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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霖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817、12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霖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彥霖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 許,將其所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資 料,放置在臺中市後火車站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1樓 之置物箱內,交付提供給綽號「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士;又於112年12月23或2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之統領大樓,將其雙證件照片、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 機門號號碼及該門號所接收之驗證碼提供給「小陳」,使得 「小陳」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得於112年12月29日17時40分許 ,以潘彥霖之名義註冊驗證通過取得虛擬資產服務之幣託帳 戶(下稱幣託帳戶)使用。而「小陳」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 前開轉入前述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轉出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潘彥霖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核與告訴人葉芳妤、告訴人黃 姿螢、告訴人辛賢辰、告訴人廖凱威、告訴人林珠萍於警詢 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 葉芳妤、告訴人黃姿螢、告訴人辛賢辰、告訴人廖凱威、告 訴人林珠萍報案資料、臺中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陽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 及交易明細、幣託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詳附表「證據 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先後交付提供前述3個金融帳戶及雙證件照片、手機 門號號碼、驗證碼而容任他人申辦幣託帳戶,該等行為時 間密集,且均係提供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係基 於相同之犯意而為之,是以各該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數個金融帳戶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而容任他 人申辦幣託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 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 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犯減刑 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 而容任詐欺集團申辦幣託帳戶,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金融 帳戶及幣託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 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被 告與告訴人辛賢辰、告訴人廖凱威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兩萬八千元,家裡有父 母親、姐姐弟弟,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數個金融帳戶資 料、個人身分資料,並未扣案,審諸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 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數個金融帳戶或幣託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 於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 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數個金融帳戶資料、個人身分資料予該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 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 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3年度偵字第15285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被告 犯罪事實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均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移送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該移送併辦部分 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葉芳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以網路向葉芳妤佯稱欲向其購物但帳戶遭封鎖云云,致葉芳妤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36分許 14萬9,987元 臺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葉芳妤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2817卷第25至2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817卷第5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817卷第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潘彥霖,金額:149987元】(偵12817卷第55頁)、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示帳戶:潘彥霖,金額:86123元】(偵12817卷第5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817卷第57至59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12817卷第64至65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817卷第62至63頁) 5.臺中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17卷第119頁、第123至125頁) 6.陽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17卷第113至115頁) 同日晚間8時40分許 8萬6,123元 陽信銀行帳戶 2 黃姿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9時13分許,以網路向黃姿螢佯稱欲向其購物但帳戶遭封鎖云云,致黃姿螢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 0時20分許、 0時21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72元、 2萬10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姿螢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2817卷第29至3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817卷第73至7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817卷第7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817卷第7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817卷第77至78頁) 3.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17卷第71頁、第129頁) 3 辛賢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7時46分許,以網路向辛賢辰佯稱欲向其購物但無法下單云云,致辛賢辰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6日晚間9時0分許 2萬988元 陽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辛賢辰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2817卷第33至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817卷第83至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817卷第8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817卷第8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偵12817卷第87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817卷第88至91頁) 4.陽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17卷第113至115頁) 4 廖凱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以網路向廖凱威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時刷錯條碼云云,致廖凱威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6日晚間9時11分許 5,085元 陽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廖凱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2817卷第37至43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偵12817卷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817卷第97至9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817卷第101頁)、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示戶名:潘彥霖,金額:5085元】(偵12817卷第10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817卷第105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12817卷第109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817卷第107頁) 5.陽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17卷第113至115頁) 5 林珠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以網路向林珠萍佯稱係信貸專員可申辦貸款云云,致林珠萍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儲值至幣託帳戶。 112年12月31日下午3時9分許、 同日下午3時9分許、 113年1月2日晚間6時54分許、 同日晚間6時54分許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幣託帳戶(儲值代碼分別為00LDZ00000000000、 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珠萍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2856卷第25至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856卷第33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856卷第3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856卷第39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856卷第73至93頁) 4.APP Store點數卡(偵12856卷第94至97頁) 5.註冊會員帳號【潘彥霖,註冊門號:0000000000】(偵12856卷第43至48頁) 6.交易單號(偵12856卷第51至55頁) 7.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偵12856卷第63至7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10

