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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廷偉 指定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2號、第67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廷偉犯如附表編號1至1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 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江廷偉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9條,其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12等1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上開12次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 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所犯上 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原 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7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一 節。查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本院審酌其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 遽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於本案所犯 均不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想像競合犯為侵害 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 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附表各編號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 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先 向不知情親友借用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或向他人購買遊戲 點數,而取得其等之金融機關帳戶,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 取財物及利益,使被害人轉帳至上開不知情第三人之金融機 關帳戶或門號,被告從中詐得金錢或遊戲點數,造成被害人 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株連該提供帳戶者無辜受累遭調查,手 段惡劣,應予非難。又被害人損失金額雖然非鉅,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雖屬良好,然本案實 際受害者,除轉帳者12人外,尚有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 等親友、第三者,而被告詐騙所得均用以遊戲玩樂,於本院 訊問時雖應允賠償被害人,然自承身無分文,尚需待有工作 收入後始可賠償,從而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並 衡諸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手段、歷次詐得金錢數額,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沒收:經查,被告前開12次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金錢及財 產上不法利益,均未扣案,然該12筆款項既無實際合法發還 予被害人之情形,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條項 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遠傳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伍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江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2號113年度偵字第6708號   被   告 江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廷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基原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並無販 賣演唱會門票等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臉書帳號「江偉偉」、「江庭威」、「江欸好」、「汪 汪汪」、「艾得尼」、「威江」、「志黃」於臉書社群網站 虛偽刊登或以私訊留言販賣演唱會門票等商品訊息,致如附 表所示謝宜蓁等人陷於錯誤允以購買;同一時間,向如附表 所示不知情之黃志遠、徐偉銘、梁廣興、楊彥彤(下稱黃志 遠等人),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藉此取得黃志遠等人所提 供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旋指示如附表所示謝宜蓁等人, 將如附表所示價金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黃志遠等人收受 款項後,即至超商代為購買遊戲點數,再將QRcode拍照以通 訊軟體Messenger傳給江廷偉供其上網儲值遊戲點數至其所 使用之會員帳戶,江廷偉以此三角詐欺方式詐得遊戲點數得 手,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詐欺 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帳戶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謝宜蓁等人未如期收到演唱會門票等商品,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發現江廷偉涉有重嫌,並於113年8 月1日18時43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在基 隆市○○區○○路000號其居所前拘獲江廷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遠、徐偉銘、謝宜蓁、吳欣瑜、張明仁、林宇洺、 范友薰、鍾佩諝、黃若穎、何寧馨、張俊輝、林金良、張立 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廷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宜蓁、吳欣瑜、張明仁、林宇洺、范友薰、鍾佩諝、黃若穎、何寧馨、張俊輝、林金良、張立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臉書社團網頁截圖資料、告訴人等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吳昭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及遠傳APP截圖資料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卓妤涵與被告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黃志遠之妻卓妤涵係被告之表姊,被告向卓妤涵佯稱欲還款,致不知情之證人黃志遠因而提供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給被告,且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提供其上開帳號供被害人匯款,並請其以上開款項至超商代為儲值遊戲點數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徐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偉銘與被告相關Messenger對話紀錄、樂點GASH遊戲點數儲值紀錄、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儲值流向、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儲值資料1份 證明因被告請證人徐偉銘、梁廣興、張竣偉、楊彥彤代購遊戲點數,被告因而取得證人徐偉銘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梁廣興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竣偉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楊彥彤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被告未經渠等同意即提供渠等上開帳號供被害人匯款,並請渠等以上開款項至超商代為購買遊戲點數,再將QRcode拍照傳給被告供其上網儲值之事實。 6 證人江廷豪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向其兄即證人江廷豪借用門號0000000000申辦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星城ONLINE遊戲會員帳號之事實。 7 證人林臻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嘉寬頻客戶基本資料1份 證明被告以其母即證人林臻申請之中嘉寬頻在住處上網儲值遊戲點數之事實。 8 黃志遠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徐偉銘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梁廣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張竣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楊彥彤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85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原簡字第2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原簡字第32號判決、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476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多次以與本案相同模式詐騙被害人而遭判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12次犯行 ,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施用詐術之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謝宜蓁 (提告) 緣告訴人謝宜蓁因另涉詐欺案需賠款被害人陳文彰新臺幣1萬元,於是在臉書社團【台灣韓團國外演唱會專區【售票/求票/換票】Blackpink/(G) I-DLE/Coldplay /Taylor Swift/D&E/李鍾碩/太妍/俞利】發文尋找陳文彰,被告遂以Messenger暱稱「汪汪汪」私訊向告訴人佯稱:是陳文彰的同學,並提供假的臉書個人資訊暱稱「陳文彰」,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右揭黃志遠帳戶。再請不知情之表姊夫黃志遠以上開款項至超商儲值遊戲點數。 112年6月28日12時6分許 黃志遠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2 吳欣瑜(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江欸好」私訊告訴人吳欣瑜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右揭黃志遠帳戶。再請不知情之表姊夫黃志遠以上開款項至超商儲值遊戲點數。 112年6月26日11時59分許 黃志遠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3 張明仁(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艾得尼」私訊告訴人張明仁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右揭黃志遠帳戶。再請不知情之表姊夫黃志遠以上開款項至超商儲值遊戲點數。 