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合迪公司

共找到 203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雅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 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前置調 解,然因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20期、年利率 百分之7、每期清償13,699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法 負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旗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旗勝公司),每月薪資約○○元,雖名下尚有 汽車○輛(下稱系爭汽車),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 依法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 ,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4 頁、第53頁、第35頁、第91頁、第39頁至第51頁),並有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 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作金庫銀行)民事陳報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5頁 至第237頁、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33頁、第335頁,以上 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1,501,646元【計算式:3 12,262元+1,121,451元+67,933元=1,501,646元】,有擔保 債權人裕融公司、合迪公司均已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以預估行使其優先權後未能受清 償之數額各538,037元、325,202元申報為更生債權,合計為 2,364,885元【計算式:1,501,646元+538,037元+325,202元 =2,364,885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31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 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 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公司,每月薪資約○○元,業據其提出查 詢彙總登摺明細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 ,復參諸旗勝公司113年7月9日旗人字第20240709001號函檢 附之薪資暨獎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5頁),聲請人於113 年1月至6月間領取之薪資合計為○○元【計算式:○○+○○元+○○ 元+○○元+○○元+○○元=○○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元【計算式 :○○元÷6月≒○○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汽車 之現值為0元,有聲請人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9頁),另聲請人尚有 其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5紙(本院按:其中4張已停效 ),保單解約金合計為6,222元【計算式:28元+6,194元=6, 222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新壽 保全字第1130002316號函檢附之投保簡表、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113)三法字第2127號函檢 附之保單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51頁 至第365頁)。又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期(月)領有租金 補貼5,000元,預撥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曾於112年6月7 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普通傷病給付3日合計2,290元, 此外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 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 、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7月8日南市都住字第1130934523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83461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7月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4490號函各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第375頁、第229頁)。爰以聲請 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貼即每月○○元【計算式:○○ 元+○○元=○○元】、保險給付及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 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 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 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7頁),其1.2倍為17,076 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370頁),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出生於○ ○年、○○年,均為未成年人,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影 本1份、本院依職權查詢111年至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共4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175頁、第17 7頁、第187頁、第189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 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子女並無領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 補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各2紙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231頁、第375頁)。則依前開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 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應以8, 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支出2人扶養費用合計15,000元即各7,500元(見 本院卷第370頁),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 ,亦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 請人平均每月收入55,52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 76元、其子女扶養費用15,000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23 ,444元【計算式:55,520元-17,076元-15,000元=23,444元 】,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20期、年利 率百分之7、每期清償13,699元」之還款方案,有中國信託 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 卷第10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 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 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 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6頁),其中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計至113年7月5日之 債權總額為1,121,451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00期、年利率 百分之8、每期清償15,506元或1次結清1,129,037元」之還 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35-2頁),合作金庫銀行陳報計至113 年7月9日之債權總額為67,933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80期 、年利率零(本院按:即每期清償377元【計算式:67,933 元÷180期≒3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還款方案( 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21頁),裕融公司則覆稱聲請人截至 113年7月16日之債權總額為538,037元,不同意更生,倘聲 請人願依原契約之分期方式即每期每月清償6,956元履行, 則同意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之更生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3 3頁);和潤公司、合迪公司則均未提出任何方案(見本院 卷第233頁、第335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23 ,444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本院按:尚餘下605元【 計算式:23,444元-15,506元-377元-6,956元=605元】), 仍無從在和潤公司、合迪公司現未提出還款方案之前提下1 次性清償。況聲請人自陳須依法扶養父母,且上開每月可動 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 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汽車,然現值為0元 (見本院卷第179頁),已如前述,且其餘保單解約金6,222 元,相較聲請人超過2,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 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又聲請人雖曾領取勞工 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但領取時間在1年前,數額亦僅2,000餘 元,衡情應早已用罄。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 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133頁、第95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21

