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同意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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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陳美花 相 對 人 陳俊錡 陳蔚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9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 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 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假執行,前依本院112 年 度訴字第1161 號民事判決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180,000 元擔保金,各以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492 號、 113 年度存字第49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 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存證信函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 ,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4

SCDV-113-司聲-467-202502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智賢 相 對 人 林晏如即果寶吉水果商行 周沛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0 ,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23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 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34號提 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4

TCDV-114-司聲-200-2025021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81號 聲 請 人 林萬東 相 對 人 周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47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0年度家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後,遂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 。茲因兩造已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 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書、清償協議書 暨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 。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14

TCDV-113-司聲-1981-20250214-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陸政宏 相 對 人 郭憲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 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1278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4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 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 、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14

SLDV-114-司聲-38-20250214-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93號 原 告 秉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珞綺 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律師 被 告 意思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英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63,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 變更,最後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當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3 頁)。經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設立之公司,於112年12月27日與被告 訂立設計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設計符合原告理念之商標、 名片、購物提袋、平面廣告10式、產品商業攝影2式及架設 購物型網站(含文案架構設計)(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以 總價20萬元為承攬報酬,原告已預先給付被告20萬元。嗣於 112年12月底追加年菜電視牆廣告設計之工作。因被告完成 工作進度緩慢,且所提出之設計不甚符合原告需求,原告於 113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對被告提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請 求,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表示同意,並於4月22日表示 會整理明細給原告,核對無誤後會將剩餘款項退回。詎被告 事後反悔,拒不退回未完成工作之款項。被告已完成系爭承 攬工作中之商標、名片、購物提袋及年菜電視牆廣告設計, 惟被告承攬上開工作報價時並未臚列各項工作價格,被告所 完成商標、名片、購物提袋之工作報酬應為6萬元、年菜電 視牆廣告設計應為750元,則被告尚應返還原告139,500元。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前述,暨願擔保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除承攬原告之CIS(含名片、提袋)(按:即 企業識別系統,下稱CIS)設計1套、購物型網站(含文案架 構)、產品商業攝影2式、DM設計10式之工作外,另追加廣 告電視牆2式之工作。依被告對客戶報價習慣,承攬報酬20 萬元中各項金額為:CIS設計1套6萬元、網站設計9萬元、商 業攝影1萬元、DM設計4萬元。電視牆廣告設計依市場行情每 則25,000元。惟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報酬20萬元,僅為費用之 預付,並非承攬工作之報酬總價,系爭承攬工作各項報酬仍 待兩造就完成項目逐一計價。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對被告表 示終止契約,被告表示同意,其意在同意返還扣除已完成工 作部分之報酬及可取得之利益,並非與原告合意解除系爭承 攬契約。被告已完成工作及其報酬應為商標規劃設計費用6 萬元、名片設計15,000元、購物提袋設計45,000元、電視牆 廣告設計5萬元、稅金8,500元。就未完成之工作,以商業攝 影2式24,000元、平面廣告設計10式4萬元、建置購物型網站 88,000元計算,乘以同業利潤標準19%,被告可預期之利益 為28,880元[即(24,000元+40,000元+88,000元)×19%]。原告 已支付之20萬元扣除被告已完成工作報酬合計178,500元及 預期利益28,880元,尚不足7,380元,並無餘款可退還原告 。且被告已依約完成多項工作,並配合原告多次反覆提案及 修改,投入大量心力。原告要求退還報酬,顯然無視被告已 付出之合理成本,應依民法第511條賠償被告因契約終止所 生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3頁) ㈠、兩造於112年12月27日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為原告施作CIS 設計1套、購物型網站(含文案架構)、產品商業攝影2式、 DM設計10式,以上承攬報酬合計20萬元。其中各項金額為: CIS設計1套6萬元、網站設計9萬元、商業攝影1萬元、DM設 計4萬元。 ㈡、被告已完成CIS設計。 ㈢、兩造於112年12月底追加年菜電視牆廣告製作之承攬工作。 ㈣、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對被告表示請求將20萬元設計費用中扣 除應付金額後退還,被告表示同意。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㈠、兩造約定承攬工作內容為何?承攬報酬若干? ㈡、兩造於113年4月20日係解除或終止承攬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已付承攬報酬139,250元,有無理由? 五、兩造約定之承攬工作內容及報酬如下: ㈠、CIS設計1套、購物型網站(含文案架構)、產品商業攝影2式 、DM設計10式,以上承攬報酬合計20萬元。其中各項報酬為 :CIS設計1套6萬元、網站設計9萬元、商業攝影1萬元、DM 設計4萬元。又其中被告已完成CIS設計1套(見不爭執事項㈠ )。 ㈡、追加年菜電視牆廣告製作(見不爭執事項㈢):   依民法第483條第2項之規定,於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 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又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主張已完成上開工 作,得請領報酬,既屬有據,惟兩造就年菜電視牆廣告製作 之報酬,並未約定(見本院卷第230頁)。被告未能提出系 爭工作之價目表,其所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103頁) ,係系爭契約終止後由被告製作向原告請款之明細,並非上 開條文所規定之價目表。被告主張上開工作之市場行情為25 ,000元,僅提出其上開請款單為證,自不足以證明其所稱之 市場行情價格若干。至原告主張電視牆廣告製作係將原告提 出之圖檔及文字輸入軟體即可完成,屬照片編輯範疇 ,依P RO360達人網,30秒至1分鐘之照片編緝影片之平均費用為75 0元等語,未考慮被告應依電視牆尺寸規劃、設計、排版、 組合,素材圖、背景圖、照片版權及被告所從事之專業應支 出之成本,且顯遠低於市場行為,亦難採認。是兩造均未能 證明上開工作依習慣應給付之價金若干。本院審酌如送鑑定 ,則耗費成本顯不相當,且兩造間就報酬既均未於事前議定 具體金額、兩造原得於工作完成後結算時就被告所提請款單 上金額再為磋商、上開工作設計之專業性及困難度、播放時 間、被告所利用之素材部分由原告提供等因素,本院認上開 工作之報酬於15,000元範圍內,應屬合理。 ㈢、追加健康枕電視牆廣告製作:   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上開工作,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兩造 在line群組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之照片39、40 、41)觀之,被告業已在該群組中提出健康枕電視牆廣告製 作之照片及檔案,其主張已完成該工作等語自堪信為真。又 就此部分之報酬,兩造並未約定,而原告主張上開工作之市 場行情為25,000元,及原告主張報酬應為750元等語,均不 足採,理由同前所述。是本院審酌同上因素,認上開工作之 報酬於15,000元範圍內,應屬合理。 六、系爭承攬契約於113年4月20日經原告終止:   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4月20日合意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為被 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原告稱「高設計 師您好,最近可能要去換腎,很多業務必需放慢腳步,您那 邊比較遠,助理無法前往」、「換腎又必需一筆費用,想請 您將之前給您的20萬設計費,扣掉之前應付的(請給明細) 看是請您匯過來,還是約個時間,我到宜蘭逐項核對」等語 ,被告則答稱:「好的」、「我們整理一下明細給您,如果 核對無誤就將尾款退回給您」(見本院卷第52頁照片109、1 10)。而本件為承攬契約,為繼續性契約,原告為定作人, 其契約解除權之要件為:於工作已完成之情形,以工作於特 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非 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則不得 解除契約。於工作未完成之情形,而承攬人有給付遲延之情 事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 人履行,如承攬人未於該相當期限內履行,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惟若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則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本件 被告已完成部分承攬工作,所完成之工作並非於特定期限或 交付為契約要素,所未完成之工作復無給付遲延而經原告催 告仍未完成之情形,原告於上開對話復係以個人事由要求被 告結算、退費,則核原告於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意,應係行使 民法第511條前段之定作人契約終止權。被告答稱「好的」 ,亦屬表示了解及知悉原告之決定,原告據上開對話內容主 張兩造係合意解除契約等語,難認可採。 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於83,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 ㈠、就被告已完成之工作,承攬報酬為9萬元:  1.被告已完成CIS(含名片、提袋)1套,報酬為6萬元;電視牆 廣告製作2式,報酬為合計3萬元,已如前述,合計原告應給 付被告承攬報酬9萬元。  2.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另完成名片設計3款,報酬為15,000元、 提袋設計15款,報酬為45,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惟 查,被告已完成之CIS設計1套,包含名片設計及提袋設計, 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於承攬工作進行中,應原告要求向 原告提出之名片設計3款及提袋設計15款,應係其為滿足業 主要求所為之提案,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可參(見 本院卷第42至49頁),而非完成名片設計3款及提袋設計15 款之工作,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自屬無 據。被告主張應增加提案而受有損害,未據舉證以實,亦難 遽採。 ㈡、就被告尚未完成之工作,被告可獲得預期利益26,600元:  1.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有明文。因 承攬契約在終止前仍屬有效,是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自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就未完成 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但應扣除承攬人因此免於支出之費用 (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尚未完成之工作為網站設計1套,報酬為9萬元;商業攝 影2式,報酬為1萬元;DM設計10式,報酬為4萬元。依行政 院財政部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 於專門設計業之同業利潤標準為19%(見本院卷第143頁), 則被告就上開工作預期利益為26,600元[即(9萬元+1萬元+4 萬元)×19%]。  3.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解除契約,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雖 於兩造終止契約時,表示願整理明細退還尾款等語,然所稱 「整理明細」並未言明限於已完成之工作,亦未表示為抛棄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預期利益。原告主張被告不得請求預期 利益等語,自屬無據。 ㈢、據上,原告已預付之承攬報酬20萬元,扣除被告已完成工作 之承攬報酬為9萬元及被告可獲得預期利益26,600元,尚餘8 3,400元。原告終止契約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已向被 告請求返還預納之承攬報酬,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返還義 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71 頁)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3,4 00元及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一項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2-14

