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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儀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芳儀因妨害公務等案件, 前經本院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裁定再 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0-30

PTDM-113-交訴緝-2-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雯惠 潘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9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73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376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雯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潘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侯雯惠與潘建志為友人。侯雯惠知悉潘建志有施用毒品之需 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潘建志約定彼此出 資各半,即於附表一各編號「購買方式」欄所示時、地,由 侯雯惠向陳文東(陳文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1號審理中)購買附表一各編號「購買 價格」欄所示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隨即於附 表一各編號「轉交地點」欄所示地點,將前揭所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一半轉交予潘建志,以此方式幫助潘建志施用第二級 毒品。潘建志收受前揭毒品後,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5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巷0 0號其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員警於112年1月19日6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35分)對 潘建志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准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 出所等情,有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30頁)。是被告潘建志本次犯行係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侯雯惠、潘建志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20、37至53頁,偵一卷第21至26 頁,本院卷第58至61、218至221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訊監察譯文表、屏東分局112年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2張、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代號:屏偵查0000000號,被告潘建志)、屏東縣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屏東分局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電話紀錄 表(見警一卷第31至35、69至71、97、117至119、135頁, 警二卷第47頁),足證被告侯雯惠、潘建志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雯惠、潘 建志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侯雯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潘建志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 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潘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之行為(無證據顯示被 告潘建志持有第二級毒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侯雯惠於附表一 各編號「購買方式」欄所示時、地,向陳文東購買附表一各 編號「購買價格」欄所示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除幫助被告潘建志施用合計價值750元部分,亦自行持有合 計價值75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依被告侯雯惠 於審理時稱:這部分我自己施用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可知其持有目的係為供己施用,參以被告侯雯惠因於 112年1月15日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緩 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依 對被告侯雯惠有利之認定,應認其自行持有第二級毒品供己 施用部分,已為前揭緩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得再行追訴,因而不與 其幫助被告潘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生想像競合犯之 法律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 照),起訴範圍自無法擴張至此,附此敘明。  ⒉按數個幫助行為,幫助一人實施同一個犯罪之情形,在犯罪 認識上,固得該當數個幫助罪;惟在犯罪評價上,因係透過 被幫助者侵害同一法益,屬於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幫助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侯雯惠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固分別於不同時間向陳文 東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其目的均係為幫助被告 潘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且依卷內證據,亦僅能認定被告潘 建志於112年1月18日15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揆諸前 揭說明,就被告侯雯惠分次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起訴書認此部分應 分論併罰等語(見起訴書第2頁),容有未洽。  ㈡刑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被告侯雯惠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起訴書已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之刑,同時引用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 見起訴書第1至2頁),倘被告並無爭執,本院自可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侯雯惠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107年2 月3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 0頁),被告侯雯惠對上開徒刑執行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0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  ⑵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侯雯惠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 ,均屬涉犯毒品之罪,足見被告侯雯惠縱歷經刑事處罰後, 仍未意識毒品對自身健康與社會治安之危害,詎續為本案犯 行,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 。本院因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侯雯惠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侯雯惠於本案所為,係欲幫助被告潘建志 施用第二級毒品始向陳文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為幫助犯。 審酌被告並非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惡性較正犯為低,爰裁 量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侯雯惠、潘建志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查獲 上游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侯雯惠於112年1 月19日本案遭查獲時,即供稱:是我要跟被告潘建志一起向 上游綽號「文章」即陳文東合資購買毒品,是分別在111年1 1月19日17時許、111年11月20日18時許,我與被告潘建志之 通話譯文是我們一起討論要去購買毒品等語(另案警卷第62 至73頁);被告潘建志亦供稱:我與被告侯雯惠於111年11 月19日、20日的通話是我們要跟上游綽號「文章」即陳文東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另案警卷第34至41頁),其 等於偵查時亦為具結作證(見另案偵卷第55至57、113至115 頁),嗣屏東地檢檢察官即以被告侯雯惠、潘建志之證述為 證據,於113年7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2919號,認陳文東 涉有於111年11月19日、同年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侯雯惠、潘建志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有該起訴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51號審理中;另該起訴書所載購買時間、價格,與 本案認定雖非完全一致,惟仍屬同一事實,附此指明),且 屏東分局亦認該案係因被告侯雯惠、潘建志之供述而查獲陳 文東,有該分局112年11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5728700號 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侯雯 惠、潘建志之證述而查獲陳文東。又陳文東被訴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為被告侯雯惠於本案幫助施用之 行為,且依被告潘建志於審理時供稱:我於112年1月18日15 時許施用之毒品應該是111年11月19日、20日與被告侯雯惠 向陳文東合資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可認前揭 查獲結果與被告侯雯惠、潘建志本案所涉犯行間具關聯性,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減輕其刑至3 分之2。惟考量被告侯雯惠、潘建志均有諸多毒品前科,非 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就此部分自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⒋被告侯雯惠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累犯),2種減輕事由(查 獲上游、幫助犯),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依 累犯規定加重至2分之1,再依幫助犯規定減輕至2分之1後, 復依查獲上游規定減輕至3分之2。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雯惠、潘建志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 本件犯行,且被告潘建志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斷離對毒 品之依賴,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所為於法難容。又被 告侯雯惠前於105年間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上開 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被告潘建志於82年間因過 失致死案件,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86年間因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詐欺案件,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99年間因 詐欺案件,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106年間因侵占案件、 111年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均非良好, 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侯雯惠、潘建志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 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 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有利、不 利因子,兼衡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5、37頁,本院卷 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據被告潘建志於警詢及審理時供 承:這都是我本次施用所用,是我所有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本院卷第60頁),核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另該物客觀上尚非不得作為其它用途使用, 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購買方式 購買價格 轉交地點 1 於111年11月19日16時至17時間,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六塊厝郵局附近,向陳文東購買右列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000元 (侯雯惠、潘建志各出500元) 屏東市康定街120巷 2 於111年11月20日18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六塊厝郵局附近,向陳文東購買右列價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00元 (侯雯惠、潘建志各出250元) 屏東市自由路附近巷內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為被告潘建志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屏東分局112年1月1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71頁) 2 吸管 2支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0427900號卷 被告侯雯惠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5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1019100號卷 被告潘建志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73號卷 3 另案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017800號卷 另案被告陳文東部分 另案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1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45號卷