TNDV-113-消債更-281-20241021-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聲請人即債 黃瑞宗 務人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併自聲請人收 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 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擔 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其擔保或 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債權而行使 其權利,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而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僅債權人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不同意,其餘債權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逾本院所定10日期 間內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故本件視為同意更生方案 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共3名已過半數,且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共新臺幣(下同)1,558,332元,逾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更生方案已經債權人書面可 決,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足憑。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 為:自其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月 1期,6年共計72期,每月清償4,036元,總清償金額共290,5 92元,清償成數為13.72%,於每月15日清償。又查,上開方 案已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 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是認上開方案核屬盡力、 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機車貸 款債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 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 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 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 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 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 ,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本 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 權表所載,又經本院職權查詢,抵押物仍為聲請人所有,且 動產抵押權迄本裁定當日尚未塗銷,故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迄未實行抵押權,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與公 路監理閘門車籍資料結果附卷可證。承上,合迪股份有限公 司雖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 得以預估行使其擔保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而行使更生方案 表決權,然其預估不足受償額,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 2項規定,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 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 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13.72%)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 金額應暫予保留。 四、另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 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 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 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星展銀行 366675 17.31% 699 中國信託 193600 9.14% 369 合迪公司 409236 19.32% 780 (暫保留) 裕融企業 0000000 52.91% 2135 裕富資融 28101 1.32% 53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4036 清償成數 13.72% 還款總額 290592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13.72%)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0-21

CTDV-113-司執消債更-72-20241021-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杜孟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謝鴻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 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 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 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職業陸軍軍人,薪水實領新臺幣( 下同)5萬多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8,000元,須支出 女兒杜○辰扶養費用1萬元,及因妹妹杜○○為重度身心障礙者 、無收入,其餘妹妹需要照顧小孩,伊為家中家子與繼父負 擔母親甲○○之每月費用各23,000元,名下車輛除以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約價值229,000元)擔保對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債務外,尚有1輛汽車(約價值88, 000元)。因伊積欠債務達2,545,848元,無法清償,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4月2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消債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5月6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卷確認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63,908元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月薪5萬多元,然依其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所得額766,897元(司消債調卷第49頁) ,平均每月收入63,908元,經聲請人表示沒有意見,故聲請 人於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為63,90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為18,000元,並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則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 計算之,超過部分則屬無據。另母親甲○○現年55歲,名下雖 有田賦6筆,然均與他人公同共有,且無收入(司消債調卷 第57至59頁),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以重度身心障礙 者證明證明杜○○無收入(本院卷第29頁),惟杜○○無法負擔 部分,應由其他扶養義務人均分,至於其餘手足照顧小孩並 非免除扶養義務事由,亦無從由積欠債務之聲請人全部承擔 之理,則甲○○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支出以17,076元計算,及外 籍看護費每月平均須22,467元(以112年12月至113年11月平 均計算,見外國人薪資表,司消債調卷第83頁;醫療費6,00 0元未提出證明,不予計入),扣除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 扶養義務人4人(司消債調卷第31頁),每人分擔金額為8,5 27元【計算式:(22,467+170,76-5,437)÷4人】,逾此部 分,自不足採。又聲請人依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杜○辰扶養 費用10,000元,已提出協議書為證(司消債調卷第39頁), 自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剩餘28,305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 式:63,908-17,076-8,537-10,000)。  ㈢聲請人名下存款10,674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 小客車(2003年出廠),市價約88,000元,無股票證券投資 ,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85至196、205至265頁、司 消債調卷第51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 額為2,316,848元(本院卷第79、99、107、111、119、143 、165、167、171頁,合迪公司之債權金額485,692元已扣除 擔保物車輛之市價229,000元),扣除上開存款、車輛價值 後,債務為2,218,174元(計算式:2,316,848-10,674-88,0 00),以每月清償28,305元,約需6.5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 (計算式:2,218,174÷28,305÷12月)。審酌聲請人現為36 歲(78年次),正值壯年,距退休年齡尚久,依其年紀及工 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 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 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謝儀潔 謝儀潔

