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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3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鄭雅篷 被 告 NOORUL-HAD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羅斯福路3段與辛亥路1段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廖瑋辰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2時27分 許駕駛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 市中正區羅斯福路3段與辛亥路1段口時,適有被告騎乘之腳 踏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 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萬1, 616元(包含烤漆1萬9,856元及工資2萬1,76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系爭自行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 撞,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 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自行車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致車禍肇事, 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 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烤漆加工資合計4 萬1,616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4萬1,616元,應屬有據。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4萬1,616元,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4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4萬1,616元,及自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06

TPEV-113-北小-4434-2024120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簡建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捌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 土城區臺65線道路11公里300公尺處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訴外人徐永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08,229元(含工資51,388元、零件56,841元),伊已依保 險契約如數賠付張鳳娟,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 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8,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 險法第53條本文亦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並已賠付 108,229元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理算書、發票、道路 交通事故查證資料、行照、估價單及受損照片為證,而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民法第191條之1 係推定汽車駕駛人具有過失,本件被告並未舉證推翻上開推 定,故被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本文規定,代位和運租車股 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七、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工資51,388元、零件56,841元,就 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揆 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 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9年 8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 9月2日,已使用2年1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 ,應為17,298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基此,本件原告所得 請求之金額,應為68,686元(計算式:17,298元+51,388元= 68,686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8,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841×0.438=24,8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841-24,896=31,945 第2年折舊值    31,945×0.438=13,9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945-13,992=17,953 第3年折舊值    17,953×0.438×(1/12)=6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953-655=17,298

2024-12-06

PCEV-113-板簡-2439-202412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5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北華安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參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承保訴外人何耿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A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8時8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A車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21,740元(含工資費用8,178元、零件費用13,562元), 又B車係由被告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使用 等節,有估價單、發票影本、A車受損照片、車輛出賃契約 等件在卷可稽。準此,被告雖非自然人,無從駕駛B車,然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考其真意,應係指 被告與駕駛B車之人,具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僱傭關 係,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審 諸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原 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 三、第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修復費用中,就工資費用固不生折 舊之問題,惟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 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7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 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使用已逾5年法定耐用年數 ,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356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34元(計算式:8,178元+1,356 元=9,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6

PCEV-113-板小-3358-202412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宗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宗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 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 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 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 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 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 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素行、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01號   被   告 胡宗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宗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 某時,透過蝦皮購物平臺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仿真車 牌1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於112年10月23日9時40分 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附近停車場,將 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之前方,旋即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接續行使之 ,足以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胡宗麟於112年10月23日9時40 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航西路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因駕 駛本案車輛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因而查獲,嗣並扣得本案偽 造車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宗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購入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在本案車輛上駕駛上路之事實。 ㈡ 證人陳俞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俞男於案發時,以其兄陳俞丞之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使用;其並未將該車輛或車牌借給他人之事實。 ㈢ 車輛租賃契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於案發時,係出租給陳俞丞之事實。 ㈣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張 警方於113年5月28日14時45分許,扣得本案偽造車牌1面,經送鑑定,結果為偽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6

TYDM-113-審簡-1696-2024120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645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 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9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1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1,417,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5

TPDV-113-司票-34645-2024120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7號 原 告 王品文 被 告 陳駿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62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2,62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13年11月2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8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姐姐王文貞,於民國112年8月26 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 車輛),搭載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等人,行駛於國道三 號南下217公里處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當時大雨滂沱且被告酒後駕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被告車輛即不慎從原 告車輛之後方追撞原告車輛,致原告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 損害共計290,700元(包含:交通費用90,000元、工資費用4 0,700元、烤漆費用24,000元、零件費用119,200元、拖車費 用6,000元、精神慰撫金10,800元),零件經折舊後,被告 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6,624元(包含工資費用40,7 00元、烤漆費用24,000元、零件費用11,924元),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所示 減縮後訴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尚泓車業估價單、原 告車輛車損照片、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拖吊費 統一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和運租車價格整理網頁截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75 至87、91、92、105至10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酒後駕 車及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原 告車輛受有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修理受損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3,900元 ,其中零件費用119,200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 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76,624元(包含工資費用40,700元、烤 漆費用24,000元、零件費用11,924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 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合理。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車輛需於113年8月26日進廠維修,並 於同年11月2日出廠,業經本院函詢尚泓車業,並有尚泓車 業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原告車輛於 維修期間,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原告車輛之損害,並參酌原告 所提坊間租車行情價查詢資料,小型車每日之租賃價格落在 每日1,600元至3,000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05-109頁),認 原告依每日1,500元、共計60日之計算基準,均尚屬合理, 故其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90,000元(計算式:1,500×60=9 0,000),應屬有據。  ⒊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支出原告車輛拖吊費6,000元 等節,業據其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統一發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 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 本件車禍中並未受傷,亦未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身體、健 康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2,624元(計算式:76 ,624+90,000+6,000=172,624)。  ㈢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 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9月2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62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2-05

NTEV-113-投簡-557-2024120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8號 原 告 許江維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710元,及自民國113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於民國113年5月26日4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 路65巷與福德南路口前,因駕車不慎,因而碰撞停在路邊停 車格內之多輛汽機車,其中包含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 估價,需22萬4,000元之維修及拖吊費用,並且,於停放車 廠期間,伊因從事業務工作有用車之需求,伊便向訴外人和 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租車公司)以二個月64,600元承 租代步汽車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 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騏汽車商行估價 單、租車公司電子發票2張、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63頁) ,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事故資料 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信屬實在。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修車費用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縱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 估價單認定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查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22萬4,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26日,已使用14年2月, 則零件10萬5,1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510(計算 式:10萬5,100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則系爭車 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2萬9,410元(計算式:10,510元+工資 79,000元+烤漆38,300元+吊車1,600元)。  ⒉租車費用部分:   ⑴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 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 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 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撞擊後送往車廠維修,伊經營凱旭彩 色印刷有限公司,因有工作上需求,於車輛送修期間向租車 公司租借車輛使用,共支出64,600元等情,業據其所提之租 車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程度 ,堪達達無法使用之程度,參以原告當庭自承,修車廠認為 修車要3週到1個月等語,是原告得請求之租車費用應以1個 月即32,300元為適當。原告雖主張應以2個月為請求租車費 用之期間等語,然而,原告自得於受損發生後即將系爭車輛 送修,以恢復正常使用,原告捨此而不為,遲延交修,應屬 自己之選擇,不得將此擴大之損害轉嫁予被告,併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萬1,710元(計算式:修車費用 129,410元+租車費用32,3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5

SJEV-113-重簡-1968-20241205-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644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相 對 人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 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9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1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1,417,5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5

TPDV-113-司票-34644-20241205-1

司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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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643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寶滕景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儒 相 對 人 李承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壹 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30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24,000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1,4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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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642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龍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昭竹 相 對 人 朱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肆萬零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捌萬 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40,8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80,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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