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捷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古捷陽
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簡上卷第43頁)
,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古捷陽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正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且無竊盜前
科,本案犯行是因為自己愛喝酒造成頻繁跌倒腦子不清楚,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
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
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
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被害人,且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自
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是被告提起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捷陽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捷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錢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伍仟貳佰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古捷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
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可取,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
、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被害人,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
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
現金新臺幣5,200元,均未經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健保卡、駕照、市民卡等件,雖屬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然未扣案,且均得掛失或補發,客觀財產價值低微
,俱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21號
被 告 古捷陽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捷陽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上午10時8分許,至周金弘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與周金弘之母聊天時,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周金弘放置於
該處之錢包1個(內有新臺幣5,200元、健保卡、駕照及市民
卡)得手後離去。嗣經周金弘驚覺錢包失竊,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周金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捷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金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
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商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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