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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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志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兼 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 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本院前以書面詢問詢問受刑人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聲-3030-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鉦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鉦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鉦傑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洪鉦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 許,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 因素,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 表中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5頁),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 刑之問題,罰金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聲-3527-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明俊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明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明俊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兼 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 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在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中對 本案定應執行刑所表達之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 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聲-3328-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少麒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少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少麒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兼 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 綜合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勾選對於本件 定應執行之刑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爰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聲-3423-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吳文華 受 刑 人 楊朝仰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楊朝仰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吳文華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 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2年刑保字第00000 00208號)、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上訴後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42號駁回上訴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通知受刑人執行,亦通知具保 人督促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下午1時30分到案執行, 上開通知均合法送達,惟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執行,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未能拘獲等情, 有送達回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 告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目前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逃匿 。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聲-3372-2024103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永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貿然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釀 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 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26號   被   告 黃永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勝自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4時2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大園派出所對面五星級便當店飲 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西路與華興路口前,因 違規停在交叉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密錄器畫面截圖 共2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2024-10-30

TYDM-113-桃交簡-1502-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 受 刑 人 劉偉億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偉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受刑人劉偉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偵查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具保,並於被告繳納現金後將之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 書(存單號碼:刑保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嗣受刑人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8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 國112年3月18日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 通知受刑人於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到案執行,上開通知均 合法送達,惟受刑人未依時到案執行,分經臺灣臺南、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未能拘獲等情, 有送達回證、臺灣臺南、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 未獲報告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目前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顯 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M-113-聲-3173-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均 禁止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  二、經查,被告陳玉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3日經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 訴處分於112年7月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0年6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附卷可憑,核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則該外 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故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 ,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報告 1 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包裝袋) 2包 毛重:2.5520公克 淨重:1.5574公克 驗餘量:1.552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6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984號卷第79頁)

2024-10-30

TYDM-113-單禁沒-966-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聖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易字第7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聖文(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 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正本業於113年8月7 日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收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法定 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9月30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正本業於113年10月8日送 達上訴人之戶籍地,並由上訴人簽收等情,有本院裁定及送 達證書可憑,然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補正,迄今亦仍未 補正,依前開說明,其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YDM-113-易-757-20241029-3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575號 原 告 吳怡靜 被 告 周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9時50分在 本簡易庭第一法庭(台北市○○區○○○路○段0號)行言詞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29

SLEV-113-士小-157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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