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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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3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910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2,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詎被告自98年7月起,持續以鋪蓋水泥地形畜牧產業, 無權占用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迄113年2月止,被告應 繳納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為102,910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經原告發現後通知被告繳納,迄今均未補繳,按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被 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補償金共 計102,91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曾向原告申請承租土地,惟應不是承租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自98年7月起占用系爭土 地11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現況照片 及土地勘查表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0頁),被告雖否認有 使用系爭土地,惟被告曾於103年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 並書立地上建築改良權屬切結書,此有上開文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53頁),若被告未使用系爭土地,實無申請 承租,並書立切結書之必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書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 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05條復規 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 築基地之租金,亦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此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 有租賃基地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 查: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且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有何正當占有權源,是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 爭土地,應可認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臨馬路,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係做養殖雞鴨使用等情,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5%計算,尚屬適當。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補償金共計102,910元 ,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2,9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占用期間 每月使用補償金: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小數點下無條件捨去) 應繳金額:每月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 1 426地號 98年7月-98年12月 1,100元×117㎡×5%÷12月=536元 536元×6月=3216元 2 同上 99年1月-101年12月 1,100元×117㎡×5%÷12月=536元 536元×36月=19296元 3 同上 102年1月-104年12月 1,100元×117㎡×5%÷12月=536元 536元×36月=19296元 4 同上 105年1月-106年12 1,200元×117㎡×5%÷12月=585元 585元×24月=14040元 5 同上 107年1月-108年12 1,200元×117㎡×5%÷12月=585元 585元×24月=14040元 6 同上 109年1月-110年12月 1,300元×117㎡×5%÷12月=633元 633元×24月=15192元 7 同上 111年1月-112年12月 1,400元×117㎡×5%÷12月=682元 682元×24月=16368元 8 同上 113年1月-113年2月 1,500元×117㎡×5%÷12月=731元 731元×2月=1462元

2024-12-23

CCEV-113-潮簡-735-2024122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連瑤姿 賴文智 被 告 林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款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01元,及其中60,040元,自 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23

CCEV-113-潮小-539-2024122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24號 原 告 廖素嬛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蔡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5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4,26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3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 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 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此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提示日 (即113年10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 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FA0000000 蔡文龍 113.3.1 250,000元 113.10.17 FA0000000 蔡文龍 113.3.2 700,000元 113.10.17 FA0000000 蔡文龍 113.3.4 400,000元 113.10.17 FA0000000 蔡文龍 113.3.22 500,000元 113.10.17 FA0000000 蔡文龍 113.3.22 500,000元 113.10.17

2024-12-23

CCEV-113-潮簡-824-202412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思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思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4.263 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112年6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年內再 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 、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 權益損害非鉅,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4.263公克),經鑑驗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 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 ,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   被   告 郭思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郭思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985、14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銀河 渡假飯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 球內後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與友人吳思怡 一同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合計毛重5.0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思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 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 佐證;而扣案白色透明結晶經送檢驗,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於112年6月8日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985、1477號不起訴處分書、矯 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合計毛重5.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YDM-113-壢簡-2210-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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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77號 原 告 張秋桃 被 告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 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 ,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裁定意旨),或比較附近有道路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坐落屏東縣鄉○○鎮○○段0000 00000地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 權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核定之,原告主張應以通行面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顯與上開法文之規定有悖。依前揭說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 提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 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 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潮州鎮非都市土地之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為1,360.90平方公尺(即411.67 225坪),又以潮州鎮之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為搜尋條件於591網站上查詢近一年潮州鎮類似條件 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剔除特殊交易及面積差距過大 (於本件剔除面積100坪以下)交易情形】,並輔以國土 測繪圖資服務雲檢視每筆交易土地臨路與否,有臨路之土 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 每坪平均單價為1.16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另 未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 表二所示,每坪平均單價則為0.71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 捨五入),經計算如附表所示與系爭土地相類條件土地近 一年之交易實價,臨路與否之每坪平均單價價差為0.45萬 元(即1.16萬-0.71萬=0.45萬)。是可合理推論,系爭土 地因主張通行權可對外通行後,所增價額為每坪4,500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52,525元(計算式:4, 500元/坪×411.67225坪=1,852,52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414元。 三、承前,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亦不願支付 鑑價費用,即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4 14元。如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潮州鎮崙新段1067地號 438萬元 572.34坪 0.77萬/坪 2 潮州鎮蓬萊段651地號 920萬元 794.97坪 1.16萬/坪 3 潮州鎮中山段949地號 650萬元 356.9坪 1.82萬/坪 平均 2008萬元 1724.21坪 1.16萬/坪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潮州鎮崙潮段531-2地號 147萬元 183.82坪 0.8萬/坪 2 潮州鎮中山段165地號 1538萬元 2249.97坪 0.68萬/坪 3 潮州鎮崙潮段439地號 227萬元 253.31坪 0.9萬/坪 平均 1912萬元 2687.1坪 0.71萬/坪

