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和解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詔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詔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詔盛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竟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飲酒後而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且造成被害人黃裕宸受傷,及其坦認 犯行的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職業業務、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暨遭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超過標準值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5號   被   告 林詔盛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詔盛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2時許至13時許,在南投縣魚池 鄉某處飲用啤酒4、5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沿南投縣埔里鎮 投131縣道往埔里方向行駛,行經投131縣道5公里處時,適 黃兆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徐韻婷、黃 裕宸、黃郁棠,沿投131縣道往魚池方向行駛至上址,林詔 盛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黃裕宸因而受有腹壁挫傷 之傷害(黃裕宸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於同 日16時33分許對林詔盛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詔盛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兆男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NTDM-113-埔交簡-133-2024111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礱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 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 二、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通 過,因而撞及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林燕雪,致被害 人送醫救治後仍不幸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尚有未恰,然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違反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過 之交通法規,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結果 均非輕,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相字卷第17頁)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違反上開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程度非輕,致被 害人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 ,念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又與被害人家屬成立 調解,已支付被害人家屬部分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自陳碩士畢業、現職醫師、月薪新臺幣10多萬 元、育有兩名尚未成年之子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調解,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足使 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確保被告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按期 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 示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另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23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272 巷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與 集山路3段272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集山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 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之柏油路 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林燕雪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本案 交岔路口,林燕雪未及閃避即遭A車撞擊倒地,並受有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 傳醫院救治後,延至112年9月27日8時54分許,不治死亡。 而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 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林雪燕之子乙○○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 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撞擊被害人林燕雪之事實。 2 證人即送達代收人江政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燕雪發生本案車禍,因本案車禍經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救治後,延至112年9月27日8時54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其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A車之車籍資料及A車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 5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件 證明被害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救治後,延至112年9月27日8時54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案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NTDM-113-投交簡-290-2024111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政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仍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肇致交通 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 、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遭查獲時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之超過標準值程 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2號   被   告 林政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文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 民生路舅舅之兒子住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2 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附載乘客1名)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家。嗣於同日22時2 6分許,行經南投縣水里鄉中正路與民族路口時,因林政文 與其附載之乘客均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遭員警攔停。員警 發現林政文渾身酒味,遂於同日22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駛、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NTDM-113-投交簡-488-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卓 男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 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含本判決補充部分)編號1至7、9至19所示 之物、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 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廖甄佳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 告黃啟卓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告訴人證述 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本案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含附表)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自民國113年8月21日前 某時許」,應補充為「自民國113年8月10日某時許」。 ㈡、起訴書附表漏列「編號19」、「尺組」、「1組」,應補充之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並扣得如附表示之 物」,應更正為「並扣得如附表(含上述補充之編號19尺組 1組部分)所示之物」。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載「iPhone手機」,應補充為「蘋果廠牌 、iPhone14型號手機(含香港門號00000000號SIM卡1張)」 ㈤、證據部分補充: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35至36頁 )。  ⒉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1份(見 偵卷第135頁)。  ⒊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 第28、32、36至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 犯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 m)暱稱「小新」、「吉美高鈣」、「卡比之星」、「蚊子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13年8月10日某時許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3年8 月21日19時許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 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且已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自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⒊至於被告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如前 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 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 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求取原諒,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就讀大學一年級之智識程度、婚姻 狀態、目前無業、與家人同住、經濟普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 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含前揭補充部分)編號1至7、9至19所示 工作證、協議書、收據、存款憑證、手機、尺規等物,均係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金訴卷第 38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協議書、收據、 存款憑證所蓋用之偽造印文部分,因該等扣案物業經本院宣 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大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之 犯罪所得,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金訴卷第38頁),依「不 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 原則,應認被告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據扣 案,但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此有卷附繳費資訊、本院收據各 1份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67至6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參酌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8所示現金20萬元,係喬裝員警假冒告訴人面交予被告而於 查獲被告時所查扣之物,然業已發還具領人,此有卷附贓物 領據可稽(見偵卷第47頁),被告既未取得、支配上開扣案 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 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 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 。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 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 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 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 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 政區人民,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卷附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 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香港生死登記處資料、香 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35、171、175頁 ),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是否強制出 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 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32號   被   告 黃啟卓 男 19歲(民國94年【西元2005年】                  5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本案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已解除委任)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卓自民國113年8月21日前某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小新」、「吉美高鈣」 、「卡比之星」、「蚊子」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由黃啟卓前往指定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現金(俗稱車 手)。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吳淡如」、「王樂樂」、「漢神線上營 業員」等帳號冒充投資專家誘使廖甄佳與渠等聯繫後,向其 佯稱不實投資訊息並提供虛假投資平台「HS-TOP」供其投資 ,致廖甄佳陷於錯誤,進而詐欺廖甄佳之財物得手(尚無證 據證明黃啟卓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經廖甄佳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欲面交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之款項,以此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為對合行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Telegram暱稱「蚊子」之人 透過Telegram指示黃啟卓前往指定地點取款,黃啟卓旋於11 3年8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統一 超商勝多門市,冒充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持偽 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與廖甄佳碰面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上開投資公司、廖甄佳,嗣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 扣得如附表示之物,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廖甄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啟卓於警詢、偵查 與法院審理羈押中之供述 及自白 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透過其他成員聯繫,前往取款時為警逮捕等事實。 2 告訴人廖甄佳於警詢中之 指訴 告訴人前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驚覺受騙報警後,始配合警方為本案誘捕之事實。 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 被告遭扣押之手機所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透過Telegram與本案詐騙集團聯繫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及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取款時,為警逮捕等過程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贓物領據 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附表編號1至7、9至18之扣案物,屬被告所有而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1 漢神投資工作證 2張 2 傑達智信工作證 2張 3 文祥投資工作證 2張 4 歐華投資工作證 2張 5 鴻橋投資工作證 1張 6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7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8 現金20萬元 9 iPhone手機 1支 10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11 嘉源投資工作證 4張 12 裕利投資工作證 5張 13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14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15 嘉誠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16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17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18 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2024-11-15

