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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葉智賢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6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該事件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得執行職務為目 的,若事件已非由該法官承辦或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 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推事迴避。換言之 ,倘訴訟尚未具體分由法官審理,或訴訟已終結,或該法官 已無執行職務之情事,即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可言(最高 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113年度訴字第1167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駁 回其訴,有本院裁定附卷可憑。故系爭事件業經終結,聲請 人聲請迴避之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2

TYDV-113-聲-254-202412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顯丞(原名:沈鼎欽) 代 理 人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顯丞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月18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當庭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 0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自110年7月20日下午5 時開始清 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 號進行清算程序;又本件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30元、與他人 公同共有不動產,考量清算財團財產之性質、換價方式及日 後可能產生之財團費用,輔以多數債權人於債權人會議請假 未到等情事,本院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由本院將上開現金 及不動產返還聲請人,無債權人提出異議,聲請人已無其他 財產,經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9 條第1 項規定於113 年5 月27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止,復於113年10月13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 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1月至109年12月止,聲請人 主張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21,000元至22,000元,嗣聲 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入與之前相同,未領取 任何補助或津貼等語(調解卷第65至66、司執消債清卷1第6 6頁),業據其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明細、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調解卷第13、21、22、25、34、35頁),是聲請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為21,500元(〈21,000元+ 22,000元〉÷2=21,500元),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期間所得為5 16,000元(21,500元×24=516,000元)。  ⒉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據其陳報約為18,337元等語 司執消債清字卷1第98頁),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0、11 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 元,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21,5 00元,且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337元後,尚有餘額3, 163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之規定。  ⒊又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年度桃園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為14,578元之1.2倍為17,494元、109年度之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108年1月至109年12月止)之可 處分所得總額應為516,000元,減去上開各年度公告之最低 生活費429,972元(17,494元×12+18,337元×12=429,972元) 後,尚有餘額86,028元,已逾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 堪認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事由,且查普通債權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是本件聲請人 應不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未提出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有何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 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附表「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數額時,依同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 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中受分配金額 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5,462元  38.2%    0元   32,863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964元  1.26%    0元   1,084元 3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3,932元   8.1%    0元   6,968元 4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0,046元 26.38%    0元   22,694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520元  6.46%    0元   5,557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6,817元 19.23%    0元   16,543元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2,563元  0.39%    0元    336元 備註: 一、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0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6號110年10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 二、「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之計算方式為:86,028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達各普通債權額20%之金額,高於同法第141條第1項所定數額,是聲請人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如「第141條所定應受償金額」欄所載。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   之。

2024-12-11

TYDV-113-消債職聲免-170-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莊士弘(即莊清旺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靈泉禪寺 法定代理人 陳智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47,49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898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5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 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10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 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 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 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 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689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 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中 聲請人財產一旦遭查封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執行事件及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2號卷宗查閱屬實,核與 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2,237,459元 ,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 限雖分別為2年、2 年6個月、1年6個月,惟本院審酌上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 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4 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 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 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其執行債權額延宕受償之 利息損失,依上揭說明,應為447,492元(計算式:2,237,4 59元×週年利率5%×4 年=447,4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聲請人 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47,492元。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0

TYDV-113-聲-269-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29號 原 告 黃淑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特沃德國際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2 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4日送達,此有送達 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前 揭民事裁定、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10

TYDV-113-訴-2929-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惠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聲請人前曾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於何時(履行幾期後)停止履行(毀諾)?有 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請詳 細說明毀諾前後之財產收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請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 二、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 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 價值或解約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三、請提出汽機車現值估價證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6月起至113 年5月止)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 (113年6月起)每月之收入所得,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 之證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請依上述二時 段分段說明)。併請說明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在「富胖達股份 有限公司」、「和泰產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所得之原因及 數額。 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6月起至113 年5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6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六、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6月起至113 年5月止)每月支出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 (113年6月起)每月之支出,並請提出相關證明(如有資料 ,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聲請人如無完整資料,是否 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各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八、請說明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6月 起至113年5月止),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6月 起),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 、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 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 文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2024-12-10