2024-10-18

CHDV-113-消債更-159-2024101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啟學 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89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3號、110年度偵字第 14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啟學各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之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啟學(下稱被告)言明對於原判決之罪及沒 收不提起上訴,僅對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第 9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係因王啟嘉收受原判決書事實一㈣之 債務繳款通知,進而察覺此部分以及原判決書事實一㈢並對 被告提出告訴,而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 檢察官先就被告上開所涉本案偽造上開文件及本票以向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詐貸部分之犯行進行訊 問後,復詢問被告有何補充,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他犯罪 前,被告自承尚有以相類之手段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迪公司)詐貸,檢察官始得知被告尚涉有原判決書事實一 ㈠、㈡此部分犯行。是就原審判決書事實一㈠、㈡部分,應可認 被告該當自首規定之要件,爰就此部分犯行均依法減輕其刑 。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乃係因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 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 ,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 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 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就原審判決書事 實欄一、㈣所載犯行,其偽造本票之數量僅此1紙,其目的僅 係供作擔保,且無證據證明業經轉讓、流通而為本案被害人 裕融公司、王啟嘉以外之第三人取得,核其情形,尚與一般 智慧型經濟罪犯,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直接擾亂金融市場 交易秩序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 用之影響尚屬有限、危害非鉅;且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並已 賠償裕融公司全額損失,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1197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113年度存 字第2005號提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1頁),已 見被告誠摯悔改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無其他犯罪科刑之 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主 觀惡性及客觀危害之情節,顯均尚非重大,是本院衡酌以上 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若處以本罪 之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 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 ,就被告所犯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㈣所載犯行部分,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予以科處如其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然就被告所犯原判決書事實 欄一㈣所載犯行,有如前述可堪憫恕事由,原判決未及審酌 適用刑法第59條,其刑之裁量已有未當。又刑法第57條第10 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 ,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 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 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 王啟嘉、合迪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合迪公司、裕融 公司損失完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97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113年度存字第200 5號提存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王啟嘉、合迪 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9頁),王 啟嘉、合迪公司均表達宥恕不再追究之意,有刑事陳報狀可 按(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9頁),是此部分之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未及審酌,按上 說明,其裁量難認允當。是被告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非 無理由,應就原判決此部分刑之部分以及合併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為求經營商業資金周轉,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籌措資金,而冒用胞弟之身分,偽造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私文書及本票,連同王啟嘉之 證件一併行使,向合迪公司、裕融公司分別詐貸得手,又因 無資力償還而拖欠還款,不但使王啟嘉嗣後無端遭裕融公司 索討債務外,亦使合迪公司、裕融公司對於放貸評估有誤, 蒙受債權難以清償之風險,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 秩序,足致王啟嘉、合迪公司及裕融公司均受有損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與王啟 嘉、合迪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合迪公司、裕融公司 損失完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197號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113年度存字第2005號 提存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王啟嘉、合迪公司 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9頁),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已見被告誠摯悔意,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動機 、手段、目的、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就科刑範圍表示之 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 暨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109偵14369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34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之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是利用王啟嘉交付其個人身分證件之機會而犯 之,犯罪時間密接、手段相似,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 兼衡上開各定刑因子後,予以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緩刑諭知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自始自白犯罪,深表悔意,亦與王啟嘉 、合迪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全數賠償合迪公司、裕融公司損 失,本院認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以及前揭刑之宣告,應足 以使其心生警惕,刑罰目的已達,併參酌王啟嘉所陳述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深知 戒惕,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 管束,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併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未就原審宣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本 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賠償裕融公司、合迪公司完畢,業如 前所述,此部分待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再由被告聲 請扣除已實際賠償之數額即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諭知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諭知之宣告刑 1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 王啟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之「王啟嘉」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及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王啟嘉」名義之署押捌枚及印文捌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載 王啟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偽造之「王啟嘉」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張及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王啟嘉」名義之署押捌枚及印文玖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載 王啟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王啟嘉」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王啟嘉」名義之署押貳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王啟學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㈣」所載 王啟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偽造之「王啟嘉」印章壹枚、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壹張及如附表一編號4「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偽造「王啟嘉」名義之署押參枚及印文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啟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0-17

