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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7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11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尚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 給付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尚墨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復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 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惟若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 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故其處斷 刑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舊法之適 用結果顯然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是以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本 案犯行,既未實施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自低於正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 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後,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 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等人部分損失,態度尚佳;兼 衡其上開犯行之受害人數、詐欺金額等節,佐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 狀等節(見原金訴字卷第11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見原 金訴字卷第41至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金訴字卷第109 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金額 (見原金訴字卷第116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 極彌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確實賠償,以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分別 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本院 所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僅屬上開 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要無終局確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效力 ,告訴人等仍可另依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黃彥欽 8千元 自114年2月起,共2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簡素玲 1萬6千元 自114年4月起,共4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王之筠 3萬2千元 自114年8月起,共8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4 楊棨翔 8萬元 自115年4月起,共20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7號   被   告 林尚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墨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3日23時18分許,在臺東市統一超 商東樂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玉山帳戶)、樂天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台 新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 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向楊棨翔、王之筠、簡素玲、黃彥欽等4人施用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楊棨翔、王之筠、簡素玲、黃彥欽等4 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楊棨翔、王之筠、簡 素玲、黃彥欽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楊棨翔、王之筠、簡素玲、黃彥欽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尚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寄送上揭郵局等4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是要貸款才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等語。 (2)被告坦承知悉現今詐騙集團會使用他人帳戶犯罪之情況,亦曾於寄出上揭郵局等4帳戶提款卡時之際,想過對方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棨翔 、王之筠、簡素玲、黃彥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棨翔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楊棨翔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4 告訴人簡素玲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來電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素玲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彥欽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彥欽遭詐騙轉帳之事實。 6 被告之上揭郵局、玉山、樂天、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分別轉帳至上揭郵局等帳戶後,旋遭提轉之事實。 7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上揭郵局等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予敍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提供上揭帳戶,觸犯上揭2罪名,並造成多位告訴人受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楊棨翔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台灣之星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楊棨翔佯稱轉換過程有誤誤植帳單,需以網路轉帳方式進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06日16時48分 ②112年11月06日16時50分 ③112年11月06日17時11分 ④112年11月06日17時13分 ⑤112年11月06日17時16分 ⑥112年11月06日18時55分 ①49,986元 ②49,985元 ③49,987元 ④49,989元 ⑤49,985元 ⑥85元 ①上揭樂天帳戶 ②上揭樂天帳戶 ③上揭郵局帳戶 ④上揭郵局帳戶 ⑤上揭郵局帳戶 ⑥上揭玉山帳戶 2 告訴人王之筠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商城「TKLAB」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王之筠佯稱網路遭駭客入侵誤植消費,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誤植之消費云云,致告訴人王之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06日20時24分 ②112年11月06日20時26分 ①49,986元 ②49,989元 ①上揭台新帳戶 ②上揭台新帳戶 3 告訴人簡素玲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店家「好貸誌xGREATSTUFF」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簡素玲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解除盜刷之消費云云,致告訴人簡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6日20時27分 48,983元 上揭台新帳戶 4 告訴人黃彥欽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台灣之星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彥欽佯稱駭客入侵個資外洩增設訂單,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黃彥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06日18時54分 25,098元 上揭玉山帳戶

2024-12-25

TTDM-113-原金簡-51-2024122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73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徐苑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故台 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明。 ㈡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㈢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2273元,經債權人 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 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申裝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5

TCDV-113-司促-37737-2024122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930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翁嘉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 ,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 明。二、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2334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裝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2-25

PCDV-113-司促-36930-2024122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22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如燕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新臺幣55,362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4

KLDV-113-司促-7225-202412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琪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1 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琪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押之 iphone 15 pro手機 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琪豊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時許,加入賴俊承(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財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真實姓名不詳之收水等人所組 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與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初某時許,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並代客操盤獲取高 額利潤,使黃采姿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2月17日13時4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孝威門市內面 交取款。嗣郭琪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前往該址向黃采姿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後,旋即於臺中高鐵站某處,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報酬後 ,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收水,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郭琪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44頁至第 4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8頁至第51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采姿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29頁至第32頁;偵卷第3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大哥 大、台灣之星帳單、TDU-8850號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資料 、叫車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頁至 第16頁、第23頁、第33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63頁)。