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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5號 原 告 張銍恩 被 告 張溪鎮 張麗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48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2024-11-15

CHDM-113-附民-515-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聖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聖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聖源因工找工作不順遂,缺錢生活,萌生欲入監服刑之念 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3時 23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原斗店內, 佯裝搶劫之意,以手持水果刀向店員杜邦民恫稱「我要搶劫 」、「幫我報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杜邦 民,致杜邦民心生畏懼。嗣警員獲報到場,將楊聖源以現行 犯逮捕,並當場扣得水果刀1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聖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杜邦民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逮捕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然參諸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進入店 內走到收銀櫃檯前面,對著我說要搶劫,我剛開始沒有聽 清楚,被告再跟我說一次他要搶劫,我也有看到被告手上 有拿刀子,有感覺到害怕,在我猶豫要如何處理時,被告 就叫我報警,我還向被告確認確定要報警嗎,被告回答對 ,我就打電話報警,我報警之後,他就跟我說他要去外面 等等語(見偵卷第44頁),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訊問程序中均稱:我對店員說要搶劫,接著就請店員幫 我報警,因為我缺錢吃飯,想要進監獄等語(見偵卷第39 、94頁,本院卷第26頁),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欲取得他 人財物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應有誤會 ,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恐嚇危害安全 罪名(本院卷第86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自應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6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 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 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警察到場時,我就舉起雙 手跟警察說是我搶劫的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85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 6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另被告既然可以藉由恐嚇被害人要搶劫以企圖達成吃牢飯 之目的,並知一面恫嚇一面作勢,可見被告並無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自不能獲邀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責免除或減輕,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因缺錢吃飯欲入監服刑之故,一時情緒失控, 竟至便利商店持水果刀對被害人為本案恐嚇犯行,使被害 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對本案無意追究之意見(見偵卷 第44、45頁、本院卷第73頁);又考量被告曾於110年4月 至7月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時 ,因物質濫用所致之精神病就診,經規則治療後,其精神 病症狀改善;復於112年11月27日因焦慮、失眠等症狀至 診所就診,診斷係罹患焦慮症等情,有陳建達診所113年1 0月23日函及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10月30日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7、71頁);並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本案羈押前,無業,偶爾做臨時工,下班後在附 近活動中心等過夜,未婚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CHDM-113-易-1318-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聲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凱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凱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凱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 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 請經核尚無不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 類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 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已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勾 選無意見等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3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 ,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 ,均仍應併予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楊凱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3

CHDM-113-聲-1181-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廷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廷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廷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 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 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 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 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 述意見,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等情,有本院 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爰於自由裁量之外部、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 各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李廷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13