TPHM-113-上訴-3593-2024101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洪靖發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 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 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 ,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 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 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 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 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 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 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 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投資NFT而向銀行及民間公司借 貸,卻遇到詐欺而血本無歸,又適逢公司裁員,收入稅減, 以致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曾 提出分180期,年利率5%,每月清償1萬7,193元之還款方案 ,而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2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債務發生原因為投資NFT遭詐欺等語(本院 卷第273頁),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本院卷第277頁)。惟聲請人投資 遭詐騙之金額,聲請人於確認侵權行為人身分後得起訴請求 返還投資款,核屬聲請人尚未實現之債權。然聲請人提出之 債務人清冊記載其並任何無債務人(調卷第8頁),經本院於 調查程序當庭諭知聲請人補正債務人清冊(本院卷第260頁) 後,聲請人迄未完整提出,難認聲請人已盡消債條例第43條 第1項規定之協力義務。次查,聲請人係向金融機構及合迪 公司借款投資NFT等情,業經聲請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69 0頁)。聲請人為賺取高額報酬而投資非正常管道之投資, 始向債務人借款產生債務,聲請人之投資行為顯為「投機」 之情形,於該投機行為無法如所願獲取利益時,即就因投機 行為所遺之債務聲請更生,如准予更生,並將造成投機之損 失轉嫁債權人,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聲請人卻享有減少成數 清償債務之利益。如此將導致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 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更生程序請求減免債務,存 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立法目的有違投 資。又審以聲請人主張遭詐騙金額為250萬元(本院卷第273 頁),該款項仍為聲請人得以求償之債權,與如附表編號1至 9所示聲請人之債務金額共計259萬7,529元,亦即聲請人之 債權債務金額相當。至於附表編號10所示台新銀行之房貸連 帶保證債務,聲請人為保證人,主債務人即聲請人胞姊目前 均有按期繳款等語,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61頁) 。核與台新銀行陳報該債務目前皆正常繳款中等情相符(調 卷第55頁背面)。是以,台新銀行既尚未因主債務人未遵期 繳納房貸本息而向連帶保證人追索款項,聲請人自尚無需對 該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聲請人財務狀況並無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㈢、次查,聲請人主張其更生前2年收入總金額為120萬4,839元( 本院卷第281頁),必要生活費用為76萬5,048元、扶養費為1 4萬4,000元(本院卷第283頁)。姑不論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 及支出項目是否真實,依聲請人主張之收入扣除支出後,尚 有餘額29萬5,791元(計算式:1,204,839元-765,048元-144, 000元=295,791元)可供清償。又聲請人為72年次生(調卷第2 8頁),目前41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工作期間 ,如聲請人積極與債權人協商債務還款方案,不放任債務持 續擴大,並努力尋求收入較佳之工作,樽節支出不過度消費 ,不輕信不明投資管道,暨依法向侵權行為人起訴請求返還 投資款,聲請人亦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況並不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本件聲請存在 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更生 之聲請不符法定聲請要件,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預繳之 郵務達費,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再予檢 還聲請人,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聲請人債務人明細: 編號 債權人 金額 證據頁碼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604元 調卷第56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7,163元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3,009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692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1,957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1,933元 7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562元 8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166,479元 9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14,130元 調卷第47頁 小計 2,597,529元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房屋貸款連帶保證) ①871,194元 ②1,993,055元 共計:2,864,249元 調卷第56-1頁

2024-10-16

PCDV-113-消債更-369-20241016-2

原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睿麟 陳秀霞 張君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 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 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 院81年臺抗字第4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陳睿麟請求確認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潤公司)持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593號 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陳秀霞請求 確認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持有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34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張君豪請求確認被告合迪公司持有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061號民事裁定得為 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和潤 公司、合迪公司之主事務所均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其公司登 記資料為憑,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又上開本票付款地均為臺 北市內湖區,業據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 593號、110年度司票字第1534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4061號 本票裁定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 務所所在地、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16

TPDV-113-原重訴-4-20241016-2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請人即債 高汶姍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 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 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 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9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 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 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外,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其餘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創鉅有限合夥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暨其債權額,均已逾半數,是應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 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債務人原以每月30 日為付款日,但2月份並無30日,爰職權調整延後5日)。 四、另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 押權,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按實際不足受 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 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 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 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台幣) 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共72期,分配金額如下: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金額 永豐商業銀行 23612 0.68% 13 玉山商業銀行股 52580 1.52% 30 凱基商業銀行 59733 1.73% 3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650485 18.84% 37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04078 20.39% 40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42626 7.03% 141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 136209 3.94% 79 合迪公司 669303 19.38% 388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856581 24.81% 497 創鉅有限合夥 58045 1.68% 34 債權總額 3,453,252 每期金額 2,002 清償成數 約4.17% 還款總額 144,144 補充說明: 1.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2.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四段)