綜 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 比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 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詳後述),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 定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4、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賴俊承、真實姓名不詳之收水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減刑規定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 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尚 難適用此2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 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 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 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 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要扶養父親,目前從事廚師工作 ,月收入約65,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0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以另 案(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178號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8777號追加起訴之案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6、80號案件審理中)扣押之Iphon e15Pro手機(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與詐騙集團 共犯聯繫取款(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為其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48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 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 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 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被害人受詐欺陷於錯 誤後,交付之現金10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不詳之人等情,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是此部 分款項已經由上開轉交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 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ILDM-113-訴-92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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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聲請人即債 陳中卉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務人 10樓之1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對人即債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之星電信)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筑萱 相對人即債 胡伯彰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井 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111年6月9日起迄今任職於正修學校財團法 人正修科技大學(下稱正修科大),擔任編制外專案助理,11 3年1月至113年8月,平均月薪34,295元【計算式:(113年1 至8月申報所得金額256,361元÷8月)+(年終獎金27,000元÷ 12月)=32,045元+2,250元=34,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正修科大函文暨所檢 附薪資資料、薪資給與明細表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另債務人自111年10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 助4,320元,此有租屋補助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故而債務人 每月收入以38,615元【計算式:34,295元+4,320元=38,615 元】列計。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3,69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無保單,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故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爰予採計 。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母親黃子耘之扶 養費,每月4,200元。經查: 1.黃子耘係50年生,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3, 200元(薪資所得,聲請人稱母親因重度氣喘時常發作,在家 靜養多時,此僅為兼職沒多久的收入),自110年8月起每月 領有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3,772元、113年1月調升為4,049元 、110年11月26日領有退休金41,838元;112年2月14日領有 行政院核發6,000元。 2.黃子耘之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 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黃子耘與債務人 共同租屋居住,租金由債務人負擔,可認黃子耘無房屋費用 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 倍13,088元),再由債務人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2分 之1,則債務人就母親之扶養費應負擔4,520元【計算式:(1 3,088元-4,049元)÷2=4,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度,債 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4,2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 基準,洵屬合理,爰予採計。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780,280元【計算式:收 入38,615元/月×72月=2,780,280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548,216元【計算式: (17,303元/月+4,200元/月)×72月=1,548,216元】後,其 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985,652元【計算式:(2,780,280 元-1,548,216元)×4/5=985,652元,未滿1元以1元計】,今 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985,680元已達上 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 償,提出每月清償13,69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985,680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765 6.49﹪ 88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0,153 49.16﹪ 6,73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811 6.65﹪ 91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699 13.3﹪ 1,82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850 0.88﹪ 12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100 0.78﹪ 10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原台灣之星電信) 16,059 0.62﹪ 8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9,815 4.64﹪ 635 甲○○ 445,000 17.22﹪ 2,35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6,594 0.26﹪ 36 合 計 2,583,846 100﹪ 13,690 總清償金額:985,680元,清償成數38.15%。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更-2-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昌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363號、第765號、第85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95號、第420 號、第9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1796號、第43848號,111年度偵字第 22319號、追加起訴案號: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693號、3 4080號;112年度偵字第274號、第275號、第7016號;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原審法院審理案號:新北地檢署111年偵 字第5900號、5901號、第5902號、第10968號、第10969號、第12 357號、第13103號、第2486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93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0968號、第24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罪刑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戴昌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戴昌葳、王祐翰及黃彥閔(王祐翰及黃彥閔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間,加入許仁豪、簡銘毅、許誌明 、林岳欣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詐欺集團,許仁豪、簡銘 毅、許誌明、林岳欣等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第1711號審理),王祐翰、黃彥 閔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工作,戴昌葳則負責向 王祐翰、黃彥閔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 收水工作。謀議既定,王祐翰、戴昌葳及黃彥閔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祐翰及黃彥閔 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附表二詐欺手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再 轉入第二層金融帳戶即王祐翰、黃彥閔提供之金融帳戶後, 再指示王祐翰、黃彥閔提領詐欺贓款交由戴昌葳上繳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藉此方式致無從追查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 騙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佳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許碧蓮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王永仕及鍾芝東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張致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陳昭旺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戴昌葳(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 提起上訴,檢察官、同案被告王祐翰及黃彥閔均未上訴,是 同案被告王祐翰及黃彥閔部分、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免訴 部分均已確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73至279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金 訴字第363號卷一第431頁、原審金訴字363卷二第124頁、本 院卷第294至296頁),核與告訴人李佳樺、鍾芝東、許碧蓮 、陳昭旺、張致嘉、王永仕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偵字第41 796號卷第57至60頁、偵字第22319號卷第23至26頁、第27至 29頁、偵字第34080號卷第39至45頁、高市警仁分偵字卷第1 5至21頁、第23至24頁、偵字第34693號卷一第63至66頁、第 67至70頁),並有告訴人鍾芝東遭詐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投資平台、交友APP翻拍頁面、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2319號卷第121至373頁、第383頁、第 385頁)、告訴人許碧蓮遭詐相關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4080號卷第91頁 、第101至121頁)、告訴人陳昭旺遭詐相關轉帳紀錄、交易 明細、與線上客服對話(見高市警仁分偵字卷第24、27至34 頁)、告訴人張致嘉遭詐相關對話紀錄、簡訊截圖(見高市 警仁分偵字卷第27至30頁)、告訴人王永仕遭詐相關DCG代 理操盤計畫截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字第34693號卷一第213至228頁)、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遠銀詢字第1100002762號函 暨附件(第一層帳戶楊晟宥遠東商銀帳戶)(見偵字第4384 8號卷第111至132頁)、交易明細及IP資料(見偵字第24863 號卷第182至183頁)、第一層帳戶張國榮聯邦銀行帳戶之帳 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晶片內轉入帳號異動申請書、帳戶交易 明細【查詢時間110年1月1日至110年10月8日】、存摺存款 明細表及IP資料(見偵字第34693號卷第165頁、偵字第2231 9號卷第31頁、第33至45頁)、第一層帳戶林文生彰化銀行 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時間110年3月1 日至110年8月3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10326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時間110年6月10日至110年9月10日】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高市警仁分偵字卷第35至38頁、第 39至42頁、高市警旗分偵字卷第9至18頁、第19頁)、第一 層吳嘉宸中國信託帳戶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時間110年5月1 日至110年7月14日】(見偵字第34693號卷一第85頁)、第 二層帳戶王祐翰新光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 易明細【交易日期110/01/04至110/10/04】、臨櫃提領畫面 、新光銀行取款憑條(見偵字第43848號卷第93頁、偵字第2 2319號卷第79頁、第87至89頁、第99、103頁)、第二層帳 戶王祐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查詢時間110/01/01至110/10/17】、臨櫃提領畫面、新台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第43848號卷第97頁、偵字第22319 號卷第49至75頁、第81至85頁、第91至95頁)、第二層帳戶 黃彥閔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時間110年5月1日至110 年8月3日】、提領影像、臨櫃提領畫面(見偵字第34693號 卷一第87至89反頁、第91至107頁、第109頁)、第二層帳戶 林岳欣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交易日期110/07/18至110/0 8/18】、永豐銀行提款憑證、提領影像、永豐銀行帳戶支出 交易憑單(見偵字第5900號卷第59至62頁、偵字第5901號卷 第17至18頁、偵字第24863號卷第208至209頁)、第二層帳 戶徐文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時間110/7/18至 110/8/18】、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字第5900號卷第 67至70頁、偵字第24863卷第202頁)、第二層帳戶許誌明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時間110/7/18至110/8/18】 、臨櫃提領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台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超商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 5900號卷第71至77頁、偵字第10969號卷第30至31頁、第32 至33頁、偵字第24863號卷第204頁、偵字第17491號卷3第26 5至273頁)、第二層帳戶許仁豪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表、交易明細【交易日期110/03/31至110/8/21】、臨櫃提 領畫面、提款憑證、提領影像、永豐銀行帳戶支出交易憑單 (見偵字第34693號卷第151頁、第153至157頁、第159頁、 偵字第24863號卷第72至73頁、第210至211頁)、第二層帳 戶簡銘毅聯邦銀行帳戶提款憑證、提款影像、帳戶交易明細 【查詢時間110/1/1至110/11/25】、臨櫃提款畫面、聯邦銀 行取款憑條(見偵字第24863號卷第34至36頁、偵字第34693 號卷一第171至178頁、第161至163頁、偵字第24863號卷第2 12至214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GOO GLE地圖路線規劃【基地台訊號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台信網字地00000 00000號函(見偵字第41796卷第135至139頁、第141至159頁 、原審卷第189頁、第193頁)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 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 明。