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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2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 告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與前配偶○○○(離婚)育有 原告及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死亡,身後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被告,應繼分各為1/2。查 附表一所示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939,990元,請 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分割為分 別共有;附表一編號4至23、編號26、27所示之金融機構存 款亦按應繼分比例分由兩造取得;編號28彰化縣鹿港信用合 作社保管箱內之金飾則全分歸原告取得,再另自編號24、25 之存款抵充(編號28金飾價值360,482元,被告可分180,241 元,由原應分予原告之編號24存款150,000元及編號25存款5 0,000元中之30,241元抵充)。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其他方式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1月29日死亡,遺留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而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 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現戶部分)、舊戶籍資料、相驗屍 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及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及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 金融機構存款餘額證明書24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金飾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為抗辯,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 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 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 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 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本院審酌原告上開分割方 案,雖於金額計算上略有誤植(編號24存款30萬元+編號25 存款10萬元+編號28金飾360,482元,總計價值760,482元, 兩造各應分配380,241元,被告單獨取得編號24存款30萬元 後,應自編號25存款取回80,241元),但已兼及繼承人間公 平與利益、遺產之經濟效用,尚屬妥適,爰予以調整分配金 額後,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228.36㎡ 權利範圍:1/16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69.88㎡ 權利範圍:1/1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弄00號) 總 面 積:133.07㎡ 層次面積:   一層:44.87㎡   二層:44.10㎡   三層:44.10㎡ 附屬建物:電梯樓梯間   面積:7.54㎡ 權利範圍:1/1 同上。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372元及其孳息 同上。 5 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17,389元及其孳息 同上。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7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16,295元及其孳息 同上。 8 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2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台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9,535元及其孳息 同上。 10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6,371元及其孳息 同上。 11 鹿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77,527元及其孳息 同上。 12 鹿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3 鹿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4 二林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5 永靖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6 永靖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7 永靖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8 鹿港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3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9 永靖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20 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21 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22 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存款(帳號000000000) 31,010元及其孳息 同上。 23 鹿港鎮農會信用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8,538元及其孳息 同上。 24 鹿港鎮農會信用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300,000元及其孳息 由被告單獨取得。 25 鹿港鎮農會信用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取得19,759元及其孳息,餘額80,241元及其孳息由被告取得。 26 埔心鄉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 2,52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7 埔心鄉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28 鹿港信用合作社保管箱 保證金650元 黃金飾品359,832元(合計174g) 由原告單獨取得。 合計360,482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 1/2 2 ○○○ 1/2

2025-02-12

CHDV-113-家繼訴-72-20250212-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 告 王勸 被 告 林彩音 林心音 陳信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義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 林義三雖設籍雲林縣,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憑, 惟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均坐落於彰化 縣,本院核屬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揆諸前開規定,自屬 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又被告林彩音、林心音及陳信儒(以下合稱被告等)均經合 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王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14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孫子女 ,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如附表二所示。查被繼承人並未 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而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不動產及現金,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以終止兩造 間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俾利遺產之利用。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以其他方 式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5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現戶部分)、舊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111年7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 院)雲院宜家祥決111司繼字第894號函(被繼承人之女林淑 瑜拋棄繼承)、111年7月14日雲林地院家事法庭雲院宜家祥 決111司繼字第894號通知、關係人林淑瑜111年7月21日民事 陳報狀(雲林地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94號)及其附件、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 有權個人全部)、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 證。觀之前開雲林地院111年7月27日111司繼字第894號公函 ,可知原告與被繼承人之長女即關係人林淑瑜於繼承開始後 業已拋棄繼承。又依關係人林淑瑜前開陳報狀所附原告與被 繼承人之次女即關係人林淑娟戶籍謄本(除戶部分)、三女 即關係人林小惠死亡證明書(Certificate of Death),亦 可知關係人林淑娟前於97年1月1日死亡,而關係人林小惠則 於107年6月6日過世,是被告等自為代位繼承人。本件被告 等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為抗辯,是原告前 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予分 割之約定,因兩造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  ㈣再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就被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尚符合共有人全體利益與公平性,且合乎 遺產之經濟利用,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面  積:2,263㎡ 權利範圍:1/5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 面  積:1,735㎡ 權利範圍:3/5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1,352.33㎡ 權利範圍:1/30 同上。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43.10㎡ 權利範圍:1/30 同上。 5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  積:758.21㎡ 權利範圍:1/30 同上。 6 虎尾鎮農會存款 (帳號000000000) 1,863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虎尾鎮農會存款 (帳號000000000) 5元及其孳息。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勸 1/3 2 林彩音 1/6 3 林心音 1/6 4 陳信儒 1/3