2024-10-16

KSDV-113-司執消債更-123-20241016-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柯函秀(原名:蔡函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2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3,894元、36,43 5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2.自111年起至112年1月止自己製作手工餅乾在家中販賣,每 月收入約3,000元至4,000元;自111年1月19日至3月31日任 職於紅茶幫,每月薪資約24,000元;111年5月3日至11日任 職於生旺冷飲專賣店(下稱生旺冷飲店),薪資共1,344元;1 11年6月至8月任職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 每月薪資35,182元;111年4月、5月、9月由配偶每月資助12 ,000元至13,000元;111年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 達公司)外送收入1,253元;自111年10月1日起迄今擺攤經營 明石章魚燒,每月收入約31,000元;自112年3月1日至6月27 日開設陳家甘草芭樂,每月收入約3,000元。  3.110年10月15日領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發生育津貼20,000 元;111年10月18日售出機車獲得47,789元;自113年1月19 日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5,040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更卷第435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6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 03-40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5頁,更卷第171-173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313-3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23-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3 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413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11頁 )、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75頁)、存簿(更卷第181 -307、425-433頁)、生旺冷飲店回覆(更卷第119頁)、全聯 公司函(更卷第135-139頁)、富胖達公司函(更卷第141-143 、461-465頁)、手寫存入說明(更卷第309-311頁)、聲請人 補正狀(更卷第163-167、395-401、417-423頁)、本院調 查筆錄(更卷第385-393頁)、母親及友人張喻旋出具之切 結書(更卷第437-439頁)、章魚燒名片、現場照片、位置圖 、進貨資料 與UBER合作之費用明細(更卷第441-459頁)等附 卷可證。  5.查聲請人擔任「甲○○即陳家甘草芭樂」之負責人,該獨資商 號於112年1月19日設立,112年6月28日申請停業,112年3月 至6月查定銷售額各46,970元、56,364元、56,364元、50,72 8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99-103頁)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107-109頁)、聲請人自 提營業稅稅籍證明、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調卷第47- 49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之 消費者定義。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近半年經營 明石章魚燒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 36,040元(計算式:31,000+5,040=36,040)評估其償債能 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包含與配偶分攤之每月房屋租金20,000元,調卷第13頁 ,更卷第401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319-331頁)為 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 元,聲請人主張未逾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扶養子女陳○言之扶養 費,每月7,000元(調卷第13頁)。經查: 1.陳○言係110年9月生,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自110年9月至112年9月止,每月領有未滿2歲 育兒津貼4,000元(111年8月調升6,000元);聲請人稱陳○言 名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由配偶乙○○使用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調卷第5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 卷第347-35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7-89、 37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337頁)、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函(更卷第413頁)、存簿(更卷第289-307頁)、配 偶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407頁)附卷可參。陳○言既未成年 ,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2.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陳○言與聲請人同住,可認 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 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後,再扣除每月領 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 擔3,544元【計算式:(13,088-6,000)÷2=3,544】,聲請人 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6,04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3,544元後,剩餘15,193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069,384元(調卷第85、105、109、83、1 21、89、97頁,更卷第113、121頁,包含有擔保債權合迪公 司、裕富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各379,734元、176,766元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2,069,3 84÷15,193÷12≒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6

KSDV-113-消債更-105-20241016-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江文綺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文綺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計1,083,721元(含車貸之有擔保債務),前曾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且聲請 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為證(本院卷第29至49、55頁),並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陳報(本院 卷第117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 商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晉晃 企業社即統一超商新港門市,每月薪資收入約28,000元。而 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員工簽到明細表及本院職權查詢聲 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本院卷第11至12、1 9至20、23至27、79至81、161、163頁)等文書之記載,聲 請人自112年4月開始投保於晉晃企業社,投保薪資於113年1 月起調整為27,470元,111、112年度所得平均每月約26,929 元,核與聲請人所述大致相符。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 及聲請人所陳,認以聲請人主張任職於晉晃企業社之每月收 入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清償能力之依據尚屬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包含與母親分擔房租6,000元 、水電瓦斯費1,500元、伙食費9,000元、電信費599元、交 通費600與生活雜項費2,000元、汽車燃料稅牌照稅1,068元 共17,767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電子發票、台灣自來 水公司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遠傳電信綜 合帳單、統一發票、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等為證(本院卷第51至53、205至209、211、212至213 、214、215至216、217、218頁)。經核,聲請人與母親共 同承租之房屋每月租金為6,000元,則與母親分擔後,聲請 人應負擔金額應為每月3,000元,而生活雜項費2,000元之數 額過高,應酌減為每月1,000元,至於其他支出項目與金額 核與聲請人所提單據約略相符,且並未逾越合理支出範圍, 均應准許,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應為16,767元, 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28,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16,767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1,2 33元【計算式:收入28,000元-必要支出16,767元=11,233元 】。而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債務人協商還 款方案,中國信託陳報願提供分80期、利率8%、每月還款11 ,1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17頁),另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願提供之還款方案為每月還款 8,490元(本院卷第139頁),則聲請人每月需還款金額共19 ,590元已高於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 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11,233元,遑論尚有其他金融 機構債權尚未列入計算,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 請人名下有市值約2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市值約17, 375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與市值約15,500元之車號000-0 000號機車,其中車號000-0000號機車已設定擔保向合迪公 司借貸(尚欠399,030元),另有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 照護保險計算截至113年8月2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8,830元 ,此外,別無其他存款、股票、投資或其他具保單價值金之 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行車執照、車輛折舊試算表、中國信託存摺節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21、 57至59、155至160、165至196、197至201、203頁)。是以 聲請人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 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 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15