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 告本案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 均該當洗錢行為。  ⑵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案被告 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 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 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 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故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明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相較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須於偵查或審判 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 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 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 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 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同案被告王祐翰、黃彥閔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 之告訴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並轉入同案被 告王祐翰、黃彥閔提供之帳戶後,同案被告王祐翰、黃彥閔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提領後並交付被告繳付上游 ,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陳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入甚 深,已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 正犯。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祐翰與被告戴昌葳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彥閔及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所示犯行,均知悉內部分工,而從 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 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 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 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各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間,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各係侵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共6位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被告各次犯罪行為均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 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犯罪,經其供明在卷,本 應依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 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 減刑事由。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業如前述。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 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經查,觀察被告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詐欺 、洗錢之經過,可知被告參與程度非淺,本案受害人數亦多 ,再被告固均供述係因經濟壓力而參與本案,惟被告斯時均 有正職工作,縱有經濟壓力亦無從作為推諉參與詐欺、洗錢 犯行之原因,則依其等犯行經過觀察,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之處。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審酌被告未 能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規定之不利益情況,併列入量 刑酌減之考量後,較之被告為本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 、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併此說明。  ㈧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968號、第24863號、第34693號移 送併辦部分(被害人為鍾芝東部分),與起訴被告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與生效施行,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恰。  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 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 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 ,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 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已分別與告 訴人李佳樺、王永仕以2萬元、48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230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 66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一犯後態度,尚有未合。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7部分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部分:  ⑴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 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 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稽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491號起訴 書被告欄之記載,被告為同案被告許誌明、王祐翰、許仁豪 所參與之本件犯行,並未記載被告為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 人林煥堯部分之被告;且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論罪部分, 亦記載:「核被告許誌明、王祐翰、許仁豪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許誌明3人與 戴昌葳就本案所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在共同意思 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1749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至306頁 ),足見檢察官起訴涉犯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為林煥堯 部分犯行之被告不包括被告,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是原判 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不在檢 察官起訴範圍內甚明。從而被害人為林煥堯部分,被告未經 檢察官於本案起訴,乃原判決遽認已於本案起訴,就此部分 對被告論罪科刑,即屬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依上述說明 ,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⑶綜上,此部分業經被告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洵有 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附表二編號7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撤銷,以資救濟。 又此部分既無訴之存在,本院自無庸改判,併予指明。  ⑷至上開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罪刑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故原審 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   ⒋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非全無理由,且原 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附表二所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誠應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及審理中 亦坦認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尚非全無悔意,態度尚可 ,另被告於本院積極與告訴人李佳樺、王永仕達成和解,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30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見本院 卷第265至266頁);再考量告訴人對本案量刑意見、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跑外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 告於本件犯行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類型、 間隔時間、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等,併定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㈢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 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 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陳其等所參與之詐欺犯罪款項 已全數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保有,復依卷內證據亦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或確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依上說明,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詐欺犯罪金額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吳明嫺 、蔡妍蓁追加起訴,檢察官黃于庭移送併辦,檢察官董怡臻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金融帳戶 1 王祐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王祐翰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彥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戶名/帳號/轉出時間/轉出金額 第二層帳戶 戶名/帳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新臺幣)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 李佳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佳樺,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7月23日16時許匯款共7萬元 劉炳宏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下稱劉炳宏第一銀行帳戶)110年7月23日21時2分轉出5萬元 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10年7月26日上午15時34分於中國信託藝文分行提領45萬元 ●李佳樺遭詐其他款項及涉案被告詳附表四編號1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告訴人 鍾芝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鍾芝東,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鍾芝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7月19日13時1分許匯款63萬10元 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張國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110年7月19日13時11分許轉出40萬元 王祐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19日14時18分許中國信託藝文分行提款44萬元 ●鍾芝東遭詐其他款項及涉案被告詳附表四編號2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21日14時48分許匯款100萬元 110年7月21日15時5分許轉出38萬4,800元 王祐翰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王祐翰新光銀行帳戶)110年7月21日15時26分許於新光銀行桃園分行提款80萬5,000元 3 許碧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聯許碧蓮,佯稱:可透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2日 