2025-02-12

CHDV-113-家繼訴-83-20250212-1

家聲抗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方淑貞 方秀蘭 向貴聖 楊絡琁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本 院113年度繼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方淑貞、方秀蘭部分廢棄。 二、抗告人方淑貞、方秀蘭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方耿惠之繼承 權,准予備查。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向貴聖、楊絡琁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被繼承人方耿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方淑貞、方秀蘭 為被繼承人方耿惠之女,抗告人向貴聖、楊絡琁則分別為方 淑貞、方秀蘭之子女(以下抗告人均逕稱其名),被繼承人 雖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死亡,然其於73年間即自行搬遷至馬 祖地區居住,方淑貞、方秀蘭自此由母親余月娥(已歿)獨 力扶養,未曾再與被繼承人聯繫,至今已逾40年,嗣抗告人 於113年7月1日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馬祖服務處函文之時 ,始知悉開始繼承,故其等於113年7月17日聲明拋棄繼承, 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明,並不合法,爰請 求予以廢棄,並對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1日即死亡,抗告 人雖稱係於113年7月3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提出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馬祖服務處公文封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 單影本各1紙為證,然未敘明何故於113年7月3日始知悉開始 繼承,應認抗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其等遲至113 年7月17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間,於法未 合,而予駁回。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定。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係指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繼承人之時而言,因此繼承人不知被繼 承人已死亡之事實,或雖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但不知自己為 繼承人之時,拋棄繼承之期間尚未起算。惟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請時業已取得 繼承權。倘聲請人於聲請時尚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 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自不待言。而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定。再 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故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 若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 承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 輩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末按民法第1176條第5項之規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四、經查:  ㈠方淑貞、方秀蘭部分:  ⒈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1日死亡,而方淑貞、方秀蘭為被繼承 人方耿惠之女,向貴聖、楊絡琁分別為方淑貞、方秀蘭之子 女等節,業據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 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4頁、第15頁、第85頁),堪信屬 實。而交互比對抗告人所提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余月娥個人基本資料所載,方淑貞、方秀蘭與余 月娥之地址均在基隆市○○區○○路0巷00弄00號,被繼承人之 住址則在連江縣南竿鄉,而方淑貞、方秀蘭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均記載於75年9月30日因父母離婚由生母即余月娥監護, 余月娥婚姻狀況並記載為離婚(見原審卷第第11至14頁、第 15頁、本院卷第31頁),核與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係自行遷 居馬祖地區,且75年間被繼承人與余月娥離婚後,方淑貞、 方秀蘭即由余月娥獨力扶養,自此未曾與被繼承人聯繫等情 相符,足認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單影本,方淑貞 、方秀蘭係於113年7月3日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馬祖服務 處寄發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堪認抗告人主張方 淑貞、方秀蘭係於113年7月3日收受上開函文時,始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是斯時拋棄繼承之期間,始開始起 算,方淑貞、方秀蘭於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未逾3個月期間,應予准許。  ㈡向貴聖、楊絡琁部分:   被繼承人尚有1子方修勇,其雖於本件繼承開始前死亡,惟 繼承開始時方修勇有子女方剛、方柔,由其等代位繼承方修 勇之應繼分,且2人未據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聲明 拋棄繼承,有親等關連查詢結果、當事人案件索引卡查詢結 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51至53頁),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即代位繼 承人方剛、方柔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親等較遠之孫子女輩 繼承人即向貴聖、楊絡琁尚非繼承人,無從聲明拋棄繼承, 則本件向貴聖、楊絡琁之聲請,與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五、基上,抗告人方淑貞、方秀蘭聲明拋棄繼承,未逾越法定期 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駁回此部分聲明,尚有未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方淑貞、方秀蘭之部分,並對抗告 人方淑貞、方秀蘭之聲明拋棄繼承,裁定准予備查。至於原 裁定其餘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為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5-02-12

LCDV-113-家聲抗-1-20250212-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55號 聲 請 人 姜博識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 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 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 請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請人並非 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 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姜秉誠(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下同)99年11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同父異母之 兄弟,前於113年11月18日收到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之郵件後始知悉得為繼承,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死亡時,被繼承人之子姜嘉麒配 偶林子珊正懷有胎兒,且該胎兒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即被 繼承人尚有第一順序之孫輩繼承人姜筠皙,而經本院職權查 調被繼承人孫子女姜筠皙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 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案件、臺南○○○○○○○○仁德辦公處函附之姜 筠皙戶籍資料及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既如 上述,聲請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 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12

