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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騏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各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109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應 更正為「109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記載「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應補充更 正為「於113年6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友人之不詳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記載「安康路2段與安德街口」,應更正 為「安康路2段與車子路口」。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一、安 非他命類代謝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李文騏之尿液檢出安 非他命為6,936ng/mL、甲基安非他命61,491ng/mL乙情,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1 7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 卷可參(偵字卷第14頁),其尿液檢出之毒品含量顯逾上開 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㈡核被告李文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㈢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確 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5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審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⑹因攜帶兇器搶奪、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3月、3月(後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被告於111年1月27日 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30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證據(偵字卷第57至73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依被告之前列前科紀錄於本件論以累犯 ,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 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 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 地院109年度聲字第805號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6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44頁)。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 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與其前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案 件不同,但其前揭諸多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後入監執 行非短之時間,本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其於接受前 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餘即再 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本件所犯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後之衍生犯罪行為,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一切主 、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 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 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 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 本刑與最高本刑)。   ㈣刑之減輕(自首適用):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 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員警於113年6月27日21時許 ,對違規右轉之被告進行攔查後,被告即於警詢中主動坦承 當日中午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 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字卷第11至 12頁),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 員警供出施用毒品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自符 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與上開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騎乘車輛對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 他命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之行車安危,復罔顧公 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上路時間,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本院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11頁),於警詢所稱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偵字卷第9頁),並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及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復參酌被告坦承 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64號   被   告 李文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騏於民國108年間,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81號、108年度簡字第 1534號、108年度審簡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5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108年度毒簡字第67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㈢因搶奪等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月確定,上開㈠至㈢罪經士林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確 定,於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12月30日縮 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確定。詎其明知施用毒 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後(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 ),竟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NCR-0825號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 段與安德街口,因違規右轉為警攔查,經警查驗身分發現其 為通緝犯後隨即當場逮捕,復經其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35分 許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69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達61491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騏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遭查獲時騎乘NCR-0825號機車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佐證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係693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係61491ng/mL,達法定標準值以上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4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TPDM-114-交簡-192-2025020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群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群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9時至20時間之某時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內,以電子菸加熱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檢 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嗣黃群融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於113年4月17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十四 張路與民生路口時為警盤查,經警得黃群融同意後,於113 年4月18日1時0分許採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 應,且濃度值達4503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群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 13年4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大麻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為15ng/mL。經 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大麻代謝物濃度為4503ng/mL之 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113年4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 憑(見偵卷第37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 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7

TPDM-113-交簡-1736-2025020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 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 屬非是。惟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非屬嚴 重,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 量、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及團膳業 ,而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7頁)乙節,並參以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物,以乙醇溶液沖洗進行鑑 驗分析後,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N, N-二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 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以乙醇溶液 沖洗進行鑑驗分析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在卷可稽,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吸食器、菸斗、橡膠軟管、鏟管等物,因包覆毒品留有 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同依前 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09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95號   被   告 林坤正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 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0時前之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殘渣袋1包( 毛重:0.2292公克、淨重:0.0009公克)、玻璃球(含接管 )1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菸斗1支(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量微無法磅秤)、鏟管4支(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接管3支(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而持有之。嗣因警方 於113年6月27日10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在桃觀 音區玉林路1段115巷280弄7號2樓執行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坤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172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殘 渣袋1包、玻璃球(含接管)1個、菸斗1支、鏟管4支、接管 3支。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鑑定 書㈠、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 13年7月17日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被 告之尿液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檢驗結果為陰性 )。 二、核被告林坤正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渣袋1包(毛重:0.2292 公克、淨重:0.0009公克)、玻璃球(含接管)1個(含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量微無法磅秤)、菸斗1支(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量微無法磅秤)、鏟管4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量微無法磅秤)、接管3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量微無法磅秤)係違禁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鑑定書㈠、㈡在卷可憑, 且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扣案物品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吸食器 1組 第二級毒品N, N-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⒈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 2 菸斗 1支 第二級毒品大麻 ⒈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 3 含晶體之殘渣袋 1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毛重0.229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009公克。取樣量0.0009公克,驗餘量0.0000公克。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39頁)。 4 橡膠軟管 3根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41頁)。 5 鏟管 4支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 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A86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41頁)。

