶看房屋一事,然系爭報導之標題、內容質疑 原告有一屋二賣、聯手其他不動產仲介、圖利買方之指稱為 不實,原屋主已澄清本件為誤會,然被告明知系爭報導內容 極有可能不實,仍將系爭報導轉載,自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依系爭報導內容所附照片及 內嵌之影片等事證判斷,已有相當理由確信報導內容為真實 ,被告轉載系爭報導並無侵害原告之信用、商譽等語。經查 :  ⒈系爭報導原於111年7月28日由上報刊登後,於同年8月2日被 告轉載於好房網頁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報及好房網 之網路頁面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本院卷 二第231至240、275至28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為國內著名不動產仲介業者,且為上市公司,其提供之 仲介服務內容、品質,涉及多數消費者之利益,為可受公評 之事項,且不動產交易本為社會大眾關心之議題,本件系爭 報導所涉內容確涉及公益且為可受公評之事。  ⒊觀諸系爭報導文字及穿插之受訪者手持警方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照片【照片註記:消費者已報警處理。(上報記者攝) 】、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服務流程概要翻拍照片【照片註 記:當初約定簽約、用印、完稅與交屋時程。消費者(朱先 生提供)】、我是萬華人之臉書頁面截圖照片【照片註記: 「我是萬華人」的賣屋資訊。(朱先生提供)】、事發當日 之屋內紅衣男子之照片【照片註記:自稱屋主的男子。(朱 先生提供)】、屋內照片【照片註記:朱太太(陳小姐)持 有的房子。(朱先生提供)】、受訪者手持信義代書契約書 之照片【照片註記:朱先生接受本報採訪。(上報記者攝) 】,以及報導所嵌入之影片中,確有朱先生詢問在場之人身 分、朱先生表明身分後詢問由何人持鑰匙開門、詢問在場人 員進入屋內之緣由、築巢房屋之仲介表示係因配合同行之關 係可以幫忙賣之畫面及錄音(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71頁譯文 )等內容可知,系爭報導第1段至第5段所述之「……妻子名下 的房子今年6月5日委託信義房屋,6月13日簽約成交,但還 沒正式完稅過戶給蔡姓買家,卻在臉書社團看到築巢房屋刊 登自己房子的出售廣告,於是朱先生佯裝看房,與築巢房屋 聯繫,到現場發現築巢房屋的仲介竟能直接帶看,還有一名 自稱屋主的男子,隨後朱先生表明身分,並報警處理」、「 在臉書社團『我是萬華人』發現自己房屋的出售廣告,屋況照 片與售價都一模一樣,感到非常不可思議,都已經跟信義房 屋成交在走合約流程了,怎麼還會有其他房仲在帶看,便致 電給築巢房屋約7月12日晚上看房。沒想到,築巢房屋仲介 竟能直接帶看,還有一名自稱是屋主的男子協助開門進屋」 、「…朱先生當下表明自己是屋主的身分,並報警處理,向 築巢房屋帶看的兩位仲介表明房子尚未過戶,太太仍是屋主 ,並詢問他們為何有鑰匙。築巢房屋仲介說這是店配物件, 信義房屋委託他們協助銷售,沒有委託書,是築巢房屋通知 信義房屋仲介請『屋主』(假屋主)協助開門,但不清楚是哪 位仲介,要再詢問公司,他們也是第一次看到『屋主』(假屋 主)」等情節,為投訴人朱先生(即原屋主之配偶)之實際經 驗,且有上開投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屋子成交資料、看 屋時錄影錄音等可證,實則原告亦無否認投訴人此部分實際 經驗為不實在,自原告所提出之   築巢房屋於111年8月26日出具聲明書內容(本院卷一第211 頁),亦可知上開發生情節為真實存在。再系爭報導第6至8 段中所示「當初與他簽約的買家自備款僅一成,很可能是投 機客、疑似與信義房屋聯手『一屋二賣』,並將交屋時間拉長 至2個月,目的或許是為了在完稅之前轉賣給他人,不必支 付稅金,還可以賺取差價」、 「已諮詢律師討論,這背後 可能牽涉詐欺、背信與私闖民宅等法律問題」、「這有背信 的疑慮,他當初售價1180萬,但信義房屋不斷幫買方殺價, 最後以870萬成交,這是否有圖利買方、轉手就賺了310萬差 價,還不用支付房屋相關稅金的可能?」、「因為信任信義 房屋,才願意把鑰匙交付出去,但簽訂合約後,就不應該再 有帶看的行為,他不曉得後續還有多少人進出過房子,若交 屋時,屋況有問題,後續也會產生爭議」、「就是有不懂的 地方,才委託仲介公司處理,但怎麼處理成這樣?現在房價 這麼高,是不是這樣玩出來的?」等指稱,則係投訴人因上 開所遭遇之實際經過,於受訪時所表達之質疑及評論,並均 以「假設或疑問語氣」為之,乃消費者依據其所遭遇之事實 情節所為意見表達,堪認仍屬合理評論,新聞媒體將之納入 報導,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信用。再系爭報導第9 段內容,係採訪房仲人士所獲自業內角度之通案性經驗分享 ,目的在於提醒民眾賣房交易時應注意之事項。系爭報導第 10至12段,則是關於向原告查證之過程及結果,並將原告公 司之回應意見,即其所主張之實情為:買方佯以裝修廠商須 入內評估為由,請原告公司人員配合到場開門,原告公司人 員對買方及築巢房屋刊登廣告等行為事先毫不知情,以及原 告表示系爭報導全文皆為誤導不實,係出於特定立場抹黑原 告,及投訴人經原告說明澄清後有向原投訴之新聞媒體表示 不希望刊登一節,均予以報導刊載,堪認系爭報導已善盡衡 平之義務。據上而論,被告抗辯:本件爭議情節具有高度新 聞價值(即原告為上市公司,其企業規模及提供之仲介服務 品質影響消費者權益甚鉅,系爭報導內容與打炒房之公共政 策相關),乃將該上報原始報導,連同報導內所附各項事證 ,包含投訴人受訪時之質疑意見,及向原告查證後所獲澄清 意見,包含原屋主事後表示不希望刊登等,均完整一併轉載 ,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等語,應堪採信。  ⒋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之標題「一屋二賣? 委託信義房屋賣房成 交尚未過戶就遭轉賣 屋主急報警 」為錯誤且聳動、煽情 之標題,與實際情形相距甚遠,將使一般閱聽人見此標題, 對原告產生負面印象,侵害原告信用及商譽等語。惟依上開 原屋主所投訴、提出之資料及當場看屋之錄影錄音內容,其 委託信義房屋賣房成交,然甫賣出尚未完稅過戶交屋又經築 巢房屋仲介刊登廣告銷售及帶看,原屋主發現前去看屋後而 報警,為真實發生之情節,已如上述,則上開標題所示「委 託信義房屋賣房成交尚未過戶就遭轉賣 屋主急報警」僅客 觀事實之陳述,並無不實。又「一屋二賣?」為問號,即是 否有此情形仍容有疑問,閱讀者仍得藉由閱讀通篇文章自行 評斷,並未表示原告即有一屋二賣之行為,原告主張上開標 題為錯誤、聳動且煽情,與實際情形相距甚遠等語,難認可 採。  ⒌原告主張原始報導文末既然已載:「又本公司於知悉買方此 一行為後,雖甚感詫異,但仍於第一時間向賣方(即原屋主) 說明澄清,賣方亦已完全知悉本件爭議始末,確與本公司完 全無涉,賣方於釐清事實後,曾親向貴媒體澄清並表示不希 望刊登,以免誤傷信義房屋商譽」等語,顯見原投訴人已有 不同意見,系爭報導消息來源已不存在等語。惟查,上述原 告之回應為系爭報導中之衡平報導部分,衡情一般閱讀者於 通篇閱讀後,得知悉原屋主事後變更其原受訪時指訴之意見 ,並向原爆料之新聞媒體表示不希望刊登,已客觀呈現原屋 主先投訴嗣又變更其想法之過程,閱讀者可依事件始末自行 判斷。再者,就投訴人嗣後變更其原先受訪時之意見乙事, 可能之原因實屬眾多,系爭報導之內容既涉公共利益,基於 新聞自由並為確保公眾知的權利,應依具體情節綜合而為判 斷,並不能以受訪人士事後變更想法,要求不要報導,即認 為新聞媒體業者必須配合其陳述而不得報導或將已為之報導 刪除。本件系爭報導前因原屋主投訴而作成,且原屋主之房 屋經原告仲介成交後尚未完稅過戶交屋,遭其他房仲公司銷 售帶看,原屋主發現並因此報警等節,確屬客觀事實,已如 上述;再原告於系爭報導中回應本件買賣雙方經本公司仲介 成交後,買方於流程中突然佯以該房屋須請裝修廠商入屋進 行裝潢評估為由,請本公司同仁配合到場開門,本公司同仁 不疑有他,遂於約定時間至現場配合開門(本院卷一第205 頁,另於本件訴訟亦為相同主張,本院卷一第17頁),然依 系爭報導內嵌影片譯文所示(本院卷二第267至271頁),原 屋主看屋時有築巢房屋仲介2名及紅衣男子共3人在場,依原 告所陳:買方突佯以該屋須請裝修廠商進行裝潢評估為由, 故配合到場開門,然系爭房屋當時尚未過戶、交屋,而房屋 交付更涉及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由買受人或出賣人承擔 ,原告公司人員在系爭房屋尚未移轉交付買方前到場開門且 不在現場,並任由買方自行與所謂裝潢人員在場,實可能造 成房屋交屋之爭議,以原告公司作為專業仲介,其公司人員 為何會有如此作為,確實使人心生疑問;再當時經原屋主當 場質疑,築巢房屋仲介表示:「信義房屋幫我們開門的啊」 、「(原屋主:信義房屋哪一位幫你們開門的?)信義房屋 幫我們開門的啊」、「(原屋主:所以是信義哪位幫你開的 門?)這個可能要問我們公司的人」(本院卷二第267至268 頁),「所以我以為他是屋主,我以為是信義那邊、他說要 屋主來開門」、「剛剛那位先生(即紅衣男子)開門的」、 「因為他(即紅衣男子)來幫忙開門」、「同行配合」、「 我們都有同行配合的這層關係」、「如果說我有客戶他們也 可以就是」(本院卷二第269至270頁)。則築巢房屋仲介就 究竟誰開門先稱「信義房屋」,後又改稱為「紅衣男子」, 若築巢房屋仲介先稱「信義房屋」協助開門為實,則原告公 司人員似理應知悉築巢房屋仲介在場帶看,若築巢房屋仲介 後稱為紅衣男子開門為實,則原告所稱為原告公司人員協助 開門似非實在,則以現場築巢房屋仲介人員之說法,與原告 主張買方佯以裝潢為由故協助至現場開門之說法,確難認為 相合而有不合理且啟人疑竇之處。是綜合以上情,本件尚不 能以因原投訴人已有不同意見,即認為系爭報導不得刊登。  ⒍原告復主張:原屋主有於111年8月9日再提出聲明書、撤回書 表明係屬誤會(本院卷一第207、209頁),築巢房屋於111年8 月26日出具聲明書表明原告對買方及築巢房屋之行為並不知 情(本院卷一第211頁),可證系爭報導不實等語。經查,111 年8月9日原屋主之聲明書及撤回書內容僅略稱:本人於日前 向上報(貴媒體)投訴,惟經信義房屋向本人說明溝通,本 人已知悉該等均屬誤會,經本人致電貴媒體請求勿予刊登, 惟仍於111年7月28日晚間刊登,特再通知貴媒體撤下相關報 導等語(本院卷一第208、209頁),與系爭報導中所示原屋 主有表示不希望刊登大致相同,惟本不能以投訴人事後變更 意見要求不要報導,即認為新聞媒體業者必須配合不得報導 或刪除報導,此部分已如上述。又築巢房屋出具之聲明書內 容略為:本公司營業員等未察該不動產已由信義房屋成交, 卻片面接受第三人委託銷售而刊登出售貼文,其後帶看時本 公司營業員則因一時情急,遂誤稱該不動產係由信義房屋委 託本公司配案協助出售,致使朱先生誤認信義房屋人員有於 交屋前違法轉售或一屋二賣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211頁) ,然築巢房屋在場仲介本知悉該物件係已經由信義房屋成交 賣出,此有系爭報導之內崁影片譯文中,經原屋主質疑為何 會持有其家之鑰匙,築巢房屋仲介回稱:「這房屋本來就賣 ,就給信義賣掉不是嗎」、「這房子給信義賣掉啦」、「信 義房屋幫我們開門的啊」、「你已經賣掉了怎麼會你是屋主 」可證(本院卷二第267、268頁),顯然築巢房屋在場仲介 知悉該屋經「原告」成交賣出,上開聲明書所稱未察已由「 原告」成交而片面接受第3人委託銷售,顯非實在。則同聲 明書中所稱係「本公司營業員一時情急,遂誤稱該不動產係 由信義房屋委託本公司配案協助出售」之真實性如何,非無 疑問;再依原告所陳,係其公司人員配合到場開門,則築巢 房屋仲介又豈可能不知信義房屋之存在。是以,原告所指上 開築巢房屋事後出具之聲明書,反顯示本爭議事件實情究為 何撲朔迷離。據上,原告執原屋主及築巢房屋事後所出具之 聲明書等認可證系爭報導內容不實,已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 用,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報導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則原 告依民法第2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 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25,950,120元,及回復信用及商譽之適當處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件:勝訴啟事 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總編輯楊欽亮、董事長林淑貞前於11 1年8月2日於其所經營之「好房網網站」,刊登標題「一屋二賣 ?委託信義房屋賣屋 成交尚未過户就遭轉賣 屋主急報警」之報 導,不實指控信義房屋「與投機客聯手一屋二賣」、「圖利買方 」等情事,不法侵害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之名譽,業經法院判 決確定(法院案號)。茲為回復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名譽,特 由好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楊欽亮、林淑貞連帶負擔刊登費用刊 載本勝訴啟事。

2024-12-20

TPDV-113-重訴-843-20241220-1