CHDM-113-聲-1102-20241113-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82、283、284、285、2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金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金敏明知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資料 作為犯罪工具,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 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陌生 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12日12時9分許後某時,將其甫領得之補發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簿 、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之時間轉出附表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廖金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 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 犯罪,是依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 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 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告訴人之詐取財物及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 減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本案帳戶,並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他人使用,致附 表所示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 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 之金額;再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 為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5000元,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提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案號 匯款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展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展奇,佯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訛稱先前訂購之商品,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重複下訂,需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黃展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6月12日20時56分許 廖金敏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展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1822號卷《下稱偵21822號卷》第29至30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822號卷第9至13頁、第19頁、第2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見偵21822號卷第33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見偵21822號卷第37頁)。 ⑤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儲字第1130022119號函及檢送左列帳戶之郵局掛失補副、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等資料(見偵21822號卷第38至39頁、偵緝282卷第77至85頁)。 112年度偵字第 21822號 3萬40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郁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9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郁雯,佯為櫻桃小丸子路跑工作人員,訛稱因先前報名路跑誤報為團體報名,導致將扣款10名報名費,需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黃郁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6月12日20時41分許 廖金敏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郁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48號卷《下稱偵248號卷》第23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48號卷第25至27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見偵248號卷第29頁)。 ④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儲字第1130022119號函及檢送左列帳戶之郵局掛失補副、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等資料(見偵248號卷第14至15頁、偵緝282號卷第77至85頁)。 113年度偵字第 248號 4萬9,998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智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智源,佯為3C配件專賣店(拓伊生活)人員,訛稱因員工疏忽誤設定為會員而儲值1萬元會員購物金,若欲取消會員,需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張智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6月12日20時27分許 廖金敏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智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400號卷《下稱偵400號卷》第13至19頁)。 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00號卷第27頁、第31至35頁、第47頁、第63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見偵400號卷第85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400號卷第93頁)。 ⑤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儲字第1130022119號函及檢送左列帳戶之郵局掛失補副、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等資料(見偵400號卷第21至23頁、偵緝282號卷第77至85頁)。 113年度偵字第 400號 9,985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文綺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8時1分許,撥打電話予文綺雲,佯為路跑協會工作人員,訛稱因系統錯誤,先前報名路跑變成團體報名,需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云云。致文綺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2年6月12日20時10分許 廖金敏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文綺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519號卷《下稱偵1519號卷》第11至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519號卷第21頁、第25頁)。 ③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見偵1519號卷第39頁)。 ④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519號卷第45頁)。 ⑤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儲字第1130022119號函及檢送左列帳戶之郵局掛失補副、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等資料(見偵1519號卷第47至57頁、偵緝282號卷第77至85頁)。 113年度偵字第 15 19號 2萬8,985元 ②112年6月12日20時15分許 985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余佳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9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余佳樺,佯為「0B嚴選」人員,訛稱因系統遭駭,誤設為高級會員將收取年費,需依照指示操作以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余佳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2年6月12日20時54分許 廖金敏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余佳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下稱偵2874號卷》第9至14頁)。 ②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874號卷第15至17頁、第23至25頁)。 ③左列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儲字第1130022119號函及檢送左列帳戶之郵局掛失補副、郵政晶片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等資料(見偵2874號卷第29至35頁、偵緝282號卷第77至85頁)。 ④被害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明細(見偵2874號卷第37至41頁)。 ⑤被害人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見偵2874號卷第45頁)。 113年度偵字第 28 74號 2萬9,985元

2024-11-13

CHDM-113-金簡-288-202411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昌復自民國113年9月20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許10分許止, 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欲購買香菸。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 路○○巷0○0號旁,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經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6時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昌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曾2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拘役 59日、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 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 ,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 毫克,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3