LTEV-113-羅簡-393-20250214-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洪双進 相 對 人 郭 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7,500元返還 聲請人。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双進與相對人郭煒間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差額等事件,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郭煒同意返還聲 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5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 幣(下同)137,500元(由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 ,並記明和解筆錄,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 請返還提存物等語(見本院卷第7及43頁)。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揭之主張,已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和 解筆錄及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書佐證(見本院卷第9- 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裁全字第5號及111 年度執全字第2號等卷宗查明屬實。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2025-02-13

TTDV-114-家聲-8-20250213-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豐翔 相 對 人 吳家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金者,應向 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 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 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 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 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 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前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裁全字第1267號民事裁定,於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3 50號提存新臺幣肆拾萬元在案。茲因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 物,提出相對人取回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正本等為證,為此 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惟查,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向命供 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 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13

CYDV-114-司聲-14-2025021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玲 相 對 人 黃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十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31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1號、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032號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 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 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1650號存證信函定2 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 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12月10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39508092號函、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12月18日士院鳴文字第1139711978號函、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13年12月10日花院胤文字第1130020961號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12月13日彰院毓文字第113004288 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2月16日中院平文字第1130 09564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13

PCDV-113-司聲-910-2025021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涂予尹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周信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國輝、連秋香、李隺君間聲請返還保證書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即假扣押債權人劉逢平等四人 與相對人李國輝、連秋香、李隺君間假扣押事件,受扶助人 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本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保證書供擔保,並以鈞院106年度司執全 字第817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受扶助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聲請人並已向本院通知相對人於受通知後21日內行 使權利,而渠等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惟查本院113年8月23日新北院楓民事律113年度司聲字 第617號催告行使權利函之內容係命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非命渠等對受扶助人劉逢平、沈梅珍、黃耀輝、陳麗輝 行使權利,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 未符。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 對人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另踐行定期催 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2-13

PCDV-113-司聲-959-20250213-2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鄭明和 相 對 人 弘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坤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一0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 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07110),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211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1510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 示之提存物,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向該院聲請113年度司執 全字第433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現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卷查閱無訛,聲請人本件所請經核於法尚無未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2-13

ULDV-113-司聲-22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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