CHDM-113-金訴-512-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25所示之物(含包裝 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珉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1日傍晚某時,在其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3月15日13時45分許,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張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號)、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各1份。 (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 79號、草療鑑字第1130300777號鑑驗書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 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自陳為高職畢業、經營 雜貨店,月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與父親同住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如附表 分別檢驗出如附表所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同條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附卷可稽。附表一編號3至25所示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3包,係為被告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此 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 是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 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又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3頁),且為供其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 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2包、編號26所示 之液體1瓶,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 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  送驗淨重  驗餘淨重 備註 1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0.1229公克 0.1090公克 送驗白色粉末2包(總毛重0.68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白色粉末1包(編號1),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毛重0.30公克 3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0.1555公克 0.1476公克 送驗晶體23包(總毛重15.55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1包(編號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32公克 5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36公克 6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25公克 7 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15公克 8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31公克 9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96公克 10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25公克 11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96公克 12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98公克 13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99公克 14 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98公克 15 1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公克 16 1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01公克 17 1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95公克 18 1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94公克 19 1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87公克 20 2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26公克 21 2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92公克 22 2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21公克 23 2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97公克 24 2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07公克 25 2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33公克 26 26 棕色玻璃瓶罐(含透明液體)1瓶 35.7441公克 27.5464公克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28 毒品吸食器 1組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27 使用過之針筒 4支 2 29 空膠囊 1包 3 30 生理食鹽水 1袋 4 31 注射用束帶 1條 5 32 電子磅秤 1台 6 33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2024-12-10

CHDM-113-簡-2178-20241210-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莞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莞珊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第14行關於被害人孫美玉匯款 金額「5萬元、5萬元」,更正為「4萬9,985元、4萬9,985元 」;第18至19行關於被害人邵庭莉匯款金額「5萬元、5萬元 、4萬9,999元、5萬元」,更正為「4萬9,985元、4萬9,985 元、4萬9,999元、5萬元」。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粘菀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 移列為第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處罰之刑度並未改變,無 有利、不利之情形。惟關於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顯已增加減刑之限制。 故經比較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惟若檢察官就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而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情形,因被告欠缺於審判中自白之機會,如因而認為被告不 得據以減刑,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解 釋上即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之規範目的。從而 ,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 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法官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率爾提供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不明人士使用, 顯然違反常理,情節非輕,且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 實施詐欺,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碩士在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09號   被   告 粘菀珊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菀珊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將其所申請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 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透過空軍一號臺南站寄送之方式,寄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斌」之人,並將前述帳戶金融 卡密碼告知「楊斌」。而「楊斌」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39分許前某時,透過INSTA GRAM聯繫上孫美玉並對之佯稱中獎云云,致孫美玉陷於錯誤 ,乃分別於113年4月10日下午2時39分許、下午2時45分許, 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後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轉入合庫銀行帳戶內。(二)於113年4月10日下午2 時35分許前某時,透過INSTAGRAM聯繫上邵庭莉並對之佯稱 中獎云云,致邵庭莉陷於錯誤,乃分別於113年4月10日下午 2時35分許、下午2時38分許、下午2時46分許、下午2時47分 許,依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後將5萬元、5萬元、4 萬9,999元、5萬元分別轉入彰化銀行、合庫銀行、彰化銀行 、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孫美玉、邵庭莉驚覺有異,乃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孫美玉、邵庭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粘菀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前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合計3個以上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孫美玉、邵庭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孫美玉、邵庭莉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前述合庫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提出之與「楊斌」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前述帳戶資料與他人之事實。 4 合庫銀行、彰化銀行、連線銀行等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孫美玉、邵庭莉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前述帳戶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孫美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孫美玉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前述帳戶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邵庭莉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轉出款項交易紀錄截圖、報案紀錄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邵庭莉遭詐騙並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前述帳戶之犯罪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且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涉及之交付提供帳戶合 計三個以上罪,係從修正前之第15條之2第3項移列為第22條 第3項,此部分除文字修正外,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 相同,故不屬於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1、3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 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被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與被告遭詐騙而依指示匯出款項之交易紀錄等證據 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 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欠缺幫助故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2-09