CHDM-113-交簡-1474-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錫龍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錫地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969、5725、5726、572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錫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錫地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錫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下旬某日,在其住處即彰化縣○ ○鄉○○路000號,販賣1小包海洛因給甲〇〇,並因而得款新臺 幣(下同)3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劉錫龍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 4至13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又本院後 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錫龍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 3年度偵字第5725號卷【下稱偵5725卷】第14至15、63頁 ,本院卷第133、219頁),核與證人甲〇〇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偵5275卷第28、102頁),亦有購買毒品 地點照片(見偵5969卷第95至9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劉錫龍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 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 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 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 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錫龍出售海洛 因予證人甲〇〇,係賺取少量毒品乙節,業據被告劉錫龍於 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5725卷第63頁),是被告劉錫龍確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錫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劉錫龍前揭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錫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核被告劉錫龍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劉錫龍就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劉錫龍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強盜、恐嚇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30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屬累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劉錫龍依其犯罪情節, 與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無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劉錫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均自白 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劉錫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復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且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劉錫龍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 非難,然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甲〇〇1人, 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有1次,販賣金額尚非甚鉅,而屬 零星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劉錫龍所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劉錫龍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 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 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 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70條規定,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除外)後遞減輕之。又被告劉錫龍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已無情輕法重、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再依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復本案並無因被告劉錫龍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7月5日 溪警分偵字第1130016108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7月8日彰檢曉溫113偵5969字第11390335490號函各1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3頁),是本件尚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劉錫龍正值壯年,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予他人 ,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劉錫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牟 利,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 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惟被告劉錫龍犯後就本 案犯行自白不諱,犯後知所醒悟之態度,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亦屬小額交易,本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非鉅,犯 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屬有別; 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月收入 不一定,113年2月喪偶,4名子女均已成年,獨居之生活 情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錫龍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3000元 未經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劉錫地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 ,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販賣毒品之行為: (一)於113年1月17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 處,販賣1小包海洛因給前來購買毒品之甲〇〇,得款4500 元。 (二)於113年3月7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販賣20公克之海洛 因及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前來購買毒品之甲〇〇,得款 4萬元。    二、被告劉錫地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3月23日7時至8時許,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以2萬5000 元,向暱稱「阿通」之成年男子購得二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因而持有之,並自行分裝為小袋之份量,欲伺機出售與不 特定人。嗣經員警於同年3月25日對劉錫地執行搜索,在其 上開住處,扣得劉錫地所有,意圖供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6 包(粉狀2包,純度37.45%,純質淨重1.3公克;塊狀4包, 純度70.09%,純質淨重2.12公克)。 三、因認被告劉錫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1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 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參照)。