CYDV-113-消債更-147-20241015-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蔡思凱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33 代 理 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 (含車貸之有擔保債務)計1,170,155元,前曾向本院聲請 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下稱調解卷) 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 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共樂 居家護理所,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5,732元,另兼職於蝦皮拍 賣銷售物品,每月收入扣除營業成本之純益約1,587元(本 院卷第83頁)。而依其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玉山銀行薪資轉帳付款結果通知書、共樂居家護理 所薪資單(113年3月至7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個人網 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蝦皮進帳報表及明細與本院職權調閱聲 請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9、25至27 、29至31、33、35頁;本院卷第39至42、121至129、131至1 35頁)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於111年至112年3月係任職於 神族特攻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嗣陸續投保於激的串燒、進億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興久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開始投保於 共樂居家護理所,投保薪資為30,300元。111、112年度所得 平均約34,787元,於興久有限公司之收入為每月3萬餘元( 即玉山薪資轉帳付款資料),任職於共樂居家護理所之收入 包含基本薪資29,000元及加班費(加班費數額為324元至892 元不等)。從而,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認聲請人每月至少 有3萬元之工作能力所得,加計兼職經營蝦皮拍賣之純益所 得,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應以31,500元認列較為合理(至於 聲請人所稱領取之生育津貼、育兒津貼,依聲請人提出之存 摺資料,僅為一筆支付之補助性質,並非定期補助,並非每 月固定收入,附此說明)。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及與配偶分擔未成年子 女每月8,500元,總計25,576元。經查: 1、子女扶養費每月8,500元: 聲請人子女蔡○柚為112年生,為1歲之幼兒,無收入亦無任 何財產或領取任何社會或政府補助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陳 (本院卷第84頁),並據聲請人提出子女之戶籍謄本、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17、101、103至105頁),堪認聲請人子女確有受扶 養之必要。然觀之聲請人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本院卷第107 至111頁),聲請人配偶於111、112年度之所得平均為每月5 2,984元,名下並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是本院審酌聲請人 與配偶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與配偶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之 比例應以聲請人負擔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之4成即每月6,830元(17,076元*4/1 0)為合理。 2、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 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3、是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 要支出之總額即為23,90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為31,5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支出23,906元,可供 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594元【計算式:收入31,500 元-必要支出23,906元=7,594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於調解時並 未提出任何還款方案,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 人協商還款方案,遠東商銀及及他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亦未陳 報或提出任何還款方案,然其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應依原分期付款條 件還款(本院卷第69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 司)陳報調解方案為每月還款8,775元(即原分期條件金額 ,本院卷第366頁),另依聲請人陳報暨所提出之客戶繳款 等資料(本院卷第83、87至95頁),聲請人所積欠各資產公 司原約定分期還款條件為和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每月繳款8,490元、裕富公司每月繳款9,625元、恩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繳款2,923元、2,904元或30,888元(本院 卷第83頁),合計聲請人每月即需繳款至少29,813元,以聲 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 之生活必要支出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7,594元 已明顯不足,遑論清償,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又聲 請人名下有市值約1萬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市值約4,0 00元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與市值約70,000元之車號000-000 0號汽車,其中兩輛機車分別設定擔保向和潤公司與合迪公 司借貸,另有計算截至113年8月約2,000餘元之存款餘額及 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不具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國泰人壽傷害 保險,此外,別無其他存款、股票、投資或其他具保單價值 金之商業保險等財產,業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83至84頁 ),並有前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及車行報價單等車輛二手市值資料、 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或交易明細、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9、23頁;本院卷第113 至119、137至185、187至359、361至364頁)。是以聲請人 上開財產,堪信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 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0-15

CYDV-113-消債更-155-20241015-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