鳳訴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訴字第3號 原 告 林儷娟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潘素貞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 告 李嘉峰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潘素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中, 以被告李嘉峰與被告潘素貞共同為侵害名譽之言論而追加李 嘉峰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 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1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與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 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被告竟基於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4時50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號公司之辦公室內,公開相互唱和發表如 附表所示言論,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侵害原告 名譽權,被告上開行為均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供製作附表之錄音檔(下稱系爭錄音 )係未經被告同意所攝錄,且錄音當日原告不在辦公室,係 未經被告同意私置錄音筆,並長時間廣泛地對全公司人員為 錄音,嚴重侵害被告之自由陳述及隱私權,系爭錄音應無證 據能力。縱附表所示內容為真,其亦為被告二人與同事李建 宏三人間,在封閉之辦公室所為私下之談話,主觀上無散佈 意圖而詆毀原告名譽之故意,至過程中雖論及原告與他人之 來往及家庭生活,然依其脈絡係針對原告工作表現不良、不 認真的原因為討論,且原告已婚卻與他人過夜及借錢等涉及 善良風俗,均可受公評之事,且附表所示內容均係依據原告 自行在辦公室閒聊時透露、或係原告透過辦公室電腦與他人 以LINE對話紀錄聊天時在電腦螢幕上顯示之個人情形所獲悉 而可信為真實。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或全部駁 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同事關係,而兩造所在辦公空間係以鐵櫃與另一區同 事相隔開。  ㈡原告錄製錄音檔時,除被告二人之外尚有訴外人李建宏在現 場。  ㈢兩造自述之學經歷、經濟狀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錄音檔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民事 訴訟之證據使用,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同事間在辦公室以流言蜚語侵害其他同事名譽權之情形,通常不會直接在談論對象面前為之,被害人蒐證本已不易,若將隱私權之保障加以無限上綱,兼以民事訴訟原則上需由主張權利遭受侵害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將無異迫使被害人必須放棄尋求訴訟途徑以謀個人權利保障之機會,同時對其訴訟權形成不當限制,無法協助法院發現真實而顯失公平,是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蒐證。準此,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非得概予排除。本件原告縱未經被告同意而將被告之對話過程予以錄音,然原告係本於蒐證以為民事訴訟保障個人名譽權之目的,並非出於不法目的,且原告置放錄音筆之位置為多人共同使用之辦公室,系爭錄音檔所錄內容亦未涉及高度私密性之內容,再者錄音對話內容均屬被告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任意陳述,客觀上並無遭他人強迫或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系爭錄音檔之錄音內容又與本件起訴欲證明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一事有密切關聯,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尚難認原告錄製系爭錄音檔之行為已逾越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應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錄音檔得採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據,被告辯稱系爭錄音檔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尚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判斷 附表所示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審查標準各為何?被告 抗辯其私下討論無散佈而詆毀原告名譽權之意,且為評論可 受公評之事而免責,不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他人對該權利主體有不實的事實陳述,或屬謾罵、人身攻擊之評論,而傳達至第三人時,咸認客觀上會對該權利主體之社會上評價造成貶損,而構成對其名譽權之侵害,自不以須傳達予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必要。而該貶損之言論舉措是否使特定多數人或特定之人知悉,僅係作為認定該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其侵害之行為強度及其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高低時之判定因素,並非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  ⒉次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如能證 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 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 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 ,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而無庸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9年 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知行 為人證明其所為事實陳述為事實,或雖非事實,但業經合理 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就 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即得免責。    ⒊系爭錄音檔既經本院認定得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之證據使用業如上述,被告對在此前提下有共同為附表所示之對話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5頁),茲就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是否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分述如下:  ⑴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言論內容部分:  ①被告係具體指摘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其他男性有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舉,以我國民情對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多持負面評價,被告前開所陳之內容客觀上確已足致原告名譽評價低落。被告雖抗辯其為私下討論無散佈而詆毀原告名譽權之意等語,然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未經合理查證之言論時,尚有第三人李建宏在場聽聞前開言論,依前開說明,前開言論既經第三人所知悉,自可認對原告名譽權構成侵害,本不以須傳達予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必要,況觀諸系爭錄音檔之錄音譯文,系爭錄音檔除有錄得被告二人之聲音外,亦有錄得「播放時間6:43李燕玉向被告潘素貞表示:不好意思這個你還要用嗎?你還需要嗎?」、「播放時間7:05~7:10華念芳:我拍照給你的就是那個;播放時間7:07華念芳:不是阿,我說我是不是拍給你的,這樣是不是,因為之前你...;播放時間7:09 潘素貞:華念芳二線電話;播放時間7:11其他人:問潘素貞在說誰?潘素貞:儷娟啦。」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9頁),系爭錄音檔置放在與被告二人同側之辦公桌,卻能錄得除被告二人以外位在鐵櫃另一側之其他同事的聲音,甚至錄到其他同事詢問被告潘素貞係在談論何人,而被告潘素貞回以係在談論原告等語,可認被告二人在辦公室為前開言論時,鐵櫃另一半邊辦公室之其他同事實處於隨時得聽聞被告二人言論內容,而已足使原告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被告所辯其等係私下談論無散佈而詆毀原告名譽權之意等語,並不可採。  ②前開言論既有真實與否及可證明性,應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陳述,依首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已為合理查證,能證明前述內容為真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前開言論係依據原告自行在辦公室閒聊時所透露、或係原告使用辦公室電腦與他人以LINE對話紀錄聊天時,經被告自電腦螢幕上所窺見,其等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等語,並提出系爭錄音檔譯文中所示被告為有表明其係看到原告開電腦LINE打字、看到原告叫訴外人簽借據乙情(見本院卷第125、127、128頁),及原告於起訴狀內所載「被告潘素貞偷開原告辦公室電腦而轉述原告與他人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其未曾向被告為此表述,以兩造僅為職場上之一般同事而非親暱之友人,原告豈有可能在公開之辦公室內當面與被告分享前述情節,被告就所辯係原告自行在辦公室閒聊時透露乙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至被告援引原告起訴狀中陳稱被告有偷看其與他人間對話紀錄之情形,抗辯其傳述之內容均係自原告電腦所窺見,然原告前開對話內容所謂不知能陪多久、身分很特別無法活在別人的嘴裡等語,具體意思為何尚屬曖昧不明,於被告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之情形下,尚不足以此即認定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與其他男性有逾越一般交往分際之行為,被告既未正面向原告為查證,僅憑被告前詞實難認其就前開言論內容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卻仍指述原告婚內外遇等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不實事項,自可認其具侵權行為之故意,其行為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婚而與他人過夜及借錢等涉及善良風俗,屬可受公評之事等語,然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言論應屬事實陳述,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業如前述,況原告亦非公眾人物,其婚姻狀態或財產狀態應為私領域事項而與公共議題或公益無關,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採信。  ⑵又附表編號7、8所示內容係對原告之工作表現及態度表達看 法,被告潘素貞所論述之內容雖可能使人產生原告好逸惡勞 之印象,然核其性質屬意見表達,兩造既為同事關係,則被 告基於其等與原告共事及相處後之實際經驗而發表其個人主 觀意見及評論,評論之內容亦涉及同事之職場表現與工作態 度等攸關公共利益之事,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且前開言論尚 未達偏激不堪或人身攻擊之程度,應認其所為並未逾越適當 、合理評論之範疇,難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⑶末附表編號9、10所示言論內容,則係被告在討論原告與其配 偶間之夫妻生活、原告與其婆婆間之相處情形,一般人縱聽 聞前開言論內容,尚不致對原告生負面評價而達貶損其社會 評價,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又前開言論中關於評論原 告配偶為媽寶等語,此部分應屬對原告之配偶之意見表達, 與原告名譽無涉,而前開言論中關於表述原告的個性很多人 受不了、對外人不客氣等語,亦屬對原告之個性表達看法而 屬意見表達,被告以其等與原告相處之實際經驗為主觀意見 之表達,且所用言詞尚未達偏激不堪或人身攻擊之程度,亦 難認對原告之名譽造成侵害。  ㈢如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 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  ⒉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據前述,原告因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4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言論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3日(見本院卷第2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內容 原告主張 1 李嘉峰:有跟人家去過夜耶...一男一女去過夜耶...有夫之婦,兩個去臺東過夜,二個人孤男寡女跟人家去過夜,是個媽媽耶,跟人家去過夜。 被告誣指原告外遇 2 李嘉峰:她就借錢,借1~20萬,借人家20萬,那你說她們有沒有關係。 潘素貞:看這個有多笨了,剛開始是15萬,後面她又要再借,我就不知道後面了。 李嘉峰:她現在陷進去了,改天人家就說妳要我還錢我就跟妳老公講,跟妳老公講妳跟我怎樣。我們就說到最後死的為是她,因為她有家庭,對方未婚。 李嘉峰:我們覺得吃虧的一定是她,因為她有家庭,她這樣子是偷吃,對方原本就是小朋友而已...那個弟弟就很巧了,他就開始跟她哈拉說要找妳阿怎樣怎樣要釣她。 被告誣指原告外遇並借錢給外遇對象 3 潘素貞:儷娟先跟人家說我不知道我能陪你多久,那個男的就說有多久就多久,人生就是要活的精彩,你希望我能夠陪你多久,男的又說要看你的心態是怎麼想的,我盡量調整我的心情,你也是,我們的身分很特別無法活在別人的嘴裡,這儷娟寫的 李嘉峰:你覺得她們沒有休幹過嗎,是她不能活在他的嘴裡。 被告誣指原告外遇 4 李嘉峰:我覺得她很傻,妳跟他搞就算了妳至少錢不要那個嗎,我怕她連錢都拿不回來。 潘素貞:我們兩個從來沒有打LINE打那麼曖昧過你干知,所以她被他騙了。 被告誣指原告外遇 5 潘素貞:她每天都看LINE,不曉得看到誰喔,你走進來眼睛跟她對上她都在笑,她都在傻笑,連我在旁邊我站在她旁邊有時候看到就笑,花痴...她在談戀愛,在談戀愛,你走進來眼睛跟她對看她都在笑,她整個就像小女生一樣,她懷念休幹,突然間對司機的薪水很瞭解。 潘素貞:尋找外面的溫暖...好不容易一個男生每天LINE的,每天。 李嘉峰:那男生很明顯是因為要錢,那個男生的女朋友20幾歲而已,年輕的肉體為什麼要找這個。 潘素貞:儷娟在LINE上面跟男朋友講我吃醋拉,只要男司機跟她講話我就會不爽。 被告誣指原告外遇 6 李嘉峰:不然她自己也沒花什麼,可以分一點給小狼狗花,小狼狗賺到。 潘素貞:真的是小狼狗花。 被告誣指原告拿錢給外遇對象花 7 潘素貞:像她那麼愛輕鬆,在這裡已經夠輕鬆。 潘素貞:我覺得甘哪好像小孩子,哪國小咧,我叫妳做一件妳就做一。 被告指摘原告貪圖輕鬆、未認真工作 8 潘素貞:團體生活就是都互相,她是能夠佔人家便宜就佔人家便宜的人,她就是這樣的人。 被告指摘原告愛佔便宜 9 潘素貞:她跟他老公分房睡 李嘉峰:她那個分房睡,因為她說她跟她老公的作息不同,因為她說她很淺眠,她跟她老公分房睡是因為生活作息不一樣,她老公24小時的店隨時都要在那邊。 潘素貞:她跟她老公很久沒有那個了,因為她們兩個作息時間不同。 被告亂傳原告與配偶間之家庭生活 10 李嘉峰:而且我相信她的個性很多人受不了,連家人都受不了,我覺得她很可憐但她習慣了,她老公比較媽寶,其他也是因為婆婆跟媳婦住在一起,媳婦跟婆婆合不來,對外人這麼不客氣,對家人會更不客氣,在家裡一定更不客氣。 潘素貞:她每天跟她婆婆吵架,她老公比較媽寶... 被告亂傳原告配偶為媽寶,且原告與婆婆不合