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 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 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 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 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錫地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錫地 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甲〇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 揭扣案物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07580號鑑定書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劉錫地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沒有賣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給甲〇〇,查獲的海洛因6包是自己要施用的等語。被告劉錫地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劉錫地自113年初起即未曾與甲〇〇見面,本案又無任何甲〇〇向被告劉錫地購毒之照片、監聽錄音、對話訊息等,欠缺補強證據,不能僅憑甲〇〇片面指述即逕認被告劉錫地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於113年1月17日17時30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一)證人甲〇〇於警詢雖稱:最近一次是113年1月17日17時30分 許,綽號阿堂的男子騎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載我過去,我直 接去劉錫地家裡向他購買,0.6克海洛因4500元,都是直 接過去,在外面敲門喊劉錫地的名字他才會開門(見偵57 25卷第27至29頁)。於偵查中,檢察官問:是否於113年1 月17日17時30分許左右,你到劉錫地的住處買了4500元海 洛因一包,重量約0.6公克?證人甲〇〇答:這好像是我於 警詢的筆錄,我當時人在埔心分駐所做筆錄,巡佐問我的 時候,我藥癮犯了,身體很不舒服;我確實是有向劉錫龍 、劉錫地買過海洛因,但時間我現在不確定(見偵5725卷 第101至102頁)。 (二)嗣證人甲〇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跟被告劉錫地買 過毒品,但我沒有通聯證據也沒有行車軌跡,好幾次都是 在橋邊,我去交易時身上沒有帶行動電話,朋友載我開車 過去,把我放在附近,我再自己走過去被告劉錫地住處附 近的橋邊,之前剛開始拿的時候,是自己騎機車過去;我 確實有跟被告劉錫地拿過毒品,但日期我忘記了,我跟被 告劉錫地用LINE聯絡是很久之前的事,到最後被告劉錫地 也沒有用LINE,我是叫別人去找他,跟他約地點拿東西, 被告劉錫地也沒有在用電話;113年1月17日我沒有跟被告 劉錫地交易,我跟被告劉錫地交易應該都是112年的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196至197、199至200、202至203、206頁 )。 (三)從以上證人甲〇〇歷次所述,於警詢中雖有明確說出向被告 劉錫地本次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但於偵查中就自承 無法確認於警詢時所供述之交易時間是否正確;於本院審 理時復自承僅記得曾和被告劉錫地在其住處附近的橋邊交 易過毒品,惟確切時間不記得,應該是在112年交易等語 ,顯然證人甲〇〇對於是否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劉錫地購 買海洛因乙節,根本無法確認。此外卷內亦乏行車軌、通 聯紀錄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以佐證證人甲〇〇於上開時、 地確有向被告劉錫地購買海洛因,則證人甲〇〇於警詢之證 述是否可採,顯非無疑。被告劉錫地雖於113年3月26日之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有本次犯行,然辯稱是因為當時藥癮發 作而且腳斷了,昏昏沉沉的才會自白等語。本院參酌被告 劉錫地之警詢、偵查筆錄,員警及檢察官均先告以證人甲 〇〇警詢筆錄之要旨後詢問是否屬實,被告劉錫地雖答稱屬 實,然參照上開說明,證人甲〇〇對於確切之交易時間、地 點根本無法確認,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佐證證人甲〇〇確 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劉錫地住處購買海洛因,則被告劉 錫地對此無法確認之前提縱然回稱屬實,是否可以採信, 亦非無疑。基上所述,尚難僅以證人甲〇〇於警詢中之證述 及被告劉錫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即遽為不利被告劉 錫地之認定,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使本院就 被告劉錫地於113年1月17日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達於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二、113年3月7日17時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一)證人甲〇〇於113年3月11日14時51分許另案緝獲時先稱:當天緝獲時的毒品來源是我向「一元」買的,是在113年3月7日17時許在臺中000街旅社附近交易,以4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1包、海洛因20公克1包,「一元」身高約190公分、年約40、50歲、瘦瘦高高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726卷【下稱偵5726卷】第160頁)。嗣於同日16時7分許改稱:「一元」的另一個綽號是「阿錫」就是劉錫地,是在113年3月7日17時許在0000路與00路路口(橋邊)向劉錫地購買,我是於同日上午在彰化醫院透過朋友傳話約在上揭地點相等。我駕駛000-0000號前往,劉錫地騎機車前往,自111年起向劉錫地購買7、8次毒品,沒有使用手機聯繫等語(見偵5726卷第166至167頁)。 (二)於偵查中,檢察官問:是否於113年3月7日17時許左右,你向劉錫地買了海洛因20公克跟安非他命25公克共計4萬元?證人甲〇〇答:這好像是我於警詢的筆錄,我當時人在埔心分駐所做筆錄,巡佐問我的時候,我藥癮犯了,身體很不舒服;我確實是有向劉錫龍、劉錫地買過海洛因,但時間我現在不確定(見偵5725卷第101至102頁)。 (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3年3月7日我沒有跟被告劉錫 地交易,我買4萬多元的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是在臺中那邊 拿的,113年3月11日緝獲時查扣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是在臺中000街旅館跟綽號「一元」拿的,「一元」不是 被告劉錫地,跟被告劉錫地沒有關係,我跟被告劉錫地的 交易模式是透過朋友傳話約時間、地點沒錯,但3月7日實 際上沒有跟被告劉錫地買,因為我剛開始被警察抓到時, 警察跟我說我會被抓到,消息都是來自被告劉錫地等人, 警察說對方已經供我出來,我也跳出來供出他們,後來開 始戒斷症狀出現不舒服,想說好,反正也沒有證據,警察 也說他們會處理,後來就變成這樣,我確實有跟被告劉錫 地拿過毒品,但正確時間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 05、209頁)。 (四)綜核證人甲〇〇上開2次於警詢中指證之內容,明顯一開始 係指稱113年3月11日扣案的毒品係向「一元」購買,且交 易對象之特徵為身高190公分,瘦瘦高高的,嗣才改稱「 一元」即為被告劉錫地,然其所稱「一元」之特徵與被告 劉錫地完全不符。嗣證人甲〇〇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3月1 1日當天扣到的毒品確實係於3月7日17時在臺中市000街的 旅館向「一元」拿的,「一元」不是被告劉錫地。勾稽證 人甲〇〇上開證詞,顯然113年3月7日17時許其購買毒品之 對象應係綽號「一元」之男子,並非被告劉錫地,且購買 毒品之地點係在位於臺中市000街的旅館,並非被告住處 ,其第2次警詢所述,或受到戒斷症狀影響,或有意報復 被告劉錫地,顯不足採信。被告劉錫地雖於113年3月26日 警詢、偵查筆錄,員警及檢察官先告以證人甲〇〇警詢筆錄 之要旨後詢問是否屬實,被告劉錫地雖答稱屬實,然參照 上開說明,證人甲〇〇於113年3月7日17時許購買毒品之對 象係「一元」,根本不是被告劉錫地,則被告劉錫地對此 錯誤前提縱然回證稱屬實,是否可以採信,亦非無疑。基 上所述,尚難僅憑證人甲〇〇於第2次警詢中之證述及被告 劉錫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遽為不利被告劉錫地之認 定,是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亦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劉 錫地於113年3月7日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 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罪。另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 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 。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 有之毒品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 立單純持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 罪責。且因上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 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 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 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 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 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 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 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 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毒 品持有之狀態,並非必可推知持有之原因,苟無確切事證 ,甚難僅因單純持有毒品而率行臆測行為人係出於意圖販 賣之主觀犯意。 (二)被告劉錫地於113年3月25日遭警方搜索時,確實有扣到海 洛因6包(粉狀2包,純度37.45%,純質淨重1.3公克;塊 狀4包,純度70.09%,純質淨重2.12公克)等情,有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日調科壹字第11323 90758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5726卷第47至51頁、145 頁)。惟被告劉錫地於警詢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供稱:扣 案的毒品為供自行施用所用等語(見偵5726卷第13、16至 17頁,本院卷第134、220至221頁)。佐以被告劉錫地所 持有之海洛因6包數量非多(驗餘淨重合計為6.43公克) ,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錫地係意圖營利販 入毒品,或因不詳原因持有毒品後,有另行起意營利販賣 之行為,是尚難以被告劉錫地持有本案海洛因,即推論其 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 (三)參以被告劉錫地於113年3月25日遭查獲時於警詢時供稱, 其於同日10時許有在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混入香菸,用打火 機點燃吸食使用等語(見偵5726卷第13頁),復警方於同 日對其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於113年9月9日移送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報告偵辦一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9月9日溪警 分偵字第113002398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憑(見偵572 6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267、269至271頁)。是被告劉 錫地供稱所持有之海洛因6包為供其自行施用,亦有可能 。 (四)復被告劉錫地雖經查扣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批、鏟管1 支,惟此亦有可能係被告劉錫地用來分裝自行施用毒品數 量所用,難據此即認被告劉錫地有以該電子磅秤、分裝袋 進行分裝欲販賣毒品之行為。 (五)綜上,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劉錫地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揭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被告劉錫地被查獲時既有施用 海洛因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其持有上開扣案海洛因6包 之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應另由檢察 官為適法之處理。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實難因此認定被告 劉錫地分別於113年1月17日、113年3月7日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自113年3月 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遭查獲止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本院對公訴人起訴 被告劉錫地此部分犯行,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 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其他積極證據 ,以資證明被告劉錫地確有為上開犯行,被告劉錫地此部分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劉錫地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廖梅君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CHDM-113-訴-463-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美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美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 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美莉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聲請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審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手段、侵害 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及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陳述 意見,受刑人已於陳述意見調查表勾選無意見,在程序上已 保障受刑人之權益等情,有受刑人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各原 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均仍應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表:受刑人劉美莉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2024-11-13

CHDM-113-聲-1154-202411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交簡字第98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對於不應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 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再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6號   被   告 楊哲政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政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13年10月3日20時40分許起至21時4 分許止,在彰化縣00鎮00路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 ,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騎車時手持香菸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哲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並請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仍不知警惕,對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甚為輕忽,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4-11-13

CHDM-113-交簡-1500-202411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豊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57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5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豊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豊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前已曾3度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分別經 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48號判決處拘役55日、102年度 交簡字第10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103年度易字第2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對於不 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 酒後騎乘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兼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57號   被   告 李豊富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豊富自民國113年7月11日17時許起,在彰化縣00鄉00路之 居所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2)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 經彰化縣00鎮和中廣場單行道時,因未依遵行方向行駛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0時38分許,經警對其施 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豊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並 請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紀錄,仍不知警惕,對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性甚為輕忽,科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4-11-13

CHDM-113-交簡-1569-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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