PCDM-113-金訴-2018-20241115-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11 3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78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 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皆引用附件 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案發後亦對告訴人不聞不問,是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處以拘役50日,尚屬過輕,為此提起 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 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並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 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 、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固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 犯行,並表示和解意願,惟迄未到庭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業、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已審酌上訴意旨所稱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事,並 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所為 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至損害賠償部 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可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尚非 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 量刑過輕,請求改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78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志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 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 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 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 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論處。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 ,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件在卷可考(見偵字第57599號卷第 53頁),則被告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而本院審酌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許可憑證,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 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 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 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 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 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固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惟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於112年11月24日以新北檢貞偵恩緝字第9815號發布通 緝,嗣於同年11月25日緝獲到案,有上開通緝書、112年11 月29日新北檢貞恩銷字第9298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願,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不合,無從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並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固於檢察官偵訊時坦認犯行,並表示和解意願,惟 迄未到庭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修車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808號   被   告 陳志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誠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22時1 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五股 區御史路1巷巷口處,欲將車頭朝向御史路1巷巷底之上開車 輛倒車至朝向御史路1巷往西雲路方向以進行迴轉之過程中 ,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後方車輛,逕自向御史 路1巷以倒車方式疾駛,適右前方有李韻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御史路1巷往御成路方 向直行至此,欲左轉進入御史路1巷巷底時,陳志誠車輛遂 碰撞至李韻君車輛,致李韻君人車倒地,李韻君因而受有頭 部挫傷、頸部挫傷、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腕部挫 傷、左肩挫傷、左肩外傷性粘連性囊炎之傷害。 二、案經李韻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倒車,疏未注意告訴人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韻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倒車,疏未注意告訴人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查詢清單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被告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倒車,疏未注意告訴人車輛,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 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2024-11-15

PCDM-113-審交簡上-24-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和解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46號 原 告 誼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凌華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被 告 康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和解金,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實 及理由,並無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而本件被告戶籍地址為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9樓(本院卷第60頁),揆諸首開 條文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15

SLDV-113-訴-1946-20241115-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履行和解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6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00元,及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8,255元(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民 國113年5月28日,有起訴狀上電子遞狀日可查,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萬7,900元) 1 利息 2萬7,9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28日 (29/365) 16% 354.67元 小計 354.67元 合計 2萬8,255元

2024-11-15

PTEV-113-屏補-467-20241115-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40號 原 告 劉勤英 訴訟代理人 葉碧昇 被 告 林子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4

TYEV-113-桃原小-40-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榮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榮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鱷魚」之成年人,因欲 一同騎車外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2時34分許,見游凱晴停放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機車坐墊上放置安全帽1頂, 趁四下無人,由「鱷魚」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 由許榮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鱷魚 」離去。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榮傑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天因 友人「TACO」介紹認識「鱷魚」,「鱷魚」請伊載他外出租 車,但因「鱷魚」沒有安全帽,「鱷魚」才臨時起意偷告訴 人的安全帽,伊雖然有騎車載「鱷魚」離開,但伊有勸「鱷 魚」不要亂拿別人安全帽,也沒有幫「鱷魚」把風云云。經 查:  ㈠告訴人游凱晴於113年1月26日15時20分,將其所有之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並將安全帽 放在該機車上,嗣於同月27日1時許發覺該安全帽遭竊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凱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 告於同年月26日22時34分許,與「鱷魚」共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附近,「鱷魚」徒手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後 ,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鱷魚 」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 第4至6頁、偵緝卷第16頁),並有監視器畫面1份在卷可參,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去光復路一 段找友人「TACO」住處,「TACO」介紹認識「鱷魚」,「鱷 魚」請伊載他前往租iRent,「鱷魚」有說他沒有安全帽等 語(偵卷第4至6頁)。而觀諸被告與「鱷魚」自「TACO」住處 離開後之行徑路線,係一同經過新北市○○區0○○○○0○○路○段0 00號、跨越光復路1段15巷口,後至光復路1段13號前騎樓, 由「鱷魚」於22時34分徒手竊取告訴人置於機車上之安全帽 ,「鱷魚」行竊時被告全程在旁,未有何制止舉動,有現場 監視器照片4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3至14頁);而「鱷魚」竊 取安全帽得手後,即在案發地點旁之光復路1段15巷口等候 ,由被告於22時3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巷口搭載「 鱷魚」離去,亦有現場監視器照片1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5頁 )。由上開被告與「鱷魚」共同外出、行竊、離開之犯案過 程緊湊,佐以被告因安全帽不足,但欲搭載「鱷魚」一同騎 乘機車外出之犯案原因,足見被告與「鱷魚」就竊取他人安 全帽此情,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甚明,而被告亦與「鱷魚」一 同至現場物色安全帽,並於「鱷魚」得手後一同離去,足見 被告亦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辯稱有勸阻「鱷 魚」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鱷魚」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以正途獲 取所需,竟為圖一時之便,與「鱷魚」共同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 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與「鱷魚」所竊取之安全帽,無證據可認被告取得該安 全帽之事實上處分權限,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因 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PCDM-113-簡-5094-20241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9號 原 告 首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盆 原告與被告王昆正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79,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14

CTDV-113-補-809-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