2024-12-20

FSEV-112-鳳訴-3-20241220-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土增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語薇 原 告 劉知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啟瑄 李珮瑄律師 被 告 陳祁樹慎 訴訟代理人 蕭晴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土增顏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萬元、應 給付原告劉知岳新臺幣5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土增顏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1%、原告劉知岳 負擔64%,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萬元分別為原告土 增顏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劉知岳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土增顏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土增顏公司,與劉知岳合稱 原告,分則逕稱其名)為專業級礦物彩妝化妝品公司,旗下 品牌「,too beauty」主力產品為礦物防曬粉底;被告為「 愛喆藍化妝品配方創新工作室」負責人,並經營名為「成為 配方師」臉書粉絲專頁,長期透過前開粉絲專頁廣宣、銷售 其自稱自行研發之保養品,是土增顏公司與被告間具有公平 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4條所稱之競爭關係。劉知岳則係 知名保養品網紅「Dr.Ivan6」,經營「Dr.Ivan 6用科學研 究美學」臉書粉絲專頁、「Dr.Ivan 6」YouTube頻道。 (二)土增顏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起,將旗下主力商品「,too beauty礦物防曬粉底」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與「Dr.Ivan 6」即劉知岳合作推廣,並搭配母親節優惠風潮以促進買氣 ,詎被告竟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自112年4月29日起), 於被告創立之「成為配方師」臉書粉絲專頁、劉知岳經營之 「Dr.Ivan6」粉絲專頁下方留言處、Dcard等社群平台以帳 號「成為配方師」名義,張貼如附表一侵害原告商譽且與事 實不符之文字內容,無端指摘土增顏公司與劉知岳「Dr.Iva n6」合作推廣之系爭商品「違法」、「問題多多」、「有疑 慮」、「登記假地址」、「沒有合法登錄」、「非法產品」 ,並於文中持續影射原告商品有安全疑慮(詳細時序與摘要 整理如附表一),被告從未以任何方式向土增顏公司求證與 確認,造成土增顏公司之商譽受損,並致112年4月29日起至 同年6月30日止之訂單,陸續密集遭消費者退貨,金額共新 臺幣(下同)59,799元(詳如本判決最末之原證8:112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6月30日退貨項目、原因、金額紀錄表所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係為競爭目的,散布附表一之 不實言論,經土增顏公司正式聲明澄清後仍持續為之,顯屬 有針對性且為事業上故意之行為,爰依公平法第31條規定, 請審酌被告侵害情節甚重,尤其在澄清後仍執意為之,並順 勢推銷自身防曬產品,酌定損害賠償額3倍賠償額即179,397 元。 (三)被告事前未向劉知岳查證,逕於被告自身臉書專頁「成為配 方師」及劉知岳於112年4月26日開放之臉書團購連結下方張 貼「違法化妝品」、「團購商品違反化妝品衛生安全法第4 條」、「DR.Ivan確認是在團購違法化妝品」等不實內容, 於112年4月29日(即附表一編號4)經網友提醒、112年4月3 0日劉知岳親自澄清(即附表一編號6)後,繼續散布貶損劉 知岳社會評價及其商譽之不實文字,足證被告實係故意或至 少有過失侵害劉知岳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四)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平法第 30條、第3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 付土增顏公司179,397元、劉知岳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賠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 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 頁以電腦標楷體15號字體刊登1日。」。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26748號、113年度偵字第32929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足證被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亦無違反公平法等違法 情事。 (二)土增顏公司違反正確揭示地址義務在先,被告係信賴由行政 機關架設網站所呈現資訊,而為發表意見,應受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觀諸食品藥物管理署回函意旨,土增顏公司本就 有維護應登錄資料正確之義務。至於各行政機關電子資料介 接之情狀,被告根本不可能事先知道。即便各行政機關電子 資料有介接之情狀,惟與本案相關之化粧品產品登錄辦法第 4條,並無修正而免除業者有確保登錄事項正確之義務。原 告無善盡確保登錄事項正確之義務,本應承擔不利益之風險 。 (三)劉知岳無發現土增顏公司違反正確揭示地址義務,被告因而 發言評價,並無構成侵權行為。 (四)即便認為被告已構成侵權行為或有違公平法,亦爭執原告請 求之金額,土增顏公司請求部分,消費者退貨有諸多原因, 被告否認遭客戶退貨之事實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劉知岳 請求部分,明顯過高。 (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熱心網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詳如附表 一所示之發表時間、行為人、形式及位置、內容或誹謗文字 摘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17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67頁),另原 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系爭商品訂單,陸 續遭消費者退貨,金額共59,799元,詳如原證8所示等情( 見訴字卷第19、129頁),被告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 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 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 ,就發表言論侵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人是否課以刑事責任,現 行法制之調和機制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上。至民事責任,民法並 未具體規定如何調和二者之衝突,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之一般 原則,而其中有關行為不法性之判斷,應可參考上述刑法阻 卻違法之規定,及審酌行為人是否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144號判決同此意旨)。詳言之,行為人發表侵害他人 名譽之言論,內容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之區分,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可言。參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 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及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可 知言論內容屬於陳述事實時,行為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 公共利益有關,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言論屬於意 見表達時,如係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所評事實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即不能阻卻行為之不法性 ,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 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 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 「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 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 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 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 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 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 ,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 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 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 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 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 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 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 有惡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附表一中關於被告發表系爭商品係土增顏公司未合法登錄而 屬違法之言論部分:  1.被告發表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之附圖1-8、附圖11-12、 附圖14-37、附圖40-45之言論,主要論點如附圖1之內容略 以:「所有市面上販售的化妝品都必須在衛福部的平台登錄 否則就是【違法化妝品】我花三分鐘查詢了一下就發現竟然 沒有在系統裡,劉知岳DR6宣稱自己是化妝品專家怎麼連這 麼明顯有【法規瑕疵的產品】」,繼而先後發表土增顏公司 (並由劉知岳發起團購)之系爭商品為「不符合規定的產品 」、「違法/非法化妝品」、「沒有登記的化妝品」、「登 記假地址」、「沒有合法登錄」、「政府根本沒有這個產品 紀錄」等情,審酌上開內容主要係針對系爭商品「是否有登 錄於政府系統」、因被告查無登錄於政府系統之資料故質疑 「產品是否合法」、「土增顏公司是否登記假地址」等言論 ,係可查證之事實,具可證明性,而非關於產品體驗心得等 之意見表述,核屬「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被告應對上 開事實問題進行查證。  2.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化粧品種類及一定規模之化粧品製造或輸入業者應於化 粧品供應、販賣、贈送、公開陳列或提供消費者試用前,完 成產品登錄及建立產品資訊檔案;其有變更者,亦同。」; 化粧品產品登錄辦法第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前條登 錄之資料,應包括下列事項:一、產品登錄號碼。二、產品 中、英文名稱。但國產化粧品,得免登錄英文名稱。三、產 品種類及用途。四、產品類型;其為系列產品者,應填列型 號或色號。五、產品劑型。六、產品使用注意事項。七、產 品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八、產品製造 場所之名稱、地址、國別及其符合化粧品優良製造規範情形 。九、產品全成分名稱。中央主管機關訂有使用限量之成分 ,並應以重量或容量百分比填列其含量。十、產品其他有關 說明。(第2項)前項登錄,應以中文、英文、號碼或國際 通用符號為之。」,化粧品產品登錄辦法第7條「化粧品產 品登錄事項,除涉及成分變更者,應重新登錄外,其餘事項 得以變更登錄辦理。」。  3.土增顏公司前於111年12月29日將公司地址自「臺北市○○區○ ○○路000號11樓」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有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可佐( 見訴字卷第48、101頁;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卷【下稱 原訴卷】第97-101頁),又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稱食藥署)113年7月30日FDA器字第1139053322號函文說 明:「三、查土增顏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化粧品產品登錄平台 系統註冊帳號並完成『,too beauty礦物粉底』之化粧品產品 登錄。