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敏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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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6號 原 告 詹益通 被 告 詹前鋒 詹前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4萬5260元(1694X4900 +42萬570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2024-12-23

TCDV-113-補-2896-20241223-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鼎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24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 得抗告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公告即確定,再 審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 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 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 ,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 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 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 36條之7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 再審理由,無非指摘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 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2-23

TCDV-113-聲再-31-202412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許明惠 代 理 人 賴皆穎律師 相 對 人 蔡月華 高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 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 扣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澳斯芬 公司)之員工,與澳斯芬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王金木共 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招攬投資人 參與投資,約定保證獲得高額紅利。聲請人經相對人蔡月華 之招攬而投資馬來西亞MBI集團之人民幣戶口(下稱系爭投 資),約定2年回本、第3年開始有回報,聲請人並依蔡月華 指示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分別將人民幣22萬500元、22萬500 元,共計人民幣44萬1000元,匯款至相對人高鳳蓮之帳戶。 蔡月華前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 字第720、72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認定違反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罪責明確,為保聲請人之權益 ,本件實有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 請求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蔡月華招攬系爭投資,聲請人將投資款匯至高鳳 蓮之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為前揭請求之 本案即本院113年度金字第10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盡釋明 之責。  ㈡至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蔡月華經刑事二審判決認 定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罪責明確,為保聲請 人之權益,故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將成為無資力,或將移住遠方 、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有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本件即無從認聲請人已就假扣 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事實雖已為釋明,然就相 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則未為釋明,揆諸上開說明,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更無從 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20

TCDV-113-全-171-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張俊雄即永盛消防設備器材行 相 對 人 美捷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庭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2號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對聲請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 字第160690號),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提存新臺幣(下 同)56萬元供反擔保。惟聲請人已於同年12月4日就系爭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 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 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57 1號裁定參照)。 三、查兩造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經系爭判決命相對人以18 萬7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聲請人如以56萬 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以系爭判決 為假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113 年度司執字第160690號卷查閱無訛,是以相對人既係依系爭 判決為假執行,聲請人如欲避免因假執行而受損害,揆之前 揭說明,聲請人自應依系爭判決供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 ,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20

TCDV-113-聲-351-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79號 抗 告 人 陳璟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芷含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7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 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 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 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60號裁判 先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伊所提對話紀錄可知,伊聲請拍賣之臺中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0170建號建物(下稱系 爭不動產),係第三人即世皇公司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皇公司)負責人詹惟舜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以系爭 不動產擔保世皇公司對伊之「金山路1號危老重建案不動產 使用與營運權投資契約」所負債務(下稱系爭投資債務), 為伊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查:觀諸抗告人所提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相對人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所 立金錢消費(下稱系爭金錢消費)契約所發生之債務(見原 審卷第22頁),核與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 系爭投資債務云云,明顯不符。且經本院就抗告人所提證據 (見原審卷第11至60、71頁、本院卷第13至33頁)為形式上 之審查後,並不能明瞭是否確定有系爭金錢消費債權存在, 揆之上開說明意旨,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 )。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 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2-20

TCDV-113-抗-379-20241220-1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股東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葉宥琳 相 對 人 葉百田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相 對 人 正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正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葉百田曾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約 定,由伊將所有相對人正龍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龍 公司)900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以新臺幣30萬元對 價讓售予相對人葉百田,並簽立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契約 )。然伊與相對人葉百田嗣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相對人葉 百田自不得以系爭契約向相對人正龍公司主張登記為股東, 此與相對人正龍公司辯稱系爭股份乃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之立 場不同。伊對相對人2人(即本案訴訟兩造)均另有請求及 主張,爰以相對人2人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原審逕以無 法認定伊之主張與本訴訟兩造之主張有何俱為不當之情形, 而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 張因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 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即學說所稱 主參加,其本質上屬共同訴訟之起訴,故條列於民事訴訟法 第一編第二章第二節,而有別於第三節之訴訟參加。故如僅 以一造為被告而提起者,即非主參加訴訟。復按「就他人間 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 果,自己之權利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 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前項情形,如本訴 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 法院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所明定,依此解釋,此 項訴訟(即學說上稱主參加之訴)必係第三人以原訴訟兩造 之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請求或主張,倘以一造之主張 為適當,則為同法第五十八條所規定之訴訟參加,自與主參 加之訴訟不同。」(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232號裁判要旨 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及相關爭點對其有相當 影響,且訴訟結果,將侵害其擔任相對人正龍公司股東之法 律上地位,為此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 聲明請求:「㈠確認主參加被告葉百田與主參加原告(即本 件抗告人)間,於112年3月28日就主參加原告於正龍公司名 下3,300股中之900股份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主參加被 告正龍公司於主參加被告葉百田提出其與主參加原告就正龍 公司900股股權歸屬之訴訟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證明前,不得依主參加被告葉百田之請求將股東 名簿所載股東葉宥琳(即抗告人)所持有股份3,300股中, 其中900股變更登記為主參加被告葉百田所有」等語(見本 訴訟卷第49頁至第50頁)。觀諸抗告人所提起主參加訴訟之 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與主參加被告葉百田間就系爭股 份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僅係對相對人葉百田有所主張, 並未對相對人正龍公司為任何給付、確認或形成之聲明。而 聲明第2項請求於其與相對人葉百田間就系爭股份權利歸屬 之判決確定前,不得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為相對人葉百田所 有,亦係輔助相對人正龍公司所為之聲明,足認抗告人所為 主張並非以相對人所為主張俱為不當而自行另有所請求。參 以相對人正龍公司於本訴訟所提出之答辯狀,亦係否認抗告 人與相對人葉百田間系爭契約之效力,且拒絕相對人葉百田 變更股東登記之請求,並為駁回訴訟之聲明(見本訴訟卷第 99頁至第100頁)。經核抗告人所提起主參加訴訟聲明及主 張均與相對人正龍公司之主張相同,難認抗告人因本訴訟之 結果,自己權利將被侵害,依前揭說明,與主參加訴訟之要 件不符,抗告人自不得提起主參加訴訟。從而,原審駁回抗 告人主參加訴訟,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2-18

