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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7號 原 告 健鑫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子卿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401,151元;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原告就修復費用1,724,872元之保固債務不存 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估之修繕費用即為1,724,872元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26,023元(計算式:6,401,151 元+1,724,872元=8,126,0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4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1-18

TCDV-113-補-2667-20241118-1

營再簡
柳營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再簡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劉國豪 訴訟代理人 梁詠晴律師 陳樹村律師 再審被告 吳國隆 吳健賓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勳騰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美燕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怡蓉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林令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明興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源章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玉萍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幸紋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易靜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永福即吳永家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吳金泉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楊吳阿香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陳吳金枝即吳狀元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柳營簡易 庭民國111年1月4日110年度營簡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柳營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對目前居住於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11 年1月4日110年度營簡更一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A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建物及 同附圖所示編號B之磚造地上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之人 提出刑事告訴,嗣於113年8月15日收受本院臺南簡易庭113 年8月13日通知書(案號為113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210號, 下稱系爭通知書),而查得再審被告吳金泉目前居住在系爭 建物內。再審原告另於113年4月至同年5月間,就系爭建物 之電表及水表,分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單獨過戶及暫停用水用電,嗣於113年8月 22日收受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佳里服務所 113年8月20日台水六佳服室字第1132702070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一)、於113年8月23日收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區營業處113年8月22日台南字第1131302024號函(下稱系爭 函文二)後,始知悉系爭建物之電表及水表原用戶及實際用 水用電之人均為再審被告吳金泉,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 中,均未提出系爭建物之用水用電相關資料證明其為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再審原告無從知悉究竟系 爭建物電表及水表之原用戶係何人、又係何人實際居住在系 爭建物並使用水電,故系爭通知書、系爭函文一及系爭函文 二確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 未經斟酌,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 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 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而言。當事人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 ,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 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 ;再審原告主張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是否該當於「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規定,此 屬其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准駁應以判決為之(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者為限。惟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明。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至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 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 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確定判決未經兩造上訴,於111年2月19日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表明其於113年8月15日收受系爭通知書、於113 年8月22日收受系爭函文一、於113年8月23日收受系爭函文 二後,始知悉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並於113年9月5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 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則以形式上觀之,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然查,再審原告所舉系爭通知書、系爭函文一、系爭函文二 均非屬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按其 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亦 無不能檢出或聲請法院命該管機關提出系爭建物用水用電相 關紀錄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以系爭通知書、系爭函文一 、系爭函文二為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1-18

SYEV-113-營再簡-6-20241118-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守澄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右實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鎮○○○ 路000巷00號,下稱右實公司)承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七區管理處「內埔鄉大同路至北寧路送水管工程、110 年度屏東所用戶新轉單價工程(六)」,右實公司再將「內 埔鄉大同路至北寧路送水管工程」轉包予被告李守澄,由被 告負責現場施作,包括挖水溝、布管線、回填、指揮監督現 場工作人員。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16時許前某時,在屏 東縣內埔鄉北寧路2段施工時,本應注意工程在施工區段施 工前,應安排足夠人員管制交通,於工程車輛進出工區時隨 時注意往來車輛,以免發生事故,竟疏未安排足夠人員於該 處指揮交通,僅擺放交通椎及連桿,於111年6月9日16時許 ,適有告訴人黃壬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北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因 該處工程車輛駛出未將交通椎及連桿擺好,告訴人行至北寧 路2段70號附近時,不慎摔落該工程所挖掘之溝渠內,因而 受有左側肋骨第三、第四閉鎖性骨折,左肺部挫傷併少數血 胸,左側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65至68、7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2024-11-15

PTDM-112-交易-159-20241115-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林明昌 潘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7,110元,及其中新臺幣581,333元 部分,被告林明昌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被告潘志豪自民國11 3年10月1日起,暨其中新臺幣235,777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 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7,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8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7,11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以被告竊取其所有之電纜線致其 受有損害,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1月16日,攜帶油 壓剪等工具,侵入O縣○○鄉○○村○○路00號旁原告公司OOOO廠 ,將原告公司所有之抽水馬達設備中之電源接線箱部分破壞 ,並將電纜線共17條剪下取走,致抽水馬達設備喪失汲水能 力。原告為回復設備之正常運作,不僅須修復遭竊部分,整 段電纜線亦應一併施工,故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817,11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817,110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林明昌、潘志豪則以:伊等去OOOO廠時,當地已遭他人 破壞過,故原告不得請求伊等賠償其全部損害。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1月16日,攜帶油 壓剪等工具,侵入OO縣○○鄉○○村○○路00號旁原告公司OOOO廠 ,將原告公司所有之抽水馬達設備中之電源接線箱部分破壞 ,並將電纜線共17條剪下取走之事實,業經本院分別以112 年度原易字第**號、112年度原訴字第***號 刑事判決在案 ,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卷查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此 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揭行為需支出修繕費用81 7,110元,有原告OOOO場配電線路改善工程施工配線圖、工 程報價單、現場照片分別在卷可稽,自足採信。被告雖以前 詞為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張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15

