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雅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
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前置調
解,然因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場,僅提出「分120期、年利率
百分之7、每期清償13,699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亦無法
負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旗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旗勝公司),每月薪資約○○元,雖名下尚有
汽車○輛(下稱系爭汽車),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須
依法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
,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4
頁、第53頁、第35頁、第91頁、第39頁至第51頁),並有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
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作金庫銀行)民事陳報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35頁
至第237頁、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33頁、第335頁,以上
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1,501,646元【計算式:3
12,262元+1,121,451元+67,933元=1,501,646元】,有擔保
債權人裕融公司、合迪公司均已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規定,以預估行使其優先權後未能受清
償之數額各538,037元、325,202元申報為更生債權,合計為
2,364,885元【計算式:1,501,646元+538,037元+325,202元
=2,364,885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31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
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
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公司,每月薪資約○○元,業據其提出查
詢彙總登摺明細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
,復參諸旗勝公司113年7月9日旗人字第20240709001號函檢
附之薪資暨獎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5頁),聲請人於113
年1月至6月間領取之薪資合計為○○元【計算式:○○+○○元+○○
元+○○元+○○元+○○元=○○元】,平均每月收入為○○元【計算式
:○○元÷6月≒○○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汽車
之現值為0元,有聲請人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9頁),另聲請人尚有
其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5紙(本院按:其中4張已停效
),保單解約金合計為6,222元【計算式:28元+6,194元=6,
222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新壽
保全字第1130002316號函檢附之投保簡表、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113)三法字第2127號函檢
附之保單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頁、第351頁
至第365頁)。又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期(月)領有租金
補貼5,000元,預撥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曾於112年6月7
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普通傷病給付3日合計2,290元,
此外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
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
、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7月8日南市都住字第1130934523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16日南市社助字第1132083461號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7月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4490號函各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1頁、第375頁、第229頁)。爰以聲請
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貼即每月○○元【計算式:○○
元+○○元=○○元】、保險給付及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
力之基礎。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
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
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
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
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7頁),其1.2倍為17,076
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370頁),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出生於○
○年、○○年,均為未成年人,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影
本1份、本院依職權查詢111年至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共4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175頁、第17
7頁、第187頁、第189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
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子女並無領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
補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各2紙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231頁、第375頁)。則依前開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
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應以8,
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支出2人扶養費用合計15,000元即各7,500元(見
本院卷第370頁),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
,亦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
請人平均每月收入55,52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7,0
76元、其子女扶養費用15,000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23
,444元【計算式:55,520元-17,076元-15,000元=23,444元
】,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中國信託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20期、年利
率百分之7、每期清償13,699元」之還款方案,有中國信託
銀行債權人債權陳報狀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
卷第101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
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
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
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6頁),其中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計至113年7月5日之
債權總額為1,121,451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00期、年利率
百分之8、每期清償15,506元或1次結清1,129,037元」之還
款方案(見本院卷第235-2頁),合作金庫銀行陳報計至113
年7月9日之債權總額為67,933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80期
、年利率零(本院按:即每期清償377元【計算式:67,933
元÷180期≒3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還款方案(
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21頁),裕融公司則覆稱聲請人截至
113年7月16日之債權總額為538,037元,不同意更生,倘聲
請人願依原契約之分期方式即每期每月清償6,956元履行,
則同意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之更生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3
3頁);和潤公司、合迪公司則均未提出任何方案(見本院
卷第233頁、第335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23
,444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債務(本院按:尚餘下605元【
計算式:23,444元-15,506元-377元-6,956元=605元】),
仍無從在和潤公司、合迪公司現未提出還款方案之前提下1
次性清償。況聲請人自陳須依法扶養父母,且上開每月可動
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臨
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汽車,然現值為0元
(見本院卷第179頁),已如前述,且其餘保單解約金6,222
元,相較聲請人超過2,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
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又聲請人雖曾領取勞工
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但領取時間在1年前,數額亦僅2,000餘
元,衡情應早已用罄。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
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133頁、第95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TNDV-113-消債更-281-20241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