13時5分匯款30萬元 邱姵綾 彰化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於110年7月2日13時24分轉出30萬元 王祐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7月2日15時52分提領125萬元 (無法辨別提領地點)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7月27日中午12時47分匯款29萬元 劉炳宏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7月27日13時7分轉出34萬元 王祐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10年7月27日15時41分於中國信託藝文分行提領33萬元 4 告訴人 張致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致嘉,佯稱:可透過金泰資產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110年7月12日上午11時34分匯款2萬5,000元 林文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於110年7月12日12時15分轉出30萬元 王祐翰新光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12日下午1時36分提款110萬元 (無法辨別提領地點)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 陳昭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lvin」聯繫陳昭旺,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0年7月9日 20時許匯款共15萬元 林文生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於110年7月9日23時許轉出共35萬元 王祐翰中國信託銀帳戶於110年7月9日23時44分至翌日凌晨0時39分共提領35萬元 (無法辨別提領地點)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 王永仕 於110年6月19日,詐稱於asiantrends.liyeu.com網站上投資可獲利等語 110年6月17日14時57分匯款145萬元 吳嘉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於110年6月17日14時59分轉出40萬元 黃彥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於110年6月17日15時23分於中國信託中壢分行提領40萬元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告訴人 林煥堯 於109年11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Krystal」、「亨盛金融客服經理」,佯稱:可透過投資石油期貨獲利云云。 110年7月26日14時1分匯款140萬3000元 劉炳宏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7月26日14時31分匯款45萬元 王祐翰110年7月26日14時34分提領45萬元 (無法辨別提領地點) 戴昌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撤銷(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2024-12-24

TPHM-113-上訴-3807-202412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8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被 告 王成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之星;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3 年起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台 灣之星業已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 約,就本件繫屬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陸續分別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 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帳款新臺 幣(下同)16,937元,其中包含電信費用4,651元及提前終止 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2,286元。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 未支付。原告依法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即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債權讓與證明書 、門號服務申請書、變更事項登記表、門號費用帳單(末期 )、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南小字卷第45頁)。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電信服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937元及其中4,651元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2-24

TNEV-113-南小-1381-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除基地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993號 原 告 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明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江奎徵律師 洪崑程 被 告 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惠群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基地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1條主 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核係因不動 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即臺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 )之法院管轄,又系爭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 拆除基地台等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因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於民國112 年12月1日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合 併,經經濟部於112年12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230242060號函 許可,由台哥大公司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並 由台哥大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有上開經濟部函、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結果在卷可按(卷1第473-487頁),是台灣之星之權利義 務自由台哥大公司承受,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㈠被告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頂樓平台上,面積 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之行動電話基 地台含相關電信設備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林肯大 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 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號16樓頂樓平台上,面積5平方公尺(實際面 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含相關電信設 備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㈢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 頂樓平台上,面積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 更正)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含相關電信設備拆除,並將頂樓平 台騰空返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㈣被告王如蓮即 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82,29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頂樓 平台上所有行動電話基地台含相關電信設備並將頂樓平台騰 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38元。 ㈤被告王惠群應給付原告1,382,2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頂樓平台上所有行動電話基地 台含相關電信設備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38元。㈥第四項、第五項所命之 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卷1第10-11頁),嗣因台灣 之星與台哥大公司合併,而由台哥大公司承受台灣之星之權 利義務,並由台哥大公司具狀承受訴訟,原告因此將原聲明 第二項關於台灣之星部分予以刪除,並將其餘聲明項次向上 遞補(卷2第147-148頁),經核其聲明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 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查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黃思綺,嗣因任期屆滿改選, 而於113年4月1日變更為由高明志擔任原告主任委員,有台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按(卷2第169-171頁),則原告 即由高明志為法定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並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178條規定,命高明志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五、另查原告雖以本件訴訟經高明志委任黃思綺全權處理,而主 張由黃思綺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委託書為據(卷2第 173頁),但是,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 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是公寓大廈即應由 主任委員為法定代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並無從以主任委員 個人之委託而由他人為法定代理人;因此,黃思綺尚無從以 該委託書而取得法定代理人資格,亦無法定代理權限,本件 原告法定代理人應為高明志,並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表 原告進行本件訴訟,應可確定。 六、且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 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訴訟代理權,不因 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70、173、7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固於113年4月1日變更為由高明志擔任原告主 任委員,然法定代理人變更,並不因此致原訴訟代理權消滅 ,則其訴訟代理人陳冠琳律師自仍有訴訟代理之權限,自堪 確定。   七、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1月19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00號林肯大廈,係華美聯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61年興 建地下2層、地上16層樓之大樓,於64年興建完成核發使用 執照,而系爭不動產第16層樓上有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 平台),系爭頂樓平台原始設計是作為林肯大廈全體住戶逃 生避難之用,且依據系爭使用執照上記載,頂樓平台上建有 一個三層屋頂突出物,該屋頂突出物之原始設計係作為林肯 大廈全棟機房、水箱、水塔使用,此有原使用執照設計平面 圖可證,因此頂樓平台、三層屋頂突出物為林肯大廈全棟住 戶之公共設施,屬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共有 部分。  ㈡林肯大廈於64年興建完成並核發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及原 始設計平面圖,系爭頂樓平台並未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無法登記為專有部分,亦非得約定為專用之客體。因 此系爭頂樓平台屬林肯大廈法定共用部分,並不得約定為專 用,為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之共有部分;原告 即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於89年間成立,被告台哥大公司及遠 傳公司若要於林肯大廈外牆面、屋頂平臺,設置無線電台基 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自當應依電信 法第6項、第33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等 規定,經原告及16樓頂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為之。 但是,被告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竟在未經原告及16樓頂樓 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下,擅自與被告王惠群、被告王如蓮 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簽訂租賃契約,分別自103年、107 年及109年某月起租用林肯大廈頂樓平台架設基地台電信設 備機房、天線等地上物,並給付租金予被告王惠群、王如蓮 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  ㈢被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並非林肯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王惠群卻於70幾年間開始在林肯大廈15、 16樓經營有小姐坐檯之酒店,由於被告王惠群當時所經營乃 八大行業,出入份子複雜,以致當時林肯大廈其他住戶均鮮 少至15、16樓,故無法知悉當時之使用情況。後來因政府大 力掃蕩,被告王惠群結束其在15、16樓之酒店經營後,竟在 未經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下,違法占 用原始興建時即屬林肯大廈公共設施之頂樓平台及三層屋頂 突出物,並大肆違法加蓋並居住於其內,甚至不讓人進入。  ㈣其後,林肯大廈於109年12月間陸續發生兩次火災,當時高樓 層之住戶因頂樓平台全部被被告王惠群搭建起來之隔間封死 ,以致無任何可對外逃生之路線。當時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開始強烈要求原告必須處理頂樓違建問題,故原告於110 年10月間派黃思綺委員及大樓總幹事前往系爭頂樓平台及三 層屋頂突出物查看,赫然發現被告王惠群於頂樓平台上加蓋 違建已封閉所有可供逃生之樓梯及出入口,並在搭建之違建 內再以重量極重之H型鋼架及木板隔間,不但將三層屋頂突 出物又增建隔間成辦公室、客廳、起居室等建物並於其內居 住,甚至未經原告決議同意下擅自將頂樓平台一部分出租予 數間電信公司違法裝設電信基地台機、設備,甚至於頂樓平 台外圍架設近十支天線,並以其他建材偽裝、遮蓋。  ㈤原告之委員黃思綺於查看時得知上情後,遂以手機App軟體「 Network Cell Info Lite & Wifi」查詢無線通訊訊號及基 地台位置,發現確實林肯大廈鄰近四維路那側有無線通訊基 地台的訊號。