倘化妝品業者變更公司或商業登記地,應依前開一、 規定(即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4條第1項、化粧品產品登 錄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系統帳號資料變更,惟化妝品產品 登錄系統已介接食品藥物業者登錄平台,同步更新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之最新資料。四、另查前開公司尚無違反 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醫療器材管理法、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藥事法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而遭本署裁罰之紀錄。」 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憑(見原訴卷第31-32頁),可見土 增顏公司之系爭商品即「,too beauty礦物粉底」確實合法 登錄在案,且土增顏公司未有違反相關規定而遭裁罰之情事 ;至於土增顏公司變更公司或商業登記地,依化妝品產品登 錄辦法第7條規定,因無涉及成分變更,故僅需辦理資料變 更登錄即可,無須重新登錄,且依上開函文可知,土增顏公 司地址變更既已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在案,化妝品 產品登錄系統將以系統介接方式同步更新,自亦無土增顏公 司未依法變更之違法情事可言,合先敘明。  4.被告固辯稱其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化妝品產品登 錄平台系統-民眾查詢」(下稱系爭查詢平台),輸入土增 顏公司名稱及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網」登記之公司地址(下稱工商登記地址)所在縣市(即土 增顏公司搬遷後之新北市)後,卻查無資料,至於各行政機 關電子資料介接之情狀,被告根本不可能事先知道,遑論化 粧品產品登錄辦法第4條並無免除業者有確保登錄事項正確 之義務,土增顏公司本就有維護應登錄資料正確之義務,故 其發表系爭事實陳述言論,已經合理查證,自不構成侵權行 為等語(見訴字卷第267-271頁;原訴卷第105頁)。惟查:   ⑴被告在系爭查詢平台上輸入土增顏公司搬遷後地址所在之 新北市,卻查無產品登錄資料,乃因系爭查詢平台上仍登 錄該公司搬遷前之舊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 ,致查詢系爭查詢平台時,需在「縣市別」欄位點選該舊 地址所在縣市「臺北市」,始能查得土增顏公司「,too b eauty礦物粉底」之完整化粧品產品登錄資料,此有被告 刊登之系爭查詢平台截圖如附表一附圖23(見訴字卷第48 頁)、土增顏公司發表如附表一附圖38、39澄清聲明書所 附輸入查詢資料畫面截圖、完整查詢列印資料即明(見訴 字卷第60-61、115頁)。   ⑵上開原因,經劉知岳發表附表一附圖13之IG限時動態,刊 登系爭查詢平台依舊地址可以查得系爭商品之登錄資料之 截圖後(見訴字卷第40頁),被告旋於同日發表附表一附 圖14、15自陳有看到劉知岳上開限時動態(見訴字卷第41 頁),然仍持續發表附表一附圖19「根據劉知岳提供的資 料,我自己也上網確認,確實有,但仔細一看,登錄的公 司名是一樣的,但地址跟經濟部的資料不同,誰查得到? 」之言論(見訴字卷第45頁);惟依被告發表附表一附圖 23土增顏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網」登記之遷址後地址,及系爭查詢平台係登記土增顏 公司之舊地址,兩者對比截圖並在一旁以較大字型書寫「 地址不同」(見訴字卷第48頁),可知被告具有查詢「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之能力;再依 原證十、十之一、十之二被告在社群軟體刊登之訊息,被 告自陳為「台灣化妝品科學知識與配方研究教育協會」之 理事長,經常至各大專院校授課有關化妝品產業知識(見 訴字卷第297-303頁),參以被告經營「成為配方師」品 牌官方網站下方聯絡資訊,由原先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 愛喆藍化妝品配方創新工作室」(官網及工商登記資料, 見訴字卷第107、113頁)改為由被告擔任董事之「膚秘方 化妝品有限公司」(官網及工商登記資料,見原訴卷第69 -73頁),並有將「愛喆藍化妝品配方創新工作室」及「 膚秘方化妝品有限公司」生產之化妝品均登錄於系爭查詢 平台之經驗(見訴字卷第306頁;原訴卷第79頁),可見 被告不僅具有教授化妝品相關之專業知識,更有自行開設 化妝品公司行號並將產品登錄於系爭查詢平台之實務經驗 ,則經劉知岳發表附圖13之限時動態揭示系爭查詢平台登 錄之公司地址後,依上述被告之專業智識與經驗,應認其 具有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點 選「歷史資料」即可查知公司遷址前後之地址,並可據此 在系爭查詢平台點選公司登記地址「縣市別」之基本查詢 能力。從而可認被告前開「登錄的公司名是一樣的,但地 址跟經濟部的資料不同,誰查得到?」據以主張無從查詢 之言論,並非可採。至於劉知岳發表附圖13之限時動態之 前,縱使附表一附圖9有熱心網友發表「地區換一下就查 到了」等語(見訴字卷第37頁),然該網友未提供更多資 訊得以限定搜尋縣市別範圍,故難認被告發表附表一附圖 1至12之言論有何疏未查證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⑶再依附表一附圖17被告之頭號粉絲針對劉知岳刊登附圖13 之IG限時動態詢問「在系統能查到登記時間嗎?感覺可能 是有提前偷跑的可能(剛剛完全登錄?)」,被告回覆「 看起來不是,應該早就有登,只是資訊有問題」(見訴字 卷第43頁),以及被告發表附表一附圖22關於系爭查詢平 台查詢方式QA之截圖內容為「Q9:如於登錄後發現『廠商 基本資料維護』所帶出來的公司資訊資料有誤,該如何處 理?A9:由於登錄頁面所呈現之公司資訊,是由系統自動 帶入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商工登記的資料。若業者的資訊有 誤,建議業者可先確認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商工登記資料是 否已更新。」(見訴字卷第47頁),可見依被告之專業知 識及實務經驗,其明知上開QA內容即為被告在系爭查詢平 台輸入工商登記地址查無資料之原因,且至遲於劉知岳發 表附表一附圖13之IG限時動態,刊登系爭查詢平台輸入土 增顏公司遷址前之舊地址即可查得產品登錄資料之截圖後 (見訴字卷第40頁),即明知系爭商品並非未經登錄之非 法產品,而僅是如同被告發表附表一附圖22之QA所示及前 開食藥署函文揭示,僅為公司登記之資訊並未同步更新而 已,遑論被告嗣後發表爬梳事實經過脈絡時,亦自陳如附 圖31「那地址有問題,坦白說真的也不是什麼大事,因為 可能原因很多,比如公司地址變更,或是系統未即時更新 ,都是可能的原因」(見訴字卷第53頁),益徵被告對於 上開系統查無土增顏公司系爭商品登錄之原因,並非即屬 未依法登錄之違法產品甚明。   ⑷基上,自劉知岳發表附表一附圖13之IG限時動態起,被告 即明知土增顏公司之系爭商品乃已登錄於系爭查詢平台且 僅是如QA所示公司地址未同步更新之合法產品,卻持續發 表附表一編號7以下即附圖14以下之言論,其言論內容依 事實陳述、意見表達區分並依法評價如下:    ①事實指摘:     附圖28「去查了一下政府網站,發現根本沒有這個產品 的紀錄,根本違法化妝品」(見原訴卷第50頁)、附圖 29及30「在政府系統裡面的公司地址,竟然是別家公司 !!!竟然登記假地址!!這種產品真的沒有問題嗎」(見 原訴卷第51-52頁)等情(合稱系爭事實指摘言論), 上開指摘核屬可查證之事實,具可證明性,依真實惡意 原則,被告一再發表如附圖19「地址不一樣,誰查得到 」等情(見原訴卷第45頁)、附圖20「一般人是查不到 的,為沒有人知道」(見原訴卷第46頁)之言論,乃故 意迴避依其專業智識及經驗之合理查證義務,且明知僅 為公司地址在系爭查詢平台登錄之地址未及時更新,即 率行發表上開背離事實之陳述,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 察及被告具有此行業之專業知識與實務經驗,足認其具 有惡意,且乃同時針對土增顏公司及劉知岳所為,而乃 故意侵害土增顏公司之商譽及劉知岳之名譽權。    ②意見表達:     附圖14「這份資料格外詭異......而且查不出來,甚至 感覺就是故意讓人查不出來的」、附圖21「他團購礦物 粉底,乾我屁事......這種有疑慮的產品,劉知岳dr6 可以隨意開團,然後知道真相的我,不能說嗎」、附圖 25「到底為什麼公司資料對不上?這個產品真的沒問題 嗎?」、附圖26「麻煩大家分享出去,這種有疑慮的產 品,還被團購的那麼爽,實在可怕」等情(合稱系爭意 見表達言論,見原訴卷第49頁),原告對大眾推廣銷售 化妝品,其產品之合法性及安全性固為可受公評之事, 然本件之前提事實在於,經劉知岳刊登附圖13系爭查詢 平台之登錄資料予以澄清後,被告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 義務,且明知僅為系爭查詢平台登錄之地址未及時更新 ,不影響產品登錄之合法性,卻仍發表上開評論,使閱 覽之人認為原告之產品並非合法,被告之行為顯非基於 善意所為,亦非適當之評論,且乃同時針對土增顏公司 及劉知岳所為,已構成故意侵害土增顏公司之商譽及劉 知岳之名譽權。    ③至於附圖31至37、40至45被告則係坦承登錄地址不同是 小問題,然質疑劉知岳為何不公開解釋甚至隱匿有疑慮 的資訊或封鎖留言之處理態度才啟人疑竇、質疑劉知岳 對於防曬係數之理解及使用方式之專業能力,此等言論 之用詞固屬貶抑且令人不快,然核屬對於劉知岳處理事 情方式及對化妝產品專業能力之評論,因屬可受公評之 事,難認出於惡意而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劉知岳、土增顏公司各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之金額: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按企業經營者為累積 其商譽,除需長時間投資於廣告行銷外,對於商品品質亦需 嚴格要求,始可取得相關消費對於商品之信賴。隨社會變動 、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及企業競爭激烈,商譽除表彰企 業經營者之信用,具有人格權之非財產權性質外,其於商業 活動,亦可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具有經濟利益,而具財產 權之性質,應受保障。因企業經營者之商譽,本屬抽象存在 之概念,其損害金額不易具體計算。因商譽權具財產與非財 產雙重性質,故侵害商譽權之財產與非財產之損害,得依據 民法第184條與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商譽權、 名譽權受侵害之賠償金額,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地位、經 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酌定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發表系爭事實指摘言論、系爭意見 表達言論,已不法侵害土增顏公司之商譽及劉知岳之名譽, 並酌以現今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網路資訊易於閱覽、複製 、轉貼,而具有高度傳播性,堪認劉知岳精神上確因此受有 相當之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土增顏公司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劉知岳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賠償,均於法有據。  2.民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之範圍,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 ,乃採完全賠償主義,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而在消極損害方面,依通常情 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準此,如依外 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 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 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 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 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 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揆其立 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 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 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 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 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 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土增顏公司主張自112年4月29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之系爭 商品訂單,陸續遭消費者退貨,金額共59,799元,詳如原證 8所示等情(見訴字卷第19、129頁),被告固未爭執,然辯 稱消費者退貨有諸多原因,否認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且貨物退還而由土增顏公司持有,難認其受有損害等語(見 原訴卷第94頁),查,原證8所列訂單成立後遭退貨,即屬 已定之計劃本可得預期之利益,核屬所失利益,不因貨物退 還由土增顏公司持有而無損害,然消費者退貨原因所在多有 ,故無從逕認原證8所列金額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均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令被告全數賠償。