112年6月26日21時10分許 黃志遠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元 4 林宇洺(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江庭威」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林宇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即告訴人徐偉銘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徐偉銘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林宇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5日17時45分許 徐偉銘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0元 5 吳昭誼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威江」私訊被害人吳昭誼佯稱欲收購遠傳幣,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遠傳幣500元傳送至被告指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 112年9月11日21時47分許 遠傳App 遠傳幣500元 6 范友薰(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威江」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范友薰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梁廣興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梁廣興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范友薰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9日8時15分許 梁廣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元 7 鍾佩諝(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威江」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鍾佩諝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梁廣興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梁廣興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鍾佩諝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8日14時55分許 梁廣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0元 8 黃若穎(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威江」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黃若穎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梁廣興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梁廣興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黃若穎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8日13時12分許 梁廣興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00元 9 何寧馨(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威江」私訊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資訊,致告訴人何寧馨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演唱會門票之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張竣偉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張竣偉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6日18時42分許 張竣偉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元 10 張俊輝(提告) 被告使用Messenger暱稱「威江」私訊佯稱販賣星宇航空股東會專屬優惠代碼,致告訴人張俊輝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買賣協議,被告旋指示告訴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9月6日18時42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3元 11 林金良(提告) 被告以暱稱「江偉偉」在臉書社團張貼代購陳耀訓麵包埠紅土蛋黃酥之訊息,致告訴人林金良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楊彥彤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林金良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7日1時44分許 楊彥彤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12 張立緯(提告) 被告以暱稱「志黃」在臉書社團張貼代購陳耀訓麵包埠紅土蛋黃酥之訊息,致告訴人張立緯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達成買賣協議;同一時間,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威江」委託證人前往超商代購遊戲點數,因而取得證人楊彥彤提供之右揭帳戶帳號;被告旋指示告訴人張立緯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7月21日18時32分許 楊彥彤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元

2024-11-14

KLDM-113-原金訴-38-20241114-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06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王盈之 黃義雄 被 告 翁綵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1,595元,及其中6萬4,5 43元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 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 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最高得連續收取9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1,595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14

KSEV-113-雄小-2061-202411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350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俊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另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 犯之前案紀錄為竊盜案件外,被告另有許多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 稽,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對此類型犯罪之 刑罰反應力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 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 且迄未與告訴人王羚榛達成和解,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考 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 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普通重型機車1台;另衡諸其前已有 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為重複評價),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所前職業 為鐵工、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至1,700元、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未婚、需撫養70多歲之父親(見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至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業經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 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3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   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2日17時18分許, 至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2段與臺東縣臺東市蘭州街交岔路口 處之停車場,趁四下無人之際,見王羚榛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經王 羚榛發覺後報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羚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羚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 測繪圖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0年度易字第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相同罪 質之竊盜案件,足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予以加重其刑。末本案遭竊之車輛已實際返還告訴人 王羚榛,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TDM-113-簡-167-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02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吳俊賢 債 務 人 陳凱翔律師即李冠諭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就管理被繼承人李冠諭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 償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 伍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管理被繼承人李 冠諭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3

TCDV-113-司促-33026-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志彬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594號、第3159 5號、第36662號、112年度偵字第284號、第1556號、第70700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志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莊志彬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 起,以附表一所示帳戶做為其經營「晶晶幣商」之用,再由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 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莊志 彬聯繫購買泰達幣,並依莊志彬指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匯 款或交付現金,再由莊志彬以「晶晶幣商」之名義,將相應 數額之泰達幣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 ,所收價款則由莊志彬於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層層轉匯,並以 提領或轉匯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 二、案經侯夙珊、葉文霞、曾家楹、施秀蓮、陳玟蓁、黃筱元告 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曾家楹訴 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志彬(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頁),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正常買幣賣 幣,伊有將錢轉匯去做買幣及賣幣,不承認有騙人的事情, 伊有確實交付貨幣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部 分事實都經過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證據結構沒有辦 法證明,被告有知道或是參與被害人受騙的情況,根據原審 及被害人歷次的證詞都有與被告買幣也有賣幣的情況,這是 正常合理的交易現象,根據卷證分析,詐欺集團是要騙取虛 擬貨幣而不是現金,畢竟泰達幣是穩定的虛擬貨幣與美元有 掛勾,是有經濟價值的虛擬貨幣,如果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集團的情況,不能因為找不到實際詐欺之人而認定被告 有詐欺的行為,最後根據檢察官起訴書證據編號14的幣流分 析資料,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把泰達幣從自己掌握的電子錢 包轉到被害人指定的錢包云云。