之後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向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下稱NCC)承辦人員鄭先生詢問後,始得知目前有被告 台哥大公司及被告遠傳公司等電信公司之基地台設置於林肯 大廈。甚且,被告王惠群、被告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 業社從未曾擁有林肯大廈任何產權,自始非林肯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卻無權占用林肯大廈之頂樓平台及三層屋頂突出物 ,不但迄今未曾繳過任何管理費予原告,竟還在未經原告決 議同意下私自將頂樓平台出租予被告台哥大公司及被告遠傳 公司等電信公司架設基地台機房設備及天線並收取租金,渠 等所為實已侵害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甚鉅。且 電信法第32條第6項、第33條第3項早在102年12月11日就已 施行,惟被告等所簽立之租賃契約均是在102年12月11日電 信法施行後,顯然被告1、3係明知渠等若要在林肯大廈頂樓 平台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行 為,尚必須經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情況下,仍刻意 未報請林肯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逕自與王惠群簽立 租賃契約,明顯違法。  ㈥原告委任律師於110年11月15日分別以110年度冠律字第00000 00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號律師函向被告台哥大公司 、遠傳公司嚴正表示渠等於林肯大廈頂樓平台所架設之無線 基地台等所有相關電信設備,皆未經原告決議及第16層頂層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並要求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應即 刻拆除,並儘速提供頂樓平台基地台租賃契約且聯繫原告商 討賠償事宜。詎料,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於收到律師 函後迄今,仍置若罔聞,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將無權占 用頂樓平台所架設之基地台、天線等電信設備拆除,並將該 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㈦被告王惠群、被告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既非林肯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無林肯大廈16樓頂樓平台之使用收 益權限,竟在未經原告決議同意,或經16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下,擅自將林肯大廈16樓頂樓平台出租予被告台哥大公司 及被告遠傳公司架設基地台等相關電信設備、天線,藉此謀 取不法租金利益,迄今仍享有占用領樓平台之利益,致林肯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是以,被告王惠群、被告王如 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自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及不真正連帶規定請求被告王惠群、 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給付原告1,382,29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以及按月給付原告23,038元。  ㈧又本件起訴之訴之聲明尚必須特定請求被告台哥大公司、遠 傳公司拆除及返還之面積,也有需特定被告王惠群、王如蓮 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就此部分所占用之面積,因此,原 告本即有特定聲明之義務,如原告未特定聲明即屬起訴不合 法,而被告等4人對於原告之聲明及聲請調查之證據亦有訴 訟協力之義務,在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均同意也認為 法院及地政人員有必要至現場履勘測量之情況下,法院自 有命被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應配合履 勘測量之義務,但是,本件原告無法特定聲明全係因被告4 不斷無正當理由拒絕原告聲請進入頂樓平台勘驗測量,此將 導致告可能承擔被駁回訴訟之不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準用第34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被告王惠群、王如蓮 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應提供頂樓平台供法院、兩造勘驗 及讓地政人員進入測量,以利本件訴訟之順利進行,若被告 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仍不從法院裁定提 出之命令,請綜合全辯論意旨為適法並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㈨並聲明:  ⑴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0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頂樓 平台上,面積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 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含相關電信設備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 返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⑵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號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頂樓平 台上,面積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地政機關測量後更正)之 行動電話基地台含相關電信設備拆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 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⑶被告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382,2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拆除頂樓平台上所有行動電話基地台含相關電信設備並將 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3,038元。  ⑷被告王惠群應給付原告1,382,29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頂樓平台上所有行動電話基地台 含相關電信設備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38元。  ⑸第四項、第五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⑹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台哥大公司部分:  ⑴台哥大公司於105年12月19日與被告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 企業社訂有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大樓頂樓加蓋出租予台哥 大公司作為架設行動通信基地台及相關設備,租賃期間自10 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並於110年9月1日續訂租 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台 灣之星之前身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15日與 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簽訂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 契約,合約期間自101年11月15日至106年11月14日,雙方並 約定自動續約條款,嗣台哥大公司與台灣之星於112年12月1 日合併,由台哥大公司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 依法由台哥大公司概括承受原台灣之星之權利義務。  ⑵原告則於72年7月19日與訴外人丁載臣約定,系爭大樓屋頂陽 台以上全部建物由原告同意訴外人丁載臣或其指定之人全權 使用權,丁載臣與被告王惠群於74年7月6日約定,同意將其 開使用權利全部讓與王惠群,並由原告出具同意書,同意由 被告王惠群或其指定之人全權使用系爭大樓屋頂陽台以上全 部建物。嗣後,王惠群同意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 將系爭大樓頂樓加蓋交予台哥大公司作為架設基地台及相關 設備,王如蓮並以其獨資成立之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與台 灣之星簽訂系爭租約供台灣之星設置基地台。則台哥大公司 及原台灣之星使用系爭大樓頂樓架設基地台係基於與王如蓮 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之租賃關係,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 廣告企業社既有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加蓋之正當權源,台哥大 公司使用系爭大樓頂樓架設基地台亦屬有權占有。  ⑶王惠群雖未能提出上開約定書及同意書之原本,惟該等文書 記載製作時間為72至74年間,距今已近40年,於該等文書上 簽名或蓋印者(丁載臣、李敖、張仲銘、張傳釗)並已相繼過 世,則要求王惠群舉證證明該等文書之真正實有困難,依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意旨 所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 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等語,自得由法院依經驗 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該等文書之真偽。  ⑷依上開72年7月19日約定書記載,係由甲方(即原告)與乙方( 即丁載臣)簽立,當時原告主任委員為劉會雲,該約定書載 明:「一、林肯大廈屋頂陽台以上全部建物(含陽台,不含 機房)由甲方同意乙方全權使用或由乙方指定之人為單位全 權使用。二、因現狀為完全無法使用狀態,恢復起碼之使用 狀態,所需開支130萬元以上(含樓梯入口倒灌等防水工程) ,悉由乙方墊付。乙方還回全部建物前,上述墊付,應先償 還乙方。…」等語,對照系爭大樓74年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 議決議事項,討論事由所載:「屋頂突出物使用人(李敖及 丁載臣)與大廈前主委劉會雲約定書,事項商議如下:㈠丁載 臣所持有該約定書有法律效力,大廈無錢償還其約定書內之 欠款…」等語,足見原告當時已肯認72年7月19日約定書之效 力,該約定書所載丁載臣為系爭大樓墊付款項之情,亦與系 爭大樓74年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記載系爭大樓無 力償還約定書欠款相符,自堪信72年7月19日文書為真。  ⑸又訴外人郁慕明於112年3月6日在另案證稱:「我擔任系爭大 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系爭大廈很缺錢,我拜託王惠 群協助解決系爭大廈債務,原本李敖居住在系爭屋頂平臺及 系爭屋突,之後李敖將之轉讓予王惠群,王惠群原本為系爭 大廈3、4樓住戶,系爭大廈住戶均知悉王惠群住在系爭屋頂 平臺及系爭屋突」等語。而原告於74年8月7日第5次會議紀 錄,記載討論事項㈡、㈢分別為「頂樓問題之處理」、「3、4 樓業主整修大樓之墊款保障討論」,會議紀錄及決議事項則 記載:「…張主委:㈠頂樓問題,因李敖及前主委劉會雲之帳 目並無單據,如何處理,應等到人來後提出單據再結清償還 墊款。…張主委:①3、4樓業主對大廈整修款,代墊歸還,依 第3次會議(74年6月15日)決議處理。②大廈只要好好管理其 每月應有結餘,其代墊款之保障應沒問題。…本次會議決議 事項:…㈣李敖之管理費已認可,但於上屆主委(劉會雲)有多 筆墊款並無單據,委員無法認可,現請總幹事查認明確,俾 使3、4樓業主承受。㈤於6月15日會議紀錄之重整計畫,除3 、4樓業主提供部分外,另代大廈及新業主及大廈公共代墊 款之回收保障問題,全體委員願認可並全力協助3、4樓業主 收回外,並附保證合約以視對墊款主負責。…㈧原3、4樓代墊 款(整修大樓),該款原應負擔利息及費用應由大廈管理費支 出及負責,唯經大廈張主任委員全力爭取,考慮目前大廈之 困境,協議由3、4樓業主自己負責提供,而代墊款之回收亦 於大廈產生結餘時償還」等語,足見系爭大樓3、4樓業主不 僅承受李敖對系爭大樓之墊款債權,並代墊系爭大樓之整修 款,系爭大樓則於日後有結餘款時再予返還墊款。  ⑹再者,74年7月6日約定書係由甲方(李敖、丁載臣)與乙方(被 告王惠群)簽立,記載:「…茲因雙方為讓與系爭大廈屋頂陽 台等使用權利事訂立本約定書,共同遵守:一、甲方前因墊 付系爭大廈管理費用,故得全權使用大廈屋頂陽台以上全部 建物(含陽台,不含機房)(附件-甲方與原告約定書影本乙份 ),現甲方同意將此使用權利全部讓與乙方使用。二、乙方 應支付甲方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等語;而原告於74年7 月出具之同意書則載明:「本大廈管理委員會前於72.7.19 將本會負責管理處置之大廈屋頂陽台以上全部建物(含陽台 ,不含機房)同意由丁載臣全權使用,並承諾於還回使用物 前,本會應先償還丁君墊款(附約定書影本)在案。二、現本 委員會同意由王惠群代本會償還丁君150萬元後,由王惠群 或其指定人,在此期間全權使用前項所訂之標的物,他人不 得干涉。三、將來本委員會並保證應償還王惠群150萬元及 王惠群所支付之裝潢總工程費用…後方得收回使用標的物…」 等語,上開約定書、同意書所載與前述管理委員會74年8月7 日第5次會議紀錄所載,由新購入系爭大樓3、4樓房屋之王 惠群承受李敖、丁載臣對系爭大樓之墊款債權,並代墊系爭 大樓之整修款,原告則於日後清償王惠群後,方得取回系爭 屋頂平臺之使用權等節吻合,亦與前述證人郁慕明於另案審 理中證詞相符,故應可認上開文書均屬真正。  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者 ,係指在屋頂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 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依文義解釋,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 似強波發射設備並非以無線電臺基地臺為已足,尚須符合強 波發射設備要件。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 「本條例第33條第2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 設備,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故 被告台哥大所設置基地臺是否屬於強波發射設備,應由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NCC認定。依照NCC網站資料記載「目前的蜂巢 式大哥大系統,是將服務區域分割成一塊塊小型地理區,每 個地理區分別由一個基地臺服務,而這座基地臺是在低功率 狀態下運行;所以系統中間隔適當距離的其他基地臺可以重 複使用相同的無線電頻道」等語,以及NCC於①102年11月25 日通傳資技字第10243043900號函記載「…所謂『強波發射設 備』係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影響者,行動通信基地台 所發射的電波於合理距離外的ㄧ般活動場域,其電波功率密 度值必須符合行政院環保署所公告的『限制時變電場、磁場 及電磁場曝露指引』無線電台所屬頻段的最大暴露限制,爰 不宜稱基地台及附屬設備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台灣大 哥大行動電話基地台發射天線及機房內電信設備,不屬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同法施行細則所稱『類似強波發射設備』」、 ②於111年7月27日通傳北決字第11100412190號函記載「按合 法設置之行動通信基地台所發射之電磁波於合理距離外的ㄧ 般活動場域,其電波功率密度值必須符合行政院環保署所公 告的『限制時變電場、磁場及電磁場曝露指引』無線電臺所屬 頻段之公眾曝露參考位準值…爰來函所詢相關基地台及其設 備,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類似強波發射 設備』」等語。  ⑻且另案之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52號民事判決亦認同 上開NCC見解,於判決內文明載:「…而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前以100年12月27日通傳技字第1000061 3520號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以說明謂『…基地臺係指設 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供行動業務行動墊間 或行動臺與非行動業務使用者通信之設備…基地臺之發射機( 亦稱射頻單體)屬射頻管制器材,其功能為發送無線電能量 ,經過天線發射至空氣,或處理經由天線接收之無線電訊號 ;強波器則是一種將接收訊號放大後,再傳送至接收端之電 氣設備。