TCDV-113-簡抗-44-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蔡淑蘭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4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40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85-ND033517至85-ND033536 20 20000

2024-12-18

TCDV-113-除-400-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98號 原 告 慶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慶雲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泓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劭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萬80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8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萬8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向伊承攬岡山焚化廠濾 袋集塵器及廢棄煙道更新整備工程(下稱系爭工款),工程 款為新臺幣(下同)428萬4000元。伊已約預付合計262萬46 40元工程款予被告。嗣因被告違約罷工,經伊催告施工,仍 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及伊所代墊之 工程罰鍰合計325萬809元(194萬9820+44萬9820+22萬5000- 10萬9692+2000+8萬5856+6250+39萬1755+25萬)。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25萬80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31日,見橋頭地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325萬809元本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系爭契約、LINE對話截 圖、工程預定排程表、匯款紀綠暨明細、工程日誌、結算統 計表、設立登記表、戶籍謄本、單價分析表、照片、統一發 票等為證(見橋頭地院卷第13至41、69至99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5萬80 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聲請及依職權,各酌 定適當之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2-18

TCDV-113-建-98-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0號 原 告 陳明仁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芷誼律師 被 告 劉育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1萬9910元,及民國113年5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21萬9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2萬9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其減縮請求給付221萬991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 221萬991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71、172頁),核於法無不 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先後多次向伊 借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合 計93萬9187元,係伊為被告代償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貸款及保費債務(下稱系保單 債務)】,合計221萬9910元(93萬9187+128萬723)。伊已 於113年4月1日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清償上開借款債務。爰擇 一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萬991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1萬9910元本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係因兩造有合夥買賣股票,原告始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匯款清償系爭保單貸款及保險債務合計93萬9187元 ,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合計128萬723元至伊銀行帳 戶內。因兩造合夥買賣股票,原告始為上開匯款,伊並無向 原告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原為夫妻,嗣於89年9月2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辦 理離婚登記。又原告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其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合計93萬9187元至 以被告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公司保單帳戶,用以清償系爭保 單貸款債務及繳納系爭保單續期保費(保單號碼:A6B00000 00、AGG0000000、A6B0000000、A6AB058090、A6A0000000、 ARMB546400)。另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其上開新 光銀行帳戶,匯款合計128萬723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內。嗣原 告於113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收受後1個月 內清償上開借款債務,被告已於同年4月1日收受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288、289頁),並有系爭保 單、存摺匯款、取款憑條及存入憑條、手續費手據、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及新光 人壽公司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第71、120頁 、第127至133、243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其借款合 計221萬9910元(93萬9187+128萬723)之事實,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因兩造有合夥買賣股票,原告始為上開匯款 。伊並無向原告借款云云。查:  ㈠證人即兩造之女陳怡蓁於本院證稱:因被告欠銀行卡債,名 下不可以有財產,故借用其與原告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 ,但一直在賠錢。其未曾聽聞兩造有合夥買賣股票或談論 分成利潤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71頁),足見被告 辯稱:因兩造有合夥買賣股票,原告始為上開匯款云云, 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觀諸被告所提諸項事證(見本院 卷第101至109、143至165、193至231、301至317、331、33 3、361、363頁),均無從認定兩造有合夥買賣股票。準此 ,實難信被告上開所辯(因兩造合夥買賣股票,原告始為 上開匯款)屬實,應以原告上開主張(因被告向原告借款 ,原告始為上開匯款)為可採。    ㈡至被告有借用原告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一節,業經證人陳 怡蓁證述如上,故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鄭春蓮、許承軒欲證 明:原告有授權其使用原告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見本 院卷第372頁),自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1萬99 1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 適當之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一: 日期(民國) 受款人 金額(新臺幣) 存摺備註 111年3月18日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6萬4469元 轉帳 111年3月18日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16萬1496元 轉帳 111年3月18日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6萬4601元 轉帳 111年3月18日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6萬4333元 轉帳 111年3月18日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6萬3835元 轉帳 111年4月6日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3645元 轉帳 111年4月12日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17萬3203元 轉帳 111年5月20日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16萬8235元 轉帳 111年5月20日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17萬2265元 轉帳 111年7月11日 新光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3105元 轉帳 合計:93萬9187元 附表二 : 日期(民國) 受款人 金額(新臺幣) 存摺備註 111年6月1日 劉育伶 33萬9251元 轉帳 111年6月9日 劉育伶 23萬5084元 轉帳 111年6月23日 劉育伶 11萬5000元 轉帳 111年6月27日 劉育伶 9萬2000元 轉帳 111年6月28日 劉育伶 5萬元 轉帳 111年7月7日 劉育伶 13萬1000元 轉帳 111年7月11日 劉育伶 2萬元 轉帳 111年7月12日 劉育伶 4萬9000元 轉帳 111年7月13日 劉育伶 5萬6000元 轉帳 111年7月15日 劉育伶 4萬2000元 轉帳 111年8月4日 劉育伶 11萬7472元 轉帳 112年3月30日 劉育伶 3萬3916元 轉帳 合計:128萬723元

2024-12-18

TCDV-113-訴-840-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81號 原 告 莊閔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嵩霖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5780元(0000- 000)。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2-17

TCDV-113-補-308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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