HLDV-113-原訴-35-2024111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楊正忠 被 告 王濟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2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㈠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59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 屋止,按月賠償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3,923元(見本院卷第1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雅雯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授權伊就 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出租等管理行為。伊於110年8月5 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0年8月5 日起至111年8月4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水、電之費用均 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嗣兩造於111年8月4日租期 屆滿前,同意再續租至112 年8月4日止,租賃條件同系爭租 約之約定。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而拒 不歸還,致伊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5月25日被告遷讓房屋 止,受有每月6,500元,共52,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 12年9月無權占用之利益,業經被告清償),另伊為被告墊 付112年2月4日至同年3月31日,及112年8月5日至113年5月2 5日之水費共2,985元、112年9月21日至113年5月23日之電費 共2,340元亦未清償,於扣除押租金13,000元後,共計44,32 5元,僅向被告請求43,92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證明書、系爭租約、LINE對 話紀錄截圖、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台灣自來水股份有 限公司水費繳費憑證、水費通知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 、繳費通知書、台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函、台灣自來水 公司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221、13至19、29至33、93至149 、151至167、171至175頁、225頁、229頁)等在卷為佐,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 間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電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仍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13年5 月25日止,被告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並為被告墊支112年9月21日至113年5月23日占用系 爭房屋期間之電費共2,3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 10月起至113年5月25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6,500元之不當 得利共52,000元(計算式:6,500元×8個月=52,000元),及 墊支之電費2,340元,自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水費部分:   又原告主張為被告墊支水費共2,985元(見本院卷第227頁) 。據卷附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水費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知,該期水費之計費用水期間為系爭 房屋於113年4月3日至113年6月5日之用水情形,然原告自承 被告已於113年5月25日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則自113年5月26日起,系爭房屋之用水計費即不應再 令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主張該期水費應按被告占用天數比例 計算為547元(計算式:53/64日×661元=54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屬合理,再加計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之112年2 月4日至同年3月31日水費483元、112年8月5日至112年10月4 日之水費806元、112年10月5日至112年12月5日之水費598元 、112年12月6日至113年1月31日之水費245元、113年2月1日 至113年4月2日之水費306元,共計2,985元,即為被告應返 還不當得利之範圍。  ㈣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數額,扣除押租金後為4 4,325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43,923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92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15

KSEV-113-雄簡-1470-2024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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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76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謝素娟 債 務 人 許添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830元,及其中7,7 1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4

ULDV-113-司促-7776-20241114-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789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人仰 債 務 人 鍾廷帆即立鋼金屬工程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73,12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權人於收受本 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9789號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 備註 (新台幣) (至清償日止) (%) 001 6,650元 107年2月9日 5 002 62,095元 108年1月2日 5

2024-11-14

SCDV-113-司促-9789-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378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董季琪 債 務 人 徐敬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參仟參佰伍拾肆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零陸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凱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 ,惟凱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瑞娟業於民國 113年8月24日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通知命於5 日內補正「請補正債務人凱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法法 定代理人為何?及該公司有無改選或補選法定代理人,並提 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正本。」 ,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聲請對債務人凱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部分,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4

TCDV-113-司促-30378-20241114-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水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543號 原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煥獎 訴訟代理人 謝冠群 林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帝飯店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告亞帝飯店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 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亞帝飯店有限公司(下稱亞帝公司)係法人,必 須由合法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起訴時陳冠霖為被告亞 帝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然陳冠霖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3 年2月7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稽,顯無 從代表被告亞帝公司為訴訟行為,是原告對被告亞帝公司起 訴之合法要件顯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被 告亞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1-13

TNEV-113-南小-1543-20241113-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37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樂育麟 上列債權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因與債務人王 美惠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 理處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繳 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1-11

CHDV-113-司促-1203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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