循此,基地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及 其施行細則第9條之『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並不相同』…;再以1 02年11月25日通傳資技字第10243043900號函復說明二…爰不 宜稱基地臺及附屬設備為『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足見被告架 設如附表所示系爭行動通信設備、格柵、電纜線及鐵架,均 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之『類似強波發射設 備』」等語。  ⑼因此,主管機關NCC既已明確表示因基地台天線發射電波之功 率密度於合理距離外ㄧ般活動場域已低於行政院環保署公告 標準,「發射天線及附屬電信設備」皆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及同法施行細則所稱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則本件被告台哥 大於系爭建物樓頂平台架設之發射天線,當然非屬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同法施行細則所稱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自無適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原告據前述規 定請求被告拆除基地台,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⑽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遠傳公司部分:  ⑴被告遠傳公司與同案被告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於101年 10月15日就系爭大廈之樓頂簽署租賃合約,供遠傳公司設置 電信設備,租約期間自102年2月15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止共 5年;租期屆滿因無不擬續約之表示,故依租賃合約第2條約 定,自動依原條件續約5年,因此,租賃關係既然存續,且 合約無不成立或不生效力之事由,是被告遠傳公司於系爭大 廈之樓頂設置電信設備使用,即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⑵遠傳公司設置之電信設備是否屬「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應 由無線電臺基地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認定之。而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0年12月27日通傳技 字第10000613520號函、102年11月25日通傳技字第10243043 900號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22號判決,均 認為「內政部於修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前,曾開會 討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所稱『無線電臺基地臺等 類似強波發射設備』認定事宜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草案第9條條文訂定內容,決議內容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3條第2款所定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其 認定基於專業,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權責認定之,且於 強波之認定在國內法規、國際標準及學理上並無可資參考之 界定方式,復鑒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立法意旨 係考量電磁波對人體健康可能造成之影響,由無線電臺基地 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無線電臺所屬頻段之最大暴露限 制(MPE)之電磁波輻射功率密度值為界定所謂強波之認定標 準等情,有內政部94年9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400859932號函 可參,而內政部召集相關單位討論如何認定『無線電臺基地 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時,亦未將之區分為『無線電臺基地 臺』及『類似強波發射設備』分別討論,且決議內容亦著重強 波之認定標準,可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無線電 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之規範重點,在於所設置之 設備是否屬類似無線電臺基地臺之強波發射設備,非謂所有 收發無線電波之基地臺,均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 2款規範」等語,因此,原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 款作為被告並非合法設置之依據,並非可採。  ⑶況且原告曾於75年11月間出具同意書記載:「二、現本委員 會同意由王惠群代本會償還丁君新台幣…由王惠群或其指定 人,全權使用前項所定之標的物,他人不得干涉委員」,依 該同意書第一項,標的物指大廈屋頂陽台以上全部建物(含 陽台,不含電梯機房),嗣王惠群復出具授權書針對系爭大 廈之樓頂全權授權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與遠傳公司簽署租 賃合約,因此,遠傳公司之占有使用行為,並非未取得原告 同意。原告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33條作為其主張 之依據,自非可採。  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部分:  ⑴王惠群係經管委會委員簽訂具合法對價關係、且歷經前後近3 0多屆管委會認同之約定專用使用權契約在案,王惠群並無 涉嫌竊佔頂樓平台,有2份使用契約書可證,堪信王惠群自7 4年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大樓頂樓平台迄今。  ⑵就林肯大廈頂頭平台是否為屋頂避難平台乙節函詢主管機關 台北市都市發展局,經台北市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25日以 北市都受建字第1116193422號函「林肯大廈屋頂平台非屬告 訴人所稱上開法規之避難平台」等情,有上開函在卷可稽, 且依上開函示資料,林肯大廈攝設有滅火器、室內消防栓、 火警自動、手動警報、緊急廣播等消防設施供大廈住戶使用 ,基地台的裝設毫無阻塞逃生通道。且不管是否為曾為區分 所有權人,王惠群是以對價關係取得頂樓的使用,對象是管 理委員會,與是否曾經為區分所有權人無關。依照地檢署的 資料有法源及依據,有開會紀錄,有對價關係約定專用,法 院有函詢建管處查詢是否為逃生避難層,63年以前這個不是 逃生避難層所以並無妨害到逃生。  ⑶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示,林肯大廈頂樓基地台所在位置 係屬83年以前一律緩拆之既存違建,原告明知還故意混淆視 聽汙衊為違建戶,卻不誠實面對40年前簽訂全權使用契約, 欲拆除合法有合約存在之基地台,更無視管委會75年11月同 意約定專用之公文;況NCC並無說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 司裝設基地台違法,且已裝設30多年,所以並無調查必要。  ⑷主張現場不用再會勘,因為已經會勘很多次了,被告台哥大 公司所提出照片第一張,是各家業者設置機房的門口無誤, 各家的機房都是放在同一個房間裡面,至於第二張照片是否 為台哥大業者的機台我無法辨識,但是我確定各家業者的基 地台都是集中放在這個房間內,機房的位置應該是在G1區域 左上角的位置,所以不同意再行勘驗測量,因為已經打擾到 王惠群的生活。  ⑸另案都有找地政人員進行測量,次數高達3到4次,並且已經 提出民事及刑事判決,上面均有記載測量的事情,裁判書也 有明確指出,如112年度聲判字第104號第9頁,認定有使用 權限。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461號已判決合約為 真實,被告王惠群有權使用且非竊佔,且與原告有約定專用 的法律保障,被告有權行使處分自己用地的權利,頂樓不屬 於附屬建物也不屬於任何樓層,管委會訂契約給王惠群,相 當於約定專用,系爭平台既不屬於避難平台也不是其他樓層 權利。  ⑹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林肯大廈使用執照之原 始設計圖、林肯大廈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林肯大廈坐落 土地歷年公告現值暨公告地價、林肯大廈使用執照、新聞報 導、系爭頂樓平台之基地台電信設備機房照片、基地台天線 照片、律師函、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之商業登記 公示資料、王惠群聲請假處分書狀、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函、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台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台北市政府函、林肯大廈管理委員會 111年1月份例行月會會議紀錄、大安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 5日大安土字第066300號複丈成果圖、台哥大公司發布之重 大訊息、王惠群另案提出之同意書、沈祖慰聲明書、另案函 詢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文、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林肯大廈110 年12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告111年1月份、3月 份例行月會會議紀錄、台北市都市發展局函、委託書、林肯 大廈112年2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卷1第 25-60、177-185、225-235、261-263、375頁,卷2第13-20 、159-176頁);被告台哥大公司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 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租賃契約、約定書、管委會同意書、王 惠群同意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即NCCC)網站Q&A、國家 通訊傳播委員會函、台灣之星與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 業社簽訂之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約定書、同意書、 照片、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民事判決影本、原告74年7月11 日委員會決議事項紀錄、另案證人郁慕明證詞、原告74年8 月7日委員會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卷1第91-129、243-247、 425-429、475-487頁,卷2第89-129頁);被告遠傳公司亦否 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租賃合約、同意 書、授權書等文件為證(卷1第195-201、391-393);被告王 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亦否認原告之主張, 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約定書、同意書、林肯大廈74年 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會議決議紀錄、台灣高等檢察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3883號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 判字第104號刑事裁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 461號民事判決影本等文件為證(卷1第339-365、437-457頁 ,卷2第207-261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王惠群、 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有無系爭空間(即台北市大 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未畫設斜線,且以螢光筆 圈設之範圍,卷1第375頁)之使用權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 公司將無權占用頂樓平台所架設之基地台、天線等電信設備 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 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382,2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按月給付原 告23,038元,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被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有無系爭空 間之使用權限之部分:  ⑴按就分管契約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而言,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 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 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所謂默示意思表示,除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 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 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94年 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該條例施行前,公寓大廈 等集合住宅之買賣,由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或其基地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為維持共有物管理 秩序之安定性,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 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 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 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 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且該分管契約若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 、89年台上字第482號、99年台上字第1191號、99年台上字 第790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意 旨參照)。  ⑵就系爭頂樓平台使用權限部分,原告先前對被告王惠群及訴 外人財團法人社會再生文教基金會、李自弘等人提起請求拆 屋還地等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61號受理後 判決認定略以:「…3.系爭大廈於64年6月2日建築完成,於6 5年1月14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存根 、系爭大廈所屬建物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憑,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物權編規定 。又系爭大廈樓頂平臺非屬公寓大廈特定樓層所有權或附屬 建物範圍,使用上不具獨立性,不得單獨作為所有權之標的 ,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85年5月27日發布之 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2條第2款規定,屬於共用部分,應供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由特定共有 人使用、收益…」、「5.