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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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43號 聲 明 人 王○晴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景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26

PTDV-113-司家補-243-2024112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23號 聲 明 人 甲○○ 聲 明 人 乙○○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億 潘○蘋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楊○潽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楊○億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甲○○、乙○○之部分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楊○ 潽(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巷0號)於113年8月5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 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 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楊○潽於113年8月5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 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子女楊○億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次 查被繼承人子女丙○○、丁○○、戊○○、己○○尚未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及楊○○、楊○○、楊○○、楊○○戶 籍謄本附卷為憑,而聲明人甲○○、乙○○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丙○○ 、丁○○、戊○○、己○○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甲○○、乙○○尚 未取得繼承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26

PTDV-113-司繼-1823-2024112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87號 聲 明 人 余昶翰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余日新(男,民國18年7月14日生,身分 證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 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9日死亡, 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 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余日新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26

PTDV-113-司繼-2087-20241126-1

司家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琮 本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0 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 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因財產權 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 1,000 元;逾10萬元至1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 元; 逾100 萬元至1,000 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 萬元至1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 億元至10億元部 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 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又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逾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前項規定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 1;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 元。因非財 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 求,不另徵收費用。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 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同法第9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在於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 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 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問題2、3 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上開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 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張○○權利之行使或負擔, 由被告單獨任之,張○○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變更 為張○○、張○○、張○○權利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追加請求命被告按月給付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張○○、張○○ 、張○○之扶養費及給付150萬元,嗣又撤回給付150萬元部分 。 三、次查,聲請人訴請離婚等事件,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起訴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與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 徵收裁判費1,000 元,另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自不另徵收費用,故聲 請人訴請該離婚等事件應徵收裁判費共計4,000 元(計算式 :3,000 元+1,000元=4,000 元)。嗣該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00號判決第4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於113年8月29日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是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聲請人於起 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000元,應向相對人即被告徵收 ,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26

PTDV-113-司家他-42-20241126-1

司家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徐○珊 相 對 人 曹○平 本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救字第0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聲請事項:㈠請求准許 未成年子女曹○○、曹○○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徐」;㈡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裁定 准予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徐」;㈡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在 案。是依上開裁定主文第2 項,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26

PTDV-113-司家他-43-2024112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79號 聲 明 人 賴菊貞 代 理 人 侯國勝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利書明(男,民國40年1月12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路00號)之配偶,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0月20日死 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利書明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26