TNDV-113-司繼-4855-2025021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28號 聲 請 人 卓素霞 卓佩蘭 劉桂妹 卓淑麗 卓瑞彬 卓楊明 被 繼承人 卓淑珍(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卓淑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死亡, 聲請人劉桂妹為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聲請人卓素霞 、卓佩蘭、卓瑞彬、卓淑麗、卓楊明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 繼承人)。現聲請人劉桂妹、卓素霞、卓佩蘭、卓瑞彬、卓 淑麗、卓楊明(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於被繼承 人過世之時即知悉得為繼承,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 呈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 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8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 子輩陳敏兒、陳玉麟、陳玉山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 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劉桂妹為被繼承人之母 即第二順位繼承人,卓素霞、卓佩蘭、卓瑞彬、卓淑麗、卓 楊明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固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 承人之個人除戶資料查核屬實。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之子輩馮天駿、馮雅惠、馮婉如迄今尚未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馮天駿 、馮雅惠、馮婉如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 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 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分別為繼承順序在後之 第二順位繼承人與第三順位繼承人,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1

TYDV-113-司繼-4228-20250211-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青瑩 任雅然 翁雋澈 翁粲哲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翁祖清 任雅蘋 聲 請 人 任耘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 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 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 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蘭之孫子女、曾孫子女 ,而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0日死亡,聲請人等 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任進來先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26日 死亡,由其子女任尚錄、任雅蘋、任珮馨、任尚謙代位繼承 ,且被繼承人另有子輩繼承人任澤森尚生存,亦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與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黃青瑩、任雅然、翁雋澈、翁粲哲與任耘寬雖分 別為被繼承人李蘭之孫子女與曾孫子女,但係被繼承人之直 系二、三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 直系一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時,始取得 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即任 澤森未為拋棄繼承,則上開聲請人均非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從而,上開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被繼承人 之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 備查,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11

SCDV-114-司繼-5-20250211-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44號 聲 明 人 蕭○○ 聲 明 人 蕭○○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蕭○發 法定代理人 鄧○○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王○昆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蕭○發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蕭○○、蕭○○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姊妹。㈣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 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 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 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 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 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王○昆(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街000號0樓之0) 於113年10月3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王○昆於113年10月30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 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次查,除被繼承人之孫即聲明人蕭○○( 代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子輩王○○)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 被繼承人尚有代位繼承人即孫子女蕭○○(代位先於被繼承人 死亡之子輩王○○),現仍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 戶籍謄本、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基此,聲明人蕭○○ 、蕭○○既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即聲明人蕭○發之子女,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位之繼承人蕭○○本於 固有權,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子女王○○應繼分,依法取得當然 繼承權,其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蕭○○、蕭○○ 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0

PTDV-113-司繼-2044-2025021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郭振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名憲 法定代理人 徐芷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再按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40條有明文規定,是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子女輩若 有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 人之孫子女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即代位繼承之孫子女輩 與子女輩同順序繼承。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 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 效力。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王清雲民國113年8月28日死亡,聲請人郭名憲為被 繼承人孫子女,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各1件為據,足堪採信。因被繼承人之次女王淑慧於96 年12月14日死亡,而聲請人郭名憲為王淑慧之子,故本件聲 請人郭名憲為代位繼承人。而聲請人郭名憲表示「王淑芬大 姨於113年8月28日用手機LINE通知我外公王清雲死亡」、「 外公告別式我有參加」等語,此有114年2月4日陳報狀在卷 可憑。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郭名憲應於113年11月27日前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郭名憲遲至114年1月13日方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在 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本件聲 請人郭名憲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郭振賓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子女及代 位繼承人因逾法定聲明拋棄繼承期間經裁定駁回,而仍為合 法之繼承人。則聲請人郭振賓既尚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 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 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10

TNDV-114-司繼-232-2025021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37號 聲 請 人 李哲宇 李郁芬 被 繼承人 李木水(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木水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死亡, 聲請人李哲宇、李郁芬(下合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 繼承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 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7日死亡,除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子輩李玉玲、李小惠於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49號聲明拋 棄繼承外,尚有子輩李英賀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 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 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李應龍於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50號陳報遺產清冊在案而為 繼承人,且被繼承人尚有代位繼承人李柏昕、李曉萱(即被 繼承人已歿子女李振銘之子女)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李柏昕、李曉 萱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 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 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 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0

TYDV-113-司繼-4137-20250210-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19號 聲 請 人 王○林 聲 明 人 王○維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王○昆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王○林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王○維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 姊妹。㈣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 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 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 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 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後順位或親等 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 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王○昆(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街000號0樓之0) 於113年10月3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王○昆於113年10月30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 證明等件附卷可稽。次查,除被繼承人之子即聲明人王○林 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被繼承人尚有代位繼承人即孫子女蕭 ○○(代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子輩王○○),現仍生存且未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為 憑。基此,聲明人王○維既為被繼承人之孫即子輩繼承人王○ 林之子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位之繼 承人蕭○○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子女王○○應繼分, 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其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 人王○維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2-10

PTDV-113-司繼-201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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