2024-12-18

CCEV-113-潮補-1477-20241218-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91號 原 告 潘明章 李麗星 被 告 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 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 ,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裁定意旨),或比較附近有道路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準此,原告為主 張通行權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依前揭說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 提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 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 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李麗星、潘明章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新埤鄉 非都市土地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2,913.62 平方公尺及2,953.27平方公尺(即881.37005坪、893.364 18坪),共計1,774.73423坪,又以新埤鄉之非都市土地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搜尋條件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站上查詢近一年新埤鄉類似條件土地交易 之實價登錄價格【剔除特殊交易及面積差距過大(於本件 剔除面積100坪以下)交易情形】,並輔以國土測繪圖資 服務雲檢視每筆交易土地臨路與否,有臨路之土地地號、 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每坪平均 單價為0.65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另未臨路之 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 ,每坪平均單價則為0.37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 ,經計算如附表所示與系爭土地相類條件土地近一年之交 易實價,臨路與否之每坪平均單價價差為0.28萬元(即0. 65萬-0.37萬=0.28萬)。是可合理推論,系爭土地因主張 通行權可對外通行後,所增價額為每坪2,800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969,256元(計算式:2,800元/坪 ×1,774.73423坪=4,969,2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203元。 三、承前,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亦不願支付 鑑價費用,即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2 03元。如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新埤鄉新力段553-10地號 436萬元 933.36坪 0.5萬/坪 2 新埤鄉上萬安段1235地號 1450萬元 1934.53坪 0.7萬/坪 3 新埤鄉萬隆段811地號 722萬元 1150.03坪 0.6萬/坪 平均 2608萬元 4017.92坪 0.65萬/坪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新埤鄉餉潭段454-3地號 270萬元 811.30坪 0.3萬/坪 2 新埤鄉南岸段262-1地號 250萬元 812.21坪 0.3萬/坪 3 新埤鄉建功段60地號 651.7萬元 1567.40坪 0.4萬/坪 平均 1171.7萬元 3190.91坪 0.37萬/坪

2024-12-18

CCEV-113-潮補-1491-20241218-2

潮原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原小字第27號 原 告 吳志隆 被 告 簡戴家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暸之 處,應再開言詞辯論,其期日定本年114年1月15日上午9時50整 ,原告應自行到場,不另通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17

CCEV-113-潮原小-27-20241217-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56號 原 告 蘇美昭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44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35,1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17

CCEV-113-潮補-1556-2024121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江合芬 訴訟代理人 楊佳訓 被 告 陳義南 訴訟代理人 林政廷 張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68元,及自113年4月2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980元,由被告負擔8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7,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1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車城鄉中正路與福興路口時 ,不慎碰撞由訴外人林士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乘客即原告受有顏面擦挫 傷、右上臂挫傷、左下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4,39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 失1,920元、修車費用70,966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 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請求127,276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7,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 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金額沒有意見, 但應依肇事責任比例計算;修車費用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 金之請求過高,又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4,630元應予以扣除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69頁),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 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 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 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1 14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 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 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 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而駕駛 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 ,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527號判決參酌)。  ⒉經查,被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慢字標 誌線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生本件事故, 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同此鑑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且其過 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 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係乘坐 訴外人林士豪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惟林士豪有酒後駕駛及於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之疏失,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 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鑑定,有上開鑑 定意見書可稽,堪認訴外人林士豪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 訴外人林士豪已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是以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負擔30%之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4,390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並有 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1,9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需回 診,有三天的工作損失,其時薪為160元,一日4小時計算, 總計請求1,92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27至2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車輛維修費70,966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 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其支出維修70,966元( 零件51,540元、工資18,426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應計算折 舊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 發票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45頁),被告車輛 之零件,暨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 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03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 3月21日,已使用7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8,5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51,540÷(5+1)≒8,5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5 40-8,590) ×1/5×(7+6/12)≒42,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540 -42,950=8,590】,加計不予折舊工資18,426元,共計27,01 6元。原告請求27,01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⒋慰撫金5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 ,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是以,前開費用合計73,326元(計算式:4,390元+1,920元+2 7,016元+40,000元=73,326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21,998元(計算式:73,3 26元×0.3=21,9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4,630元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68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之金額,應以17,368元為限(計算式:21,998元-4,630 元=17,368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368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16

CCEV-113-潮簡-373-2024121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31號 原 告 鄔玉玲 被 告 黄金屏 黃亮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161號),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900元及被告黃金屏自11 3年3月30日、被告黃亮雲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1,900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113年12月4日上午10時10分行言詞辯論 ,因被告黃金屏現於法務部○○○○○○○,本院遂囑託屏東監獄 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填載到庭意願 調查表,表明不願到庭言詞辯論,又被告黃亮雲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是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黃金雲(業與原告和解)與被告黃亮雲為兄弟、被告 黃金屏則為渠2人之堂弟。黃金屏、黃金雲、黃亮雲3人因對 於訴外人不滿陳宗顯率眾至其等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 處催討債務之舉措,遂於同日23時許,由黃亮雲攜帶鐵棍、 黃金屏及黃金雲均攜帶木棒,並由黃金屏駕駛車輛搭載黃金 雲、黃亮雲,前往訴外人陳宗顯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 處,欲向陳宗顯尋釁,途經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前空 地時,見陳宗顯所保管使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竟共同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黃亮雲持鐵棍、黃金 屏及黃金雲持木棒砸擊本案車輛,致使該車前後擋風玻璃、 右側前後車窗玻璃、右側後照鏡、右後車燈破損及車頂、後 車箱鈑金凹陷而不堪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等之 毀損行為,受有需支出維修費用81,900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是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黃金雲有上開共同毀損犯行, 使其受有支出修復系爭車輛費用81,9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交修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易字第272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在案, 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實。而被告上開共同毀損之犯行,既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81,900元,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金額。 ㈢、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所明定。本件被告及訴外人黃金雲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共同行 為人,而訴外人黃金雲業已與原告和解,並賠償3萬元,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1頁),是以原 告得對被告等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金額,是以原告請 求51,900元(計算式:00000-00000=51900),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被告黃金屏自113年3月30日起、被告黃亮雲自113年4月 9日(被告黃金屏於113年3月29日收受、被告黃亮雲於113年 3月29日寄存於派出所)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9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裁判費之諭知,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16

CCEV-113-潮簡-431-2024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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