2024-10-30

PTDM-113-簡-645-20241030-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9號 附民原告 吳坤陸 身分資料詳卷 附民被告 盧家新 身分資料詳卷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 年度金簡字第467 號,即原113 年度金訴字第403 號),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 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4-10-30

PTDM-113-附民-639-20241030-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3號 原 告 陳乃綸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郭瀚顁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423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0-30

PTDM-113-附民-423-2024103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7 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振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振華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3時0分至15分間,在屏東縣屏 東市中正路北區市場飲用啤酒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亦知悉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 2段與建南路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盤查,並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王振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9、2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引用 前案紀錄表為論以累犯及加重之證據,倘被告並無爭執,本 院即可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對以該紀錄表 作為累犯事實及是否加重之依據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5至3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將該紀錄表作為認 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⒉就是否加重部分,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為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 事處罰後,仍藐視法律秩序與規範,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 為,竟仍屢次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為警方查獲,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 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且 被告此前於93年、104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且與 本案同質犯罪,應予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等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36頁),認本案所量處刑度固應較前案為高, 惟參以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未發生車禍,又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騎乘時間非長,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 (見本院卷第35頁)等節,認本案尚無庸量處不得易刑之刑 度,因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30

PTDM-113-交簡-997-20241030-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2號 原 告 賴苓華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652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0-30

PTDM-113-附民-652-20241030-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4號 原 告 趙健安 (住所詳卷) 被 告 郭瀚顁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424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0-30

PTDM-113-附民-424-20241030-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1號 原 告 胡秋龍 (住所詳卷) 被 告 羅斌菖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391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0-30

PTDM-113-附民-391-20241030-1

選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聲杞 指定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26號、112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1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聲杞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清木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111年 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車城鄉埔墘村村長選舉之 候選人。陳清木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被告余聲杞共同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某 魚池旁,交付2,000元予有投票權之另案被告陳添賀,要求 陳添賀於本案選舉時投票予陳清木,陳添賀即基於收受賄賂 之犯意收受該款項並允諾之(陳清木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陳添賀所涉受賄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6號審理中)。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即交付賄賂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於112年8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 2年8月18日屏檢錦儉111選偵126字第1129034220號函上載收 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7頁)。嗣被告於112年10月4 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一卷第305 頁),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0-30

PTDM-112-選訴-35-20241030-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慶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慶豊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慶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院原訂民國113年9月6日行準備程序,惟被告並未到庭,有 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頁)。 嗣本院囑託員警前往拘提,員警稱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半身 癱瘓,現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善護大同安養之家接受照 護,且該院人員表示被告外出須特殊輪椅、特殊車輛,且必 須由1名照護人員全程陪同,故無法拘提,有本院拘票、拘 提報告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復本院向善護 大同安養之家詢問被告當前狀況,經該院函覆以:被告因車 禍造成胸脊隨損傷,下肢完全無力癱瘓,軀幹力量不足,無 法維持坐姿平衡,無法出庭等語,有該院113年10月18日113 善護大同字第056號函暨所附被告民眾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7、79頁),足見被告確因疾病無法到庭 ,而無法進行刑事程序。此外,依現存卷內資料,亦復查無 得為被告缺席判決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於被告能 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0-29

PTDM-113-交易-23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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