CHDM-113-金簡-434-2024120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昇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昇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昇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 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 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 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7毫克,逾標 準值甚高,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產生危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 釀成災害,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工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6

CHDM-113-交簡-1769-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承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790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 於112年6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劉承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 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 屬有限;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   被   告 劉承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哲前於民國111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8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晚上7、8時許,在彰化縣 ○○鄉○○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2日下午1時17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得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承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038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038號、實驗室編號:113-05-03375號)等 佐證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2年6月8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2-06

CHDM-113-簡-2302-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雅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雅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花生糖壹包及阿振肉包壹袋,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 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 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 量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頁),衡酌其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 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 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兼衡上開犯行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時間差距,並考量被告之年齡、刑罰 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花生糖1包及阿振肉包1袋,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均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8號   被   告 柯雅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雅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2年12月3日15時49分許,在張詠 喬所管領之彰化縣○○鎮○○路000號鹿港天后宮,徒手竊取供 桌上之花生糖1包,得手後,將上開竊得花生糖1包食用殆盡 。㈡於113年6月16日16時32分許,在張詠喬所管領上址天后 宮,徒手竊取供桌上之阿振肉包1袋,得手後,將上開竊得 阿振肉包1袋食用殆盡。 二、案經張詠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詠喬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2月3 日15時44分許至同日15時49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113年6 月16日16時31分許至同日16時32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路 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 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 所犯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 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至上開遭竊花生糖1包、 阿振肉包1袋,均係被告因實現本案竊盜所獲得之財物,核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2024-12-05

CHDM-113-簡-2222-20241205-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182、18310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194 、21982號、113年度偵字第1004、1399、5994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5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六):  ㈠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 ,均更正為「行騙者」。  ㈡陳怡汝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陳怡汝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不久之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並於112年4月10日配合辦理約定轉 帳」。  ㈢本案行騙者之犯意,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載「嗣經詹惠珍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應更正為「嗣經梁綵崴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㈤附件六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載「於111年8月14日某時 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東』、『陳熙妍』向張家祥佯 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應補充更正為「於11 2年3月14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未來是美好的』 、『欣』向張家祥佯稱有人棄單茶葉跟其借錢購買云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怡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 併辦意旨書所載共8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 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 ,於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必要就被告應否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宜逕依累犯規定 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至附件六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 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交付帳戶之帳號、密碼而涉犯幫助詐欺等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竟未從前案知所警惕,復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中 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 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共新臺幣101萬6,339元之財 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非差。再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參考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工作狀況(見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後,業經不詳行騙者轉 匯殆盡,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 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振倫移 送併辦,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                         第18310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提 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撤 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 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鄭笠綺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 得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謝尊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怡汝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1.被害人鄭笠綺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及社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謝尊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被告之社群網站Facebook訊息紀錄截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五) 1.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10336號函暨附件1份。 1.證明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帳號之事實。 (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1份。 被告知悉提供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成為人頭帳戶之事實。 (七)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罪名相同之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鄭笠綺(被害人) 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起,假冒社交軟體臉書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笠綺誆稱:操作投資保證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4月12日10時24分許 23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 2 謝尊翔(告訴人) 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尊翔誆稱:操作投資保證獲利,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4月12日11時38分許 21萬0,205元 112年度偵字第18310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94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 字第20號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於112年 3月26日某時起,假冒某網友之身分,使用社交軟體臉書及L ine向梁綵崴佯稱依指示下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梁綵崴陷 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13時10分許、13時11分許,陸續匯 款新臺幣5萬元、5萬元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 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詹惠珍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梁綵崴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告訴人梁綵崴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銀行轉帳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  ㈢被告陳怡汝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 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第 183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中 (禮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 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82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怡汝明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 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5日某時起,假冒購物網站人 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曾志吉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網路代 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志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4月12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8萬8,000元至陳怡汝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 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被害人曾志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2 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3 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怡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陳怡汝前因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涉犯 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等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禮股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稽。經查,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 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自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爰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 字第20號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 月底某時起,假冒交友軟體之網友,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詹 惠珍佯稱操作投資網站須依指示匯款申請入金云云,致詹惠 珍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9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 元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轉帳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詹惠珍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詹惠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告訴人詹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擷 圖、投資網站擷圖各1份。  ㈢被告陳怡汝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 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第 183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中 (禮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 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件五: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 字第20號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 月底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溢耘佯稱加入某平台成 為賣家,可從買賣商品中賺取價差云云,致許溢耘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12日10時4分許、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4萬8,134元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 即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許溢耘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被害人許溢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提供銀行轉帳紀錄擷圖畫面、通訊軟體Line擷 圖各1份。  ㈢被告陳怡汝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 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第 183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中 (禮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 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及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 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件六: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4號   被   告 陳怡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怡汝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沙金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上 字第20號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 作為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怡汝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轉 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案經張家 祥、劉婉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怡汝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祥、劉婉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祥提供之銀行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㈣證人即告訴人劉婉瑄提供之銀行匯款明細、履約擔保書、彩 金開獎畫面及臉書畫面擷圖各1份。  ㈤被告所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 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82號、第1831 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8號審理中(禮 股),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本件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 ,與前開案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 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 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張家祥 (提告) 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東」、「陳熙妍」向張家祥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12日12時30分許、 匯款3萬500元。 2 劉婉瑄 (提告) 於112年2月26日某時起,使用社交軟體臉書暱稱「陳嘉財」向劉婉瑄佯稱可代操彩券且須匯款繳稅才可領回彩金云云。 112年4月12日13時19分許、 匯款10萬元。

