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健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0月14日宜檢智日113執聲他53
0字第113902163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健明(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112年執更庚字第426號(取代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執字
第29號執行指揮)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罰執助節字第11號執行指揮書,分別執行所處有期徒刑及罰
金易服勞役,並將受刑人因上開案件遭羈押共計454日,予
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受刑人嗣請求執行檢察官將上
開羈押日數改為折抵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罰執助
節字第1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罰金易服勞役」,然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14日宜檢智日113執聲他
530字第1139021635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否准理由略以
:該羈押日數已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執字第29號執行指
揮書中予以折抵等語。然檢察官上開函否准之執行指揮未考
慮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與有期徒刑之執行不同,易服勞役並無
假釋或累進處遇之適用,本件受刑人須完整執行20日之罰金
易服勞役,故將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而非折抵「罰金
」易服之勞役,對受刑人較為不利,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
顯有不當,爰對該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否准函之
執行指揮,准予依受刑人之聲請,將羈押日數先予折抵罰金
易服勞役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定以1日
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
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
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
,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
抵,有其裁量權限,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須遵守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
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
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
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
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如無裁量濫用、
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
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即屬合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餘殺人未遂、竊盜
部分均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節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該案經送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該署即向受刑人寄送
「羈押日數折抵徒刑調查表」,其上說明受刑人前開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羈押日數454日,該署將以112年
執字第29號指揮書「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函請受刑人對
此表示意見,受刑人乃於其上勾選「同意。以羈押日數折抵
『徒刑』」(至於未勾選之另一選項為:「不同意。改以羈押
日數折抵『併科罰金』,請承辦股換發指揮書」),此有該調
查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嗣前開槍砲案件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併同受刑人另犯殺人未遂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年6月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29號執行指
揮書執行(見本院卷第39頁),執行指揮書並載明將受刑人
110年10月7日至112年1月3日羈押之454日予以折抵刑期,又
前開2罪嗣後再併同受刑人另犯竊盜罪所處徒刑,經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乃改發112年執更字第42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
(見本院卷第37頁,此執行指揮書取代前開112年度執更字
第29號執行指揮書),其上載明受刑人自110年10月7日至11
2年1月3日羈押。至於受刑人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罪所處罰金刑2萬元部分,則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囑
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罰執助節字第11號執
行指揮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等情,
有前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
號之卷宗核閱無訛。據上,堪認檢察官於執行前,已給予受
刑人得自行決定前開羈押日數折抵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機
會,經受刑人明確表示同意折抵徒刑後,即依受刑人之意思
予以折抵徒刑而為執行。
㈡、受刑人於前開執行後,始再請求執行檢察官將上開羈押日數改為折抵罰金易服勞役,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10月14日宜檢智日113執聲他530字第1139021635號函否准該請求,指明前開羈押日數已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號(按應為執更字)執行指揮書中折抵,無法改折抵112年罰執助字第11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期,有該否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函文否准
將羈押日數改折抵罰金刑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云云。然經核
該函否准之執行指揮,所執理由(即已於臺灣高等檢察署11
2年度執更字第29號執行指揮書中折抵)與前揭卷內資料相
符。本院審酌前開羈押日數之折抵,既係聽取受刑人之意見
(決定),並依其意見(決定)核發指揮書而為折抵徒刑,
堪認已充分保障受刑人之權益,且未違反受刑人之意思,亦
無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不容
受刑人事後恣意變更其意見,就已核發之執行指揮重新換發
,徒增程序浪費;況受刑人羈押之日數共計454日,而本件
受刑人罰金易服勞役僅20日,該羈押日數無論折抵有期徒刑
或罰金易服勞役,就現行計算折抵日期及執行方式而言,受
刑人最終離開監所之時間,難認有顯著不同,對受刑人之實
質影響極為有限,相較於維持既有執行結果之安定性,則檢
察官以上開函文否准聲請人請求改折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指
揮,應認符合正當程序、比例原則,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之
裁量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將羈押日數改為先行
折抵罰金易服勞役,所為執行指揮並無瑕疵可指,受刑人不
服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TPHM-113-聲-2956-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