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霖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817、12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霖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彥霖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
許,將其所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資
料,放置在臺中市後火車站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1樓
之置物箱內,交付提供給綽號「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士;又於112年12月23或2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之統領大樓,將其雙證件照片、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
機門號號碼及該門號所接收之驗證碼提供給「小陳」,使得
「小陳」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得於112年12月29日17時40分許
,以潘彥霖之名義註冊驗證通過取得虛擬資產服務之幣託帳
戶(下稱幣託帳戶)使用。而「小陳」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
前開轉入前述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轉出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潘彥霖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核與告訴人葉芳妤、告訴人黃
姿螢、告訴人辛賢辰、告訴人廖凱威、告訴人林珠萍於警詢
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
葉芳妤、告訴人黃姿螢、告訴人辛賢辰、告訴人廖凱威、告
訴人林珠萍報案資料、臺中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陽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
及交易明細、幣託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詳附表「證據
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先後交付提供前述3個金融帳戶及雙證件照片、手機
門號號碼、驗證碼而容任他人申辦幣託帳戶,該等行為時
間密集,且均係提供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係基
於相同之犯意而為之,是以各該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數個金融帳戶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而容任他
人申辦幣託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
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
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犯減刑
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
而容任詐欺集團申辦幣託帳戶,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金融
帳戶及幣託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
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被
告與告訴人辛賢辰、告訴人廖凱威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兩萬八千元,家裡有父
母親、姐姐弟弟,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數個金融帳戶資
料、個人身分資料,並未扣案,審諸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
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數個金融帳戶或幣託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
於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
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數個金融帳戶資料、個人身分資料予該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
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
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3年度偵字第15285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被告
犯罪事實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均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移送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該移送併辦部分
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葉芳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以網路向葉芳妤佯稱欲向其購物但帳戶遭封鎖云云,致葉芳妤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36分許 14萬9,987元 臺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葉芳妤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2817卷第25至2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817卷第5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817卷第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潘彥霖,金額:149987元】(偵12817卷第55頁)、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示帳戶:潘彥霖,金額:86123元】(偵12817卷第5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817卷第57至59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12817卷第64至65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817卷第62至63頁) 5.臺中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17卷第119頁、第123至125頁) 6.陽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17卷第113至115頁) 同日晚間8時40分許 8萬6,123元 陽信銀行帳戶 2 黃姿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9時13分許,以網路向黃姿螢佯稱欲向其購物但帳戶遭封鎖云云,致黃姿螢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 0時20分許、 0時21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72元、 2萬10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姿螢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2817卷第29至3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817卷第73至7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817卷第7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817卷第7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817卷第77至78頁) 3.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17卷第71頁、第129頁) 3 辛賢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7時46分許,以網路向辛賢辰佯稱欲向其購物但無法下單云云,致辛賢辰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6日晚間9時0分許 2萬988元 陽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辛賢辰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2817卷第33至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817卷第83至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817卷第8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817卷第8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偵12817卷第87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817卷第88至91頁) 4.陽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17卷第113至115頁) 4 廖凱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以網路向廖凱威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時刷錯條碼云云,致廖凱威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6日晚間9時11分許 5,085元 陽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廖凱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2817卷第37至43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偵12817卷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817卷第97至9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817卷第101頁)、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示戶名:潘彥霖,金額:5085元】(偵12817卷第10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817卷第105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12817卷第109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817卷第107頁) 5.陽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17卷第113至115頁) 5 林珠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以網路向林珠萍佯稱係信貸專員可申辦貸款云云,致林珠萍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儲值至幣託帳戶。 112年12月31日下午3時9分許、 同日下午3時9分許、 113年1月2日晚間6時54分許、 同日晚間6時54分許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幣託帳戶(儲值代碼分別為00LDZ00000000000、 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珠萍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2856卷第25至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856卷第33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856卷第3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856卷第39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856卷第73至93頁) 4.APP Store點數卡(偵12856卷第94至97頁) 5.註冊會員帳號【潘彥霖,註冊門號:0000000000】(偵12856卷第43至48頁) 6.交易單號(偵12856卷第51至55頁) 7.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偵12856卷第63至7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CHDM-113-金訴-512-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