TYDV-113-消債更-570-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6號 原 告 黃業嘉 訴訟代理人 賴瑞珍 被 告 石朝文 田吉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石朝文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額 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73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 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執行處 核發債權憑證執行終結,原告遂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77頁)。核原告訴 之變更乃因系爭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無從撤銷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訟代理人賴瑞珍於109年11月23日向被 告田吉豐借款350萬元,並以原告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石朝文設定52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田吉豐預扣3 個月利息及設定費、代書費、傭金後,實際交付借款310萬 元。又雙方有約定利息為每月52,500元,並未約定違約金, 亦未在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中寫明,係被告事後自行於其上填 載利息依年利率16%、違約金依每佰元每日二角計付,縱有 約定,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原告實際上僅借款 350萬元,逾此範圍之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貸與人係石朝文,田吉豐僅為介紹人。又系 爭執行程序於111年間聲請執行在案,期間經歷查封及多次 拍賣等程序,原告遲至113年5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為拖 延執行程序。再原告及賴瑞珍簽立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確 實有記載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主張事後填載並不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超過3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為石朝文所否認,是原告與石朝文就上開債權之存否有爭執 ,致原告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惟田吉豐未曾主張對原告有350萬元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原告與田吉豐間就此債權存 否無訟爭性,是原告對石朝文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對 田吉豐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確認利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田吉 豐對原告於超過3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難謂有理,應予駁 回。  ㈡原告請求確認石朝文對原告於超過35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有 無理由?  ⒈查原告及賴瑞珍於109年11月19日向石朝文借款350萬元,約 定利息依年利率16%、違約金依每佰元每日二角計付,清償 日為111年4月20日,並以原告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 石朝文;且原告及賴瑞珍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1年4月20日、 面額3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石朝文,後石朝 文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9月 14日以111年度票字第24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並確定在案,石朝文復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經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石朝文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參 與分配並優先受償575,830元,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全部債 權,於113年9月24日核發債權憑證執行終結等情,有民事執 行處執行金額計算書、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 權憑證、系爭本票為憑(本院卷第11、65至70、81、82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證查明無訛,是 石朝文抗辯對原告有如附表一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尚非無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及賴瑞珍有在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親自簽名,雙方並約定每月利息為52,500元,但未約定違約金,係被告事後自行於其上填載利率為年利率16%、違約金為每佰元每日二角等語,均為石朝文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上原告及賴瑞珍之簽名均為其等親自所為,且雙方有約定利息為每月52,500元,自應就其上利息、違約金當時皆為空白乙節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為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石朝文向原告請求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其中利息部分未逾民法第205條所 定最高利率16%之限制,另違約金部分,依雙方約定為日息0 .2%,即週年利率73%(計算式:0.2%×365日=73%)。稽之上 開違約金比例超過法定利率16%之4倍有餘,且明顯高出一般 金融機構之行情甚多;且石朝文因原告遲延清償所受之損害 ,通常僅為該款項之利息收入,遑論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 利率已大幅調降;再衡以原告不履行借款債務已須支付前述 週年利率16%之利息,若再課予原告上開違約金給付義務, 對原告並非公允;爰審酌現時社會經濟、疫後情形、一般金 融機構違約金金額等情狀,認石朝文如附表一所載之違約金 債權,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4%計算,方屬適當。被告於系爭 執行程序受償575,830元,業如前述,以週年利率4%計算, 原告已清償615日(111年4月20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之違 約金235,890元(350萬元×4%×615/365=235,890元),其餘3 39,940元(575,830元-235,890元=339,940元),依民法第3 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故可抵充約221日(1 11年4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26日)、每日1,534元(350萬元 ×16%×1/365=1,534元)之利息,是原告請求確認石朝文對原 告之債權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石朝文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如附表 二所示之債權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一(石朝文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之債權 額)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日息 350萬元 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0.2%(按本金每佰元) 附表二(石朝文得對原告請求之債權額)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期間 年利率 期間 年利率 350萬元 11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2024-12-10

TYDV-113-訴-2546-2024121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柳秀青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繳納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二、聲請人前曾經於99年及113年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請說明是否已毀諾,若是,於 何時(履行幾期後)停止履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請詳細說明毀諾前後之財產收 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 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 價值或解約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11月至113年 10月)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 3年11月起)每月之收入所得,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 證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請依上述二時段 分段說明)。   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11月至113年 10月),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11月起),有 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補 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並 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如 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六、請提出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七、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11月至113年 10月)每月支出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 3年11月起)每月之支出,並請提出相關證明(如有資料, 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聲請人如無完整資料,是否以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各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 倍定之。    八、請說明受扶養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並提 出相關證明,暨受扶養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   九、請說明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11 月至113年10月),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11月 起),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 、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 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 文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十、提出預定之還款計劃書(包括收入來源、必要支出、每期還   款金額、還款總額及期數)。