PTDV-113-司繼-1979-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居所予以保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應於本裁定後一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願收養 胞妹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 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 雙方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 二項、第1079條之1 分別 定有明文。又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 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 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 ,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 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 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 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 和諧可能性而言。又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 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 認可之參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狀、收養子 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收養健康 檢查表等件為證。被收養人丙○○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其 經法定代理人甲○○同意,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 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調查時 陳明辦理本件收養之意願,自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人戶籍 並未登載生父,雖據被收養人生母在院時陳稱,目前與生父 戊○○同住,然被收養人生父欄為空白,本院無從確定戊○○為 被收養人生父,故本件收養無須得其同意。 四、本院為審酌本件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分別對於收養 人乙○○、被收養人丙○○及其生母甲○○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 如下:  ㈠出養之必要性: 就收養人所述,被收養人出生二個月大時, 生母便離家而未盡照顧教養義務,且至今除無探視及關心被 收養人生活狀況,亦無負擔扶養之費用,如今生母行蹤不明 ,而其考量生母曾向其母親表示無意願再照顧被收養人,對 此其擔憂被收養人日後照顧事宜,其便向法院提出收養一事 。而收養人於生母離開後,便與其母親共同照料被收養人至 今,收養人亦全權負擔被收養人生活相關開銷,雖被收養人 年幼無法明確看見與收養人互動狀況,然可見現被收養人照 顧狀況亦無不妥之處,然因未能訪視到生母,故無法確切評 估有無出養必要性。  ㈡社工之綜合評估與建議:  ⑴綜上所述,生母告知懷有被收養人時,其家人們皆反對生母 生下被收養人,然生母堅持要生下來,且其與其家人亦並不 知悉生父存在。直至被收養人出生一個月大後,其與其家人 才見過生父。後生母於被收養人兩個月大時,便搬離現住處 至今,收養人及其母親便主動協助照料被收養人,自此即由 收養人照顧並全權負擔費用至今。而生母離家期間,無探視 及關心被收養人生活狀況,無負擔扶養之費用,生母亦不願 意透露目前去向,且生母曾有向其母親表示無意願再照顧被 收養人,其考量被收養人日後照顧事宜,便向法院提出收養 一事,然因未能實際訪視到生母,故無法確切評估實際狀況 。  ⑵現收養人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身體健康狀況良好,自被收養 人出生二個月大時,收養人及其母親便全權負擔被收養人之 生活開銷及照顧責任。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目前僅會於每週假 日才會共同生活,雖其與被收養人僅同住約兩個月之時間, 然其皆瞭解被收養人生活作息、性格及喜好,假日期間亦會 全權打理被收養人生活作息,並帶被收養人至百貨公司,親 職能力尚佳。  ⑶就社工訪視中觀察,因被收養人年幼無法明確看見與收養人 互動狀況,然可見現被收養人受照顧狀況穩定,而本會社工 考量收養人目前僅假日期間才會回至現住處打理被收養人生 活作息,與被收養人相處及互動時間尚有限,且被收養人現 僅四個月大,故此,尚有許多不確定因素及挑戰,故收養一 事尚有待商確,以上所述僅供法院參酌,請依被收養人最佳 利益進行裁定。 五、參酌收養人乙○○、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甲○○之陳述、上開訪 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為收養人工作、經濟狀況穩 定,收養之動機亦屬良善,本院亦肯認收養人願收養、照顧 被收養人之意願,惟據被收養人生母稱被收養人出生後,由 其與母親丁○○共同照顧2個月,之後因母親說要將被收養人 給胞姊收養才離家,並非無意願再照顧被收養人,考量自身 經濟問題,覺得被收養人讓胞姊收養,會過得比較好。另收 養人目前在臺東縣工作,大多是假日才會回到屏東住處打理 被收養人生活作息,只有在母親平日須要工作時,偶爾帶被 收養人到台東照顧,與被收養人相處及互動時間有限,且被 收養人僅5個多月大,未來尚有許多不確定因素及挑戰,又 收養人在院表示不論收養關係是否成立,被收養人目前的生 活模式不會改變,是以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對於被收養人生 活影響甚輕,故本件並未具收養之迫切必要性,倘率予終止 被收養人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 難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收養並 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訪視報告 綜合評估後,本院認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 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21

PTDV-113-司養聲-72-20241121-1

司家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許○翔即鍾○堂之承受訴訟人 聲 請 人 鍾○○即鍾○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良 聲 請 人 鍾○瑀即鍾○堂之承受訴訟人 聲 請 人 吳○蘭即鍾○堂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鍾○祥 相 對 人 鍾○生 相 對 人 鍾○邑(原名:鍾○○即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鍾○祥、鍾○生、鍾○邑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21,255元,及自本件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負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鍾○祥、鍾○生、鍾○邑間請求遺產分 割協議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00 號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人平均負擔,該案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業 經確定。另經本院職權通知相對人鍾○祥、鍾○生、鍾○邑對 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相對人均未提 出,有本院通知函、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聲請人起訴請求遺產分割協議不存在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原 為新臺幣(下同)5,837,627元,業由聲請人預納裁判費58, 816元在案。嗣聲請人追加起訴,經本院裁定後於113年1月1 3日繳納4,950元裁判費用,有收據影本在卷可參,且經調取 本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00 號卷宗查核無誤。  ㈡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費用係63,766元(58,816元+4,950元), 業由聲請人預納之,並應由相對人平均負擔,是相對人鍾○ 祥、鍾○生、鍾○邑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2 55元【計算式:63,766元÷3 =21,2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應各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20

PTDV-113-司家聲-18-20241120-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68號 聲 明 人 洪維佑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洪崇仁(男,民國55年6月18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 街000巷00弄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 31日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洪崇仁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20

PTDV-113-司繼-2068-20241120-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廷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昌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聲 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 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 本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19

PTDV-113-司家補-23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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