本院固認被告故意侵害原告商 譽及名譽之侵權行為,乃於劉知岳於112年4月30日17時許發 表附圖13之IG限時動態之後,被告自112年4月30日19時15分 許起所發表之系爭事實指摘言論、系爭意見表達言論,然衡 諸被告係在網路上諸多社群平台四處發表,依網路無遠弗屆 及高度傳播性,致使被告既有之侵害行為繼續發生侵害效果 ,依土增顏公司所提原證8資料,固難認其所受損害之實際 數額為何,然審酌土增顏公司所列原證8退貨列表與被告發 表構成侵權行為之言論時間密接相關,故可作為土增顏公司 財產損害之酌定依據,又劉知岳為系爭商品之合作推廣者, 則土增顏公司遭退貨之訂單,亦可作為劉知岳名譽受損之酌 定依據,是本院考量被告系爭事實指摘言論、系爭意見表達 言論之侵權行為,於網路上影響之程度、內容及用語等一切 情狀,復審酌土增顏公司所提原證8退貨金額於密接之1個月 內退貨金額及筆數等一切情況,認土增顏公司因商譽所受之 損害賠償金額、劉知岳因名譽所受損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均以5萬元為適當。 (四)土增顏公司另依公平法第31條規定請求部分:  1.公平法第4條「本法所稱競爭,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 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 之行為。」、第24條「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 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第30條「事業違 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31條第1項「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 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 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公平法第24條為規範營業信譽 之保護,是項行為之構成要件為事業須基於「競爭之目的」 ,有「陳述或散布不實情事」之行為,以及行為結果須「足 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方足該當。  2.土增顏公司固主張被告係為競爭目的,散布附表一之不實言 論,經原告正式聲明澄清後仍持續為之,顯屬有針對性且為 事業上故意之行為等語;然觀諸被告發表如附表一之全部言 論及前開本院所認侵害土增顏公司商譽、侵害劉知岳名譽之 侵權行為言論,均難認係「為競爭之目的」所為,土增顏公 司對此要件並未舉證,尚難僅憑兩造為同行之競爭關係即認 符合此要件,故土增顏公司據此主張應依公平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酌定3倍損害額之賠償即179,397元,於法無據。 (五)關於第2項聲明將判決書刊登於報紙全國版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95條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 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有積極表意之自由,及消極不表意之言 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 述(司法院釋字第577號解釋參照)。國家法律如強制人民 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係干預人民之是否表意及如 何表意,而屬對於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國家對不表意自由 ,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於加害人 為自然人時,更會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 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 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 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立法原 意及向來法院判決先例,除容許於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 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 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外 ,另包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強制道歉手段。系爭解 釋對此亦持相同立場,然以合憲性限縮之解釋方法,將上開 強制道歉手段限於「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 之情事者」,始屬合憲。另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 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外,亦應依憲法保 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憲法法庭111年度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 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自由時報、聯合報 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5號字體刊登1日。」等語 ,然審酌報紙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刊登於網路之閱覽族群不 同,原告請求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 文之內容,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將致原本不知 悉此事之人,反而重新獲悉兩造之本件糾紛,未必有利於原 告商譽及名譽之回復,揆諸前開說明,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 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土增顏公司、劉知岳各5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回證見訴字卷第143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一】 【原證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20

PCDV-113-原訴-5-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范明煥 被 告 簡琮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5萬元並公開道歉(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即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4日具 狀撤回上開公開道歉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161頁),揆諸 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具狀以 上班公差為理由請假,但並非正當理由,且本院亦不准許,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屬「竹東凱旋大地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住戶,原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 第20屆之主委,被告亦曾任第16屆之主委,就系爭社區之規 約及公共事項決議與發包的應有流程應均知之甚詳,然被告 竟未經查證、憑空捏造,以DJ化名在「竹東凱旋大地社區住 戶分享交流群」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於附表所 示時間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下稱系爭言論),故意 詆毀、貶抑原告之社會名譽,降低其他住戶對原告之社會認 同感,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爰依照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具狀 略以:原告自行將伊的臉書中所發佈的生活照片聯想對應系 爭line群組中之言論,顯係毫無科學根據,當無從證明附表 所示內容為其所撰寫、發佈,況line並未採實名制,自無從 據此認定個人真實身份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DJ化名在系爭line群組中,於附表所示時間 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內容,已據其提出系爭line群組對話 記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89頁),被告雖具狀否認附 表所示之言論內容為其所撰寫、發佈,且原告由被告臉書擷 取之相片亦無從當然佐證其為系爭line群組中的DJ云云,然 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提Danny Jean臉書資料及生活照等 件(見本院卷第185-187、191-205、215-217頁)均為其本 人,本院審酌Danny Jean於臉書之系爭社區官方網站「抵制 一言堂網站」所發佈之言論內容,與DJ在系爭line群組發佈 之系爭言論相同(見本院卷第185-191頁),且由原告所提 上揭系爭line群組對話截圖中,原告多次以被告全名回應DJ 在系爭line群組中之發言,DJ即就原告回應之內容予以辯駁 ,而未曾就人別予以爭執等情,認定被告即為附表所示系爭 言論之撰寫及發佈人DJ,合先陳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 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 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號解 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 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 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亦即,言論可 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 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 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 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 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二者上概念上本屬流動,若意見係以 某項事實為基礎或言論中夾雜論述,有時難以涇渭分明,此 時判斷上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應視是否有實質惡意及綜 合各種情形整體研判,蓋名譽本屬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非 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情感為斷,而應以社會多數人之通念為客 觀評價。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系爭言論,係概以系爭社區車牌辨識工程 為例,暗指原告於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期間,將鉅額工程 款化整為零,以逐步掏空系爭社區之經費,並假藉系爭社區 經費而濫行訴訟,以嚇阻住戶質疑聲浪。經查,被告所為相 關系爭社區車牌辨識工程之貼文內容,為社區公共工程事項 之事實陳述部份,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然系爭社區車牌辨 識工程為系爭社區區權會通過施作之社區公共建設,其施行 必要性當已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詳為討論後始為通過,而系 爭管委會前就此組成諮詢委員會議多所討論,期間亦有擬訂 相關規範,並發佈招標公告,開標後亦由上開諮詢委員會及 系爭管委會之委員就投標廠商標案進行公開實質審查與比價 ,嗣亦經管委會進行議價而後決議,並擬訂合約書與後續之 驗收,其相關時序、流程、規範及決議之內容,均詳載於系 爭社區區權會及管委會之會議記錄內,此有原告所提系爭社 區區權會及管委會之會議記錄、系爭社區車輛進出管理系統 規範、系爭社區車牌辨識工程招標公告、合約書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7-149頁),堪信為真。而細觀該項核准經 費之額度及相關決議之過程,均尚屬公開而透明,被告既為 系爭社區之住戶,當得輕易藉由系爭社區定期公告之會議記 錄及財報內容進行查證,縱尚有未明之處,亦得依既有程序 向系爭管委會聲請調閱相關資訊再為確認,而非以訛傳訛遽 以系爭編號1、3、4言論指摘正值擔任系爭委員會主委之原 告有不斷掏空系爭社區經費之嫌,是被告自難謂上開言論屬 於能證明其為真實之事,亦與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情形不符,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主 觀上具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且該部分文內容足以貶損原 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至明。又就被告於系爭2、3 、5言論中指摘原告假藉管委會經費濫行訴訟、以收嚇阻住 戶質疑聲浪部份,經查原告就他人抵毀其個人聲譽之行為, 以其個人名義與費用提起訴訟,無論其興訟之目的為何,除 法律另有規範禁止外,自屬其個人正當權利之行使,當非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又如原告以系爭管委會名義與經費提告他 人,因涉系爭社區之公共經費之支出妥當性,自屬可受公評 之事項,然既以社區之名義提出訴訟並支付相關之費用,則 依一般社區之規約,則至少需經社區管委會之同意後始得為 之,當非主委一人可得決定。