經查:  ㈠附表二所示之人均係因詐欺集團之詐術,而與被告聯繫購買 泰達幣,並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等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侯夙珊、陳玟蓁、證人即被害人孫婉容於警詢時、證 人即告訴人葉文霞、曾家楹、施秀蓮、黃筱元、證人即被害 人吳佳玟、許新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3662號 卷一第79至83頁、第71至75頁、偵字第31594號卷第113至11 7頁、原審卷二第12至53頁、第319至328頁),並有轉帳交 易明細、單據、「晶晶幣商」對話紀錄、手機截圖、存摺( 告訴人侯夙珊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晶晶幣商」、「宇超」對話 紀錄、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孫婉容部分)、「 子嵐」、「JDE幣商」、「晶晶幣商」、「#17 Sos貸款規劃 師」對話紀錄、手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貸款委託契約書 、本票、授權書、陳述及匯款明細(告訴人葉文霞部分)、 「俊宇」、「福利客服001」、「晶晶幣商」對話紀錄、手 機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單據(被害人吳佳玟部分)、轉帳 交易明細(被害人許新妙部分)、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 作社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存摺交易明細、查詢12個月交 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少 年梦」、「楊俊敏」對話紀錄、LINE與安妮國際幣商、*北 區認證幣商*、lina、BitgetEX-客服、久富商行-Bella交易 所、沒有成員、李氏幣商(暫停營業)、喵的聊天紀錄(告訴 人曾家楹部分)、匯款清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Frank」、「USDT專業幣商」、「 晶晶幣商」、「球球幣商」、「福利客服001」對話紀錄、 手機截圖(告訴人施秀蓮部分)、匯款清單、轉出轉入明細 、轉帳交易明細、單據、存摺、手機截圖、對話紀錄(告訴 人陳玟蓁部分)、存摺、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截圖、「$ 福 利客服001」、「$ Lala幣商」對話紀錄、充值明細、貨幣 交易、電子郵件、購買聲明、USDT交易紀錄(告訴人黃筱元 部分)、被告提供與侯夙珊、葉文霞、吳佳玟、許新妙、施 秀蓮、陳玟蓁等人之USDT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合作契約書 (莊志彬與李國棟、莊志彬與吳俊賢、莊志彬與許鳳暖、莊 志彬與謝光鷹、莊志彬與黃永周、莊志彬與陳俊宏、莊志彬 與吳芳倩)、USDT交易紀錄查詢(電子錢包資料、施秀蓮、 侯夙珊、葉文霞、許新妙、孫婉容、陳玟蓁、吳佳玟、黃筱 元)、被告電子錢包及交易紀錄(地址、地址詳情、交易紀 錄)、其中被告電子錢包流入被害人電子錢包金流、電子錢 包金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黃筱元部分)、帳戶 所有人一覽表、金流一覽表、告訴人曾家楹112年12月9日刑 事意見陳述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孫婉容113 年1月16日陳報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隨身碟(手機截圖)、告訴 人侯夙珊113年1月18日刑事請假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害人 孫婉容隨身碟資料列印、告訴人葉文霞庭呈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截圖、交易平台截圖、告訴人曾家楹之刑事陳述意見 狀暨附件(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62號 卷一第51至53頁、第305至306頁、第347頁、第351至361頁 、第239至247頁、第249至303頁、第503頁、第539頁、第54 5頁、第551頁、第553至557頁、第363至433頁、第435頁、 第441頁、偵字第31594號卷第99至125頁、第121頁、第315 至357頁、第123頁、第363至430頁、第431至433頁、第211 至215頁、第223至257頁、第259至285頁、第205頁、第207 頁、偵字第31595號卷第131至137頁、第175至220頁、第221 至224頁、第227至229頁、第51頁、第53頁、偵字第37185號 卷第115至200頁、偵字第284號卷第111至152頁、偵字第155 6號卷第281頁、第283頁、第181至187頁、偵字第47903號卷 第66頁、偵字第3662號卷二第39至41頁、第61至66頁、第74 至76頁、原審卷一第93至119頁、第171至179頁、第181至20 3頁、第205至291頁、原審卷二第69至253頁、第261至27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以附表一所示帳戶做為其經營「晶晶幣商」之用,且於 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後,將所收價款於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層 層轉匯後再提領或轉匯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國棟、陳俊宏、許鳳暖、吳芳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謝 光鷹、吳俊賢、黃永周於警詢時、證人吳心儀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字第31595號卷第13至16頁、第5至8頁、第17 至20頁、偵字第1556號卷第7至11頁、第25至29頁、第277至 280頁、偵字第3662號卷一第43至48頁、第51至57頁、第33 至40頁、偵字第31594號卷第21至23頁、第427至434頁、第3 3至36頁、第427至434頁、偵字第37185號卷第7至10頁、偵 字第47903號卷第4至6頁、第64至65頁、偵字第3662號卷二 第175至180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2所示帳戶之 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1594號卷第126至127頁 、第145至156頁、第159頁、偵字第47903號卷第12至13頁、 偵字第31595號卷第83至88頁、第67至78頁、第57至61頁、 第93頁、偵字第1556號卷第181至186頁、第163至175頁、第 147至157頁、偵字第3662號卷一第151至157頁、第135至141 頁、第111至113頁、第121至123頁、偵字第37185號卷第325 至337頁、第343至354頁、第309至323頁、第291至304頁、 偵字第47903號卷第27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又被 告雖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至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電子錢 包地址內,惟附表二所示之人其後均無法將泰達幣兌現,甚 至不同被害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竟然相同,可見該泰達 幣實係轉至實質上由詐欺集團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內,而虛 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故被告此舉與其後將所收價款層層 轉匯及提領等行為,均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甚明。  ㈢被告雖以其係單純幣商置辯,惟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 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 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 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並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 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 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 ,甚至另行招募大量可配合獨立作業之幣商,亦非難以想見 。是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 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經查:  ⒈被告對於所經營「晶晶幣商」之分紅計算交代不實: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晶晶幣商」是伊主動找吳心儀、吳芳 倩一起經營,淨利分成三等份,一人一份云云(見偵字第37 185號卷第51至52頁),惟證人吳芳倩於偵查中證稱:伊真 的忘記是百分之幾了云云(見偵字第36662號卷二第177頁) ;證人吳心儀於偵查中證稱:淨利伊等好像分5%云云(見偵 字第36662號卷二第179頁),可見證人吳心儀提及之分紅比 例,明顯與被告所述不符。而本案若如被告所述是三等份均 分,亦殊難想像證人吳芳倩會不記得分紅比例。是其3人對 於經營「晶晶幣商」之分紅計算,所述顯有不實,益徵「晶 晶幣商」顯非單純由其等3人出資經營之正當幣商。  ⒉被告借用人頭帳戶經營「晶晶幣商」顯不合理: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向李國棟、謝光鷹、吳俊賢、陳俊宏 、許鳳暖、黃永周借帳戶,代價是虛擬貨幣買賣獲利淨利的 20%云云(見偵字第37185號卷第49頁),惟被告本可自行申 請更多帳戶或使用可以信賴、掌控之親人帳戶,何以需支付 淨利20%借用他人帳戶,此顯與常情不合。  ⒊被告借用帳戶所簽之「合作契約書」顯係詐欺集團提供:   被告向李國棟、謝光鷹、吳俊賢、陳俊宏、許鳳暖、黃永周 借用帳戶,均簽立「合作契約書」乙節,有該合作契約書6 份在卷可稽,而本案告訴人曾家楹,除與「晶晶幣商」交易 外,另經同一詐欺集團指示與其他幣商交易,而該幣商即另 案被告劉嘉閔,於另案亦提出其與許淳羚、邱睿宇、范家銘 等人簽立之「合作契約書」,其用字及格式與本案被告提出 之「合作契約書」完全相同,有該合作契約書3份在卷可稽 ,且依該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所附勘 驗對話紀錄所示,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於對話中提及「閔律師 +80000」、「這律師費就兇了」、「先看車主那邊要怎麼對 他們交代」、「蘇的律師回報給總部律師開庭的情況然後分 析過說的」、「他覺得嘉閔大概是3年」、「他建議胖胖不 想坐牢就出國」、「讓嘉閔家人去問謝」、「謝是嘉閔律師 」、「我這有一個車主遇到的」、「檢察官不信他嘉閔跟他 簽約的事」、「我讓他直接說嘉閔在什麼地方收押喔」、「 他走了那些車主就爆了」、「我這邊有車中主收到判決了」 、「其他車主應該嚴重了」、「這個是阿昌做老闆的車主」 、「當初都聯絡不到人去地檢自己亂講」、「阿昌那時候還 沒出事收押現在這個車主在問能不能出面幫他說明」、「福 哥如果律師不方便在麻煩請嘉閔的律師通知一下嘉閔 說謝 富承帳戶不是租借的他是幣商」、「我會交代好這個年輕人 到時到案就說帳戶沒有租借給嘉閔是自己做幣商嘉閔找他買 用(飛機)聯絡款進去就把幣放給嘉閔時間段就說11月」,在 在顯示該「合作契約書」係詐欺集團用以提供給「車主」之 護身符,並藉此製造使用帳戶者係「幣商」之假象。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不認識劉嘉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2 頁),然其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竟與另案被告劉嘉閔所 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完全相同,顯見其2人系出同源,均 為詐欺集團配合之假幣商甚明。  ⒋被告進行之單筆交易顯然超出其資本額: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黃永周他們每個人投資新臺幣(下 同)1萬元(共6人),吳心儀、吳芳倩各投資5萬元,剩下3 4萬元伊到處去借,伊初期投入的50萬元是到處借來的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83至384頁),參以被告自承當時擔任計程 車司機,因疫情影響收入方從事幣商工作等節,可見被告經 濟情況不佳,是其顯無可能進行超過其所稱50萬元資本之交 易,然依本案而言,告訴人侯夙珊於110年12月16日匯款100 萬元、告訴人曾家楹於110年12月3日合計匯款130萬元,於1 10年12月13日合計匯款300萬元、告訴人黃筱元於110年12月 17日匯款96萬元,均顯非被告籌措資本可進行之交易。被告 對於上開不合理之處,曾於警詢時供稱:應該是吳心儀他們 有加碼,伊不清楚云云(見偵字第29422號卷第57頁),後 又供稱:應該是伊等先跟賴志豪預約,由賴志豪先供幣,伊 收到款項將幣打給曾家楹後,伊再回頭將錢給賴志豪云云( 見偵字第29422號卷第58頁),顯見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 若為正當幣商,對於其資本及可得進行交易之數額,必然知 之甚詳,豈會不清楚吳心儀有無加碼?至被告所辯賴志豪, 迄今未說明其真實年籍,已難採信。況被告於警詢時自稱與 賴志豪不熟,僅見過一次面等語(見偵字第29422號卷第54 頁、偵字第37185號卷第51頁),則賴志豪又豈有可能同意 先供幣後收款?益徵被告實為詐欺集團配合之幣商甚明。  ⒌被告短暫經營期間出現不合比例之大量被害人及被害金額:   本件附表二共9位被害人,遭詐欺金額逾千萬元乙節,業經 認定如前,而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大概做2個星 期左右等語(見偵字第36662號卷二第157頁反面),參以上 開被害人最早匯款之時間為110年12月3日,最晚匯款之時間 為110年12月21日,與被告辯稱經營時間大致相符,可見被 告短暫經營2週多,即出現本件9位被害人,且被害金額逾千 萬元,顯不合比例,而非正當之幣商甚明。  ⒍被告經營「晶晶幣商」之LINE帳號及電子錢包紀錄,與其所 稱停止營業之情形不符:   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大概做2個星期左右等語, 且其本案涉及之經營時間為110年12月3日至21日乙節,業經 說明如前,然被告之電子錢包地址,於其後仍有其他交易紀 錄乙節,有被告電子錢包及交易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 36662號卷二第61至66頁),又告訴人曾家楹於111年4月28日 聯繫被告經營「晶晶幣商」所使用之LINE帳號,該帳號仍持 續回應匯率、面交、匯款及交易地點等事宜,亦有該對話紀 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9頁),雖告訴 人曾家楹該次交易並未完成,然已可見「晶晶幣商」未因被 告停止經營即不再運作,益徵被告辯稱「晶晶幣商」單純係 其經營之個人幣商,並不可採。  ⒎被告無法提出其幣源及其他正常之歷史交易資料: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所有泰達幣之來源均係賴志豪云云 (見原審卷二第385頁),然其對於提供價值逾千萬泰達幣 之賴志豪,至今無法提出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亦未能指名 賴志豪之真實年籍,顯有可疑。又被告雖能提出與本案部分 被害人之對話及交易紀錄,然至今未能提出任何一筆非與被 害人交易之其他正常歷史交易資料,是其辯稱係單純幣商, 顯無可採。  ⒏被告係詐欺集團直接指定給被害人交易之幣商:   被告係詐欺集團直接指定給被害人交易之幣商乙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侯夙珊、陳玟蓁、證人即被害人孫婉容於警詢時 、證人即告訴人葉文霞、曾家楹、施秀蓮、黃筱元、證人即 被害人吳佳玟、許新妙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 至53頁、第319至328頁),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95至119頁、第189至201頁、第209至291頁、原 審卷二第69至253頁、第263至2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被告雖辯稱以為被害人是看廣告來找他交易云云,惟 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被害人,最終目的即為成功取財 ,若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被害人款項遭不法幣商騙走,或遇 幣商債務不履行,或遇正當幣商提醒而醒悟發覺遭詐,均可 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⒐被告見被害人短時間內先以較高匯率購幣後,隨即再以較低 匯率賣回,卻未有任何警覺或詢問,顯係配合詐欺集團:   告訴人侯夙珊先於110年12月3日以5000元向被告購得泰達幣 164顆(購幣匯率30.5),翌日即將230顆泰達幣以6325元賣 回給被告(賣幣匯率27.5),其後再於110年12月5日以5萬 元向被告購得泰達幣1628.66顆(購幣匯率30.7),翌日又 將2341.35顆泰達幣以6萬4388元賣回給被告(賣幣匯率27.5 ),嗣又於110年12月7日以9萬元向被告購得泰達幣2931.59 顆(購幣匯率30.7),有被告提供與告訴人侯夙珊對話紀錄 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6662號卷一第369至412頁),由此 可見告訴人侯夙珊短時間內多次向被告購幣後賣回,並受有 每顆泰達幣3至3.2元之匯差損失,顯非正常之虛擬貨幣投資 ,然被告對此均未有任何警覺或詢問,即不斷配合進行交易 ,已有可疑。而依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即係透過前幾次看 似獲利之交易,讓被害人投入更多金錢購買虛擬貨幣,是詐 欺集團在賣回匯率較差之情形下,勢必須提供比購入時更多 之泰達幣出售,才能製造獲利之假象,而以告訴人侯夙珊第 二次交易而言,詐欺集團已詐得1628.66顆泰達幣,卻須於 翌日賣回2341.35顆泰達幣以製造獲利假象,若被告非詐欺 集團配合之幣商,須冒著倒賠泰達幣的風險,顯不合理。另 告訴人葉文霞、被害人吳佳玟、許新妙亦均以上開相同模式 向被告購幣後賣回,進而投入更多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等節 ,亦有被告提供與其等之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 第36662號卷一第413至430頁、偵字第31595號卷第175至220 頁、第139至173頁),在在顯見被告即為詐欺集團配合之幣 商甚明。  ㈣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係配合詐欺集團之幣商,是被 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就詐欺集團所為前開詐欺 及洗錢犯行,自應同負罪責。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經新舊法比較後,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 ,而被告之犯行均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人,接續 以相同方式向各該被害人詐得財物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㈤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422號移送併辦 ,及附表二編號9「起訴書漏載」部分之犯罪事實,分別與 起訴關於附表二編號6、9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附表二編號1 、3 、 7 、8 、9 部分,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8115、22332 號、111年度偵字第11641、13150、13151、1320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下稱前2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至130頁),然其後尚有其他遭詐騙之被害 人,以及其他告訴人LINE對話記錄、交易明細等資料以資證 明及與本案詐欺犯行之關連性,而有新事實、新證據,有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檢察官再行起訴並無 違背規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 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以收取他人帳戶及經營幣商之方式配合詐 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稱 目前開計程車,經濟狀況勉持,與女兒同住等生活狀況,其 先前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高中肄 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 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之財產損 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並自上開犯行中有所獲利, 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等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各處如附表二「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 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 51條第5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就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 圍內,就罰金刑部分定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復諭知所定 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獲利11萬元,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有漏未審酌起訴書附表二有關被 害人侯夙珊(編號1)、葉文霞(編號3)、施秀蓮(編號7)、陳 玟蓁(編號8)、黃筱元(編號9)部分,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被告與證人吳心儀、吳芳倩之間, 針對分紅所述不一致,以被告實際經營的時間僅不到一個月 ,經營時間點至本案偵查中已有2年多,三人就分紅之細節 ,所述有所落差,實屬正常,縱使不論上情,三人分紅為何 ,是三人内部關係,概與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存在,被告與 出借帳戶的人,於現實中均有一定認識與社會連結,與一般 實務上人頭帳戶、甚或是原審函調另案案卷,都是找陌生人 收取帳戶,顯然有差異,至於「合作契約書」部分,被告已 明示「不認識劉家閔」,卷内、甚或是另案卷宗内也絲毫沒 有找到本案被告與另案人等牽連之跡證,再另案卷證固然有 查獲與詐騙集團聯繫的事證,但該案與本案根本無關,本案 被告稱「是在網路上網友提供後下載使用」,在網際網路盛 行之現代,也並非不可能、不合理,有關被告單筆交易超出 本錢一節,如今社會上商業模式,多有經營者以「融資」( 俗稱:開槓桿)方式取得資金,就連普羅大眾都會因為要買 車、買房、投資,而去申辦貸款。商業的本質,本就是在於 承擔一定風險,藉以獲取價差等利潤,被告進行大筆交易, 並非常理難以想像,原審判決未慮及上情,逕以被告單筆交 易金額大於本金,認定待證事實存在,顯然不符合自由市場 經濟下之常理,本案檢察官既然會起訴附表二金流,代表檢 方認定起訴範圍内,有超出起訴心證門檻之嫌疑,因此卷内 所見,當然都是有問題的被害人金流,但這並不能證明待證 事實存在,也有可能是詐騙集圑成員,在網路上搜羅幣商來 利用,根據原審卷内對話紀錄、以及告訴人到庭證述,可得 知被告並非被指定的幣商,詐騙集團也沒有要求告訴人要跟 誰買。此外,被告還曾與告訴人等有透過通訊軟體議價、甚 至告訴人要買大額,被告手邊幣源不夠、又没辦法即時調措 ,被告還會拒絕交易,足以佐證,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是詐编 集團「指定」之幣商,並不妥適,社會上買賣外匯,買進匯 率價格會比賣出還高,這是因為匯商要賺取匯差,此 外, 買回虛擬貨幣比起賣出,更可能會有風險,例如買回的   價格會高於之後的市價、買了賣不出去,要承擔庫存壓力。 是被告以較低價格向告訴人買回虛擬貨幣,並非悖於常情云 云,惟查:被告有前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 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 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 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移送併辦,檢察官 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收取帳戶時間 帳戶申設人 收款帳戶 1 110年12月14日 李國棟 華南 000-000000000000 2 永豐 000-00000000000000 3 110年11月23日 謝光鷹 第○ 000-00000000000 4 元大 000-00000000000000 5 110年11月23日 吳俊賢 遠東 000-00000000000000 6 星展 000-00000000000 7 110年11月24日 陳俊宏 合作 000-0000000000000 8 彰銀 000-00000000000000 9 110年12月11日 許鳳暖 玉山 000-0000000000000 10 110年11月25日 黃永周 中信 000-000000000000 11 凱基 000-00000000000000 12 未實際收取,但由吳芳倩依莊志彬指示用以收款、提領款項。 吳芳倩 遠東 000-00000000000000 13 土地 000-000000000000 14 未實際收取,但由吳心儀依莊志彬指示用以收款、提領款項。 吳心儀 遠東 000-00000000000000 15 合作 000-0000000000000 16 未實際收取,但由吳心儀依莊志彬指示用以收款、提領款項。 彭彥達 華南 000-000000000000 17 日盛 000-00000000000000 18 未實際收取,但由吳心儀依莊志彬指示用以收款、提領款項。 李梅 土地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收款電子錢包地址 被害人帳戶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審主文 1 告訴人侯夙珊 110年11月26日 假投資 TKevbZgJ4df3TLtVBDMcZG9sPMFmpUmj 812-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3日2時0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黃永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莊志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5日0時1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黃永周之凱基銀行帳戶) 110年12月7日22時52分10秒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110年12月7日22時52分50秒 4萬元 110年12月13日16時44分 5萬元 110年12月13日16時46分 5000元 110年12月16日12時48分 100萬元 700-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20日12時24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李國棟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0日12時25分 5萬元 2 被害人孫婉容 110年11月中旬 假投資 不詳 700-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4日2時14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黃永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莊志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4日21時35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黃永周之凱基銀行帳戶) 110年12月5日21時18分 5萬元 110年12月13日8時11分 1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007-XXXXXX00000 110年12月15日12時34分 45萬元 3 告訴人葉文霞 110年12月1日 假交友假投資 TMRfvnKf5MVjgmtRtsSNSMWZ6f28yLBa 700-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5日19時9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黃永周之凱基銀行帳戶) 莊志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6日19時40分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110年12月8日19時12分 1萬7000元 4 被害人吳佳玟 110年12月3日 假交友假投資 TKevbZgJ4df3TLtVBDMcZG9sPMFmpUmj 806-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6日15時34分 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莊志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6日22時11分 5000元 110年12月10日16時59分 5萬元 812-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16日22時14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星展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6日22時16分許 5萬元 110年12月18日0時3分 4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李國棟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1日12時43分 3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許鳳暖之玉山銀行帳戶) 5 被害人許新妙 