2024-12-04

SCDM-113-金簡-102-2024120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玟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仍 於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前某時」之記載,應補充為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 29日下午5時39分許前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 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一、安非他命類代謝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 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 鴉片代謝物:(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 0ng/mL。」。經查,被告陳玟廷之尿液檢出可待因為12,1 60ng/mL、嗎啡為210,720ng/mL、安非他命為1,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20,820ng/mL乙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53頁 ),其尿液檢出之毒品含量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108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 罪紀錄,其罪質(即施用毒品)與本案大致相同,且於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又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 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 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 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施用上開毒品後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 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 品濃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55號   被   告 陳玟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玟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於108年8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4月30日上午7 時54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1、2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於113 年4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於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39分許,為 路口監視器拍攝到該車行駛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之畫 面。嗣於113年4月30日上午7時45分許,陳玟廷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警局進行尿液採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 分別為12160、210720、1500、20820ng/mL,所涉施用毒品 罪嫌,已另為緩起訴處分),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 以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玟廷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113K076)、本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路口監視器截圖。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319、1391、1699號緩起訴 處分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於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 足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仍繼續施用 毒品而駕車,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收成效,被告對 毒品相關犯罪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2-04

CHDM-113-交簡-1703-2024120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TSANAN CHANWIT (中文名:羽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ITSANAN CHANWIT (中文名:羽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更正為「臺灣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茲述如下:  ⒈有關構成要件及刑度部分: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②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前揭㈠之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 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 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 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㈣經查:  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並 因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 詳後述),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又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 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 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 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 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規定。依此具體個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無法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 」而非「必減」規定,因此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 以下」。  ⒉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減 輕其刑。又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 「5年」,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⒊從而,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1頁),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供稱:收購之人表示提供1張提款卡可得1萬元, 因為我提供2個帳戶的提款卡,所以拿到2萬元等語(見偵卷 第30、338頁)。可認此2萬元係其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07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04

CHDM-113-金簡-444-20241204-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潭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凌晨4時許,在其嘉義縣○○鄉○○ 村○○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仍於113年5月18日上午7時55分許前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18日 上午7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 事故後,為警發現李明潭遭另案通緝而予以緝獲,經警於11 3年5月18日10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684、16 558、1580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明潭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8頁、第82頁),核與證人丁俊英、施紫茵於警 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並有安鉑寧企業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9頁)、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3514U0094)( 偵卷第6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57頁)、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55至56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偵卷第35頁、第37頁)、現場與車損照片(偵卷第39至4 9頁)、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偵 卷第143至146頁)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 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 mL。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李明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於 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施用毒品之危害,竟仍未 心生警惕,上升惡性而為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並撞擊他 人車輛,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並因此撞擊他人車輛,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中古車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左右,家 裡還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2-03

CHDM-113-交易-66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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