被告既曾任系爭管委會之主委 ,理應清楚相關規範與流程,是被告遽指原告係以系爭社區 經費濫行訴訟以遂行嚇阻之效云云,亦與善意發表言論,而 為適當評論之情形顯然不符,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損害原告 名譽之故意,且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有侵害原告之名 譽,併予敘明。 ㈣、末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系爭言論中「把鉅額工程款化整為零,再千方百 計隱匿財報不讓住戶查閲…逐步掏空管理費」、「讓住戶莫 名其妙簽了空白支票任他無限制取用」、「爛興訴訟就是他 的拿手好戲,還用社區公款支付訴訟費用」等之貼文,致原 告名譽權受侵害,勢對原告之名譽及日常生活造成相當影響 ,且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衝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惟衡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狀態(涉當事人之個人隱私, 在此不另敘明,詳見本院卷第93、215頁),及系爭言論所 涉公共利益性質、被告查證之難易度、實施侵權行為之手段 及影響原告社會評價之程度等等,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合計55萬元當屬過高,應以附表所示 之金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說明、請求金額及本院核准金額): 編號 發文時間 所涉截圖內容及證據頁碼 原告說明 請求金額 本院核准金額 1 112.4.24 早上 8:29- 有人知道車牌管制系統目前已經花了多少錢了嗎?具某位人士從總幹事口中得知,已經超過200萬 實際到底花多少,住戶無人知曉,未來還有幾筆未支付的款項也無人知曉 這幾年委員會在某人操控下,用各種方式把鉅額工程款化整為零,再千方百計隱匿財報不讓住戶查閲,讓住戶對於金錢的支出完全無法掌控,逐步掏空管理費 說這裡面沒有鬼,大家信嗎? 被告曾任系爭社區主委,就社區招標應遵循之規範與流程應甚為了解。所涉車牌管制系統雖為可受公評事項,然該工程為系爭社區第19屆區權會通過之社區公共建設,原告曾為此組成專業諮詢委員會、擬訂規範,並發佈招標公告,嗣亦經管委會決議與驗收,相關過程均公開透明,被告自得輕易查證,況相較其缷任時系爭社區經費結餘金額與原告在任時之結餘金額相差核屬有限,並無掏空之嫌,被告顯係惡意造謠。 10萬元 就編號1、3、4言論中,指稱原告假藉車牌辨識系統工程名義逐步掏空社區經費等節,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元。 2 112.4.24 早上 9:46- ①爛興訴訟就是他的拿手好戲,還用社區公款支付訴訟費用…②歷屆多少主委被他抹黑爛告,搞到沒人敢出來出來擔任主委…案件堆積如山一查便知,都是同一個人在搞,而且還花社區的公款(見本院卷第43-45頁) ①涉私德,非屬可受公平之事,況原告於103-113年合計訴訟7案,其中4案所涉為社區公益,且其中4案為刑事而無訴訟費用負擔,且原告就歷任主委中僅告過被告,其後亦有人接續擔任主委一職,是被告言論顯屬誇大不實。 ①5萬元 ②5萬元 合計: 10萬元 就編號2、3、5言論中,指稱原告以社區經費抹黑爛告以收嚇阻住戶質疑之效,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元。 3 112.4.24 早上 10:10- 我們來講講車牌辨識系統明明社區已經建置了ETC,為何還要耗費鉅資建立車牌辨識系統?故意不召開住戶大大會,不讓大家有充分的討論形成共識,將此議題給不知情的住戶投下同意票,建置這個系統要花多少錢也都沒有估價就這樣過了 這個系統建置要花多少,維護每年要多少 ,有沒有必要性,都不知道,①就是讓住戶莫名其妙簽了空白支票任他無限制取用 這不是掏空是啥?…②面對住戶的質疑,就是用司法爛訴手段毀謗抹黑來阻止,這就是他的拿手好戲,有本事就拿出財報面對大眾講清楚(見本院卷第53頁) 所涉車牌管制系統係經住戶充分討論並各方評估可行性後,於區權會以79.8%高票通過,且低於當年建置ETC系統之費用,況許多住戶都是高科技人才,當知相關行情,如何詐騙?上開掏空說詞,顯係惡意詆毀,且所指濫訴亦非屬可受公評之事。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合計: 15萬元 此為接續編號1、2所涉之車牌管制系統及濫興訴訟之言論,已一併核列於上開金額中。 4 112.4.24 早上 10:55- 光是靠ETC也可以撤哨,硬要搞一套金額無上限的系統,大家去想用意何在?…誰能明確的告知,金額上限在哪裡?(見本院卷第75頁) 所涉車牌管制系統之經費總額業經區權會決議確定,支出顯非無上限、不可控,被告明知仍刻意捏造,縱經其他住戶隨即出言反對,猶繼續抹黑。 10萬元 此為接續編號1所涉之車牌管制系統之言論,已一併核列於上開金額中。 5 112.4.24 早上 11:26- 你是沒被他搞過不知這人的可怕吧 社區被他誣告幾十個人你不知道嗎? 動不動就用誣告手段脅迫他人(見本院卷第89頁) 被告稱原告誣告「幾十個人」顯係誇大之詞,且非屬可受公評之事。 10萬元 此為接續編號2所涉之濫興訴訟,已一併核列於上開金額中。 合計 55萬元 16,000元

2024-12-20

SCDV-113-訴-983-20241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 上 訴 人 林文正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李殷財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1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選偵字第9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林文正有如其附件即第一審判決事實 欄所載,與在通訊軟體LINE自稱「Pearl Hou」之姓名不詳 者,共同意圖使第9屆立法委員金門縣選舉區缺額補選(下 稱本件立委補選)之候選人陳滄江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 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陳滄江名譽、選民投票正確性及選舉 公正性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候選 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 褫奪公權,且宣告相關沒收暨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曾在網路搜尋中國時報之刊載,說 陳滄江夫婦開設向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尚建設公司 )、向上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向上開發建設公司)及新 向上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向上建設實業公司)等經營 ,而其中部分公司已停業,以致伊合理懷疑陳滄江之經營異 常而予脫產。縱使伊就陳滄江究有無離婚或脫產之事未予查 證,亦不代表伊即明知或重大輕率地加以惡意攻訐,充其量 僅足以證明伊係過失而已,遑論伊係被動順應網友所張貼之 留言,單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表達適當之評論意見,更即 令伊指摘懷疑陳滄江離婚或脫產之事,然衡諸一般社會通念 ,並無損其人格評價,亦不至於使其競選失利,乃原判決遽 認伊惡意傳播不實之事,殊有違誤。再陳滄江所提在LINE「 0316專案」群組對話擷圖,及在社群媒體「臉書」之「關心 金門者」公開社團留言擷圖之原件光碟,經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結果,已敘明送鑑之影像檔案不代表未曾由影像編輯軟體 修改,然原判決卻據以為不利於伊之認定,同屬不當。又許 志龍法官就本件同一案件,先前已參與原法院前審109年度 選上訴字第3號案及110年度上訴字第10號案之審理判決,嗣 於原審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案仍參與審理判決,顯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 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伊應陳志龍邀約加入「0316專案」 群組,嗣於本件立委補選競選活動期間內,以行動電話聯網 至「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並在周煥汶所張貼標題「覺得 情緒激動」關於抱怨購屋建築瑕疵內容之短文項下,與自稱 「Pearl Hou」者為對話而發表「(Pearl Hou:向尚建設公 司是誰的?找他負責)聽說是陳滄江老婆」、「(Pearl Ho u:聽說他們選前離婚了,依照法律,他老婆要獨自承擔責 任了!)選前離婚,這下子麻煩了,那是故意的喔?」、「 (Pearl Hou:希望不是選前才知道原來我們不適合…我還是 同情江嫂,女人為何要幫男人扛責?)不知道是什麼原因啊 ,只有他們兩個人知道離婚脫產的真正原因」等訊息(下稱 系爭敘事),且伊無法查證陳滄江是否離婚或脫產,亦未查 證陳滄江離婚之事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滄江指證略以 :伊始終係向尚建設公司之負責人,亦未與妻子李淑貞離婚 ,上訴人假稱系爭敘事而抹黑謂伊離婚脫產,藉此影響選民 不投票予伊,意圖使伊就本件立委補選落選等語相符,復有 本件立委補選受理上訴人申請候選人之登記收據、經濟部商 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向尚建設公司之 公司執照(代表人董事長為陳滄江)、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 文(行文予向尚建設公司負責人陳滄江)、陳滄江與李淑貞 為配偶之戶籍資料、「0316專案」群組對話擷圖暨「關心金 門者」公開社團留言擷圖等證據資料可稽。再勾稽證人陳志 龍證稱:伊係本件立委補選候選人陳玉珍之胞弟,有伊、上 訴人及「Pearl Hou」等人加入「0316專案」群組,作為選 舉攻防之策略,伊在該群組對上訴人告知「目前決定是先集 中打洪不打江,到後面再打江」及「留著武器攻江」等訊息 ,而上訴人則在該群組上張貼「泛藍選民集中選票投有能力 會做事的陳玉珍,千萬別讓綠江得利」訊息等語,可見上訴 人實有惡意指摘內容不實系爭敘事之行為,因認上訴人主觀 上有使陳滄江不當選之意圖,且上訴人所傳播詆損陳滄江操 守、品行等人格特質之行為,堪可影響選民對陳滄江之負面 觀感,進而左右投票意向,足以生損害於陳滄江名譽、選民 公眾投票正確性及本件立委補選之公正性。復對於上訴人所 示之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亦依卷證剖析說明 略以:細繹上訴人所提有關中時電子報之報導,僅有關陳滄 江藉以發跡致富的向上開發建設公司,在黃金地段推出一些 珍貴建案,該公司代表人為陳滄江之配偶,嗣停業後另則出 現新向上建設實業公司等情,隻字未提及向尚建設公司之事 跡及陳滄江離婚等相關內容,無足採認上訴人謂其傳播系爭 敘事所指陳滄江離婚脫產一節,業經合理查證;又陳滄江所 提「0316專案」群組對話擷圖及「關心金門者」公開社團留 言擷圖之原件光碟,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所出具之鑑定 書意見,固指送鑑之影像檔案不代表未曾由影像編輯軟體修 改,惟併提及觀諸該等可交換影像之檔案格式,猶無法研判 是否經變造或偽造,故尚非可積極肯定送鑑標的經變造或偽 造,遑論上訴人已供承其確張貼系爭敘事之對話,且揆諸上 訴人與「Pearl Hou」間就該等敘事之對話脈絡完整,彼此 以一搭一唱之方式為留言,實難認上訴人指稱該等證據失真 屬實等旨甚詳。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意圖使候選人不當 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犯行,已敘明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 憑據及理由,並詳予補充論述,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 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 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辯,無非徒就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理由。復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關於法官曾參與前 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而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所稱曾參與前 審裁判之法官,依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係指上級 審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所聲明不服之該下級審(包括前審 及前前審)裁判而言,乃因當事人難免疑其具有成見,而影 響審級利益之故;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同指法官就同一案件審級救濟程序「曾參與下級審之裁 判」,尚不包括「曾參與發回更審前同審級法院之裁判」( 即第二審或第一審更審程序之法官,曾參與發回更審前之同 審級先前裁判)之情形。蓋縱同一審級之前、後次裁判法官 有所重複,由於各該審級於程序上仍屬完整,被告並未因此 喪失該審級之救濟利益。核諸上揭司法院解釋及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揭櫫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係指先前之下級審 ,而非前次審。