110年12月8日 假投資 TKevbZgJ4df3TLtVBDMcZG9sPMFmpUmj 008-XXXXXXX00000 110年12月10日23時42分 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莊志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8-XXXXXXX00000 110年12月11日21時27分 3萬元 110年12月15日22時12分許 4萬元 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星展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7日16時35分 6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李國棟之永豐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8日13時55分 4萬9105元 6 告訴人曾家楹 110年9月30日 假交友假投資 TXZQCgnVt2tX7RWSfeYfupzX8rRSj5U8 少年梦提供位址:TMR5Gd9TXPPquNR9M7ud2RyVHSUxtVBp TUqx6c91PVMbCBfcimUtQbsFSmJqZqfg 700-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3日0時12分 62萬元(併辦部分) 000-00000000000000(黃永周之凱基銀行帳戶) 莊志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6-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3日0時18分 68萬元(併辦部分) 110年12月13日9時37分許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星展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3日9時46分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700-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16日0時4分 47萬7952元 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星展銀行帳戶) 7 告訴人施秀蓮 110年10月26日 假投資 TKevbZgJ4df3TLtVBDMcZG9sPMFmpUmj 822-XXXXXXX00000 110年12月14日22時42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莊志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14日22時43分 10萬元 110年12月15日0時1分 10萬元 110年12月15日0時2分 10萬元 110年12月20日23時34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李國棟之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1日0時2分 10萬元 110年12月16日0時3分許 10萬元 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星展銀行帳戶) 110年12月16日0時4分許 10萬元 8 告訴人陳玟蓁 110年12月4日 假投資 TKevbZgJ4df3TLtVBDMcZG9sPMFmpUmj 822-XXXXXXX00000 110年12月15日11時45分 4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莊志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黃筱元 110年12月8日 假投資 TKevbZgJ4df3TLtVBDMcZG9sPMFmpUmj 收款地址:TYCPYwZFrPPeq78mN32UPMegb9GgK3GE 付款地址:TBZ6Bjb2HvTWce9KpNdyv3K5bDkBzceN 805-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8日20時56分 5000元(起訴書漏載) 000-00000000000000(吳俊賢之遠東銀行帳戶) 莊志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2月9日20時5分 5萬元(起訴書漏載) 110年12月10日21時10分 5萬元(起訴書漏載) 110年12月10日21時11分 5萬元(起訴書漏載) 110年12月17日14時32分 9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李國棟之永豐銀行帳戶) 808-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19日14時29分 5萬元 110年12月19日14時30分 5萬元 805-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19日15時55分 3萬元 812-XXXXXXXXX00000 110年12月19日16時31分 5萬元 與莊志彬面交 110年12月20日20時21分許 50萬元 面交詐欺 -

2024-11-12

TPHM-113-上訴-4046-2024111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俊賢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綽號「小安」、 「大頭寶」之黃民安、朱一松、黃冠華、張威森(均由原審 法院另行審結)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以實 施詐術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俊賢尋 得友人葉泊希(所涉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 判決確定)提供匯款帳戶、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張威森、 黃冠華負責接送車手及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收得款項後 交給朱一松、黃民安。黃民安、朱一松、黃冠華、張威森、 吳俊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31日,佯為許文良之姪子郭廷俞 致電許文良,訛稱需借貸周轉云云,許文良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乃委託其姊許喜燕於110年1月5日13時30分許,依照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48萬元至葉泊希所有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後,朱一松再指示張威森、黃冠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泊希、吳俊賢,於110年1月5 日14時1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 行臨櫃提領140萬元(剩餘款項則經葉泊希轉匯至其所有之 新光銀行帳戶後,由葉泊希轉匯及提領),俟葉泊希提領款 項後,將款項交給張威森、黃冠華。其後黃冠華再依朱一松 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 車站北二門,將上開款項交予黃民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許文良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良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有關證人於警詢作成之筆錄,固不得 採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之證據;然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 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前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至犯「該條例以外之 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判斷(見本院卷第104至112頁),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 揭時間,搭乘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駕駛之車輛,偕同另 案被告葉泊希前往上開銀行臨櫃提款,同案被告葉泊希提領 款項後,交予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之事實,而就洗錢犯 行認罪,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葉泊希找我陪他到臺中領錢, 這些錢是朱一松積欠葉泊希賭債,先前一直拖欠,朱一松通 知葉泊希來領錢的,我認為當初是我介紹他們的,所以我有 責任陪葉泊希一起下來,我不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原審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認罪, 是為了節省審理時間,但認為自己的行為沒有涉及參與犯罪 組織及加重詐欺罪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許文良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委由其 姊許喜燕匯款至另案被告葉泊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後 遭由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駕車搭載被告及同案被告葉泊 希前往銀行領款後,交予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其後由 同案被告黃冠華再轉交予同案被告朱一松、黃民安等人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許文良於警詢、證 人即另案被告葉泊希於警詢、偵查、另案及本院審理、證人 即同案被告朱一松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證人即 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84 56卷第101至105、125至131、133至141、143至145、163至1 65、284、285、287至289、315至319、377至380、391至396 、473至475、493至495、517至520、527至551頁、偵16064 卷第109至123、141至143、157至161、189至192、245至250 頁、北院審訴卷第47至49頁、北院訴卷一第59至62、151至1 54頁、原審卷第123至131、319至356頁),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警員吳宜霖於111年1月5日製作 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部110年1月 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1630號函暨所附葉泊希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案被告葉泊希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擷 圖、110年1月5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8456 號卷第95、96、185至188、189至201、207至第211頁),則 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華之證述部分: 1、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5日14時14分許,葉泊希乘坐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國泰世華銀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 銀行公益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這輛自用小客車是我的, 當天是我駕駛,我聽從微信暱稱「安西教練」的指示,我駕 車與張威森一同前往瀋陽路一家飯店,載葉泊希和他朋友( 即被告),我們一車4人先去吃早餐,等候綽號「安西教練 」與朱一松指示。一直等到中午過後,朱一松用通訊軟體( 飛機)告知錢已經下來,可以去公益路的國泰世華銀行領款 ,我就載葉泊希和他朋友(即被告)去公益路的國泰世華銀 行領錢。葉泊希在公益路的國泰世華銀行領了140萬元,出 來後上車就把錢交給張威森,我跟張威森拿到錢後,就駕車 載葉泊希回瀋陽路的飯店,之後朱一松約我們在附近碰面, 我們把錢交給朱一松。當天傍晚,朱一松再把當天所提領的 錢交給我,叫我搭高鐵到臺北車站的北二門交給一位綽號「 大頭寶」之男子。如果是我開車,張威森就負責聯繫,張威 森開車,我就負責聯絡。葉泊希負責領款,葉泊希的朋友( 即被告)待在車上沒有下車領款,朱一松負責指揮我與張威 森、葉泊希及交付提款之現金,「安西教練」是在微信指揮 我跟張威森去做事。就葉泊希供稱當日所領的款項,是他在 網路博弈網站所賺取之賭金,並將所提領的金錢拿去付工資 及他的賭債,葉泊希所述是否屬實,我不清楚,但我可以確 定當日所提領的140萬元,是交給朱一松本人,我不知道葉 泊希為何會這麼說等語(見偵8456卷第126、127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於110年1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與張 威森一起駕駛車輛,搭載葉泊希及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是朱一松要我們去的,朱一松會指 示我們去哪裡載人、載去哪裡,他跟我說這是要領賭博的錢 。我跟張威森是一組的,我們負責載人去銀行領錢,再把負 責領款之人載去跟朱一松交款。當天我跟張威森去飯店載葉 泊希與被告,要載去哪一間銀行是朱一松指定,他指定要載 去國泰世華銀行公益分行,通常我們載到負責領款之人時, 都還要在附近繞一下,等朱一松指示款項下來了,我們才會 去銀行。到了銀行後,只有葉泊希下去領錢,被告在車上等 。葉泊希領完錢上車後,將錢交給我跟張威森,我們就載他 們回原本接他們的飯店,由我跟張威森將款項交給朱一松。 我的酬勞大約是3、5000元,我是110年12月加入集團的,11 1年1月被查獲。本件案發當日,是朱一松指示我跟張威森載 葉泊希及被告去該處領款,我只負責跟朱一松聯絡,其他共 犯是由朱一松自己聯絡的,其他共犯之情況我不清楚。張威 森跟我是一組的,若是我開車就是由他收取提領之款項,他 開車的話就是我收款。