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昱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所為113年度基簡字第7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吳昱凱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對量刑
上訴等語(參本院簡上字卷第93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提起上訴,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沒收部分,準此,
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錯不是完全在伊,因為告訴人攻
擊伊,伊才攻擊告訴人,伊當時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楚,
伊有中度精神障礙,出現過幻聽、幻覺症狀,因此住過院,
但已經治療好,所以出院,在監所執行時,醫生也都有到監
所看診,伊也有持續吃藥,控制狀況一直不錯等語(本院簡
上卷第92-94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
違法。查:
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
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
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2.被告雖主張其於案發前有吃安眠藥,毆打告訴人時,意識不
清楚,且有中度精神障礙,而主張有刑法之減刑事由,然查
: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患有中度精神障礙(參本院簡
上卷第97頁被告庭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惟依被告所
陳:被告曾因精神疾病住院治療,但已治療好才出院,於監
所執行徒刑時,醫生亦有至監所內看診,被告亦有持續服藥
,控制狀況良好之情形(參本院簡上卷第94頁被告所述),
並參以被告於法務部○○○○○○○收容人訪談紀錄表內,就其在
舍房內與同房舍友即告訴人楊建宏發生爭執之始末清楚描述
及交代,被告於訪談內容及偵查中所陳內容(參偵卷第41-4
3、53-5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建宏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本案
爭執之緣由及過程大致相符(參偵卷第55-56頁),且於本
院審理中亦稱:伊係因告訴人先攻擊伊,伊才攻擊告訴人等
語(本院簡上卷第93頁),核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充分
理解自身行為目的、原因及結果,並未受到服用安眠藥藥物
或上開精神病症而有所影響,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或難以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自己行
為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
(二)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
對告訴人為暴力行為,造成傷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並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經核
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
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原
判決自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上訴猶為量刑爭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昱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被告前已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記取
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
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處理紛爭,率爾對
告訴人楊建宏為暴力行為,造成傷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0號
被 告 吳昱凱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凱與楊建宏同為法務部○○○○○○○受刑人。緣其等於民國1
13年2月25日22時16分許,在上開監獄仁舍一房內因故發生
爭執,詎吳昱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建宏,致楊
建宏受有顏面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楊建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建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2張、法務部○○○○○○○113年3月27日基監
戒字第11300110650號函及所附之受刑人懲罰報告表、收容
人訪談紀錄、收容人談話筆錄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3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5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羈押折抵而於109年11月5日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KLDM-113-簡上-10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