本件參與原法院前審109年度選上訴字第3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0號及原審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等案 之審理判決者,雖同為許志龍法官,然既屬相同審級,而非 曾參與先前下級審之審判,自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同法第17條第8款規定云云,依上 述說明,要屬誤會,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 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 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泛就無關本案論斷之事項,或不影 響判決結果之枝節瑣事,漫為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2853-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陳彥守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認被告所為如 原判決附件所示言論關係社區事務公共利益,且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其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陳述,難認出於惡意所為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亦認被告之用字遣詞聳動誇大 、尖銳負面,而被告所散發之傳單部分內容雖確與社區事務 公共利益有關,然亦有內容僅為聳動且欠缺相當證據之指控 (如原判決附件第三點中「花0區管委會經費,需租好B1停 車位,供他從○○○○路開車過來,開會期間"停好停滿」部分 ,就花費管委會經費租用車位之重要指控部分並無根據), 其隨意指控他人之行為難謂均應受言論自由保障,故認被告 應屬有罪,原審判決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 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 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 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 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 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 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 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 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 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 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 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是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 ,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 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 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 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 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法庭 11 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然於112年12月1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地下1樓會議廳,舉辦臺南○○○0區住戶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時,散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傳單(以下稱系 爭傳單),且系爭傳單內容均提及有關告訴人洪名旭行為之 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有系爭傳單附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系爭傳單內所提及之事實,均是告 訴人擔任臺南○○○0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時期,處理臺南○○ ○0區管理委員會事務之相關作為,系爭傳單所涉及者為臺南 ○○○0區管理委員會事務之公共利益,而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 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被告若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 當之評論,即使所為言論內容並非完全真實,仍有刑法第31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至於發表言論之人在 何種情況,屬善意發表言論並為適當評論,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明示,只要發表言論之人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 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並非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即 屬之。被告就所發表於系爭傳單上之內容俱已提出發表系爭 傳單前相應之查證資料,有關第一點指摘告訴人拖延「○○工 程行」工程費2萬多元,近3個月不蓋章內容,被告已提出其 與「○○工程行」負責人「宗仔」之對話,對話內提及被告於 112年10月間已與「宗仔」會商遭告訴人拖延付款一事(見偵 卷第23頁),且「○○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江振昌於偵訊時, 到庭證述確實有因告訴人質疑工程有瑕疵而發生爭執未能領 款,直至完工2個月後才請款,系爭傳單第一點有關告訴人 遲不蓋章以致付款期程延後並無不實。系爭傳單第二點指摘 告訴人於管委會112年9月27日臨時會,試圖推翻同年6月8日 管委會所議決並通過委員未到場開會當月管理費不能減半之 結果,嗣經與會人員表決而未成功等事,被告提出○○○0區11 2年9月27日臨時會議紀錄(見警卷第15頁),可見告訴人於該 次開會時,確實針對112年6月8日臨時動議決議事項第二點 無法出席會議取消當月半價管理費優待之福利決議提出覆議 ,表決結果仍維持原決議內容,經過情形與系爭傳單所述內 容並無二致,且該點另指告訴人要求將新舊保全公司交接清 冊帶回家審閱3天一事,亦據證人即大樓管理主任林清溪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2頁),系爭傳單第二點內容 均有其事,並無任何不實。系爭傳單第三點指摘告訴人要求 管委會開會當日,若下雨要提供停車位一事,已據被告提出 其與管理主任林清溪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7頁)可佐,該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向管理主任林清溪查證是否確有其事, 且於查證時告知消息來源係該管理委員會翁副主委(見偵卷 第23頁),另依告訴人提出其與林清溪之對話紀錄,顯示告 訴人確實曾向林清溪詢問大樓是否有空位可供其停車,並表 示若當晚下雨且無停車位,可能不會前往(見警卷第17頁), 復據證人林清溪、翁敏能於偵訊時證述渠等所知悉此事經過 之原委,足徵系爭傳單第三點內容並非無稽,雖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系爭傳單第三點所述告訴人要求花費0區管委會經費 租用車位之重要指控部分並無依據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因該大樓地下室車位由一家 健身中心管理出租,若要使用地下室車位必須付費方能停車 ,而告訴人既然要求下雨天大樓有空位供其停車才願前往開 會,當無意自行付費停車,而有要求大樓管理委員會解決付 費租用停車位問題,被告因此解讀告訴人意在要求大樓管委 會付費承租車位供其雨天開會時停車,難謂被告系爭傳單第 三點內容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全然無據,檢察官上訴理由 顯不可採。又系爭傳單第四點所述告訴人質疑管理室2臺監 視器主機未換新,只換硬碟費用頂多8,000元,為何支付廠 商44,000元一事,揆諸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述內容,可知 監視器廠商確實回覆系統必須升級,且陸續請款2次各為22, 000元,告訴人於第2次請款時曾拒絕用印,同時拒絕112年9 月份其他廠商請款蓋印同意而有延宕之情形(見偵卷第42頁) ,系爭傳單第四點內容顯非虛妄。系爭傳單第五點所指告訴 人未實際居住社區,經被告宣布擔任財委,於法不合應解職 ,及將財委印章交給他人在財報請款蓋章等節,提出其在58 0法律網搜尋查得之律師意見,被告依其查得之法律意見, 與其他4位管委會委員聯名簽署即刻撤除告訴人財委職務, 亦有撤職聯名簽署、○○○0區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4日會議紀 錄、○○○0區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5日新任財務委員公告(見 警卷第19至25頁)附卷可憑,且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實, 告訴人擔任財務委員時,因未居住大樓內,用印均交代他人 處理,證人林清溪請款時先將請款單以LINE傳給告訴人核閱 無訛,再由告訴人委請他人蓋章(見偵卷第42至43頁),被告 依據自身經歷及查證了解之事實為基礎,發表對於此事之評 論,顯無所謂誹謗行為可言。系爭傳單第六點指告訴人向○○ ○公司拿回扣案件已由檢警調查,告訴人需利益迴避,不能 再擔任管委會委員職務一情,確實因檢警接獲匿名檢舉,約 談告訴人及相關證人製作筆錄,其後檢察官雖因查無實據, 於113年1月25日以行政簽結方式結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6441號案卷資料及上開簽呈存卷可查(見偵 卷第50至82頁、第102至103頁),但系爭傳單散發時,告訴 人遭檢舉之上開案件正在偵查中,確有其事,被告並未憑空 杜撰,至於偵查後是否足以證明告訴人有收取回扣之行為, 並非散發系爭傳單當時所能預見,當不能以事後結果反證被 告於製作系爭傳單時,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惡意造謠、無中 生有甚明,亦難謂被告散發系爭傳單時具有真實惡意。 ㈢、由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前開證人證述及被告與告訴 人間就社區事務處理雙方歧見、紛爭之前後脈絡,系爭傳單 內容均非毫無憑據、信口開河指摘傳述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被告依其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過程所知或因他人報告、聽 聞他人轉述而得知告訴人處理社區事務行為,做為其發表系 爭傳單內容之基礎,並以該事實基礎附加自己之評論,所為 言論事實既非無中生有,評論內容亦未逾越提及之基礎事實 ,尚難遽指被告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 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而對其所發表言論有真實惡意,依 檢察官所提出事證,尚難對被告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散發系爭傳單行為不該當加重誹謗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 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檢 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守 ○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守與告訴人洪名旭分別為「台南○○ ○0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前財務委員,兩人因故相處 不睦。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會議廳 ,舉辦台南○○○0區住戶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散發附件 所示不實言論之傳單,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參 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屬對 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該條所定「誹謗」行為 ,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為其構成要件,所保障者為名譽法益,而「名譽」係外 部社會之評價,乃不被他人以虛偽或惡意攻訐私德之言論毀 損的社會評價,至於陳述事實之過程中損及維持好名聲的主 觀情感,則非刑法誹謗罪處罰範圍;而同條第3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 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 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 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又同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目的在維護 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故因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評論,此種意見表達 符合該條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得據以阻卻違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坦承有散 發附件所示傳單)、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江振昌(附件第一點 所指「○○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之證述、證人林清溪(○○○0區 大樓管理主任)之證述、證人翁敏能(○○○0區管理委員會副主 委)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441號簽、 附件所示傳單,為其論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 稱:附件傳單寫的六點內容是○○○0區副主委謝海源、0區副 主委翁敏能等人告訴我的,不是我無中生有、捏造的,我有 跟○○工程行「宗仔」、管理主任林清溪等人查證,告訴人擔 任財委的言行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受住戶公正評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0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 員,因就社區事務之處理想法不同而相處不睦,被告於112 年12月1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會 議廳,舉辦台南○○○0區住戶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散發 附件所示傳單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述甚詳(警卷第9至12頁),且有該傳 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3頁),堪予認定。  ㈡觀諸附件傳單之內容用語負面、尖銳,令人感到不快,但全 文主旨係在指摘告訴人身為財委處理社區事務之相關事項, 所涉既與○○○0區之社區公共事務相關,當屬可受公評之事, 非僅涉及個人私德。是本案應審究上開言論在事實陳述部分 ,被告發表時是否明知所言不實仍故意虛構,或出於輕率、 重大過失而未探究所言真實與否致陳述與事實不符?於意見 表述部分,是否以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⒈關於附件傳單第一點指摘告訴人拖延「○○工程行」工程費2萬 多元,近3個月不蓋章部分:被告提出其與「○○工程行」負 責人「宗仔」之對話,言談間被告有向「宗仔」求證告訴人 拖延工程款一事(見偵卷第23頁),而「○○工程行」實際負責 人江振昌於偵訊時證稱:工程費是26,000元,可能是工程內 容認知上有出入,我施工完約2個月後才請款,大樓管委會 認為我的施工沒問題,但我請款時,財務委員(告訴人)卻認 為工程上有瑕疵,與當初談的施工內容不一樣,但我當時是 與大樓管理主任談施工內容,讓我報價,經管理委員會同意 ,我才施工,工程款請款部分是管理主任與我聯絡,管理主 任跟我說因為財務委員沒有蓋章,所以無法撥款。工程款是 月底結算,下月初領款,是有晚幾天,3個月的算法應該是 自我完工日到撥款日來算的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與被 告上開所述,就「告訴人一開始未核章撥款」一節之主要事 實陳述,互核一致,則被告此部分指摘,確有所據。  ⒉關於附件傳單第二點指摘告訴人於管委會9月27日臨時會試圖 翻盤6月8日管委會決議,想翻盤成「沒開會也能減半當月管 理費」,嗣經表決而未翻盤部分:依被告提出○○○0區112年9 月27日臨時會議紀錄(見警卷第15頁),告訴人於該次開會時 針對112年6月8日臨時動議決議事項之第二點「當月無法出 席會議時,則取消當月半價管理費優待之福利,自112年7月 1日起生效」提出覆議,表決結果是維持112年6月8日原決議 事項,與被告上開指摘內容相合;又被告指摘該次會議告訴 人要求將新舊保全公司交接清冊帶回家審閱3天部分,業據 證人即大樓管理主任林清溪於偵訊時證稱:有這件事,財務 委員(告訴人)說他沒有時間看,要拿回去看,但主任委員( 被告)與監察委員都已閱覽完畢,認為交接無誤,副主任委 員向財務委員說現在馬上看,有意見馬上說,財務委員就當 場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1至42頁),則被告發表之此 部分言論,亦有所本。  ⒊關於附件傳單第三點指摘告訴人要求管委會開會若下雨要提 供停車位讓其停車部分:依被告提出其與管理主任林清溪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確曾向管理主任林清溪查 證是否確有其事,並表示是聽翁副主委說的(見偵卷第23頁) ,而告訴人提出其與林清溪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林清溪通 知開會時,確實曾向林清溪詢問○○○是否有空的停車位讓他 停車,並表示如果當晚下雨,因為沒有停車位,可能不會前 往(見警卷第17頁),佐以:⑴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稱:我 有因為財務委員問停車位的事,向副主委報告,副主委再轉 述給主委(被告)聽等語(見偵卷第42頁);⑵證人即副主委翁 敏能於偵訊時證稱:我們開委員會,委員沒到時,主任林清 溪會主動聯絡未到的委員來開會,那天下雨,我只聽到林清 溪講告訴人因為下雨,沒辦法騎機車來開會,希望林清溪可 以幫他找個停車位等語(見偵卷第132頁),足認被告上開指 摘並非空穴來風,確有依憑,至於告訴人當時與林清溪之詳 細談話內容,縱與被告上開傳單內容非全然一致,但就「告 訴人要求管理主任林清溪找停車位讓其停車」此基本事實之 陳述並無甚大出入,尚難認被告係無中生有,憑空杜撰。  ⒋關於附件傳單第四點指摘告訴人質疑管理室2台監視器主機未 換新,只換2硬碟,頂多8,000元,為何支付廠商○○公司44,0 00元部分: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稱:○○公司是監察委員介 紹的,當時是因為住戶要調閱超過一週之監視畫面調不到, 提出要加大硬碟空間,○○公司回覆說系統要升級,至於要換 主機或硬碟我不清楚,○○公司第一次請款是22,000元,隔月 又來請款22,000元,財務委員(告訴人)不清楚狀況,就不蓋 第二次的章,也不蓋112年9月份其他廠商請款費用,而有延 宕等語(見偵卷第42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指摘,確有其事。  ⒌關於附件傳單第五點指摘告訴人未實際住社區,不能為管委 ,被告因此宣布告訴人任財委,於法不合,即刻解職,及告 訴人因不住社區,總把財委印章交給其前小舅子志銘在財報 請款蓋章部分:被告就告訴人未實際住社區,無擔任財委資 格一事,提出其在580法律網搜尋查得之律師意見為證,堪 認被告事前確有就此事查證,又被告依憑前開法律意見,聯 合其他4位管委會委員於112年10月4日聯名簽署即刻撤除告 訴人之財委職務,由其他委員接任,亦提出上述撤職聯名簽 署、○○○0區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4日會議紀錄、○○○0區管理 委員會112年10月5日新任財務委員公告(見警卷第19至25頁) 附卷可憑,另告訴人將其財委印章交由其小舅子用印一節, 則據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財務委員的印章都在 他前小舅子志銘手中,我接管理主任工作時才知道財務委員 不住在大樓內,都交待他前小舅子志銘處理,請款部分我都 會將請款單以LINE傳給財務委員看過,財務委員看了沒問題 ,才請他前小舅子志銘來找我蓋章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2至4 3頁),由此可知被告依據前開查證料而為評論,主觀上乃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⒍關於附件傳單第五點指摘告訴人向○○○公司拿回扣案已經檢警 調查,告訴人需利益迴避,不能再擔任管委會委員職務部分 :檢警因接獲匿名檢舉,確實對告訴人及相關證人約談製作 筆錄,其後雖因查無實據,於113年1月25日行政簽結,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441號案卷資料及上開簽 呈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0至82、102至103頁),但被告發表附 件第六點言論時,告訴人遭檢舉之上開案件正在偵查中,確 有其事,並非被告憑空杜撰,不能充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出於 惡意造謠、無中生有。  ⒎由被告及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告訴人間就社區事務處理生歧 見、紛爭之脈絡,被告確實對附件傳單所示告訴人拖延「○○ 工程行」工程款、於管委會開會時試圖翻盤「未出席會議, 取消當月半價管理費優待之福利」之決議及要求審閱新舊保 全公司交接清冊、曾在雨天來電詢問停車位以利開會、就監 視器廠商○○公司第2次請款延宕核章、未實際住社區卻擔任 財委、將財委印章交予前小舅子用印、遭檢舉收回扣而為檢 警調查等事耿耿於懷,並與告訴人屢生爭議,其間兩人於11 2年9月、10月管委會開會時均曾在場爭辯或有所主張,則被 告依其參與過程或由其他人處得知之隻字片語為基礎,而發 表附件所示之言論,並非無中生有,尚難遽指係故意捏造虛 偽事實,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積極 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以不實事項惡意攻訐告訴人毀損 其名譽為目的,罪證有疑,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告訴人雖否認附件傳單指摘各事之真實性,但告訴人於本案 並非被告,本案重點並非在認定告訴人是否確有為附件傳單 指摘之行為,而是在釐清被告所為附件所示言論有無符合刑 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事由,且其證明方法非謂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從而,被告身為○○○0區之住戶兼主委,所提出前開證據資料 合於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歷程,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本案 言論並非憑空杜撰,其主觀上是否具加重誹謗之故意,尚有 可疑,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 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惡意。  ⒐再者,附件傳單內容中「…,近3個月不蓋章,其動機啟人疑 竇」、「洪明旭鬧說他要帶回家審閱3天!?洪明旭前後吵鬧 不止」、「所有委員們聽林清溪轉述,都唾棄0區竟有如此" 偉大洪財委"」、「合理懷疑張昱菁向洪明旭提供錯誤訊息! 或因不能減半當月管理費而挾怨報復」、「洪明旭因不住社 區,總把財委印章交給他前小舅子志銘在財報請款蓋章,2 人亂搞1年多」、「因此弊案涉及○○○社區相關經費,在法院 判決定案前,洪明旭需〈利益迴避〉,不能碰社區經費,再當 任何管委會委員職務」等語,係伴隨事實陳述而為之個人主 觀價值之判斷,同時具備意見表達之成分,目的在質疑告訴 人擔任財委之職務執行方式有疏失不當,均與告訴人之私德 無關,而與社區公共事務之處理相關,乃可受公評之事,被 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評論及批判,雖其 表達方式、用字遣詞,聳動誇大、尖銳負面,或稍有過激、 太多情緒,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表達範疇,縱使 與告訴人間存有歧見、各有所本,且被告所為之該等意見陳 述、評論有使閱讀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並足使告訴人 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然該等意見既非被告憑空虛構事實而 為之,並可由閱讀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被告 散發上開言論之目的,亦係藉此增加社區公眾對該等公共事 務之瞭解,透過言論自由之機制,共同謀求改進之道,並非 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 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基於善意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 之適當評論,依前開法條規定,在刑法不罰之列,尚難逕以 刑法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附件所示言論關係社區事務公共利益, 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其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陳述,難認 出於惡意所為,縱且其用字遣詞聳動誇大、尖銳負面,仍未 逾越善意及合理評論範圍,揆諸首揭說明,其罪嫌尚有不足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件 洪明旭任財委這幾個月來之胡作非為,先列6案如下: 一、洪明旭屢次財報請款核章時"無故刁難",例如:112年上半 年,拖延「○○工程行」工程費2萬多元,近3個月不蓋章,其 動機啟人疑竇。 二、洪明旭及監委張昱菁等2人,9月未出席管委會月會,林清溪 主任不予減半當月管理費。9/27管委會開臨時會,洪明旭就 試圖翻盤6/8管委會月會決議(邱嘉信前主委當主席,當時他 也與會,並無異議),想翻盤成"沒開會也能減半當月管理費 "張昱簣附和洪明旭,後經表決4:2未翻盤。於是,他開始 大鬧,對於會議中新舊保全公司交接清冊,本由主委陳彥守 [監交]即可;洪明旭鬧說他要帶回家審閱3天!?洪明旭前後 吵鬧不止,吳文煌委員及陳主委等退席抗議,他才作罷沒帶 回家。[9月會議記錄,已公告週知了]。 三、洪明旭藉口因下雨,造成他9月未能出席管委會月會,於是 他提前告知林清溪主任,往後管委會月會,若當晚下雨,就 花0區管委會經費,需租好B1停車位,供他從○○○○路開車過 來,開會期間"停好停滿"。所有委員們聽林清溪轉述,都唾 棄0區竟有如此"偉大洪財委"!? 四、10月管委會月會中,洪明旭"一直盧"[2台監視器主機未換新 ][經他調查結果,管理室只換2硬碟,頂多8000元]!?為何付 給簽約弱電廠商[○○公司]44000元!?ps:○○公司係張昱菁介 紹給管委會。當下,陳主委及翁副主委,立馬看向張昱菁, 因為在3人互加1ine群組討論,張監委"已盧過相同內容及金 額",2台新監視器主機,之前陳主委已向張監委,電話及當 面充分說明N遍。據上,合理懷疑!張昱菁向洪明旭提供錯 誤訊息!或因不能減半當月管理費而挾怨報復!?有人不斷在 社區涉散播不實言論之毀謗罪,等證據確鑿必提刑民事告訴 。 五、其實,洪明旭在邱嘉信前主委任期,當時委員們就議論他的 合法性了;10/4管委會月會中,並無委員們"罷免"洪明旭啦 ~洪名旭明知是陳主委,拿出律師網之[沒實際住社區,不能 為管委](律師收集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藉以教育民 眾)。陳主委是宣布他任財委[於法不合,即刻解職]。[10月 會議記錄,已公告週知了]。 ☆洪明旭因不住社區,總把財委印章,交給他"前小舅子"志銘在 財報請款蓋章,2人亂搞1年多,林清溪主任及前後管委會,眾 所皆知。   六、【社區人士向○○○公司拿回扣弊案】,據可靠消息:警方已 約談N位嫌犯製作筆錄,包含洪明旭,並依「背信罪」移送 台南地檢署了。因此弊案涉及○○○社區相關經費,在法院判 決定案前,洪明旭需〈利益迴避〉,不能碰社區經費,再當任 何管委會委員職務。 前主委陳彥守(以上所言,負法律責任)

2024-12-18

TNHM-113-上易-58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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