實際上朱一松是如何跟葉泊希及被告 他們說要領的是什麼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偵8456卷第287 至289頁)。 ㊁、證人張威森證述部分: 1、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5日14時14分許,葉泊希乘坐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國泰世華銀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 行公益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當時是黃冠華開車的,我坐 副駕駛座,朱一松指揮我跟黃冠華於當日早上到市區的飯店 載葉泊希,車上有我、黃冠華、葉泊希及葉泊希的朋友(即 被告),我們4個人一起等候朱一松的指示,朱一松大約在 領錢前幾分鐘會通知我們,透過工作手機通訊軟體指示我跟 黃冠華,載葉泊希去附近的國泰世華銀行領錢,同行葉泊希 的朋友(即被告)沒做甚麼事,暱稱「大頭寶」(即黃民安 )是朱一松朋友,他會指派工作給朱一松。當天葉泊希領完 錢先拿給我,然後我們再回報給朱一松,朱一松約我們到中 清路的星巴克交付給朱一松,朱一松有拿2萬元給我跟黃冠 華,我們一人1萬元,金額是看朱一松要給多少。就葉泊希 供稱當日所領的款項,是他在網路博弈網站所賺取之賭金, 並將所提領的金錢拿去付工資及他的賭債,葉泊希所述不實 在,事實上葉泊希是朱一松找來提領那些錢的,當天領的錢 我、黃冠華、葉泊希及他朋友(即被告)一起拿到中清路的 星巴克交給朱一松等語(見偵8456卷第134、135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111年1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我與黃冠華 駕駛車輛載葉泊希、被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 泰世華銀行,是朱一松叫我帶葉泊希去領錢,我跟黃冠華是 一起的,有時候是我開車,有時候是他開車,沒開車的人會 持工作機與朱一松聯繫。我們負責載葉泊希領錢,待他領完 錢後,葉泊希將錢交給我與黃冠華,我們再把錢交給黃民安 。黃民安跟我們說這不是電信詐欺的錢,葉泊希在領錢前, 不知道這是什麼錢,因為朱一松說是博弈的錢。就我的認知 ,博弈也是犯罪,但不會太嚴重。但是葉泊希領完錢後,他 的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所以葉泊希很不高興。我當天的酬 勞是0.5%,黃冠華是領薪水的。我是109年11、12月左右加 入這個集團的等語(見偵8456卷第493至495頁)。 3、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前揭證述,當日其2人係依 同案被告朱一松指示,駕車搭載另案被告葉泊希、被告前往 國泰世華銀行,另案被告葉泊希當日係負責提款,被告在車 上,另案被告葉泊希領得款項後,確有把該等款項交予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收執,嗣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 華、張威森將該等款項交予同案被告朱一松、黃民安。證人 即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均認為,另案被告葉泊希當日工 作係負責至銀行領款,其所提領的款項應非如另案被告葉泊 希於警詢中所稱,是其在網路博弈網站所賺取之賭金,要將 所提領的金錢拿去付工資及賭債。 ㊂、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之證述部分: 1、於警詢中證稱:110年1月5日14時14分許,葉泊希乘坐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國泰世華銀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 行公益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這段過程我沒有在現場,但 我知道這件事,是我指示葉泊希去領錢,因為上手黃民安即 「大頭寶」一開始跟我講這是領博弈的錢,他讓我去找願意 去領錢的人員,我陸陸續續去找願意去領錢的人,我透過吳 俊賢找葉泊希來臺中領錢。他們乘坐的自用小客車應該是黃 冠華的車,同車有哪些人我不清楚。葉泊希的同行友人吳俊 賢於製作筆錄時提供綽號「阿西」男子的老闆簽給「阿西」 的本票影本,本票甲方簽署人朱一松,該本票是我簽署的, 但我不是「阿西」的老闆。當時是因為葉泊希說他領的款項 ,他想要還給被害人,叫我簽本票給他,我當時也想賠給葉 泊希跟被害人,我不清楚為何吳俊賢說他有介紹網路博弈給 葉泊希,吳俊賢沒有參與提款,他只是介紹葉泊希給我。就 張威森跟黃冠華表示,他們當時收取本次葉泊希所提領的款 項後,將款項交給我,但不是提領完後直接交給我,是大家 約在中清路星巴克見面,在中清路的星巴克交給黃民安,我 有給張威森及黃冠華相關酬勞等語(見偵8456卷第138至140 頁)。 2、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認識葉泊希、吳俊賢。當初是黃民安叫 我找人去領錢,我就叫葉泊希從北部來臺中領,葉泊希知道 是領博弈的錢,我不知道為何吳俊賢也會一起來。葉泊希於 110年1月5日下午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國泰世華公益分行提 領140萬元,是我們指示的,黃冠華及張威森是我請他們載 葉泊希等人去領錢的,他們也知道葉泊希要去提領之款項是 博弈款項。葉泊希、吳俊賢、張威森、黃冠華提領或接送提 領車手有報酬,黃冠華跟張威森是平分總提領金額的1%,葉 泊希是總提領金額之2%,葉泊希如何跟吳俊賢分錢我不清楚 。我的部分是總提領金額之5%扣除前述各人之報酬、其他開 銷外,其餘就是我的所得,每次大概平均取得總提領金額之 1%多。我可以預見叫他人領取之款項為違法款項等語(見偵 8456卷第315至319頁)。 3、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與吳俊賢、葉泊希在本 案發生前,是在朋友吃飯、唱歌的場合認識的,我們之間不 太熟,我與葉泊希之間沒有任何的金錢糾紛。我曾簽本票及 借據給葉泊希,我之所以會簽本票、借據給他,是因為當時 葉泊希在領本案的錢時,我們跟他說領的是博弈的錢,後來 他覺得為何領完錢後,他的帳戶就被警示,他認為會有一些 法律上的責任跟危險,他要我簽本票給他,讓他獲得一個保 障,表示這個錢是正常的,不是亂來的、詐欺的錢,所以我 就簽給他。本票是在葉泊希領完錢後才簽的,在提款之前, 我跟他之間沒有任何的因果關係或借貸關係,我怎麼可能在 提款前就跟他簽這些。至於本票上的日期為何是簽109年, 我不太記得了。我叫葉泊希下來臺中領錢,有付給他報酬。 因為領錢一定需要有帳戶,當時有跟葉泊希說,需要透過他 的帳戶來出入領這筆錢。我之前在警詢中說,我是透過吳俊 賢介紹認識葉泊希的是正確的,所以葉泊希提領的款項我有 分1%給吳俊賢。吳俊賢如何找到葉泊希的我不清楚,我當時 跟吳俊賢說,提供帳戶領錢可以提供報酬,因為黃民安當時 給我們的指示就是要去領博弈的錢,我當時跟他們講是要去 領博弈的錢,但是我自己心裡知道這些錢是非法的,我沒有 跟他們細說是什麼樣的博弈,我只是籠統的說是博弈的錢, 沒有說是哪個娛樂城、是賭金,吳俊賢也沒問我是哪個公司 、娛樂城、怎麼會有錢需要他們去領。我跟葉泊希說的時候 ,吳俊賢也在場,葉泊希知道他自己領款有酬勞,吳俊賢也 有1%的酬勞,他們兩個人都是1%的酬勞,我當時想說2%給葉 泊希,給他們自己分配,我沒有去過問。我當時是跟吳俊賢 說,這邊有個領錢的工作,想不想要賺,有酬勞,他才會去 找人的,我原本的意思是要吳俊賢來做,有說要提供帳戶, 但吳俊賢沒有提供帳戶,為何他後來是介紹葉泊希來做,我 沒有細問原因。吳俊賢介紹葉泊希給我認識時,有說葉泊希 能提供帳戶,我跟吳俊賢說好的酬勞是1%。我簽借據、本票 給葉泊希時,吳俊賢也在場,當時只有我們3個人,是在臺 北的某個騎樓下簽的,那時已經領完錢,吳俊賢、葉泊希都 已經回到北部,葉泊希怕有事情才把我找出來簽的。本件給 葉泊希他們的酬勞,是1月5日葉泊希領完錢,黃冠華把這些 錢繳給黃民安時,先將我們的酬勞5%扣下來,由我連同吳俊 賢的酬勞共2%,應該有4、5萬元,一併交給葉泊希,至於葉 泊希怎麼分配,那是他們兩個之間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我可以確定葉泊希是吳俊賢介紹來的,我沒有跟黃冠華他們 一起陪同葉泊希去領錢,我的想法是不管吳俊賢有無來參與 提領款項,葉泊希是吳俊賢介紹來的,就應該分提領金額的 1%給吳俊賢。本件不是因為吳俊賢介紹葉泊希玩博弈網站, 贏了很多錢,因為葉泊希要領自己博弈的款項才叫他來臺中 領,我跟吳俊賢、葉泊希他們沒有賭債關係。之後吳俊賢有 跟我追討他沒拿到1%報酬的事情,我跟他說我把錢交給葉泊 希,其他的我就沒有過問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19至354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其之前在原審時的證述都是 正確的,就以其先前於原審時所述為準,現在事隔已久,已 經不太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 4、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前揭證述內容,其曾向被告表示有 可賺錢是領錢的工作,需提供帳戶,其原希望被告本人來做 這件工作,但被告介紹另案被告葉泊希提供帳戶及領款,且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有應允提供介紹報酬予被告。嗣同案 被告朱一松指示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駕車搭載被告、另 案被告葉泊希前往銀行領款後交予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 ,其後由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同案被 告黃民安,在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轉交前,已將其及參 與此次領款之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被告、另案被告葉 泊希之報酬扣下,其業將被告及另案被告葉泊希可從中獲取 2%之報酬交予另案被告葉泊希,由另案被告葉泊希與被告2 人自行分配。後因另案被告葉泊希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警 示,另案被告葉泊希擔心有法律責任,乃要求其簽發本票、 借據,其因而簽發本票、借據予另案被告葉泊希收執,其與 另案被告葉泊希之間並無借貸或賭債等金錢關係,另事後被 告曾向其表示未收得本次工作報酬等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黃冠華、張威森上揭證述,案發當日其2人係依同案被告 朱一松之指示,駕車搭載另案被告葉泊希、被告前往國泰世 華銀行,另案被告葉泊希當日係負責提款,領得款項後,由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華、張威森將該等款項上繳,另案被告 葉泊希當日所提領的款項並非另案被告葉泊希於警詢中所稱 ,是其在網路博弈網站所賺取之賭金,要將所提領的金錢拿 去付工資及賭債等情相符。 ㊃、證人即另案被告葉泊希之證述部分: 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朱一松,本案我的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是借給被告使用,他說他大陸那邊生意結束 ,有錢要回來,我跟他從小玩到大,不疑有他,就將帳戶資 料借給他。一開始他只說要借帳戶,之後他希望我陪他來臺 中領錢時,我問他為何要到臺中領錢,他才說那是博弈集團 的錢,至於是不是他簽賭的,我不了解,我沒問這麼多,他 沒有明確的說是他參與博弈集團賭贏的錢,他就說那是他的 錢。我自己從來沒有參與博弈集團的簽賭。之所以我會於11 0年1月5日,到臺中領我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裡面的錢,原本 我只是借帳戶,讓被告轉他的帳就好,但被告說博弈集團的 組頭說,賭資發放一定要到他們臺中,被告叫我跟他去,本 來他說要親手處理,可能是拿現金的意思,而且當時車上就 只有我、被告、還有組頭「阿西」(即同案被告張威森), 看起來不是很複雜,我不疑有他,就陪他去了。在此之前我 不認識「阿西」,當天才第一次見面,被告介紹說「阿西」 是組頭,「阿西」載我和被告下去領錢。我和被告、「阿西 」原本在車上等,「阿西」就是開車一直繞,說等一下公司 會送錢來,後來「阿西」突然說錢打到我帳戶,叫我去領, 進我帳戶的248萬元,當初不是說這個金額,是突然才講248 萬,「阿西」的男子,就是開車載我們的那個人說錢進去了 ,叫我去領,我說這個金額不對,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在窗口 問我,當初他們說會附註是工程款,我本身是做工程的,我 是材料商,我的帳戶先前進出的帳都是正常的,我想說這條 錢進來只是稍微借過一下而已,沒有什麼,但是他這筆錢進 來,沒有備註,我不敢領,我有問國泰世華銀行的櫃檯說, 不是有寫工程款嗎?對方說沒有,我當時也很慌張,我說如 果有問題就不要讓我領,但國泰世華銀行還是讓我領,領出 來沒有多久,我在車上把錢交給被告,被告當著我的面,直 接把錢拿給「阿西」,我當時覺得很奇怪,明明這條錢是被 告的,為何被告會把錢拿給「阿西」,我沒有問他們為何會 這樣,是因為臺南歸仁派出所警員打電話給我,說有人告我 詐欺,我的帳戶被警示,我當下覺得不對,就問「阿西」說 許喜燕到底是誰,他說是他們公司的總帳房,這個時候被告 還跟我說要相信他們,因為公司地下匯兌裡面有幾千萬、幾 億,他被查帳,他只好先告我。我當時有問警員許喜燕是誰 ,警員說是被害人,叫我過去做一下筆錄,我就問「阿西」 他們不是說這是公司賭盤的錢嗎?怎麼會變成民眾的錢?我 問他們是不是詐騙集團?他說不是,說那是他們公司的會計 ,為了怕被凍結,洗錢防制法之類,所以公司小姐先告我, 到時候會撤銷,當時車上有我、「阿西」、被告,「阿西」 開車。之後我一直想要把這個事情釐清,我那時想要報警, 因為我做生意所有的帳戶全部都被封鎖,沒有人給我一個正 確的解釋,我想報警的這件事,我有告訴被告,被告說先不 要那麼衝動,他先去了解,我就等著被告處理,看對方到底 有誰出來負責、解釋,我看他們怎麼說,我才決定下一步。 我問他們到底要怎麼樣?他們說會幫我處理,安撫我,叫我 稍等,我等了2、3天,朱一松才出現,他的人說朱一松是什 麼主管之類的,我不認識他,他的人說「我們主管簽個本票 給你」、「給你做一個抵押」、「公司一定會處理」,反正 他們塑造的就是這個公司是一個金流集團,不會亂搞,一定 會給我一個交代,請我安心,是不是要拖延我不去舉報他們 ,我不知道。我領完錢上車後,「阿西」就那些錢連點都沒 點,就把錢拿了,之後把我、被告丟在咖啡廳,後來再回來 時,我記得沒看到錢了,應該是有什麼人把錢接走了。朱一 松來就是簽本票,然後把我們打發回臺北,說會再上來臺北 跟我們處理,後來就都不聯絡了。我問被告,被告也說就不 了了之,等開庭看怎麼樣。我在車上或飯店,都沒看到朱一 松、張威森或黃冠華拿錢給被告,但被告不是24小時在我身 邊,我沒有對方的電話,對方的人如果有事要聯絡的話,都 是聯絡被告,被告有時會出去講電話,他們聯絡過程中到底 講了什麼話,我不是很清楚,後來被告沒有跟我一起回來臺 北,他說他要去找他們理論什麼的,我是自己一個人回臺北 的。在車上或飯店,我看被告、朱一松、張威森、黃冠華相 處,我覺得他們也不是很熟,而且他們的人本來是一個、兩 個,後來陸陸續續出現,但我知道他們是一個集團,感覺起 來就是還有很多人這樣。