2024-12-09

TYDV-113-消債更-566-20241209-1

全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書民  住○○市○○區○○○路00號B1            送達代收人 許文忠            住同上 相 對 人 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號9樓之11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住○○市○○區○○○路○段00巷00             號3樓 相 對 人 張瓊月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 係於113年11月28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 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 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8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元碩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碩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邀同相對人王俊雄、 張瓊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萬 元,茲因元碩公司陸續於113年10月17日、113年10月21日因 存款不足遭退票,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及授信契約書第 壹次增補約款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29,875 ,371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告通知 相對人還款,均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顯見相對人不欲償 還借款。又王俊雄所營佑元精密有限公司及其本人亦分別於 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5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依 聯徵資訊,元碩公司向其他金融機構借款總額近2億元,且 有數筆借款已逾期,顯見渠等資信狀況已嚴重惡化;又王俊 雄於113年1月16日將所有之台北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 張瓊月,渠2人共同經營元碩公司,擔任本案連帶保證人, 為同一經濟關係人,張瓊月於全體金融機構之從債務總額約 2億元,顯見相對人難以清償債務,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2,9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原裁定僅准許異議人供擔保 後對於元碩公司、王俊雄之財產於2,900萬元內得假扣押, 駁回異議人就張瓊月部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不利異議人之部分,並陳明願供擔保,就張瓊月所有財 產於2,9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主張之請求,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 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契約書第壹次增補約款、票據 信用資料,可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至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雖提出存證信函、系爭房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張瓊月之聯徵資料等件為憑,然張瓊月是 否有收受存證信函,未據異議人提出收件回執,無從認定, 縱張瓊月曾收受存證信函,未即時清償債務,亦難遽認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系爭房地係於相對人向 異議人借款後之113年1月16日移轉登記至張瓊月名下,王俊 雄、張瓊月均為本案之連帶保證人,斯時元碩公司、王俊雄 無退票情事、所負債務亦未到期,張瓊月取得系爭房地後無 任何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參以張瓊月之聯徵資料及票據信用資料,其信用卡無 遭強制停卡紀錄、每月卡費還款無遲延,亦無退票記錄或任 何逾期未還欠款,可知張瓊月無債信不佳情事,此外,異議 人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是之一切 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是難認張瓊月資 產顯有不足清償債務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情形;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 張之假扣押原因,則就假扣押原因其亦未盡釋明之義務。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本件假扣押聲請未釋明對張瓊月有假扣 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張瓊月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 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04

TYDV-113-全事聲-34-20241204-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志傑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聲請人前曾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請說明於何時(履行幾期後)停止履行?有何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請詳細 說明毀諾前後之財產收入狀況及負擔等情形)?並請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二、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 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 價值或解約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三、請提出車輛現值估價證明及聲請人之最新國稅局財產歸屬資 料。 四、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111年6月起至113 年5月止)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清算起迄今」 (113年6月起)每月之收入所得,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 之證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請依上述二時 段分段說明)。又若聲請人無任何收入,如何維持生活及扶 養他人? 五、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111年6月起至113 年5月止),以及「自聲請清算起迄今」(113年6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 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六、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111年6月起至113 年5月止)每月支出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清算起迄今」 (113年6月起)每月之支出,並請提出相關證明(如有資料 ,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聲請人如無完整資料,是否 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各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 倍定之。  七、請說明受扶養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情形,並提 出相關證明。 八、請說明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111年6月 起至113年5月止),以及「自聲請清算起迄今」(111年6月 起至113年5月止),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 助、育兒補助、租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 、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 文等相關證明文件(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

2024-12-03

TYDV-113-消債清-18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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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官宏豫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件: 一、聲請人前曾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請說明是否已毀諾,若是,於何時(履行幾期 後)停止履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形(請詳細說明毀諾前後之財產收入狀況及負擔等 情形)?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二、有無以聲請人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 人壽保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若有,請說明每期 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 價值或解約金若干?並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 三、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7月至113年6 月)每月收入及其總額,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 年7月起)每月之收入所得,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 明(如薪資單、存摺內頁明細或切結書,請依上述二時段分 段說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7月至113年6 月),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7月起),有無領 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屋補助等 )?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 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如有資 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五、請提出受扶養人之最新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最新二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六、請說明受扶養人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111年7月 至113年6月),以及「自聲請更生起迄今」(113年7月起) ,有無領取相關政府補助(如中低收入補助、育兒補助、租 屋補助等)?如有,則請說明其領取項目、數額、期間為何 ,並提出存摺影本或最新年度金額核定公文等相關證明文件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七、提出預定之還款計劃書(包括收入來源、必要支出、每期還   款金額、還款總額及期數)。

202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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