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17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4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吳佳顒即吳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6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5月14日起,分別向訴外人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租用如附表門 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 同)4,76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金12,894元合計17, 661元;因訴外人台灣之星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伊,屢經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電信服務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之星 公司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影本、帳單影本、債權讓 與證明書、催告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0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 ,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 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0月7日(本院卷 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28

HLEV-113-花小-547-20241028-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3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邱郁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本件請求債權資料:  編號 門號 申請日 原債權業者 1 0000000000 民國104年2月1日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24-10-25

HLEV-113-花小-530-202410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彭欣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於 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台灣 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故台 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明。 二、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8010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2024-10-25

TPDV-113-司促-13736-20241025-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54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林憲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8日起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惟上開3門號均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 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5,812元,嗣台灣之星將其對被告 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通知被告 等語,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於101年間未收到繳款單,現在雖知悉 有欠電信費共25,812元,惟因被告在監執行,無力繳納上開 電信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灣之星行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 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卷第13至54頁),堪認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未收到繳款單云云。惟查,本件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上所填寫之地址均為「花蓮縣吉安鄉南海三街(地址詳 卷)」,核與被告戶籍地址相符,原告依上開地址寄送電信 費帳單,被告辯稱並未收到帳單云云,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8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卷第76-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0-25

HLEV-113-花小-543-202410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86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蔡秉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之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 存續公司,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 灣之星權利義務,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 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明。 (二)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19935元(如附 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裝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KSDV-113-司促-19862-202410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87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芝羚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台 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 ,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 先敍明。 ㈡、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㈢、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9350元,經債權 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 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4

CHDV-113-司促-11387-202410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448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游旻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 ,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敍 明。二、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三、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2325元(如附件 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裝 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4-10-23

PCDV-113-司促-30448-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25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李偲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 債權人為存續公司,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 台灣之星權利義務,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 人承受,此合先敍明。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 0000000000。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2470 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 件:申裝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促-31025-202410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02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張泰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茲因債權人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 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日合併,由債權人為存續公司, 台灣之星為消滅公司(附件),概括承受台灣之星權利義務 ,故台灣之星對債務人之債權依法由債權人承受,此合先 敍明。 ㈡查債務人前向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㈢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25510元(如附件繳 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釋明文件:申裝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3

TCDV-113-司促-31024-202410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電話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8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吳思穎即吳思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8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96年9月4日間,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間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及 於101年3月20日、101年4月3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使用(下合稱系爭門號),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 積欠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085元(依上開電信門號 順序分別積欠5,407元、9,204元、8,474元,合計23,085元 )。而台灣之星公司、亞太公司已分別於106年1月17日、10 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以信函送達作為對被 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電話使用人為被告前男 友彭文誠,因彭文誠停止繳費,被告未收到催繳單或電話通 知,不知有欠費,兩人分手後彭文誠占用上開門號未還,致 有多件訴訟,原告未催繳直接聲請支付命令,本件債權不成 立也不存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帳單、電信服務 費收據(補)、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見司促卷第7-46 頁)為證,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 文件中含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面或正反面影本( 見司促卷第21-22、32、40頁),上開證件均屬證明個人身 分之重要證件,在一般情形下均係由本人親自持有保管,且 經本院以肉眼比對被告於113年5月16日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狀之簽名,與系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被告 之簽名字跡,其筆順、運筆等筆跡特徵相同,復與被告提出 之支付命令異議狀所為簽名相同(見本院卷第16頁),足證 系爭門號確均係被告所申請無訛,況被告亦未否認上開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是原告主張兩 造間存有上開事證所示系爭門號相關電信服務契約乙節,應 屬有據,則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電信費用及補償款,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抗辯系爭門號係彭文誠占有使用,債權不存在云云, 惟彭文誠到庭陳稱:「【問: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的三支 電話號碼如下非他使用,而是你使用,有何意見?(提示電 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48)】000 0-000000、0000-000000這二支電話是被告申辦但交給我使 用的。至於0000-000000 沒有印象」、「【問:對於原告當 庭提出的申辦文件原本,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沒有意見。0000-000000、0000-000000這二支電話我跟被告 沒有分手之前辦給我使用的」、「上開三支門號欠費的款項 我願意幫被告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頁),依彭文 誠上開陳述所示,益證系爭門號確為被告所申辦甚明,又系 爭門號申請書所簽署之被告姓名與被告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 之簽名相同(見本院卷第16頁),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 系爭門號確為被告申辦。至被告申辦系爭門號號,將系爭門 號交與彭文誠占有使用,此係被告與彭文誠間內部法律關係 ,並不因此免除被告應負擔之給付電話費義務,是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㈣、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與 ,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 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 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是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 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 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本件被 告雖未抗辯原告有無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惟被告辯 稱原告未催繳知會被告直接聲請支付命令,本債權不成立也 不存在云云。然查,原債權人臺灣之星公司、亞太公司,業 已於債權讓與日期將其對被告所有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 告以通知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並對被告催告繳費,該 通知函業於110年9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上開債權讓與暨強 制執行(預告)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足 參,可認對被告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要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本金 計息期間及利率 1 5,407元 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9,204元 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 8,474元 自10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2024-10-23

TCEV-113-中小-3388-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