我有質問過被告,帳戶借給他為何 會變這樣,他們就會有人來說已經跟上面講了,搞很多流程 說有人要過來跟我解釋,一直有人跟我講說這個人是誰,我 一直問許喜燕到底是誰,他們就一直強調這是他們公司的總 會計、帳房,我一直問,他們就解釋,時間就耗在這裡面, 最後才協商出寫那張真本票還是假本票,我也不知道他是誰 ,就是在庭的朱一松就寫張類似說有一個公信力,一定會幫 我處理這條錢的憑據,意思是說我如果開庭、或去派出所的 話,我把這個錢繳回去之類的,反正也是回到他們公司這樣 。從我跟被告、「阿西」一起下來臺中領錢到我離開,我總 共看到他們同一個集團的人前前後後加起來十幾來個,都是 不同人。朱一松是最後才來的,所以我對他沒什麼印象,朱 一松沒有拿我那天領款的2%給我。朱一松簽給我的本票、借 據在被告那邊,因為他說要幫我處理完這件事,所以我就交 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97頁),則依證人葉泊希上開 證述內容,其將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借予被告使用,之後 被告稱有博弈款項要匯至其帳戶,需親自收現金,而要求證 人葉泊希陪同至臺中領款,於前揭時間由自稱所謂組頭即綽 號「阿西」之人駕車搭載,至銀行臨櫃提款,該筆款項不是 其賭債,其從未參與過博弈賭博,事前完全不認識同案被告 朱一松等語明確。 2、證人葉泊希雖於自己所涉之洗錢案件之警詢、偵訊時陳稱, 被告是陪同其領錢,這些錢是其向「阿西」之人借帳號下注 贏錢,對方一直拖欠其贏的錢,當初是被告介紹的,所以其 才叫被告陪同至臺中領賭債云云。然證人葉泊希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我之所以在我的警詢、偵訊時這麼說,是因為當 時我和被告商討,對方要拿錢給我們處理掉被害人報案的這 件事,所以要說是「阿西」他們欠我賭債,我今天所述才是 實在的,才是整件事情的真實的相貌,之前我是為了配合被 告才會那麼說,我今天坦承的說出來,因為我的案子我已經 認罪了,而且已經執行完畢,我沒有什麼好畏懼的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足見證人葉泊希於案發後,因擔 心同案被告朱一松等人未依約定拿錢出來賠償被害人,方與 被告商議就檢警調查時,要以被告是陪同其至銀行領取博弈 款項之說法,但該說法與事實不符,實際上證人葉泊希並未 參與賭博,同案被告朱一松未積欠其賭債,是證人葉泊希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前揭證述內 容,同案被告朱一松並未積欠證人葉泊希賭債,是於證人葉 泊希領款後,為安撫證人葉泊希日後要賠償被害人,而簽立 本票、借據,是被告提供證人葉泊希之帳戶及帶同證人葉泊 希參與領款等情相符,足見證人葉泊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堪可採信。 ㊄、至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另 案被告葉泊希領得前開款項後,其等係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 朱一松,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一松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威森、黃冠華係將該等款項交予同案被告黃民安乙節固有出 入,然此節係另案被告葉泊希領得之款項究係上繳予何人, 而涉及同案被告黃民安、朱一松罪責之認定,與被告於本案 所涉部分無關,尚難僅以此節即認證人朱一松所為對被告不 利之證述全然無足採信,附此敘明。 ㈢、承上諸情,同案被告黃民安要求同案被告朱一松尋找提領款 項之人,同案被告朱一松告知被告有領款可賺錢之工作,被 告向另案被告葉泊希先以大陸有款項要匯回為由,借用另案 被告葉泊希之銀行帳戶,其後復向另案被告葉泊希改稱有博 弈款項要匯入,要拿現金,需另案被告葉泊希至臺中臨櫃提 款,然俟另案被告葉泊希將被害人許文良委託其姊許喜燕匯 入之款項提領後,即於車上將該筆款項交予車上之同案被告 張威森、黃冠華收執,已認定如前,倘被告認為同案被告朱 一松所提出之「領款可賺錢,需提供帳戶之工作」係正當之 工作,何以要向另案被告葉泊希借用帳戶,由另案被告葉泊 希出面領款?若該等款項確係另案被告葉泊希贏得之賭金, 為何需轉交予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收執,而非由另案被 告葉泊希自行收取?況依同案被告朱一松稱,本件係由被告 介紹另案被告葉泊希提供帳戶及提款,所以要支付被告報酬 ,則被告顯係冀圖從中獲取經濟利益,其應知悉介紹另案被 告葉泊希提供帳戶及提款,係為詐欺犯罪及隱匿不法所得, 而向另案被告葉泊希訛稱係領取博弈款項,但就究係何種博 弈款項未對另案被告葉泊希明確交待乙情自明;又依證人張 威森等人前揭證述,參與本件犯行之人除被告外,尚有另案 被告葉泊希、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朱一松、黃民安等 人,是被告所犯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殆無疑義。 ㈣、被告所為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本案被告雖否認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依據證人黃冠華、張威森上揭於偵查 、證人朱一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   被告與證人黃冠華、張威森、朱一松等人共同為上揭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顯見被告有加入證人黃冠華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此亦經被告於原審時,於有選任辯護人 之情形下,就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認罪之 表示(見原審卷第355、369至372頁)。綜上諸情,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係為同案被告朱一松找尋提供金融帳戶 及提領款項之人,則被告所參與者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至明,則被告所辯,其未參與犯罪組織,暨辯護人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係為節省時間方於原審審理時承認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云云,均洵無足採認。 ㈤、承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 ,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2、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 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果 ,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㊁、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 」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均 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㊂、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許 文良之犯行,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7、 88頁),被告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 法院繫屬中,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同時構成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 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 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 結果,該犯罪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 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 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知悉所 提領之款項為詐欺所得,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 同案被告朱一松有指示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駕駛車輛   搭載被告及另案被告葉泊希前往銀行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 付同案被告張威森、黃冠華後,再轉交同案被告朱一松、黃 民安等行為分工,被告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 同負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就本案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及同案被告朱 一松、黃冠華、張威森、黃民安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4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於本 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於原審審理自白犯行(偵查中並未 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訊問,而予被告就此部分為認罪 與否之表示機會,而應對於被告有利之解釋),是依上開修 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 刑,然因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 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 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 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 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採;並 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2至3萬 元,需扶養母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尚合於修法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5月,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自陳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 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應 認被告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及本案洗錢 標的金額即告訴人因遭詐匯入另案被告葉泊希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其中除本案之140萬元業經另案被告葉泊希 提領後交付同案被告黃冠華,嗣已轉交同案被告黃民安,剩 餘108萬元亦係存放在另案被告葉泊希帳戶內,並為其自行 轉至其所有之新光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後,可知除同案被告 朱一松獲取之報酬外,本案款項均為同案被告黃民安及另案 被告葉泊希所有,應認被告對於款項均已無處分權限,且未 再實際管領之,自無從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適 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對被告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 ㈡、原判決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然按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 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 ,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 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 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 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除輕罪最輕 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 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 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 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坦承洗錢部分 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符合刑罰裁量應充 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尚難遽指為有 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比較 ,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決量刑之結果,即 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就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部分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陳惠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M-113-金上訴-839-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被 告 法舒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吳宜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法舒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舒妃公司)於民國111 年5月20日邀同被告吳俊賢、吳宜宣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 