細繹王惠群所提原告與丁載臣簽立 之72年7月19日約定書、李敖、丁載臣與王惠群簽立之74年7 月6日約定書、原告於74年7月出具之同意書,可知丁載臣因 替原告墊付款項,經原告同意由其或其指定人使用系爭屋頂 平臺,原告於返還墊付款後,始得取回系爭屋頂平臺,嗣丁 載臣、李敖將該使用權讓與王惠群,並經原告同意由王惠群 使用系爭屋頂平臺,且日後償還王惠群款項始得取回系爭屋 頂平臺,顯見原告已明示同意由王惠群使用系爭屋頂平臺( 不含機房),而系爭屋突位於系爭屋頂平臺,有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111年8月30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16167250號函及 所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1月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 06201488號函、違建認定範圍圖、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堪信 原告於74年間同意王惠群使用之範圍包含系爭屋頂平臺及系 爭屋突,至為明確。又共用部分須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始得約定專用,業如前述,本件僅經原告 同意王惠群使用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之共有部分,無任 何規約或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載明同意王惠群使用上開共有 部分,自難謂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 屋突有達成明示之分管契約」、「6.惟證人即系爭大廈前主 任委員郁慕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 屋突最初係興建系爭大廈之張克東居住在內,之後更易為李 敖住在該處,李敖復將之轉讓給王惠群,大家均知悉王惠群 住在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核與前述李敖、丁載臣於72 年間取得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之使用權,並於74年間將 該使用權讓與王惠群乙情大致相符;而系爭屋頂平臺於建造 時即有系爭屋突,系爭屋頂平臺上之增建物則係83年12月31 日以前之既存違建,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6月22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10120978號函及所附違建查報案件清冊 、屋頂層平面圖、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8月30日北市 都建查字第1116167250號函可參,足見系爭大廈住戶自72、 74年間起至本件原告111年4月7日起訴時止,長達40年均知 悉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供特定人使用且無人提出異議, 足信王惠群長期使用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未經其他共 有人干涉」、「7.衡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系爭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未曾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屋頂平臺之增建物,則 由區分所有權人近40年未予爭執,原告於70餘年間並有簽立 同意書,同意王惠群使用該等共有部分之事實以觀,可認系 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默示同意王惠群使用該共有部分,彼 此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甚明,是王惠群占有系爭屋頂平臺 及系爭屋突,並同意再生文教基金會、李自泓使用該等共有 部分,自非無權占有;縱使肯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 實施權,被告之舉亦未侵害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所有權,或 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各該項次之請求內容,即無理由」等情,有上 開判決可按(卷2第89-105頁),原告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500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不予爭 執,堪予確定。  ⑶然查,原告於72年7月19日與訴外人丁載臣簽訂約定書,李敖 、丁載臣及王惠群於74年7月6日簽訂約定書,且原告另於74 年7月出具同意書之事實,有上開約定書、同意書在卷可按( 卷1第111-114、185、199、339-349、437-447頁),再審酌 原告於上揭契約締結後之期間,曾經先後於74年7月11日第4 次委員會議決議,以及74年8月7日第5次委員會會議,就頂 樓平台使用權限及財務墊款問題為討論,且系爭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均知悉系爭屋頂平台供王惠群使用,並長達40年間未 曾向王惠群主張權利,足見就王惠群使用系爭屋頂平台部分 ,林肯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於近40年間均未予爭執,堪認雙 方業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甚明,況系爭空間位於系爭頂樓平 台之內,並無獨立出入口,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除之基地 台位於系爭空間內,為前案請求返還以外之部分(即系爭空 間),則前案既然已經判決認定王惠群有使用頂樓平台之權 利,而系爭空間位於頂樓平台內之範圍,並無獨立出入口, 即應與系爭頂樓平台為相同之認定,否則系爭空間自無法獨 立使用,是被告主張:王惠群有權使用系爭空間等語,即非 無據,可以確定。  ⑷而被告王惠群就系爭空間既然有使用權限,則被告王惠群將 系爭空間交付予被告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使用( 卷1第107、115、201頁),以及被告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 告企業社將系爭空間出租予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使用(卷1 第91、109、195-197、243-247、391-393),原告即應受該 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因此,王惠群占有系爭空間,並同意 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使用,以及王如蓮即瀚翔多 元化廣告企業社將之出租予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使用,自 均非無權占有,則被告主張: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 廣告企業社、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使用系爭空間均屬有權 占有,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承租系爭空間均有合法使用之 占有權源等語,即非無據,亦堪予確定。  ㈢就原告爭執被告提出之72年7月19日約定書、74年7月6日約定 書、同意書等文件之真正部分:  ⑴按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 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3條第1、2項、第357條規定甚明 。又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 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 7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參照)。  ⑵本件原告雖就上開文件之真正為爭執,惟該等文書記載製作 時間為72至74年間,距今已近40年,於該等文書上簽名或蓋 印者(丁載臣、李敖、張仲銘、張傳釗)並已相繼過世,此部 分事實為兩造不予爭執,則要求王惠群舉證證明該等文書之 真正實有困難,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要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該等文書之真偽,亦可確定。  ⑶再衡諸原告即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就:①74年7月11日第4次委 員會議決議事項之討論事由記載「屋頂突出物使用人(李敖 及丁載臣)與大廈前主委劉會雲約定書,事項商議如下:㈠ 丁載臣所持有該約定書有法律效力,大廈無錢償還其約定書 內之欠款,委員一致希望更換由3、4樓業主協助解決並承受 使用,管理權,同意不收管理費。㈡由於3、4樓業主除代大 廈償還約定書內之欠款共計150萬(含電梯保養費及利息) 外,如欲使用頂層尚需整修款約計至少100萬元以上。㈢為保 障3、4樓業主之權益,如大廈或其他業主欲收回大廈作為公 共使用,除依約取回外,並按銀行利息及裝潢支出,全數補 貼,才得取回…」等語,並經王惠群、訴外人周文禧以原告 管理委員身分簽名;以及②74年8月7日第5次會議紀錄記載討 論事項㈡、㈢分別為「頂樓問題之處理」、「3、4樓業主整修 大樓之墊款保障討論」,會議紀錄及決議事項記載「…張主 委:㈠頂樓問題,因李敖及前主委劉會雲之帳目並無單據, 如何處理,應等到人來後提出單據再結清償還墊款。…張主 委:①3、4樓業主對大廈整修款,代墊歸還,依第3次會議(7 4年6月15日)決議處理。②大廈只要好好管理其每月應有結餘 ,其代墊款之保障應沒問題…本次會議決議事項…㈣李敖之管 理費已認可,但於上屆主委(劉會雲)有多筆墊款並無單據, 委員無法認可,現請總幹事查認明確,俾使3、4樓業主承受 。㈤於6月15日會議紀錄之重整計畫,除3、4樓業主提供部分 外,另代大廈及新業主及大廈公共代墊款之回收保障問題, 全體委員願認可並全力協助3、4樓業主收回外,並附保證合 約以視對墊款主負責…㈧原3、4樓代墊款(整修大樓),該款原 應負擔利息及費用應由大廈管理費支出及負責,唯經大廈張 主任委員全力爭取,考慮目前大廈之困境,協議由3、4樓業 主自己負責提供,而代墊款之回收亦於大廈產生結餘時償還 」等語,有前開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卷1第351、449頁,卷2 第107、127-129頁),則上開會議紀錄對照前開約定書、同 意書之內容,與王惠群取得系爭頂樓平台之使用權限部分均 相互吻合,亦足作為真實性之佐據,因此,被告主張:72年 7月19日約定書、74年7月6日約定書、同意書等文件均為真 正等語,即為有據,亦可認定。  ⑷況另案就此文書真正部分亦認定「㈢、王惠群所提私文書均為 真正:…2.參諸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74年8月7日第5次會議紀 錄,記載討論事項㈡、㈢分別為頂樓問題之處理、3、4樓業主 整修大樓之墊款保障討論…足見系爭大廈3、4樓業主不僅承 受李敖對系爭大廈之墊款債權,並代墊系爭大廈之整修款, 系爭大廈則於日後有結餘款時再予返還墊款」、「3.又訴外 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於74年6月4日發函予原 告之函文…則綜合上開事證,堪信王惠群前確以香榭公司名 義向上海銀行購入系爭大廈3、4樓,並由王惠群及香榭公司 股東周文禧擔任原告管理委員甚明」、「4.參以系爭大廈74 年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討論事由載明…並經王 惠群、周文禧以原告管理委員身分簽名,經核與前述上海銀 行於74年6月4日通知原告,有關王惠群、周文禧向上海銀行 購入系爭大廈3、4樓,並承受原告管理委員職務等情全然相 符,足信該份私文書為真」、「5.原告雖以王惠群於另案假 處分事件所提系爭大廈74年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 ,就討論事由㈠最末未記載『同意不收管理費』之文字,爭執 該文書之真正。然對照王惠群先後所提2份文書,除於討論 事由㈠『管理權』後方新增『同意不收管理費』之文字外,其餘 內容完全相同…王惠群於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攜帶新增 文字後之文書原本到庭,並經原告當庭表示不爭執該文書之 形式真正,該文書外觀上復無可疑為臨訟製作者,自堪信該 文書具有形式證據力。至於證人沈祖慰雖證稱該決議事項上 沈祖慰之簽名非其所簽等語,惟證人沈祖慰證述其所有系爭 大廈房屋,係其父母於64年間替其購入,房屋價款均由其父 母支付,並由其父母替其出租,其不知其母王瑄有無替其處 理系爭大廈事宜,亦無法確認其母有無在該文書上簽名等語 ,足認證人沈祖慰所購入之系爭大廈房屋,悉由其父母處理 購屋、出租之一切事宜,則沈祖慰之母為管理該房屋而擔任 原告管理委員,並在涉及系爭大廈公共事務之文書上,代理 原告簽名即非無可能,故尚難單以證人沈祖慰之證詞,遽認 該決議事項之文書為偽造」、「6.另72年7月19日約定書係 由甲方(即原告)與乙方(即丁載臣)簽立,當時原告主任委員 為劉會雲,該約定書載明…足見原告已肯認此份72年7月19日 約定書之效力,該約定書所載丁載臣為系爭大廈墊付款項之 情,亦與系爭大廈74年7月11日第4次委員會議決議事項記載 系爭大廈無力償還約定書欠款相符,自堪信72年7月19日文 書為真」、「7.再74年7月6日約定書係由甲方(李敖、丁載 臣)與乙方(王惠群)簽立,記載…上開約定書、同意書經核與 前述本院認定由新購入系爭大廈3、4樓房屋之王惠群承受李 敖、丁載臣對系爭大廈之墊款債權,並代墊系爭大廈之整修 款,原告則於日後清償王惠群後,方得取回系爭屋頂平臺之 使用權等節吻合,亦與證人郁慕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擔 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系爭大廈很缺錢,我 拜託王惠群協助解決系爭大廈債務,原本李敖居住在系爭屋 頂平臺及系爭屋突,之後李敖將之轉讓予王惠群,王惠群原 本為系爭大廈3、4樓住戶,系爭大廈住戶均知悉王惠群住在 系爭屋頂平臺及系爭屋突等語大致相符,故綜合上開各節, 可認上開文書均屬真正」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卷2 第94-99頁),故而,綜合上開各節,自可認為72年7月19日 約定書、74年7月6日約定書、同意書等文件均為真正,亦堪 予確定。  ㈣準此,就系爭空間部分,被告等人既均有合法占有權源,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請求被 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將無權占用頂樓平台所架設之基地 台、天線等電信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 林肯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 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 業社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82,29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以及按月給付原告23,038元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㈤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聲請勘驗測量系爭空間之部分:  ⑴經查,原告雖於本件訴訟中聲請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上之頂樓平台內、外測繪被 告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各自所架設之基地台所有電信設備 、機房、天線等地上物占有之位置、範圍及佔用面積等部分 ,但是,另案就系爭頂樓平台已分別於111年11月16日、111 年11月24日、111年11月29日分別為測量,而本件原告聲明 請求返還之系爭空間亦位於前案測量範圍以內,足見雙方已 就系爭頂樓平台已到場測量多次,縱使未經測量,則依系爭 大廈之使用執照記載,將系爭頂樓平台之全部面積,扣除前 案已測量部分之面積,對於尚未測量(即系爭空間)之面積部 分,並非難事;況且,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拆除系爭空間內 之基地台,與系爭空間之面積並無必然關係,而原告就此部 分究有何測量之必要,亦未見其提出依據以為佐證,則是否 有測量之必要,已非無疑,亦堪予確定。  ⑵其次,雙方就系爭空間之「基地台設置位置是否屬於前案測 量所及」,以及「履勘現場以確定訴訟拆除範圍」等勘驗測 量範圍及方式等部分而有爭執,經雙方表示意見:①先經台 哥大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以民事陳報A狀提出系爭空間現 場照片,並陳述略以:「現場照片為機房之位置,該地點為 室內,是房間內。照片第一張是各家業者進入機房的門口, 各家的機房應該都是放在這個房間內。照片第二張是被告1 的機房門口。