2025-02-07

TYDM-114-壢簡-2-20250207-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慧蘭於警詢中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凌晨4時40分許為警採尿,經送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 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及被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先堪認定。  ㈡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 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 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 ,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安非他命則為1至 4日(即96小時)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 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敘述甚明,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 職權所知悉之事項,合先敘明。  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均為500ng/mL,而被告於警查獲採尿檢驗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2950ng/mL、23045ng/mL,此有前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依上開高於閾值之檢驗陽性反 應結果,足認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凌晨4時40分許經警採尿 時起回溯120小時內除其同日為警緝獲後至採尿時之時段外 之某時段,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 布「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規定:一、 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 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 300ng/mL,即成立犯罪。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 29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3045ng/mL乙節,此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 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乙節,並參以其 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 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72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23號   被   告 張慧蘭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蘭於自民國113年5月27日4時40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即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3時4 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13年5月27日3時4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且於同日4時40分許經張慧蘭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且濃度分別為23,045ng/mL、2,95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慧蘭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從來 沒有施用過毒品云云,惟其所涉本件犯罪事實,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113年6月12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礙 難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桃原交簡-359-202502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孟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所載「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重 型機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 布「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規定:一、 安非他命類藥物:(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 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 因、鴉片代謝物:(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 300ng/mL,即成立犯罪。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其中 安非他命濃度為8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6139ng/mL 、可待因濃度為16610ng/mL、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乙節 ,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前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 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 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本當從 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施用毒 品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 兼衡被告職業為商、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15頁)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方 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海洛因2包(含 袋毛重共計0.68公克),屬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之證物,宜由檢察官於前揭案件聲請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26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67號   被   告 蕭孟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孟哲於民國113年9月5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 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水中後,置於針 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後,即基 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5分許 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2時45分許騎乘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因車輛違規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蕭孟哲同意搜 索後扣得本次施用剩餘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2公克 )、海洛因2包(含袋毛重共計0.68公克),且經蕭孟哲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且濃度分別為16,139ng/mL、824ng/mL;②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16,610ng/mL、112,182ng/mL,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孟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3年9月30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7

TYDM-113-桃交簡-1761-2025020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宜蓁(原名游瑞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宜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宜蓁前①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第14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確 定。②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 訴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復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嗣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 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10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 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1號、第962號、第96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2年 10月24日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以 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4日13時 5分許至同日14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鍾振 泰之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對鍾振泰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鍾振泰所有之毒品及施用器具,並經徵得在場人即游 宜蓁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 代謝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9頁),是採得之尿液自 具有證據能力。再警方持搜索票在鍾振泰之住處扣得毒品及 施用器具,即使為鍾振泰所有,然於警方查獲之當下,在現 場之被告當然亦涉有毒品相關罪嫌,若遭逮捕之被告不同意 採尿,警方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對其加以 採尿。再按「…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2 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 24 小時內 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憲法法庭111年10月14日111 年憲判 字第 16 號判決主文著有明文。是警方若未徵得被告同意採 尿,自可循此等方式違背被告意願而採尿,益徵本件採尿之 合法。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宜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1 月15日(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1966號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 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相同 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 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 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 均甚高(甲基安非他命達23,602ng/ml、嗎啡達5,846ng/ml) ,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 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尚可再觀察而 無須量以較重之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YDM-113-審易-2127-2025020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林新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為不起 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 下述犯行:  ㈠林新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 55分前約2、3小時,在位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住處, 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燒烤而吸取燃煙入體內,以此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林新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3日晚上10 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起至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 5分為警查獲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取燃煙入體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員警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於113年5月13日下 午5時55分許前往林新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林新 進,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採集林新進尿 液送驗,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新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9頁至第18頁、第73頁至第74頁、審易卷第5 8頁、第62頁、第63頁),並有與其自白相符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13年5月29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9-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2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見毒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62號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案各次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犯行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本 件2罪,係以不同方式施用不同毒品,其犯意各別且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 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施 用毒品1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 並於109年8月17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12月2 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毒品性質之犯罪 ,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 我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毒品性質之罪,足 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 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 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 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加重其刑(於主文不再贅載「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 ,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卷內資料所示及其於本院審理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6

TPDM-113-審易-2756-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誫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誫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誫程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淨 水廠附近,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成煙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嗣於同日22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為警攔查,經戴誫程同意後,於同日23時32分採得尿液後 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8063ng/mL、甲基安非他命722 66ng/mL之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另案偵查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誫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 13年8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查獲暨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 堪以認定被告戴誫程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安非他命類藥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 :安非他命:500ng/mL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 後確呈安非他命濃度806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2266ng /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 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6

TPDM-113-交簡-1733-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偉翔於民國113年8月3日凌晨1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 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 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新北市○○區○○街○○○○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經徵得翁偉翔同意後,於同日2時1 2分採得其尿液並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892ng/ mL、愷他命濃度為3682ng/mL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偉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被 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 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依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之規定,就愷他命代謝物毒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 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 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 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8 92ng/mL、愷他命濃度為3682ng/mL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上 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 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顯 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應 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毒品成分將 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尿液檢測濃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時間與路段 、危險情狀、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6

TPDM-113-交簡-1729-202502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 2年7月4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70號、第67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 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 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被告前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13年度 桃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可見其戒毒意 志不堅;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職業工及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   被   告 賴俊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諺(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9日執 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 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之113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7 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案外人冉瑞頤(另由警偵辦)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9樓之4室之居處,為警會同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 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 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 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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