被告法舒妃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 1,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法舒妃公司負連 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法舒妃公司於111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111年5月24日起至116年5月24日止,以每月為 1期,共分60期攤還,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59%計付,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法舒妃公司自113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違約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分別為1.56%、1.685%,被告尚積欠本金8 05,659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動撥增補約定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 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結果、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催告函及 回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71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05,6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利率 違約金計算 違約金利率 805,659元 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 3.15% 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至民國113年10 月24日止 0.3275%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75% 自民國113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 0.655%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4-11-12

TNDV-113-訴-1619-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51號 原 告 鄭金芳 被 告 游李戌 游再信 鄭碧源 鄭秀美 鄭福生 鄭文瑞 鄭文彰 鄭文碩 游吉福 游詳德 游有勝即游祥哲 黃顯宗 游國隆 游勝旭 游勝行 游鳳照 游國杉 葉奕汝 吳佳來(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陳春花(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基瑞(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淑華(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淑嫃(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淑萍(即郭品及吳金茂之繼承人) 吳貴英(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貴美(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素雲(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金煌(即郭品及吳明桐之繼承人) 吳水池(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李秀彩(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庠達(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沛瑾(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宜儒(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品瀠(即郭品及吳道之繼承人) 吳俊賢(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 基(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佩蓉(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清義(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美珠(即郭品及吳明水之繼承人) 吳莉君(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游吳美雲(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易訓(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樹林(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秀琴(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炎田(即郭品及吳明智之繼承人) 吳明哲(即郭品及吳郭日之繼承人) 徐玉敏(即郭品及吳明追之繼承人) 吳欣樺(即郭品及吳明追之繼承人) 吳政樺(即郭品及吳明追之繼承人) 徐麗花(即郭品及吳明追之繼承人) 吳文生(即郭品及吳國河之繼承人) 吳文德(即郭品及吳國河之繼承人) 蘇方味(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陳方香(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陳方麗卿(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方麗堂(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方信翔(即郭品及方郭枝桃之繼承人) 王翠容(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王亭琬(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王光正(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王翠娟(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王美珠(即郭品及王郭月英之繼承人) 祁祥雲(即郭品及祁楊瑛之繼承人) 祁治華(即郭品及祁楊瑛之繼承人) 祁平雯(即郭品及祁楊瑛之繼承人) 祁治民(即郭品及祁楊瑛之繼承人) 楊啓成(即郭品及楊陳香之繼承人) 楊陳桃花(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君枝(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君碧(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濘榕(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鵑如(即郭品及楊雨水之繼承人) 楊金良(即郭品及楊陳香之繼承人) 楊啟鐘(即郭品及楊陳香之繼承人) 江玉味(即郭品及江郭甭之繼承人) 江慧英(即郭品及江郭甭之繼承人) 陳憲堂(即郭品及陳鄭寶猜之繼承人) 陳憲慶(即郭品及陳鄭寶猜之繼承人) 陳憲明(即郭品及陳鄭寶猜之繼承人) 鄭模德(即郭品及鄭長榮之繼承人) 鄭秀美(即郭品及鄭長榮之繼承人) 鄭模富(即郭品及鄭長榮之繼承人) 張鄭寶琴(即郭品及鄭郭阿花之繼承人) 鄭裕仁(即郭品及鄭武雲之繼承人) 陳鄭寶桂(即郭品及鄭郭阿花之繼承人) 鄭靜芬(即郭品及鄭郭阿花之繼承人) 葉文桂(即郭品及鄭寶玉之繼承人) 葉陵昇(即郭品及鄭寶玉之繼承人) 葉怡君(即郭品及鄭寶玉之繼承人) 葉正宏(即郭品及鄭寶玉之繼承人) 鄭長可(即郭品及鄭郭阿花之繼承人) 陳王英(即郭品及郭甲之繼承人) 王永隆(即郭品及王文和之繼承人) 王雅慧(即郭品及王文和之繼承人) 王少均(即郭品及王文和之繼承人) 陳信號(即郭品及王水棉之繼承人) 陳三保(即郭品及王水棉之繼承人) 陳美麗(即郭品及王水棉之繼承人) 陳三國(即郭品及王水棉之繼承人) 黃國進(即郭品及黃王寶玉之繼承人) 黃美玲(即郭品及黃王寶玉之繼承人) 黃美富(即郭品及黃王寶玉之繼承人) 黃文世(即郭品及黃王寶玉之繼承人) 王寶琴(即郭品及郭甲之繼承人) 曾惠玟(即郭品及曾王素李之繼承人) 曾志龍(即郭品及曾王素李之繼承人) 曾建閎(即郭品及曾王素李之繼承人) 郭青山(即郭品及郭甲之繼承人) 王 綢(即郭品及郭甲之繼承人) 楊有順(即郭品及楊居財之繼承人) 楊貴美(即郭品及楊居財之繼承人) 楊貴華(即郭品及楊居財之繼承人) 楊有泰(即郭品及楊居財之繼承人) 吳楊金玉(即郭品及楊郭勤之繼承人) 柯秀琴(即郭品及柯楊葉之繼承人) 柯秀蘭(即郭品及柯楊葉之繼承人) 柯榮崇(即郭品及柯楊葉之繼承人) 楊翠桃(即郭品及楊郭勤之繼承人) 鄭仰邑(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凱憶(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麗華(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麗玲(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麗慧(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詩涵(即郭品及鄭仁仲之繼承人) 鄭仁吉(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陳鄭枝(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謝鄭枔(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鄭為仁(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鄭秀桃(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鄭秀雀(即郭品及鄭郭月娥之繼承人) 鍾秋香(即郭品及郭幸福之繼承人) 郭靜怡(即郭品及郭幸福之繼承人) 郭靜華(即郭品及郭幸福之繼承人) 郭政享(即郭品及郭幸福之繼承人) 陳郭秀碧(即郭品及郭永雄之繼承人) 郭秀鑾(即郭品及郭永雄之繼承人) 郭佳新(即郭品及郭永雄之繼承人) 裴立安(即郭品及郭佳源之繼承人) 郭昱嫺(即郭品及郭佳源之繼承人) 郭玉梅(即郭品及郭佳源之繼承人) 郭彩鳳(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彩琴(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彩霞(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彩美(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朝森(即郭品及郭永順之繼承人) 郭幸裕(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幸進(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幸得(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素秋(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素娟(即郭品及郭清風之繼承人) 郭朝陽(即郭品及郭秋水之繼承人) 郭朝榮(即郭品及郭秋水之繼承人) 游美珍(即郭品及游郭玉雲之繼承人) 游惠福(即郭品及游郭玉雲之繼承人) 游素年(即郭品及游郭玉雲之繼承人) 李羿震(即郭品及游美鳳之繼承人) 郭朝瑞(即郭品及郭國和之繼承人) 郭淑容(即郭品及郭國和之繼承人) 郭朝明(即郭品及郭國和之繼承人) 郭蘇春(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郭靜芬(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郭鴻樹(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郭榮華(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郭榮祥(即郭品及郭隆盛之繼承人)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嘉義 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8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9,350元【計 算式:面積(1,186㎡+1,612㎡)×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600元÷8= 90萬9,35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4-11-08

CYDV-113-補-351-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82號 上 訴 人 吳俊賢 被 上訴人 吳順琳 吳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 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猶未補 正上開事項,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既於收受 裁定後逾期未補正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08

SLDV-111-訴-1582-20241108-4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700號 聲 請 人 倚天酷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高樹國 相 對 人 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相 對 人 吳政信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10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 3年10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 32,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8

TPDV-113-司票-30700-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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