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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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板橋區港仔嘴福德宮 法定代理人 黃政煜 相 對 人 傅上福 傅友賢 傅國村 傅源娥 傅秋華 葉添壽 謝明義 葉明華 陳葉絲琴 傅吉成(兼傅阿乖之繼承人) 傅炎松(兼傅阿乖之繼承人) 傅吉壽(兼傅阿乖之繼承人) 傅吉城(兼傅阿乖之繼承人) 傅秋美(兼傅阿乖之繼承人) 許黃春蘭 黃春桃 黃吉祥 黃湘喻 黃吉松 黃丘儀 黃春珠 黃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傅上福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肆仟 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傅友賢(原名:傅匡廷、傅國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傅上福、傅友賢(原名:傅匡廷、傅國賢)、傅國村、傅源 娥、傅秋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 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 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 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 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傅上福負擔十分之七 ,相對人傅友賢(原名:傅匡廷、傅國賢)負擔十分之三。相 對人傅上福、傅友賢(原名:傅匡廷、傅國賢)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5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 於命相對人傅友賢(原名:傅匡廷、傅國賢)給付逾該判決附 表編號2「定額不當得利」、「定額不當得利之利息」欄所 示本息,及「按月應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暨該訴訟費用,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含追加 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十分之一,相對人傅上 福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傅上福、傅友賢(原名:傅匡廷 、傅國賢)、傅國村、傅源娥、傅秋華、葉添壽、謝明義、 葉明華、陳葉絲琴、傅阿乖、傅吉成、傅炎松、傅吉壽、傅 吉城、傅秋美、許黃春蘭、黃春桃、黃吉祥、黃湘喻、黃吉 松、黃丘儀、黃春珠、黃吉龍。相對人傅上福、傅友賢(原 名:傅匡廷、傅國賢)、傅國村、傅源娥、傅秋華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裁定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傅上福、傅友賢(原名:傅匡廷、傅 國賢)、傅國村、傅源娥、傅秋華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70,696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費7,500元,核屬訴訟 程序中必要費用,共計78,196元(計算式:70,696元+7,500 元=78,196元),另就二審廢棄改判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並未徵收裁判費,故聲請人無 需負擔廢棄部分之一審裁判費,是相對人傅上福應賠償聲請 人之一審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4,737元(計算式:78,196元 ×7÷10=54,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傅友賢(原名: 傅匡廷、傅國賢)應賠償聲請人之一審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 3,459元(計算式:78,196元-54,737元=23,459元)並應於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經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91號裁定核定)部分應由相對人傅上福 、傅友賢(原名:傅匡廷、傅國賢)、傅國村、傅源娥、傅秋 華給付聲請人,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30

PCDV-113-司聲-709-2024103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朱盛民 相 對 人 喬宗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67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全字第48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70,000元, 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0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027號、110年度全字第48號及11 0年度司執全字第14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 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 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 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3 年6月12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0063027號函、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113年6月14日中院平文字第1130006414號函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9

PCDV-113-司聲-437-20241029-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邱珈琳 相 對 人 潘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2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5,4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9

PCDV-113-司聲-625-20241029-1

司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卓得仁即大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清算人於 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 事同。公司法第222條及第3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監察人係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監督機關,職司公司業 務執行之監督與公司會計之審核,故公司法第222條規定監 察人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以期監察人能 以超然立場行使職權並杜流弊。另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及 第331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於公司清算中因尚負責審查清算 人造具之會計表冊,故亦應認監察人不得兼任清算人,冀以 維持監察機關之獨立與超然。準此,監察人應不得兼任公司 之清算人。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大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晉公司) 之清算人,惟依聲請人所提大晉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聲請 人並為大晉公司之法人監察人大立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雖非大晉公司之監察人,然其 為大晉公司法人監察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維持監察機關之獨 立與超然,自亦不得同時兼任大晉公司之清算人,以符公司 法第222條揭櫫之監察人兼職禁止之意旨。是以,本件聲請 尚非適法,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9

PCDV-113-司司-482-20241029-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鄒達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 人現設籍於新北○○○○○○○○○,致債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通知 書催告信函影本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8

PCDV-113-司簡聲-157-20241028-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2號 相 對 人 芸采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瑋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陳宥均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 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 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 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亦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 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 請費。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聲請費,嗣經 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65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業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62,778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應徵收聲請費500元,因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規定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聲請費,依前 開確定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00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5

PCDV-113-司他-162-202410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佳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木榮 相 對 人 凱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632,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 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 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3 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 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鈞院111 年度訴字第1531號及其歷審卷判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69號、111年度訴字第1531號及 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台北 北門郵局第00239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 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2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 139921638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5

PCDV-113-司聲-648-202410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依靈 相 對 人 辜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5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 106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9,900,000元債 券(債券代號:A06104),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全字第44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 鈞院113年度存字第5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3年 度存字第58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5

PCDV-113-司聲-734-20241025-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64號 原 告 ADDUCUL JENNIFER SAMONTE 珍妮佛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私立長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間請 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 許(113年度救字第114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8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私立長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間請求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8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14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 院113年度勞簡字第6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9,51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為4,740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 程序經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 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1,58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5

PCDV-113-司他-164-20241025-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張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32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49,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81 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3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11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132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0-25

PCDV-113-司聲-737-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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