照片第三張是被告1的機房設備」等語,有照 片、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1第425-427頁);②而該照片 僅有機房門口及台哥大公司基地台設備照片,就照片內之空 間全景,尚無從遽以確定,因此,被告台哥大公司、遠傳公 司訴訟代理人乃陳明,願就其所屬基地台設備部分,由工程 師確認位置後,再次拍照陳報予法院,做為本件勘驗測量之 範圍等語,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雖亦陳述:「就被告1、3實際指明機房位置部分,願意與被 告及工程師約定時間,會有主委及相關人員陪同被告1、3及 被告工程師上樓」等語,因此,若依照此陳報方式,亦足以 達成確認特定之結果;③但是,遠傳公司代理人經委請工程 師前去處理卻發生無從進入之結果,業據其陳述略以:「我 們有去申請,如原告民事準備㈡狀所寫的,但是不讓我們上 去,因為他們說我們沒有事先申請,而且主委不在現場,所 以當天就拒絕我們上去,因此我沒有辦法拍攝現場機房照片 。我們有設備在這個樓層,但是設備的位置現在無法特定」 、「請原告確認程序上應該要如何安排,上次開庭說我們可 以去,但是實際上到的時候又說公司必須要事先發函,主委 要在現場才可以等等條件,又說法官要求的,法官為何不來 ,與其我們花費程序作這件事情,是否同意進行履勘一次解 決」等語,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2第28頁), 顯然違反當庭陳述之特定方式,且以此拒絕阻撓之方式促成 明確特定之結果,足見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無法提出其所 設置基地台設備照片之原因,乃係因原告予以阻攔,而非台 哥大公司、遠傳公司之因素;從而,原告一方面要求能降本 件訴訟標定明確特定,一方卻又阻撓被告以陳報現場照片之 方式達成明確特定之目的,顯然與常理相違反。  ⑶再者,為處理原告所主張明確特定之要求,並兼顧原告拒絕 被告1、3工程師前去現場之困境,以及調和被告4、5主張其 居住隱私權遭受多次侵害之維護等等利益折衝,法院乃提出 調整方案:「如果依照原告所提出附件5(卷1P427頁)由地 政機關特定請求之範圍及面積,可取代到場測量?」、「可 否由雙方協議以各當事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到場進行測量 ,已減少人員數量過多之困擾?」、「如果需要特定人確認 ,可否由訴訟代理人到場就爭執之範圍拍照傳輸給特定人, 以為測量指界之依據?」、「被告1、3部分若未測量,無法 特定使用之位置、面積,可用現場照片特定,且被告1、3斟 酌可否提出現場照片及所使用機台之外圍界線的資料,審酌 是否能特定聲明之請求?」、「由被告1、3之工程師確認所 使用之基地台、天線等物品,作為勘驗之範圍…工程師確認 後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就工程師確認以外之部分,如有爭執之 物品設備提出質疑,由被告1、3工程師就該部分質疑提出解 釋及說明…經工程師解釋說明後之部分,如認屬被告1、3使 用之範圍,則納入測量之範圍,如認非屬使用範圍,則由原 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再由工程師回覆,如雙方無法達成 意見一致時,則由法院判斷是否屬應測量範圍,如認屬該範 圍則進行勘驗,如認為該範圍時,則由法院拍照確認,如法 院與本件訴訟無關時,則僅記明筆錄…前揭屬於測量範圍之 部分,可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拍照?」等方式作為本件訴訟當 事人主張權益之平衡方法,但是此部分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113年7月17日、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 (如果依照原告所提出附件5由地政機關特定請求之範圍及面 積,可取代到場測量?)沒有辦法,要到現場,另案履勘當 天包含承審法官、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及原告該案訴訟代理 人均無法進入該處的基地台機房,所以無法取代。而且由被 告1所提出現場照片(卷1P425-427)可知,實際要拆除的機房 面積,要進入現場才能實際測量,而非僅以複丈圖特定該空 間範圍,否則與原告聲明不符。」、「就前開鈞院曉諭之履 勘過程原告認為在確認是否屬經測量範圍前,能讓原告訴訟 代理人就爭執範圍拍照與當事人確認是否為爭執範圍,以避 免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現場情況不甚了解之情況下遺漏原應 測量或爭執的範圍,導致測量過程有疏漏,還要補充調查。 」、「(於工程師確認之後,如原告訴訟代理人認為有爭議 的部分要先提出與工程師確認?還是要先拍照與當事人確認 ?)要先拍照與當事人確認是否提出爭執。我們要測量的物 品所有權人也並非是被告4,他沒有權利拒絕我們拍照。我 們要拍照與當事人確認是否爭執、需測量的基地台、天線、 偽裝箱等物品,其所有權人並非被告4,我們沒有要拍被告4 的與上開物品或本件訴訟無關的空間或使用範圍,所以本件 並無庸取決被告4是否同意原告先拍照後測量。」、「前兩 次庭期已表示被告3當天是臨時打電話告知他們要去現場拍 照,當時我們沒有陪同的人員,所以拒絕,希望他們先提出 申請,經管委會討論後決定日期及陪同人員後,就可以與被 告3相約到現場拍照…」、「原告也不同意以此拍照方式特定 聲明之範圍,拍照至多只能作為前往現場履勘前的預先準備 ,且必須讓兩造表示意見,實際需特定聲明之範圍,當然要 以現場履勘為主。」、「如果原告方、管委會人員或至少是 大樓的管理人員都無法陪同,也沒有法官等第三人在場之情 況下,即便是被告1、3之工程師自行前往拍照,原告仍認為 會有遺漏或本案請求之範圍未納入之情形,所以我們不同意 。」、「(如果依照剛才勘驗的方式到現場不能拍照,改由 法院方拍照置入限閱卷,作為日後紛爭的處理,是否同意? )同意法院拍照,但沒有限閱的理由。(依此回覆是不同意的 意思?)是」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1第138-142 、180-187頁),從而,因原告變更原本決定,導致無法依照 原本共識達成。  ⑷然而,在前案經歷多次測量之後,原告復又於本件訴訟聲請 勘驗測量系爭空間,但是在雙方均已同意由台哥大公司及遠 傳公司之工程師就其設置於系爭空間之基地台、天線部分為 拍照後陳報予法院,做為本件勘驗測量之範圍及方法後,復 又主張「會有遺漏或本案請求之範圍未納入之情形,所以我 們不同意」等語,故本件無從以平衡兩造訴訟權益以及被告 4、5居住安寧權益之間,獲得平衡之解決方案。  ⑸之後,就系爭空間之測量未達成協議之爭執,再由雙方提出 進行方案,經過多次折衝,因原告要求須由原告訴訟代理人 及被告1、3之工程人員、被告4在場,以及法院均到場進行 勘驗測量,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就所主張頂樓平台所有空間 ,認為有侵害疑慮之部分拍照,並將照片傳送予原告法定代 理人確認,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決定是否爭執再行提出主張, 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被告所拒絕,被告4、5並明確 表明:為維護隱私權拒絕接受此種侵害,尤其,若任以原告 拍照並傳送,事後卻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已將該照片徹底回收 刪除,將對隱私權造成戕害等語,以為拒絕理由;,經本院 審酌,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逾越訴訟範圍之需求,而且係 以勘驗方式達成拍照之目的,形同以私人身份行使搜索之公 權力之結果,顯然係對於被告營運隱私及居住安寧造成侵害 ,顯非妥適,是尚無從允許該要求。  ⑹而為訴訟順利並調整平衡雙方之訴訟需求以及安寧隱私之保 障,經本院建議折衷方案以:「工程師確認後由原告訴訟代 理人就工程師確認以外之部分,如有爭執之物品設備提出質 疑,由被告1、3工程師就該部分質疑提出解釋及說明」、「 經工程師解釋說明後之部分,如認屬被告1 、3 使用之範圍 ,則納入測量之範圍,如認非屬使用範圍,則由原告訴訟代 理人表示意見,再由工程師回覆,如雙方無法達成意見一致 時,則由法院判斷是否屬應測量範圍,如認屬該範圍則進行 勘驗,如認為該範圍時,則由法院拍照確認,如法院與本件 訴訟無關時,則僅記明筆錄」方式進行測量後,仍經原告訴 訟代理人陳述「同意法院拍照,但沒有限閱的理由。(依此 回覆是不同意的意思?)是」等情,亦即,依照法院建議方 案,將原告主張方案修正為:如訴訟代理人發現有疑問之狀 況,先向法院提出,經法院詢問被告意見後,如果被告確認 為基地台使用或法院認為屬之,則原告可以拍照,如果無從 認為係基地台使用,則不准許拍照,如果法院當下無法確定 時,則由法院拍照存卷(限閱卷),等開庭確認後再決定處置 方式,而對於經認定不屬範圍之物,但是原告有堅持時,亦 由法院拍照存卷後確認,而此方式雖經被告同意,但仍為原 告所拒絕,而無從達成可得之結果。  ⑺從而,本件多次折衝過程,原告堅持要自主拍照包含並非本 案訴訟範圍之現場照片為堅持,且就雙方提出之折衷方案( 即由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之工程人員現場拍照後陳報、由 法院拍照等方式)亦經原告拒絕,則本件無法對系爭空間為 勘驗測量,乃係原告之堅持造成,但是,此種方式已對被告 隱私權保護、居住安寧造成侵害,衡諸上情,足認本件不僅 並非以勘驗測量為特定之必要,原告主張之就調查證據方法 即勘驗測量,將對於被告顯然係對於被告營運隱私及居住安 寧造成侵害,而僅僅為了達成原告可能追加訴訟之目的,審 酌可能可以訴訟追加與必然造成居住安寧侵害之間之高度差 異,以及方法手段與達成目的間之法益絕對不平衡,自無從 逕以原告單方主張之勘驗測量範圍及方法就系爭空間為勘驗 測量,亦可確定。  ⑻另外,就本件訴訟之過程以觀,就系爭空間以外頂樓平台之 部分,業經原告於前訴訟請求被告王惠群返還,並經判決敗 訴在案,現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則原告就系爭空間 以外之頂樓平台,既已於前案訴訟對被告王惠群為請求,而 本件被告台哥大公司及遠傳公司僅係向王惠群、王如蓮即瀚 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承租系爭頂樓平台設置基地台通訊設備 ,則原告聲請就系爭空間為現場勘驗、測量及拍照等部分, 自難認屬於訴訟需要之目的,並已造成被告非屬於訴訟必要 之負擔,自亦無從允許,併予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台哥 大公司、遠傳公司使用系爭空間均屬有權占有,台哥大公司 、遠傳公司承租系爭空間均有合法使用之占有權源,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請求被告台 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將無權占用頂樓平台所架設之基地台、 天線等電信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林肯 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真正 連帶關係請求被告王惠群、王如蓮即瀚翔多元化廣告企業社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82,2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以及按月給付原告23,038元等部分,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2-24

TPDV-111-訴-3993-202412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5 2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5851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王建凱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517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原起訴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法律 上同一,本院得併為審理。合先說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8行「洗 錢」刪除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12月3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記載。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起訴所指之幫助行為,致起訴 及併辦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受到詐騙,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起訴所指之幫助行 為使他人得以發送詐騙簡訊而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偵查犯罪 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告訴人2人受騙損失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承其獲得新臺幣1,200元之報酬明確,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2號   被   告 王建凱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凱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對價,出售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4日 15時56分許,假冒台灣之星向林辰勳發送之簡訊內容為「TS TAR提醒您門號尚有3,022點將於今日到期,請盡快兌換獎品 ,逾期作廢https://tstartel.store」,致林辰勳陷於錯誤 ,點選簡訊所附網址,並輸入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郵局)金融卡卡號、安全碼以及手機驗證碼。詐欺集團 成員再於112年9月4日17時2分許,利用林辰勳上開金融卡盜 刷3,000元。嗣林辰勳發現遭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辰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建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包含本案門號在內共計5支行動電話門號,以1,200元之對價,出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2 告訴人林辰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接收詐騙簡訊,並點擊簡訊所附網址,輸入其名下郵局金融卡資料後,金融卡旋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及郵局金融卡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接收詐騙簡訊,填寫金融卡資料後,遭盜刷金融卡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17號   被   告 王建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 3年審易字第3199號,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建凱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前某日 、時許,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 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4日15時13分許,使 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傳送詐騙簡訊予林舒珊,佯稱其台灣之星 門號尚有3022點數將於今日到期,請盡速兌換商品云云,致 林舒珊陷於錯誤,點選網址兌換商品後,輸入電話、收件地 址、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XXXXXXXX、信用卡安全 碼等資料及收到訊息認證碼後回傳。嗣於同日16時51分許, 林舒珊收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成功簡訊通知,發現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遭盜刷5筆計新臺幣34,956元,始悉受騙。 案經林舒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舒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之簡訊截圖。 (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王建凱前因提供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與他人使用,經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352號(下稱前案)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199號(空股)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 本案被告提供之門號與前案相同,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提 供相同之門號予他人進行詐騙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其 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 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2024-12-24

PCDM-113-審易-319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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